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 裁定判決全文彙編  
 
【名稱】


《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3》第2編第一審§228~343。共129則
 

【01】第1編(第1~12章)§1-153【02】第1編(第12~13章)§154–227【04】第3~6編§344~448【05】第7~9編&其他§449-512 。刑事訴訟法全文

。總索引。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偵查 §228(44)
2-1-2。第二節起訴 §264(7)
2-1-3。第三節審判 §271(57)

2-2。第二章 自訴 §319(21)

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2。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1-1.【裁判字號】90,自,358【裁判日期】910221【裁判案由】詐欺 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偵查之發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2-1-1-2.【裁判字號】92,自,396【裁判日期】920827【裁判案由】誣告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員警官)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2-1-1-3.【裁判字號】91,自,109【裁判日期】941219【裁判案由】誣告等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員警官)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2-1-1-4.【裁判字號】91,訴,58【裁判日期】910516【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司法員警)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2-1-1-5.【裁判字號】93,聲判,117【裁判日期】930803【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2-1-1-6.【裁判字號】91,簡上,272【裁判日期】92031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2-1-1-7.【裁判字號】94,交易,648【裁判日期】95031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罪)
2-1-1-8.【裁判字號】89,易,3784【裁判日期】90042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項(專屬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1-1-9.【裁判字號】92,易,1943【裁判日期】930112【裁判案由】傷害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
2-1-1-10.【裁判字號】92,交易,416【裁判日期】930217【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代行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罪)
2-1-1-11.【裁判字號】94,易,1626【裁判日期】941229【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2-1-1-12.【裁判字號】93,易,1250【裁判日期】931217【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1-1-13.【裁判字號】94,易緝,183【裁判日期】950705【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侵害債權罪)
2-1-1-14.【裁判字號】91,易,1086【裁判日期】911121【裁判案由】誹謗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告訴不可分原則)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第三百十四條(告訴乃論)
2-1-1-15.【裁判字號】91,自,105【裁判日期】91030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1-1-16.【裁判字號】90,自更(一),45【裁判日期】901207【裁判案由】詐欺等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權利告發)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罰則3)
2-1-1-17.【裁判字號】93,簡上,206【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三
2-1-1-18.【裁判字號】93,易,1363【裁判日期】931230【裁判案由】傷害等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告訴之程式)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期間終止之延長)
2-1-1-19.【裁判字號】89,易,1908【裁判日期】891020【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原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2-1-1-20.【裁判字號】94,聲判,105【裁判日期】95061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之提起)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
2-1-1-21.【裁判字號】92,聲判,139【裁判日期】9410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2-1-1-22.【裁判字號】95,聲判,10【裁判日期】95030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2-1-1-23.【裁判字號】92,聲判,213【裁判日期】921215【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2-1-1-24.【裁判字號】95,交易,205【裁判日期】9503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受理判決1)
2-1-1-25.【裁判字號】94,聲判,94【裁判日期】940831【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五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2-1-1-26.【裁判字號】92,聲判,181【裁判日期】930331【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誹謗罪)
2-1-1-27.【裁判字號】92,自,644【裁判日期】931130【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本件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2-1-1-28.【裁判字號】92,自,210【裁判日期】920331【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相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1-29.【裁判字號】95,交易,481【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1-30.【裁判字號】95,交易,314【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1-31.【裁判字號】93,簡,1240【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營業);第二十二條(無照營業之處罰)
2-1-1-32.【裁判字號】94,賠更,7【裁判日期】941122【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相對不起訴處分~於執行刑無實益)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金額之決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之受理)
2-1-1-33.【裁判字號】93,交易,263【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之程式)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1-34.【裁判字號】95,聲判,74【裁判日期】950922【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2-1-1-35.【裁判字號】95,台上,4135【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2-1-1-36.【裁判字號】95,中交簡,709【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2-1-1-37.【裁判字號】92,聲判,171【裁判日期】92082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2-1-1-38.【裁判字號】95,聲判,117【裁判日期】9508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2-1-1-39.【裁判字號】93,聲判,25【裁判日期】930216【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2-1-1-40.【裁判字號】95,聲,1473【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扣案之盜版VCD均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宣告沒收之申請)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沒收)
