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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81年10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81年11月2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79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376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65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原子能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監督之責)
﹝1﹞本會對於公私立原子能教學、研究及應用機構,有監督之責。
第3條(各處之設置)
﹝1﹞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綜合計畫處。
二、核能管制處。
三、輻射防護處。
四、核能技術處。
五、秘書處。
第4條(綜合計畫處職掌)
﹝1﹞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研擬、規劃、推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二、原子能研究與應用機構設置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三、國內外有關原子能科學機構之合作及連繫事項。
四、核子保防業務之連繫、執行、監督及核擬事項。
五、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人才之儲備與出國進修之選送及統籌事項。
六、原子能科學教育輔導與發展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七、核子事故應變計畫之策劃及執行事項。
八、原子能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統籌電腦資訊業務之規劃、推行等事項。
九、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專利權之讓與及合作事項。
﹝2﹞一○、核子事故之評估、賠償與保險等有關事項。
一一、原子能刊物之編譯及出版發行事項。
一二、其他有關綜合計畫事項。
第5條(核能管制處職掌)
﹝1﹞核能管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設置、廢棄、轉讓、拆卸之審查及監督事項。
二、核子反應器廠址選擇之安全審查事項。
三、核子反應器設計、建造、運輸、運轉與維護之管制及視察事項。
四、核子反應器設計、建造及運轉安全分析之審查事項。
五、核子反應器執照之核發事項。
六、核子反應器設計修改、設備變更及運轉規範修正之審查事項。
七、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核發事項。
八、核子反應器更換燃料安全分析之審查事項。
九、核子反應器除役之審查、管制及監督事項。
﹝2﹞一○、核子燃料執照之核發事項。
一一、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設置、廢棄、轉讓、拆卸之審查及監督事項。
一二、核子燃料使用之管制事項。
一三、其他有關核能管制事項。
第6條(輻射防護處職掌)
﹝1﹞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之管制事項。
二、放射性廢料貯存、處置場所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之管制事項。
三、核子事故緊急輻射偵測之評估及督導事項。
四、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暨操作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事項。
五、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管制事項。
六、游離輻射場所及環境輻射之稽查事項。
七、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之管制事項。
八、輻射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查事項。
九、輻射安全管制規範之研訂事項。
﹝2﹞一○、輻射防護人員之認可事項。
一一、輻射偵檢文件之核發事項。
一二、全國輻射背景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
一三、放射線從業人員輻射防護能力鑑定及管制事項。
一四、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
第7條(核能技術處職掌)
﹝1﹞核能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異常事件之調查及評估事項。
二、核子反應器運轉數據之分析及評估事項。
三、核子設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之規劃事項。
四、游離輻射應用技術研究發展之規劃事項。
五、核能法規及技術準則之研定事項。
六、核子事故處理技術之研究事項。
七、核子反應器及輻射防護安全資料之蒐集分析事項。
八、其他有關核能技術研究發展之規劃事項。
第8條(秘書處職掌)
﹝1﹞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文書之收發、分配、撰擬、繕校、稽催、查詢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本會委員會議、業務及主管會報等議事事項。
三、印信典守事項。
四、財產、物品之採購、保管及維護事項。
五、行政業務研考事項。
六、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七、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其他事務管理及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9條(委員之設置)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2﹞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為聘用外,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派兼或聘兼之。
第10條(會議)
﹝1﹞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得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2﹞前項會議事項與其他機關有關時,得請其派員列席。
第11條(編制)
﹝1﹞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至四人,參事一人至三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研究員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四十六人至六十二人,秘書三人至五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九人,編譯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十一人,秘書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員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十五人得由技正兼任;專員六人至八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管理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四十四人至六十二人,科員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三十一人,科員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技佐五人至十一人,職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六人至八人。
﹝2﹞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2條(人事室之設置)
﹝1﹞前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會計室之設置)
﹝1﹞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2﹞前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4條(職系之準用)
﹝1﹞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5條(核能研究所等機構之設立)
﹝1﹞本會因應業務需要,得設核能研究所、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輻射偵射中心及原子能專業訓練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6條(得報請駐外辦事)
﹝1﹞本會為聯繫國際核能組織,促進對外核能合作關係,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17條(得設臨時專案小組)
﹝1﹞本會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臨時專案小組;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18條(顧問與諮詢委員之遴聘)
﹝1﹞本會因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其遴聘及集會辦法另定之。
第19條(會議規則辦事細則之擬訂)
﹝1﹞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0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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