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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醫藥發展法
【制定日期】民國108年12月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中醫藥發展計畫
§5
第三章
中醫藥醫療及照護
§8
第四章
中藥品質管理及產業發展
§12
第五章
中醫藥研究發展
§16
第六章
中醫藥人才培育
§21
第七章
附則
§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
為促進中醫藥永續發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用詞定義)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促進健康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二、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三、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第4條(發展經費之保障及充實)
﹝1﹞
政府應致力於中醫藥發展,保障及充實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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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醫藥發展計畫
第5條(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定期訂定)
﹝1﹞
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
二、提升中醫醫療照護品質。
三、提升中藥品質及促進產業發展。
四、促進中醫藥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交流。
五、中醫藥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
﹝2﹞
前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計畫,訂定地方中醫藥發展方案並實施之。
﹝4﹞
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第一項計畫或前項方案之推動。
第6條(中醫藥發展政策諮詢會議之定期召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中醫藥學者專家及產業界人士代表,定期召開諮詢會議,辦理中醫藥發展政策諮詢事項。
第7條(中醫藥發展之補助或獎勵事項)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一、中醫藥研究及發展。
二、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
﹝2﹞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額度、審查、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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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醫藥醫療及照護
第8條(中醫藥於全民健康照護功能及角色之強化)
﹝1﹞
政府應強化中醫藥在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眾就醫及健康照護之權益。
第9條(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鼓勵中醫現代化發展。
第10條(中醫醫療資源可近性之提高)
﹝1﹞
政府應促進中醫醫療資源均衡發展,完善偏鄉醫療照護資源,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提高中醫醫療資源之可近性。
第11條(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之促進)
﹝1﹞
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居家醫療、中西醫合作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促進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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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藥品質管理及產業發展
第12條(中藥材源頭管理之強化;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之發展及輔導)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中藥材源頭管理,積極發展及輔導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必要時,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2﹞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賃期限,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四十三
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3﹞
前項獎勵條件、方式與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營事業及相關機關定之。
第13條(中藥品質管理規範之完善)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促進中藥規格化、標準化及現代化。
第14條(中藥上市後監測之加強及執行結果之公布)
﹝1﹞
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上市後之監測,並公布執行結果。
﹝2﹞
前項中藥上市後監測內容、品項、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之輔導)
﹝1﹞
政府應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提升中藥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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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醫藥研究發展
第16條(中醫藥特色知識及傳統技藝之推廣與輔導保存)
﹝1﹞
政府應推廣與輔導保存具中醫藥特色之知識及傳統技藝,並鼓勵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關資訊。
第17條(國家中醫藥知識庫之建置)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臨床及實證研究,建置國家中醫藥知識庫,進行資料蒐集及分析。
第18條(中醫藥實證基礎之提升與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之促進)
﹝1﹞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之研究及臨床試驗資源,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第19條(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設置、來源、撥入方式及用途)
﹝1﹞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配合
第五條
第一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
﹝2﹞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3﹞
前項各款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4﹞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支出。
二、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財產及技術移轉所需支出。
四、受贈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20條(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國際交流之進行)
﹝1﹞
政府及中醫藥學術研究機構,應就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進行國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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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中醫藥人才培育
第21條(中醫醫事人力規劃之完善及中醫藥人才之培育)
﹝1﹞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完善中醫醫事人力規劃,整合教學資源,培育中醫藥人才。
第22條(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之培育)
﹝1﹞
政府應加強培育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醫藥發展。
第23條(國民中醫藥知識教育之普及)
﹝1﹞
政府應普及中醫藥與相關保健知識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中醫藥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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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24條(施行日)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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