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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03》刑法分則類~侵害社會法益判決彙編。共52則

【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總索引。

1.

。侵害公共安全類(15)

1-1。第11章 公共危險罪(15)

2.

。侵害公共信用類(18)

2-1。第15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210(9)
2-2。第12章 偽造貨幣罪 §195(3)
2-3。第13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201(6)

3.

。侵害善良風俗類(12)

3-1。第16-1章 妨害風化罪 §230(3)
3-2。第17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37(4)
3-3。第18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246(3)
3-4。第21章 賭博罪 §266(2)

4.

。妨害電腦使用類(4)

4-1。第36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4)

5.

。妨害農工商類(3)

5-1。第19章 妨害農工商罪 §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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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害公共安全類

1-1。刑法第11章 公共危險罪 §173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1-1-1【裁判字號】95,易,543【裁判日期】9505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73條第二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男子使用廚房瓦斯爐以水壺燒開水未將火源關閉,擅自離開住處,並外出後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吵,該水壺內之水因加熱沸騰蒸發後,瓦斯爐燃燒起火,延燒到隔壁鄰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1-1-2【裁判字號】95,訴,1171【裁判日期】950725【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74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男子點打火機,燒燬自小貨車後方車篷上帆布之方式,且連續到沒有人的黃昏市場內,用打火機點燃堆置於該黃昏市場內報紙時,幸經該市場管理人即時發現將火撲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裁判字號】95,訴,313【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男子因女友與男同事出遊而心生不滿,拿事先已裝滿汽油類促燃劑的保特瓶,放火燒燬女友男同事的機車,火勢延燒波另一重型機車,經隔鄰超市員工發現撲滅~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1-1-4【裁判字號】94,簡,1508【裁判日期】940729【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77條~ 漏溢或間隔氣體罪 。丈夫與妻子發生口角爭執,妻子抱著女兒要離開家門時,丈夫為了要留下妻女,竟揚言要自殺,打開客廳內瓦斯桶,漏逸瓦斯達約10分鐘,使瓦斯瀰漫整棟公寓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1-1-5【裁判字號】94,簡,2918【裁判日期】941209【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因排班行車糾紛,以七十餘輛計程車圍堵道路、交通癱瘓,並拒絕警察要求將車輛駛離,長達數小時之久~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1-1-6【裁判字號】94,交易,140【裁判日期】940812【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男子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76亳克且駕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1-1-7【裁判字號】95,交訴,62【裁判日期】95072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重型機車騎士貿然闖紅燈,與另一台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對方人車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進而騎車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O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1-1-8【裁判字號】90,訴,188【裁判日期】911105【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三人因不滿男子的酒帳屢催不還,購買二個空啤酒玻璃酒瓶及小毛巾,至附近之加油站灌滿汽油,製成土造汽油彈二枚,分別朝向男子的三樓住宅投擲,造成同巷多處屋頂燃燒受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
1-1-9【裁判字號】94,訴,2287【裁判日期】940822【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男子無故攀爬電力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塔,經消防局人員協調勸導後,始下塔跳入愛河,再經消防人員駕駛救起。以不正當方法攀爬供公眾使用電氣設備,萬一不慎碰觸導線等帶電部分,引起線路跳脫,涉嫌造成區域性停電之後果及妨害公用事業~無罪。
1-1-10【裁判字號】93,訴,2203【裁判日期】940222【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89條第1項、第5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石油化學公司技術員,因被調職而心生不滿,利用假日值班之機會,購買圓形鐵片,在輸送苯的管線閥門開關處插入,封住苯輸送管線,而阻塞管線內有毒液體苯之流動,由該管線之流量計測而發出警訊,未釀成巨禍,涉嫌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無罪。
1-1-11【裁判字號】88,自,1017【裁判日期】900409【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刑法第189-1條第2項~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2條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自訴建設公司擅自將地下一樓,出租做撞球場之用,涉嫌將地下一樓之逃生梯拆除,及將地下二樓逃生梯通往地下一樓之出口予以封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無罪。
1-1-12【裁判字號】91,訴,480【裁判日期】91071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男子明知魚藤具毒性,可毒死魚類;而人畜服食魚藤屬植物之根汁,會有嘔吐、腹痛、眩暈、失神之症狀,使全身運動神經麻痹死亡,卻將魚藤拔起樹根打碎,投入溪中而引起下游鱒魚大量死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1-1-13【裁判字號】88,訴,1373【裁判日期】88122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190-1條第一項;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之罪 。廢棄有機容器回收業者,載運未經處理之含氯甲烷、氯乙烯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體,以導管連接方式排放至溪內,下游農田灌溉及居民飲用的水源受到污染,而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14【裁判字號】90,訴,80【裁判日期】90040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第191-1條第一項~流通食物下毒罪處斷 。以電子郵件恐嚇取財,注射毒物於利樂包飲料樣品內,並放置於草叢,請飲料公司存入五千萬元於銀行~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1-1-15【裁判字號】88,易,1627【裁判日期】89111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284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 。建設公司人員清除頂樓廢土時,將廢土等廢棄物從十二樓丟下,使被害人受傷及涉嫌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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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害公共信用類

2-1。刑法第15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210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2-1-1【裁判字號】94,簡,2778【裁判日期】941212【裁判案由】詐欺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男子拾獲信用卡,網路在購物公司、電信公司網站,輸入被害人信用卡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總計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874元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2-1-2【裁判字號】95,訴,816【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男子在便利商店內,變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欄所記載時間,加以影印製作影本,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行使,損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管理正確性~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3【裁判字號】95,中簡,589【裁判日期】9503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女子偽造公印及虛造另一姓名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2-1-4【裁判字號】95,訴,96【裁判日期】95062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派出所警員多次連線警政署網站查詢資料,以每尋獲失竊機車一部300元起不等之代價,交付他人尋找失竊機車之用,及連絡他人移動機車至附近巷道停放,待車主尋覓無著,認為機車遭竊報案後,幫助協尋而註銷機車之失竊紀錄~處有期徒刑O月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三月。緩刑三年。
2-1-5【裁判字號】95,簡,1739【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女子為了出售房地來解決債務問題,向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切結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使不知情的承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及補發所有權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1-6【裁判字號】95,易,748【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背信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招攬貸款及對保客服銀行專員,偽造借款契約之「對保人」欄蓋印,使銀行審核同意貸款,而借款未依約繳付,影響銀行貸款債權的收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2-1-7【裁判字號】92,簡,3280【裁判日期】9211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男子因偽照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進而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印文之行為~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2-1-8【裁判字號】95,中簡,869【裁判日期】9506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20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男子因缺錢使用,以一千元之代價,偽造國民身分證證件而辦理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1-9【裁判字號】94,易,1793【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詐欺等 第220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生物科技公司未經原公司許可,委託他人製造產品且於產品塑膠安瓶上打上原公司之字樣,聲稱有原公司的授權,且簽約代理銷售產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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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刑法第12章 偽造貨幣罪 §195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2-2-1【裁判字號】90,訴,987【裁判日期】900530【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刑法第195條~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男子在文具行購買玩具紙鈔便條紙後,加以剪貼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後,持偽造紙幣向商家購買商品,換取面額較小的真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2-2【裁判字號】95,訴,213【裁判日期】950414【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男子以一千元向他人購入偽造通用紙幣4張,平日置放和真實鈔幣一起的長褲口袋內隨身攜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3【裁判字號】95,簡,1301【裁判日期】950620【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刑法第199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男子偽造通用紙幣,收受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片及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等器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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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刑法第13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201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2-3-1【裁判字號】95,訴,207【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第205條~沒收物 。原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取得遺失的空白支票,並偽刻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蓋於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會支票作抵押不動產查封拍賣來使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2【裁判字號】88,訴,555【裁判日期】88093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第205條~沒收物 。妻子因急需用錢,偽照丈夫簽名共同開立本票,拿偽造本票詐騙現金五萬元,而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3【裁判字號】94,訴,1539 【裁判日期】950316【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刑法第201-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第339-3條~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捷運員工因工作上之便,得知悠遊卡扣款的漏洞,變造儲值卡,逃漏搭乘捷運車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2-3-4【裁判字號】94,訴,1081【裁判日期】941031【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刑法第201-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二人共同使用他人信用卡,到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簽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2-3-5【裁判字號】90,簡上,286【裁判日期】900928【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203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任職美容公司員工,將其原先購買且過期失效的鐵路通用定期票,先以電腦掃瞄後再修改月份,並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造成當月有效的通用定期票來搭乘火車~科罰金O仟元,如易服勞役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3-6【裁判字號】94,訴,3286【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204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有多數前科男子購買偽造新版通用大陸人民幣偽鈔之有價證券後,及收受他人預備印製偽造通用美鈔所用之PS版三片,接而購買器械、原料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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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害善良風俗類

3-1。刑法第16-1章 妨害風化罪 §230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3-1-1【裁判字號】93,簡,1674【裁判日期】930730【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經營應召站業者,共同連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而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3-1-2【裁判字號】91,易,654【裁判日期】920326【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商務聯誼俱樂部雇用女服務生,負責陪侍客人飲酒作樂且以划酒拳或猜拳為遊戲,猜輸的人即脫一件衣服,進而為猥褻行為~負責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會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3-1-3【裁判字號】93,易,936【裁判日期】930922【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235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科技顧問公司經營行動電話下載圖鈴部門業務,進而架設手機圖鈴館網站,張貼未經遮掩處理且有男女交媾或性器官特寫的猥褻圖畫,以行動電話給他人下載觀賞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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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刑法第17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37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3-2-1【裁判字號】94,簡,5226【裁判日期】940912【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刑法第237條~重婚罪;第238條~詐術結婚罪 。男子隱瞞已婚身分,連續與二位女子結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3-2-2【裁判字號】93,易,1452【裁判日期】940329【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女子與已婚公職身份男子,參加員工及眷屬辦理之渡假村文康活動,且以配偶名義登記,活動期間並出入親密,以夫妻相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3-2-3【裁判字號】88,易,3351【裁判日期】881214【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刑法第240條第一項~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而同居,因男子入伍服役,由女子家人尋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3-2-4【裁判字號】91,訴緝,44【裁判日期】910425【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刑法第241條第一項~略誘罪;第244條~減刑之特例 。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女方在美國未婚產下一子帶回台灣,男方未認領小孩且未經女方同意,強行帶走年僅二歲餘小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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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刑法第18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246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3-3-1【裁判字號】95,中簡,582【裁判日期】950413【裁判案由】褻瀆祀典 刑法第246條~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 。男子連續對於壇廟公然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3-3-2【裁判字號】89,訴,740【裁判日期】890714【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刑法第247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涉嫌殺人男子將配偶的屍體向殯儀館辦理冰存後,將屍體棄置於殯儀館中未予殮葬~處有期徒刑捌月。
3-3-3【裁判字號】89,訴,43【裁判日期】890307【裁判案由】侵害墳墓 刑法第248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懷疑祖墳位於原土地上,家中因而不得安寧,女子僱工挖掘二百年祖墳,並將屍骨置放公墓百姓公廟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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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刑法第21章 賭博罪 §266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3-4-1【裁判字號】95,簡,1754【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賭博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所經營機車行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娛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3-4-2【裁判字號】95,簡,2318【裁判日期】950801【裁判案由】賭博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男子以天九牌、骰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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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害電腦使用類

4-1。刑法第36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4-1-1【裁判字號】95,簡,649【裁判日期】950530【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原擔任旅行社產品主任一職,因故離職後,利用任職期間帳號及密碼,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無故閱讀公司電子郵件,取得包括公司之合約、營業數據、報價單、旅遊資訊等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4-1-2【裁判字號】94,簡,4466【裁判日期】940926【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男子盜用他人網路遊戲帳號,無故取得他人所扮演虛擬人物所持有的虛擬裝備,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4-1-3【裁判字號】94,易,1590【裁判日期】950120【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督察室科員,因與同事關係不睦,連續公然侮辱同事,且未經主管機關的准許或授權,利用電腦管理之差勤系統,查詢他人之出勤資料,而無故取得同事個人公差統計電磁紀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4-1-4【裁判字號】93,易,1310【裁判日期】931215【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刑法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男子以封包電磁紀錄傳送之干擾方式,涉嫌阻塞網路線路頻寬癱瘓,使得無法正常傳輸資料,損害網路咖啡店的營業~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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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妨害農工商類

5-1。刑法第19章 妨害農工商罪 §251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5-1-1【裁判字號】90,易,3539【裁判日期】910308【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刑法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 。因共用人拒納水馬達電費,用泥土及雜物填塞灌溉溝渠的進水口,妨害農事上之水利,使土地因缺水灌溉而廢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5-1-2【裁判字號】92,簡,1424【裁判日期】920530【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玩具未經報驗,卻黏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而偽裝已經檢驗之商品商品販賣轉售~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O佰元折算壹日。
5-1-3【裁判字號】91,易,2989【裁判日期】911226【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經營業務的髮品公司,將印有「義大利保證進口」字樣之標籤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商品之系列洗髮精、護髮油等產品,寄賣於美髮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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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害公共安全類  1-1。刑法第11章 公共危險罪

