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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考試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4月1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4月2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9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21條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9條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1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805號令修正公布第2、6、7、9~12、14條條文;並刪除第1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11219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刪除第515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2條


﹝1﹞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


﹝1﹞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2﹞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3﹞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4﹞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4條


﹝1﹞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2﹞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5條


﹝1﹞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2﹞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第6條


﹝1﹞考試院設下列各部、會:
  一、考選部。
  二、銓敘部。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7條


﹝1﹞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2﹞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3﹞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8條


﹝1﹞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2﹞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9條


﹝1﹞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2﹞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10條


﹝1﹞考試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1條


﹝1﹞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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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及職權之行使)

﹝1﹞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第3條(考試委員之名額;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與出缺選任方式)

﹝1﹞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2﹞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3﹞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4﹞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第4條(考試委員之資格)

﹝1﹞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2﹞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5條(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的任期)(刪除)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2﹞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5條之1(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之禁止)

﹝1﹞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2﹞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第6條(所屬機關之設置)

﹝1﹞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7條(院會之組成及其職權)

﹝1﹞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2﹞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3﹞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8條(院長職掌)

﹝1﹞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2﹞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9條(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職權)

﹝1﹞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2﹞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10條(秘書處、組、室之掌理事項)

﹝1﹞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十、關於其他事項。
﹝2﹞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11條(考試院之編制)

﹝1﹞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3﹞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第12條(參事之設置及職權)

﹝1﹞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第13條(刪除)

第14條(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之設置)

﹝1﹞考試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2﹞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委員會設置)(刪除)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6條(省考銓處設置)(刪除)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7條(公務人員之任用)(刪除)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18條(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訂定)

﹝1﹞考試院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19條(施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行使職權之期限)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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