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技術士及技術證書之發給)
﹝1﹞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2﹞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
辦法定之。
﹝3﹞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
規則定之。
--91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2﹞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技術士學歷比照遴用之規定)
﹝1﹞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100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職業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第35條(須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
﹝1﹞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別及比率由
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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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第36條(主管機關之查察)
﹝1﹞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2﹞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37條(獎勵、指導或補助)
﹝1﹞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第38條(對特殊貢獻者之獎勵)
﹝1﹞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第38條之1(辦理技能競賽及規則)
﹝1﹞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2﹞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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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 則
第39條(處罰)
﹝1﹞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或廢止許可。
--100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許可。
第39條之1(經認證單位違反規定之罰則)
﹝1﹞依第
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2﹞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3﹞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4﹞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
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9條之2(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1﹞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
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2﹞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40條(遲未繳納訓練費用差額之滯納金)
﹝1﹞依第
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第41條(差額及滯納金之強制執行)
﹝1﹞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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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42條(已經設立之職等訓練機構應重辦設立程序)(刪除)
--100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重行辦理設立程序;逾期未辦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登記。
第43條(施行細則)
--100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44條(施行日)
--100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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