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現況與檢討。
二、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總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三、政府各部門及各科學技術領域之發展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四、其他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事項。
第12條(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相關法規】第一項~
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92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13條(歸屬政府之研究發展成果收入應撥入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
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10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94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92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第14條(科學技術研究環境之保障)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培養、輔導及獎勵女性科學技術人員。
四、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五、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六、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10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四、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五、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第15條(科學技術人員之保障及獎勵)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前二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績者之獎勵,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第16條(研究自由之保障)
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政府應保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
第17條(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及人才交流)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
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
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10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2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國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
第18條(財政優惠措施之提供)
為促進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得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第19條(民間研究發展計畫之支助)
政府對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目標之民間研究發展計畫,得給予必要之支助。
第20條(資訊流通政策之擬訂及體系之建立)
為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應擬訂科學技術資訊流通政策,採取整體性計畫措施,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並應培育資訊相關處理人才,以利科學技術資訊之充實及有效利用。
第21條(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
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政府應致力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第22條(推展對國民之科學技術教育)
為加強國民對科學技術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以提升國民科學技術之素養。
第23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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