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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清淨心是免疫力,慈悲心能消毒】

【名稱】


《刑法歷年修正條文及理由》

【資料來源】立法院刑法全文最新New

沿革日期

1二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制定)【24.01.01公布】2三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37.11.07公布】
3四十三年七月六日(修正)【43.07.21公布】4四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修正)【43.10.23公布】
5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58.12.26公布】6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81.05.16公布】
7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修正)【83.01.28公布】8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86.10.08公布】
9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86.11.26公布】10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88.02.23公布】
11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88.04.21公布】12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90.01.10公布】
13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90.06.20公布】14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90.11.07布】
15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91.01.30公布】16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92.06.25公布】
17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94.02.02公布】18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修正)【95.05.17公布】
19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修正)【96.01.24公布】20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97.02.01公布】
21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98.01.21公布】22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98.06.10公布】
23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98.12.30公布】24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99.01.27公布】
25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100.01.26公布】26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100.11.31公布】
27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101.12.05公布】28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102.01.23公布】
29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102.06.11公布】30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103.01.15公布】
31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103.06.18公布】32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104.12.30公布】
33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105.06.22公布】34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105.11.30公布】
35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107.05.23公布】36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107.06.13公布】
37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修正)【108.05.10】38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108.05.29】
39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108.06.19】40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108.12.25】
41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修正)【108.12.31】42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109.01.15】
43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109.01.15】44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110.01.20】
45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110.01.20】 46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110.05.28】
47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110.06.09】 48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110.06.16】
49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111.01.12】 50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111.01.28】
51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111.02.18】   


。1。二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制定)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全文357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制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條(制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三條(制定)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制定)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制定)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七、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六條(制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制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制定)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制定)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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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制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十一條(制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制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制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制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制定)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制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制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制定)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制定)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制定)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制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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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制定)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制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制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制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制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制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八條(制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制定)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條(制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制定)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三十二條(制定)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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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制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制定)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第三十五條(制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第三十六條(制定)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制定)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條(制定)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制定)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四十條(制定)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一條(制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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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制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三條(制定)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四十四條(制定)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四十五條(制定)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四十六條(制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四十七條(制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期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制定)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制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條(制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五十一條(制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五十二條(制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制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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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制定)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五十五條(制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五十六條(制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七條(制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八條(制定)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條(制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條(制定)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制定)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六十二條(制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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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制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制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制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條(制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條(制定)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制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六十九條(制定)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七十條(制定)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七十一條(制定)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七十二條(制定)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七十三條(制定)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制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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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制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制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七十七條(制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第七十八條(制定)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九條(制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八十條(制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一條(制定)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八十二條(制定)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制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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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制定)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八十五條(制定)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八十六條(制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制定)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八十八條(制定)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制定)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九十條(制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九十一條(制定)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九十二條(制定)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三條(制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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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制定)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第九十五條(制定)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九十六條(制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制定)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九十八條(制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九條(制定)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第一百條(制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制定)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制定)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零三條(制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制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制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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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制定)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制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制定)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制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制定)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一條(制定)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制定)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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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制定)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制定)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制定)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六條(制定)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七條(制定)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制定)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毀、除去或汙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九條(制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一百二十條(制定)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制定)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制定)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三條(制定)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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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制定)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制定)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制定)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制定)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制定)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制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條(制定)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制定)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三十二條(制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制定)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制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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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制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制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制定)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制定)


  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制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制定)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汙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二條(制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制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四十四條(制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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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制定)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制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制定)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制定)


  於無記名之投票,剌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制定)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條(制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制定)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制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五十五條(制定)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制定)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制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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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制定)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制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條(制定)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制定)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制定)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制定)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制定)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制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制定)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制定)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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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制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制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條(制定)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制定)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制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制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制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制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制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制定)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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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制定)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制定)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條(制定)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制定)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制定)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制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制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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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制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六條(制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七條(制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八條(制定)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制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條(制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制定)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二條(制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制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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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制定)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五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制定)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制定)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制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條(制定)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零一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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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制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五條(制定)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零六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七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制定)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九條(制定)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十條(制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制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制定)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三條(制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制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制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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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六條(制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制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制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制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二十條(制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第二百二十一條(制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制定)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三條(制定)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制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制定)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制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制定)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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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制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九條(制定)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三十條(制定)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制定)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二條(制定)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制定)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制定)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制定)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六條(制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七條(制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制定)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制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條(制定)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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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條(制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制定)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制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制定)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制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二百四十六條(制定)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七條(制定)


  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制定)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制定)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制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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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條(制定)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二條(制定)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三條(制定)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制定)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制定)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六條(制定)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制定)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制定)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制定)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條(制定)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制定)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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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條(制定)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制定)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四條(制定)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條(制定)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六條(制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制定)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制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制定)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制定)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一條(制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制定)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三條(制定)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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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條(制定)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制定)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制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制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制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制定)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條(制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條(制定)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制定)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條(制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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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條(制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制定)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六條(制定)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七條(制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八條(制定)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制定)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制定)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一條(制定)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制定)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三條(制定)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制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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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條(制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九十六條(制定)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制定)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制定)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九條(制定)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制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一條(制定)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零二條(制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三條(制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四條(制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制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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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條(制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條(制定)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八條(制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三百零九條(制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條(制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制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百十二條(制定)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三條(制定)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四條(制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制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六條(制定)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七條(制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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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八條(制定)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九條(制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二十條(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制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二條(制定)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三條(制定)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制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二十五條(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制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制定)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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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九條(制定)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三十條(制定)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一條(制定)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條(制定)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三條(制定)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條(制定)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五條(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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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六條(制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八條(制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條(制定)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一條(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制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制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制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五條(制定)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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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條(制定)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制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九條(制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百五十條(制定)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一條(制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百五十二條(制定)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三條(制定)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五十四條(制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制定)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制定)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七條(制定)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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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第五條(修正)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修正前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七、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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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十三年七月六日(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77條條文

七十七條(修正)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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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四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一百六十條(修正)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
【修正前條文】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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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35條條文

二百三十五條(修正)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條文】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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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0條條文

一百條(修正)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著手實行之行為態樣,宜明確規定,爰明定可罰性較高之「強暴」、「脅迫」二種行為,並與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暴動內亂罪有所區別。
  二、第二項之陰謀犯,對於國家法益尚無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可罰性較低,爰刪除陰謀內亂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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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525號令修正公布第7779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七十七條(修正)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修正前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用之「呈」字,為配合現行行政公文程式上之用語,修正為「報請」二字;舊用語之「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亦修正為「法務部」(參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二、假釋制度原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既然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至於已執行期之比例及下限自不宜過於嚴苛。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行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七十八條(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修正前條文】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之原因。
  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消緩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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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條(修正)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修正前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立法/修正理由】
  一、由於撤銷假假釋或判決確定之遲速不同,可能發生撤銷與不撤銷假擇之不公平結果,為補救此一缺失,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業已增訂: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原因之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擇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有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亦同。為配合此項修正,並引伸其修正原旨,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於假釋期滿後依法撤銷其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不能以已執行論,故仍應繼續執行。
  二、將本條第二項內之「因他罪受刑之執行」等字,修正為「另受刑之執行」,使包括因本罪或他罪之執行,均不算入假釋期內,俾與假釋制度精神相符合。
  三、第二項已規定不論因本罪或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則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其身體自由受公力拘束之點,與受刑之執行當無不同,況羈押期間,收容期間且得折抵刑期故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自應與受刑之執行期間相同,以不算入假釋期內,始為合理,故納入第二項予以增訂,以資適用。

