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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真懂得因果,不敢佔人便宜】

【名稱】


《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04》刑法分則類~侵害國家法益。共37則

【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總索引。

1.

。國家內亂類(2)

1-1。第1章 內亂罪 §100(2)

2.

。瀆職犯罪類(9)

2-1。第4章 瀆職罪§120(9)

3.

。妨害國家權力作用類(21)

3-1。第5章 妨害公務罪§135(5)
3-2。第6章 妨害投票罪 §142(4)
3-3。第7章 妨害秩序罪 §149(9)
3-4。第8章 脫逃罪 §161(3)

4.

。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類(5)

4-1。第9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164(2)
4-2。第10章 偽證及誣告罪 §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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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內亂類  1-1。刑法第1章 內亂罪 §100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1-1-1【裁判字號】92,自,7【裁判日期】921022【裁判案由】內亂等 刑法第100條第1項~普通內亂罪 。公開表示中華民國已不存在,應改名為「台灣國」,涉嫌暴動內亂~自訴不受理。
1-1-2【裁判字號】92,自,1【裁判日期】920123【裁判案由】內亂等 刑法第101條第1項~暴動內亂罪;刑法第160條第1項~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領導台獨群眾示威遊行,涉嫌暴動內亂及損壞、侮辱國旗罪~自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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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瀆職犯罪類  2-1。刑法第4章 瀆職罪 §120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2-1-1【裁判字號】92,自,633【裁判日期】930416【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自訴人自訴地方法院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罪~自訴不受理。
2-1-2【裁判字號】92,自,304【裁判日期】920417【裁判案由】違法 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自訴人自訴法務部長教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非法偵訊,逼迫其簽署偵訊筆錄,並偽造不起訴書公文書~自訴不受理。
2-1-3【裁判字號】90,訴,759【裁判日期】901119【裁判案由】瀆職等 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 。警員持警棍,凌虐毆打菲律賓籍之拘留所收容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2-1-4【裁判字號】91,自,408【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瀆職 刑法第126條瀆職罪~凌虐人犯、違法行刑 刑法第127條 。監獄主管執行調房,受刑人發生齟齬、口角爭執,涉嫌凌虐人犯違法行刑~自訴駁回。
2-1-5【裁判字號】89,自,572【裁判日期】911031【裁判案由】瀆職等 刑法第128條瀆職罪~越權受理罪 。自訴人自訴行政法院法官,涉嫌枉法裁判、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自訴不受理。
2-1-6【裁判字號】90,自更(一),1【裁判日期】910429【裁判案由】違法徵收 刑法第129條瀆職罪~違法徵收罪 。自訴人自訴原任職捐稽徵處處長,涉嫌違法徵收土地增值稅~自訴駁回。
2-1-7【裁判字號】92,自,31【裁判日期】920116【裁判案由】公務員圖利罪 刑法第131條瀆職罪~公務員圖利罪 。自訴人自訴檢察署檢察長明顯圖利律師業,涉嫌公務員圖利罪嫌~自訴自訴不受理。
2-1-8【裁判字號】94,易,1448【裁判日期】941028【裁判案由】瀆職 刑法第132條第一項瀆職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出境管理局雇員洩漏入出境資料,使他人代辦金馬入出境證時之需~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
2-1-9。【裁判字號】92,簡,591【裁判日期】920221【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電信法第56條~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刑事警員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違法對被害人住宅進行搜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獲而侵占手機為贓物,竟收受並盜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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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妨害國家權力作用類  3-1。刑法第5章 妨害公務罪 §135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3-1-1【裁判字號】94,簡上,251【裁判日期】950127【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男子因清潔車聲響擾睡眠,用木棍敲擊清潔車駕駛座之車窗、車門,致使車窗玻璃破裂、車門凹陷及施強暴脅迫傷害清潔隊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3-1-2【裁判字號】94,訴,951【裁判日期】941026【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刑法第136條眾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多人公然聚集群眾於集會時間過後,仍不願解散,毀損破壞阻隔群眾籠鐵絲網,同時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現場值勤警員依法執行阻絕未申請合法集會群眾之勤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3-1-3【裁判字號】92,易,545【裁判日期】920612【裁判案由】毀損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男子徒手擊打停置路邊警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及當場對警員以「幹O娘」之穢語侮辱~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3-1-4【裁判字號】93,簡,3017【裁判日期】940131【裁判案由】妨害考試 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 。二人共同以電子器材通話舞弊,欲使公務人員特種關務人員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3-1-5【裁判字號】95,簡,2178【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 。立法委員因海鮮店佔用騎樓擺設桌椅營業,警員取締佔用騎樓之職務時,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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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刑法第6章 妨害投票罪 §142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3-2-1【裁判字號】89,自,397【裁判日期】890521【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自訴內政部部長、行政院院長竟違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會議解釋所規定之限期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自訴不受理。
3-2-2【裁判字號】92,易,588【裁判日期】920320【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一家4人以每票伍佰元的代價,接受市議員候選人買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3-2-3【裁判字號】95,訴,449【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縣長、縣議員選舉時,二人以虛設戶籍的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3-2-4【裁判字號】95,選訴,17【裁判日期】950623【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 。競選總部總幹事為求鄉長候選人順利當選,以五萬元之代價,賄賂有投票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O年,緩刑O年。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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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刑法第7章 妨害秩序罪 §149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3-3-1【裁判字號】91,訴,241【裁判日期】911217【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刑法第136條第一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養蚵自救會成員,為阻撓水利局拆除違建蚵架,公然聚眾共同到場抗爭,與警員發生拉扯,警員失足落海右腳骨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3-3-2【裁判字號】93,易,1402【裁判日期】940114【裁判案由】傷害等 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集會遊行活動時,男子實施強暴行為,損壞派出所設備損壞成聚眾圍困毆打電視台工作人員~處有期徒刑捌月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3-3-3【裁判字號】93,易,1333【裁判日期】931129【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男子因不滿積欠過多交通違規罰款及全民健保費用,及不滿於監理站人員處理態度,將電線外露狀似爆裂物品紅色背包,置於在總統府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3-3-4【裁判字號】94,易,1924【裁判日期】950127【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集會遊行法第5條~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禁止;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妨害合法集會罪 。男子於專題演講集會時。逕行闖入前址,高聲呼喊妨害名譽言詞,進而用手掌摑主持人助理耳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3-3-5【裁判字號】94,易,166【裁判日期】950410【裁判案由】賭博等 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 。經營運動賽事結果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並在報章雜誌媒體刊登廣告,並於廣告文中以台灣獨家代理國外『合法體育博彩網站』的廣告推廣公司~負責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內部職員~各處均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3-3-6【裁判字號】91,訴緝,114【裁判日期】910409【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刑法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1第2項 。男子無故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及偽造署押,而參與犯罪之結社,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O月。
3-3-7【裁判字號】88,易,3605【裁判日期】890424【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公司法第15條 。徵信公司以電話訪問方式,對涉有法律糾葛之當事人挑唆、包攬民刑事訴訟案件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其他公司人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O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參年。
3-3-8【裁判字號】90,簡,2637【裁判日期】900911【裁判案由】搶奪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男子假冒警察,查看婦人證件而搶奪皮包~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3-9【裁判字號】90,易,1739【裁判日期】901016【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經營玉飾買賣人員,對該大樓管理組長自稱為警察人員而冒用該官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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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刑法第8章 脫逃罪 §161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3-4-1【裁判字號】93,易,663【裁判日期】930726【裁判案由】脫逃 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男子於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突然掙脫銬衝出派出所大門,隨後追趕圍捕到案~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3-4-2【裁判字號】93,簡,171【裁判日期】930820【裁判案由】脫逃 刑法第162條第4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便利依法逮捕的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3-4-3【裁判字號】93,易,663【裁判日期】930726【裁判案由】脫逃 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拘留所戒護勤務警員,因過失使大陸女子利用離開拘留室至外盥洗沐浴之機會,開門逃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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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類  4-1。刑法第9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164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4-1-1【裁判字號】95,簡,1194【裁判日期】950428【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為使友人隱避其公共危險罪嫌,而出面頂替犯罪,並刻意誤導警方偵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4-1-2【裁判字號】94,簡,1636【裁判日期】940831【裁判案由】湮滅證據等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166條~犯湮滅證據自白之減免;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親屬為隱瞞被告施用毒品的證據,將不實尿液裝入警方事先提供之集尿罐,使誤信該尿液為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遭隱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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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刑法第10章 偽證及誣告罪 §168

裁判連結 相關法條 摘要
4-2-1【裁判字號】94,簡,2699【裁判日期】950316【裁判案由】偽證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妻子在偵查庭內,虛偽陳述『沒有在橋上換騎機車』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掩飾丈夫酒醉駕車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4-2-2【裁判字號】95,訴,478【裁判日期】950428【裁判案由】誣告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男子以二萬元典當重型機車,捏造車輛出借友人不返還,向警察局誣告友人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4-2-3【裁判字號】95,簡,2065【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誣告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公司負責人謊報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報請其偵查侵占遺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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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內亂類  1-1。刑法第1章 內亂罪 §100

1-1-1【裁判字號】92,自,7【裁判日期】921022【裁判案由】內亂等 §10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 傅O寶
被  告 李O輝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內亂等罪,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O輝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公開表示中華民國已不存在,應改名為「台灣國」,亦即將國家名稱改為台灣,並要在九月六日率領十萬人民走上街頭站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具體說出我們國家的國名是台灣。按李登輝曾擔任中華民國總統十二年之久,並未推翻中華民國;而現在總統民進黨之陳O扁雖有台獨黨綱,亦並未實施,中華民國仍繼續存在。被告李登輝卻謠言惑眾說中華民國不存在,已涉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內亂罪嫌。且被告李登輝與其暴行群眾遊行時燒毀國旗,亦涉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嫌。 其餘陳述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內亂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內亂罪嫌,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即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始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如依法已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事項,應優先於上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事項為判斷,是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 耀 源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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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裁判字號】92,自,1【裁判日期】920123【裁判案由】內亂等 §101 §16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傅O寶 男 民國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生
被   告 呂O蓮 女 年籍欠詳
黃O文男年籍欠詳
吳O愛男年籍欠詳 右列被告因內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O蓮及黃O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導台獨群眾約五、六萬人,在高雄市示威遊行,高喊臺灣正名運動,建立臺灣國(即:推翻中華民國)之口號,並沿途焚燒國旗,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行之,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損壞、侮辱國旗罪。經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承辦檢察長吳O愛竟拒絕指派檢察官開庭偵辦,而僅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麗字第二五0五一號函函覆。檢察長吳O愛若以該函致於被告呂O蓮及黃O文,則係觸犯刑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暴動內亂罪;若未以該函致被告呂O蓮及黃O文,則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暴動內亂罪等語。
  二、非犯罪被害人,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參照),自訴意旨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嫌,然按內亂罪係保護國家法益,如有被害以國家為被害人,自訴人係自然人,顯非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提起自訴。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無論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或以函文查復無分案偵查之必要而結案,依法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四0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明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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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瀆職犯罪類2-1  刑法第4章 瀆職罪 §120

