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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78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5784號令修正公布第12-14條並刪除第1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76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1條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2699號令修正公布第1、2、11、16、17條;並刪除第5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86620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3~17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2、15-3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3050號令修正公布第4、14、17條條文;刪除第9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050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70號令修正公布第2、3、4、14、16、17、2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86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1、13、14、17條條文;並增訂第6-1、11-1、17-1、17-2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3003086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17條條文;刪除第7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6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3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主管事務)


﹝1﹞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第2條(對主管事物之指導監督責任)


﹝1﹞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3條(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罰)


﹝1﹞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第4條(各處、室之設置)


﹝1﹞本署設下列各處、室:
  一、醫事處。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三、企劃處。
  四、國際合作處。
  五、秘書室。

   --98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醫事處。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三、藥政處。
  四、食品衛生處。
  五、企劃處。
  六、國際合作處。
  七、秘書室。

第5條(刪除)

第6條(醫事處之職掌)


﹝1﹞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第6條之1(護理及健康照護處之職掌)


﹝1﹞護理及健康照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五、其他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第7條(藥政處之職掌)(刪除)

   --98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藥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藥品之查驗、登記、給證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藥商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麻醉藥品、毒劑藥品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生物學製品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化粧品之衛生管理事項。
  六、關於醫療器材、衛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中華藥典之修訂及編纂事項。
  八、關於藥物安全之管制事項。
  九、其他有關藥政事項。

第8條(食品衛生處之職掌)(刪除)

   --98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食品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食品衛生有關法令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驗、登記及給證事項。
  三、關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項。
  五、關於輸入食品衛生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玩具衛生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食品衛生廣告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食品業者衛生之訓練、輔導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食品中毒等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食品衛生教育及宣傳事項。
  十一、關於食品衛生資料之蒐集及研究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食品衛生事項。

第9條(刪除)

第10條(刪除)

第11條(企劃處之職掌)


﹝1﹞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製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11條之1(國際合作處之職掌)


﹝1﹞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第12條(秘書處之職掌)


﹝1﹞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13條(正、副署長之設置)


﹝1﹞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14條(人員編制)


﹝1﹞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二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3﹞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4﹞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98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八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六十二人至六十八人,科員五十七人至七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3﹞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4﹞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15條(人事室之設置)


﹝1﹞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1(會計室之設置)


﹝1﹞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2(統計室之設置)


﹝1﹞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3(政風室之設置)


﹝1﹞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人員選用)


﹝1﹞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本署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17條(其他醫藥衛生機關之設置)


﹝1﹞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食品藥物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2﹞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相關法規】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98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2﹞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第17條之1(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之辦理)


﹝1﹞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17條之2(專業警察之設置)


﹝1﹞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第18條(專門委員會)


﹝1﹞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19條(顧問)


﹝1﹞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20條(辦事細則)


﹝1﹞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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