七十九條之一(增訂)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係新增列,旨在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有關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至於假釋之其他要件、撤銷假釋事由、假釋效力等,規定於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事項,在性質上當然有其適用,無待增訂明文,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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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

二百二十條(修正)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條文】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立法/修正理由】
  一、紙上或物品上之圖畫或照像,雖非文書,亦復不少,其與公共信用關係密切,爰增訂「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以處罰其偽造、變造之行為。
  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刑法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定。
  三、又本條所指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使用,在社會上已日趨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爰參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本法原規定「關於本章之罪」,修正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擴及本法有關文書之規定,以應需要。

三百一十五條(修正)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修正前條文】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增列圖畫為保護客體,並簡化原規定之文字及修正罰金額。
  二、增設「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並緊接於原條文之下,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

三百一十八條之一(增訂)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

三百一十八條之二(增訂)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
  就職務上或業務上有守秘密義務之人,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洩漏行為,由於洩露範圍因電腦的大量儲存功能,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傳統犯罪為大,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故增列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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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二十三條(修正)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條文】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立法/修正理由】
  一、關於「電氣」二字,現行立法例,例如電業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三款等,均用「電能」而不用「電氣」,爰配合修正之。
  二、增列「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以應需要。

三百三十九條之一(增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增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增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

三百五十二條(修正)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並修正罰金額。
  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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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777979-1條條文

七十七條(修正)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修正前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但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又為免受刑人執行期間過短,監獄無從確實考核其行狀是否改善,爰修正其執行最低期間為六個月,以使監獄教化及考核之工作能更加落實。
  二、參考外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撤銷假釋及累再犯人數消長之趨勢,將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修正為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以資衡平。

七十九條(修正)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修正前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第一項係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修正,將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延長為十五年。

七十九條之一(修正)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係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二項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接續執行間修正為逾十五年,仍維持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假釋期間,不得逾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之原則。
  二、第四項係配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後之假釋期間修正為十五年。
  三、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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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條條文

三百四十條(修正)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求前後條文規定之衡平,爰將本條「犯前條之罪」修正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二、原條文罰金刑定係民國二十四年所制定,該「五千元」罰金數額,衡諸當前經濟情況,顯屬過低,爰以提高。

三百四十三條(修正)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修正前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第三百四十三條所謂「前四條之罪」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係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至第三百四十二條等四條之罪,惟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等三條之罪,亦有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必要,爰將第三百四十三條條文「前四條之罪」修正為「前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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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16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16章之一;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第十條(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修正前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等之修正,增列「性交」之定義。

七十七條(修正)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修正前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立法/修正理由】
  因刑法修正已增設第九十一條之一相應規定,故第三項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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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條之一(增訂)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立法/修正理由】
  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爰增訂本條,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增訂)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
  三、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亦有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四、另增訂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以遏止此類犯罪。

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增訂)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之安全或其設施,可能發生重大危險,特增設此犯罪類型,以維護飛航之安全。
  三、由於此類犯罪,極易導致乘客之死傷,故增設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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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增訂)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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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增訂)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近代科學技術發達,爆炸物之使用,已日益普遍,如被不法利用,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特增設第一項之犯罪類型,以資因應。
  二、前項犯罪行為,極易造成死傷,爰於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增訂過失犯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遏阻。

一百八十七條之一(增訂)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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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八十七條之二(增訂)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放逸核能、放射線,極易引起傷亡,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
  三、本類型之犯罪,危險性極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設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一百八十七條之三(增訂)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放射線極易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被不法利用,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甚鉅。特於第一項增設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規定,以維大眾之安全。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訂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增訂)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

一百八十九條之二(增訂)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定阻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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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九十條之一(增訂)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因過失投棄、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之處罰。另訂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處罰。
  三、第三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增訂)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近來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案件,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對於此種不法行為,雖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可資適用,惟刑度過輕,難以發揮遏止作用,爰增列處罰專條。
  二、又,仿日本千面人於食品下毒案件,極易造成死傷等嚴重後果,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適用。

二百二十一條(修正)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
  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
  三、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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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二十二條(修正)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除第一款於原條文中有規定外,其餘各款均係增訂。
  二、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

二百二十三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強姦殺人罪」併入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與強制性交重傷害被害人等之結合犯並列,故刪除。

二百二十四條(修正)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參考第二百二十一說明三。
  二、原條文第二項本質上屬合意猥褻,移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增訂)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犯強制猥褻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均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重大,故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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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二十五條(修正)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婦女」修改為「男女」,參考第二百二十一說明三。
  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情形,增列「身心障礙」。

二百二十六條(修正)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現行法輪姦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只論以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非常不合理,故增列對於「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二、比較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刑度,將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求刑罰之公平。  三、第二項條文加重刑罰。

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增訂)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併入本條。
  二、現行法只對強姦故意殺人者處以死刑規定,然「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雖其犯罪行為狀況不同,但若故意殺被害人,其結果相同,惡性同等重大,故一併規範之。
  三、強姦而殺被害人,現刑法規定絕對死刑一種,難以依實際犯罪情節,妥當量處,爰修改為相對死刑,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強姦或強制猥褻被害人而重傷害被害人者,現行法並無結合犯之處罰,實務上僅能與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造成情重法輕之現象,爰增設後段規定之,以求刑罰之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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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二十七條(修正)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
  二、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客體及於男性,故將現行法中「女子」改為「男女」。

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增訂)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對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百二十八條(修正)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增訂因「教育」、「訓練」、「醫療」之關係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

二百二十九條(修正)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修正原條文「婦女」為「男女」,使男性同為保護之客體。
  二、修正「姦淫」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說明一。

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增訂)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然為兼顧夫妻間強制性交之特性,本條訂為告訴乃論,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寰之餘地,維繫家庭之完整。
  二、增訂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為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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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條(修正)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相和姦」修正為「為性交」。

二百三十一條(修正)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條文】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
  一、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
  二、將婦女分為「良家婦女」與「非良家婦女」有違平等原則,又男妓日益普遍,亦妨害風化,故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
  三、合併現行法第一項與第二項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以減少本條文之項次。
  四、加重刑罰,以遏歪風。

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增訂)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
  二、增列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之處罰。
  三、常業犯、公務員包庇犯行者相對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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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二條(修正)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條文】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利用其身分、權勢而為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行為者,應該加重其處罰,以收遏阻之效,故加重其刑度。

二百三十三條(修正)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又容留、媒介行為與引誘行為惡性相當,爰並增列「容留或媒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惡性較重,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度,以期遏止。

二百三十四條(修正)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之行為加重刑罰。
  二、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加重處罰,以正風尚。

二百三十五條(修正)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條文】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修正理由】
  目前社會涉及妨害風化之行為,層出不窮,爰於第頸「散布」之下,增訂「播送」二字,並增列「聲者」、「影像」為犯罪客體及將「閱聽」改為「聽聞」,以期周密,並修正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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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六條(修正)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條文】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修正理由】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須告訴乃論,立法本意良善,但助長加害人逍遙法外,坐實本罪之氾濫,且強化被害人引以為恥之觀念。為破除此種不合時代潮流的父權社會思想,將強制性交等罪改為非告訴乃論,故本條修正為只有第二百三十條需告訴乃論。

二百四十條(修正)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姦淫」二字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說明一。

二百四十一條(修正)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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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四十三條(修正)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說明一

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增訂)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訂。
  二、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列處罰。
  三、色情行業中之人口買賣行為,加重處罰。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者併同處罰。
  四、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人口買賣或強制性交或猥褻及公務員包庇者加重其刑。
  五、第一至三項買賣、質押人口之未遂犯罰之。