2-1-1【裁判字號】92,自,633【裁判日期】930416【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12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自 訴 人 郭O政
被   告 許O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右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個人即非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許O芳涉有枉法裁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五號民事訴訟,故意不依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認定,而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枉法裁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枉法裁判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其權益受該判決影響甚鉅,然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雖另於自訴狀內陳稱:過去雖有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惟該見解不僅違法亦屬違憲,自訴人因本案而蒙受重大損失,乃當然之被害人,實務見解不當之限縮解釋,業已超越文義解釋之最大外延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其審判職責範圍內,有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權責,自不受自訴人前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況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院定之,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
法官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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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裁判字號】92,自,304【裁判日期】920417【裁判案由】違法 §12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張O福
被   告 陳O南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依自訴狀內容探求自訴事實之真意,自訴人係認被告陳O南為法務部長,教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蔣O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查時違法將其圈進第十偵查庭,進行非法偵訊,逼迫其簽署偵訊筆錄,並偽造不起訴書公文書;又指派檢察官蔣O義於同年九月五日偵訊時對其進行迫害,掩護被告罪行,反駁告訴人(即自訴人)之指訴與證據,並湮滅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對其施以迫害;再包庇真兇盧正,竟使此案於第一審至第三審均查無罪證與盧正有關,乃被告陳O南手握生殺大權,被告陳O南指派檢察官屢犯事證長達年餘等情,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均係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O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再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天福自訴被告陳O南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並認以上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其中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相比較,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為較重之罪;又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之情節顯較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情節為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即與法未合,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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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裁判字號】90,訴,759【裁判日期】901119【裁判案由】瀆職等 §12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O德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O德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廖O德為位於OO市OO路O段二號「OO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O分局」(下稱中正O分局)之警員,負責中正O分局拘留所之戒護勤務,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菲律賓籍DELEONMARISSAESTAVILLO(下稱MARISSA)則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逾期停留而為警臨時收容於前開拘留所之被收容人。廖O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中正一分局拘留所內執行戒護勤務時,因聽到拘留室內有行動電話聲響而前往察看,經搜索拘留室(二)後,發現有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修指甲尖頭剪刀、皮帶及二瓶玻璃瓶裝乳液等不應置於拘留室內之物品,分屬MARISSA、DAISY、DIDIT等三名菲律賓籍被收容人所有,遂帶同三名被收容人前往行李室,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鐵櫃,於進入行李室後,上開三名被收容人不願依令行事,廖O德則前往備勤寢室取得拘留所配置之鐵製警棍(未扣案),揮動警棍再次要求三名被收容人依令而行,MARISSA仍不願從之而欲由廖O德左側擠出行李室,因而與廖O德發生肢體上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因雙方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堅硬物體而受有左側頭部瘀傷,廖O德隨即基於凌虐人犯之故意,以非屬於必要之管束之手段,持上開警棍毆打MARISSA臀部三下予以處罰,並致MARISSA受有兩側臀部皮下瘀血各約十四乘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議員於議會提出質詢,經媒體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分案調查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製警棍毆打被害人MARISSA臀部三下及於肢體衝突中因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硬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拘留室搜到前開不應置於拘留室之違禁物品後,隨即將三名被收容人帶往行李室,要求渠等將前開物品放置於行李室之置物鐵櫃,惟三名被收容人到達行李室後,不願依令行事且其中包含MARISSA在內之二名被收容人並嘗試由被告身側擠出行李室以脫逃,伊將該二人推回行李室後,前往備勤寢室取得鐵製警棍,揮動警棍要求三名被收容人將物品放置於置物鐵櫃,MARISSA不但不聽從,反而欲由被告之左側擠出行李室,伊即以左肩抵住制止之,此時,MARISSA仍不斷掙扎推擠,故為防止脫逃、控制羈押之狀況及保護自身之人身安全,即持上開警棍揮打MARISSA三下,實係合法使用警械,並無凌虐人犯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執行戒護拘禁人犯職務時,在肢體衝突中因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硬物並持警棍毆打MARISSA臀部三下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業據MARISSA以書面指述並有譯文在卷,復經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組長FERNADORESURRECIONMONTANA在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MARISSA傷勢之照片三張、被告手持鐵製警棍之照片一張、恩主公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中正第一分局拘留所看守勤務時間配置基準表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余正宗醫師到庭結證情節亦相符。至被告是否合法使用警械而無凌虐人犯故意一節,觀諸卷附MARISSA之傷勢照片三張、恩主公病歷記載,MARISSA身體並無其他防禦傷痕,且所受皮下瘀血傷係集中並均勻分佈於兩側臀部,是該處皮下瘀血應係臀部兩側遭受近相等之外力所造成,足見MARISSA係處於被壓制之狀態下,遭人以外力猛擊所造成,若如被告所辯係於雙方肢體接觸激烈衝突中揮動警棍毆擊所致,則MARISSA豈會不掙扎扭動或試圖防禦而使被告得以次次擊中相同之部位且未造成其他防禦性之傷痕?
  (二)再觀之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所製作附卷之履勘現場筆錄、拘留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七張,拘留所之鐵門為拘留所唯一通往外面之出入口,且大門平常上鎖,並有該分局三組及勤務中心二十四小時攝影監控,核與證人即中正一分局拘留所警員吳金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該分局拘留所小隊長林振三亦到庭證稱:平常管制時,門要上鎖,鑰匙由內房值班人保管等語,被告亦自承:要離開拘留所至外界需經過三組之辦公室,且當日因拘留所要進行消毒作業,曾將被收容人帶至三組的一間小辦公室等語,是被收容人在如此嚴密戒護下,客觀上實無脫逃之可能,且MARISSA既如前述曾被帶至三組的辦公室中,則對上開嚴密戒護情形應知之甚稔而不致生脫逃之意。
  (三)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看守員警勤務交接時,應將被拘留人、保管財物、有關簿冊及拘留所鑰匙等逐一點交,並將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付清楚後始得退勤,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振三到庭證稱:於交接班時,均會將有危險物品或異樣需要特別注意事項告知下一值班人,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到十五日,被告未曾向其反應有脫逃或鼓譟之情形等語;證人吳O旺則證稱: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執勤時,並無值班的前手告知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日接被告下一班之警員劉O樑到庭結證稱:在十二月十日到十五日間,並無人告知特殊事情等語。果MARISSA有脫逃之情且需被告使用警械方能制止,則被告於使用警械後,竟未依法將使用經過報告該管長官且未曾將此需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代接班之下一班警員,實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被告持警棍毆打MARISSA實非屬於必要之管束行為,再參以被告持用警棍之照片及MARISSA臀部兩側大面積之皮下瘀傷,益見被告下手之際所用力道非小,MARISSA所受之痛楚亦非難以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再次勘驗拘留所現場之聲請,然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勘驗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平面圖及攝有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足供認定被告犯罪之情,而無再次勘驗現場之必要。
  二、被告廖O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負責拘留所戒護勤務之警員,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按凌虐人犯,致人犯因而受普通傷害,乃凌虐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凌虐人犯罪外,祇成立凌虐人犯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係於懲處MARISSA時致生臀部之傷害,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實難再論以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或有所誤會。 另就被害人MARISSA頭皮下血腫之傷是否如MARISSA所指係被告抓其頭部撞牆抑或如被告所辯於衝突中碰撞硬物所致一節,被告堅決否認有抓MARISSA頭部撞牆犯行,並辯稱:應係於雙方衝突時,被害人不慎跌倒撞到棄置之公文櫃所致等語。
  經查,除MARISSA指述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抓MARISSA頭部撞牆所致,故實無從認定MARISSA之指述為真實,並參以被告自白該傷乃MARISSA於肢體衝突推擠中撞及硬物所造成,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尚難僅據MARISSA片面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因而公訴人以MARISSA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或有誤會,惟因公訴人以MARISSA頭部傷害部分與臀部傷害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不聽從管教而一時氣憤,始持警棍毆打之,並非恣意為之,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持警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信經本案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五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被告持以凌虐人犯之鐵製警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經扣案,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MARISSA另指述:案發當時,被告因被收容人不服管教而一併以鐵棍處罰另二名菲籍被收容人DAISY、DIDIT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以外被收容人之犯行,且上開二名菲籍被收容人並未提出指述且均已遭遣送回國而無從調查,自無從證明被告有MARISSA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併同起訴,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
法官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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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裁判字號】91,自,408【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瀆職 §126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O八號】
自 訴 人 劉O強
被   告 王O先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自訴駁回。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O先係臺灣高雄監獄禮五舍正班主管,故意連續五次將編號九三七號受刑人簡O成調與自訴人同房,因自訴人與簡O成有仇,每一次與簡O成同房,都差一點打架,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行刑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即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凌虐人犯罪;而所謂凌虐,乃凌辱虐待之意,亦即違背人道,以強暴或其他方法,使其人格、精神或身體感受痛苦之行為,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積極或消極行為,均屬之,例如橫加鞭笞、濫施械具、迫令下跪、不給飲食、不予睡眠等是。倘監獄管理人員為維持獄所之秩序致有實施必要之管束行為,倘未逾越法定懲罰之範圍,遂與凌虐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聲請向臺灣宜蘭監獄調取自訴人於該監獄總務科保管中之內務箱內有關案外人簡O成書寫證明書乙紙,係由簡O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禮五舍九房所簽立,內容為︰「一、九三七號受刑人簡O成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禮五舍王O先主管命令我寫切結書,調禮五舍九房,我不想來九房,他強迫我來九房,且我與劉O強有仇,曾經本四教區李科員也明白此事,而我與劉O強共五次同房有仇,實無法再相處了。以上空口無憑,以下空白」,經本院向臺灣宜蘭監獄調閱前開證明書核閱無訛,此有該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宜監宏總字第O九一OO一三二三一號函檢附之該證明書原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述之證明書確實存在。
  (三)次查,自訴人劉O強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無期徒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由臺灣高雄監獄移往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渠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八十二年四月起,在該監獄禮五舍療養房十六房,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調同舍療養房九房至九十年十一月移監止,曾三度與案外人簡O成同房(即該監獄禮五舍療養房九房),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六月七日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均係因案外人簡O成舍房調整而與自訴人同房;另案外人簡O成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已調整舍房至禮五舍十八房;又自訴人與案外人簡O成同房期間,禮五舍療養房九房並未配住其他受刑人等情,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監獄調查,有該監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監戒字第二七二七號函檢附自訴人與案外人簡O成在監期間受刑人行狀考核卡—在監行狀記錄、調房報告輸入資料—收容人舍房資料等附卷足憑。
  (四)觀諸前揭在監行狀記錄,案外人簡O成與自訴人同房期間,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飯菜問題而與其禮五舍十二房同房受刑人鬥嘴,經被告即主管王O先將之調至同舍九房,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不易與人相處,好鬥逞口舌之力,衛生習慣差,由被告再將之調至同舍十八房,並由案外人簡O成簽立報告切結書,表明願與同舍同學和諧相處,絕不再調房;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因與同房無法和睦相處,自願調置九房,同日復與自訴人無法相處,簽立切結再調至十二房等情,亦有案外人所簽立之報告切結等在卷可攷。是以,案外人簡O成多次與其同房受刑人發生齟齬、口角爭執,以致調房乙節,至堪認定。
  (五)準此,被告王O先縱係案外人簡O成調房與自訴人同房時之舍房主管,輒因案外人簡O成與其他受刑人發生齟齬、口角爭執時,遂將案外人簡O成調與自訴人同舍房,此乃監獄管理人員為維持獄所之秩序致有實施必要之行為,既未就自訴人之身體或精神加以管束之懲罰,亦非屬違背人道,以強暴或其他方法,使自訴人人格、精神或身體感受痛苦之行為,洵難謂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復以,被告王O先雖係依法執行刑罰之公務員,然被告王O先之上開行為,既係因案外人簡O成個人因素,詳如前述,所為獄政管理之正當行為,委難謂被告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劉O強指摘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行刑等罪嫌云云,經本院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結果,咸認自訴人所指摘被告諸罪嫌不足,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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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裁判字號】89,自,572【裁判日期】911031【裁判案由】瀆職等 §12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
自 訴 人 黃O隆
被   告 曾O興
      鄭O貞
      黃O君
      徐O晃
      張O文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曾O興、鄭O貞、黃O君、徐O晃、張O文(下簡稱被告曾O興等五人),係行政法院法官。又自訴人黃O隆之父黃O得因國家不法侵害、右腦挫傷後遺症等因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在OO縣OO市OO段六三七號之板橋市重慶國中預定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惟台北縣政府為興建重慶國小運動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前開房屋時,因見自訴人之父黃O得癱瘓臥病在床,台北縣政府為求拆除順利,於聯絡子女接回扶養不成,乃將之暫置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又函請繳納照護費用未果,台北縣政府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一二五九八八號函請愛德養護中心檢具照護自訴人之父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相關收據由台北縣政府先行代墊,經自訴人之父黃O得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四裁定以台北縣政府委託愛德養護中心短期安置照護、代墊照護費用屬私法關係,並非行政處分,故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不服之聲請,然自訴人之父黃O得仍不服,而為再審之聲請,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駁回。復經自訴人之父黃O得(法定代理人黃藍秀金)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以:前開案件為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並非私法事件,台北縣政府所為之函文亦未聲明照護費用為私法關係,況黃O得已受禁治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可能申請保護安置為由,再經被告曾O興等五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系爭裁定中認定:(一)前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社五字第一二五九八八號函為行政處分之主張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二)理由欄第三、四行中表明自訴人之父黃O得所搭蓋之建築為「違章建築」;(三)理由欄第四行下更稱:「因僅見聲請人(指本件自訴人之父黃O得)癱瘓臥病在床」等情,然實際:(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處分應係行政處分;(二)自訴人之父黃O得搭蓋之房屋準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後段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得強制拆除之情形;(三)自訴人之父黃O得患右腦挫傷後,自訴人、自訴人之母均隨侍在側,並非遺棄自訴人之父一人臥病在床、利用以為捍衛違建,故認被告曾O興等五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所認,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並無許得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況自訴人黃典隆並非系爭裁定之聲請人,縱自訴人因此判決而受有名譽、財產上實質之侵害,自訴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曾O興等五人涉嫌枉法裁判罪,其中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復自訴人另併自訴被告曾O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與枉法裁判罪有牽連關係,二罪法定刑度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犯罪情節比較,應以枉法裁判罪為重,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自亦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曾O興等五人前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曾O興等五人尚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而自訴人主張者乃:被告曾O興等五人應予受理再審而為駁回裁定等情,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之「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構成要件不合,是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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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裁判字號】90,自更(一),1【裁判日期】910429【裁判案由】違法徵收 §12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洪O慧
輔 佐 人 鄭O伯
被   告 王O山
  右列被告因違法徵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自訴駁回。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王O山原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嗣任職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就自訴人洪O慧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OO市OO段OO段七四O地號土地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案件,明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終生得享一次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百分之十徵收之權利,而自訴人雖於六十八年七月間移OO市OO段七十七-九地號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該次移轉土地面積僅三十二。二五平方公尺,嗣於前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報土地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面積,亦不過三十六。七五平方公尺,與第一次移轉土地之面積合計僅六十九平方公尺,均未超過前開法律規定之三公畝,詎自訴人第二次申報土地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未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百分之十計徵土地增值稅,反將之視同超過三公畝部分,改按一般土地之累進稅率核課,是公然違背法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洪O慧以其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OO市OO段OO段七四O地號土地(下稱七四O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以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松增字第二二三三O號函(下稱第二二三三O號函)查復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旋經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再經松山分處以自訴人曾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申報移OO市OO段七十七-九地號土地現值時,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乃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松乙字第六一三O一號函(下稱第六一三O一號函)否准所請,仍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無訛,有該松山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O六O八O五四OO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O九一六一九五三一OO號函所附之該案相關申請書、函稿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然被告王O山係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始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當時即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間,就該七四O地號土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處所屬之松山分處先以第二二三三O號函查復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再以第六一三O一號函否准自訴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所請之時,被告既非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亦未在松山分處擔任何等職務,而係任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本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結果,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局資字第O九一OO一O四九八號函附之被告擔任公職之簡歷資料一份在卷足稽,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經松山分處核定或否准,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當時,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嫌之證據資料,遽以被告嗣後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即認被告涉犯違法徵收罪嫌,已屬無稽。
  (二)又自訴人接獲前開第六一三O一號函否准其所請後申請復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八O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九四二-一號函附復查決定書駁回,再經自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由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O府訴字第八OO三七二六七號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OO四五七六五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自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最高行政法院調卷核閱屬實,有該松山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前開函件及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院曜文字第二二九號函附之相關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此時期(即八十年四月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確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止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有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附簡歷資料在卷足憑。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松山分處所為前開土地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認應維持而作成駁回之復查決定書,係由該處之復查委員會委員七人出席之決議所為,有前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復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該駁回復查之決議係依被告指示所為,自難認被告當時任職該處處長,依其職權批示如議並決行,即有何涉犯違法徵收罪嫌之可言;嗣後前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遞予維持松山分處所為前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分別由台北市政府、財政部及前行政法院作成,已如前述,作成之時(即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被告並非各該機關之成員,而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並如前述,亦無涉犯違法徵收罪嫌之可能。
  (三)本案自訴人認其申報之四七O地號土地移轉現值,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不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迭經行政爭訟程序駁回,已如前述,其中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並已詳述其理由:「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有明文。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自用住宅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標準者,一律按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增值稅,其超過三公畝土地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適用累進稅率課徵之,其中所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乃是就適用優惠稅率之土地面積所為之最高上限規定,原告(按即自訴人)誤以為最低下限規定,從而主張,每人皆可享有三公畝優惠稅率之權利,即非可採。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其所謂『以一次為限』,係指移轉土地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次數而言,原告以之為關於土地面積之規定,尤非可採。本件被告機關乃因原告第二次移轉土地,不適用首開優惠稅率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以為係將第二次土地移轉之面積,視為超過三公畝部分,故以累進稅率課稅,對被告機關適用之法條項次及理由,皆有誤解。」等語在卷,有該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足參。足見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任職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參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附之被告擔任公職之簡歷資料)期間,認為前開松山分處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自訴人指訴之違法徵收情事可言。
  (四)綜前所述,本案自訴人指訴其申報之四七O地號土地移轉現值,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不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迭經行政爭訟程序駁回,且被告於松山分處核課或否准該四七O地號土地增值稅變更之時,既非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亦無任職該處所屬之松山分處,自非有權決定應為如何核課之機關首長或承辦人員,而其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期間,依該處復查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批示,亦無違法徵收情事可言,嗣其擔任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期間,自訴人所為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駁回確定,更無涉犯違法徵收之可能。自訴人遽以被告曾經任職相關職務,即認被告涉嫌犯罪,濫行起訴,殊非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法徵收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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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裁判字號】92,自,31【裁判日期】920116【裁判案由】公務員圖利罪 §1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李O刻 男 
被   告 吳O愛 男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右列被告因圖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本件自訴不受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O愛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在自訴人另案告訴郭O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自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向高檢署提出再議,被告竟將自訴人之再議駁回,且在處分書中載明若自訴人不服該駁回之處分,得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明顯圖利律師業等語,因認被告吳O愛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嫌。
  二、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所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查自訴人本件自訴意旨,已有如前述,惟按「。。。公務員圖利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無許由自訴人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來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
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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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裁判字號】94,易,1448【裁判日期】941028【裁判案由】瀆職 §1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O梅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6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O梅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
事實
  一、周O梅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第四組之雇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公務所需並得以配置之電腦查詢端末機供其查詢國人之入出境資料。明知國人之入出境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因不堪其任職於金門「久O旅行社」,以每件抽佣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專門代辦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證(下稱金馬入出境證)之女陳O雯(原名陳O娟,業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所託,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在境管OO市OO街一五號六樓之辦公處所內,分別利用其所配屬之編號第三一0號、第七0五號電腦查詢端末機,先後多次查詢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並予以抄錄後,旋以其上開辦公處所內電話號碼(0二)二三八九七一五四號之傳真機將所抄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查詢人之入出境資料,傳真至金門予陳O雯接收之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俾供陳O雯代辦金馬入出境證時之需。嗣因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陳O雯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搜索陳O雯位於OO縣OO鎮OO里OO路六號之十住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查詢人名冊,經境管局檢索電腦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O梅對於其係不堪任職於金門「久妮旅行社」專門代辦金馬入出境證之女即另案被告陳O雯所託,始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以其所配屬編號第三一0號、第七0五號電腦端末機查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查詢人之入出境資料予以抄錄後,隨即傳真至金門「久妮旅行社」供另案被告陳O雯代辦金馬入出境證時所需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增樑、林梅君、江美淑亦即分別擔任境管局第四組之組長、組員、辦事員於警詢時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四組辦公室內之電腦查詢系統均設有密碼保護,辦公室內無論電腦或傳真機等設備均不提供外人使用,且無印象被告之女陳O雯曾至境管局第四組辦公室內,使用被告所配屬之電腦及公共傳真機等語在卷,且另案被告陳O雯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查詢時間,早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臺北搭機前往金門,直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搭機返回臺北之事實,亦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運字第一0五七號函暨函覆之另案被告陳O雯搭機記錄表、班機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客服字第九三0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另案被告陳O雯要無身在金門,而仍得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親至境管局擅自查詢、抄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回傳金門之可能,據此,足徵另案被告陳O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均係渠趁至境管局等候被告下班時,利用被告離開座位未加注意之際,擅自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查詢抄錄回傳而得,並非請託被告代查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抄錄名冊八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之查詢記錄報表十三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時任境管局第四組雇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國人之入出境資料係涉個人隱私及攸關國家對於國人入出境資料之管理事務,係屬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仍將之以上開方式洩漏予另案被告陳O雯知悉,其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上開先後三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抄錄資料傳真予另案被告陳O雯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所示查詢時間查詢抄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後,各該次接續傳真數張入出境抄錄資料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單一法益,且係基於各該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而另案被告陳O雯僅係被告洩密之對象,自不與之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境管局第四組雇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竟僅因不堪其女另案被告陳O雯之請託,即忘卻保密之責,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終端機查詢國人入出境資料予以抄錄後洩漏予另案被告陳O雯,俾供另案被告陳O雯申辦金馬入出境證之用,尤其事涉與大陸地區往來之事項,影響國家管理國人經由金門、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入出境證之核發、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對上開犯行坦認無訛,非全然不知悔改,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及其此次係因不堪親女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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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裁判字號】92,簡,591【裁判日期】920221【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134 §30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陳信宏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翁O鉅
      周O德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第一一二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楊O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翁O鉅共同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周O德共同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楊O人、翁O鉅、周O德等三人共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陳金枝所有之0九二OOOOOO號行動電話通信,有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通話長度、發話方、受話方等人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被告楊O人、翁O鉅、周O德等人,先後二次前往被害人王O妍、王O煥、張O雨等三人及汪O純之住處搜索,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漏載概括之犯意,應予以補充。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O人、翁O鉅、周O德等三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三人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堪可認定。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因此,無搜索權之人與具有搜索權身分之人,共同實施違法搜索行為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又不法搜索他人住宅,因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先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侵入住宅之違法搜索罪,本含有侵入住宅之意,故有關侵入住宅罪之部分,縱經被害人提起告訴,該罪仍為違法搜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此外,電信法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因該次電信法對於被告等三人所涉前開犯行之法條,並未修改,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查本案被告楊達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其明知被告周O德、翁O鉅二人,OO市OO道建國北路口之「戴O娜PUB」酒店內,拾獲而共同予以侵占之前開手機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盜用該電信設備。且又利用其司法警察之職務上權力,違法對被害人住宅進行搜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又被告周O德、翁O鉅二人共同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並予以盜用電信設備,且均利用被告楊O人有搜索權人之身分,與之共同實施違法搜索行為,渠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被告楊O人所犯違法搜索罪部分,如前所述,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犯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楊O人、周O德、翁O鉅等三人,就盜用電信設備及違法搜索等罪間、及綽號「檳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與渠等被告就違法搜索王O妍等三人住宅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O德、翁O鉅、綽號「檳榔」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雖非有搜索權之人,然渠等與有搜索權身分之被告楊O人共同實施違法搜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等三人多次盜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信設備、先後二次違法搜索,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楊O人部分,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楊O人收受贓物,及被告周O德、翁O鉅二人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均無非係為供己盜用電信設備而免付電話費,是渠等前開所犯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等三人所犯盜用電信設備及違法搜索等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楊O人身為司法警察人員,竟罔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警察勤務執行之基本規定,對於未有緊急搜索之原因下,直接進入民宅查緝毒品,違反法治國應有之程序正義,及以收受贓物之方式,盜用電信設備,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及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翁O鉅為求替友人即同案被告周O德取回案外人楊O翠所積欠之債務,竟不惜以被害人有販毒之假消息告知被告楊O人,藉以利用被告楊O人之警察身分,而達渠等取回債務之目的,從犯罪之惡性上,本均應處以較重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三人均已自白犯罪,且實施違法搜索行為時,亦無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及審酌被告楊O人(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周O德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O鉅緩刑期間再犯罪(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O德、翁O鉅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三人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周O德、翁O鉅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楊O人、周O德二人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關被告楊O人其前犯有妨害自由案件經宣告緩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理由,詳如前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渠等二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是其二人經此教訓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楊O人、周O德部分為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楊O人所有黑色防雨風衣一件、黑色背包一只,因均與本案之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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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妨害國家權力作用類  3-1。第5章 妨害公務罪 §135