1-1-1【裁判字號】95,易,543【裁判日期】9505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7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O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O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O振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OOO市OO區OO路三三七號一樓住處,使用廚房瓦斯爐以水壺燒開水,其明知瓦斯爐具使用不慎有釀成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火源關閉,即擅自離開住處,並於外出後因細故於OO路三三三巷口與人發生爭吵,該水壺內之水因加熱沸騰蒸發後,瓦斯爐仍繼續燃燒,使周遭溫度持續升高,因而燒溶塑膠材質之瓦斯管,繼而引燃洩漏之可燃性瓦斯氣體而起火,致其住處一樓客廳南側、臥室西側、廁所上半部及二樓鐵皮屋頂東半部靠西側、瓦片屋頂西半部靠北側、西北側牆面、北側橫樑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受火燒燬而喪失效用;火流並往四周延燒至現供蔡O仔使用之OO路三三五號住宅,使該房屋一樓天花板南側及二樓廚房、客廳上半部、臥室西北角木板牆靠西側、天花板東半部等處燒燬;及現供黃程彩霞使用之三三九號住宅,使該房屋一樓上半部靠西南側及二樓樓地板、天花板等處燒燬;現供莊新助使用之三三三巷四號住宅,使該房屋南面建築物一樓神明廳北側天花板及北面建築物樓一樓臥室北側天花板、客廳西側、飯廳北側天花板、二樓儲藏室上半部、空房北側上半部等處燒燬;現供陳O珠使用之三三三巷六弄二號住宅,使該房屋二樓樓梯走道上半部、空房東北側上半部、儲藏室東北側上半部、臥室東北側等處燒燬,致使上開房屋均因主要構成部分泰半均已燒燬而喪失效用;火流另延燒至廖健玟使用之三四三號住宅,使該房屋二樓樓梯南面及天花板南側部分受火燒燬,惟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燒燬之程度。
  二、案經莊O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O振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莊O助及其告訴代理人羅O娥之指訴,證人劉O順、王O邦、李O德(見一0八號偵卷第八至十頁,四七一三號偵卷第十四、六十、六一頁,一九九五號偵卷第二四、二五、三三、三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幀(見四七一三號偵卷第三至五六頁、一0八號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現場OO路三四三號二樓僅樓梯南面及天花板南側受火燒燬;OO路三三三巷六弄二號一樓未受火燒燬,二樓隔間均靠東北側(即靠近OO路三三七號之方向)受火燒燬較嚴重;OO路三三三巷四號南面建築物及北面建築物之隔間均靠北側(即靠近OO路三三七號之方向)受火燒損較較嚴重;OO路三三五號隔間均靠西側(即靠近OO路三三七號之方向)受火燒燬較嚴重;OO路三三九號以靠南側(即靠近OO路三三七號之方向)受火燒燬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OO路三三七號向周圍建築物延燒,研判OO路三三七號一樓為起火戶,而現場又以三三七號一樓廚房靠瓦斯爐附近之裝潢物品受燒損最為嚴重,復參以被告稱火災發生時,只有瓦斯爐附近有火燃燒等語,研判廚房瓦斯爐附近即為起火處;再由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可知應係燒開水時,茶壺內之水因加熱沸騰蒸發完,瓦斯爐仍繼續燃燒,使周遭溫度持續升高,將塑膠材質之瓦斯管燒溶,繼而引燃洩漏之可燃性瓦斯氣體,復佐以證人劉明順所述其看到三三七號屋內冒出濃煙,即衝入廚房,看到瓦斯爐及上方有火在燃燒等情,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係使用爐火不慎之可能性較大;現場並計有OO路三三七號、三三五號、三三九號、三三三巷四號、三三三巷六弄二號、三四三號等六戶分供被告、蔡各仔、黃程彩霞、莊新助、陳O珠、廖健玟使用之二層樓磚木造住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不等程度之燒燬。而除三四三號房屋僅二樓樓梯南面及天花板南側受火燒燬而未喪失效用外,其餘五戶房屋均因主要構成部分泰半均已受火燒燬而喪失效用。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卷附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核被告蕭O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審酌被告疏未未將瓦斯爐火源關閉即擅離住處,導致自己與他人住宅多戶燒燬,雖幸未釀成人員傷亡,惟所造成財物損失不貲,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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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裁判字號】95,訴,1171【裁判日期】950725【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74.1.4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OO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黎OO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乃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OO市OO區OO路五九號一樓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旁,見慶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洪O榮所使用之車號OOOO-LE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自小貨車後方車篷上帆布之方式,而燒燬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車篷上之帆布,使之失其效用,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適為上O便利商店負責人賴O祥經客人提醒至外查看而發覺該自用小貨車起火,乃迅將火勢撲滅。復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位於OO市OO區OO路二六號江O柳所管理之黃昏市場內,乘該建築物未有人所在之際,在上開建築物其中之一攤位內(攤位內置放紙箱等易燃物),以上述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該黃昏市場建築物內報紙之方式,欲燒燬上開建築物,致該報紙點燃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際,幸經該市場管理人江O柳即時發現,並即時以水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黎OO縱火後欲逃離現場時,經江水柳當場逮捕,送交員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於前述黃昏市場內扣得黎OO所有作案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放火燒燬自小貨車車篷帆布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O榮、江O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O祥、陳O財、呂O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六紙、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三大隊水湳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臺中市火災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相片二十四紙附卷可考,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可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伊當時係因精神狀況不佳,且因不易入睡,當天有服用FM2藥丸,才會放火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前服用過量FM2神智不清始為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即辯稱患有精神疾病,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晰,未受精神病症之影響,無不可抗拒之衝動,對外界事物具有充分的認知、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有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其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正常狀態,且有刑責能力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中榮醫行字第五五三八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O號案卷可憑。而被告因該案經判決確定後即入監執行,其在監所期間雖有於精神科醫師就診之紀錄,惟經診斷均係「睡眠障礙」之事實,亦有本院向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所查詢之被告黎OO在監期間病歷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亦無法舉出其究於何時至何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就醫之證明,顯見被告至多僅有睡眠障礙,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以致意識不清云云,顯難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稱:案發前曾服用過量之FM2等語,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陳述有服用FM2,其事後辯稱於案發前曾服用FM2,已有可疑。且過量服用FM2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運動失調、頭痛、噁心、焦躁不安、性能力降低、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抑鬱等情況,有本院於電腦網路上所查詢關於FM2藥物之資料一份在卷足參,是縱認被告確於案發前過量服用FM2,亦不致造成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
  (三)此外,查獲被告之警員呂順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我們是在凌晨時到陳O黃昏市場,我到場時看到被告跟我其他二名同事及江O柳在場。被告當時有回答我同事有關打火機在何處及如何點火的問題,被告回答說火是她點的,打火機是她丟在地上的。我們抓到被告之後有請被告上警車,因為在陳平路與陳O一街口統一超商汽車被放火有人先報案。被告也有在黃昏市場時說她有在統一超商那邊放火,所以就帶被告上警車去統一超商確認。」等語,且被告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對於如何自住處至案發地點、案發地點之所在、以打火機點火,點火後打火機丟棄何處等作案情節均能明確陳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係正常,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尚難認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燒燬上述自用小貨車車篷上之帆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另本案「黃昏市場」上有鐵皮屋頂,四周有鐵皮或木板相隔之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事實,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建築物,且當時係凌晨該市場未有人所在之事實,亦據證人江水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核被告著手放火燒燬黃昏市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構成要件相同,僅係燒燬之客體不同而有不同之刑責,被告先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篷之帆布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放火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已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僅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縱火,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等公共危險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逕論以較重之一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論處。
  (二)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滕治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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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裁判字號】95,訴,313【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7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O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王麗麗通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賴O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賴O宏因女友林O婷與同事呂O達出遊合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4日上午07時43分許,持事先已裝填汽油類促燃劑之保特瓶,前OO市OO區OO路168號「春O堂茶藝館」騎樓前,將上開保特瓶打開後,塞入呂O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S5—OOO號輕型機車引擎上方,放火燒燬,火勢延燒波及該餐館員工陳O豪所有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MM9—OOO號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幸於93年11月14日上午07時50分許,即經隔鄰超市員工陳志龍發現,儘速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因而未延燒波及其他車輛及建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1項、第七十四條第1款、第九十三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賴O宏已向被害人呂O達、陳O豪道歉,雙方並已被告賴O宏賠償被害人呂O達、陳O豪各新臺幣3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被害人呂O達、陳O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O宏,給予自新機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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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裁判字號】94,簡,1508【裁判日期】940729【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7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O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O銘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梁O銘明知於供人居住之集合式大廈內漏逸瓦斯,有引發火災或爆炸之危險,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OO縣OO市OO路14巷8號9樓之5居所內,因與妻子梁林O香發生口角爭執,梁林O香便抱著女兒轉身要離開家門,梁O銘為圖留下妻女,竟揚言自殺,且打開放置於上址客廳內之瓦斯桶,漏逸瓦斯達約10分鐘,以致瓦斯瀰漫該居所所在之集合式大廈,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一)被告梁O銘之自白;(二)證人梁林佩香之證言;(三)交由證人梁林佩香代保管之瓦斯桶2桶;(四)現場照片2幀。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證人梁林佩香所代保管之瓦斯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陳述係其所有,且該物另有其他用途,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2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1項、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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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裁判字號】94,簡,2918【裁判日期】941209【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8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O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O木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O木、汪O發、蕭O忠(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葉O鴻、徐O源、李O明、施O發(以上四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係「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鄭O文OO市OO路O段一六0號「OOKTV」大門前,因排班行車糾紛,遭數名男子持棍棒打傷,適有賴O木駕駛車號G三—OOO號營業小客車載客前往該處、汪O發駕駛車號T八—OOO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處排班,及蕭裕忠駕駛車號E六—OOO號營業小客車到場,賴O木、汪O發、蕭O忠為表示聲援、關切,明OO市OO路O段OO市OOO道,車流甚為頻繁,在該路段任意停放車輛、佔用道路,將造成道路壅塞,使其他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竟與「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朱O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徐O源(駕駛車號H二—OOO號營業小客車)、施O發(駕駛車號B六—OOO號營業小客車)、葉O鴻(駕駛車號G二—OOO號營業小客車)、李O明(駕駛車號B六—OOO號營業小客車),及其他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七十餘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所駕駛之計程車,佔用道路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起,以七十餘輛計程車圍堵、壅OO市OO路O段一七0巷口至敦化南路口為止之忠孝東路路段,造成忠孝東路四段東西二向交通癱瘓,並拒絕配合警察要求將車輛駛離,因而造成部分騎機車之民眾為趕赴上班,被迫在圍堵之車隊間穿梭、與大型車爭道,其他民眾則因無法通過,或改道行駛,或受困車隊中無法動彈,長達數小時之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幸經警察一再疏通指揮,始未發生事故。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經朱O康宣布解散,「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車輛始散開離去,恢復該路段通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O木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OO市OO路O段一六0號「OOKTV」大門前,因「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自當日上午六時許起,有七十餘輛計程車任意併排停放,圍堵、壅塞忠孝東路四段一七0巷口起至敦化南路口止之忠孝東路車道,造成忠孝東路四段東西二向交通為之癱瘓,被告賴O木駕駛車號G三—OOO號營業小客車、同案被告汪O發、蕭O忠分別駕駛車號T八—OOO、E六—OOO號營業小客車,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葉O鴻、李O民、徐O源、施O發暨「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朱O康所駕駛分別為G二—OOO號、B六—OOO號、H二—OOO號、B六—OOO號、B三—OOO號之營業小客車,皆在包圍區內停放等情,為被告汪O發、蕭O忠所不否認,並經葉O鴻、李O明、徐O源、施O發、朱O康於渠等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供承明確(葉O鴻、李O明、徐O源、施O發四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卷第四六、四七、一八一頁;朱O康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三三頁),且有蒐證錄影帶六捲及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五十幀可資佐證(附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及該案偵查卷)。
  (二)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其中第一捲錄影帶內容略為:
  「忠孝東路四段OOKTV前許多車輛人員聚集,車輛多停放在往來車道上,多為計程車,有人在場與警員爭執、推擠」、「錄影帶後半段係關於該事件電視新聞報導之側錄畫面,顯示忠孝東路事發路段,有許多計程車放置於車道上,甚為壅塞」、「錄影帶時間第七分五秒:車號T八—OOO號計程車(被告汪O發之車輛)停放於忠孝東路順向外側第二車道上」;第四捲錄影帶內容略為:「忠孝東路四段錢櫃KTV前許多車輛人群聚集,車輛多停放在往來車道上,多為計程車任意停放於車道上,已阻礙該路段部分車道通行」、「車號G六—OOO號計程車與車號Z五—OOO號黑色BMW轎車擦撞(後)情形之畫面」、「有計程車橫阻於忠孝東路事發路段之快車道上,造成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必須從車陣中穿梭行駛之情形」、「車號E六—OOO號計程車(被告蕭O忠之車輛)停放於車號CG—OOO號警車之正後方,該輛警車斜放於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第一車道(慢車道),而E六—OOO號計程車則斜放於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第一、二車道上,尾隨該警車停放」。第五捲錄影帶內容略為:「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一至三車道皆停放車輛,大部分為計程車,僅剩最內側車道可供通行」、「車號E六—OOO號計程車斜放於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第二車道(停放於警車後方),車頭部分跨越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線上」、「車號G三—OOO號計程車停放於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處,即該交叉路口東側之忠孝東路,忠孝東路西向東外側第二車道上」、「車號T八—OOO號計程車停放於忠孝東路事發路段外側第一車道,旁邊有計程車以相同方式停放」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可稽;而本院另於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案件勘驗蒐證錄影帶之結果,其中錄影帶第一捲:「現場很多人爭吵,其中電視台新聞畫面,有多部的計程車圍堵忠孝東路。有四名計程車司機送醫院,其中有一輛計程車車牌B六-OOO的車子(李O民的車子)橫放在道路上面,阻擋車子行進,機車必須從二台計程車前後中間穿入」、第二捲錄影帶:「在六點十分時,警車來到。徐水源的車子車號:H二—OOO,在六點十八分時,到KTV的門口,車子斜停放在忠孝東路KTV的門前。六點三十分時,忠孝東路已經併排二排的車子,那時朱O康來到現場。六點四十分時,忠孝東路併排三排的車子。在六點四十五分時,忠孝東路只剩下一線道可供車子行走」、第四捲錄影帶:「忠孝東路都無法行駛,朱O康叫車子讓開二道給其他的車子行駛,李O民的車號:B六—OOO,車子斜停在KTV的對面」、第五捲錄影帶:「葉良鴻G二—OOO的車子停放在忠孝東路第二排計程車車陣後的最後面。忠孝東路當時還剩下一個車道可以行駛。施O發的車號B六—OOO車子斜放在忠孝東路上。C八—OOO的車子斜放在車道上,擋住車子的行走。BU—OOO的車子、H二—OOO的車子停放在車陣裡面。朱O康叫其他的計程車司機,離開現場去做生意。只是叫大家保持聯絡,如果需要的話,隨時來處理。警方呼籲計程車司機趕快將車子駛離現場,其他請交給警方來處理」、第六捲錄影帶:「計程車司機聚集在一起,與警察發生糾紛,有推擠的動作。忠孝東路被計程車封鎖起來,警方叫朱O康讓出二線道讓車子通過。那時計程車司機都下車,他們的車子都停放在對面的車道」(見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卷第七七頁、第九八、九九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情形,當時在場集結之「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計程車,均係因同聯誼會之計程車發生事故或集結之情形,而參與圍堵、壅塞陸路之行為,甚為顯然。
  (三)另參以朱O康於其被訴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供稱:「(為何廣播說有人受傷送醫院,為何你們反而去『OOKTV』?)我們的習慣是先到現場處理」、「群眾是關心傷者才到現場」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二百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其供稱:「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司機不信任警方、習於以集結車隊之方式以群眾力量聲援、造勢,施加壓力(同卷宗第二0二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暨自承「現場主要由我(即朱O康)與對方協調」、「(當天現場如何解散?)我宣布在場的司機解散」等語(同卷宗第六四、七一頁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曾勝南於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案件證稱:「…那時我去現場時,有六、七部的計程車聚集,我們警員到現場時,計程車司機說:如果不把人交出來,車子就不走。等我們把人帶出來要上警車時,他們就把車開出來,堵住警車,那時他們有叫其他的計程車過來,大約有四、五十部的計程車。我從進去KTV到出來半個小時後,大約有四十部的計程車。後來我們就請求其他警員支援,後來警察陸陸續續到達,計程車也陸陸續續到達現場,那時大約早上七點左右。那時是車輛顛峰時段」、「剛開始他們是併排,一直停到忠孝東路四段一百七十巷,等到支援的警力到達時,朱O康也來了,朱O康要求要和嫌犯對話,計程車那時停放情形,只剩下內側一個車道,可以行進,後來經過我們員警疏導後,他們才退出一個車道」等語,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組長李文章於該案證稱:「後來計程車越來越多,其中有二部計程車橫放堵住OO市OO路與忠孝東路一七0巷口,當時道路堵住車輛都無法前進,後來我們同意把警車的玻璃搖下一點,讓嫌犯和朱O康對話」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七八至八三頁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計程車司機平日即經常利用道路、攬客營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任意停車之相關規定應極熟稔,亦應深知陸路壅塞將造成來往車輛、行人之不便及危險。茲參酌互核上開錄影帶蒐證情形及共犯朱O康、證人曾O南、李O章供證各情,可知當日在場集結、任意停放車輛之「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朱O康及含本件被告賴O木、同案被告汪O發、蕭O忠在內之各會員,顯然均有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佔用道路之方法,以圍堵並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無疑。按非例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九時正值民眾上學、上班時間,車流量極大,而忠孝東路四段更OO市O區OOO道,車流量極大,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賴O木、同案被告汪O發、蕭O忠及其他在場之駕駛人等將車輛任意停放,壅塞陸路,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造成部分騎乘機車之民眾為趕赴上班,被迫在圍堵之車隊間隙穿梭、與大型車爭道,其他民眾則因無法通過,或改道行駛,或受困車隊中無法動彈,長達數小時,極易發生碰撞等意外,足以造成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亦甚顯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O木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O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賴O木與同案被告汪O發、蕭O忠,與徐O源、施O發、葉O鴻、李O民、朱O康、及其他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七十餘人,就上揭公共危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O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惟僅因同屬「OO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員與人發生紛爭,竟無視於警方之指揮及處理,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於上班、上學之交通尖峰時間,圍堵OO市O區OOOO道藉以造勢,視法律如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全,及被告賴添木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賴O木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添木,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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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裁判字號】94,交易,140【裁判日期】940812【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85-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OO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OO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以8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而偽造文書案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已於90年10月23日執畢,另餘有期徒刑四月刑期則甫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4年1月23日23時許至次日凌晨3時,OO市OO街卡拉OK飲用米酒頭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仍騎乘車號DIF—OOO號機車,於94年1月24日6時55分許,行OO市OO區OO路二段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OO正坦白承認,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在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附卷可查,故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在卷可據。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4日6時55分許,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76亳克/公升程度,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以8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而偽造文書案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已於90年10月23日執畢,另餘有期徒刑四月刑期則甫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呼氣酒精濃度0.76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然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1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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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裁判字號】95,交訴,62【裁判日期】95072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185-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O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O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O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9-OOO號重型機車,OO市OO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延平南路三叉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再由南往北行駛和平西路與延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適有張O宸(原名張O心)騎乘車牌號碼ASK-OOO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致張O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左足挫傷、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張O宸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詎黃建O於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張O宸受傷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無視擦撞張O宸導致受傷之事實,未下車查看張O宸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率為騎車離去而逃逸。嗣因張O宸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O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O宸之指訴。
  (三)證人吳O享之證述。
  (四)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8幀。
  (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5300736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針對本案情形,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1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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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裁判字號】90,訴,188【裁判日期】911105【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87 §17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O祥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闕O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闕O祥、王O皓、張O豪(王、張二人未到案,到案後另結)三人因不滿徐O豐積欠闕O祥之友人江O良酒帳屢催不還,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張O豪駕駛G三-OOOO號轎車(該車為不知情之鄒菀宜所有),OO市OO路O段一八五巷十三弄六號前,按三樓門鈴找徐鳴豐要錢,因徐O豐不在家而未果,詎闕O祥、王O皓、張O豪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闕O祥提議製作汽油彈擲進徐鳴豐之住宅,三人乃至上址巷口之「財O」雜貨店,由王O皓購買二個空啤酒酒瓶(玻璃製)及黃色小毛巾,再至附近之加油站灌滿汽油,瓶口再以黃色小毛巾塞緊,製成土造汽油彈二枚,並持之回到上址樓下,王O皓在車上接應,闕O祥、張O豪則各持一枚汽油彈,均將之點燃後,分別朝三樓徐O豐之住宅投擲,造成同巷八號三樓朱O斌住宅陽台紗門、鐵窗及同巷十號二樓鐵窗上方之塑膠浪板及同巷八號一樓鐵皮屋頂、同巷十號一樓玻璃纖維浪板屋頂燃燒受損,經附近民眾報警後予以撲滅,始幸免成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闕O祥雖坦承有與王O皓、張O豪共同於前揭時地投擲汽油彈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意放火,伊只是要嚇嚇徐鳴豐,無意放火燒房子,或使人受傷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稱:本案遭燒燬之物乃是紗門及遮陽板,而非住宅建築物之結構,且該住宅之陽台外均有鐵窗,被告闕O祥當時之判斷,根本不可能將汽油彈丟進陽台或住宅內,縱使因之起火,亦應僅是部分物品之損害,當不致使住宅起火,因此闕O祥才以此方式警告徐鳴豐,且當時現場因有住戶、鄰居在旁,勢必立即撲滅而不致成災,亦是被告三人當時所曾慮及之事,足見被告等人當時確信不致起火,實無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云云。