2-1-1-41.【裁判字號】95,易,1059【裁判日期】950829【裁判案由】詐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2-1-1-42.【裁判字號】94,訴,456【裁判日期】9410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2-1-1-43.【裁判字號】89,自,1100【裁判日期】9001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2-1-1-44.【裁判字號】95,易更(一),12【裁判日期】950814【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偵查之停止~民事訴訟終結前) 刑法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回頁首〉〉

2。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2-1.【裁判字號】86,訴,2635【裁判日期】950821【裁判案由】貪污等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準備程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2-1-2-2.【裁判字號】93,易,1193【裁判日期】931228【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2-1-2-3.【裁判字號】91,自,868【裁判日期】920130【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無照建築之禁止)
2-1-2-4.【裁判字號】90,簡,4348【裁判日期】910114【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起訴對人之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禁止行為)
2-1-2-5.【裁判字號】95,易,497【裁判日期】950525【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對事之效力~公訴不可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罰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2-1-2-6.【裁判字號】89,易,2474【裁判日期】900807【裁判案由】詐欺 處有期徒刑壹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不告不理之原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2-1-2-7.【裁判字號】90,易,1511【裁判日期】901011【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回頁首〉〉

2。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3-1.【裁判字號】93,台上,5221【裁判日期】9310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
2-1-3-2.【裁判字號】92,台上,5040【裁判日期】9209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審程式之準用)
2-1-3-3.【裁判字號】93,抗,172【裁判日期】930329【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2-1-3-4.【裁判字號】93,台上,2455【裁判日期】930513【裁判案由】殺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2-1-3-5.【裁判字號】95,易,1370【裁判日期】951004【裁判案由】詐欺等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準備程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準備程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2-1-3-6.【裁判字號】93,易,1755【裁判日期】940520【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裁定) /
2-1-3-7.【裁判字號】95,交易,153【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O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2-1-3-8.【裁判字號】93,易,898【裁判日期】930831【裁判案由】傷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2-1-3-9.【裁判字號】94,聲更(一),7【裁判日期】940822【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期日前對物之強制處分)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酌量扣押財產)
2-1-3-10.【裁判字號】94,交訴,15【裁判日期】94031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合議審判)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2-1-3-11.【裁判字號】93,訴,838【裁判日期】931207【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式之分離或合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2-1-3-12.【裁判字號】94,聲判,125【裁判日期】9412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2-1-3-13.【裁判字號】93,易,1437【裁判日期】931130【裁判案由】詐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陳述意見權及提出有利證據之告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2-1-3-14.【裁判字號】93,自,88【裁判日期】930629【裁判案由】瀆職 異議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聲明異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準備程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2-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言詞辯論)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罰則)
2-1-3-16.【裁判字號】94,易,691【裁判日期】941026【裁判案由】竊盜 本件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再開辯論) /
2-1-3-17.【裁判字號】86,台上,1694【裁判日期】860327【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更新審判事由)、第二百九十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2-1-3-18.【裁判字號】93,台上,5073【裁判日期】930929【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事由)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禁藥之定義)
2-1-3-19.【裁判字號】92,訴,149【裁判日期】940321【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停止審判~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 /
2-1-3-20.【裁判字號】93,訴,1531【裁判日期】941007【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停止審判~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 /
2-1-3-21.【裁判字號】90,自,692【裁判日期】910916【裁判案由】誣告等 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停止審判~相關之他罪判決) /
2-1-3-22.【裁判字號】94,易,2142【裁判日期】95010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停止審判~相關之他罪判決) /