3-1-1【裁判字號】94,簡上,251【裁判日期】950127【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135 §13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O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8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O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O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3月1日確定,於同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8月9日21時50分許,僅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柳O喜所駕駛車號OOO-BG之清潔車,前OO市OO區OO街71巷口,執行收取垃圾公務時發出之聲響擾其睡眠,旋即自住處外出,隨手拾起路旁之木棍2支,並基於妨害清潔隊員執行收取垃圾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清潔車及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柳价喜所掌管之清潔車駕駛座之車窗、車門,致使車窗玻璃破裂、車門凹陷而不堪用,並造成柳价喜受有左臂、左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木棍2支。
  二、案經柳O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O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0頁及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柳价喜及證人高來興於警詢指述甚詳(見9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復有照片2幀、驗傷診斷書1紙(以上均為影本)(見9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偵查卷第32頁、第23頁)及扣案木棍2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1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執行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亂棍敲打清潔車輛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0年3月1日確定,於同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毀損清潔車部分,業於94年9月2日與告訴人柳O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新台幣5,000元,作為被害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車號OOO-BG號清潔車車窗玻璃之修復費及告訴人柳O喜左手臂受傷之醫藥費,此經告訴人柳O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原審未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和解乙節,自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因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90年4月27日)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細故竟藉酒意遽對執行公務之清潔隊員施暴,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棍2支為無主之物,被告自其住處附近拾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9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偵查卷第11頁),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柳价喜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1項、第三百零三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94年9月30日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1項、第3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1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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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裁判字號】94,訴,951【裁判日期】941026【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136 §13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O仁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高O仁因不滿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於93年4月3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參加中國國民黨所舉辦之「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集會,在該次集會核准時間過後,仍不願解散,與其他不特定之抗議民眾繼續前往OO市OO區OO道與中山南路口之警方管制區前聚集,參加聚眾活動。同日下午6時31分許,現場民眾開始鼓譟,企圖闖越警方所架設之蛇籠鐵絲網,進入管制區內。同日下午6時31分26秒時,現場即有多人先後以路邊停車告示牌擲向蛇籠鐵絲網,高O仁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38秒至44秒間,拿起放置路邊之停車告示牌丟向蛇籠鐵絲網,而以拋擲停車告示牌之方式,損壞警方於現場為區隔群眾、維護公眾安寧秩序所架設之蛇籠鐵絲網,致該蛇籠鐵絲網因而遭到毀損破壞,喪失得以收回擺放阻隔群眾之功能,同時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現場值勤警員依法執行阻絕未申請合法集會群眾之勤務,而強行進入管制區域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O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現場蒐證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8019號偵卷第3、29頁),而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之錄影帶,亦顯示被告確曾於93年4月3日下午6時31分38秒至44秒間,身著白色高領衣服在遊行人群中,手持「禁止停車」告示牌往員警所架設之蛇籠鐵絲網丟擲(見本院卷第40頁)。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以停車告示牌丟向蛇籠鐵絲網之對物施強暴方式,被告施強暴之對象顯係立在蛇籠鐵絲網後之值勤員警,依前開說明所示,對物施用強暴自得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責。
  三、按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下手實施及首謀者,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後段之罪。本件係中國國民黨於93年4月3日在中正紀念堂舉辦之「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集會,係經該黨向台北市政府合法申請並經核准之集會,該次集會已逾核准時間後,群眾仍不願解散,參與之民眾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之公然聚眾狀態。再警方於上開群眾集會地點放置蛇籠鐵絲網,係為隔絕集會群眾進入管制區域,並保護蛇籠鐵絲網後方之值勤警員。被告在公然聚眾,現場並已有多數群眾向蛇籠鐵絲網丟擲停車告示牌等物品時,亦持停車告示牌擲向蛇籠鐵絲網,顯係於公然聚眾下,以對物施用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向立於蛇籠鐵絲網後之值勤員警施用強暴甚明。
  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所稱之「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使整個行為客體全部滅失;而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該等物品,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因而改變,並喪失其效用而言。查本件員警所架設之蛇籠鐵絲網已遭被告及現場其他民眾所丟擲之禁止停車告示牌壓倒在地扭曲變形,而無法區隔群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8019號偵卷第29頁)。被告所丟擲之停車告示牌以及現場蛇籠鐵絲網,均以金屬製成,且蛇籠鐵絲網為求能迅速擺放及便於收回,倘遭外力衝擊而有所變形,即已屬喪失原有功能。被告以停車告示牌丟向蛇籠鐵絲網,並壓覆於上,蛇籠鐵絲網遭此外力衝擊,致變形而無法正常使用,自屬當然之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平時以裝修冷氣為業,智識程度非高;被告係因93年國內總統大選過程中,發生總統候選人於選舉前一天被槍擊事件,認有選舉不公之情事,於參與「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正常集會時間外,復在現場眾多示威遊行民眾鼓譟之情況下,始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在國內因該次總統大選而陷於嚴重分裂對峙之際,不思以正常途徑表達意見,而以激烈之舉動為本件犯行,顯將助長國內政經局勢之動盪,破壞社會安寧之秩序,以及尚未造成執行職務公務員人身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認93年總統大選有選舉不公之情事,始在現場示威遊行民眾鼓譟之情況下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1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韻如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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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裁判字號】92,易,545【裁判日期】920612【裁判案由】毀損 §138 §14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O勝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九五六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阮O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O勝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朱O強OO市OO路一OO號「DOPUB」店內飲酒作樂,嗣因敬酒等細故與鄰桌酒客發生衝突,阮O勝、朱O強與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店內互毆,阮O勝等人不敵逃至店外,仍為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所追及,雙方在店外繼續扭打。警方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接獲市民報案,隨即通知線上警網至上址處理,此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黃O碩、鄭O順著警察制服駕駛編號OOO之警用巡車(車號5A-OOOO號)在上址附近巡邏,接獲通知後即將巡邏車警示燈打開,前往上址互毆現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阮O勝見警員到場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徒手擊打停置路邊編號OOO之警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損壞而施以強暴行為。阮O勝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警員黃O碩、鄭O順阻止其等人互毆時,當場對警員以「幹O娘」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線上警網陸續趕至,始將阮O勝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O勝對於右揭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巡邏警員黃O碩、鄭O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又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重大案件通報表、報告書、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OOO之警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破損照片、開順汽車材料行開具之車輛修理統一發票各一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輔助證據足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用巡邏車,係供警員巡邏時駕駛以完成勤務必備之重要工具,為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係該巡邏車之重要組件,亦屬前開警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徒手擊打巡邏警車之後擋風玻璃致其破損,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之辱罵,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窗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已如前述,檢察官僅論以普通毀損罪,則有未洽,另聲請書中未論及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亦有疏漏,惟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更正聲請書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並就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其所犯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細故與人鬥毆,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公共秩序,所為造成之財物損害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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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裁判字號】93,簡,3017【裁判日期】940131【裁判案由】妨害考試 §13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光
    楊O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考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光、楊O婷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連續」,更正為「接續」。
  二、按被告王O光、楊O婷多次以電子器材通話舞弊,無非欲達最終之使九十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關務人員四等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於時空緊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應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罪,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正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正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王正光、楊雅婷於分別本院及警詢時供稱非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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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裁判字號】95,簡,2178【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14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O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O堅係立法委員,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部分業經撤銷),嗣因不服提起上訴,於90年3月26日撤回上訴,並已確定,於9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95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接獲友人電話得知址設OO市OO路O段228巷41號之「食O生猛海鮮店」,因佔用騎樓擺設桌椅營業,遭OO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街派出所警員洪O捷、劉O傑前往取締,隨即驅車前往「食O生猛海鮮店」欲進行調解,惟到場後見警員洪O捷、劉O傑堅決依法執行取締佔用騎樓之職務時,在大庭廣眾下以「就是這種態度,讓大家看了不滿意,你知不知道大家怎麼指控你們?說你們拿隔壁家的好處」、「你就會收紅包!」、「抓強盜你不會…抓小偷你沒辦法…」、「台灣就是不能吃紅包!警察吃紅包啦!」、「他(指警員)吃錢啦!」、「你看人家生意好,要來跟人 家拿紅包」等語,辱罵警員洪O捷、劉O傑(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據此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證據:
  (一)被告王O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英傑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邱O雄、徐O榮、吳O全、陳O修、劉O剛、高O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
  (四)告訴人劉O傑製作之執勤報告(見偵查卷第5頁)。
  (五)OO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錄音譯文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30至6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1項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以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以上開方式當場侮辱警員洪君捷、劉英傑,然所破壞者乃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部分業經撤銷),嗣因不服提起上訴,於90年3月26日撤回上訴,並已確定,於9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猶無視於法令,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於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未予尊重,殊非可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1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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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刑法第6章 妨害投票罪 §142