  二、惟查台灣啤酒玻璃瓶之容量高達六百CC,裝滿汽油後瓶口塞緊布條點燃投擲落地時,玻璃瓶爆裂、汽油四濺,因汽油具有極高速之延燒性,隨即四處燃燒,為極具危險性之爆裂物,為眾人所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係對著集合住宅故意投擲如此具高度危險性之汽油彈,顯有造成快速延燒之危險,其有放火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違常理,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二枚汽油彈爆裂後果然四處延燒,雖未延燒至住宅之結構體,又當時雖現場有鄰居及被害人朱O斌立即發覺而撲滅,然因汽油彈具有高度之抽象危險,依法仍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之著手,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以具體發生延燒時始為犯罪著手不同,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又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朱O斌、鄒O宜、王O逵(加油店員工)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闕O祥所為,其製造汽油彈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中之爆裂物);其對住宅投擲點燃之汽油彈,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闕O祥與被告王O皓、張O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論處。並合依未遂犯之法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闕O祥行為時未滿二十歲,智慮未週,一時衝動,竟犯此重罪,縱處最低度刑,法定刑仍高達三年六月,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後亦自白犯罪之經過,本院認雖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為可憫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觸法,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慮,另勵其自新,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惟被告年少易衝動應有專人輔導其日常生活,以助其向善,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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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裁判字號】94,訴,2287【裁判日期】940822【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88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O飛於民國94年2月9日下午9時48分許,在OO市OO區OO路與中華橫路口,無故攀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供應大眾用電系統之161KV高雄-三民紅線#10高壓電塔,延至翌日凌晨1時許,經消防局人員協調勸導後,始下塔跳入愛河,再經消防人員駕駛救生筏,救起送醫雖無生命危害。然黃O飛以不正當方法攀爬供公眾使用電氣設備,萬一不慎碰觸導線等帶電部分,引起線路跳脫,即造成高雄市區域性停電,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供電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2項、第三百零一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既屬公共危險犯罪之一種,則其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是其罪責之成立,自須對該條所列之「事業」有所妨害,即須使事業臨於停頓或進行上有困難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十三條對行為人故意規定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於主觀上就一切客觀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包含對於因果關係之認識;且須對於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積極實現或消極實現容認之決意。換言之,故意包含認知與決意要素。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妨害公用事業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三、經查,被告黃O飛確於上揭時地徒手攀爬高壓電塔之事實,固據證人盧志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且有現場處理警員陳重銀、呂見星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9至13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7至35頁)可證。本件公訴人係以台灣電力公司高平供電區營運處94年5月23日D屏供字第9405-1795號函覆稱:若被告攀爬鐵塔不慎碰觸導線等帶電部分即會引起線路跳脫,而造成高雄市區域性停電等語,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供電使用為由,認被告涉犯妨害公用電氣事業之罪行。惟被告前揭行為,既尚未對該條所列之電力事業有所妨害,亦無使電力事業臨於停頓或進行上有困難,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縱被告出於自身精神狀況之原因,任意攀爬高壓電塔之行為,耗費社會救援成本,堪為道德上非難,仍與刑法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妨害公用事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黃O飛經本院依其之住所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院復認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1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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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裁判字號】93,訴,2203【裁判日期】940222【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89.1.5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泉 男 五十三歲(民國四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O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泉自民國七十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址設OO縣OO鄉OO路四號之國O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國O公司),擔任機械組技術員,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則擔任儲運組之助理專員,負責該公司石化原料之槽運工作,連絡槽車運輸公司安排槽車運輸之事宜,其後於八十六年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惟被告屢次要求改調回原管理槽車運輸之工作,公司有鑑於其與槽車運輸公司往來密切超乎尋常而未予改調,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亟思對公司為不利之行為以為報復。至九十年四月間,被告與國O公司現職員工吳O家、汪O源、楊O麒及離職員工毛O清等人,OO市OO區OO街九九九號歡O城KTV包廂內飲酒同樂時,被告於席間見毛O清因遭國O石化公司開除後,現仍無業而收入欠佳,認有機可乘,乃將毛O清叫出包廂外,以可提供「外快」為由,教唆毛O清使用強酸以潑灑國O公司輸送苯之管線,以破壞工廠內保護生命之設備即苯之輸送管線,而遂其報復公司之目的,毛O清告以須再考慮為由而未予應允,並以吳O家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對話內容錄音存證,回包廂後,毛O清乃將上情告知吳O家,二人聽取上開錄音內容後不以為意。詎被告因教唆毛O清不成,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利用假日值班之機會,自行購買圓形鐵片,在輸送苯之管線閥門開關處插入,用以盲封國O公司之苯輸送管線,而阻塞管線內有毒液體苯之流動,幸經該管線之流量計測知而發出警訊,國O公司乃派員沿管線檢查,始發現阻塞管線之鐵片而予以排除而未釀成巨禍,嗣經報警處理並全面查訪公司現、離職人員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圓形鐵片一塊。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一百八十九第一項之教唆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未遂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五項、第一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之教唆未遂犯行,係以證人毛O清、吳O家、楊福麒證述被告確有教唆毛O清以強酸潑灑國O公司苯輸送管線,並經毛O清以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錄音等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審判筆錄、物質安全資料表證明「苯」係有毒物質,「苯」外洩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未遂犯行,係以證人蘇龍賢之證述、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圓形鐵片一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九十年四月間教唆毛O清以強酸潑灑中興橋邊國O公司苯輸送管線;也未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利用假日值班之機會,以圓形鐵片盲封國O公司廠區東北角土地公廟旁之苯輸送管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毛O清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問:張O泉於何時?教唆你做何事?)九十年四月份左右,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德民市場附近彩O小城KTV,約下午十八時許喝酒唱歌時,由張O泉從包廂內叫我出去外面,之後張O泉就告訴我說:你要不要賺錢,你就前去公司(國O公司)外苯管線潑灑硫酸毀壞,有四、五十萬可賺。而我即向他說:我不要。之後我與他又回包廂喝酒唱歌;(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他們知道此事嗎?)有楊O麒、康O富、吳O榮(均為國O公司員工)等人在場,但他們都不知道此事,因為當時我是與張O泉在KTV外面所談,他們沒有聽到;(問:你與張O泉所談內容,有無其他物證可佐證?)當時我有向吳O家借一支手機,是摩托羅拉牌CD928型小海豚手機,因該手機有錄音裝置,所以雙方談論時有錄音到,但是該手機已被吳O家洗掉,現手機也壞掉了;(問:你為何錄音?是否之前就知道張O泉要告知此事?)當時他有告訴我要賺錢之事,我發覺怪怪的,剛好又拿吳O家手機有錄音功能,所以就錄音以防不測;(問:當時你與張O泉在彩OKTV喝酒唱歌時,他為何會找你做此事?)因為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遭國O公司解僱,心頭憤恨,恰好又與張O泉同桌喝酒,張O泉應是趁我對國O公司有懷恨之心時,教唆我做此事;(問:張O泉教唆你做此事,你是否去潑灑硫酸?)我就一口向他回絕,並無前去潑灑硫酸,之後也沒有再來找我,平時亦無聯絡;(問:經警方向國O公司人員,前往國O公司廠區北邊與中興橋間勘查,橋下有乙烯、苯、及丙烯青等裸露管線,是否就是張O泉教唆你前去潑灑硫酸之處?)是。但當時張O泉只是強調去潑灑苯管線」云云(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案件則證稱:「(問:張O泉有無說要破壞何處的管線?)在國O公司旁邊土地公廟後方有一座橋,是在興工路上的苯管線;(問:他為何要破壞管線?)我不知道,但那時我剛離開國O公司沒有錢,張O泉說可以給我一筆錢去破壞國O公司的管線,我當時告訴他考慮一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場我沒有拒絕」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教唆內容為何?)我當時剛離開國O石化公司還找不到工作。有一次張O泉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到橋下把管線破壞,會給我四、五十萬元;(問:他有無說用何方式?)用硫酸;(問:被告有無提到時間?)沒有說;(問:被告有無提到破壞管線地點?)他只說橋下,但沒說是中興橋;(問:對於被告的教唆有無拒絕?)我當場拒絕;(當時有用手機將這段對話內容錄下來?錄音的時間有多長?)我錄音約二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觀諸證人毛O清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教唆破壞管線之地點、受被告教唆後究竟有無當場回絕等事項,前後所述反覆,倘被告果有教唆證人毛O清以硫酸潑灑苯輸送管線一事,證人毛O清親身經歷此種不尋常之情況,對於其當場回應究竟係嚴峻拒絕或有所遲疑,理應記憶深刻,惟其先後證述竟有如此歧異,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汪O源即國O公司高雄廠廠長自警詢時起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國O公司現場勘驗時,均一再指訴被告教唆破壞之苯輸送管線地點係國O公司廠區外中興橋下裸露管線,惟在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毛O清第一次跟我說就已指出潑酸的地點在過高速公路後無名橋下明管,但是我報案時故意指是在中興橋下管線,目的是要做陷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頁)後,而證人毛O清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到庭作證時即附合前揭汪明源之證詞改稱被告教唆之初並未指明破壞管線位置是在中興橋云云,益見其於警詢及本院民事庭結證稱被告教唆破壞管線之地點在土地公廟後方興工路上苯管線等情,顯屬不實之證述。
  (二)再證人吳O家於警詢時證稱:「(問:據毛O清供稱九十年四月份左右,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德民市場附近彩O小城KTV唱歌時,有拿你借予他之摩托羅拉牌CD928型手機一支錄下毛O清與張O泉雙方談及破壞苯管線對話,有否此事?)毛O清之後有還上開手機給我,毛O清有叫我聽聽看手機錄音到的內容;(問:你聽到手機錄音內容是何對話?)我聽到張O泉說:『你(毛O清)要不要賺錢,你(毛O清)就前去公司(國O公司)外苯管線潑灑硫酸毀壞,有四、五十萬可賺。而毛O清即向張O泉說:我不要。』;(問:現上開手機在何處?)手機已經沒用放在家裡,但當時錄音也洗掉了」等語(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偵查中則證稱:「(問:張O泉說什麼?)說一件好事,問毛O清要不要賺;(問:有無說何事?)叫毛O清用硫酸潑灑公司苯管線鋼管;(問:毛O清如何答覆?)他說考慮看看;(問:有無談到多少代價?)沒有」(見偵查卷第九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能否詳述聽到之錄音內容?)錄音是台語,背景聲音吵雜,被告問毛O清毛仔要不要賺外快,國O公司有一條苯管線在橋上,叫毛O清潑酸腐蝕苯管線,代價為五十萬,毛O清說要考慮一下;(問:有無聽到被告說管線詳細位置?)他說橋那邊很明顯;(問:對話中有說每天或隔幾天去潑酸?)他只說每天去潑;(問:錄音的時間約多久?)約二、三十秒;(問:錄音後來有無洗掉?)沒洗掉,但手機現在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以證人吳O家之證言與前揭毛O清所述情節相互比對以觀,證人吳O家證述其聽聞該段對話內容中,被告教唆毛O清破壞管線之方法、頻率、毛O清對於被告教唆之回應及被告教唆毛O清破壞管線有無代價,又該錄音內容是否已洗掉或消除等重要事項,不惟前後證述不一,且關於錄音時間之長短,與證人毛O清證述不符,亦與以通常對話速度講述該段教唆內容所需時間相差甚遠,不足採信。
  (三)參以九十年四月該次聚會係由另一國O公司員工楊O麒邀毛O清到場,且毛O清到場時被告已在包廂內喝酒唱歌,業據證人毛O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時午夜),足認被告在赴宴之初並不知毛O清亦會到場,豈可能在是先毫無詳盡計畫下率爾邀約毛O清至包廂外,談論破壞運輸有害物質之苯管線一事?再衡以一般在談話中錄音者,往往係因預見將有談論某些特別事項,欲加以錄音存證,而以被告與毛O清先前並無特別交情或糾紛,毛O清竟能刻意錄下一段完整之對話內容,且以證人毛O清所稱其使用者係摩托羅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而該型行動電話在待機狀態下錄音必須將話蓋開啟,方能使用錄音功能,有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摩字第九三一00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倘被告果有教唆毛O清乙情,因事涉違法,被告應當特別謹慎小心,豈有容許毛O清在談話過程中突然將行動電話話蓋打開而持續錄音等動作而渾然為察覺之理?是以證人毛O清、吳O家之證述,既有如前之瑕疵,有顯然有悖於常情,實難採酌。又縱證人楊福麒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四月間在彩O小城KTV曾聽毛O清說手機可以錄音等語,然其既未曾聽聞被告與毛O清之對話,亦未聽聞行動電話錄音之內容,其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次查,證人汪明源固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值班人員接獲中油公司通知苯管線無法輸送(在此之前約35噸\時左右),公司值班人員即檢查,約四時三十分許在廠區另端FQ-304流量計前,發現開關閥被關斷,即與中油公司聯繫,中油公司表示怕有意外,決議於七時後再輸送,之後值班人員約在六時三十分再前往FQ-304流量計檢視開關閥,發現開關閥已被開啟,之後中油公司於七時後開始輸送苯,此時該管線流量已降至正常三分之一(正常為35頓\時),復於當(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又接獲中油公司通知又無法輸送苯,經再前往FQ-304流量計查看開關閥,沒有異常,之後值班人員再循線檢查,發現在廠區(東北方向)土地公廟旁,苯管線所設置開關閥已被關閉,此時中油公司已停止輸送苯,並開始查看管線有何異常」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又證人蘇O賢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在OO縣OO鄉OO路四號廠區(東北方向)土地公廟旁,苯管線所設置開關閥,發現何物?)我當時經組長李O騰指示前往該廠區巡察管線,經我詳細查看發現在開關閥後管線,管內有鐵片堵塞住管路,不能流通」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高技字第0九四0000二二三號函覆稱:「本廠以往管輸苯至國O公司每小時約三十四至三十七公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管輸量降為十至十六公秉,但本廠管線與壓力皆正常」等語。
  (五)公訴人認該苯輸送管線係遭被告以鐵片盲封,無非係以證人陳吉皇證稱曾在日碙企業社見過被告詢問有該工廠無製作圓形鐵片之證述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三六四四二二0號與日O企業社互有通聯記錄為其論據。然查,扣案圓形鐵片並非日碙企業社所製造,該企業社主要生產電腦CNC洗床、機械零件加工、模具加工,業據證人黃O龍即日O企業社負責人、證人陳O皇即日O企業社員工證述明確;況查,經本院細繹該通聯記錄顯示之通話時間,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及同日三時三十四分,而依前揭證人汪明源、蘇龍賢之證述可知,國O公司苯管線縱有遭人以鐵片盲封之事實,亦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十二日之間,而國O公司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自苯輸送管線內取出該扣案之圓形鐵片,若如公訴人所認被告係以電話向日O企業社洽購鐵片,何需在國O公司苯輸送管線遭人盲封並已查明原因後,始以電話聯絡日碙企業社?又證人陳吉皇雖於經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一星期左右,在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十之二二號日碙企業社工廠見到張O泉」等語,並以警卷所附之照片指認被告(見警卷第二四、三十頁),惟依證人陳O皇所述,則被告至日碙企業社之時間亦顯然在國O公司苯管線輸送量異常之後,自難憑此即遽認定該扣案鐵片係被告向日碙企業社購買用以盲封苯輸送管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有教唆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或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即構成該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教唆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或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廖建瑜
法官 胡宜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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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裁判字號】88,自,1017【裁判日期】900409【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189-1 §18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 訴 人 許成龍
自訴代理人 施雅芳
被   告 鄧O淼
      陳O銘
      潘O龍
      謝O義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鄧O淼、陳O銘、潘O龍、謝O義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鄧O淼擔任負責人之基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O建設)購買座落OO縣OO市OO路三0六號房屋,當時被告鄧O淼承諾地下一樓店鋪全部當成超級市場,以增進社區之生活機能,便利住戶採購日常用品,自訴人認為此等設計構想極佳,乃決定購買,且於買賣契約第八條載明地下室第一層為商場,第三十三條約定不得裝設招牌,買賣契約附件之大樓管理公約第三條第(一)、(三)項亦規定不得設置招牌,第七條約定不得增建、改建,第九條約定不得有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非法行為、及妨礙安全、衛生、建築造型之行為,第十條約定地下一樓為商場使用,應配合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管理,此外管理公約第四條更約定,住戶應先行預繳管理基金一萬元,預繳管理費六個月,裝潢保證金二萬元,基O建設預收購買者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等,但對其所有之地下一樓,卻迄今從未繳納管理費,已積欠達數百萬元,而更在今年九月間,基O建設擅自將地下一樓、地下一樓之一至十五房屋出租與被告潘O龍做撞球場之用,並設置招牌,自訴人方知受騙,被告自始即以此為幌子,欺騙購買者與之訂約,惟不但不依約履行,更將之出租與容易造成不良份子聚集、破壞社區生活安寧與秩序之撞球場,可見其自始意圖詐欺購買者,以不實事項記載於契約書,使購買者與之訂約,而被告陳O銘(目前基O建設負責人)為配合上開出租目的,更於十月間將上開房屋之鋼筋水泥結構隔間全部拆除,由於該等隔間位於地下樓,負載整棟大樓重量,該等違法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大樓安全,由有甚者,地下一樓原設有逃生梯,與地下二層之逃生梯及逃生口相通,以便於緊急狀況時,可以至地面層避難,但基O建設與承租人竟亦將地下一樓之逃生梯拆除,並將地下二樓逃生梯通往地下一樓之出口予以封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另陳O銘、潘O龍於裝修時,命其所僱之包商謝O義,不顧居民攔阻,擅自將全體住戶共有而安置於大樓前之鐵鍊及欄杆破壞,故被告鄧O淼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詐欺罪嫌,被告陳O銘、潘O龍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以及與謝O義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租賃契約一份、招牌照片三張、隔間拆除照片三張、逃生梯及出口封閉照片三張、欄杆鐵鍊破壞照片二張、使用執照一張為其論據。
  二、被告鄧O淼、陳O銘、潘O龍、謝O義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陳O銘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其有前揭公共危險以及毀損罪之犯行,辯稱:伊係基O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基O建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座落OO縣OO市OO路三0六號地下一樓之商場出租與另一被告潘O龍作為營業之用,並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中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裝修不得違反法令且承租人應合法營業及合法使用租賃物,而承租人潘O龍為便於營業,故將上開租賃物原有之隔間牆予以拆除,惟該隔間牆並非負載大樓之承重牆,系爭地下商場備有逃生梯兩具,而其中一具因附著於前揭隔間牆上,故於拆除隔間牆後,一併將其拆除,然該逃生梯於拆除隔間牆後,業已回復原狀,而承租人潘O龍所僱之包商即另一被告謝O義因施工之故,暫時取下大樓前之鐵鍊及欄杆,惟於施工完成後,已將其回復原狀,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逃生梯通往地下一樓之出口,其配有活動之覆蓋可自由開閉,該出口並未遭人封閉,故自訴人所述之罪名並不成立等語;被告潘O龍於本院調查時亦堅決否認公共危險以及毀損犯行,辯稱:地下一樓之出入門有二個,我們從一邊進出,另一邊門住戶有上鎖,且也依照他們要求付管理費,而其他部分亦已回復原狀等語;被告謝O義亦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毀損犯行:伊是因為施工之原因,才拆鐵鍊及欄杆,現已經復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鄧O淼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經查基O建設於八十二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鄧O淼與自訴人許O龍就OO縣OO市OO路三0六號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自訴人購買基O建設所興建之房屋,而當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同意(一)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即基O建設)得視實際情況自由規劃‧‧‧」、以及第三十三條雖約定:「為保持大樓外觀整體性不被破壞,各戶嚴禁私自裝設招牌、加設鐵窗‧‧‧」,而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後交予自訴人使用,然基O建設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間才由其法定代理人陳O銘將系爭房屋地下壹層房屋出租與潘O龍當作撞球場使用,而被告鄧O淼此時並非基O建設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鄧O淼所為出租行為,此分別有預購基泰尚林苑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租賃契約附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主張被告鄧O淼犯有詐欺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顯然無據。
  五、被告陳O銘、潘O龍共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損害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健康者亦同」,所謂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指備置於公共場所內,用以危害該場所內人員生命安全之器具,如滅火之灑水器、噴劑器、防火衣帽、消防栓、安全門、救生梯等,且行為人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方成立本罪;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亦同」,而本條所謂之逃生通道,指於發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且行為人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逃生通道遭阻塞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方成立本罪。
  (二)經查系爭地下商場備有逃生梯兩具,而其中一具附著於隔間牆,而被告潘O龍向基O建設承租房屋後將原有之隔間牆拆除時,一併將其拆除,然該逃生梯於拆除隔間牆後,業已回復原狀,且系爭地下二樓逃生梯通往地下一樓之出口,其配有活動式之覆蓋可自由開閉,其出口並未封閉,此有自訴人以及被告潘O龍所提之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且台北縣消防局函文記載「貴場所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經本局防火管理推動小組審核通過准予備查,請即日起依本計畫實施防火管理業務」,顯見被告潘O龍、陳O銘並無自訴人所主張之行為,否則其消防安全檢查斷不可能通過,此有被告潘O龍所提供之台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北消預防字第五五七七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
  (三)又被告潘O龍拆除之牆壁,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一、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知所打除之牆,係屬一般隔間牆。二、經檢核結構圖及建築圖,知該隔間牆並非屬結構上之承重牆與剪力牆。三、本案地下室所拆除之隔間牆,其四周均有R‧C外壁作為外加之耐震牆,此地下室R‧C牆對於原結構之計算耐震力甚多,故所拆除之牆,對結構無影響。綜上三點研判,該拆除之地下室並非為結構上之承重牆與剪力牆,對大樓結構應無影響」,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公OO市OO路三0六號地下一樓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主張被告陳O銘與潘O龍拆除隔間牆,而危害大樓安全而觸犯上述公共危險罪,顯然無據。
  六、被告陳O銘、潘O龍、謝O義共犯毀損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毀棄是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損害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經查被告謝O義因施工進出因素將欄杆鐵鍊拆除,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僅將鐵鍊拿下,並無將鐵鍊剪斷以致喪失或減損鐵鍊其效用或價值,且事後施工完畢後又將鐵鍊掛回恢復原狀,亦可證明被告陳O銘、潘O龍、謝O義並無毀損上述鐵鍊之故意,故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然無據。
  七、縱上所述,被告鄧O淼、陳O銘、潘O龍、謝O義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公共危險、毀損之犯行,爰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若有違反管理公約,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八、被告鄧O淼、陳O銘、潘O龍、謝O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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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裁判字號】91,訴,480【裁判日期】91071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190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輝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O輝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劉O輝與友人張O清、張O郎、徐O男、徐O棟、張O助(以上五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至OO縣復興鄉華陵村中巴陵塔曼溪上游溪谷(為供公眾灌溉飲水之水源---石門水庫上游)內戲水,劉O輝突見溪旁有一棵蝶形花科魚藤屬之魚藤(又名毛魚藤),明知該魚藤具毒性,可毒死魚類;而人畜服食魚藤屬植物之根汁,會有嘔吐、腹痛、眩暈、失神之症狀,乃至全身運動神經麻痹死亡,其為採捕溪中台灣鏟頜魚(俗稱苦花)食用,遂臨時起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獨自一人將該魚藤拔起,將樹根打碎,投放具毒性之樹根入上址供公眾所飲之溪中,將魚毒死,採捕台灣鏟頜魚。嗣因魚藤汁液順流而下,致上址溪谷下游約二公里溪旁徐O男經營之鱒魚養殖場內鱒魚大量死亡,損失約二千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O男發覺有異報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OO縣OO鄉OO村OOOOO道路查獲,並在劉O輝乘坐之車輛內扣得台灣鏟頜魚二公斤(嗣經警賣得新台幣五百元)暨魚藤一束。
  二、案經OO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O清、張O郎、徐O男、徐O棟、張O助暨被害人徐O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警方將台灣鏟頜魚販賣所得之新台幣五百元可證。又扣案之植物一束,經警採集該植物枝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辨識,認該植物似屬蝶形花科魚藤屬之魚藤,而魚藤之根汁自古即用於捕魚或製成箭毒打獵,其主要成分為Rotenone,Rotenone毒力為氰酸鉀十倍以上,水溶液1/350000稀釋液已可毒死魚類;而魚藤屬根汁使人畜中毒症狀是嘔吐、腹痛、眩暈、失神,乃至全身運動神經麻痹死亡,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農特植字第九一三五零零一零六號函文暨所附臺灣樹木誌一書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投放溪中之植物確屬毒物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毒魚是違法云云,惟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投放毒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新台幣五百元乃被告毒魚變賣而得,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魚藤一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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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裁判字號】88,訴,1373【裁判日期】88122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90-1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O榮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蔣O榮放流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蔣O榮為廢棄有機容器回收業者,明知其清洗回收容器過程中產生之廢棄液體含有氯甲烷、氯乙烯等經行政院衛生署表列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害健康之物質,非經處理,不得放流而污染河川,惟因由合法業者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過於昂貴,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GC—OOO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未經處理之含氯甲烷、氯乙烯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體約十四。八公噸,至OO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一號前,以導管連接方式,將該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液體排放至新街溪內,致新街溪下游農田灌溉及居民飲用之水源受有污染,而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大園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OO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蔣O榮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O星、許O明、張O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幀及公害污染勘查記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排放之廢棄液體經OO縣衛生局採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氯甲烷、氯乙烯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所之分析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排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新街溪之灌溉及飲用水源,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亦有OO縣大園鄉埔心村及五權村村民向被告求償之會議記錄一件、現場灌溉照片十幀及耕作人名冊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棄液體排放於河川,致污染河川而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之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河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僅圖一時之便,將有害物質排放至河川,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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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裁判字號】90,訴,80【裁判日期】90040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19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蒼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O蒼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滲入毒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個人手提電腦壹台(含連接線貳條)、統一純喫茶利樂包飲料貳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張O蒼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因生活困苦,突發奇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仿效日本千面人在飲料下毒恐嚇商家取財之犯案手法,向統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O公司)恐嚇取財,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先行透過網路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謝O滄購買由謝O滄冒名申購,登記在王O緯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955OOOOOO號SIM卡(該SIM卡為易付卡),雙方並約定在OO縣O里市OO路、大明路口附近交貨,張O蒼購得該卡後,將該卡插入其NOKIA牌型號6150之行動電話(序號為OOOOOO),並連接其個人手提電腦撥接上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分四十七秒,聯結智邦公司GUEST免費網站,在未經王O緯同意之情況下,冒用王O緯名義申請登錄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帳號為:OOOO@ms63.url.com.tw)予以行使使用,偽造表示王O緯欲申請登錄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證明之電腦文件並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O緯。張O蒼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至台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購買統O公司生產之純喫茶利樂包飲料二罐(紅茶、綠茶各一罐),將在其住處即OO縣OO市OO路O段一四八號附近菜園所拾獲含有毒除草劑嘉磷塞成分(glyphosate)之褐色液體,利用其身疾使用之導尿管針筒,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將上開毒物接續注射入上開飲料內,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滲入毒物,並放置於嶺東技術學院後方永春南路嶺東大門旁之草叢,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以手機連接其個人電腦撥接上網,使用先前在智O公司申請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恐嚇電子郵件至統O公司轉投資之統O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設於OO市OO路O段二十七號二樓)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為「主旨:有毒飲料速取回。收件者:(務必轉報統O企業最高層)飲料內已加入致死物質,請務必遵照以下要點行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為證明不是開玩笑,速派人到以下地點拿樣品,臺中市嶺東技術學院後方永春南路嶺東大門旁的草叢,有兩罐利樂包用塑膠袋包著到銀行開一個帳號,必須申請語音轉帳功能,存入五千萬元,將這個銀行帳號的個人資料,語音轉帳帳號和密碼,以電子郵件方式傳到這個信箱PM06:002000/9/29前貴公司必須完成交付事項,超過時間,本人將採取行動,貴公司致死飲料將會上各大報紙媒體頭版新聞傳過來語音轉帳內的錢,如果遭凍結,後果自行負責」。以上開方式恐嚇統O公司將本人財物交付,統O公司於接獲上開恐嚇電子郵件後,乃由統O公司台中總廠副理林O義會同該廠總務課司機林O三,在該指定地點發現上開二罐遭下毒之飲料,警覺事態嚴重,經報警後為警循電子郵件信箱反查手機門號、序號,並比對通聯紀錄,確定張O蒼涉嫌重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往張O蒼住所搜索,始查獲上情,張O蒼乃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927OOOOOO號SIM卡)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個人手提電腦一台(含連接線二條)。
  二、案經統O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O蒼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統O公司台北分公司專案課課長楊O寶指述情節及證人林O三、謝O滄、高O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恐嚇電子郵件影本、智O公司guest網站電子郵件信箱登記資料、遠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上開飲料經檢驗後確含除草劑嘉磷塞成分,而嘉磷塞雖為合法之除草劑,然對人體有毒害作用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九O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五九八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冒用王崇緯名義申請登錄電子郵件信箱之電腦文件,係經電腦處理即可顯示影像、符號,且足以為王O緯欲申請登錄電子郵件信箱用意之證明,依上開條文之說明,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上開二瓶飲料滲入毒物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恐嚇取財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接續犯。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殘障人士,須以輪椅代步,生活不易,方出此下策鋌而走險,雖犯罪所使用之方法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其於右揭期日寄發恐嚇電子郵件後至為警查獲時止,長達一個多月之期間均未再有進一步行動,足徵其良心尚未泯滅,並非為達其恐嚇取財目的而繼續在統O公司之食物下毒,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生活不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其養成守法習性,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扣案之個人手提電腦一台(含連接線二條)、上開二罐經被告下毒之飲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927OOOOOO號SIM卡)、未經下毒之飲料二罐,尚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供撥接上網之NOKIA牌型號6150之行動電話(內含0955OOOOOO號SIM卡),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為被告所自承,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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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裁判字號】88,易,1627【裁判日期】89111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19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坤
      高O勝
      徐O明
      何O祥
右二人共同 古嘉諄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何O祥係來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峰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OO市OO區OO路四段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徐O明係該工地主任,林O坤係本件工程監造人,三人對工地安全之維護與措施均指揮監督之義務,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上午十時許,委託清O測量公司前往上址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十一方辦理建築工地之十一方工程計算事宜,清O測量公司乃派職員蔡O生、陳O良、吳O弘及林O輝等人前往工地,經工地主任徐O明同意由十一方承包商陳O哲帶領林O輝進入工地G棟建物外圍,由林O輝為陳O哲解說測量結果,詎在工地現場勘查時,來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峰O營造公司僱用人高O勝,本應注意清除頂樓廢土時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作好安全措施貿然將廢土等廢棄物裝入大型塑膠袋內,從十二樓頂上丟下,以致掉落物直接砸到林O輝頭部,致林O輝受有顱骨穿刺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因認被告林O坤、高O勝、徐O明及何O祥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O輝之兄林O樹告訴被告林O坤、高O勝、徐O明及何O祥所涉業務過失重傷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固在起訴書記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建築法第八十九條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法從一重論處。」等語。惟查: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當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O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之拘束。而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第查本件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林O坤、高O勝、徐O明及何O祥如何於處理頂樓垃圾廢棄物時,應注意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將垃圾由十二樓拋下,而過失致被害人林O輝重傷,是其犯罪事實,應僅及於業務過失重傷犯行。對於被告等於如何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如何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何種建築術成規,如何致生公共危險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況本件辯論終結前經徵詢原起訴公訴人意見,亦未據補正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顯非起訴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相牽連或連續關係,於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之行為裁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足資憑參。而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獨立構成犯罪之故意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能構成。是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重傷犯行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間,一係過失犯,一為故意犯,顯難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成立牽連犯,容有違誤。準此,既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存在,起訴書所未記載之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非為本院所能併予審究之列。
  (三)再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罰則乃以「罰鍰」為之,屬行政罰,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公訴人逕予起訴,似有未洽,本院要無置喙之餘。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僅有業務過失重傷犯行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不受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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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害公共信用類

