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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統計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6月2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國民政府(21)府字第515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二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國民政府(27)渝字第426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條、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31條【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公務統計 §7
第三章 統計調查 §10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16
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 §20
第六章 罰則 §23
第七章 附則 §2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各機關所辦專為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之。
第3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或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條(政府應辦之統計及資料來源)
﹝1﹞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三、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
﹝2﹞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
第5條(政府統計之辦理機關)
﹝1﹞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
  二、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
﹝2﹞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
第6條(統計範圍之劃分)
﹝1﹞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應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2﹞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逕由中央主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3﹞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
回索引〉〉第二章  公務統計
第7條(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應充分利用之資料來源)
﹝1﹞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應充分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
第8條(公務統計作業辦理人員)
﹝1﹞各機關公務統計作業,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
第9條(公務統計方案之訂定)
﹝1﹞各機關應於第六條所定方案之統計範圍內,依所辦公務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公務統計方案。
回索引〉〉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10條(基本國勢調查之辦理方式統計調查對象及週期)
﹝1﹞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第11條(基本國勢調查之辦理程序)
﹝1﹞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由各級政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
﹝2﹞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前項調查,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第12條(機關舉辦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之限制)
﹝1﹞各機關舉辦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取得。
  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第13條(機關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之審查管理程序)
﹝1﹞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2﹞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3﹞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第14條(統計調查人員執行職務應出示證明文件)【相關罰則】第二項~§25;第三項~§23
﹝1﹞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並主動告知受查者查證方式及給予查證機會。
﹝2﹞前項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3﹞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5條(被調查者報告義務)【相關罰則】§24
﹝1﹞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均應依限據實答復。
回索引〉〉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16條(統計資料之項目發布訊息)
﹝1﹞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2﹞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訊息,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17條(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1﹞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2﹞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3﹞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應予配合。
第18條(主計機關得向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資料)
﹝1﹞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之資料外,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各機關應予配合。
第19條(統計調查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與用途限定)【相關罰則】§25
﹝1﹞各機關之統計相關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並充分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運用。
﹝2﹞前項文件及資料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
第20條(統計業務之督導)
﹝1﹞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統計業務,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監督及指導。
﹝2﹞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及指導。
第21條(主計超然)
﹝1﹞主辦統計人員與該機關長官對統計業務有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處理。
第22條(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統計業務)
﹝1﹞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
﹝2﹞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回索引〉〉第六章  罰 則
第23條(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之處罰)
﹝1﹞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經勸導無效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之。
第24條(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受查者,未依限答復或答復不實之處罰)
﹝1﹞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經勸導後,屆期仍未答復或答復不實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之。
第25條(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法取得利用資料之處罰)
﹝1﹞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理。
回索引〉〉第七章  附 則
第2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2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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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政府統計之調查、編製,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纂,統計辦法之統一,工作之分配,及業務之指導、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主計超然)
﹝1﹞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業務,應受該管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主計人員之直接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第3條(政府統計內容)
﹝1﹞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第4條(各種統計之辦理)
﹝1﹞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第5條(統計範圍之劃分)
﹝1﹞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2﹞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機關與中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圍。
第6條(統計範圍劃分方案明定事項)
﹝1﹞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第7條(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不得牴觸)
﹝1﹞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不得牴觸預算法關於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之規定。
第8條(統計區域之劃分)
﹝1﹞統計區域之劃分,除經常性質之統計,應經第五條第一項程序外,其臨時性質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得斟酌全國情形劃定之。
第9條(統計計劃之擬定)
﹝1﹞中央主計機關為統籌全國統計業務之進行,應擬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間之統計計畫。
第10條(普查性質統計之舉辦)
﹝1﹞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2﹞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第11條(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之統一規定及例外)
﹝1﹞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應有統一之規定。但因特種情事不能適用時,關係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呈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變通辦法。
﹝2﹞前項專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如認為可兼供他種目的之用時,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變更其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
﹝3﹞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應與預算上及會計上所用者相合。
第12條(臨時性質之統計)
﹝1﹞政府機關舉辦臨時性質之統計,除準用第五條之規定外,各該機關主管長官得令其辦理統計人員辦理之。
第13條(主計超然)
﹝1﹞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第14條(統計檔案之掌管)
﹝1﹞各機關之統計檔案,由該機關辦理統計人員掌管之。
第15條(公務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及統計表報)
﹝1﹞政府機關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由各該機關長官負責運用所屬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
﹝2﹞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結果,其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表報,應由統計人員編製或會核。
第16條(統計人員稽核及複查統計工作)
﹝1﹞為提高統計效能,增進統計確度,主計機關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機關及所屬機關之統計工作。
第17條(主計機關得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所屬機關之檔案、表冊)
﹝1﹞主計機關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得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所屬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絕;受主計機關之命稽核各機關統計工作之統計人員,查閱各該政府機關之檔案、表冊亦同。
第18條(統計資料之發布)
﹝1﹞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者,應送各該機關主計機關備查。
第19條(統計調查之審查管理制度)
﹝1﹞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時,應將調查辦法及調查表先送其主管主計機關核定;凡經核定之調查案件,須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第20條(被調查者報告義務)
﹝1﹞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第21條(妨害被調查者權利之禁止)
﹝1﹞辦理統計人員,不得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妨害被調查者之權利。
第22條(統計報告時期)
﹝1﹞每一年度之統計,起訖日期由政府定之。
第23條(統計報告之呈送)
﹝1﹞各機關之統計報告,經主管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簽名後,由主管長官呈送該管上級機關。但其統計非本機關所需要,而由上級主管機關或主辦統計人員直接命令辦理者,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之。
第24條(統計報告之呈送)
﹝1﹞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送至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時;其由主管長官編送者,應經由行政院轉發中央主計機關;其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者,逕呈中央主計機關。均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
第25條(特種統計報告之逕送)
﹝1﹞關於第五條第二項之統計,應由主辦統計人員逕送各關係需要機關。
第26條(統計之公開程度分類)
﹝1﹞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三類:
  一、秘密類:除因統計上之目的供給政府機關之需要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
第27條(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鑑之印行)
﹝1﹞中央主計機關每年根據全國統計總報告,提要編纂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鑑,呈經行政院核定印行。
第28條(地方政府之辦理統計)
﹝1﹞地方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統計方案之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地方統計。
第29條(學術及教育機關之辦理統計)
﹝1﹞學術及教育機關為研究學術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0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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