2-1-3-23.【裁判字號】94,訴,3898【裁判日期】950221【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停止審判~無關之他罪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
2-1-3-24.【裁判字號】94,自,20【裁判日期】950807【裁判案由】竊佔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民事判決) /
2-1-3-25.【裁判字號】89,自,141【裁判日期】910307【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本件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審判之回復) /
2-1-3-26.【裁判字號】94,易,1780【裁判日期】950223【裁判案由】傷害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科刑或免刑判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2-1-3-27.【裁判字號】95,交簡,1【裁判日期】950214【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2-1-3-28.【裁判字號】95,易,1363【裁判日期】951019【裁判案由】竊盜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無罪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2-1-3-29.【裁判字號】95,易,2058【裁判日期】951016【裁判案由】竊盜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免訴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2-1-3-30.【裁判字號】95,易緝,63【裁判日期】950411【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免訴判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2-1-3-31.【裁判字號】92,易,688【裁判日期】920414【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免訴判決) 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實標示之禁止)、第一百三十條(虛偽標示罪)
2-1-3-32.【裁判字號】95,交易,335【裁判日期】95091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受理判決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3-33.【裁判字號】93,易,1383【裁判日期】931125【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本件公訴不受理。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不受理判決1)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
2-1-3-34.【裁判字號】93,易,314【裁判日期】930506【裁判案由】和誘 本件公訴不受理。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不受理判決1)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和誘罪)
2-1-3-35.【裁判字號】92,易,1881【裁判日期】921001【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不受理判決1)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1-3-36.【裁判字號】94,易,883【裁判日期】940707【裁判案由】侵占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管轄錯誤判決)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2-1-3-37.【裁判字號】91,訴,43【裁判日期】91041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被告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退庭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2-1-3-38.【裁判字號】94,易,559【裁判日期】940916【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均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微罪被告不到庭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2-1-3-39.【裁判字號】94,易緝,144【裁判日期】9408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2-1-3-40.【裁判字號】93,交簡上,115【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判決書之內容)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2-1-3-41.【裁判字號】91,台上,587【裁判日期】910131【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2-1-3-42.【裁判字號】92,台非,407【裁判日期】921211【裁判案由】竊盜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2-1-3-43.【裁判字號】95,台上,2930【裁判日期】9505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
2-1-3-44.【裁判字號】95,台非,172【裁判日期】95080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原判決關於諭知禁戒處分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刑法第八十九條(禁戒處分2)
2-1-3-45.【裁判字號】95,台上,5655【裁判日期】951019【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2-1-3-46.【裁判字號】95,台上,5838【裁判日期】951026【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
2-1-3-47.【裁判字號】91,台上,4067【裁判日期】9107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之酌量)
2-1-3-48.【裁判字號】87,台非,290【裁判日期】870917【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
2-1-3-49.【裁判字號】93,台非,2【裁判日期】930115【裁判案由】賄選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要件)
2-1-3-50.【裁判字號】94,台上,3585【裁判日期】940707【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2-1-3-51.【裁判字號】91,台抗,502【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撤銷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宣示判決之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之期間)
2-1-3-52.【裁判字號】91,台抗,502【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撤銷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宣示判決~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之期間)
2-1-3-53.【裁判字號】93,簡上,54【裁判日期】930615【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得上訴判決之宣示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2-1-3-54.【裁判字號】95,台上,3497【裁判日期】950628【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判決正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
2-1-3-55.【裁判字號】94,台抗,145【裁判日期】940331【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判決書登報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判決書之登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2-1-3-56.【裁判字號】95,台抗,451【裁判日期】951026【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撤銷羈押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2-1-3-57.【裁判字號】90,聲,2380【裁判日期】900907【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判決後扣押物之處分) /