3-2-1【裁判字號】89,自,397【裁判日期】890521【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14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
自 訴 人 方O鈞
被告黃O文應送達處所OO市OO路五號
蕭O長應送達處所OO市OO路O段一號
連O戰應送達處所OO市OO路十一號
林O正應送達處所OO市OO路十一號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謂: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自行決議修憲,自己延長自己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無效,因此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自訴人方O鈞因此依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完成候選人登記手續,成為臺北市第三選區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內政部、行政院雖分為選政機關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上級機關,然在沒有有效法源之依據下,內政部部長黃O文、行政院院長蕭O長竟違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會議解釋所規定之限期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解釋要旨,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中時晚報、聯合晚報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中央日報第一版之報導,內政部部長黃O文與行政院院長蕭O達成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延期舉行之共識,且未說明要延期到何時才再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若不能及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勢必要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如此不啻以內政部部長及行政院院長之共識推翻及否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文,除妨害自訴人依憲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等參政權,亦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棄選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此外,國民黨之黨主席連O戰及秘書長林O正以棒子、胡O蔔雙管齊下之手法,迫使具有中國國民黨黨籍之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就範,並在其指使下通過國民大會虛級化之中國國民黨檔版修憲案,此舉不僅欲使即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職之新任總統陳O扁主持下之新政府因憲政運作配套條文未訂立而發生困難,並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罪。(餘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人民參政權乃我國憲法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藉由選舉過程以舉薦賢能,基此如何使投票及選舉過程,保持公正、公平、合法、自由地行使,即有賴國家制訂法律保障維護之。查本件自訴人所指陳被告黃O文等四人所觸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立法目的均在確保選舉過程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是縱被告等真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妨害選舉公正性之行為,其直接受侵害者,仍係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公權力,亦即此等犯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至於自訴人雖或因延緩舉選而受有損害,但仍屬間接被害人,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而非自訴人個人,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再者,本件自訴人就黃O文、蕭O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之犯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方景鈞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各一件附卷足憑;又方景鈞嗣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連O戰、林O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被告,有方景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可佐。揆此,自訴人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本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卻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自訴被告黃O文、蕭O長、連O戰、林O正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本院就此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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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裁判字號】92,易,588【裁判日期】920320【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143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O銘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江O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江O銘設籍並居住OO市OO區OO路二段一八三號,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OO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合格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日前之二、三天某時,擔任OO市議員候選人陳O雄競選總部服務處秘書之廖O堂,為求陳O雄順利當選,前至江O銘上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共(下同)二千元賄款,向江O銘買下其戶內之四票,約其於此次市議員選舉中,投票圈選該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陳O雄,江O銘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二千元,並承諾將其本人及設籍同址有投票權之妻江O員、子江O盛、媳嚴O女等四人,於投票時圈選該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陳O雄(廖O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O銘否認投票受賄犯行,辯稱第十三屆台中市議員選舉前,廖O堂至伊住處拿二千元給伊,是要伊去顧票筒的工資,選舉後伊已將該二千元連同要伊僱工插旗子的工資三千元,拿給陳O雄兒子轉交廖O堂云云,證人廖O堂亦供稱該二千元不是買票錢,是顧票筒的錢云云,以附和其說。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開投票行賄案件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已坦承「投票日前五天,陳O雄之秘書拿一封內裝三千元之白色信封至我家,要求我替陳O雄買票,同時於投票前二、三天,廖O堂又拿了現金二千元給我,說明這二千元係陳O雄參選市議員向我家(四票)買票之賄款」等語,並有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前往陳O雄住處搜索查扣記載各樁腳退回剩餘買票款項之帳冊一本可稽,且廖O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開投票行賄案件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亦供稱「我係擔任陳O雄競選服務處秘書職,負責陳O雄競選總部有關文宣、庶務及聯繫選民樁腳的工作,另外部分競選經費支出亦由我掌管,直接對陳O雄負責‧‧‧,此份賄選帳冊資料所記載之日期、姓名、金額(支)係陳O雄競選市議員之選舉樁腳以每票伍佰元(以支代表)向選民賄選(俗稱走路工)結算後未發出去之票數,退還給競選總部,或某戶(以戶長代表)選民拒收賄款親自將賄款退還總部之統計資料」,另於該案件檢察官訊問帳冊上記載江O銘十支,後又寫六支柱子腳是何意義時,供稱「是寫說退回六支,他是樁腳」等語,參以被告於該案件本院審理時所提戶口名簿記載,與其同住OO市OO區OO路二段一八三號有投票權之家屬,尚有妻江O員,另有住址相同另立一戶之四子江O盈、媳嚴O女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足憑(被告涉犯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益徵被告確有收受廖O堂交付之買票錢二千元,並承諾將其本人及設籍同址有投票權之妻江O員、子江O盛、媳嚴O女等四人,於投票時圈選該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陳O雄,被告所辯及證人廖O堂附和其說之供述,無非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開投票行賄案件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坦承於投票前二、三天,廖O堂拿現金二千元給伊,說明係陳O雄參選市議員向伊家四票買票之賄款等語),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格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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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裁判字號】95,訴,449【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146 §21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O波
    張OO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O波、張O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O波、張O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蕭O波為台北縣OO鄉O村OO嶼O號之戶長,與張O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其等均明知張O實際並無居住在上址,且亦無真正遷入上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非法方法,由蕭O波提供其台北縣OO鄉坪OO村OO9號之戶籍,供張O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6月29日,向台北縣OO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並登記為戶長,使不知情之台北縣OO鄉戶政事務所、選舉委員會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不實之遷入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且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OO鄉鄉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遷移之正確性,又張O確於94年12月3日投票當日,前往所屬之投票處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北縣OO鄉戶政事務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蕭O波、張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1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O波、張O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戶籍地、實際居住地之水電使用情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選舉人名冊、台北縣OO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187號函、94年10月5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295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件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58號第144頁及外放證物),足徵被告蕭清波、張O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判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第五十四條明文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9000元以下之罰鍰」,可知申請人為戶籍申請時,戶政機關無從就申報人是否確實遷入居住為實質審查,而無自由裁量權,應依申報而為遷入之登記,僅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依法催告後,得註銷登記而已,是戶籍登記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申報,戶籍機關僅作形式審查即受理登記,不須於登記前為實質審查。
  三、查被告蕭O波、張O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七十四條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得緩刑之標準則擴大適用範圍,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但另增列第七十四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如在修正前後均符合緩刑條件之前提下,修正前關於緩刑之規定因其並無得受其他負擔之規定,且緩刑效力原則上及於主刑及從刑,自係較為有利。
  (六)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變更,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規定之變更,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蕭O波、張O所為,均符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且依本院所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後述),均符合刑法修正前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之規定,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之規定,對其等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其等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5款、第28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1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蕭O波、張O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遷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不知情之選舉委員會承辦公務員據上開戶籍登記,將被告張O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OO鄉之鄉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核被告蕭O波、張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對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其等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蕭O波、張O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共同虛偽遷入戶籍,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渠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情節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另被告蕭O波、張O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其等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1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1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2項、第七十四條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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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裁判字號】95,選訴,17【裁判日期】950623【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44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雄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王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O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O年,緩刑O年。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O雄為OO縣OO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兼任OO縣OO鄉鄉長候選人王O棠競選總部總幹事,為求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之該鄉鄉長候選人王O棠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某日,向該鄉有選舉權之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陳O月行求,許以若支持王O棠競選鄉長,將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但遭陳O月當場婉拒。惟張O雄仍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將該五萬元送至陳O月家並交付,陳O月即欲將之退還張O雄,然張O雄藉故推託,陳德月乃於是日晚上某時,將之送還於王O棠本人。
  二、證據:
  (一)、證人陳O月、藍O輝之證述。
  (二)、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通訊監察書一紙、通訊監察譯文二紙。
  (三)、證人陳德月與藍言輝對話之錄音光碟一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五萬元沒收;(二)公益捐款十萬元予臺中市觀護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 官陳葳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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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刑法第7章 妨害秩序罪 §149

