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2﹞前項應准予復職人員員死亡者,其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3﹞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停職人員,在檢察官起訴前,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
第31條(警察人員之免職)
﹝1﹞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譭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2﹞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3﹞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91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2﹞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32條(警察人員考績之適用)
﹝1﹞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3條(警察人員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之獎勵)
﹝1﹞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34條(辦理考績程序)
﹝1﹞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警監之考績,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轉銓敘部核定。
二、警正、警佐之考績,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轉銓敘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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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退休與撫卹
第35條(警察人員之退休)
﹝1﹞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2﹞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3﹞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4﹞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93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
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2﹞前項降低退休年齡及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35條之1(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
﹝1﹞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2﹞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3﹞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36條(警察人員之撫卹)
﹝1﹞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
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2﹞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3﹞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4﹞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93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
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2﹞前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第36條之1(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
﹝1﹞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
﹝2﹞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3﹞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4﹞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5﹞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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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7條(特別休假)
﹝1﹞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37條之1(互助共濟事項之辦理)
﹝1﹞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促進團結,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8條(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
﹝1﹞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
辦法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39條(一般行政人員之準用)
﹝1﹞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40條(設置駐衛警察管理辦法)
﹝1﹞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40條之1(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之訂定)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2﹞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4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4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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