回頁首〉〉

2。第二編 第一審 2-2。第二章 自訴 §319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裁判字號】95,自緝,5【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詐欺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
2-2-2.【裁判字號】92,自,762【裁判日期】921230【裁判案由】詐欺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辯護人~資格)
2-2-3.【裁判字號】93,自,17【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2-2-4.【裁判字號】94,自,171【裁判日期】941111【裁判案由】侵占等 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訴狀)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2-2-5.【裁判字號】91,自,464【裁判日期】91071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自訴之限制1~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2-6.【裁判字號】92,自,622【裁判日期】921124【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自訴之限制2~不得告訴請求者)、第三百二十三條(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受理判決2)
2-2-7.【裁判字號】92,台非,71【裁判日期】920219【裁判案由】誣告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偵查之發動)
2-2-8.【裁判字號】93,台上,5628【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誣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告訴乃論)
2-2-9.【裁判字號】88,自,822【裁判日期】881008【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2-2-10.【裁判字號】88,台上,6838【裁判日期】88112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2-2-11.【裁判字號】92,台上,6003【裁判日期】921023【裁判案由】誣告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自訴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口頭傳喚)
2-2-12.【裁判字號】92,上易,378【裁判日期】920221【裁判案由】詐欺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自訴狀)
2-2-13.【裁判字號】93,自,161【裁判日期】931122【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2-2-14.【裁判字號】93,自,156【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背信等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檢察官之協助)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2-2-15.【裁判字號】94,自,62【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誣告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2-2-16.【裁判字號】90,自緝,39【裁判日期】900727【裁判案由】詐欺 無罪。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承受或擔當訴訟2與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2-2-17.【裁判字號】91,自,109【裁判日期】941219【裁判案由】誣告等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受理判決2)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2-2-18.【裁判字號】88,台非,225【裁判日期】880819【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本件管轄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管轄錯誤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
2-2-19.【裁判字號】88,台上,1659【裁判日期】880407【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自訴判決書之送達與檢察官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2-2-20.【裁判字號】92,自,501【裁判日期】920901【裁判案由】誣告等 本件反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提起反訴之要件)、第三百三十九條(反訴準用自訴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2-2-21.【裁判字號】93,自,120【裁判日期】930907【裁判案由】通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回分類〉〉回頁首〉〉

2。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2-1-1-1.【裁判字號】90,自,358【裁判日期】910221【裁判案由】詐欺 §22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自 訴 人 林陳O睦
代 理 人 蔡仲誦律師
      陳O玲律師
被   告 施O美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林陳O睦指述被告施O美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及其他許多案外人謊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一內部員工獎勵制度,規定凡是業務員所收取之保險,係以現金繳納者(一般客戶可以三個月期之支票繳納保險費),南山人壽除於繳納保費當月,先分派予業務員繳納保費額度百分之十之獎金外,三月後尚可另外再領取高達保費額度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業績回扣,因此被告邀集自訴人及第三人等多人,在被告收取到客戶繳交之保費支票後,由被告向自訴人等人募借與保險費支票同額之現金,先向南山人壽繳交現金保費,賺取高額獎金及回扣,俟該保險費支票兌現後,被告再返還自訴人等借出之本金,並以被告所賺取獎金與回扣之部分比例(按約定為百分之一。八),給付自訴人等作為報酬利潤,起初被告調借現金額度不高,且都開立其自已簽發之票據予自訴人等供作擔保,並均按時返還,使自訴人等不疑有詐,陸續借貸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又藉口南山人壽尚有其他許多經理,也因為從事相同賺取獎金回扣之運作方式,而向被告調借現金為由,逐漸增加向自訴人等之借款額度及次數,被告並交付自己及第三人之支票作為擔保,或交付所謂「保險客戶繳付之保險費票」以取信自訴人等,及至八十九年十二間被告向自訴人借得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中始知被告債務達九千八百四十七萬餘元,且已經無力支付,債務人多達十六人,因而查知被告係以上開南山人壽獎金制度為理由而向自訴人及其他受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現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起陸續以南山人壽客戶繳交保險費所開立之票期較長須用現金代繳保險費以獲得公司之獎金(見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筆錄)為由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分別向張美珠借款七百七十萬元、陳月美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柯長吉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美珠、柯長吉、陳月美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告訴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該署於同日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規定開始偵查,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三四號案件全卷(內含台灣彰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一O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可資佐證。經核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起訴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罪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復於偵查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而本件詐欺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裁判字號】92,自,396【裁判日期】920827【裁判案由】誣告 §22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自 訴 人 許O峰 男 五十歲