3-3-1【裁判字號】91,訴,241【裁判日期】911217【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149 §136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治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五號、第二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O治公然聚眾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OO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因OO縣OO鄉OO大橋橋下南邊約一百公尺處即高屏溪出海口有違建蚵架,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拆除。而蚵民吳O勇、石O變、郭O明、趙O龍(已先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組成「養蚵自救會」,為阻撓水利局拆除違建蚵架,即於數日前,由吳O勇為首謀,約定共同到場抗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水利局執行強制拆除時,吳O勇即首謀倡議公然聚集石龍變、郭O明、趙O龍、徐O晶(已先行審結;石龍變之友人)、陳O雄(已先行審結;其女婿在該處有違建蚵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到場抗爭,許明治因其友人在該處有違建蚵架,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到場,分別駕駛二十餘艘竹筏,並以繩索將竹筏綁連在一起,許明治手持於不詳竹筏上拾取不詳之人所有之圓鍬一支(未經扣案)揮舞,其餘不詳姓名之蚵民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木棍、鐵勾等物品(未經扣案),聚集在上開高屏溪出海口處,圍堵高雄縣政府水利局之拆除工作船,致使拆除工作船無法執行拆除工作,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嗣在場協助執行拆除違建蚵架任務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二時四十八分,三次要求吳O勇等人解散,竟仍不解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欲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吳O勇、石O變、郭O明、趙O龍、徐O晶、許O治、陳O雄等人時,趙O龍為抗拒逮捕,竟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李柏峰發生拉扯,致李O峰失足自竹筏上落海,乃郭O明竟又以腳踢李O峰卡在竹筏上之右腳(此時李柏峰上半身已全浸入海中),致李柏峰因此受有右腳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O治雖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前往抗爭現場,但矢口否認有實施強暴脅迫及聚眾不解散之行為,辯稱:伊當日是前往現場找朋友,並無幫忙抗爭,本來是要將圓鍬拿到別處放置,並無傷人之意,伊不識字,也不懂國語,不知警察命令解散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持圓鍬與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對峙,且與警員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且照片上持圓鍬之人確為被告,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錄影帶明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確有持圓鍬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無誤。
  (二)又被告與現場蚵民共同抗爭,以將竹筏相互綑綁、圍堵之方式,妨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執行拆除蚵架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O勇、徐O晶、趙O龍、郭O明坦承在卷,且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歷經警方三次要求離開,均不離開,仍聚集於出海口處堵住拆除工作船,此已經同案被告時O便、徐O晶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警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並經本院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帶無誤,且有前述錄影翻拍照片六十二張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國語訊問時,對於國語亦非全然不通,對於簡單問話仍可瞭解,是其所辯不知警察命令解散云云,顯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警員李O峰因同案被告趙O龍、郭O明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右腳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O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之在場助勢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治與同案被告石O變、徐O晶、陳O雄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且與郭O明、趙O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間均為共同正犯,然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已就公然聚眾違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性質,而法律既已另行區分為在場助勢、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不同之行為樣態,各定以不同之罪責,則違犯本罪者即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而應依參與聚眾之人個別之行為樣態論罪,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友人賴以維生之養蚵器材將受強制拆除,生計頓受影響,因不滿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致出此下策,其動機容有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使用之聚眾暴力抗爭手段,客觀上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依法執行公務人員之生命、身體法益,實不足取;依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及其他不詳蚵民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圓鍬、木棍、鐵鉤等物,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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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裁判字號】93,易,1402【裁判日期】940114【裁判案由】傷害等 §150 §27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超共同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O超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4年6月10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3年4月10日某時,前OO市OO道,參加由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副主任委員林O俊所申請之「要真相、拼公道、搶救臺灣民主」集會遊行活動,該活動持續至同日下午6時許,國民黨主席連O戰及親民黨主席宋O瑜相繼發言完畢離開,由在場黨工將宣傳車駛離現場後,葉O超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開始鼓譟,進而推倒活動看板,拉開警方預先設置之拒馬,企圖往總統府方向前進,迨上開群眾將活動看板推落,並續行搖晃拒馬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遂依職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要求群眾離去,並由該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及6時25分許,舉牌警告並命令群眾解散,繼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由該分局員警第三次舉牌制止。詎葉O超等現場群眾經員警多次下令,仍拒不解散,反以聚眾之優勢,向在場值勤之警務人員丟擲或利用強力彈弓射擊石塊,並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丟擲石塊及棍棒,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實施強暴行為,致前開派出所之設備損壞,復對在場轉播之媒體工作人員叫囂鼓譟,並搖晃轉播設備。此際,葉O超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因誤認O代電視台導播張O榮及攝影記者黃O皓係屬O視電視台人員,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景福門旁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聚眾圍困張O榮及黃O皓,並分持木棍及旗杆毆打2人,致張家O受有右肩脫臼、黃星皓受有頭部撕裂傷、雙耳後瘀血、右耳撕裂傷、上後背挫傷瘀血、右後背腰部挫傷瘀血、左肩前側挫傷瘀血、右手食指及中指挫傷瘀血等傷害。旋葉O超與前開群眾見TOO電視台記者翁O杰亦在現場攝影,竟分持木棍追擊翁O杰,幸翁O杰急奔至外交部前尋求鎮暴警員保護,始得倖免。嗣葉O超等群眾見員警執行強力驅離行動,隨即四散逃逸,為警依現場蒐證結果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O榮及黃O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葉O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卷第40、41頁、本院94年1月4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張O榮、黃O皓及證人張O信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3至8頁、9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卷第37至40頁),復有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12、13、22、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且與他人聯手毆打二被害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已受員警解散命令三次而不解散,仍在場助勢,進而下手實施強暴,則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不遵令解散而在場助勢之行為,應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間,就前揭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二被害人成傷,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4年6月10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藉端滋事,所生地方安寧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1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
法官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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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裁判字號】93,易,1333【裁判日期】931129【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1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O華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孔O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色背包、小型電暖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孔O華因不滿積欠過多交通違規罰款及全民健保費用,亦不滿於監理站人員之處理態度而欲有所抗爭,為引起注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在其桃園家中將其所有之小型電暖器一個,置入紅色背包中,並使電線外露,形似爆裂物品後,連同噴漆、黑色手提包、全民健保欠費明細、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資料表及木質印章等物置於背包內,搭乘公車前往OO市OO區OO路O段一二二號總統府前,途中並於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在所搭乘之公車上,以自己之O九三OOOOOO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一一O報案台,宣稱:九點五十分總統府前面有一紅色背包,有炸彈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隨即掛斷電話,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步行至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二號總統府介壽館前,將上開電線外露狀似爆裂物品之紅色背包置於地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旋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值日員警陳哲棕於接獲前開恐嚇電話後即通報轉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指派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巡佐林楫維率員前往現場監控處理,而當場查獲前情,並扣得被告所有形似爆裂物品,用以恐嚇公眾之紅色背包及小型電暖器各一個,及噴漆一罐、黑色手提包一只、全民健保欠費明細、收容人資料表各一份、木質印章一枚、O九三OOOOOOO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事  實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孔O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巡佐林O維於偵查中證述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以下),並有林楫維職務報告、報案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暨扣案之噴漆一罐、小型電暖器一個、黑色手提包一只、全民健保欠費明細一份、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資料表一份、木質印章一枚、紅色背包一個、O九三O四七三六一一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等物,及上開扣案物品相片等可資佐憑。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時三十三分許受理O九三O四七三六一一號電話撥打一一O電話報案之錄音帶並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曾於撥打電話至一一O報案台時,對當時值勤之值日員陳哲棕宣稱:「‧‧‧九點四十分、九點五十,總統府前面有放一個紅色背包,有炸彈」、「紅色背包炸藥請警方來處理一下」、「‧‧‧九點四十、九點五十分,總統府前面有一個紅色背包,有個炸彈,你們來處理,好不好!」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勤字第O九三四OOOOOO號函所檢附之錄音帶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七頁)。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前開扣案之小型電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僅屬一般小型電暖器(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其餘噴漆、手提包、印章、健保欠費明細及收容人資料等扣案物品亦均無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可能,惟被告先撥打一一O報案電話對值勤人員宣稱總統府前面有一紅色背包,有炸彈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旋果於步行至總統府前時,將該電線外露之紅色背包置於地面,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一般公眾對其言語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此觀轄區員警及總統府憲警人員據報後即於現場加強監控處理等情,益徵公眾安全已經受到威脅。即令被告亦自承:「我承認有這個事情,我的動機是因為有太多的罰單,才會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要讓大家害怕的意思‧‧‧」、「(是否知道此種舉動會引起公眾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感到不安?)知道,我知道東西放在那裡,大家一定會感到不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縱依其陳稱並無要造成別人實際上傷害的意思云云,亦無礙於本件恐嚇公眾安全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積欠交通罰款、全民健保等費用,即以前開不法手段抗爭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對於公眾安寧與秩序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屢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惟於該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以致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紅色背包、小型電暖器各一個,據被告供承係取自家中(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公眾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噴漆、黑色手提包、全民健保欠費明細、收容人資料表、印章、行動電話SIM卡等物,皆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
法官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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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裁判字號】94,易,1924【裁判日期】950127【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15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違反對於合法之集會,不得以強暴予以妨害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OO原係廣播電臺主持人秦OO之聽眾,曾多次以信函騷擾秦OO。緣張OO因得知秦OO應主辦單位「中華民國大專生生涯發展協會」之邀請,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OO市OO路O段一二九號之臺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二一0室之公共場所,發表專題演講,竟於上述時間,未經主辦單位之同意,逕行闖入前址,在該室內近三百位大學生集會之會場中央,高聲大喊「秦OO是騙子」、「秦OO你害得我好慘」及「你們知不知道秦OO是怎麼害我的」等言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當場打斷正在致開場白之主持人,全場愕然,秦OO之助理簡O燕見狀立刻上前制止,張OO進而用手掌摑簡O燕耳光,並以手提包不斷甩打簡O燕之身體(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該合法之集會約二十餘分鐘,嗣經主辦單位報警前來帶走張OO,演講延遲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始能繼續進行。
  二、案經秦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OO、邱O珠及簡O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員工活動服務委員會活動場所借用申請表、課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當然含有妨害人行使集會權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又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就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處斷,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五條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不得以強暴予以妨害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拘役三十日,尚屬妥適,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五條(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禁止)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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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裁判字號】94,易,166【裁判日期】950410【裁判案由】賭博等 §153 §26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O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楊O凱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洪O偉
    丁O維
    何O倫
    何O聰
    何O朋
    束O祥
    洪O恩
    葉O璞
    蔡O玲
    鄭O娟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O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陳雪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O容、楊O凱、洪O偉、丁O維、何O倫、何O聰、何O朋、束O祥、洪O恩、葉O璞、蔡O玲、鄭O娟、林O明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洪O容、楊O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洪O偉、丁O維、何O聰、洪O恩、葉O璞、鄭O娟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何O倫、何O朋、束O祥、蔡O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林O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愛博才會贏海報壹卷、博弈名冊貳本、網上下注手冊拾本、世O威廣告單壹份、投注規則壹份、世O威會員卡壹盒、磁碟片柒片、世O威邀請函伍張、世O威紀念章貳包、世O威採訪邀請函壹份、會員名單壹份、存款表格壹份、工商支票日曆壹本、電腦主機肆台、列表機壹台、鍵盤貳個、滑鼠貳個、電腦列印資料貳拾玖張、記事本壹本、手記資料壹本、名片壹份、電腦螢幕壹台、申請卡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O容為址設OO市OO路四二一號十樓之一之世O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O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英國Sportingbet公司(下稱史O丁公司)所屬之網站(http://OOOO…,下稱史O丁賭博網站)為以運動賽事結果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世O威公司即受史O丁公司之委託,為史O丁公司所屬線上賭博網站(http://OOOO…)在台代為刊登廣告及從事推廣行銷工作,並負責該網站台灣地區之會員加入、匯入賭資、電話下注、領取彩金及查詢密碼等業務。世O威公司內部處理賭客入會、匯款、下注、領彩流程為:先由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填寫基本資料加入會員,並指定將開戶及下注賭資匯款至史O丁公司創辦人MarkRobert Blandford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OOOOOOO號之新台幣帳戶(下稱史O丁公司台灣帳戶),以供台灣賭客匯入賭資下注(該帳戶授權委由洪O容代為處理該在台帳戶之取、匯款事宜,俟賭客要求領取彩金時,再由洪O容填寫取、匯款單用印並簽名後,交由財務人員取款再轉匯至賭客銀行帳戶中),經財務人員將該帳戶存摺紀錄交由洪貴容簽名傳真至英國確認後,由史O丁公司將金額輸入投注網站電子帳中,再由賭客直接上網下注或打電話至世O威公司下注,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電子帳金額,投注期間賭客來電洽詢相關疑問則交由客服人員處理,相關賽事資訊及賭盤分析則由資訊人員處理,待賭客欲領取電子帳內金錢時則傳真提款表格至世O威公司,由洪O容於取、匯款單用印並在背面簽名後交由財務人員至史O丁公司台灣帳戶領款並轉匯至賭客帳戶中,然後傳真該存摺明細至英國扣減電子帳,嗣後洪O容再定期依據前述賭客下注對賭所生之獲利盈餘與史O丁公司結算取酬。洪O容與何O聰、楊O凱、葉O璞、洪O偉、丁O維、鄭O娟、洪O恩、蔡O玲、何O倫、束O祥、何O朋、林O明、宋世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世O威公司內部職掌歸類為業務、客戶服務、資訊及財務等部門,由何O聰提OO市OO路四二一號十樓之一作為世O威公司營業處所,楊O凱擔任世O威公司之執行長,督導執行公司各項決策,並負責對英國公司之翻譯及刊登廣告行銷工作,葉O璞擔任業務部經理,洪O偉亦任職於業務部,負責招攬台灣賭客入會並慫恿下注;丁O維及宋O偉任職於客戶服務部,負責處理回答台灣賭客投注時之相關疑難問題;而財務部則由鄭O娟、洪O恩及蔡O玲等人負責,處理台灣賭客賭資匯入、彩金匯出、依洪貴容指示辦理史O丁公司台灣帳戶存提款事宜及每日盈虧彙報等會計出納計帳工作;資訊部由林O明及何O朋,負責賠率分析及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工作、束O祥則負責架設及維護世O威公司網站(http://OOOO…及http://OOOO…),何O倫則擔任洪O容之秘書,負責處理洪O容書信並為翻譯,兼有客戶服務,渠等均恃此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洪O容另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OESIM」合作,由世O威公司全權代理越南胡志明市「Bestsportcenter」線上運動投注網站(http://OOOO…,下稱好O世賭博網站)台灣地區業務,負責該網站之台灣與大陸地區賭客,世O威公司內部處理賭客入會、匯款、下注、領彩流程與前開史O丁賭博網站並無二致。並由宋世偉、何O朋、林O明等人前往越南負責該網站足球資訊、軟體及財務報表、賭盤之賠率分析及遴聘當地越南籍員工充當客服人員等工作,且每日向世O威公司回報好O世網站之台灣與大陸賭客開戶、下注及存提款等工作事項。並以「BERNARDNGLENGWEE」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帳號為OOOOOO號之新台幣帳戶(下稱好O世台灣帳戶),供作好O世網站之台灣賭客匯入賭資下注用。洪O容等並為順利推廣前開史O丁與好O世二線上賭博網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利用二OO二年世界盃足球賽舉辦期間,大舉於國內「中國時報」、「自由時報」、「O週刊」、「運動樂」等各報章雜誌媒體刊登史O丁線上賭博網站之廣告,並於廣告文中留有世O威公司之免費客戶服務電話,招攬台灣賭客以傳真、電話或親自到世O威公司申請等方式加入會員後上網下注,賭客亦可打電話至世O威公司指定場次、金額後委由世O威公司內之客服人員下注。復由束O祥架設世O威網站,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以一年一萬六千元之費用,向高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O司)申請「Windows商業型主機250MB」虛擬主機方案,高O公司則將該網站主機以實體主機代管方式放置於「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OO市OO路O段OOO號二十一樓)機房中以使用其網路頻寬,再提供網站管理者帳號「OOO」、密碼「OOO」予世O威公司,由世O威公司自行將網頁資料上傳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除於網站中提供「超連結」服務供台灣賭客直接點選連線至該史O丁及好O世等二個網站進行下注,並於網站首頁選單的「公司簡介」中明文登載:「世O威廣告推廣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台灣獨家代理國外『合法體育博彩網站』的廣告推廣公司,我們將最專業、最國際化的網上博彩項目,以多元化的方式公正、透明地展現在國人面前!除了讓您的投注具有國際認證保障,亦讓您成為體育博彩世界中的贏家!」,煽惑不特定民眾下注從事賭博行為。王OO、方OO、陳OO、謝OO、張OO、陳OO、李OO、趙OO、江OO、連OO、曾OO、林OO、曾OO、王OO、許OO、趙OO、王O芬、劉O敏、李O明、黃O豪、莊O宗、羅O誠、許O義、洪O為、廖O崇、王O宗、張O偉、鄭O鄉、王O賢、陳O洲、謝O睿、趙O龍、曹O力、王O華、藍O宏、周O明、汪O霞、廖O毅、林O宏、陳O生、張O政、徐O義、王O慧、林O祿、何O彰、許O玲、洪O惠、施O偉、馮O瑜、徐O真、鄭O雄、許O加、王O如、林O傳、林O華、洪O為、黃O宙及莊O泓等人,即經由世O威公司刊載於報紙雜誌之廣告、前開世O威公司網站網頁介紹或世O威公司員工之鼓吹,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多次在前開史O丁賭博網站或好O世賭博網站等外國網站下注對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世O威公司上址扣得海報、博奕手冊、網上下注手冊、世O威廣告單、投注規則、世O威會員卡、世O威邀請函、轉帳單、會員名單、世O威員工名單、存款表格、支票日曆、支票影本、電腦主機四臺、電腦列印資料、記事本、世O威網站主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取匯款單影本、萬通商業銀行存取匯款單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扣案愛博才會贏海報一卷、博弈名冊二本、網上下注手冊十本、世O威廣告單一份、投注規則一份、世O威會員卡一盒、磁碟片七片、世O威邀請函五張、世O威紀念章二包、世O威採訪邀請函一份、會員名單一份、存款表格一份、工商支票日曆一本、電腦主機四台、列表機一台、鍵盤二個、滑鼠二個、電腦列印資料二十九張、記事本一本、手記資料一本、名片一份、電腦螢幕一台、申請卡一張,為洪O容所有,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O容、葉O璞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運動協會名冊一份、轉帳單一疊、支票影本二本、世O威員工名單二張,核其內容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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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裁判字號】91,訴緝,114【裁判日期】910409【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54 §217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0、二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O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中共製式,口徑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九七五一九號)壹枝,沒收。又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0點三公克),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林O毅」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月。
事實
  一、陳O仁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在位於OO市OO路「海O寶餐廳」,自綽號「大寶」之陳O和(已死亡)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中共製O式,口徑O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記,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九七五一九號)一枝,及口徑7。mm之制式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完畢)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又自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某店名不詳之PUB,自綽號「阿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收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點三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OO縣OO市OO街二五號,與廖O宏、廖O雄、潘O岩、陳O平等人(均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槍枝、子彈及安非他命。 陳O仁因另案被法院通緝,為避免被緝獲案,竟冒用其友人林O毅名義應訊,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同日十一時偵訊筆錄、查獲煙毒嫌疑人尿液採集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查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O毅之簽名及捺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O毅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O仁坦承有冒用林O毅名義應訊,並偽造林O簽名及捺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持有手槍、子彈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遭警刑求,當時警察要求要有一人承認,因伊家無妻小,因而由伊一人承擔云云。經查,被告自白偽造署押之犯行,經核與被害人林O毅警訊中之指述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持有槍枝、子彈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倘其確曾遭警刑求,何以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向檢察官為刑求之抗辯?且與其同案被查獲之陳O平亦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所持有等語,足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九七五一九號),認係中共製式,口徑O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記),握柄號碼為”4─386”槍管具四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試射二顆),認係結構完整,口徑7。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同日十一時偵訊筆錄、查獲煙毒嫌疑人尿液採集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查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七條第四項);將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四項),被告於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毒品犯罪之規範,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係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安非他命犯罪之處罰刑度,較重於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罰,合併敘明。核被告陳資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五款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如附表所示資料簽署「林O毅」之姓名外,尚於其上捺指紋,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期,先後多次冒用「林O毅」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論。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再者,被告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及偽造署押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就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為警查後無端冒用無辜之被害人林O毅名義應訊,不但徒增林O毅本人之困擾,且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不便,及其犯罪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中共製式,口徑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九七五一九號)及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點三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制式子彈二顆,則經試射滅失,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附表所示之「林O毅」簽名及捺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乃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在刑罰制裁之外,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並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示強制工作,惟該條關於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即無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O仁自八十五年間起,加入臺北市不良幫派組織四海幫,緣因被害人張O林係如O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如O屋公司)之負責人因房地產不景氣,而於八十五年八月起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應急,惟屆期無力清償,地下錢莊又逼債甚急,故央請綽號郭二哥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幫忙,欲以黑制黑,被告陳O仁遂與廖啟宏、廖貞雄、潘鎮岩、陳祿平(以上四人業經本院審理判決)透過郭二哥介紹,持有前述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等物,以替張O林解決債務問題為名,進入居住於如O屋公司內,詎陳O仁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持前開手槍、子彈,在如O屋公司內向張O林炫耀,而使張O林心生畏懼,只得任陳O仁等人強佔公司居住,吃住均向張O林強索,經張O林向同案被告廖啟宏表示,不願彼等幫忙後,渠等竟對之恐嚇稱:你的事我們管定了,沒有賺到決不離開等語,並以竹聯親友、四海機構等名義向吉祥花店訂購盆花,均命張O林付款,再命張O林簽發支票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訂購汽車,復命張O林提供空白支票交彼等使用,使張O林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罪嫌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訊之被告陳O仁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均辯稱:伊不知道有以幫派名義向吉祥花店訂花,及購買汽車、命張O林提供支票之事,是張O林自己要求幫忙,彼等幫忙張O林並未支領薪水,且在臺中住三溫暖或賓館開銷較大,故由張O林提供吃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張O林之指述及以幫派名義訂花之送貨單為據。
  (三)被訴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所謂「參與」,即加入之意,不單指勞力之加入,尚包括財物之供給。又所謂「結社」除客觀上人數的多數性及時間持續性,主觀上亦須有組織之服從性,即與「聚眾」最大之不同點在於一部組織之嚴密性。另所謂「犯罪」,並指一個特定犯罪之實行,而具有概括性,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陳O仁係因郭二哥之介紹,共同投入此次債務糾紛解決,已據被告及廖啟宏、廖貞雄、潘鎮岩、陳祿平、被害人張O林分別供述明確,性質上既為臨時,復有特定目的,且無一部組織之嚴密性,是難謂為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一節,僅提出以幫派名義訂花之送貨貨單為據,縱四海幫屬犯罪組織,然單憑送貨單,實難為被告已經「參與」該幫派之證明。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經參與犯罪之結社,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訴恐嚇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必須以被害人受加害之通知,致心生畏怖為要件。本件被害人張O林固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伊告知同案被告廖啟宏請彼等離去,伊自己處理地下錢莊之事,渠等稱:伊的事彼等管定了,沒有賺到錢決不離開等語。縱信被害人所述屬實,揆諸常情,被告等未支領任何薪資一節,既經被告及廖啟宏、廖貞雄、潘鎮岩、陳祿平、被害人供明在卷,在無所回報前,堅詞不離去,或該當侵入住居構成要件(此部分未據告訴),然既無任何加害之言詞,單純表明不離去,尚難謂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張O林有何加害之通知,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述為惟一依據。經查,被害人張O林如O屋公司之居住所共有三層,張O林及其家人居住第二層樓,被告居住第三層樓,第二樓有電話設備,可供對外聯絡;張O林可自由外出,惟外出之際,常由廖貞雄等人陪同在側,彼等並使用張O林之車輛;曾向車行購車;曾向花店訂花;因向廖啟宏借款交付空白支票等情,已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並與被告所辯相同,雖被害人另稱:遭監視、敲詐等語。然縱認所述遭監視、敲詐一節屬實,揆前所述,張O林既仍得自由行動,僅四週有人跟隨,被告至多僅為妨害張O林行使權利,或使張O林行無義務之事(即借車、訂車、付花款),尚難謂已達妨害自由程度,合先敘明。又被告雖使張O林行無義務之事,惟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彼等以強暴、脅迫方式行之,僅係張永林內心畏於彼等,不敢有所得罪,故勉強按彼等意願行之,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持有槍枝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又認:被告陳O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OO縣OO市OO街二五號如O屋公司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可稽,被告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嗣後既堅詞否認,且尿液又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難僅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逕予推認其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為前揭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係吸收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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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裁判字號】88,易,3605【裁判日期】890424【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157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O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O奇
      丁O容
      張O政
      陳O倫
      林O薇
      蘇O慧
      廖O英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O奇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丁O容、張O政、陳O倫、蘇O慧、林O薇、廖O英共同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O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O奇係設於OO市OO區OOOO街一九四號七樓「九O徵信有限公司」(下簡稱九O徵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九O徵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範圍:為企業及其負責人財物及債信資料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意圖漁利,在上址以九O徵信公司名義,先由業務部門人員以電話訪問方式,對於權義涉有法律糾葛之當事人挑唆、包攬民刑事訴訟案件,告知刑事得代為處理至二審確定,民事得代為處理至取得債權確定證明,並代撰寫書狀且陪同當事人出庭,且自訂報酬收費標準:即個案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收取三萬元、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收取三萬五千元、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收取四萬元,一千萬元以上收取五萬元。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恃以維生。曾O奇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僱用之丁O容為業務部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僱用陳O倫、八十七年八月僱用蘇O慧均為業務員,從事電訪招攬工作、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止僱用廖O英、自八十七年三月初起僱用林O薇為法務人員,負責撰寫民刑事訴狀及安排案件開庭行程等事宜、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僱用張O政為外務人員,負責送件及陪同當事人開庭,曾O奇、丁O容、陳O倫、蘇O慧、張O政、林O薇、廖O英等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從事電話訪問挑唆客戶並代撰狀紙、陪同出庭並收取費用,進而包攬訴訟,並均恃此以維生。迄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蘇O慧電訪得知案外人林O章、粘O梅夫妻與邱O桐、林O慧間有互助會之債務糾紛,即告知九O徵信公司可代為處理,要訴諸法律,並可讓林氏夫婦得到勝訴,即可幫忙寫書狀、催付欠款,只需負責出庭,屆時並會派員隨同出庭,並約定手續費部分,先繳三萬元,事成之後再給二成報酬,林氏夫婦即全權交由九O徵信公司處理。九O徵信公司於接得林氏夫婦之案件後,即著手為林氏夫婦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債權確定證明,另並為促使邱O桐、林O慧儘速還錢,復由法務部門人員代為撰寫刑事詐欺告訴狀,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法警發現張詩政攜帶資料陪同林氏夫婦開庭在外等候,形跡可疑,而報請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O奇、丁O容、張O政、陳O倫、蘇O慧、林O薇、廖O英等人對於分任九O徵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丁O容、陳O倫、蘇O慧受雇為業務部門人員、張O政為外務員、林O薇、廖O英為法務部分人員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挑唆、包攬訴訟等情事,均辯稱係為當事人從事徵信工作,法務林O薇、廖O英二人復辯稱係應老闆曾O奇交代書寫狀紙云云。經查,被告等人對於九O徵信公司係依電話簿查訪客戶開發案源,代撰書狀、陪同開庭、並依個案酌定收費標準等情,業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次查,被告張O政對於陪同粘照梅夫婦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並因行跡可疑經該署法警發現報請檢察官偵查等情,亦經記明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可稽。又被告張O政供陳其係公司外務,負責陪同當事人出庭,撰寫狀紙及開庭事宜皆由法務部門人員安排等語。是被告林O薇、廖O英辯稱僅係書寫狀紙,對於公司營業狀況均不明白等情,顯係脫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九O徵信公司業務人員從事電訪時,會告知當事人收費標準及公司提供服務為:進行財產徵信、繕寫訴訟書狀、陪同出庭、居間協調,服務層級並視案件性質而定,民事訴訟案件由公司人員陪同客戶進行協商、陪同出庭至判決確定之債權證明取得,刑事案件部分則由公司人員陪同出庭、代繕書狀至二審判決等情,亦據被告蘇O慧於警訊中自陳明確在卷。又查,證人粘照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蘇O慧打電話來招攬,問有無法律問題需要幫忙,我告訴她被倒會之事,她後來到我家來談,說要訴諸法律,可以讓我得勝訴,並和我談手續費,並說可以幫忙寫狀紙,催付欠款、我全權交給他們處理,到時只需出庭即可,他們會有人陪我出庭,至於手續費要先繳三萬元,事成之後再給二成之報酬。她並沒有提到會幫忙找律師。又被告公司寫好告訴狀遞狀後,有寄一份到我家來,我收到後打電話到被告公司,他們說會派一位先生在法院陪同開庭,被告也幫我聲請支付命令且已經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在被告公司手中,他們說要幫我聲請強制執行語明確在卷。粘照梅並提出其與九O徵信公司簽訂之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委任書、勞務費收據各一份為證。
  二、另查,九O徵信公司經營事業登記範圍為:為企業及其負責人財物及債信資料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業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曾O奇坦認在卷,是九O徵信公司之事業登記範圍,並未登記為當事人處理院檢民刑事案件之訴訟審理與進行,竟仍經營該業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曾O奇,確係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綜上,被告等人所為電訪客戶、代寫狀紙、陪同開庭並收取費用一節,確係有意圖漁利,對外挑唆、包攬民刑事訴訟,其等辯稱僅係從事徵信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曾O奇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外。被告曾O奇並與被告丁O容、張O政、陳慧倫、林O薇、蘇O慧、廖O英等人均犯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常業包攬訴訟罪。被告曾O奇、丁O容、張O政、陳O倫、林O薇、蘇O慧、廖O英等人就所犯常業挑唆、包攬訴訟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挑唆訴訟之行為為包攬訴訟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曾亦奇所犯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罪與常業挑唆包攬訴訟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O奇意圖漁利,僱用被告丁O容、陳O倫、蘇O慧等人以電話查訪招攬業務,且僱用被告林O薇、廖O英等從事法務撰狀工作,並由被告張O政陪同當事人出庭,而向當事人挑唆包攬訴訟,從中獲利,且徒增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O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O容、陳O倫、蘇O慧、張O政、林O薇、廖O英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係受雇於被告曾O奇,且被告林O薇、廖O英同為法律系畢業,謀職不易,受雇期間非長,且均係領取固定薪水,工作期間非長,是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並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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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裁判字號】90,簡,2637【裁判日期】900911【裁判案由】搶奪 §158 §32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O浦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邵O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劉O美之皮包內有鑰匙六支、施銙釗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二)邵O浦得手後,因劉O美一路追呼搶劫,且其翻找皮包搜尋款項無著,乃將皮包丟棄OO市OO路、OO街口處,續行逃逸;(三)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有騙被害人是警察,和被害人要皮包,伊是騙,沒有搶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上前騙她說伊是警察,請她拿證件給伊看,她給伊以後,伊轉身就跑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此核與被害人劉O美於警訊時陳稱:被告假冒是警察要求檢查伊的證件,但伊拿出皮包時,被告卻趁伊不備時搶奪伊的皮包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是騙,不是搶云云,即無足採;(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當時腦神經衰弱,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事情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行為時向被害人謊稱伊是警察,而取得皮包後尚知逃逸等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顯非全無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無何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是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邵O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人固漏引此法條,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是為得財,然未有所得,行為手段之一是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覓得正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找得一份正職,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犯罪,並協助其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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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裁判字號】90,易,1739【裁判日期】901016【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159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明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O明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O明係經營玉飾買賣,並非警察人員,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六時許,在OO縣OO市OO街一三八號OOOO大樓(下稱OO大樓)管理室,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該大樓管理組長曾添祥自稱為警察人員而冒用該官銜。嗣為曾添祥識破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O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添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O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與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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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刑法第8章 脫逃罪 §161