2-1。第15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210

2-1-1【裁判字號】94,簡,2778【裁判日期】941212【裁判案由】詐欺 §210 §21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O俊於民國93年11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于O禮之自用小客車上,拾獲何O珠所有、不慎遺失在該處之O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OOOOOOO)1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便詐欺取財、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8時50分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路購物公司、電信公司,以輸入何O珠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並輸入其欲購買之商品數量或支付之費用金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費用金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及聯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何O珠欲購買上開商品或支付各該費用,因而如數交付黃O俊所訂購之商品,或支付黃O俊原來積欠之電信費用,並由O邦銀行先行代墊款項,而足生損害於何O珠、O邦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874元之商品及抵償債務之利益。嗣經聯邦銀行察覺有異,經詢問何O珠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何O珠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聯O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綠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庫、台O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法警字第09366067號函所附之刷卡明細及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按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申請電子郵件帳號或為線上註冊,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會員或消費者名義提出使用申請或註冊之證明,此與申請人或消費者填具申請書或註冊函之情形無分軒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論。又其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利益,遂起意侵占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達24874元,惟盜刷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後並能表示悔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2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1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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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裁判字號】95,訴,816【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2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O輝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O輝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變造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JQ81N001319號第二聯(報案人留存聯)原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O輝曾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11月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撤銷前案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上述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持有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JQ81N001319號之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原本中「受理時間」欄所記載之「94年3月22日21時0分」,及「發生(現)時地欄」所記載之「94年3月22日20時0分」之記載,分別變造為「94年1月7日18時0分」、「94年1月17日20時0分」,足生損害於上述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加以影印製作影本,並於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44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內(同署94年度偵緝字1022號、94年度偵字第11597號詐欺案件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定O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庭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JQ81N001319號之第一聯交分局登錄存檔原本及經變造之上開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影本各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44分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0年5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11月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2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撤銷前案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上述二案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達訴訟上之目的,竟變造上開公文書,企圖混淆偵審機關,惡性非輕,惟承辦檢察官未採認上開變造文書,且本院於其詐欺案件審理中發現上開文書為變造,因而未能遂行其上開目的,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之上開三聯單原本第二聯供報案人留存,為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放置於被告家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變造之三聯單影本,業已提出供作另案之證據使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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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裁判字號】95,中簡,589【裁判日期】9503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212 §216 §218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垂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垂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阮O恆」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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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裁判字號】95,訴,96【裁判日期】95062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213 §216 §1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O宇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後,經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O宇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O月;又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三月。緩刑三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杜O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被告已捐贈新台幣三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6424號


被   告 杜O宇 男 OO歲(民國58年O月O日生)
            
住OO縣OO市OO街71巷3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O宇為OO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警用行動電腦與內政部警政署電腦工作站網連線後,可下載及更新失竊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副載波廣播通報查(協)尋車輛車號、逃逸外勞居留證號、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身分證號、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身分證號、治安人口身分證號、大陸人士行方不明人口居留證號及遺失身分證號等十項查詢資料;其中除失竊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等三項查詢功能已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外,其餘七項查詢功能仍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其竟為爭取尋獲失竊機車之績效,以每尋獲失竊機車一部新臺幣(下同)300元起不等之代價,委託賴O男(所涉詐欺取財罪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尋找失竊機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至94年8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在其所任職之仁愛路派出所,連續將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福利社所購得之警用行動電腦三部,多次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網站下載及更新前開查詢資料後,交付賴O男供其即時輸入機車車牌號碼以尋找失竊機車之用,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另杜O宇明知賴O男為取得其所交付之尋獲機車報酬,於94年6、7月間,分別在OO縣OO市OO路O段大漢橋停車場OO縣市OO路O段417巷28號前OO縣市OO路O段115號前等三地,先將車牌號碼N28─OOO號、JAC─OOO號、GFJ─OOO號之重型機車移動至附近巷道停放,待車主尋覓無著認機車遭竊報案後,始向其通知前開非失竊機車之停放位置,杜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3日將尋獲前開機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尋獲機車四聯單內後,持以行使註銷前開機車之失竊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車車主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失竊機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其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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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裁判字號】95,簡,1739【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21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O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O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何O靜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卷第十二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O靜為圖出售房地以解決債務問題,竟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切結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曾紀生之權益,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五頁),其為圖解決債務,一時失慮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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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裁判字號】95,易,748【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背信 §21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O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O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O國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板橋分行客服專員,負責招攬貸款及對保事宜,乃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89年9月間羅O輝因巫O國之招攬,而同意以其經營之理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OO市OO區OO路O段158號8樓之1,下稱理O公司)向花蓮企銀申貸「便O通-小企財神」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羅O輝及其妻羅簡O花為連帶保證人。巫O國明知對保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若對保不確實,將損及金融機構之債權而易成為無法收回之呆帳,而損及花蓮企銀之權益,卻於89年9月22日前往理念公司上址對保時,明知羅簡O花當時人在國外,無法確定羅簡O花是否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完成對保之程序,竟要求羅宗輝將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填妥,即由不詳人士偽造羅簡O花之署押及盜蓋羅簡雪花置於家中之印章後,再通知巫O國取回,巫O國明知羅簡O花未親自出面對保,仍於上開「便O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之「對保人」欄蓋印,表明該花蓮企銀「便O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確為羅簡O花無誤。花蓮企銀於取得羅簡雪花之連帶保證,經過審核同意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間3年,理念公司應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後,即於89年10月16日核撥150萬元與理念公司。嗣因理念公司僅繳息至90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花蓮企銀訴請理念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羅O輝、羅簡O花返還消費借貸款107萬2,420元,因羅簡O花抗辯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花蓮企銀訴請羅簡雪花連帶給付之訴部分,影響花蓮企銀貸款債權之收取,而受有損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企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巫O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O雄、張O甄、林O伶、林O文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負責理念公司貸款案件之訪廠、拍照及實地徵信客戶等情,亦有證人即花蓮企銀總行審查員林O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卷第15-16頁);又被告前往理念公司辦理對保事宜時,羅簡O花並未在場,而係自89年7月24日起即出境前往美國,直至同年12月30日始入境臺灣,該貸款相關文件上所蓋印文雖均係羅簡O花所有,卻係放在家中遭人盜用等情,亦分別有羅O輝於警詢、偵訊時(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卷第21、69、92頁)、羅簡O花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卷第92-94頁);另花蓮企銀訴請理O公司、羅O輝、羅簡O花連帶返還上開消費借款,其中就羅簡雪花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花蓮企銀敗訴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花蓮企銀「便O通-小企財神」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本票、羅簡O花所有之護照、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93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卷第20、24、29-32頁)、便O通小企財神營業現場實地勘查報告、電話訪談表、貸款徵信暨批批覆書(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卷第37-41頁)附卷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物,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就此犯罪事實已有敘明,且已經公訴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一)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二)被告任職銀行客服專員,明知對保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卻輕忽對保程序而為不實記載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三)被告上開所為,造成花蓮企銀受有107萬餘元之呆帳損失,且需透過訴訟行為追償之程序上不利益之損害程度;(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與花蓮企銀達成和解,賠償5、6萬元,顯見非無悔意,係因花蓮企銀要求被告賠償所有呆帳損失之不合理要求,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1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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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裁判字號】92,簡,3280【裁判日期】9211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216 §217 §21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O適  男 四十六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胡O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哈O波特生活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扣案之偽造「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廖O英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八一號偵卷第四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七號偵卷第八頁)。
  (三)「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八一號偵卷第四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哈O波特生活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廖O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一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簽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七號偵卷第八頁),自屬被告所有;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租用合約書」上偽造之「哈利波特生活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因該合約書業已宣告沒收,附屬於該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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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裁判字號】95,中簡,869【裁判日期】9506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216 §218 §220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O宏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O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初,因缺錢使用,循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林」),以每本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對外收購,竟起意以假證件辦理郵局帳戶交付「阿林」使用,而與「阿林」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楊O宏交付其相片與「阿林」,再由「阿林」將楊O宏之相片貼於查無其人之「陳文德」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乙枚加蓋於其上,而偽造「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一張。其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由「阿林」將該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交與楊O宏持向OO縣O里市OO街三四之一號之大里大新街郵局辦理金融帳戶開戶,致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戶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地址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報之警示帳戶地址類似,而經郵局之承辦員王O彬發覺有異,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王O彬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一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0五八三號函附鑑定書。
  (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霧警偵字第0九五000九七八二號函及所附「陳文德」年籍查詢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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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裁判字號】94,易,1793【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詐欺等 §220 §216 §21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O山為宏O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O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福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O公司)之負責人秦O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使全O新世紀開發公司(設OO市OO區OO路五七五號十一樓之八,下稱全球公司)誤認其所生產之「超世代女性威O柔Ogirl」係美國著名藥品廠商達O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達O康公司)所生產之Viagirl凝膠,進而願意向林O山、秦O輝取得代理權,購買其產品,先由林O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向不知情之光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O公司)負責人周黃O娟借牌進口美商WenIncDbaWellcarePharmacutical公司即美商達O康公司所製造之Viagirl凝膠二萬三千三百支,嗣取得美商達O康公司之進口、報關及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資料後,旋以進口之凝膠太稀、使用不便為由退貨,再由福O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超世代女性威O柔Vi-girl」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尚未經核准),並由林O山於同年月間,以其自行研發之特殊配方,欲外銷他國為由,委託不知情之設於OO市OO路四十號之順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代為製造生產「超世代女性威O柔Vi-girl」凝膠五萬支(每盒五支),且未經美商達O康公司之許可,每一塑膠安瓶上打上「OgirlWellcareU.S.A」之字樣,偽以表示該瓶產品係美商達O康公司所製造,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推由秦澤輝於同年五月間,持每一紙盒五支凝膠之包裝及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書面資料,向全球公司之業務總裁詹O正、董事長許O進等人出示而行使之,佯稱已取得美國原製造商美商達O康公司之授權,以此詐術使詹O正、許O進二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產品為美商達O康公司所製造,進而代表全球公司與福O公司簽約,同意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元,每次至少訂貨一千五百盒,每月基本訂貨量至少五千盒之方式代理銷售,總計進貨約三千二百盒,共支付貨款約七十五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美商達O康公司及全球公司。嗣全球公司接獲美商達O康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指稱全球公司販售未經美商達適康公司授權之偽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美商達O康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O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秦O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周黃O娟、尤O明、林O書、郭O賢、詹O正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世代女性威O柔O-girl」之商品外觀及包裝盒正反面影本、宏O公司與順傑公司簽署之產品代工合約書及報價表各一份、進口報單一份、總代理商合約書一份、福O公司與宏O公司共同聲明稿及刊載於報紙之聲明稿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超世代女性威O柔O-girl」凝膠於於每一塑膠安瓶上記載「O-girlWellcareU.S.A」字樣,依習慣足以表彰該產品為美商達O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用意,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秦澤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傑公司製造標示有上開字樣之產品,為間接正犯。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全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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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刑法第12章 偽造貨幣罪 §195