被   告 游O木 男 四十九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O木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涉嫌以檢舉信函誣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假冒立法委員助理名義,販售立法院助理證、停車證等證件以牟取不法暴利,全案經內政部部長辦公室函轉警政署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辦,而自訴人因被告不實之指控,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事組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兩度派員至自訴人辦公室所在地調查約談並至警分局製作筆錄在案,自訴人名譽及工作權因此一不實指控而受到嚴重打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及誣告罪嫌云云。
  三、查就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函詢查辦情形,經覆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曾以書面向內政部檢舉自訴人涉嫌詐欺,經函轉該分局調查有關所檢舉之內容後,尚無具體實據證明自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有北市警中正一分刑O九二六二O七九三OO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及查訪表在卷可稽,依卷附被告該檢舉函所示,自訴人檢舉函致函對象係內政部長,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應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六O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內政部長本身並無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權限,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規定之協助檢察官、或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縱其於行政上有監督警政機關之權限,亦不致使內政部長因而取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與誣告罪所稱之「該管公務員」並不相當;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該犯罪之前提,此乃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既僅致函向特定機關內政部長檢舉,尚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被告並未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就自訴人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3.【裁判字號】91,自,109【裁判日期】941219【裁判案由】誣告等 §23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 訴 人 關O優
被   告 林O雲       黃O明       廖O聰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OO市OO區OO路十五之一號二樓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二樓復健部,以拳頭毆打自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傷害,被告林O雲竟反誣告自訴人誣告,並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即被告黃O明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與前揭傷害行為無關之不實病歷資料附卷,以此教唆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移送自訴人誣告,嗣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廖O聰竟偽造文書,未將被告林O雲傷害罪嫌移送,反將自訴人以誣告罪嫌移送檢察署偵查起訴,致自訴人受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是被告林O雲與被告黃昭明共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廖正聰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訊據被告林O雲、黃O明、廖O聰,均堅詞否認前開被訴誣告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O雲辯稱:當時人很多,伊不可能打自訴人,伊會告自訴人誣告,是認為自訴人濫用司法資源,希望給自訴人一點懲罰,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伊沒有影印病歷交給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訴人所稱病歷其實是依醫囑填寫之復健治療單,伊提出該份治療單前,已向其主管洪秋敏報備,伊沒有偽造該份治療單內容等語。被告黃O明辯稱:伊負責管理公文函查之回覆,但未見過自訴人之治療單,自訴人曾找伊申訴,伊有叫林O雲賠自訴人兩條藥膏了事,但林O雲不肯,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案開庭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廖正聰等語。被告廖正聰辯稱:介壽派出所將自訴人告訴林O雲傷害案件移送中正一分局刑事組,由伊承辦,因自訴人堅持要告,另詢問林O雲及三名證人時,因均無人看見自訴人被林O雲打,林O雲認為自訴人係誣告,故伊詢問林O雲是否要告自訴人誣告,林O雲說要,伊遂同時移送林O雲涉嫌傷害及自訴人涉嫌誣告,伊乃依法處理,伊沒有見過卷附之治療單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O雲、黃昭明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介壽派出所提出被告林O雲傷害之告訴,指訴:林O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病房內,從背後撞伊,造成伊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被告林O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日於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詢問時除辯稱:當時伊在治療區向病人解釋病情,自訴人卻突然把布簾拉開說伊打她,但伊距離自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打到她等語外,並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中正第一分局即將被告林O雲涉嫌傷害罪嫌及自訴人涉嫌誣告罪嫌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檢察官偵訊中,被告林O雲亦表示告訴自訴人誣告,檢察官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三七號就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就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再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自訴人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堪以認定。是關於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一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定讞,自難認為被告林O雲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事實。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林O雲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林O雲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至自訴人雖指述:被告黃昭明與被告林O雲為共犯,教唆警員移送伊誣告云云,惟為被告黃昭明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法院業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且經三審定讞在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O雲係誣告,則被告黃昭明自無從與被告林O雲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黃昭明陳稱:於本案開庭前均未見過被告廖正聰,即難認為被告黃昭明有何教唆被告廖正聰移送自訴人誣告之行為。