3-4-1【裁判字號】93,易,663【裁判日期】930726【裁判案由】脫逃 §1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杰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陳O杰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O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一時二分許,在OO縣OO鄉OO村十鄰七之三三號共同竊取夏O賢所有之白鐵六十三塊、黑鐵一塊,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OO市OO區OO路七五巷上方之空地,共同竊取王文宗所有之H型鋼條三支,得手後欲逃逸時,為警盤查查獲並依法逮捕(以上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詎陳O杰為依法逮捕之人,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突然掙脫銬在椅子上之手銬(未損壞之)衝出派出所大門,OO市OO區OO路二段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隨後追趕,嗣OO市OO區OO路二段「大O高中」前之空地草叢內將陳O杰圍捕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O杰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橋峰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橋峰製作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脫逃未遂罪。公訴人雖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脫逃既遂罪,惟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伊掙脫手銬脫逃,警察追伊,伊一直在警察的視線內等語(參偵卷第三七頁),證人林O峰亦證述:被告脫逃時,伊馬上追出去,當時被告很緊張,一直喘,伊共花了約四十分鐘才圍捕到被告,因為被告有躲在草皮三十分鐘等語明確(參偵卷第),是由此觀之,被告當時之脫逃行為仍在員警之追躡中,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論被告以脫逃未遂。被告之脫逃犯罪既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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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裁判字號】93,簡,171【裁判日期】930820【裁判案由】脫逃 §162