2-2-1【裁判字號】90,訴,987【裁判日期】900530【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195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O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O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仟元偽鈔貳張,沒收。
事 實
  一、梁O皇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高雄縣市不詳之文具行購買玩具紙鈔便條紙後,OO市OO區OO街九號家中,加以剪貼偽造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二張,復於完成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基於行使之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時許),在OO縣OO市OO路工協市場內,持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向邱O霞購買八十元之菱角俾以換取面額較小之真鈔而行使之,經邱O霞找還真鈔及通用貨幣九百二十元而得手,復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法,又持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向陳O蕊購買七十元之葡萄而行使之,於陳O蕊於找還現金九百三十元得手後立即逃逸,旋為陳O蕊發覺有異,乃請鄰近攤販共同圍捕,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偽鈔二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O皇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辯稱:伊有去市場買東西,但無行使上開偽鈔,並且亦無偽造通用紙幣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工協市場攤販邱O霞及陳O蕊皆證述被告確有行使扣案之偽造紙幣向渠等購買小額商品等語,復有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二紙扣案可憑,另參以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龔文隆、林晉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有去他家中找,有發現其家中有變造工具刀子及原本紙鈔便條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偽鈔有紙鈔便條紙之字樣復為被告以紙條遮掩,足認上開偽鈔確為被告以紙鈔便條紙偽造而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刻意將紙鈔便條紙之字樣遮蓋,且乘攤販忙於生意之際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於市集攤販中,而一般行使紙幣均僅將其中一面出示於商家,而偽造之通用紙幣二紙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復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罪而不以詐欺論擬(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設辯護人雖以扣案之偽鈔兩面均相同,顯與真幣有違,而認未構成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等語置辯,惟被告既以紙幣中一面行使予攤販,且刻意遮蓋紙鈔便條紙之字樣,其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自難謂不構成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另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九九號可參。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鈔券成品,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應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論處,尚有未洽,蓋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普通規定,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乃就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事項另為特別之規定,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加以行使購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梁O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運用智慧於本案犯行之上,且飾詞狡辯,態度非謂良好,而其所為有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之虞,惟姑念及渠偽造之幣券數量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為一千元二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被告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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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裁判字號】95,訴,213【裁判日期】950414【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19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O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開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O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O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所販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四張(號碼為QB375173RU號者二張、EB716946JB號、EB716943JR號各一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位於OO縣OO市OO路某處之麵攤,以一千元之價格向「阿國」購入以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並將之置入平日置放真實鈔幣之長褲口袋內隨身攜帶,嗣為警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在持搜索票搜索徐O權位於OO市OO路住處時當場自徐O權口袋內扣得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O權固不否認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位於OO縣OO市OO路之某麵攤,在「阿國」告知扣案通用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曾自「阿國」處取得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且其當場曾交付一千元予「阿國」,迄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住處為警持搜索票而在其平日置放真實鈔幣之長褲口袋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係在麵攤遇到友人「阿國」,因得知「阿國」經濟狀況不佳而拿一千元給「阿國」,「阿國」才說有假鈔,伊很好奇就要「阿國」出示觀看,「阿國」即表示將假鈔四張給伊,伊僅是一時好奇而收受,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阿國」告知扣案通用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曾自「阿國」處取得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且曾當場一千元予「阿國」,迄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其平日置放真實鈔幣之長褲口袋內起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可按,而扣案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四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上開四張通用紙幣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亦有該廠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中印發字第O九四OOO二一四四號函附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取得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四張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因「阿國」生活不好才拿一千元給「阿國」,之後「阿國」才說有假鈔,伊因一時好奇才要「阿國」拿出來看,「阿國」便將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四張送與伊,伊並非向「阿國」購買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四張云云,然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係被告以一千元之價格向「阿國」購入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相符可按(分見本案偵卷第七頁、第二九頁、第四九頁),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開陳述亦均不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與「阿國」經朋友介紹認識三、四年,距案發當日已有大約有二年多未曾碰面。「阿國」全名為何,伊並不清楚,且「阿國」居無定所,平常只有在朋友家碰面,並無私下聯絡等語,復參以前開所述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四張之鑑定過程,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四張就現行通用紙幣之各項防偽特徵均有所模仿,堪認確有使人誤認為真鈔之虞,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因一時好奇才要「阿國」拿出假鈔觀看且「阿國」生活貧困而需被告接濟,則被告於其與「阿國」碰面之麵攤即可當場觀看以滿足好奇心,並無需將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放入平日置放真鈔之口袋內攜返家中,且生活貧困之「阿國」又為何將具有使人誤認為真鈔之虞而可供其身無分文時使用之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全數贈與被告?此等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以一千元之價格向「阿國」購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四張情節應較為可採,且被告既係以一比四之價格購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並將之放入在其平日置放真實鈔幣之口袋而為警查獲,則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時,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而其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量亦不大,且於收集後未即使用即為警查獲,所為對於國家社會法益所生損害不大,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收集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四張,犯罪動機尚為單純,另參以犯罪手段、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張數及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通用紙幣四張,均屬為造之通用紙幣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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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裁判字號】95,簡,1301【裁判日期】950620【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19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O彪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O彪連續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伍塊、仟元圖版片拾片、燈座壹台、印刷手印台壹台、絹印偽鈔網框伍個、印刷滾輪貳把、印刷刮刀O支、裱塑膠膜O張、游標尺壹把、防水噴墨紙壹本、印刷工具書貳本、烘乾吹風機壹台、熨斗壹把、試劑量杯壹個、紫外光染料劑O瓶、染料及油墨壹批、毛刷壹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壹台、印刷濃度演色表壹套、彩色列表機壹台、紫光燈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O彪基於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遷入門牌號OO市OO路O段三八九巷五弄七號一樓之房屋內,而自居住該屋之前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片及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等器械,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等器械。(二)復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崑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印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五個、印刷滾輪二把、印刷刮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尺一把、防水噴墨紙一本、印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台、熨斗一把、試劑量杯一個、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油墨一批、毛刷一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濃度演色表一套、彩色列表機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料,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底,將前揭器械、原料置放於顏富崇所有、位於OO縣OO鄉O里路九之三號後方之鐵皮屋內。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等器械、原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辨。
  三、證據: 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證人傅O珮、楊O中、楊O諭之證述。  2、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片及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等器械。  3、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證人顏O崇、華O威之證述。  2、扣案之印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五個、印刷滾輪二把、印刷刮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尺一把、防水噴墨紙一本、印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台、熨斗一把、試劑量杯一個、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油墨一批、毛刷一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濃度演色表一套、彩色列表機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料。  3、現場照片十張。  4、被告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又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上開器械、原料,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有危害貨幣之公共信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惟慮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片、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印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五個、印刷滾輪二把、印刷刮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尺一把、防水噴墨紙一本、印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台、熨斗一把、試劑量杯一個、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油墨一批、毛刷一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濃度演色表一套、彩色列表機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
  五、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就該併辦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兩者相距僅約二個月,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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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刑法第13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201

2-3-1【裁判字號】95,訴,207【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201 §20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O豐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O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及偽造之「寶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O榮」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趙O豐原為大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營造公司,設OO市OO路O段一0二號五樓之四)之實際負責人,因大O營造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該公司所有坐OOO市OO區OO路三段二一九號十一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為抵押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土銀松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嗣因大O營造公司無力繳納貸款之本息,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系爭房地。詎趙O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取得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遺失之帳號000七一八二號,支票號碼MT七四七九八0三號,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一張,於不詳時、地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並偽刻「寶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O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林O榮」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寶O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上揭支票至土銀松山分行作為暫緩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用而行使之。嗣該偽造之支票屆期,經土銀松山分行提示,因上開空白支票已經中興商銀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O豐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非大O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至於資金以及帳戶事宜均由龔O龍及李O祐負責,大O營造公司之盈虧與伊無關,伊並無動機甘冒犯罪之風險偽造以及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大O營造公司因為公司拓展業務不順,導致財務虧損,還不出貸款本息,以致於在八十八年間遭設定之土銀松山分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六月中有位經常在公司走動之裝門框之承包商莊先生表明示系爭房屋狀況良好,可以找到買主來承買,如此可以賣到比法院拍賣更好的價錢,伊不知是否可行,乃向土銀松山分行辦理催收業務之蘇O盛,經其告知必須先繳交利息後,方可聲請暫緩拍賣房地,於是伊乃再轉知莊先生,莊先生則稱他手上有一張客票,可作為暫時質押之用,莊先生把票號等資料告知伊,伊詢問蘇聰盛確認系爭支票之信用狀況及認定可以後,於是伊再請莊先生自行交付蘇聰盛,伊根本沒看過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一)本案系爭支票(發票人「寶O建設公司」負責人「林O榮」、票號MT七四七九八0三號、發票金額四百二十八萬元、付款銀行為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係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遺失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一張,系爭支票上之發票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發票人「寶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O榮」之印文皆為偽造,且大O營造公司因系爭房地抵押無力繳納貸款之本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上揭支票至土銀松山分行作為暫緩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用而行使之,系爭支票經向土銀松山分行提示,因上開空白支票已經中興商銀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志鳴、李立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興商銀營業部填發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出具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一二0號函、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趙O豐為大O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大O營造公司之營運且亦為大O營造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等情,業據證人龔O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先是大O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大O營造公司轉給李O祐,而轉手後一個月伊還有負責公司的業務,但是後來就沒有負責,公司移轉後李O祐有出資三成,伊保留三成,許O盛有三成,但是是屬於趙O豐的,因為趙O豐說他有案不能登記為股東,所以把股份登記在許應O名下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頁十一至十二),而證人許應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O營造公司的工程師,趙O豐是公司總經理,伊在大O營造公司任職從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九年二月底,伊在公司基本上是聽趙O豐,李O祐雖是董事長但是伊基本上一、二個星期才看到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頁十三至頁十四),而證人李O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八十七年四月到大O營造公司倒閉為止,伊都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大O營造公司之業務都是趙O豐在處理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頁三至頁四),是被告趙O豐辯稱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至於資金以及帳戶事宜均由龔O龍及李O祐負責,大O營造公司之盈餘與伊無關,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大O營造公司因系爭房地貸款辦理借款的償還及申請延緩拍賣與土銀松山分行接洽的人為趙O豐,以及趙O豐將系爭支票交給土銀松山分行申請延緩系爭房地之暫緩拍賣等情,業據證人蘇O盛即土銀松山分行之法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O營造公司因遲繳貸款本息其土銀松山分行要將系爭房地拍賣,大O營造公司希望能延緩拍賣,但是土銀松山分行要求大O營造公司至少先繳一部份積欠之本息,然後土銀松山分行才有理由撤拍,系爭支票就是大O營造公司的人拿給伊的,說公司目前無法繳這麼多,先拿這張票過來,希望暫緩拍賣,趙O豐曾經來幫大O營造公司談大O營造公司被催收、延緩拍賣的事情,系爭支票是否是被告趙O豐交給伊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太O營造公司的何人拿出來繳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頁四至頁五),然證人蘇O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時證稱:系爭支票是大O營造公司因貸款利息未繳,害怕房屋遭銀行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左右,由大O營造公司一名自稱趙先生的職員拿到銀行給我質押、暫緩擔保品遭查封拍賣之用,而自稱趙姓職員幫大O營造公司到銀行辦理貸款有見過五、六次面但沒查證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五號偵查卷頁五),蘇O盛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以接受四百二十八萬之票?)(答:「趙」來時,只說拿該客票來還」、「(問上面何以無人背書?)(答:因「趙」說會拿現金來換票)「我承辦催收款時,本件均由趙O豐出面與我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頁三八),本件審理時因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長達近六年證人蘇聰O證稱伊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大O營造公司的何人拿出來的顯然符合常情,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新,應可採信,是系爭支票是被告趙O豐交給證人蘇O盛作為暫緩拍賣使用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趙O豐辯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支票是一位莊先生要買系爭房地直接交給土銀松山分行云云,然該莊先生因要買系爭房地而提供系爭支票一紙,該莊先生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無任何代價提供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言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後提出於土銀松山分行暫緩系爭房地拍賣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及偽造之「寶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O榮」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分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明,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孫曉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
中  華  民  國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帳號000七一八二號,支票號碼MT七四七九八0三號,發票金額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寶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棠榮」為發票人之支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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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裁判字號】88,訴,555【裁判日期】88093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201 §20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O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本票壹紙(發票人:杜O允及黃O鈴、票號:O一五七七七六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O鈴因急需用錢,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其位於OO市OO街五百九十二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偽簽其夫杜O允之署押而使杜O允和其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票號為0一五七七七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復持上開偽造本票向王O裕詐騙現金五萬元,致王O裕不知有詐,誤以該紙本票確係黃O鈴及杜O允為共同發票人等情為真實,遂允借予現金並當場如數交付。嗣因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王O裕向杜O允催索始揭上情。
  二、案經王O裕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O鈴對於右揭時地偽簽訴外人即其夫杜O允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如事實欄所述本票一紙後並持以行使而向告訴人王O裕借款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裕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偽簽訴外人杜O允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前開本票一紙,並持用向告訴人詐騙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為應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等語,然本票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可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應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本票,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尚供承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本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世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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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裁判字號】94,訴,1539 【裁判日期】950316【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201-1 §339-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O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O翰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儲值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關於秦O翰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秦O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O翰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運務部經理譚O光、票務中心工程員安O萱、第二運務中心板橋段段長林O業、新中段段長林O輝等人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共同會勘「臺北捷運公司員工涉嫌不法案」模擬逃票流程報告、臺北捷運公司查核第一階段一百十五人及後續二十四人應繳金額一覽表、臺北捷運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捷運字第O九三三一三六一OOO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北捷政字第O九四三O三三二二OO號函暨收據、繳款證明影本、第一運務中心新中站務段實際輪值表、被告秦O翰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秦O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秦O翰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秦O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變造儲值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秦O翰行使變造儲值卡即悠遊卡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變造儲值卡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秦O翰所犯變造儲值卡罪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變造儲值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秦O翰身為臺北捷運公司之員工,因工作之便得知悠遊卡扣款之漏洞,竟為貪圖小利,以不正方法逃漏自身搭乘捷運所應繳付之車資,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秦O翰擅自更改進出碼之次數分別為一百四十六次,所逃漏車資總額為五千五百六十元,且渠事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將所得財產上不正利益全數繳還予臺北捷運公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與被告秦O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後不僅自白犯罪,且有悔意,經此訴追、審理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五年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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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裁判字號】94,訴,1081【裁判日期】941031【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20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O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O姿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湘瑩」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O姿與丁O平(已經公訴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O平於民國90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背面簽名欄上已簽有「邱O瑩」署名之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OOOOOO,申請人原為陳O興)與簡O姿後,旋由丁O平於偕同簡O姿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6家特約商店購買物品,連續出示前開偽造信用卡而行使之,向店員詐稱自己係「邱O瑩」本人,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邱O瑩」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簡O姿所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陳勝興、慶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覺交易異常,報警處理而從該簽帳單上所留指紋比對出簡O姿之指紋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O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慶豐銀行信用卡部調查員鍾O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6頁),亦即該信用卡確屬偽造及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6筆之消費金額;而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留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與檔存簡O姿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復有該局91年1月28日(91)刑紋字第1956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同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簽帳單6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購物,使各該商店有誤認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結帳受騙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勝興、慶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O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該偽造信用卡,原應論以收受偽造信用卡罪,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在於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載被告於取得前揭偽造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邱湘瑩」之署名等情,惟此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於前揭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邱湘瑩」之署名,公訴意旨所指即屬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0餘歲,顯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被告與丁O平本為男女朋友,係因丁O平之鼓動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主導性非高,詐欺所得雖有6萬餘元,然該財物均由丁O平取得,自身並未獲有任何之利益;被告所為除損害於陳O興、慶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外,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犯後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6張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邱湘瑩」署押6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之信用卡1張,被告已經於行使後交還丁O平,而由丁O平予以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1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2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1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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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裁判字號】90,簡上,286【裁判日期】900928【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20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許O瑛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七0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O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火車票,科罰金O仟元,如易服勞役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臺灣鐵路通用定期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許O瑛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月間某日、十二月間某日,OO市OO路O段十五之一號十二樓其所任職之唐O麒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原先購買且過期失效之臺灣鐵路通用定期票,先以電腦掃瞄後再修改月份,並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而偽造成當月有效之通用定期票各一張,復連續持以搭乘火車,往來八堵、臺北之間,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一層東南邊驗票口為剪票員鍾武平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當年十二月份臺灣鐵路通用定期票一紙。(另二紙偽造定期火車票已滅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業據被告許O瑛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並說明警訊說詞係規避罪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二審卷第十四、十九、二十頁)。此外,復有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剪票員鍾武平於警訊及檢訊指證明確(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十八頁)。再者,扣案臺灣鐵路通用定期票一紙經送鑑驗結果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三二八O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右述犯行。
  二、核被告(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前段偽造火車票罪,其偽造火車票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其多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同條後段行使偽造火車票罪,容有誤會。上訴意旨雖僅要求宣告緩刑,但原判決既有此一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已賠償台灣鐵路管理局損失、檢察官於辯論期日亦建議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灣鐵路通用定期票壹紙,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二張偽造車票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再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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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裁判字號】94,訴,3286【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201 §204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偽造之人民幣計捌仟伍佰參拾參張沒收;又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號所示之PS版參片、道林紙壹萬張、印刷機、沖片機、覆片機、曬版機及修版臺各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及六至十二號所示偽造之人民幣計捌仟伍佰參拾參張、PS版參片、道林紙壹萬張、印刷機、沖片機、覆片機、曬版機及修版臺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O洋前有竊盜罪、誣告罪、詐欺罪、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貨幣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猶未期滿(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底某日),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在OO縣OO市OO路路邊,透過游O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購得偽造新版通用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八千四百九十二張及偽造舊版通用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四十一張(詳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計八千五百三十三張,檢察官漏載偽造舊版通用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四十一張),而收集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李O洋又另行基於意圖供偽造百元美鈔之有價證券之用,除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收受游O崧所交付之預備供印製偽造通用美鈔所用之PS版三片(詳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起訴書誤載為一片)外,並計以五、六十萬元價格,先後在南投縣埔里鎮、臺北縣OO市OO市OO路等處,分別購得沖片機、覆片機、曬版機、修版臺各一臺、印刷機一臺及道林紙一萬張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號),而收受該等器械、原料,並運送至OO縣OO鄉OO街二五五號及二八五號房屋內藏放。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員於另案實施監聽時查悉李O洋本案犯嫌,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李O洋位於OO縣OO鄉OO街二八五號房屋房間內(屋主為李O威)查獲李O洋,在李O洋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舊版大陸人民幣四十一張,經取得李O洋同意後,復在李O洋所駕駛車牌號碼為CM-OOOO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預備供偽造通用美鈔使用之PS版三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片),再經屋主李O威同意後,在李O洋上開房間內扣得前述偽造通用新版大陸人民幣八千四百九十二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張及預備供偽造通用美鈔使用之道林紙一萬張,再於李O洋另行租用之OO縣OO鄉OO街二五五號房屋內扣得前揭預備供偽造通用美鈔使用之印刷機、沖片機、覆片機、曬版機及修版臺各一臺等物。
  二、案經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O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透過游O崧購買偽造人民幣時所交付予游O崧之價金金額辯稱應為十四萬元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購買上開偽造人民幣時,係交付十四萬元予游O崧,預備自己以二十八萬元價格售出。伊自游O崧處收受之上揭PS版三片,均已損壞,無法用以印製偽造美鈔,伊收受該三片PS版之目的是要騙他人投資。另上揭印刷機等機械亦均係損壞之中古機器,也不能用來印製偽造之美鈔,伊購買上開機械之目的是打算自己維修後出售圖利,伊並無印製偽造美鈔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透過游O崧同時購得上開偽造之通用新、舊版百元人民幣,業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游O崧於調查員詢問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人民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人民幣新版八千四百九十二張及舊版四十一張,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真鈔樣本不符,研判均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O九二OO四O二一九O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並有上揭偽造通用新版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八千四百九十二張及偽造通用舊版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四十一張扣案足佐。又被告購買上開偽造通用人民幣時,確僅交付十二萬元,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游O崧於調查員詢問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改稱伊係交付十四萬元予游O崧云云,尚難採信。再被告取得上開偽造通用人民幣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O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核與證人游O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七頁背面),檢察官誤認係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應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本案係經南機組調查員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被告在南投地區購得一些老舊印刷機械,要搬運至民雄工業區附近,而循線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並查扣上述證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調查人員鐘達振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復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李O威於調查員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號所示原料、機械及自游O崧處取得上開PS版三片之目的,確係預備供偽造通用美鈔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該製造美鈔PS版係游O崧交給我,我準備尋覓金主投資資金印製百元美鈔之用。」、「該批印刷器材係我以六十餘萬向南投縣埔里鎮廠商購買,但錢尚未付清,該批印刷器材我準備印製美鈔之用。」、「(該民OOO區OO街二五五號房屋是否由你租賃?作何用途?)是的,是由我本人承租的,並由李O威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民OOO區OO街二五五號房屋是我計畫作為印製美鈔之處所。」、「(扣案道林紙用途為何?)該批道林紙係作為試印之用。」(見同上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於同日偵查中自承:「(美鈔、版模、印刷機等物是你的嗎?)是游O崧給我美鈔版模,因我想自己印美鈔,但資金不夠,想找人投資,印刷機、沖片機等機具是我於八月中旬買的,這些機器共六十幾萬元,是買來印美鈔。」、「(有無開始偽造美鈔了?)還未開始,因還缺紙張及號碼機,我錢不夠所以尚未開始印製。」、「(機器放於何處?)放在我的租屋處,那是向李O威朋友租的,我向他們說要開印刷廠,人民幣我放在我向李O威借住之房間內。」、「(李O威可知你持有偽造人民幣?)他不知道,因人民幣都放在紙箱內,平常房間有上鎖,『我是向他們說我開印刷廠』。」、「(為何游O崧要交給你版模?)他是製版師傅,我是向他借版模,看看可否找到人來印美鈔。」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核與證人游O崧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另三塊製造百元美鈔PS版,是李O洋向我借用,他說是要拿給友人參考用的。」、「我曾於八十五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製造偽美鈔,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該三塊製造百元美鈔PS版是當初印製偽鈔所用,但因為有瑕疵,所以塞在壁縫但未丟棄,今年十月間再由李O洋向我借用。」等語;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你另有拿三塊美鈔版模給李O洋?)有的,他說要拿去給別人看看。」等語;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除陳明其偽造美鈔之方式外,並證稱:「(你將美鈔模版拿給李O洋作何用?)李O洋說要拿人家看,他可能跟人家做偽鈔,我也不知道。我有跟李O洋說這是不良品。」等語情節相符。至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偵查時起雖改稱:伊拿PS版是要騙別人投資,實際上伊並無印製美鈔之意云云,並於審理中辯稱:伊透過李O威租房子放上開機械時,只有對李O威說要放機械云云;證人游O崧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偵查時起,雖亦曾改稱:被告向伊拿PS版可能是要向別人騙錢云云。然查:證人李O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係證稱:「(你可知李O洋要印製美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說要開印刷廠』,因我們那邊房子較便宜,所以我介紹他向別的朋友租屋放機器、開工廠。」、「(他們有無開始印製?)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供承:「..『我是向他們說我開印刷廠』。」等語相符,如被告購買上開機械之目的,確係要維修後出售圖利,其儘可向李O威直陳此節,又何須對李O威謊稱是「要開印刷廠」云云。再者,證人游O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PS版三塊是被告主動向伊索取,由伊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說要拿給別人看,要跟別人拿錢,當時因為PS版是壞的,所以伊沒有向被告拿錢。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之記載,確實為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向伊要PS版是要給別人看,可能要找別人作,但不是要跟伊作。因為扣案PS版有摩擦到,所以有的地方印不出來,印出來的偽造美鈔品質會很糟糕。「但還是看得出來模型。印製鈔票須要印刷機、油墨、紙張..。而沖片機、覆片機、晒版機及修版臺,則是在要自己製版的情況下才需要使用,若是已經有製好的版,就不用這些器械來製版」等語。是參之,被告於短時間內以總計五、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號所示原料及機械,雖證人游O崧所提供之扣案PS版具有瑕疵,惟被告所預備之機械、原料除印製鈔票所須要之印刷機、紙張外,並備妥只有在自己要製版的情況下才需要使用之沖片機、覆片機、晒版機、修版臺一節,再佐以被告若非圖偽造美鈔成品流通於交易市場,藉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實無大費周章及耗費成本,準備上開原料、機械必要一情,已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人員詢問及偵查中所供:伊購買扣案原料、機械及向游O崧拿扣案PS版,是想自己印美鈔,但資金不夠,尚缺號碼機,想找人投資,所以尚未開始等語,確符真實,堪可採信,其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以上述情詞置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六六一一號及一O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OO號判例、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O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即通用舊版百元人民幣四十一張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明確敘明,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調查員於上揭時地在被告身上查扣該四十一張舊版百元人民幣,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即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即通用新版百元人民幣八千四百九十二張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誣告罪、詐欺罪、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貨幣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並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竟旋於同年即為一己私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購入偽造之通用百元人民幣高達八千五百三十三張,並收受上開原料、器械預備偽造美鈔,惡性非輕,且其雖未及行使偽造人民幣及未及印製美鈔即為調查員查獲,惟此舉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妨害非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矢口否認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偽造人民幣計八千五百三十三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道林紙計一萬張,經本院審認結果,應係被告預備供偽造美鈔所用,已如前述,應屬刑法第二百零四條所稱之原料;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PS版三片、附表編號八至十二號所示之印刷機、沖片機、覆片機、曬版機及修版臺各一臺,核均屬刑法第二百零四條所稱之器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尚難認係直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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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害善良風俗類  3-1。第16-1章  妨害風化罪 §230