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黃昭明與被告林O雲共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二)關於被告林O雲、黃昭明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核自訴人指稱:被告林O雲、黃O明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虛偽病歷云云,但迄未表明所指病歷為何。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宗,除自訴人在介壽派出所驗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市和平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外,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治療單」一紙(見該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本院訊問是否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文書,自訴人竟答以:「我現在頭腦還沒好,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難特定偽造文書行為之客體。況被告林O雲雖自承前揭復健治療單為其所提出,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健保北聯復字第O九四OOO二七五二號函檢附其存檔備查之自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全部紀錄單,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健治療單與前揭偵查卷附之復健治療單內容並無不合,亦難認為就卷附復健治療單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而被告黃昭明則堅決否認見過前揭復健治療單,自難推認被告黃昭明對於該份復健治療單有何偽造行為。  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林O雲、黃O明偽造文書犯嫌之客體不明確,縱若所指為卷附之復健治療單,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O雲、黃O明有何偽造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犯嫌顯有不足。
  (三)關於被告廖正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按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上級司法警察官,續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林O雲前來詢問時,林O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時,被告林O雲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林O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林O雲傷害部分有介壽派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之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遂同時函送被告林O雲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前述,被告林O雲尚未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前,於介壽派出所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故自訴人指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廖正聰偽造文書,移送伊誣告云云,殊乏憑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廖正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以移送自訴人誣告,是被告廖正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O雲、黃昭明共同誣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廖正聰偽造文書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三人之罪嫌均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4.【裁判字號】91,訴,58【裁判日期】910516【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23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O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O生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仟元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O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OO市OO路及松隆路之「雅祥公園」內,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比三之比例,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換取十二張偽鈔,並另贈送一張偽鈔之對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千元紙幣十三張收集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U—OOOO之自小客車,持編號BL234O74XA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四十四號一樓由蕭O玉所經營之「秀O檳榔攤」,購買飲料及香煙共六十五元,藉由找零之方式詐得真鈔九百三十五元後離去,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持編號FN911354VB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同鄉草地尾一O九號一樓由劉冠吟經營之「O鴻檳榔攤」,以同一手法購買八十元之香煙,詐得真鈔九百二十元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發覺有犯罪嫌疑並追至同鄉深坑子六號前攔下盤查,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偽造千元鈔票十一張,並循線查獲黃O生所行使之前述千元偽鈔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O生雖坦承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惟辯稱:假鈔是伊在松信路跟松隆路口之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檳榔攤買香菸找零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稱:被告係遇警盤查時,自述前揭犯罪事實,應該當自首之要件,且警察臨檢未經被告同意或未符其他附帶搜索情形下,搜索被告身體而查獲之偽鈔十一張,應屬違法搜索,則自應排除該扣案偽鈔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查:
  (一)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三張(證據能力部分詳如下述),編號BL234074XA有六張,JL440979XD有三張,AL476086XE則有三張,另FN9113154VB一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其上之防偽線均係用螢光筆所劃,且均並無浮水印,均為假鈔,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庭中勘驗詳實,足認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三張均屬偽鈔。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冠吟、蕭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持偽鈔向渠等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換取找零真鈔等情綦詳。被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坦承收受該筆千元紙幣之時,即已知係偽鈔等語。且查被告當日除行使二張千元偽鈔外,並同時攜帶多達十一張之偽鈔,被告辯稱當日於公園聚賭中所收受之賭資一節,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事後於本院改稱「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買香菸」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否成立自首及偽鈔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偵查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人發生嫌疑,即得謂已發覺。