【裁判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O卿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何O卿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記載核被告何O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便利脫逃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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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裁判字號】92,簡,3695【裁判日期】921030【裁判案由】脫逃 §16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魁 男 
      陳O薇
右 一 人 陳佳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修誠 律師 右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O魁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O薇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O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警備隊員,陳O薇係該分局人事室警員,許O魁支援執行分局內拘留所戒護勤務,陳O薇支援執行分局內拘留所大陸女子沐浴戒護勤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渠等在該分局支援拘留所戒護收容大陸女子勤務時,本應注意看管收容大陸女子沐浴,以防止渠等趁機逃逸,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許O魁竟疏未注意,未將該拘留室之鑰匙依規定置放,而隨手擱於桌上,另陳O薇亦疏未注意戒護沐浴,致當時因偷渡來臺,待解送遣返大陸之女子林O雲(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離開拘留室至外盥洗沐浴之機會,取走前開拘留室之鑰匙後,開門逃脫,拘留室另位待解送遣返大陸之女子曹O英(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亦趁機脫逃;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緝捕歸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O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被告陳O薇則矢口否認有如聲請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戒護只為不讓男警偷看大陸女子洗澡,並不需要看管人犯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司字第0九一三六六三三八00號函以實其說。惟查,右揭被拘禁之大陸女子林O雲、曹O英二人脫逃之事實,業經證人林O雲、曹O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另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間,確係擔任支援該分局拘留所勤務,有該分局於案發當日之拘留所勤務分配表影本附卷可參,復有案發地點之錄影光碟片與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至前揭函文,其主旨謂:拘留所女性被拘留人沐浴時,嚴禁派男警戒護,以免遭人物議,衍生風紀問題等語,實為要求於女性被拘留人沐浴時,應以女警代替男警執行戒護勤務,並非如被告陳O薇所稱,不讓男警偷看之目的,故被告陳O薇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戒護勤務以看管人犯,洵屬無疑,被告陳O薇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於執行戒護勤務時,本應克盡職守,注意防止收容之大陸女子脫逃,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二人竟均未注意戒護,顯有違其注意義務,致被拘禁之大陸女子林O雲、曹O英得以藉機脫逃,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林O雲、曹O英之脫逃,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許O魁及陳O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另查被告二人過失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並非共犯,其二人過失行為,係平行過失競合。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其二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遂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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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類  4-1。刑法第9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164