3-1-1【裁判字號】93,簡,1674【裁判日期】930730【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2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珠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O珠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及理由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陳O姍均係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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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裁判字號】91,易,654【裁判日期】920326【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231 §23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O偉
      袁O政
      張O文
      姚O綸(原名姚O芬)
      胡O敏
      黃O真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周O偉、姚O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累犯,周O偉處有期徒刑陸月,姚O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袁O政、張O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袁O政處有期徒刑伍月,張O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張O文緩刑貳年。
  胡O敏、黃O真共同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O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姚O綸(原名姚O芬)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袁O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周O偉係OO市OO區OO路O段四十號「O家人商務聯誼俱樂部」(下稱O家人俱樂部)負責人,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僱用袁O政為現場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人員調度及員工之應徵面試;自同年五月間起僱用張O文為控檯經理,負責帶領客人至包廂消費及安排女服務生至包廂服務客人;僱用姚O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顧客消費金額、發放薪資、應徵面試女服務生及記帳等工作;並雇用黃O貞、胡O敏為女服務生,負責陪侍客人飲酒作樂。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適有男客郭O龍前往一O人俱樂部飲酒消費,周O偉、袁O政、張O文及姚O綸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留已成年之女子黃O貞、胡O敏,黃O貞、胡O敏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意圖供在場男客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一O人俱樂部未上鎖且服務生及酒客均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二O二包廂,陪同郭O龍飲酒作樂,且以划酒拳或猜拳為遊戲,猜輸之人即脫一件衣服,黃O貞、胡O敏因此脫光衣服而裸露乳房,並任由男客撫摸乳房為猥褻行為,代價為包廂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位服務小姐服務費每小時一千六百八十元,且由服務小姐與該店四六分帳(即店家抽六成,小姐抽四成)。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二樓二O二包廂內,當場查獲黃O貞、胡O敏均脫光上衣裸露乳房及男客郭O龍亦裸露上身,並扣得上下班考勤卡二張及該包廂帳單一紙,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袁O政、張O文、姚O綸、黃O貞、胡O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除任由男客撫摸被告黃O貞、胡O敏乳房為猥褻行為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反面)、現場照片二幀(參偵查卷第三頁)、上下班考勤卡二張(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上開二O二包廂帳單(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各一紙在卷足憑。訊據被告周O偉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一O人俱樂部之消防管理員,並非負責人,且其平日在同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O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不可能擔任酒店負責人云云。被告姚O綸另否認應徵黃O貞之情事,被告黃O貞、胡O敏則均辯稱:其等未撫摸郭O龍身體,郭O龍亦未撫摸其等胸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O貞、胡O敏於右揭時、地陪同男客郭O龍飲酒作樂時,係以划酒拳或猜拳為遊戲,猜輸之人即一件衣服,被告黃O貞、胡O敏因此脫光衣服而裸露乳房,並任由男客撫摸乳房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胡O敏於警詢時承稱:其與郭O龍玩猜拳遊戲,猜輸一次要脫一件衣服,警員臨檢時郭O龍已脫光上身衣物,其與黃O貞有撫摸郭O龍身體,郭O龍亦有撫摸其與黃O貞之乳房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甚明,核與證人郭O龍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座臺小姐黃O貞(花名KIKI)、胡O敏(花名毛毛)在包廂喊酒拳及猜拳,猜輸的人要脫一件衣服,警員臨檢時黃O貞與胡O敏已脫掉上衣,上身赤裸,伊亦赤裸上身在飲酒作樂,在飲酒作樂過程中,黃O貞曾撫摸其赤裸之上身,伊亦曾撫摸黃O貞之乳房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第二十五之一頁)相符,且參以上開臨檢紀錄表亦載明:黃O貞於坐檯陪侍及玩遊戲過程中,曾撫摸郭O龍身體,郭O龍亦曾撫摸黃O貞乳房,胡O敏亦同;黃O貞胡O敏因玩輸,已脫光上身衣物,郭O龍因天氣熱亦脫光上身,遊戲過程中郭O龍分別撫摸黃O貞、胡O敏乳房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黃O貞、胡O敏及證人郭O龍並緊接上開記載之後簽名及捺指印,足見被告黃O貞、胡O敏確有脫光衣服裸露乳房,任由男客撫摸乳房之猥褻行為,是被告黃O貞、胡O敏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顯不足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上址一O人俱樂部二O二包廂未上鎖且服務生及酒客均得隨時出入,此據被告胡O敏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姚O綸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包廂有木板門,未設門鎖,一推就打開,營業時男、女服務生均會出入包廂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查獲被告等之警員殷禎科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其等到達上址一O人俱樂部二樓臨檢,二O二包廂未上鎖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二O二包廂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可資認定。再者,被告黃O貞至一O人俱樂部係由被告姚O綸應徵面試乙節,業據被告黃O貞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當庭指認無訛(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黃O貞、姚O綸二人素無怨隙,被告黃O貞當無故為誣攀之理,是被告姚O綸空言否認其事,尚無足採。
  (二)次查,被告周O偉係一O人俱樂部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袁O政、姚O綸於警詢時供稱:一O人俱樂部實際負責人係周O偉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被告袁O政並當場提出被告周O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警員查核,此據被告袁O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殷禎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周O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上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周O偉確為一O人俱樂部之負責人。而被告周O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任職同O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人員,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六時,週六至週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八時,每月薪資為四萬元乙情,有同普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普(九二)業字第O一二七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十七日保承資字第O九二一OO二三O九O號函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雖足認被告辯稱其在同普公司任職乙節屬實,然上開一O人俱樂部營業之時間為每日下午八時至凌晨三時,此據被告袁O政、張O文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可徵一O人俱樂部營業之時間與被告周O偉在同普公司上班之時間並不衝突,尚難因其在同普公司任職,即謂無擔任一O人俱樂部負責人之可能。況且,被告周O偉毋須打卡,其上班時間較開始營業之時間晚,大約下午九時以後才會到一O人俱樂部,下班時間則不固定等情,業據被告袁O政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周O偉得自己決定到俱樂部之時間,上班時間甚為自由,而與一般員工須考勤、打卡按時上下班之情形有別,此與一般行業負責人毋需打卡、上班時間自由之情形相同,益徵被告周O偉非僅係一O人俱樂部之消防管理員,顯係一O人俱樂部之負責人,是被告周O偉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袁O政、姚O綸嗣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周O偉係一O人俱樂部消防管理員,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余保東云云,而證人余保東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係一O人俱樂部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對於有脫衣陪酒情事完全不知情,周O偉係其僱用之消防管理員云云,然證人余保東係被告周O偉之友人,此據證人余保東陳明,被告袁O政、姚O綸復受僱於一O人俱樂部,其等所言顯係迴護被告周O偉之詞,尚難遽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周O偉係上址一O人俱樂部之負責人,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告袁O政為現場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人員調度及員工之應徵面試;僱用被告張O文為控檯經理,負責帶領客人至包廂消費及安排女服務生至包廂服務客人;僱用被告姚O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顧客消費金額、發放薪資、應徵面試女服務生及記帳等工作,並雇用被告黃O貞、胡O敏為女服務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脫衣裸露乳房陪侍男客郭O龍飲酒作樂,並任由男客撫摸乳房為猥褻行為,是被告周O偉、袁O政、張O文及姚O綸就容留被告黃O貞、胡O敏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O貞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時,曾詢問被告胡O敏是否一起玩,此據被告黃O貞供明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黃O貞及胡O敏就右揭公然猥褻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周O偉係上址一O人俱樂部之負責人,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告袁O政為現場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人員調度及員工之應徵面試;僱用被告張O文為控檯經理,負責帶領客人至包廂消費及安排女服務生至包廂服務客人;僱用被告姚O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顧客消費金額、發放薪資、應徵面試女服務生及記帳等工作,並雇用被告黃O貞、胡O敏為女服務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脫衣裸露乳房陪侍男客郭O龍飲酒作樂,並任由男客撫摸乳房為猥褻行為,並以六四分帳方式藉以牟利,是核被告周O偉、袁O政、張O文及姚O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黃O貞、胡O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營利公然猥褻罪。公訴人認被告周O偉、袁O政、張O文及姚O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並與被告黃O貞、胡O敏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O偉、袁O政、張O文及姚O綸就容留被告黃O貞、胡O敏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O貞及胡O敏就右揭公然猥褻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O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姚O綸(原名姚O芬)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二人分別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O偉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被告姚O綸前有妨害家庭前科,被告袁O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張O文、黃O貞、胡O敏均無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袁O政、張O文、姚O綸、黃O貞及胡O敏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周O偉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圖卸刑責,並無悛悔之意,其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張O文、黃O貞及胡O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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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裁判字號】93,易,936【裁判日期】930922【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23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O慧
     汪O瑞
右二人共同 許瑞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一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方O慧、汪O瑞共同於網路提供猥褻之圖畫供人以行動電話下載觀覽,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之猥褻圖畫均沒收。
事 實
  一、方O慧為設於OO市OO區OO路O段一六一巷五十五號一樓之方O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O公司)負責人,汪O瑞則係擔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行動電話下載圖鈴部門業務,詎方O慧與汪O瑞二人因認供不特定人以行動電話付費方式下載圖畫有利可圖,竟與該公司不詳業已成年之工讀生基於以他法使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日間止,推由該工讀生在該公司架設之手機圖鈴館網站上張貼如附件所示未經遮掩處理且有男女交媾或性器官特寫之猥褻圖畫,以供不特定人依方O公司所示方法以行動電話下載觀賞,每次下載圖畫一則收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以營利,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十月十三日分別為警查獲及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審閱察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O慧雖坦承擔任方O公司負責人,以及方O公司曾於前揭時間提供以行動電話下載圖畫之加值服務,被告汪O瑞亦坦承擔任方O公司協理,負責圖鈴部門之產品企畫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方O慧辯稱:方O公司是從事廣告企畫、平面設計、媒體託播、電視節目及公關活動,最近一、二年才從事手機相關加值服務,且圖鈴部分均係由被告汪O瑞負責,伊不過問公司網站及圖畫張貼事務云云,被告汪O瑞則辯稱:伊只是告知公司工讀生要刊登在哪些媒體,工讀生就自己去處理出稿,伊不知道有刊登猥褻圖片供人下載,且公司工讀生很多,因為工讀生常會找同學來打工,所以不知道是何人刊登猥褻圖片,而手機加值服務主要是以鈴聲為主,約佔圖鈴部門八成左右,圖畫只佔部門營收一小部分,所以伊不太會花時間在圖畫,而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卵巢腺瘤而病與生產所苦,依伊當時身體狀況,不可能查核工讀生所張貼之圖畫云云。本院經查:
  (一)方O公司曾於前揭時地於其網站上放置如附件所示之圖畫供人以行動電話下載方式閱覽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方O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查詢資料表(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十六、十八、十九頁)及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網路下載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二十至三五頁),故方O公司曾於前揭時地在網站放置該等圖畫供人以行動電話付費下載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方O公司網站所放置如附件所示扣案之前揭圖畫,查其內容均係暴露男女生殖器官及胸部,並以特寫方式呈現包含口交、性交與射精等情事,核該等圖畫之性質,已屬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圖畫,自係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猥褻圖畫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不知何人在網站放置上開圖畫云云,惟本院審酌方O公司之經營情形,業據被告方O慧自承:方O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七、八百萬元左右,手機加值服務的收入每月大約四、五百萬元,方O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的員工總共約二、三十人‧‧‧‧伊知道公司每個月刊登圖鈴廣告至少要二十萬到一百萬元不等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八七頁背面),而被告汪O瑞亦供稱:伊的部門(即圖鈴部門)之工讀生由伊決定僱用,工讀生的薪水以時薪計算,一小時七十到八十元,在O週刊登一次圖鈴廣告要五到六萬元不等,常常在O週刊上面刊登,大成報一次一萬多元,蘋果日報大約一次五萬元,在各媒體刊登圖鈴廣告一個月要花費二十幾萬到一百萬元不等‧‧‧‧伊知道公司有這(放置圖畫)之網頁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八頁),從而由被告二人上開供述以觀,方O公司經營業務雖為數甚多,但顯然係以手機加值服務為其收入之主要來源,且方O公司每月花費於圖鈴廣告之報刊媒體廣告費用已多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核其網站經營性質顯非每小時時薪七、八十元之工讀生所能在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之下自行決定,復參酌被告方O慧、汪O瑞前揭供述以觀,被告二人乃係以圖鈴部門為方O公司之主要營業收入,故被告方O慧、汪O瑞前開辯解,尚與事實有間,委無可取。
  (四)至辯護人雖另具狀辯稱:被告方O慧除方O公司外,另經營四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O廣告有限公司、方O國際有限公司及荷O國際有限公司,且需負責各該公司之財務調度與接洽業務,並無閒暇審核圖鈴部門之內容云云,然方O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額高達七千六百四十五萬餘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核其營收遠高於其餘各公司年度營收總和之數倍,足認難因被告方O慧另有兼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而得解免妨害風化刑責。
  (五)另被告汪O瑞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手術住院六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生產,此有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三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六七頁),然被告汪O瑞前揭住院開刀及生產之日期,均與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六至九月間無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汪O瑞之認定。
  (六)證人即方O公司圖鈴部門員工古O君、李O蓁、陳O雯、楊O琪(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證人羅士翔(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七七、七八頁)、證人陳燕婉(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七八頁)、證人邱怡君(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七八、七九頁)、證人周嘉珍(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七九、八十頁)雖均曾就方O公司圖鈴部門之作業流程到庭作證,而其等雖均一致證稱:部門主管(即被告汪O瑞)負責排媒體廣告編列預算,提供媒體刊登原則上不用給主管看等情無訛,但核其等證詞均係就方O公司在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之作業流程而為證述,尚與以在方O公司網站張貼猥褻圖畫供不特定人以行動電話下載觀覽無涉,亦難援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論,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妨害風化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工讀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以前揭之方式,供不特定之人以行動電話下載觀覽猥褻圖畫,然被告二人設立網站之行為僅一次,故應認在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內,均屬犯罪行為之續繼中,而不另論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稍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匪淺及犯罪後雖均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均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猥褻圖畫均係由方O公司網站張貼之猥褻圖畫所下載列印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放置於方O公司網站之圖畫業由方O公司自行予以刪除而已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方O慧供明筆錄在卷(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頁背面),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圖畫仍有留存於方O公司之電腦網站硬體內,爰不另就方O公司之電腦硬體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O慧、汪O瑞二人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分別在O週刊雜誌、蘋果日報、大成報等報章雜誌刊載「手機樂園」、「手機獸」等猥褻廣告圖畫,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三日刊印發行之O週刊雜誌、蘋果日報及大成報刊登方O公司廣告,且該廣告內容中確有刊載圖畫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均辯稱:該等廣告中所刊載之女子圖畫均有以圖案遮蓋胸部及下體部位,並非屬刑法上所規範之猥褻圖畫等語。本院經查:方O公司確曾在前揭報刊上登載廣告,且廣告中並刊載圖畫之事實,有該等廣告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十四至二一頁),惟按刑法所稱「猥褻」,當係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是否屬猥褻圖畫,亦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色及目的而為觀察,從而本院審酌扣案之方O公司於前揭各該報刊所登載之圖畫,就圖畫中之女子之胸部及下體均有以心型圖案予以遮掩,此有前揭報刊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尚無公訴人所指未經遮掩處理且有男女交媾或性器官特寫之情事,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在前揭報刊所登載之圖畫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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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第17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37