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庭中自承:「我當時車子迴轉,警察就把我攔下來,說我有使用偽鈔,所以我想可能有人去報案。」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供稱:「警察告訴我說有人報警.....叫我們站在旁邊,然後說我們有偽鈔」。故可得知本件執行臨檢之警員已知悉被告犯罪之嫌疑,並在合理懷疑下,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駕車追上被告的車子並上前盤查,主動指出被告有偽鈔,而自被告身上查獲偽鈔十一張,被告之犯行實已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且被告於警察執行臨檢盤查時,自始至終均未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真意,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更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明訂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故司法警察於執行上開勤務,發現有可疑之人,進行盤查,發現偽鈔而進行調查蒐集證據,自無違法採證之可言,且橫諸本件警察搜索被告身體,被告未明示表示反對,警察機關並非惡意、恣意違法取證,且該取證行為並不因此導致人身自由之保護被終局破壞,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本院認將偽鈔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爰仍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論,被告明知綽號「阿翰」男子所交付之扣案紙幣均係偽造紙幣仍予收受而收集,並進而持用其中二張分別向劉冠吟、蕭碧玉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一次收受偽造紙幣十三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係其後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紙幣之手段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反覆其詞避重就輕,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千元偽鈔十三張,依同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五十六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回分類〉〉回頁首〉〉

2-1-1-5.【裁判字號】93,聲判,117【裁判日期】930803【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劉O榛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李O彥
      賴O道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O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劉O榛原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O彥、賴O道分別係中華貝瑪佛教協會(下稱貝瑪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被告等人所提出於貝瑪協會之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支決算表,僅有總帳而無細目及支出憑證,且與九十年度年度收支預算表不符,其預算表所示業務項目支出僅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決算表卻列支出九十二萬九千餘元,且決算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議決,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背信之罪嫌。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經查,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等涉犯之犯罪事實,貝瑪協會係直接受害人,聲請人為貝瑪協會之監事,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非為本件之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聲請人為「告發人」。既然本件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周祖民
法 官薛中興
法 官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6.【裁判字號】91,簡上,272【裁判日期】92031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23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廖O鎔
即 被 告(原名廖O足)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O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O鎔與張O吉二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育有一子張O愷。廖O鎔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臺北縣新店分局警員李O萌、沈O良等人一同前往張O吉位在OO縣OO市OO路一百五十六巷八十一號住處,欲探視張O愷,因張O吉外出,遂由張O吉之胞兄張O明帶同警員李O萌及廖O鎔等人前往附近之巷道尋找張O吉,徒經OO縣OO市OO路一百五十八巷三十一號時,適與張O吉相遇,廖O鎔、張O吉二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詎廖O鎔竟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處,以不要臉、三字經(幹你娘)及妓女等語,公然辱罵張O吉及張O吉之妻李O芳。
  二、案經張O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O鎔對於在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張O吉不要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張O吉三字經及告訴人張O吉之妻李O芳是妓女等語,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張O吉三字經,也沒有罵李O芳是妓女,我只會說不要臉,我不會罵三字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文萌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是由我及另一位警員沈威良陪同被告OO市OO路一五六巷八一號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要去看她兒子,到了一五六巷八一號的時候沈警員要去停車,我就跟被告到一五六巷八一號,是由告訴人的哥哥張O明帶我及被告要去找告訴人,到達民生路一五八巷三一號時,告訴人帶著張紘愷(即被告兒子),一見面之後,雙方互罵,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還有罵他的太太(即李O芳)是妓女,之後我把他們分開之後,我請沈警員開車過來把雙方帶到派出所。」,及證人張O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我抱著女兒,我在屋外看到警車過來,看到警車內有被告,我就趕快去跟告訴人講,他們(指被告及警員李文萌等人)就跟著我的後面來,被告在李加貴家對面的空曠的地方看到告訴人,雙方就互罵,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三字經,還有拿她的錢去大陸娶妓女回來。」,與證人李加貴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我有聽到爭吵聲,看到被告與警員走過來,被告一路叫囂到我家樓下,吵到廣場的時候我就下樓看,當時圍觀的人很多,當時二人互相辱罵,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及三字經等語,還有罵告訴人的太太是妓女。」等情相符,是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堪採信。再查:參以被告寫給告訴人之妻李O芳的書信內載有「。。。全村子都知道妳在海口當妓女。。。」等文字,此有該書信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可稽,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在按摩院上班的不叫妓女嗎?可以問告訴人他老婆在按摩院接客,不是妓女嗎?」等語以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告訴人之妻李O芳是妓女,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處此非平和情緒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妻李O芳是妓女實難謂無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空言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李O芳三字經及妓女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彤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張O吉及被害人李O芳二人名譽受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只論以一罪。另被害人李O芳雖未提出本件告訴,但告訴人為被害人李O芳之夫,依其告訴意旨所述事實,當可認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外,對於其配偶李O芳受公然侮辱部分,亦有獨立提起告訴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李O芳部分,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耀鑌
