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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4月1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4月2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6條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3、5、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66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6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4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5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2條(職權之行使)
﹝1﹞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各部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數位發展部。
--112年4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及能源部。
八、交通及建設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資源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數位發展部。
--111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及能源部。
八、交通及建設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資源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科技部。
第4條(各委員會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大陸委員會。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海洋委員會。
六、僑務委員會。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
九、客家委員會。
--111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大陸委員會。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海洋委員會。
五、僑務委員會。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七、原住民族委員會。
八、客家委員會。
第5條(政務委員之設置)
﹝1﹞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2﹞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6條(主計總處及人事行政總處之設置)
﹝1﹞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7條(中央銀行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8條(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設置)
﹝1﹞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9條(獨立機關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10條(院長之職務)
﹝1﹞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2﹞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11條(院會列席人員之邀請或指定)
﹝1﹞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12條(正副秘書長及發言人之設置)
﹝1﹞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2﹞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13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1﹞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4條(院內專責單位之設置)
﹝1﹞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15條(施行日)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11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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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依據)
﹝1﹞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2條(職權之行使)
﹝1﹞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各部會之設置)
﹝1﹞行政院設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蒙藏委員會。
十、僑務委員會。
﹝2﹞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4條(政務委員之設置)
﹝1﹞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均為政務委員。
﹝2﹞行政院置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
第5條(主計處及新聞局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主計處及新聞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6條(所屬機關之增設裁併)
﹝1﹞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
第7條(院長之職務)
﹝1﹞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2﹞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8條(院會列席備詢人員之邀請)
﹝1﹞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9條(正副秘書長之設置)
﹝1﹞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2﹞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10條(秘書處之設置)
﹝1﹞行政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11條(秘書之編制)
﹝1﹞行政院置秘書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薦任;科員五十人至八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至三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12條(參事編審書記官之設置)
﹝1﹞行政院置參事八人至十二人,簡任,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二、關於審核行政法規事項。
三、關於審核所屬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四、關於調查事項。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等事項。
﹝2﹞為輔助參事辦理前項各款事項,置編審十人至二十人,薦任;書記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13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1﹞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第14條(院內各委員會之設置)
﹝1﹞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
第15條(會計統計及人事室之設置及編制)
﹝1﹞行政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2﹞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八人,委任;佐理員二人至四人,並得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3﹞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4﹞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八人至十一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第16條(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1﹞行政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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