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
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
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31條(評議會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32條(不服懲罰處分之救濟方式)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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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
第33條(暫緩執行之懲罰)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第34條(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日不予補假)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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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5條(行為後本法變更,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36條(施行細則)
本法
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37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
十二條第二款、第
十三條第二款及第
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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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2條(現役軍人之意義)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第3條(視同現役軍人)(刪除)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4條(懲罰種類)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5條(軍官懲罰種類)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第6條(士官懲罰種類)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7條(士兵懲罰種類)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第8條(應受懲罰之過犯)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9條(懲罰種類決定標準)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
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第9條之1(懲罰權之消滅)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10條(撤職)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第11條(記過)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第12條(罰薪)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13條(檢束)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14條(管訓)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15條(降級)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第16條(悔過)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17條(禁閉)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18條(罰勤)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19條(禁足)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20條(罰站)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21條(申誡)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22條(對撤職或管訓之申訴)
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罰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第23條(上將之懲罰)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24條(中將以下懲罰權責歸屬及程序)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
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24條之1(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之調查)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議之組成及召集,得由該機關(構)針對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25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
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6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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