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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別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100年10月3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004607040號公告施行期間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加速改善基隆河排水防洪功能,解決基隆河流域地區嚴重積水問題,提升當地居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災害補償之從優適用)


﹝1﹞基隆河災害補償之標準,以天然災害最優惠者補助之。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4條(整治範圍)


﹝1﹞本條例所稱之基隆河及基隆河流域,係指基隆河集水區內之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行政區域內之河段及地區。

   --99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稱之基隆河及基隆河流域,係指基隆河集水區內之台北市、台北縣及基隆市行政區域內之河段及地區。

第5條(經費來源)


﹝1﹞為有效整治基隆河,改善排水防洪系統,其所需經費應循特別預算辦理,並得發行公債,不受公共債務法每年舉債上限之限制。

第6條(法律之排除及適用)


﹝1﹞為加速改善基隆河流域地區排水防洪功能,政府執行整治計畫時,為排除相關法律之限制,得比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辦理整治計畫。

第7條(施行細則)


﹝1﹞為有效執行本條例,達成整治目標,中央主管機關得在不牴觸法律,不侵害人民權益範圍內,訂定各項施行細則。立法院對依據本條例所訂定之各項施行細則,認為有牴觸法律、侵害人民權益之規定者,得逕行審查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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