二百九十八條(修正)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中「姦淫」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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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條(修正)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說明一。

三百一十五條之一(增訂)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三百一十五條之二(增訂)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三百一十五條之三(增訂)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三百一十九條(修正)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條文】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修正理由】
  第三百十五之二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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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三十二條(修正)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修正前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二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三百三十四條(修正)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修正前條文】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二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三百四十八條(修正)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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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四十一條(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前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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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04205條條文;並增訂第201-1條條文

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偽造、變造金融卡、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查獲之案件多為企業化、多角化及跨國性集團之犯罪,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行使偽卡之詐欺行為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以高於詐欺罪之法定刑處罰。

二百零四條(修正)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條文】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有關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範圍,以期週延。
  二、本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偏低,爰酌予提高為五千元。
  三、從事業務之人,因職務關係,如有不當利用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將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為徹底遏止信用卡之犯罪,對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第一項之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二百零五條(修正)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條文】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修正理由】
  由於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電磁紀錄物及製作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本身即為犯罪之工具,並無合法之用途,故有專科沒收規定之必要,以杜絕上開物品再次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

回索引〉〉

。14。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

一百三十一條(修正)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前條文】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除修正罰金額外,並修正為結果犯,其構成要件更加具體明確,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
  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

回索引〉〉

。15。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328330331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

三百二十八條(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與陸海空軍刑法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相差懸殊,不足以遏阻犯罪。因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酌予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為使法官在斟酌強盜罪的加重結果犯是致人於死或故殺人有所區別,故將第三項的法定刑,修正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使致人於死和故意殺人的刑度有所區別。
  三、第五項僅修正罰金額。

三百三十條(修正)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雖能賅括懲治盜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予提高其法定刑。

三百三十一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原規定「犯強盜罪」,修正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以資明確。
  二、懲治盜匪條例無對應之規定。因應其他強盜罪相關規定法定刑之提高,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相較自屬偏低,爰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

三百三十二條(修正)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修正前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故意使人受重傷者,亦屬惡行重大,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原有處罰規定,配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爰於第二項增列「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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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增訂)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本條,使本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有其適用。

三百四十七條(修正)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條文】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將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分別處罰。
  二、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

三百四十八條(修正)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修正前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參酌本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犯擄人勒贖而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結合犯之處罰規定,以求刑罰之公平。

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增訂)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擄人後而起意勒贖者,其情節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相若。增設本條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之規定,俾能依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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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第323352條條文公布;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及第358363條條文

三百二十三條(修正)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條文】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

三百五十二條(修正)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項刪除,另增訂第三百六十條。

三百五十八條(增訂)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

三百五十九條(增訂)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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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六十條(增訂)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三百六十一條(增訂)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
  三、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公務機關。

三百六十二條(增訂)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電腦病毒、木馬程式、電腦蠕蟲程式等惡意之電腦程式,對電腦系統安全性危害甚鉅,往往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作之CIH病毒造成全球約有六千萬台電腦當機,鉅額損失難以估計,即為著名案例,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三百六十三條(增訂)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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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修正)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修正前條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前段酌作修正。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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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修正前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原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予第三項增列。
【附註:另版本】
  一、(一)本條與第一條之立法體系關係,第一條係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二條第一項則以第一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依現行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為貫徹上開原則之精神,現行之從新從輕觀念應導正,配合第一條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必要,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第一項雖將「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然在法律變更後新舊法之適用,依此二原則之結果並無不同(即改採從舊從新原則之結果,與現行之從新從輕原則相同),併予敘明。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第一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現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挌。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四、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於第三項增列。

第三條(修正)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修正前條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立法/修正理由】
  按「航空機」之含義,較之包含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器物之「航空器」(參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範圍為狹。航空器雖未必盡可供人乘坐航行,但「犯罪地」一詞如採廣義解釋,當包括中間地,則此種航空器亦有成為犯罪地之可能。為期從廣涵蓋,乃將「航空機」一詞,修改為「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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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修正)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修正前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立法/修正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將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增訂第三款,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推行。
  三、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原條文第三款調整為第五款。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原「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兒童、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故本罪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七、原條文第八款調整為第十款。
【附註:另版本】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將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公務員執行公務,不問在國土內外,均不容非法妨害,為貫徹公權力之行使、維護國家之威信,除對在國內觸犯妨害公務罪之中華民國人民或外國人應予處罰外,對在國外妨害我國外交代表(包括大使、公使等駐外使領館人員及因特定任務所派遣之專使等使節)執行公務者,亦有加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揆諸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條第十四款、奧地利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一)2),亦有類似規定。爰就刑法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各條規定予以分析,認以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執行職務罪、強制罪及其結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其結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八條侵害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器罪,縱在國外犯之者,亦宜予處罰,爰於本條增訂第三款,作為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推行。
  三、本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所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飛航安全罪,其犯罪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亦應嚴加遏阻,已為國際上之共同要求。爰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內容未修正,但款次調整為第五款。
  五、九十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有關信用卡犯罪之處罰,有鑒於信用卡、金融卡等已成為世界性之支付工具,在國外犯之,亦應適用本法制裁,以兼顧保護交易制度之安全及國人之財產權,爰於第六款增列本罪,而修正條文內容為「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在案。爰將該款調整款次為第七款,並將上開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將本款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七、(一)現行條文第六款稱「鴉片罪」係指刑法分則第二十章所定各罪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將「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現行之「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二)施用毒品之行為在部分國家認屬病態行為,並不課以刑罰,為避免適用上之困擾,爰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排除,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另單純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者,情節較諸施用行為輕,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亦應排除本法之適用。
  (三)有關分則編鴉片罪之規定,未來將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本款之內容修正。
  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兒童、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而國際上關於此類犯罪之防止,不僅為各國間之共識,而且為跨國共同打擊犯罪之重要任務,故本罪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九、現行條文原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調整為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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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修正前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二、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
  三、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四、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五、第四項第六款未修正。
  六、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七、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係規定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中,然有關電磁紀錄亦適用於該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考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八章妨害祕密罪章(參考三百十五條之一)、刑事訴訟法(參考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陸海空軍刑法(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軍事審判法(參考第一百十一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現行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綠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概括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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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修正)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二、原條文關於「有刑罰之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為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

十五條(修正)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修正前條文】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謂「一定結果」,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指「犯罪結果」•雖然在解釋與適用上並無爭議,惟「一定結果」用語,語意模糊,爰修正為「犯罪結果」,以資明確。

