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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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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300號令修正公布第4、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9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4條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31號令公布刪除第12、13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理機關 §4
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7
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 §30
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 §39
第六章 附則 §4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依據)
--9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優待對象)
﹝1﹞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下列後備軍人:
(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9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優待對象如左: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左列後備軍人:
(一)曾在營服役二年以上,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第3條(家屬範圍)
﹝1﹞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回索引〉〉第二章 管理機關
第4條(辦理優待之機關)
﹝1﹞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第5條(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統計)
﹝1﹞軍人家庭狀況,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逐年調查統計;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6條(申請優待之證件)
﹝1﹞軍人及其家屬不分本籍、寄籍與寄居久暫,得憑身份證之兵役記載或其他規定之證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
回索引〉〉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第7條(清償或回贖期間之延展)
﹝1﹞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2﹞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第8條(陣亡或傷殘清償或回贖延展之申請)
﹝1﹞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
第9條(終止租典契約或回贖之禁止)
﹝1﹞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第10條(不得執行之財產)
﹝1﹞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第11條(土地之申請助耕)
﹝1﹞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婚姻之保障)(刪除)
--11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第13條(薪餉所得免稅)(刪除)
--11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
第14條(家屬之優先僱代)
﹝1﹞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其所遺之職務,原機構如需另僱代理人時,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優先僱代。
第15條(生活補助費、配給、代金之照發)
﹝1﹞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2﹞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
第16條(應考公假之給予及延期入營之允許)
﹝1﹞現役軍人參加高等、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
第17條(勳獎之表揚)
﹝1﹞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
第18條(失蹤被俘其家屬優待辦法)
﹝1﹞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19條(乘坐交通工具之優待)
﹝1﹞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0條(減租之優待)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
第21條(公共娛樂場所之優待)
﹝1﹞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22條(小本貸款之申請)
﹝1﹞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
﹝2﹞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3條(水電之優待)
﹝1﹞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相關法規】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
第24條(就醫費用之減免)
﹝1﹞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25條(老弱救濟之優先)
﹝1﹞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得優先免費入公立之托兒所、育幼院或救濟院。
第26條(子女就學費之減免)
﹝1﹞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部份,申請政府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7條(配給品之優先購領)
﹝1﹞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得予優先購領。
第28條(婚嫁喪葬之協助)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無力舉辦者,由當地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酌予協助。
第29條(被害家屬之埋葬並撫卹)
﹝1﹞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卹。
回索引〉〉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
第30條(新進人員之優先錄用)
﹝1﹞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
第31條(優先任用後備軍人)
﹝1﹞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左列工作: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
第32條(轉任公職年資之合併計算)
﹝1﹞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2﹞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33條(技藝補習)
﹝1﹞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者,於復學復職或就學就職後,應予補習訓練之機會。
第34條(生活之救助)
﹝1﹞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社會行政機關或兵役協會,得視財力酌予救助。
第35條(承租、承領、承墾土地之優先)
﹝1﹞後備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時,如與其他承租承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件時,應享有優先權。
第36條(轉任公職考試)
﹝1﹞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第37條(保留職位之優先權)
﹝1﹞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所服務之機構,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時,得優先保留其職位。
第38條(慶典之邀請)
﹝1﹞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
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回索引〉〉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
第39條(現役軍人優待之停止)
﹝1﹞現役軍人因消失其身份或被通緝者,停止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之優待。
第40條(後備軍人優待之停止)
﹝1﹞後備軍人因消失身份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2﹞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
第41條(家屬優待之停止)
﹝1﹞被優待之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
一、喪失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正通緝中者。
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回索引〉〉第六章 附 則
第42條(除役、免役之優待機關)
﹝1﹞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之。
第43條(優待之順序)
﹝1﹞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份相同者,依左列順序: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
二、服役期間較長者。
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
第44條(軍人遺族之優待)
﹝1﹞持有卹亡給與令之軍人遺族,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在領卹有效期間,並得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第4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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