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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郵政儲金匯兌法

【修正日期】民國103年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1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序文、第13條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10131819272930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085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以配合國家政策,並增進民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監督及許可機關)


﹝1﹞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財政部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第3條(郵政儲金之種類)


﹝1﹞郵政儲金之種類如下:
  一、存簿儲金:指存款人憑郵政儲金簿或依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之儲金。
  二、定期儲金:指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儲金。
  三、劃撥儲金:指存款人得以其帳戶辦理存款、提款、匯款、撥款、轉帳及申請領用劃撥支票,並得接受他人存款之儲金。

第4條(郵政匯兌之種類)


﹝1﹞郵政匯兌之種類如下:
  一、國內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支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二、國際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三、郵政禮券: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並由其依面額對持有人無條件付款之無記名有價證券。

第5條(行為能力限制之除外)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6條(確認取款人之證明)


﹝1﹞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7條(會計獨立)


﹝1﹞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8條(免稅)


﹝1﹞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第9條(利率之揭示)【相關罰則】§26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10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相關罰則】§26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11條(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處理及保密義務)【相關罰則】§26


﹝1﹞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2﹞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2﹞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12條(違反法令章程監督及許可主管機關之處分)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2﹞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財政部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2﹞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第13條(接受檢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相關罰則】§27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第14條(初次存入之憑證)


﹝1﹞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

第15條(儲戶憑證或印鑑遺失)


﹝1﹞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第16條(劃撥支票業務之準用)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第17條(靜止戶之處置)(刪除)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儲戶逾五年無交易活動或未為其他申請,中華郵政公司自最後往來滿五年之日起,停止給息,並應通知該儲戶。

第18條(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相關罰則】§26


﹝1﹞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2﹞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3﹞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2﹞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3﹞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19條(存簿儲金戶數之限制及最高存款限額)


﹝1﹞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2﹞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3﹞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2﹞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3﹞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20條(存簿儲金利息免稅)


﹝1﹞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21條(郵政匯兌的種類)


﹝1﹞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2﹞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3﹞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22條(郵政匯票兌領時效)


﹝1﹞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第23條(郵政匯票逾期未兌領之處置)


﹝1﹞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24條(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


﹝1﹞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2﹞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申請。

第25條(國際匯兌之處理)


﹝1﹞國際匯兌之處理,除依萬國郵政聯盟所定郵政匯兌協定及其施行細則或我國與國外雙邊郵政匯兌協定辦理外,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26條(罰則)


﹝1﹞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第27條(罰則)


﹝1﹞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於財政部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28條(求償權)


﹝1﹞中華郵政公司依前二條規定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29條(罰鍰之處罰機關)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2﹞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3﹞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財政部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2﹞前項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3﹞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30條(相關事項監督管理辦法之訂定)【相關罰則】§26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31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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