十六條(修正)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條文】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不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原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附註:另版本】
  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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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條(修正)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附註:另版本】
  一、現行法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惟:
  (一)「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
  (二)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
  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十二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二十五條(修正)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之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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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條(修正)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修正前條文】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附註:另版本】
  一、現行法本條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二十七條(修正)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原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 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袛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附註:另版本】
  一、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四條(1)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又我國自暫行新刑律、舊刑法以迄於現行刑法,對於從犯及共犯中止未遂,雖無明文規定,惟實例及解釋則予承認。如大理院六年非字第六七判例「共謀行劫,同行上盜,經抵事主門首,心生畏懼,即行逃回,事後亦未分得贓物者,既已於著手強盜之際,以己意而中止,則對夥犯入室後拒傷事主,自不負責。」及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關於從犯及共犯亦成立中止犯,固已為各國立法例、實例所一致承認,惟僅因己意中止其犯罪行為即足成立中止犯,抑須進而防止結果之發生,始成立中止犯,則實例態度並不一致。德國刑法第二十四條(2)規定「因己意而防止犯罪之完成」,即從後說。日本實例(日本大審院昭和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刑事部判決)亦採後說。我國實務上見解初認僅「以己意而中止」即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嗣後則進而認為「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此項見解既已為實務界所採,殊有納入刑法,予以明文化之必要。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祗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摰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上開德國刑法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第四章正犯與共犯 第四章共犯由於我國與德國、日本同採二元犯罪參與體系,而非單一正犯體系,且目前學說見解皆認正犯與共犯有本質之不同,即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如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則被評價為間接參與實行行為者(如教唆犯、幫助犯),爰將現行法之「共犯」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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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條(修正)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立法/修正理由】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因此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附註:另版本】
  一、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三十一年院字二四○四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而實務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但對於本條之解釋,如採三十一年院字二四○四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於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蓋:
  (一)預備犯、陰謀犯因欠缺行為之定型性,參之現行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係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處罰預備、陰謀更為例外中之例外,學說對於預備共同正犯多持反對之立場,尤其對於陰謀共同正犯處罰,更有淪於為處罰意思、思想之虞,更難獲贊成之意見。
  (二)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陰謀犯、預備犯之行為,既欠缺如正犯之定型性,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互為謀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即得成立。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陰謀行為,即須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二、將「實施」修改為「實行」,基於下列之理由,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
  (一)所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僅在極少數採取「形式客觀說」立場者,對於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外,多數學說主張之見解仍肯定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
  (二)至於各國立法例,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規定為共同「實行」之日本立法例,亦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而德國通說對於共同正犯,採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亦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三)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立場(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更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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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條(修正)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修正前條文】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立法/修正理由】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附註:另版本】
  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
  二、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三、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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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條(修正)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條文】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刑式」,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
  二、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附註:另版本】
  一、關於現行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然第一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體例相同,在解釋上,亦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二、「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已如前述,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十四歲,或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
  三、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教唆犯,在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妥。

三十一條(修正)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修正前條文】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立法/修正理由】
  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另除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第一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附註:另版本】
  一、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自應採取相同之立場,爰將第一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俾利適用。
  二、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1)所稱共犯,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言,不及於共同正犯)。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另除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第一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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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條(修正)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條文】
  主刑之種類如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元以上。
【立法/修正理由】
  一、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爰修正之。
  三、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其次,原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
【附註:另版本】
  一、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日本立法例(日本現行刑法第十六條)採用之,乃參考而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四、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其他特別刑法或附屬刑法多數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造成現行罰金計算單位之混亂,應有統一必要。其次,現行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

三十四條(修正)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修正前條文】
  從刑之種類如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立法/修正理由】
  一、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
【附註:另版本】
  一、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三、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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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條(修正)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修正前條文】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蓋判斷刑之重輕,情形至為複雜,現行規定幾等於未設標準;且「得依犯罪情節定之」,更有違法理。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三十六條(修正)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修正前條文】
  褫奪公權者,褫奪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立法/修正理由】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附註:另版本】
  一、本條文字修正如下: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二、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惟第三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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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條(修正)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修正前條文】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二、原條文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爰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徵諸實務,法院除特別法上有法定褫奪公權規定外,對於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者,尚非多見。雖不宜將上述宣告刑之下限作大幅度的提高,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三、自法理言,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當應作相同的解釋,不因其為終身褫奪或有期褫奪而有所差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現行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參酌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德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五條a(1)及瑞士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等三立法例,宜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五、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因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現行第五項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已無法適用,爰於但書增訂「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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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條(修正)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前條文】
  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附註:另版本】
  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四、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現行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五、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

四十條(修正)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前條文】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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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條之一(修正)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附註:另版本】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如本法分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總統副總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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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條(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六月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附註:另版本】
  一、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而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應配合調整,爰將本條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本條第一項之折算標準,將來修正公布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併此敘明。
  三、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第二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五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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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條(修正)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修正前條文】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立法/修正理由】
  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附註:另版本】
  一、(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分期繳納,必須依受判決人經濟或信用之狀況,二個月內無繳納之可能時,始准分期,故將之列為准許分期繳納之要件。
  (三)稱「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分期繳納」者,乃用以表示,分期之始期,在二個月完納期間屆滿之後。
  (四)有關罰金准否分期繳納之決定權,歸屬於執行檢察官,故用「得許」二字,以為配合。
  (五)准許分期繳納罰金後,受判決人,如有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之情事,即喪失分期繳納之待遇,故規定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未完納之罰金(如第一期即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全部。第二期以後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之一部)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二、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惟實務上,如已查明受判決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尚須經此形式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有待改善,經研酌,以得逕予易服勞役為宜。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又本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提高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將來修正公布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此觀諸特別刑法所定併科或科罰金之金額,較諸刑法為高,而依現行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亦即宣告罰金超過十六萬元,受刑人僅須服刑六個月即可免繳罰金),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況現行特別法所定之罰金刑,有新臺幣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之數額,如仍依現行規定,則宣告再高額之罰金刑,受刑人亦僅執行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將第二項但書之易服勞役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三項。其次,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折算金額逾一年之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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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條(修正)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修正前條文】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因第四十二條項次調整,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六項」。
  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四十七條(修正)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修正前條文】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
  一、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二、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附註:另版本】
  一、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六條、瑞士刑法第六十七條、奧地利刑法第三十九條、法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八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十一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惟可因行為人惡性之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二、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三、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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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條(修正)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
【附註:另版本】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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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條(修正)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修正前條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三、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四、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五、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附註:另版本】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三、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死刑及其他主刑者,僅就死刑予以執行。因此,此一死刑之執行刑所吸收者,為併合處罰各罪之宣告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則死刑與罰金併予執行者,不論死刑先予執行或後予執行,均不影響罰金刑執行之可行性。另本條第四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如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仍得併執行罰金刑,並無執行之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對於併罰之數罪,如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不得逾二十年。惟:
  (一)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十五年,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二十年(例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等,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得加重至二十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二十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
  (二)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以性質上同為數罪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不得逾二十年?益徵現行規定有違刑罰衡平原則。
  (三)綜上所述,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五、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六、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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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條(修正)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前條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立法/修正理由】
  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附註:另版本】
  一、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係數個行為;(二)觸犯數罪名;(三)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四)須侵害數個法益;(五)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十五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草案、以及昭和四十九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
  二、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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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附註:另版本】
  一、條刪除。
  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三、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以後,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奧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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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條(修正)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修正前條文】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參考國外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犯罪之動機」與第二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
  四、原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原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六、增訂第八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
【附註:另版本】
  一、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現行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仿德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犯罪之動機」與第二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現行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惟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則不在其內。矧按犯罪之原因,常與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間,在行為時之互動密切相關,例如,在竊盜案件中,被害人之炫耀財產,常係引起犯罪行為人覬覦下手之原因。此種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量之標準,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六、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刑法第四十六條(2)增訂第八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
  七、第九款及第十款均未修正。