3-2-1【.裁判字號】94,簡,5226【裁判日期】940912【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237 §238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O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O維連續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增列「嗣胡雅慈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確認與邵O維之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家事庭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確認前揭婚姻無效,於94年6月8日確定」等詞,(二)證據欄增列「並有本院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94偵13576號卷第21頁)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詐術結婚罪。(二)次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8日、94年1月18日之2次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以詐術結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係以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之行為及以詐術結婚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先將被告2次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及以詐術結婚之行為各論以一罪後,再以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胡O慈對於婚姻之憧憬,居然隱瞞已婚身分與胡O慈結婚,使胡雅慈受此無效婚姻之物質與精神上損害,影響社會秩序,犯後亦未見被告有所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無法與大陸配偶聯繫而離婚至罹刑章,造成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第3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2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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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裁判字號】93,易,1452【裁判日期】940329【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23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O蘭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O蘭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國O蘭明知張O芳為許O蟾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1月底起至92年8月8日間,連續在OO縣OO市OO路145巷11號4樓國O蘭住處、OO市圓O飯店及OO縣關西鎮玉山里2鄰O號「萊O渡假村」等處,與張O芳相姦多次。嗣於92年8月8日晚間,因許密蟾發覺張O芳行止有異而向張O芳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密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國O蘭矢口否認有何與張O芳相姦犯行,辯稱︰伊因介紹股票投資事宜認識張O芳,雖曾與張O芳同處一室,但未發生性關係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O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4年3月1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與張O芳二人以夫妻名義,於92年7月17、18二日,相偕參加由財政部OO局為其所屬員工及眷屬辦理之「關西萊O之旅」文康活動,並於活動中共宿於「萊O渡假村」(設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2鄰12號)507室,活動期間並出入親密,以夫妻相稱,亦據證人張O芳證述綦詳(詳本院同前筆錄),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人事室93年4月8日函暨萊馥渡假村住宿房號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48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訊之被告復供承其於91年12月間即已明知張O芳之已婚身份,仍於92年提供以張O芳配偶名義登記,二人共宿一室,活動期間亦由張O芳公開以配偶名義介紹等情在卷(見本院同前筆錄)。足證二人關係親密,遠超過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顯非被告所辯僅因介紹股票買賣而有往來云云。參以被告自承張O芳曾留宿於其住處,其住處內亦留有張O芳之內衣褲(見本院同前筆錄),核與告訴人許密蟾指訴情節相符;且二人電話聯絡密集,自9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止,通聯次數即達60次以上,亦有張O芳之遠傳電信0926OOOOOO號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48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69頁、79至82頁);而張O芳關於該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更指定為被告之OO縣OO市OO路145巷11號四樓住處,有該行動電話之帳單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訊之被告亦自承為張O芳收受電話費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彼二人之聯絡交往親密且頻繁,並有刻意隱瞞告訴人,不使其知悉之積極作為。
  因認證人張O芳指證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2年1月底至92年8月8日間止,連續多次與被告性交等語,徵諸前述二人之通聯及出遊等親密情形,足認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證人張O芳已屬老年,縱與被告同處一室,亦未必發生性關係,且其與被告間因投資股票虧損之事,另有涉訟,應係藉此刑事程序逼迫被告返還虧損之金額,又因張O芳未能明確指出歷次性交之確實時間,且未保留性交後之擦拭證據等語,主張張O芳之證詞為不可採。然查,張O芳為39年10月3日生,此據本院訊明在卷,並核對其無誤,是於其所證述與被告之通姦期間,為未滿53歲之男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不具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之可能。又被告與張O芳間,係因投資股票而認識,此據二人均陳明在卷,彼等雖因投資事宜另有糾紛,惟證人張O芳之證詞,因與客觀事證相符,經本院認已足為補強其證詞,而予採信,詳同前述,自不因彼等間涉有民事訴訟而有不同。至於雙方維繫姦情期間,當屬戀姦情熱之時,渠等為避免被告訴人發覺,力求隱密猶有未及,自無逐次記錄性交之時間、地點,甚至收集事後穢物,徒增事發風險之必要。被告以此辯稱張O芳之證詞不可採云云,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明知張O芳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相姦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年齡、智識、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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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裁判字號】88,易,3351【裁判日期】881214【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240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O聖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被   告 黃O忠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O忠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蘇O聖無罪。
事 實
  一、黃O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工作之故而認識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之李O琪,因李O琪於交往之初即告知黃O忠其係六十九年出生,黃O忠因而明知李O琪於八十六年時係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和誘當時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李O琪脫離家庭,與其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同居,並於一、二個月後,始發生性關係,直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因黃O忠入伍服役,李O琪始離開該同居處所,自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李O琪之父李立中在OO市OO區OO路及玉竹一街口尋獲李O琪,李立中始知和誘李O琪離家之人為黃O忠。
  二、案經李O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O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O琪於警訊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O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黃O忠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本件犯行時年甫十七,因年輕識淺,一時情感衝動方罹刑章,惡性非鉅,先前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O聖為李O琪之男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OO市OO區OO路一四五巷十九號六樓之二,為李O琪不願再與其交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O琪,致李筱珙受有鼻部、右頰、左眼瞼、下唇、下頜挫傷各約一×一公分、四×一。五公分、二×0。五公分、二×0。五公分、頸部擦傷約三×一六×0。五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蘇O聖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蘇O聖涉犯右開犯行,係以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伊所受之傷,是伊要離開蘇O聖,蘇O聖不願意,二人拉扯造成的等語;並以被害人李O琪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O聖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O琪所受之傷,並非其毆打所造成,而係因李O琪離家與其同居後不久,即又常常無故離去同居處所,不知去向,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尋獲李O琪後,因發現二人感情已淡,復慮及本身因與李O琪同居之事所涉犯之妨害家庭官司尚未了結,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的糾紛,乃於同日即由委其父親通知李O琪之父李O中伊行蹤,而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李O中接獲通知趕OO市OO路一四五巷十九號六樓之一其與李O琪同居之處,李立中在盛怒之下,出手連續掌摑李O琪耳光所造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供查考。
  四、經查,被害人李O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案發當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接受訊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至翌日三時約四小時之時間內,共計製作二份警訊筆錄;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李O琪陳稱:「我不跟我父親回家(因回家我父親會打我),結果我父親就出手打我臉部左眼下成傷及脖(子),也打蘇O聖」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李O琪第一次警訊筆錄),惟在相隔不到三小時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在相同地點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訊筆錄,李O琪卻改稱:「(傷勢如何來?)因我不要與蘇O聖在一起,我要離開,他不讓我離開,拉扯所造成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十分李O琪第二次警訊筆錄);經證人即當時製作上開二份警訊筆錄之員警蔡秋炎到庭證稱:二次筆錄均為我製作,因第一次筆錄李O琪之家長(即李O中)不同意筆錄內容,說要照他的意思去做,所以才有第二次筆錄,在製作筆錄中我曾與李O琪的家長有口角,第一次警訊筆錄是我與李O琪在偵訊室而已,而第二次筆錄在辦公室做的,他(指李立中)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則李O琪二次警訊筆錄所言何者為真,已待斟酌;經觀察對照李O琪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上係載明李O琪所受有之傷害為鼻部、右頰、左眼瞼、下唇、下頜挫傷各約一×一公分、四×一。五公分、二×0。五公分、二×0。五公分、頸部擦傷約三×一六×0。五公分等,傷害部位均集中於頭、頸部,與一般常情中,二人若因口角而生拉扯,傷害應集中於手部有所歧異,是以右揭傷害顯應非李O琪與被告蘇O聖二人拉扯所造成,然依被害人李O琪上揭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卻言上開傷害係伊與蘇O聖拉扯所造成,被害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非但前後反覆且已與現存之證據不相適合而存有瑕疵,依上揭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之意旨,自難遽為被告蘇O聖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李O中雖於庭訊時陳稱:「(現場狀況?)他們一直不開門,我太太通知警方,警方到場我女兒頭上有傷且淤血,喉嚨、鼻樑有流血,臉部也有傷,我與我太太到場時仍有打鬧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於案發當日經警訊問時卻係稱:警方到場時在場者有蘇O聖及其父母、我及我女兒等五人,我不知道之前發生何事,我見到我女兒受傷,我女兒及脖子上的傷勢我毫不知情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一時十五分李立中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當告訴人到達現場時,被告蘇O聖與李O琪共處一室,正值被告蘇O聖在毆打李O琪,用手勒住李O琪之頸部,並將李O琪大力推至桌角致李O琪鼻子撞到桌子,鼻樑流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卷宗第一頁背面),則告訴人之告訴前後亦有出入,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之見解,亦難為不利被告蘇O聖之認定。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榮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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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裁判字號】91,訴緝,44【裁判日期】910425【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241 §244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O生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蔣O生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  
事 實
  一、蔣O生與趙O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趙O鑾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廿五日在美國未婚產下一子趙O光(KELLY)(生父為蔣O生),嗣八十三年八月間趙O鑾帶同趙O光回台灣,惟蔣O生並未與趙O鑾結婚,亦未認領趙O光,後蔣O生與趙O鑾感情轉趨不睦,蔣O生竟夥同陳O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在OO縣OO市OO街九十七號趙O鑾住處,未經趙O鑾同意,強行帶走年僅二歲餘之趙O光,移置其實力支配範圍,使趙O光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趙O鑾之監督。
  二、案經趙O鑾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蔣O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O鑾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O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罪。被告於裁判前,已將被誘人送回告訴人(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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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第18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246

3-3-1【裁判字號】95,中簡,582【裁判日期】950413【裁判案由】褻瀆祀典 §246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華
  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華連續對於壇廟公然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林O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O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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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裁判字號】89,訴,740【裁判日期】890714【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247.1


【裁判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O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連
  右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O連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O連與案外人蘇O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兩人間為配偶關係,依法互負有殮葬義務。緣蘇O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後,蘇O惠之屍體由陳O連向台中市立殯儀館(下稱殯儀館)申請辦理冰存,陳O連雖知悉其依法已得殮葬蘇O惠之屍體,惟竟仍不依風俗習慣對於蘇O惠之屍體加以殮葬,而於殯儀館函請其處理蘇O惠之屍體時,以其迄未接獲准予安葬之通知等事由,將蘇O惠之屍體棄置於殯儀館中未予殮葬。嗣經殯儀館函請陳O連洽辨手續或切結將遺體交由亡者之其他家屬善後,而蘇O惠之父蘇天賞欲親自辦理上開安葬事宜,遂請求陳O連出面辦理或書立切結同意將蘇O惠之遺體交其處理,卻遭陳O連拒絕後,甫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蘇天賞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O連固對於其與蘇O惠係屬夫妻關係,而蘇O惠死亡後,係由其向殯儀館辦理冰存,並於檢察官告以其蘇O惠之屍體解剖結果後,向檢察官表示其願處理蘇O惠之屍體,另確於殯儀館函請處理蘇O惠之屍體時,以存證信函向殯儀館要求將蘇O惠之屍體繼續冰存於殯儀館中,且其迄今未對於蘇O惠之屍體加以殮葬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天賞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台中市立殯儀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函附卷足參,故已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陳O連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係因蘇O賞告其殺害蘇O惠,其又未接獲准予安葬之通知,亦無錢殮葬,甫要求殯儀館繼續冰存蘇O惠之屍體,且迄未將蘇O惠之屍體殮葬,然其並無遺棄蘇O惠屍體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O連既係蘇O惠之夫,依法負有殮葬之義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檢察官告知解剖結果時,亦已獲悉得逕行安葬蘇O惠之屍體,並表示願處理蘇O惠之屍體,則被告陳O連事後遲未對蘇O惠之屍體加以殮葬等情,業已顯露被告陳O連有消極不殮葬蘇O惠屍體之遺棄行為,亦即被告上開所辯,已委無足採。再查,被告陳O連所涉殺害蘇O惠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陳O連事後仍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殯儀館人員諉稱檢察官尚仍繼續調查死因中,迄未接獲准予安葬之通知,是不敢遽予辦理出館等情,益證其確有拒絕將蘇O惠之屍體殮葬,而棄置於殯儀館之犯行,否則被告當無於檢察官業已准予其安葬蘇O惠之屍體,並將其涉嫌殺人部分犯行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仍向殯儀館人員諉稱上開事由等情事,亦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O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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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裁判字號】89,訴,43【裁判日期】890307【裁判案由】侵害墳墓 §248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徐O菊 右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徐O菊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徐O菊明知其公公輾轉購自劉O松家族之OO縣OO鄉OO村OO段OO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內,埋有劉O松家族之祖墳,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未經劉O松或其家族人員之同意,逕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發掘上開劉O松家族之祖墳。
  二、案經劉O松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徐O菊固不否認有僱工挖掘劉O松之祖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因上開劉O松之祖墳,位處其所有土地上,家中因而不得安寧,經要求告訴人劉O松限期遷移未果,乃僱工將上開祖墳挖開,並將屍骨置放臺中縣新社鄉中正村公墓百姓公廟內云云。惟查:告訴人劉O松之前揭祖墳於二百年前,即葬於該地,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即被告亦不否認其所有前開土地,於其公公購買該土地時,告訴人之祖墳即位處該地。而中國社會向來重視祖墳,認祖墳風水影響後代家族運勢至深且鉅,不容他人甚或族人擅自開墳遷棺撿骨,更屬國人根深蒂固之風俗習慣,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七日內遷移,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僱工挖掘前,並未再行通知告訴人,且事後被告自行將屍骨存放在台中縣新社鄉中正村公墓百姓公廟內,亦未告知告訴人,甚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雙方再次調解時,被告亦僅告知已僱工挖掘及將屍骨存放在台中縣新社鄉中正村公墓百姓公廟內之事實,並未將屍骨存放之確切位置告知告訴人,及至本院初次審理時,始應允帶同告訴人前往確認,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墳墓之犯意。此外,復有彩色照片二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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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第21章 賭博罪 §266

3-4-1【裁判字號】95,簡,1754【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賭博 §26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O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二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O翔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玩「玉麒麟」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與綽號『大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並補充「被告姜O翔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姜O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所經營機車行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娛樂,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扣案賭博性電玩「玉麒麟」機具一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六千二百五十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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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裁判字號】95,簡,2318【裁判日期】950801【裁判案由】賭博 §26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和
    鍾O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O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附件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檢察官漏未論載之犯罪事實:(一)被告鍾O道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54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被告張銘和、鍾哲道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5年7月8日起,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迄至同年7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
  二、核被告張銘和、鍾哲道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鍾哲道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敗壞社會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37粒、監視鏡頭及監視螢幕各1具、電腦主機、數據機與電腦螢幕各1台、帳單一紙、電話4支,為被告二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萬7百元其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2及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四百五十條第1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2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天九牌2副、骰子37粒、監視鏡頭及監視螢幕各1具、電腦主機、數據機與電腦螢幕各1台、帳單一紙、電話4支,抽頭金10萬7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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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害電腦使用類

