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查獲涉嫌違反
第五條、第
十四條或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2﹞前項封存之肥料鑑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24條(撤銷登記證之情形)
﹝1﹞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
十二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於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
﹝2﹞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且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一、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
二、違反本法第
十二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
第25條(有害肥料之處理)【相關罰則】第2項~§28
﹝1﹞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2﹞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肥料登記證。
﹝2﹞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第26條(登記證定期公告)
﹝1﹞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或撤銷,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
回索引〉〉
第六章 罰 則
﹝1﹞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前項經通知限期停止製造或輸入而不從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第28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
三、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五、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避、拒絕或妨礙查驗或抽取樣品者。
六、違反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者。
七、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第29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載明﹁樣品﹂字樣或將樣品販賣或贈與者。
二、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
三、違反第
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
二十一條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3﹞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廣告、宣傳而不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0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九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補發、換發肥料登記證者。
二、違反
第十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歇業、停業、復業、變更登記或換證者。
三、違反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第31條(罰鍰)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2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清結案前,應停止受理該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則
第33條(不適用之情形)
﹝1﹞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34條(本法施行前肥料登記證之換發)
﹝1﹞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之肥料登記證,應於本法施行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請換證。屆期不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失效,並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未辦理換證而繼續製造或輸入者,依第
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35條(施行細則)
﹝1﹞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公布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