五十八條(修正)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修正前條文】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亦配合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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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條(修正)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前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附註:另版本】
  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六十一條(修正)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修正前條文】
  犯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規定。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中。
  三、原第五款內容未修正,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犯」字與前文之「犯」字係重複用字,爰均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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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條(修正)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前條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附註:另版本】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六十三條(修正)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條文】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揭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有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會員國;另「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七條提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九十個國家成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原第二項之規定。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傳統孝道精神而對未滿十八歲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者,例外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未滿十八歲人犯重大刑案,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惡性並不亞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在現行法適用之結果,未滿十八歲人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不得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反而可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似有罪刑不均衡之失。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揭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有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會員國;另「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七條提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九十個國家成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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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條(修正)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原法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死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爰將第二項後段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死刑之減輕,減為無期徒刑部分,固無疑義;惟現行法第二項規定得減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則有未妥,因(一)單一犯罪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原則上為十五年,遇加重時得加至二十年,何以死刑之減輕,除得減為無期徒刑外,尚得減為有期徒刑,且其上限為十五年,下限為十二年?(二)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七年以上,其上限依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意旨,應為十五年。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之上限,與無期徒刑減輕之上限,同為十五年,死刑與無期徒刑之性質,差異極大,如其減輕之效果無法予以區別,實有違衡平原則之要求。其次,現行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死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為避免上開(一)(二)所述之缺點,爰將第二項後段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

六十五條(修正)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應與死刑及有期徒刑之減輕效果,具有合理之差異為當。易言之,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之下限,不應低於有期徒刑減輕之上限。據此,無期徒刑減輕之效果,應以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當,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六十七條(修正)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修正前條文】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立法/修正理由】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此次既已修正為一百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許其加減最低度,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六十八條(修正)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前條文】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立法/修正理由】
  罰金既將最低金額修正為一百元(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故在本條內將「或罰金」字樣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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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條(修正)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修正前條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原條文改列第一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沒收合併於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和保安處分之宣告」,俾資明確,以杜疑義。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在案。
  六、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爰配合前開五(沒收)之說明,於第五項增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規定,以資適用,至於緩刑期內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另於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
  七、保安處分兼有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功能,如法官依各項情形綜合判斷,就主刑部分為緩刑宣告,惟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從刑合併於第五項規定,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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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條(修正)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修正前條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七十六條、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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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條之一(新增)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三、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附註:另版本】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二)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三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七十六條(修正)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立法/修正理由】
  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附註:另版本】
  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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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條(修正)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修正前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修正理由】
  一、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三十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三十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附註:另版本】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SENTENCEWITHOUT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現行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現行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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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條(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修正前條文】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七十九條(修正)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及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附註:另版本】
  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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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條之一(修正)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
  二、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三、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三十年」,以資衡平。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一)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二)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
  三、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二十五年」,以資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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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條(修正)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前條文】
  追訴權,因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拘役或罰金者,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
  二、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原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
【附註:另版本】
  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二、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三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之規定相當繁瑣,在適用上,模糊而不便利。依前開說明,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基於判斷之明確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應儘量將判斷標準單純化,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現行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其中:(一)追訴權,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犯罪」請求訴追之權利,現行規定有使人誤解為係對「刑」訴追之虞,而有修正以「罪」判斷之必要;(二)至於各款判斷之標準,雖第八十一條另定有規定,惟語義籠統不清,且另設專條,亦屬冗贅。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

八十一條 (刪除)


【修正前條文】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標準。因原條文語義籠統,而第八十條第一項既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本條似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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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條(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前條文】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
  二、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既明定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者,均屬之。
  五、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仍列為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六、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原第二項意旨相同。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前項」兩字修正為「第一項」。
【附註:另版本】
  一、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而所謂起訴,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或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二、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等)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既明定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確定者,均屬之。
  五、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參酌現行第三項之精神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仍列為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六、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現行第二項意旨相同。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前項」兩字修正為「前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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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條(修正)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修正前條文】
  行刑權因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
  二、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
  三、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
  四、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原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意旨修正,為避免將來適用發生疑義,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
【附註:另版本】
  一、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
  二、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
  三、又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
  四、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現行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意旨修正,明定強制工作原則上應於刑罰執行前為之,以三年為期,執行滿三年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延長一年六月,則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特別規定,自應予以納入,以期配合;又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與竊盜、贓物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參見該院七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非常上訴判決),致實務上常有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該他罪刑罰之行刑權時效罹於消滅之情形,實有違宣告刑罰之本質。為避免將來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發生疑義,特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及立法體例,於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第一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俾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可執行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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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條(修正)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前條文】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三、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五、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六、原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附註:另版本】
  一、依現行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關於妨礙行刑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仍維持現行時效停止制,僅就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詳加列舉規定,以資適用。
  三、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四、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五、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例如,受拘束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流氓感訓處分、少年感化教育、及民事管收等,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六、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七、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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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條(修正)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前條文】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第四項刪除,移至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範。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原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附註:另版本】
  一、按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未滿十四歲者之犯罪,雖亦設有感化教育之規定,惟本法係規定犯罪之基本法,就其防制犯罪之手段,設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兩種,對於未滿十四歲人之刑事責任,不惟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設有明文規定,且於第八十六條規定感化教育之保安處分,以資配合,為求體例完整,宜予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予修正,合先敘明。
  二、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九十七條之刪除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將關於免除執行中之感化教育之規定,納入本項內。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移至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範。
  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如上。
  五、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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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條(修正)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前條文】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年以下。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原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附註:另版本】
  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八十八條(修正)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前條文】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另為配合第五條第八款之修正並期文字簡明一致,本條不再就所有種類毒品一一列舉,逕以「毒品」一詞統括之。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原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附註:另版本】
  一、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另為配合第五條第八款之修正並期文字簡明一致,本條不再就所有種類毒品一一列舉,逕以「毒品」一詞統括之。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行為人符合本條之要件時,法官即應義務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收成效。其次,施用毒品成癮者,有所謂身癮及心癮,其身癮當可於短期內戒除,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查獲後,即送往禁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禁戒之醫療功能。心癮之戒除則較費時,爰以一年以下為其禁戒治療之期間,執行中視治療之情況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自應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如上。
  四、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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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條(修正)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前條文】
  因酗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以下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句,修正為「得於刑之執行前」。
  三、原規定禁戒處分期間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附註:另版本】
  一、「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爰參酌德國現行刑法六十四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
  三、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一)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二)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三)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一)與(二)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三)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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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條(修正)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修正前條文】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附註:另版本】
  一、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惟特別法仍有關於常業犯之處罰,在配合本法刪除之前,如犯特別法之常業罪,其行為符合「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時,仍應依本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
  二、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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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條之一(修正)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前條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癒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立法/修正理由】
  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原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以資涵括。
  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附註:另版本】
  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現行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以資涵括。
  二、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
  三、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期間,已如前述,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一至二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定之。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
  五、綜上說明,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六、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七、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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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條(修正)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修正前條文】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三、原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附註:另版本】
  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第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保安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由法院裁定之,既法有明文,本條第二項無修正必要。
  四、現行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六二一九四號及前司法行政部台六四令字第0一三九七號令會銜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第三項無須規範,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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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條 (刪除)


【修正前條文】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執行程序事項,性質上應委諸保安處分執行法予以規範。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以下已有相當規定,爰予刪除。

九十六條(修正)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
  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附註:另版本】
  一、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一)依法律規定,先於判決而為裁定者,如現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戒處分、第九十一條之強制治療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亦有得於判決前宣告之規定。(二)依法律規定,許其事後補行裁定者,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宣告之保安處分,或依本法第九十三第二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三)因無裁判,法律准許單獨裁定保安處分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法院所為聲請之情形,即屬之。
  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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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原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附註:另版本】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
  (一)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中。
  (二)現行第九十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九十條第二項中。
  (三)現行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五年、三年、一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
  (四)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 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按刑事訴訟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九十八條(修正)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修正前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二、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將原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
  三、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
【附註:另版本】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二、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宣告之禁戒處分、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之禁戒處分、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宣告之強制治療,其處分之執行均先於刑之執行,故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將現行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
  三、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
  四、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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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條(修正)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修正前條文】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原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
  二、原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附註:另版本】
  一、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
  二、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
  三、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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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分則

