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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5年5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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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20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0條(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479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8條【原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511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40號令增訂第12-1條文;並修正第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8、2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0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
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5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2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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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相關規定】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第2條(規範對象)
﹝1﹞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3條(共犯之適用)
﹝1﹞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第4條(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相關罰則】§6-1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第5條(重度貪污行為之處罰)【相關罰則】§6-1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相關罰則】§6-1
--9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罰則)
--105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有犯
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第7條(調查追訴審判人員加重其刑)
﹝1﹞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第8條(自首減刑)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2﹞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9條(犯罪自首之處理)
﹝1﹞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10條(視為犯罪之所得)
--105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2﹞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3﹞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4﹞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9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2﹞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3﹞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1條(行賄之處罰)
﹝1﹞對於
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對於
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4﹞不具
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5﹞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6﹞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證人保護法§2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
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不具
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4﹞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
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不具
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2條(情節輕微之減刑)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2﹞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12條之1(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刪除)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
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第13條(長官之包庇罪)
﹝1﹞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條(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1﹞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條(藏匿代管贓物罪)
﹝1﹞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誣告之處罰)
﹝1﹞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
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不具
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不具
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17條(褫奪公權)
﹝1﹞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18條(檢舉人之獎勵保護)
﹝1﹞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9條(補充法)
﹝1﹞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0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05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05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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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3條
﹝1﹞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4條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條
﹝1﹞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8條
﹝1﹞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9條
﹝1﹞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2﹞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0條
﹝1﹞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1條
﹝1﹞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2﹞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12條
﹝1﹞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條
﹝1﹞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條
﹝1﹞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
﹝1﹞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16條
﹝1﹞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17條
﹝1﹞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8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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