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
淨空法師:改習氣、改毛病,這就真修行 |
| |
【法規名稱】。簡讀版
管收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69年7月11日
【公布日期】民國69年7月2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4177號令修正公布第2、7、8、10、1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1﹞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2條(刑事訴訟法拘提、羈押規定之準用)
﹝1﹞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3條(拘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1﹞拘提,應用拘票。
﹝2﹞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4條(拘提之執行機關)
﹝1﹞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5條(管收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1﹞管收,應用管收票。
﹝2﹞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6條(管收之執行)
﹝1﹞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2﹞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7條(管收之禁止及事後停止之原因)
﹝1﹞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8條(管收所之設置)
﹝1﹞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9條(管束之限度及方法)
﹝1﹞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2﹞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10條(管收所規則之擬定及發布)
﹝1﹞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11條(法院之提詢)
﹝1﹞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12條(管收之考察或糾正)
﹝1﹞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13條(釋放)
﹝1﹞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14條(管收費用之負擔)
﹝1﹞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15條(管收報告書之造具)
﹝1﹞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16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