一百五十七條(修正)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一百八十二條(修正)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關於妨害救災罪侷限於「火災、水災之際」之要件似嫌過狹,為提升救災之效率,爰增列「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以期週延。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二百二十條(修正)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條文】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第三項電磁紀錄之定義,已修正移列於總則編第十條第六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及法令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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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二十二條(修正)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犯前條之罪而有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滿十四歲」。
  三、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經比較原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爰予修正之。
【附註:另版本】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滿十四歲」。
  三、(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現行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則第十九條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並不當然亦適用於被害人,故第十九條修正之同時,本款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
  (三)本款之修正仍與現行法保護被害人之立場相同,而區分對身體及精神障礙者之保護,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依前開說明,既認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不同,且配合醫學用語,而將本款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宜酌予修正,經比較現行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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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二十五條(修正)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附註:另版本】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現行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人之保護,則前開有關第十九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修正)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條文】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關於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情節較輕之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反而為非告訴乃論罪,有欠妥恰,爰增訂之。

二百三十一條(修正)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條文】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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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修正)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前三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原第五項改列第四項。

二百六十七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修正)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五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條文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並將原第六項之「前五項」修正為「前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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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九十七條(修正)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三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立法/修正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三百十五條之二(修正)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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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十六條(修正)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由於社會結構的改變,一般人對於心理諮商之需求相較過去,顯得越來越多,且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之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已屬危害個人隱私,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參諸現行條文列舉處罰之業務,增訂心理師亦負有保守職業祕密之義務。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百二十二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三百二十七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三百三十一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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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四十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三百四十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法已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用語,爰修正以茲配合。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相較其徒刑部分似嫌過輕,難發揮罰金刑儆懲效果,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附註:另版本】
  一、本法已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用語,爰修正以茲配合。
  二、現行條文所謂之被害人範圍依學者通說咸認心神喪失之人因欠缺意思能力,並無處分財物之能力,而認僅限於精神耗弱之人。
  三、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百四十三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修正前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因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條準用之規定應配合修正,將原條文「前七條」修正為「前六條」。

三百四十五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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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五十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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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3334條條文

三百三十三條(修正)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條文】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第三項前段對於犯海盜罪而有致人於死之結果,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亦為唯一死刑,有違反罪刑均衡原則,為配合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刑之修正,而通盤檢討本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法定刑,使海盜加重結果罪及海盜結合罪之處罰,有其合理之差距,以符罪刑均衡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因已檢討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符罪刑均衡原則,爰將本條第三項可罰性較低之海盜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配合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海盜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百三十四條(修正)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修正前條文】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配套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就結合犯之規範,因其犯罪行為輕重不同,而歸納區分為二類:一為故意殺人;另一則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行為,而規範不同刑責,本條亦援引上開體例,將海盜罪之結合犯行為區分為二類,將原條文修正為二項,並於第二項中配合增列使人受重傷之類型,以期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新增。將原條文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已由唯一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第二項之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結合行為之法定刑亦應一併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相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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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46條條文

一百四十六條(修正)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條文】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四、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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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回索引〉〉

。21。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十一條(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回索引〉〉

。22。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條條文;增訂第42-1條條文;其中第42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42-1447475-1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十二條(修正)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修正前條文】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四十二條之一(增訂)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一)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
  (三)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或毒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排除適用。
  (四)社會勞動必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不同。因此,必須考量勞動者之身心健康因素是否足堪勝任。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三款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由執行檢察官於個案認定是否適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三、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一年,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限最長亦達一年,經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與應執行六月刑期之比例,爰於第二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四、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為避免提供社會勞動者藉機拖延履行或不為履行,發生無法可管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上開事項影響執行方式之選擇,屬於刑罰之執行事項,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之。
  五、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於折算勞役日數時可能發生不滿一日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以一日論,以杜爭議。
  六、罰金刑為財產刑,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七、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有第三項之情事而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者,於勞役期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及勞役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

四十四條(修正)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修正前條文】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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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條(修正)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修正前條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一)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地方自治團體並設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等自治組織,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由於實際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機關,而非公法人本身,且「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並未包含中央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為「政府機關」。
  (二)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另行政法人負有特定公共任務,學校為教育之場所,均有類此需求,亦皆予納入。
  (三)本款所稱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或社區,仍須其有接受服務之意願及需求,並無強制接受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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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條(修正)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修正前條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七十五條之一(修正)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修正前條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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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四十一條(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修正前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原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五、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六、配合第八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
  七、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因應執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增訂第十項明定之。

四十二條之一(修正)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修正前條文】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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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295條條文、並增訂第294-1條條文

二百九十四條之一(增訂)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五、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輕罪。無自救力人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為是類犯罪行為,顯難苛求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一款。所謂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
  六、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雖非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難期待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二款。
  七、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故意犯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者,考量可能成立之罪名不一、個案之侵害結果軒輊有別,復審酌是類犯罪多為輕罪,為避免因無自救力人之輕微犯罪,即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輕重失衡,爰於第三款明定是類犯罪,必須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始得阻卻遺棄罪之成立。又併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消滅,即不符合本款之規定,從而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八、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若不論無自救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期間長短、程度輕重,皆可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阻卻遺棄罪成立之範圍過大,影響無自救力人的法益保護,有失衡平,爰訂立第四款。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未盡扶養義務」包含未扶養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扶養程度扶養。所謂「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九、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若有本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以外之事由,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例如無自救力人傷害行為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仍成立遺棄罪,惟依個案之情節輕重、影響,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量給予緩起訴處分,起訴後法院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因素,甚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二百九十五條(修正)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條文】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之增訂,修正「前條」之用語為第二百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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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百二十一條(修正)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四、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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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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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百八十六條(修正)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修改本罪構成要件,將行為客體由「男女」修正為「人」,可以避免生理特徵無法確定為男或女而產生規範上之漏洞。
  二、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
  三、另第二項規定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100年3月20日第135次會議中,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決議罰金刑均配合修正為300萬元以下罰金,爰將第二項罰金刑修正為300萬元,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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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五十條(修正)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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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布185-3、185-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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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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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51285339339-3341344347349條條文;增訂第339-434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百五十一條(修正)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方科以刑事責任,惟我國早已由農業社會遞嬗至資訊社會,現行手法,也已由暴力等脅迫方式,改以倚靠經濟或資訊優勢力量為之,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應與時俱進,以遏止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之牟取暴利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一)囤積目的在於影響價格牟取暴利,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規範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又增訂本項目的在於處罰不肖廠商藉囤積商品以影響價格之行為,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藉囤積牟利行為,故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二)本條性質係屬妨害農工商罪,保護客體宜以農工物品為範圍,不宜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仍維持原條文規定範圍。惟原條文所稱「穀類」、「種子」等物品在定義上易生疑義。爰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糧食管理法」等規定,修正用語,以臻明確。(三)行為人惡意囤積行為,藉以抬高交易價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而現今物流通暢,與本條立法時貨無法暢其流情形迥異,如須「致市上生缺乏」之結果始處罰,不但不符現狀,在現行實務舉證亦不易,爰不將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納入考量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除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刪除「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外,以現今資訊流通時代,原條文欲以詐術方式,妨害販運,可能性甚微,爰加以刪除。但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第一項物品之販運,並造成物價高漲之可能,且其可罰性遠高於第一項,爰仍維持原條文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且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以杜不法。
  三、增訂第三項,以在證券交易法為維持市場公平與公正,對於以不實謠言炒作股價,亦加以處罰。在實務上也常見有以此手法影響物價,其可罰性與第一項相當。爰參照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對該行為之處罰,避免業者以此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

