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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
【制定日期】民國89年3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89年4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98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國內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對等,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便利各族群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特制定本法。
第2條(法律之適用)
﹝1﹞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
第3條(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之定義)
﹝1﹞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
﹝2﹞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候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第4條(語言之定義)
﹝1﹞本法稱語言者,係指國內各不同族群所慣用之語言。
第5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類大眾運輸工具之法定主管機關。
第6條(播音之語言)
﹝1﹞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馬祖地區應加播閩北(福州)語。
﹝2﹞從事國際交通運輸之大眾運輸工具,其播音服務至少應使用一種本國族群慣用之語言。
第7條(罰則)
﹝1﹞對於違反本法之大眾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業者公司、商號名稱。
﹝2﹞經連續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得撤銷或限制其營運路線許可;情節嚴重者,得終止其經營權。
第8條(施行日)
﹝1﹞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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