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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肥料管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91年5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6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408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6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50號令修正公布第242526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 §5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12
第四章 販賣 §17
第五章 查驗及監督 §21
第六章 罰則 §27
第七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名詞定義)


﹝1﹞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記成分:指符合肥料規格,經記載於肥料登記證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
  四、肥料業者:指下列各目規定之業者:
  (一)肥料製造業者:指具有固定場所與生產設備,並經營肥料製造、加工及其肥料批發、輸出之業者。
  (二)肥料輸入業者:指經營肥料進口及其肥料分裝、批發之業者。
  (三)肥料販賣業者:指經營肥料購入、批發、零售或輸出之業者。
  五、肥料標示:指依本法規定,在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肥料名稱、登記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關事項之文字、圖案或記號。

第4條(種類品目及規格之訂定)


﹝1﹞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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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 記

第5條(肥料登記證之申請、程序及發證)【相關罰則】第1項~§27


﹝1﹞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2﹞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肥料樣品)【相關罰則】第2項~§29


﹝1﹞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2﹞前項肥料樣品之包裝、容器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並不得販賣或贈與。

第7條(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之事項)


﹝1﹞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第8條(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展延之程序及期限)


﹝1﹞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登記證。

第9條(登記證之補發、換發)【相關罰則】§30


﹝1﹞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將原登記證繳銷或公告註銷。

第10條(歇業、停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期限)【相關罰則】§30


﹝1﹞肥料業者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登記證。
  二、停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11條(證照費)


﹝1﹞申領肥料登記證及辦理有效期間展延,均須繳納證照費;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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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12條(包裝及標示)【相關罰則】§28


﹝1﹞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13條(肥料標示之記載事項)【相關罰則】§29


﹝1﹞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第14條(肥料之品質及檢驗)【相關罰則】第1項~§28


﹝1﹞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
﹝2﹞前項所稱品質,係指符合登記成分及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
﹝3﹞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輸入肥料之檢疫)


﹝1﹞輸入肥料,凡含有動物、植物之有機質成分者,皆應符合動物、植物檢疫之規定。檢疫不合格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第16條(肥料之輸出)


﹝1﹞國內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除應註明產地外,其品目、規格、包裝或標示,得按國外買方要求,不受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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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販 賣

第17條(肥料之販賣)【相關罰則】§28


﹝1﹞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在此限。

第18條(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第1款或第2款~§28;第1項第3款或第4款~§30


﹝1﹞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
  四、品質不良者。
﹝2﹞前項第四款所稱品質不良,指不符合登記成分或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者。

第19條(廣告)【相關罰則】§29


﹝1﹞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第20條(不得以具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之情形)【相關罰則】§29


﹝1﹞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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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查驗及監督

第21條(產銷記錄及保存)【相關罰則】§29


﹝1﹞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2﹞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

第22條(主管機關之查驗)【相關罰則】第1項~§28


﹝1﹞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肥料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列、販賣等場所執行查驗,並得抽取樣品,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抽取之樣品,以足供鑑定者為限。
﹝2﹞前項查驗結果,得予公告;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查驗人員執行查驗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23條(違反規定肥料之封存)【相關罰則】第1項~§28


﹝1﹞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2﹞前項封存之肥料鑑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24條(撤銷登記證之情形)


﹝1﹞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於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
﹝2﹞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且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一、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

第25條(有害肥料之處理)【相關罰則】第2項~§28


﹝1﹞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2﹞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肥料登記證。
﹝2﹞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第26條(登記證定期公告)


﹝1﹞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或撤銷,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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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27條(罰則)


﹝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前項經通知限期停止製造或輸入而不從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第28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避、拒絕或妨礙查驗或抽取樣品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者。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第29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載明﹁樣品﹂字樣或將樣品販賣或贈與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3﹞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廣告、宣傳而不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0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補發、換發肥料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歇業、停業、復業、變更登記或換證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第31條(罰鍰)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2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清結案前,應停止受理該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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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3條(不適用之情形)


﹝1﹞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34條(本法施行前肥料登記證之換發)


﹝1﹞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之肥料登記證,應於本法施行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請換證。屆期不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失效,並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未辦理換證而繼續製造或輸入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35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公布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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