4-1。第36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

4-1-1【裁判字號】95,簡,649【裁判日期】950530【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358 §35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O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O維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曹O維於民國90年9月至93年9月間,任職於易O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eztravel,設OO市OO區OO路O段51號4樓,下稱易O網公司),擔任產品主任一職;於93年9月間因故離職後,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易O網公司內主管人員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未經游金章等如附表所示易O網公司員工及易O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止,OO市OO路O段235號5樓樓頂住處,連續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不知情妻子王O芳名義所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進而連線到易O網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為:OOOl.com.tw),無故輸入游O章等如附表所示員工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OOO後,入侵前開易O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進入上開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無故閱讀其電子郵件,取得包括易O網公司之合約、營業數據、報價單、旅遊資訊等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及電子郵件下載至其所有之電腦設備,致生損害於易O網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員工。嗣於94年6月13日8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O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O網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妻王O芳之證述可按,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亦發現存有其所竊取之電子郵件966封及其中44封列印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交付予其員工使用之電子郵件,該等郵件之內容包含有告訴人公司之合約、營業數據、報價單、旅遊資訊等資料,事涉告訴人之營業祕密及其員工之工作成果,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該等資料是不對外公開的,況被告當時任職於與告訴人同屬旅遊業之雄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94年9月7日之陳報狀附卷可考,則被告閱讀並下載將該等資料及電子郵件,自已造成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受有損害,此外,復有網路架構異常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第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並無故取得其內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之影響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四百五十條第1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2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第、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2款、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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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裁判字號】94,簡,4466【裁判日期】940926【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 §359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O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O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無故取得他人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電腦已成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立法機關鑑於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而電腦安全使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於92年6月3日三讀通過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對電腦犯罪者科以相當之刑事責任,以維繫電腦合理使用之秩序。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亦即電磁紀錄係在永續狀態中,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經由電腦程式之判讀,得以分別得知該電磁紀錄所表彰之內容,並透過儲存功能,得以使電腦程式重複讀取,延續該電磁紀錄之連續性。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以該電磁紀錄是否儲存於同一台電腦而有區別。蓋因即便使用同一台電腦,亦可能因為不同之使用者設定二個以上加密的工作環境(如設定進入該工作環境必須輸入密碼),致不同工作環境之使用者,對其工作環境內之電磁紀錄,建立專屬之持有支配關係;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易言之,即更改電磁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其永續性。另考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係將原立法認屬竊盜罪章之「竊取電磁紀錄」行為,改列為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是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在修法前分別以詐欺、毀損、竊盜等罪論處,修法後則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為統整之規範。
  三、核被告余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惟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帳號,並無故取得告訴人所扮演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裝備,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嚴重破壞網路遊戲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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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裁判字號】94,易,1590【裁判日期】950120【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358 §359 §30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76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英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致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O英與呂O惠皆係址設OO市OO路9號6樓之OO部OO署督察室之科員,彼此係同事關係,卻因工作理念、做人處事態度而向來關係不睦。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陳O英因與呂O惠在該辦公室6樓茶水間為讓路事宜之細故,而對呂O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下午3至4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內,以言詞辱罵呂O惠:「不要臉的女人」、「爛女人」、「全署都不要的女人」等語;另陳O英承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因呂O惠於同年5月25日將陳O英在其他同仁尚未閱讀下,即將當日報紙棄置於垃圾桶之情事向上級反應,而再度心生不滿,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同一辦公場所內,以言詞辱罵呂O惠:「卑鄙」、「下流」、「骯髒」、「無恥」、「齷齪」等語,均足以減損呂O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陳O英上開行為經呂O惠告訴,而由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偵辦後,陳O英因不滿OO部OO署同事殷O武、方O勝在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明知未曾得到殷O武、方O勝個人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或授權,不得使用OO部OO署電腦管理之差勤系統,而輸入殷O武、方O勝之個人帳號、密碼查詢他人之出勤資料,竟仍出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在事前已知悉該署差勤系統帳號為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為原始共用碼之情況下,先於94年8月18日某時,在辦公室以服務機關配置供自己使用之電腦,輸入殷立武之帳號、密碼入侵OO部OO署電腦設備內之差勤系統中,而無故取得殷立武94年4月份之「個人公差統計查詢列印」、94年5月份之「個人刷卡紀錄查詢列印」等電磁紀錄;繼於同年10月13日某時,以同一方法輸入方O勝之帳號、密碼於前開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而無故取得方O勝屬員劉O香94年5月份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之電磁紀錄,均致生損害於OO部OO署屬員對於電腦差勤系統登入控制機制管理安全之信賴。嗣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審理陳O英被訴妨害名譽之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陳O英即將前述從OO部OO署電腦設備內差勤系統查得之電磁紀錄列印後提出於本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呂O惠、殷立武、方德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O英固坦承確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呂O惠,且曾在辦公室以自己之電腦,輸入告訴人殷立武、方德勝之帳號及密碼,而查詢OO部OO署電腦設備差勤系統中告訴人殷O武、方O勝之個人差勤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所罵上開言詞,均係伊之口頭禪,且人與人間吵架本無好話,何況告訴人呂O惠所提辱罵時間有誤,其中第一次係發生在當日早上之茶水間,第二次則係在當日下班時間,只有很少同事聽聞;至於伊所提告訴人殷O武、方O勝之個人差勤資料,則係伊用自己辦公室之電腦查詢,伊是為了保護自己,證明告訴人殷O武、方O勝分別於94年5月25日、94年4月19日事發當時請假而不在現場,二人分別就伊被訴二妨害名譽行為之其一犯行作證,顯係事先分工以達挾怨報復之目的,而伊所以有告訴人殷O武、方O勝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因為OO部OO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是以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共用密碼「a」查詢,由於辦公室同仁不多,彼此基於請假代理之方便,才知悉告訴人殷立武、方德勝之帳號、密碼資料云云。
二、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O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分別於94年4月19日、94年5月25日當日在場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呂O惠之消防署同仁方德勝、殷立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由被告所提證人方O勝、殷O武之OO署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個人公差統計查詢列印、個人刷卡記錄查詢列印等資料,亦顯示證人方德勝、殷立武於94年4月19日、94年5月25日確無請假之情事,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呂O惠,又被告、告訴人呂O惠所OO市OO路9號6樓之辦公室,係一公共、開放且有數十人共同辦公之場所,亦有該辦公室照片3張在卷可稽。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O勝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告訴人方O勝、殷O武之OO署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個人公差統計查詢列印、個人刷卡紀錄查詢列印等資料與告訴人方O勝、殷O武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告訴人方德勝、殷立武之差勤資料,確係被告未經當事人同意亦未經OO部OO署准許,而自行輸入當事人帳號及密碼後,自OO部OO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下載使用等情,亦有OO部OO署94年12月5日消署政字第0940402475號函附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由證人呂O惠、方O勝、殷O武之證詞,以及照片3張、消防署人事出勤查詢列印資料3份、刑事告訴狀1份與消防署上開函文等證物,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OO部OO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係OO部OO署建立用以批核、管考所屬員工差假事宜之電腦系統,該電腦系統設備所儲存、列檔之人事差勤資料,必須輸入每一員工個人所保有之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密碼(共用原始碼為小「a」,員工可自行變更),員工個人或人事差勤管理者始可知悉該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差勤資料,則如有人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電腦之差勤系統設備,進而取得他人儲存在該電腦系統中之人事差勤電磁紀錄,自足以破壞該電腦系統之登入控制機制,並生損害於該署所有員工對於該電腦系統安全性之信賴。本件被告如認告訴人殷立武、方德勝於妨害名譽案件事發當時確因請假而未在場,因而在警詢、偵訊時有虛偽證述之情況,依法自應聲請法院向OO部OO署函詢該差勤資料,乃被告未經告訴人殷立武、方德勝之同意,亦未經OO部OO署之准許,即自行輸入該二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OO部OO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並取得該二人及所屬屬員之差勤資料,被告即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取得電磁紀錄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設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就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犯行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而被告雖為公務員,惟OO部OO署電腦設備之人事差勤系統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理之範圍,被告自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遞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二專肄業之學歷,歷任內政部辦事員、OO部OO署公關科與督察室科員之經歷,智識程度非低;被告與告訴人呂O惠、殷立武、方德勝雖具有同事關係,卻因自身為人處事之態度,與告訴人間向來不睦之關係;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謹慎、廉潔自持,僅因細故,即驕恣在辦公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呂O惠,事後更為掩飾自身之犯行,未經同意而無故入侵OO部OO署電腦差勤系統並取得電磁紀錄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在辦公處所以上開言語連續辱罵告訴人呂O惠,勢將嚴重貶損告訴人呂O惠之名譽,而無故輸入告訴人殷立武、方德勝帳號、密碼入侵OO部OO署電腦之差勤系統設備,進而取得二人儲存在該電腦系統中之人事差勤電磁紀錄,自足以破壞該電腦系統之登入控制機制,並生損害於該署所有員工對於該電腦系統安全性之信賴之犯罪手段與損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呂O惠達成和解,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殷O武、方O勝之同意,亦未經OO部OO署之准許,即自行輸入該二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OO部OO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並取得該二人及所屬屬員之差勤資料,因認被告另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且須有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殷立武、方德勝之同意,亦未經OO部OO署之准許,即自行輸入該二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OO部OO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並取得該二人及所屬屬員之差勤資料,其目的在於證明告訴人殷立武、方德勝於發生本件妨害名譽事件當時,係先後分別請假而不在現場,且被告所提個人出勤、出差與刷卡統計查詢列印等資料,並無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二人在OO部OO署電腦差勤系統中所留請假電磁紀錄之正確,均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從據以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不因此得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即難稱被告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1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記錄之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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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裁判字號】93,易,1310【裁判日期】931215【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360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德 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O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O德曾幫蔡O東鋪設網路線路而知悉蔡O東所經營「大O企業行」網咖店之IP位址。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OO市OO區OO路十二號所經營之「三O八」網咖店內,利用所申設之網路線路(IP址為二OOOOOO)封包電磁紀錄傳送之干擾方式,將大量封包傳送至蔡振東所申請使用之網路線路(IP址為OOOOOO),致使蔡O東之網路線路頻寬受阻塞癱瘓,無法正常執行資料傳輸,致影響蔡O東「大盟」網路咖啡店之營業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振東之指訴及IP址為OOOOOO、IP址為OOOOOO二點間之檢測數據資料,及證人李一孝證稱於前二點IP位址間,有封包回傳之現象因而佔用頻寬,使資料傳輸緩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所傳送之封包的量僅為T1專線頻寬之一百二十五分之一,不足發生妨害電腦使用之結果,且該IP位址係伊經營網路咖啡店,開放供不特定之客人使用,伊無法干涉客人如何使用等語。
  四、按ICMP程式的全稱是InternetControlMessageProtocol(或譯為網際控制管理協定)。自技術角度來說,ICMP程式就是一個「錯誤偵測與回報機制」,其目的就是讓我們能夠檢測網路的連線狀況﹐也能確保連線的準確性,其功能主要有:偵測遠端主機是否存在、建立及維護路由資料、重導資料傳送路徑、資料流量控制。而ICMP之DOS攻擊則是駭客於利用正常網路使用中的合法功能,而將其應用到非法的途徑上,主要採用EchoRequest/Reply這兩個訊息來進行攻擊,此與它們本身的用途特殊有關。ICMPEchoRequest/Reply的封包格式包括OptionData這一部分,雖然其內容可有可無,但是當EchoRequest包含此部分資料時,接收端必須將這些資料原封不動的包含在EchoReply中回送給發送端。由於OptionData的大小並非固定,因此形成了有心人士用來破壞系統的安全漏洞。在TCP/IP的定義中,雖然沒有明定封包的大小,但是小於六五五三五bytes的封包才算合法。只要刻意地將EchoRequest的OptionData塞入大量資料,便可以造出超過六五五三五bytes的TCP/IP封包。當它送入被攻擊端的電腦時,由於作業系統本身無法處理這種變形封包,因此會造成網路壅塞,更會使目標主機因為無法反應如此多的系統interrupt而導致當機、暫停服務。除此之外,如果一連串的ICMPbroadcast封包流(packetflood)被送進目標網域內的話,將會造成網路交通長時間的極度壅塞,使該網域上的電腦(包括中介者router)都成為攻擊的受害者,這也是ICMP之DOS攻擊最難以防範之處。
  五、經查:本件系爭二點IP位址間封包有互相傳送之現象,並非僅由被告網咖店之IP址OOOOOO往告訴人之IP址為OOOOOO傳送;且發生此種現象之原因很多,若有通訊協定之設定也會造成封包回傳,此外,線上遊戲或聊天室如有執行ICMP程式,亦可能發生此種現象,而本件無法知道哪一方有執行ICMP程式等情,業據證人中華電信網路維運部門系統工程師李一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盟企業行」網咖店之電腦,確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間,因封包互傳而造成網路有阻塞,且被告之OOOOOOIP位址有時為封包之來源位址(執行ICMPEcho),有時為封包之目的位址(執行ICMPReply)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之檢測數據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網咖業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互相供承在卷。則衡諸前揭說明,ICMP之DOS攻擊可由駭客經由正常網路之使用而發動,且被告及告訴人所經營之網咖復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電腦網路之營業處所,則本件既無法證明是由何人啟動封包互傳之機制,是否該ICMP之DOS攻擊係由被告所經營之網咖店之IP址為OOOOOO上之電腦所啟動,已有可疑,況且縱令該ICMP之DOS攻擊係由被告所經營之網咖店之電腦所發動,但被告所經營者既為網咖店,使用被告電腦者乃不特定之多數人,如無實據,亦難僅以IP址為OOOOOOIP址為OOOOOOOO點之間有封包互傳之情形,即排除駭客利用被告或告訴人所經營網咖店之電腦進行ICMP之DOS攻擊之可能,而遽認係被告利用曾為告訴人處理網際網路之設置,而設定封包互傳之通訊協定以電腦程式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行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係於四年前為告訴人處理網際網路之問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事隔四年之久,被告如何記得四年前所為網際網路設定,實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行,參酌前揭二之說明,實難對被告率以干擾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相繩。
  六、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王O德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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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妨害農工商類  5-1。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251

5-1-1【裁判字號】90,易,3539【裁判日期】910308【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252


【裁判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旗 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O旗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O旗與許O福、許O郎、卓林O嬌四人共有坐落於OO縣OO鄉OO段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並與許O福、許O郎三人共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其等約定由許O福、卓林O嬌分管使用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由許O旗分管使用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許O福原藉由許O旗所分管使用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南側之溝渠,自水井引水灌溉其所耕種位於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之農田,嗣因許O福拒納抽水馬達所需之電費,許O旗乃憤而意圖加損害於許O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泥土及雜物填塞前開灌溉溝渠之進水口,阻斷該溝渠之水流,妨害許O福農事上之水利,致使許O福所耕作之一八九之二二地號之部分土地因缺水灌溉而廢耕。
  二、案經許O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O旗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許O福所指之前開灌溉溝渠堵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許O福農事上水利之犯行,辯稱:許O福所指之灌溉溝渠係伊蓋房子時自己所埋設,供住家使用之排水溝,嗣因許O福將該排水溝塞住不讓伊使用,伊才將整條排水溝堵住,改由另一側之排水溝使用,該排水灌既係伊所埋設,伊當然有權處理;又許O福所指引水灌溉之水井,係伊父許水寶所開鑿,許O福並未付費,且未分擔抽水馬達之電費,況其所耕種之田地尚可由鄰地一八九之二六地號土地即林永春之田地取得灌溉水,伊並無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云云。然查:右揭告訴人許O福所耕種一八九之二二地號之部分田地,因灌溉水道進水口遭泥土堵塞而缺水廢耕等情,業據許O福指訴明確,且有照片八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三十一頁)附卷可憑;次查,許O福所耕種之上開土地,於被告在其所分管使用之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因地處下游地區,於農耕時節,所引用之灌溉水源係由上游地區灌溉剩餘流入灌溉水路順流至下游地區,再依地勢高地,以越區灌溉之方式,由被告所分管使用之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越區灌溉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人員江志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該二筆土地之灌溉系統圖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分管使用之公同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必然影響告訴人所耕種農地之灌溉,被告為徵求告訴人之同意興建,鑿井引水供告訴人灌溉農田乃勢所必然,此由證人林永春於偵查中證述:「。。。。後來許水寶、許O旗蓋房子後,有埋一條塑膠水管給許O福做為灌溉引水之用。。。。」(詳偵查卷第五十頁)等語亦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稱其農地之灌溉水源係引自該水井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以其所阻塞之溝渠係伊住家使用之排水溝等語置辯,實無足採;再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所耕種之農田尚能由鄰地林永春所耕種之一八九之二六地號田地取得灌溉水等語置辯,然為證人林永春於偵查中所否認(詳偵查卷第五十頁),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告訴人與證人林永春所耕種農地之相鄰處,二農地中間有高度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高之田埂相隔,且二農地之地勢高度相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又參諸前開灌溉系統圖,一八九之二二地號田地之灌溉水源並無自一八九之二六地號田地而來,足見該二筆土地並無高低之分而得以越區灌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另查,辯護人雖以:「查就告訴人所指之部分並未有任何農事之水道,已有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中水管字第九00四00一三九八號函可稽,既未有水道通過,則又有何水利之可言乎?」等語為辯,然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農事上水利」,「乃指水利關於農事者,如灌溉用水是。」(參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二六五頁倒數第三行、「專指用為農事上灌溉之水利而言;」(參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0五頁第九行),並非謂屬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本件被告所阻塞之水源既係告訴人所引用為農事上灌溉者,自屬本條所規範之「農事上之水利」,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事水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致告訴人之部分農地廢耕,減少農作收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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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裁判字號】92,簡,1424【裁判日期】920530【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25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明
  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O明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O明係位於OO市OO路O段三二五號十樓「麗O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預購合格標識(L)(C一二)九九四四二八—一0六六四二七計七萬二千枚,擬黏貼於其向位於OO市OO區OO街四十巷一號「宏O包裝紙器有限公司」委託製造之「益O方盒玩具」(商品分類號列為OOOOOOO號)七萬二千個上,其明知雖預購合格標識,仍應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報驗後始能銷售上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報驗,逕將上開製造完成、黏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之商品七萬二千個,偽為已經檢驗之商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販賣與屈O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所屬屈O氏商店轉售與不特定人,而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追蹤查核發覺。
  二、訊據被告李O明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預購合格標識黏貼於上開商品後,未經檢驗即出售與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辯稱:不知內銷玩具商品預購合格標識後應向標準檢驗局報驗,先前進口玩具報驗,均委託報關行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報驗,而標準檢驗局則委託玩具公會所屬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檢驗,故本件僅向玩具公會申請檢驗云云,並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ST標誌合格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查:商品檢驗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於修正前本件行為時之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依該法執行檢驗,本件玩具商品屬於商品分類號列九五0三‧六0‧一0‧00號之「測驗智力之玩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即標準檢驗局前身)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檢台(84)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為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依商品鑑驗標識使用辦法規定,固得預購標識,但仍應報驗並發給「出廠合格證書」方能使用,上開檢驗係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雖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時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檢驗,但玩具安全鑑定委員會本身之鑑定合格發證(如ST標誌合格證明書)不能代替上開檢驗等情,業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答覆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標二字第0九二000五八七四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標準檢驗局人員黃汝川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被告固提出本件玩具商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核發ST標誌合格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核閱該合格證明書,僅係就是否准予使用ST(安全玩具)標誌一節進行檢驗,而未及於前向標準檢驗局預購之合格標識之檢驗,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自承先前多次進口玩具商品,並均委託報關行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報驗,且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規定,需一年內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始能如本件預購合格標識,是被告對於玩具商品應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一節,顯然知之甚詳,本件捨此不為,於預購合格標識後,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逕自黏貼合格標識對外販售,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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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裁判字號】91,易,2989【裁判日期】911226【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25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O哲 男 三十六歲(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O煬 男 四十七歲(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六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侯O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O煬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侯O哲未經設立公司登記,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OO縣OO鄉OO路二九之十二號,以「聯O髮品資訊公司」名義銷售「艾O貝得」系列洗髮精、護髮油,而經營業務。侯O哲並與設於OO縣OO市OO路十六號「柏O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O煬基於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連續由林O煬接受侯O哲委託,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十三元至二百二十元之代價生產製造「艾O貝得」系列洗髮精、護髮油等產品,並將之填充至侯O哲所提供之由侯O哲委由不知情之聖O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其上印有「From ITALY」、「Bologna─MADE IN ITALY」、「technology from ITALY」等字樣之塑膠空瓶內。前開空瓶上並已加貼由侯O哲另委由不知情之龍呈廣告社印製之印有「義大利保證進口」字樣之標籤,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林O煬並於瓶上打印上製造日期後,再將前開商品交給侯O哲。侯O哲取得前開商品後,即於臺中縣市各美髮店寄賣,每瓶批價為二十五元至四百元不等,共計賣出二萬六千餘瓶,總銷售額約為四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在OO縣OO鄉OO路二九之十二號及OO縣OO市OO路十六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侯O哲所有,供非法經營公司業務及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販賣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O哲固坦承未經設立公司登記,即以「聯O髮品資訊公司」名義銷售「艾O貝得」系列洗髮精、護髮油等產品,及委由不知情之聖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其上印有「From ITALY」、「Bologna─MADE IN ITALY」、「technology from ITALY」等字樣之空瓶,其上貼有他委由不知情之龍呈廣告社印製其上印有「義大利保證進口」等字樣之標籤貼紙,再將前揭貼有標籤之空瓶提供予被告林O煬用以填充他委由被告林O煬經營之柏迪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艾O貝得」系列洗髮精、護髮油等內容物,迄查獲止業已售出二萬六千餘瓶之事實。然否認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與販賣前開商品之犯行,辯稱:他是為整體包裝設計,始在產品瓶上標示義大利製造等字樣,他生產相關產品前即已申請商標註冊,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云云;另訊據被告林O煬固坦承接受被告侯O哲之委託,為其生產製造「艾O貝得」系列產品,並將其生產製造之內容物填充入被告侯O哲所提供之前開空瓶內之事實。然否認與被告侯O哲有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與販賣前開商品之犯行,辯稱:他係受侯O哲委託製造,他僅保證產品品質不會影響人體,銷售部分渠未參與,且空瓶係被告侯O哲提供,其上寫義大利製造亦是被告侯O哲寫好的,他只負責裝瓶云云。經查:
  (一)被告侯O哲所生產銷售之「艾O貝得」系列洗髮精、護髮油等產品,係委託被告林O煬所經營位在OO縣OO市OO路十六號之柏O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業據被告侯O哲、林O煬迭於臺中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十三至十七頁、七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聖O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所製造之空瓶上印製「From ITALY」、「Bologna─MADE IN ITALY」、「technology from ITALY」等字樣,並委由不知情之龍O廣告社於所印製之標籤打印上「義大利保證進口」等字樣,亦為被告侯O哲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聖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榮泉於臺中縣調查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證人即龍O廣告社打字設計人員曾O雯於臺中縣調查站(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証。
  (二)被告侯O哲既明知其上開產品之原產國並非在義大利,竟仍委託聖O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龍O廣告社製造、印製前揭空瓶及標籤貼紙,並將前揭空瓶(其上已加貼前揭標籤貼紙)提供予被告林O煬用以填充產品內容物,加以販賣,而前開標示內容均足使人誤認該產品原產國為義大利,且係由進口商自國外進口,自屬有意誤導消費者,其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與販賣前開商品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本件前開商品係由被告侯O哲先將前揭委由龍呈廣告社印製之標籤貼在委由聖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空瓶上後,始交給被告林O煬將洗髮精等內容物填充入瓶內,業據被告侯O哲、林O煬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林O煬明知前開內容物係其在台灣所製造,與空瓶及標籤上原產國義大利之標示不符,為賺取代工報酬,竟仍長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接受委託製造產品並加以填充入瓶內,供被告侯O哲銷售,其顯與被告侯O哲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與販賣前開商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從而,被告侯O哲、林O煬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O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罪、公司法第十九條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被告林O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罪。被告侯O哲、林O煬間就前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與販賣前開商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林O煬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犯行,惟被告林O煬與被告侯O哲長期配合,生產被告侯O哲所委託製造之前開商品,數量達數萬瓶,時間亦近二年,顯可知悉前開商品係供販賣之用,為賺取報酬而予以代工產製,有行為分擔關係。且此部分與前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等先後多次虛偽標記、販賣前開產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侯O哲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斷。被告林O煬所犯前開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行為係對於原不存在之商品加以標記產製,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行為則僅係就既已存在之商品加以販賣,是前者情節應較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侯O哲係委託製造者,被告林O煬係受託製造者,且被告侯O哲除製造外並已售出二萬六千餘瓶產品,犯罪情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侯O哲所有,供犯非法經營公司業務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並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論告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與販賣前開商品罪,本身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一併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農工商罪,原已含詐欺之性質,如構成各該法條之罪,無再行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舊刑法,現行條文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號、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十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與販賣前開商品罪本身既已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自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要無足採。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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