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2﹞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第4條(第一代油症患者之申請認定)
﹝1﹞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2﹞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3﹞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4﹞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2﹞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第一代油症患者檢驗費用之申請補助)
﹝1﹞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6條(對油症患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保障)【相關罰則】§13
﹝1﹞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
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2﹞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3﹞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4﹞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應推動之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2﹞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3﹞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提供健康照護之補助)
﹝1﹞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費用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
﹝1﹞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地方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提供之健康照護服務)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法律扶助)
﹝1﹞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2﹞前項
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12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冊油症患者之遺屬申請撫慰金)
﹝1﹞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2﹞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3﹞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4﹞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5﹞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6﹞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2﹞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3﹞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13條(侵害油症患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1﹞違反
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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