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2﹞電路布局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
﹝3﹞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電路布局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之。
﹝4﹞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電路布局權再取得實施權。
﹝5﹞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電路布局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核定之。
﹝6﹞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7﹞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8﹞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電路布局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25條(電路布局權消滅之原因)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路布局權當然消滅:
一、電路布局權期滿者,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電路布局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電路布局權自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日消滅。
三、法人解散者,電路布局權自依法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日消滅。
四、電路布局權人拋棄者,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26條(電路布局權之拋棄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
﹝1﹞電路布局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拋棄電路布局權。
﹝2﹞電路布局權之拋棄,不得部分為之。
第27條(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
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十條、第
十三條、第
三十八條或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
十六條之規定者。
﹝2﹞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3﹞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
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十條、第
十三條、第
三十八條或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
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28條(應載明於電路布局權簿及刊登於公報之事項)
﹝1﹞申請有關電路布局登記,符合本法規定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登記於電路布局權簿,並刊登於公報。
﹝2﹞電路布局權之撤銷、消滅或拋棄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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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侵害之救濟
第29條(侵害之民事救濟)
﹝1﹞電路布局權人對於侵害其電路布局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事實足證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電路布局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3﹞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商業目的輸入或散布之物品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所製成之積體電路時,亦適用之。但侵害人將該積體電路與物品分離者,不在此限。
﹝4﹞電路布局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前項權利時,應檢附鑑定書。
﹝5﹞數人共同不法侵害電路布局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0條(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電路布局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用同一電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侵害電路布局權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販賣該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金額。
第31條(電路布局權人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有侵害之事實)
﹝1﹞第
十八條第四款之所有人於電路布局權人以書面通知侵害之事實並檢具鑑定書後,為商業目的繼續輸入、散布善意取得之積體電路者,電路布局權人得向其請求相當於電路布局通常利用可收取權利金之損害賠償。
第32條(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1﹞第
二十九條之被侵害人,得請求銷燬侵害電路布局權之積體電路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33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1﹞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第34條(專業法庭之設立)
﹝1﹞法院為處理電路布局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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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5條(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1﹞本法之規定,不影響電路布局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第36條(鑑定暨調解委員會之設立)
﹝1﹞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處理有關電路布局權之鑑定、爭端之調解及特許實施等事宜,得設鑑定暨調解委員會。
﹝2﹞前項委員會之
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電路布局權簿及檔案之儲存方式)
﹝1﹞電路布局權簿及檔案,應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第38條(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1﹞依本法所為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39條(首次商業利用者之登記)
﹝1﹞本法施行前二年內為首次商業利用者,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登記。
第40條(施行細則)
﹝1﹞本法
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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