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14條(人員編制)
﹝1﹞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二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3﹞本署原依
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4﹞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98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八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六十二人至六十八人,科員五十七人至七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3﹞本署原依
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4﹞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15條(人事室之設置)
﹝1﹞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1(會計室之設置)
﹝1﹞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2(統計室之設置)
﹝1﹞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3(政風室之設置)
﹝1﹞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人員選用)
﹝1﹞第
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本署醫事人員,依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17條(其他醫藥衛生機關之設置)
--98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2﹞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第17條之1(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之辦理)
﹝1﹞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17條之2(專業警察之設置)
﹝1﹞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第18條(專門委員會)
﹝1﹞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19條(顧問)
﹝1﹞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20條(辦事細則)
﹝1﹞本署
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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