4-1-1【裁判字號】95,簡,1194【裁判日期】950428【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16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O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黃O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笫一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竟為使張O宏隱避其公共危險罪嫌,而出面頂替犯罪,並刻意誤導警方偵辦本件公共危險方向,影響司法公正,惟事後尚知悔悟,坦承頂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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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裁判字號】94,簡,1636【裁判日期】940831【裁判案由】湮滅證據等 §165 §166 §16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椿
      黃O瑋 (起訴書誤載為「黃奕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蕭O盛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O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黃O瑋、蕭O盛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O椿、黃O瑋、蕭O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此有本院94年3月17日、94年4月14日筆錄。
  (二)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蕭O盛將尿液一併稀釋以為同案被告黃O翔、蕭O萌之尿液所犯之偽造刑事證據罪,雖係以一行為而為之,然因受侵害之法益屬社會法益,故無想像競合之問題。
  2.被告吳O椿、黃O瑋、蕭O盛於同案被告吳上文、陳O豪、黃O翔、蕭O萌施用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林O鵬、林O郎、高O翰之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
被   告 林O鵬 
      吳O椿 
      黃O緯 男
      高O翰 男
      林O郎 男 
      蕭O盛 男
  右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O鵬、黃O緯、高O翰、吳O椿、林O郎及蕭O盛六人(下稱林O鵬等六人)與陳O榮(原名陳O傑、陳O帆)、吳O文、陳O毅、陳O豪、王O利、黃O翔、蕭O萌七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陳O榮等七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在OO市OO區OO路O段二五九號地下一、二樓「外OPUB」娛樂,均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為警帶回位於OO市OO區OO路O段十二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詎林O鵬等六人於警採集尿液時,明知陳O榮等七人分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竟分別受陳O榮、陳O豪、林O郎、吳O文、王O利、黃O翔、蕭O萌等人請託,基於隱瞞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利用松山分局現場警員警備不周,由林O鵬提供尿液與陳O榮;吳O椿提供尿液與吳O文;黃O緯提供尿液與陳O豪;高O翰提供尿液與林O郎;林O郎則提供高O翰尿液與王O利;蕭O盛提供尿液與蕭O萌、黃O翔;陳O毅則趁吳O椿、黃O瑋二人未注意時,逕自拿取渠二人各一瓶尿液,再分別由陳O榮等七人與林O郎將上開不實尿液裝入警方事先提供之集尿罐,並在尿罐上捺封,送交員警趙O田,使趙O田誤信該尿液為陳O榮等七人之尿液,而編號造冊並送檢驗,致陳O榮等七人之尿液應呈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遭隱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O鵬、黃O緯、高O翰、吳O椿、林O郎及蕭O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嫌。被告蕭O盛、吳O椿分別與蕭O萌、吳O文係親兄弟,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具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請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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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刑法第10章 偽證及誣告罪 §168

4-2-1【裁判字號】94,簡,2699【裁判日期】950316【裁判案由】偽證 §16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O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O霞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並未在橋上換乘」,應補充更正為「李OO霞並接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九偵查庭內,為『沒有在橋上換騎機車』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核被告李OO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接續二次偽證之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掩飾其夫李豐傳酒醉駕車之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本件被告為冀求配偶能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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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裁判字號】95,訴,478【裁判日期】950428【裁判案由】誣告 §16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O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O峰明知其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林O聖陪同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CPR—OOO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典當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華O當鋪」,竟意圖林O聖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捏造上開車輛出借林O聖而林O聖遲不返還之之經過,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周金永警員誣告林O聖涉犯侵占罪,嗣經警查詢收當物品資料後發覺上開車輛業經吳O峰持往當鋪典當,始悉上情,吳O峰則於林O聖受刑事裁判確定前在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O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及被告前往派出所誣告林O聖侵占罪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於林O聖受刑事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手段及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司法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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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裁判字號】95,簡,2065【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誣告 §1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OO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一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OO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OO為設於OO市OO路O段250號2樓之3「O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O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票號為AOOOOO號,發票人為聖O利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0年7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2000元之支票1紙,業由聖O利公司之員工鍾O金(業據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交由陳O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陳O華調借現金,並未遺失,竟因聖O利公司與陳O民就上開支票票款之支付發生糾紛,即於90年7月20日與鍾O金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0年6月初OOO市OO路與長春路附近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誣告,報請其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陳平華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平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崔OO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O金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告訴人陳O華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崔OO與鍾O金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崔OO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86年11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第一百七十二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而申報支票遺失,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及對票據流通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二條第1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1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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