二百八十五條(修正)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是以,原條文之「痲瘋」用語已不符時宜,且漢生病並無法透過猥褻或性交行為傳染,爰予修正刪除。
  二、原條文罰金刑金額過輕,為兼顧衡平,爰酌予修正提高額度。

三百三十九條(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未遂犯之可能,爰增訂第三項。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本法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多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同時遏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產,爰第一項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處罰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本條係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卻反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顯有闕漏,爰增訂第三項。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三百四十一條(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之行為客體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然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是以,本條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有採相同標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三百四十二條(修正)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百四十三條(修正)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為杜爭議,爰明列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以資明確。

三百四十四條(修正)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又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資周延。

三百四十四條之一(增訂)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三百四十七條(修正)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二○○○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二○○七年提出之特別報告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548,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百四十九條(修正)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立法/修正理由】
  一、竊盜案件頻傳,近三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由九十七年的二十萬餘件下降至九十九年的十四萬餘件,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竊盜案為例,近三年破獲率竟均未達五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七成。
  二、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
  三、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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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
  (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白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 ; 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 。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間,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三)另德國刑法施行法第三O七條係針對一九七五年增訂之利得沒收(Verfall)定有過渡條款,明定對於修法前實行之犯罪所得的沒收宣告,原則上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對此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未曾為違憲之宣告,故沒收新法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法例上亦有其先例。
  (四)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旨。僅在個案適用時,得透過第三十八條職權沒收及新增之第三十八條之二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觀諸此次沒收草案之內容,新增過苛條款、時效等規定,及犯罪物品是否沒收,賦予法院裁量權,並非全然不利之規定。尤其是過苛條款,更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縱使個案情節有不宜溯及之例外情形,亦得藉此調節。
  (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十一條(修正)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通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過用。」規定,就沒收通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三、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三十四條(刪除)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呆,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四十條之一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
  三、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為追徵之規定。
  四、本條因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則本法所稱從刑專指被奪公權,移列至第三十六條第一頃。

三十六條(修正)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刪除,將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頃。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三十七條之一(增訂)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刑期之計算與新增「易刑」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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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條之二(增訂)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與新增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

五章之一「沒收」


【立法/修正理由】
  一、新增章名。
  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參諸聯合國二00三年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下稱反貪腐公約)第五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三章行為的法律效果,第一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七節則規定沒收,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十章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名,衡酌目前將沒收列為從刑的實務困境,有採納上揭立法例之必要,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性質既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例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規範之意旨。

三十八條(修正)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修正理由】
  一、沒故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
  二、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在第一項規定。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OOOOO第一項第一款及第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通用,以茲明確。
  四、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七十四a條之精神,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五、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條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應審酌第三十八條之二過苛條款,以符衡平。

三十八條之一(增訂)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一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第三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通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悴,爰參考前揭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三)另本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
  (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園,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愛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捕制裁漏洞。
  (二)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峙,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峙,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五、增訂第四項犯罪所得之範園,說明如下:
  (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禮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激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慈息均為沒收範園。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四頃。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
  (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慈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頃,增訂第五頃,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峙,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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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條之二(增訂)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慈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路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
  三、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有範圍及數額之認定問題,故一併規定之。而估算既屬證明負擔之程序事頃,無論沒收或追徵之估算,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三十八條之三(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園,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七十三e條、第七十四e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明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十九條(刪除)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以免除其刑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爰刪除本條。

四十條(修正)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解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三四0三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八三四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其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符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篇第二千四百六十六條、反貪腐公約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c款及UNODC二00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三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四十條之一(刪除)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追徵、追繳或抵償均為沒收之執行方法,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刪除及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爰刪除本條。

四十條之二(增訂)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九款配合刪除,另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沒收為其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八十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沒收標的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考量司法互助雙方往來所需之時程,宜延長五年沒收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三項,俾利實務運作。
  五、沒收其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已配合刪除,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爰於第四項增訂沒收之執行期間;又因目前金融交易趨向國際化,重大經濟、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罪所符,可輕易移轉至我國領域外,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十年,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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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章之二「易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新增章名。
  二、因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獨立於第五章之一「沒收」中規範,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與沒收章無關,而有新增章名必要,爰依各該條之性質增訂第五章之二「易刑」。

四十五條(刪除)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一,爰予刪除。

四十六條(刪除)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二,爰予刪除。

五十一條(修正)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九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訂定。
  二、現行第十款配合改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十四條(修正)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立法/修正理由】
  一、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豈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爰修正第五項定明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八十四條(修正)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適用,配合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新增執行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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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十八條之三(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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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3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第五條(修正)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立法/修正理由】
  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納入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國外犯罪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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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122131143條條文

一百二十一條(修正)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依序修正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四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一百三十一條(修正)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

一百四十三條(修正)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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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90-1條條文

一百九十條之一(修正)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
  三、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刑輕重有別,是其加重結果之法定刑分別規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為使本法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並符合本法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輕重,分別規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五、本條處罰過失犯,亦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分別規定,是將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其罰金刑,另增訂第六項處罰第二項之過失犯,以資適用。
  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七、對於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顯然輕微或具社會相當性(例如:將極少量的衣物漂白劑或碗盤洗潔劑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如科以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非環境破壞犯罪適用之對象,為免解釋及適用本條污染環境行為時,誤將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程度顯然輕微之個案納入處罰範圍,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六項微量廢棄物不罰規定之類似意旨,增訂第八項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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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85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條條文;增訂第115-1條條文

一百十三條(修正)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所定「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涵蓋所有行政管轄事項,適用範圍過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對於兩岸往來應經政府許可之事項,已訂有相關規範及罰則,例如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赴陸投資許可、第三十六條金融往來許可等,違反者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將原條文修正為「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以資明確。
  二、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侵犯公權力,倘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由於該行為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高,有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增列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將未達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程度者,法定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別輕重。

一百十五條之一(增訂)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外患罪章現行各條涉及境外勢力者,係以「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敵軍」或「敵國」等為其構成要件,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及司法實務運作下,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對象犯本章之罪者,恐難適用各該條文,形成法律漏洞。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爰增定本條,明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三、本條所稱「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依兩岸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規定。
  四、行為人違反本章個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舉例而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所列之罪處斷:
  (一)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依一百零三條處斷。
  (二)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依一百零四條處斷。
  (三)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五條處斷。
  (四)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六條處斷。
  (五)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無故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依一百零八條處斷。
  (六)洩漏或交付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處斷。
  (七)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款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十條處斷。
  (八)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三條處斷。
  (九)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四條處斷。
  (十)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依一百十五條處斷。
  (十一)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一百零七條處斷:
  1、將軍隊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2、代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3、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4、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
  5、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或幫助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者。
  (十二)未遂、預備或陰謀違反個條規定者,亦依各該條文規定處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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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條條文;刪除第91285


第十條(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立法/修正理由】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爰增訂第七項。

六十一條(修正)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並刪除該款但書中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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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條(修正)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九十一條(刪除)


【刪除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原第二百八十五條,本條所定強制治療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九十八條(修正)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刪除原第九十一條,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百三十九條(修正)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始具處罰必要性,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以杜爭議,並列為第一項。
  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
  三、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惟原條文規定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且罰金刑亦過低,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第三百五十六條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不同,原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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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八十三條(修正)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三十萬元,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三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原第四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

