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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廢止日期】民國102年5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31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通則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行政執行處之設置)


﹝1﹞直轄市或縣(市)各設行政執行處。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合設行政執行處;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2﹞前項轄區之劃分或變更,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3條(掌理事項)


﹝1﹞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審議、處理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拘提、管收之聲請、執行事項。
  四、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其他事項。

第4條(行政執行處之分類)


﹝1﹞行政執行處依業務繁簡及轄區面積大小,分為三類,其適用類別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5條(職務編制)


﹝1﹞各類行政執行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由主任行政執行官一人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6條(秘書處掌理事項)


﹝1﹞行政執行處設秘書室,當理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研考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7條(第一類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編制)


﹝1﹞第一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8條(第二類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編制)


﹝1﹞第二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9條(第三類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編制)


﹝1﹞第三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10條(人事室職務、職掌)


﹝1﹞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會計室職務、職掌)


﹝1﹞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會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統計室職務、職掌)


﹝1﹞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統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政風室職務、職掌)


﹝1﹞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4條(借調檢察官充任)


﹝1﹞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處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必要時得借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任之。

第15條(準用之規定)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本通則之處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準用之。

第16條(任用資格)


﹝1﹞執行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2﹞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之規定。

第17條(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1﹞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8條(辦事細則之擬訂)


﹝1﹞行政執行處辦事細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19條(施行日)


﹝1﹞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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