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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97年9月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起三個月施行,施行期間 一年【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義字第093001083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施行期間屆滿,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司法院公告「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當然廢止。惟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合議審判)*書狀連結-1.2345


﹝1﹞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2﹞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3﹞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4﹞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5﹞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6﹞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3條(選定法官)


﹝1﹞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
﹝2﹞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條(法官每月受理案件數)


﹝1﹞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條事件,以該法官所屬民事庭、簡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第5條(順延受理)


﹝1﹞法官受理第二條第三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2﹞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6條(公告事項)


﹝1﹞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第三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2﹞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第三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情形。

第7條(法官迴避)


﹝1﹞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2﹞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3﹞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8條(上訴或抗告)


﹝1﹞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或抗告經發回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第9條(試行之法院及實施辦法之訂定)


﹝1﹞本條例試行之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0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
﹝2﹞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
﹝2﹞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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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合議審判)

﹝1﹞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2﹞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3﹞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4﹞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5﹞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6﹞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3條(法官每月受理案件數)

﹝1﹞法官每月受理前條事件,以民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第4條(順延受理)

﹝1﹞法官受理第二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2﹞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5條(公告事項)

﹝1﹞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2﹞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情形。
第6條(法官迴避)

﹝1﹞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2﹞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3﹞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7條(上訴或抗告)

﹝1﹞當事人對於第二條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僅得依各該事件所適用之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2﹞第三審法院廢棄原裁判者,應依法自為裁判。但有發回或發交之必要者,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其發回原法院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3﹞第一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8條(試行之地方法院及實施辦法之訂定)

﹝1﹞本條例試行之地方法院及其實施辦法司法院定之。
第9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起三個月施行,施行期間一年。
﹝2﹞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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