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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廢止日期】民國92年6月1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47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5560號令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9
第三章 選舉機關 §17
第四章 選舉程序 §25
第五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33
第六章 選舉訴訟 §37
第七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40
第八章 附則 §4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適用)


﹝1﹞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

第2條(投票方式)


﹝1﹞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第3條(選舉手續公開)


﹝1﹞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第4條(立法委員名額)


﹝1﹞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
  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六名。
  五、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共十九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八十九名。
﹝2﹞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5條(婦女保障名額)


﹝1﹞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2﹞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3﹞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第6條(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積極、消極資格)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汙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7條(外國人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1﹞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2﹞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第8條(選舉權唯1)


﹝1﹞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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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第9條(區域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1﹞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於選舉前五十日完成,並公告之;同時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選舉機關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10條(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


﹝1﹞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分列如左:
  一、關於省、市者,其不分區選舉之省或直轄市,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市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其分區選舉之省,主管選舉機關為區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政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者,同第一款。

第11條(選舉權證)


﹝1﹞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

第12條(候選人之登記)


﹝1﹞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
﹝2﹞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百名以上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3﹞非職業團體之婦女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二百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4﹞前三項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候選人一人為限。
﹝5﹞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第13條(軍公人員為候選人之限制)


﹝1﹞現任文職或軍職之官吏,於其管轄區或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應於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

第14條(候選人登記期間)


﹝1﹞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2﹞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名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三十日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15條(選舉區之選舉人)


﹝1﹞各選舉區之候選人,以各該選舉區內之人民為限;婦女候選人,在各省、市以各該省、市人民為限;蒙古、西藏及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以各該地人民為限;僑居國外國民,以僑居國外之國民為限。
﹝2﹞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職業從業會員為限。
﹝3﹞僑居國外之國民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上者為限。

第16條(會員定義)


﹝1﹞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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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機關

第17條(選舉總事務所之設置)


﹝1﹞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2﹞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8條(省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2﹞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19條(市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直轄市設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市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第20條(蒙藏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2﹞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21條(華僑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2﹞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依附表之所定派充之,並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22條(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全國性職業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團體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23條(投、開票管理員、監察員之派充)


﹝1﹞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第24條(候選人之限制)


﹝1﹞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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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選舉程序

第25條(投票日期之通告)


﹝1﹞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第26條(選舉公告之日期及應載事項)


﹝1﹞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選出立法委員之名額。

第27條(當地通用文字之登載)


﹝1﹞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應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第28條(當選)


﹝1﹞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立法委員;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29條(立法委員候補人)


﹝1﹞立法委員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寡依次為立法委員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2﹞每選舉區或單位當選人在二名以下者,候補人名額定為三名;每選舉區或單位當選人超過二名者,候補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
﹝3﹞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30條(婦女保障名額)


﹝1﹞本法第五條所定第四條各款選舉之婦女立法委員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時,任其缺額。
﹝2﹞婦女立法委員出缺,而無婦女候補人時亦同。

第31條(邊疆地區選票之計算)


﹝1﹞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立法委員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省區之主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第32條(當選證書)


﹝1﹞立法委員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條所定各上級選舉機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規定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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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第33條(選舉無效之情事)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選舉無效:
  一、辦理選舉違背法律,經判決確定者。
  二、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之一以上,經判決確定者。

第34條(選舉無效)


﹝1﹞選舉無效,應即依法重選。

第35條(當選無效)


﹝1﹞候選人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經判決確定,或選舉前死亡者,其當選無效。

第36條(當選無效)


﹝1﹞當選無效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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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選舉訴訟

第37條(選舉訴訟提起之期間)


﹝1﹞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或其他舞弊情事時,得自選舉日期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第38條(選舉訴訟提起之事由)


﹝1﹞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以及候選人確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時,得自當選人姓名公布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第39條(選舉訴訟之管轄及審理)


﹝1﹞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無高等法院者,由首都高等法院就書面審理裁判之,以一審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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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第40條(罷免案之提出)


﹝1﹞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立法委員,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罷免聲請書。

第41條(罷免聲請書之內容)


﹝1﹞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第42條(答辯書之提出)


﹝1﹞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43條(公告及投票)


﹝1﹞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當選時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44條(否決之效果)


﹝1﹞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立法委員,在原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第45條(罷免案通過之效力)


﹝1﹞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2﹞立法委員自行辭職者,其遞補方法準用前項之規定。
﹝3﹞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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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46條(刑法之適用)


﹝1﹞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第47條(施行條例)


﹝1﹞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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