一百八十四條(修正)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一百八十九條(修正)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
  四、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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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七十二條(修正)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
  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為重。惟原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官個案量刑之裁量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能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恐又過於嚴苛。爰參酌第二百五十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使法官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為妥適量刑。
  二、第一項修正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前條之罪」自包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未遂犯及第三項預備犯之處罰,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百七十四條(修正)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百七十五條(修正)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原第一項修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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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七十六條(修正)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二、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

二百七十七條(修正)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原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與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量刑。爰將第一項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百七十八條(修正)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第二項之法定刑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相同,惟本項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傷害他人而造成死亡結果,行為人主觀犯意與普通傷害有別,若法定刑相同,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與傷害致死罪有所區別。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百七十九條(修正)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配合修正罰金為二十萬元以下。

二百八十一條(修正)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原條文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配合修正罰金為十萬元以下,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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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八十二條(修正)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身體健康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身體健康之自傷行為,不構成犯罪。然慮及善良風俗,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得被害人承諾傷害致死或致重傷」、「教唆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及「幫助他人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態樣之法定刑均相同,惟其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致重傷或致死,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造成重傷、死亡之結果,法律評價應與後二者不同。爰就其行為態樣區分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致重傷,爰配合修正之,以符體例。

二百八十三條(修正)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又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規定,爰刪除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爰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二百八十四條(修正)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二、將第一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符罪刑相當,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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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八十五條(刪除)


【刪除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罹患花柳病,仍刻意隱瞞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等行為,而造成傳染花柳病予他人之結果,已構成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百八十六條(修正)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亦規定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四十九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十六歲以下提高至十八歲以下。
  二、原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百八十七條(修正)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刪除原第二百八十五條,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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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十五條之二(修正)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並未分項次,故第一項援引前條「第一項」之文字係贅字,爰刪除之。
  二、原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百二十條(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第一項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百二十一條(修正)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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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至於犯本條之罪並肇事,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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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條條文

一百零八條(修正)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中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中「有期徒刑,拘役」修正為「有期徒刑、拘役」。

一百十條(修正)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
  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十七條(修正)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十八條(修正)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前段「公然損毀」修正為「公然損壞」。

一百二十七條(修正)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二十九條(修正)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後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一百三十二條(修正)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三十三條(修正)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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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五條(修正)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修正為「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第三項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一百三十六條(修正)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一百三十七條(修正)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四十條(修正)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首句「執行職務時」修正為「執行職務時,」;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一百四十一條(修正)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四十四條(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行求期約」修正為「行求、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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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七條(修正)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四十八條(修正)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四十九條(修正)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五十條(修正)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一百五十三條(修正)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序文前段「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修正為「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百五十四條(修正)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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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八條(修正)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一百五十九條(修正)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六十條(修正)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一百六十三條(修正)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一百六十四條(修正)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一百六十五條(修正)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中段「或使用偽造」修正為「,或使用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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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一條(修正)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一百七十三條(修正)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七十四條(修正)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項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三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一百七十五條(修正)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一百七十七條(修正)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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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八條(修正)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七十九條(修正)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四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一百八十條(修正)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八十一條(修正)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八十五條(修正)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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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八十六條(修正)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八十六條之一(修正)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八十七條之二(修正)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八十八條(修正)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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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修正)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九十條(修正)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末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一百九十一條(修正)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九十二條(修正)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後段「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為「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一百九十三條(修正)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首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修正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一百九十四條(修正)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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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九十五條(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九十六條(修正)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後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一百九十七條(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九十八條(修正)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百九十九條(修正)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零一條(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項末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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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零一條之一(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零二條(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二項前段「或印花稅票」修正為「或印花稅票,」;第三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二百零三條(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二百零四條(修正)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零六條(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二百零七條(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零八條(修正)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十二條(修正)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末句「,拘役」修正為「、拘役」。

二百十四條(修正)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十五條(修正)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三十三條(修正)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三十四條(修正)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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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五條(修正)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四十條(修正)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二百四十一條(修正)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二百四十三條(修正)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二百四十六條(修正)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二百五十二條(修正)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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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五十三條(修正)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五十四條(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五十五條(修正)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二百五十六條(修正)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前段「或其他化合質料者」修正為「或其化合質料者」。

二百五十七條(修正)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中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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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五十八條(修正)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五十九條(修正)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後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二百六十條(修正)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前段「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修正為「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

二百六十二條(修正)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六十三條(修正)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六十六條(修正)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六十八條(修正)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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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六十九條(修正)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八十八條(修正)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二百九十條(修正)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中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二項前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項後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二百九十二條(修正)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九十三條(修正)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百九十八條(修正)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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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條(修正)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三百零二條(修正)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後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百零四條(修正)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零五條(修正)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零六條(修正)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三百零七條(修正)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零九條(修正)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十條(修正)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三百十二條(修正)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十三條(修正)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十五條(修正)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十七條(修正)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十八條(修正)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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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十八條之一(修正)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二十八條(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三十五條(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三十六條(修正)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中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中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三百三十七條(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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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四十六條(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三百五十二條(修正)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五十四條(修正)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五十五條(修正)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五十六條(修正)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五十八條(修正)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五十九條(修正)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六十條(修正)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三百六十二條(修正)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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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6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5條條文

八十三條(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修正理由】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八十五條(修正)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修正理由】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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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49150條條文


一百四十九條(修正)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四、另本條之罰金刑予以提高,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一百五十條(修正)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立法/修正理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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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1313條條文

二百五十一條(修正)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重要生活必需用品倘有藉機從事人為操縱或其他不當行為,將影響國民生活安定並阻礙全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國民健康與衛生之保障屬基本生存需求,惡意囤積商品影響國民健康與衛生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實有處罰必要。
  二、本條以刑罰手段處罰囤積不應市行為,而一般生活必需用品甚多,何種生活必需用品之囤積不應市應以刑罰手段處罰,應使人民得以預見,因國家負有維護國民健康與衛生以保障基本生存需求之義務,為因應生活必需用品供應之實際情勢,並避免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法律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生活必需用品,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影響物價之不實資訊,往往造成廣大民眾恐慌及市場交易動盪更鉅。是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透過前開手段傳送不實資訊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三百十三條(修正)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修正理由】一、罰金金額與社會現況差距甚大,爰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以杜不法,並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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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240241條條文

二百四十條(修正)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百四十一條(修正)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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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36條條文

一百三十五條(修正)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應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如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而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並不構成本款。又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圖,自不構成本款,併予指明。
  四、原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一百三十六條(修正)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修正理由】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之要件,已修正如上,本條第一項規定亦配合修正,以為一致。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因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項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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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4條條文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修正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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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2條條文
 

二百二十二條(修正)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各款加重要件均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二、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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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刪除第239條條文
 

二百三十九條(刪除)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示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因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刪除。

二百四十五條(修正)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刪除原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以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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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第7879140141266條條文


七十八條(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修正理由】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七十九條(修正)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百四十條(修正)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百四十一條(修正)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二百六十六條(修正)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原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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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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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號令修正公布第8798條條文
 

八十七條(修正)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立法/修正理由】
  一、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又增列後,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符法治國原則並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仍應有本法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指明。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
  二、鑑於原條文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達刑法之預防功能。
  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之立法體例,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又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隨著執行時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五年期間是否屆滿,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本條第三項所稱「以後」,參考本法第十條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另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
  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
  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
  六、為保障人權,另於第四項增訂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平,並求完備。

九十八條(修正)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有關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本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適用,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以利適用。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已宣示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第二項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中暫行安置制度,係兼顧被告醫療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於暫行安置執行後,如法院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本次修正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配合項次修正,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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