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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2條【
原條文
】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之規定。
第2條
﹝1﹞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3條
﹝1﹞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2﹞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第4條
﹝1﹞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2﹞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第5條
﹝1﹞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第6條
﹝1﹞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
﹝2﹞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3﹞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
第四條
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第7條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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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審計人員)
﹝1﹞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3條(副審計長之任命)
﹝1﹞
副審計長,由審計長就現任審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2﹞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就現任審計官遴請任命。
第4條(審計官之任用資格)
﹝1﹞
審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5條(審計之任用資格)
﹝1﹞
審計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或協審,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等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6條(稽察任用資格)
﹝1﹞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7條(審計員及稽察員之任用資格)
﹝1﹞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8條(停職、免職、轉職之限制)
﹝1﹞
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
第9條(兼職之禁止)
﹝1﹞
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行業務。
第10條(施行前後職稱之變動)
﹝1﹞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審計,相當於本條例之審計官;協審相當於審計;核計員相當於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11條(適用法規)
﹝1﹞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12條(施行日)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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