法官 范智達
法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7.【裁判字號】94,交易,648【裁判日期】95031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23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O群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H-OOOO號自用小客車,沿OO市OO區OO路O段一四O巷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陳世傑由北往南行經該行人穿越道,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陳世傑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顱內出血、右肩韌帶撕裂傷等重傷害等語,案經陳世傑之妻黃麗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黃麗華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銷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獨立提出告訴;惟被害人並未死亡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並無告訴權,縱其提出告訴,其所為之告訴,亦不合法。查被害人陳O傑之女陳O如雖亦提出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8.【裁判字號】89,易,3784【裁判日期】90042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234.3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信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被   告 洪O麗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O信、洪O麗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相姦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李惠文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而告訴人先前另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宋O信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O號判決准告訴人與被告宋O信離婚在案,嗣因被告宋O信不服上開判決,就包含離婚之部分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九七號受理在案,惟被告宋O信於上開離婚事件九十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離婚部分上訴,告訴人並同意其撤回該部分上訴,致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O號判決關於准予告訴人及被告宋O信離婚之部分,溯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九一O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九七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上開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因而告訴人與被告宋O信間之婚姻關係應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消滅。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所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之行為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告訴人並不具有被告宋O信配偶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既非告訴權人,公訴人據其告訴而對被告宋O信及洪O麗提起公訴,即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9.【裁判字號】92,易,1943【裁判日期】930112【裁判案由】傷害 §23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O華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四二O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O華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隨身預藏之濃鹽酸、硫酸等強酸性液體,潑灑如附表所示兒童之頸部、頭頂等處,致兒童徐麗婷(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生)受有頸部化學燙傷,楊O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生)受有頭頂、右耳及右耳後三處化學性灼傷,翟O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受有左頸部二度疑糜爛性化學藥物灼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OO市OO路O段十四號前將之查獲,並扣得濃鹽酸一瓶、衛生紙一團及包有衛生紙之瓶蓋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O堂、許O玟、林O鴻分別為被害人徐O婷、楊O葶、翟O誠之法定代理人,並均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規定對於被告獨立提出傷害告訴,渠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撤回書函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銓正
法 官胡宏文
法 官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10.【裁判字號】92,交易,416【裁判日期】930217【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23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昌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O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O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零五分許,駕駛V八─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葉O敏、蘇O彬及詹O欣等人,沿OO市OO區OO道內側第一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行駛,應予更正),本應注意OO市區道路行駛時,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係夜間,但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於接近艋舺大道與西園路二段一四O巷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交通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乃急踩煞車,導致車輛高速失控,衝上路中央之安全島並嚴重撞擊安全島上路旁燈桿,致坐在右前座之葉O敏因遭受此猛烈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部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傷害,經送醫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術,呈現昏迷之狀態,目前雖已清醒,惟現仍因其認知功能因此交通事故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而使其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至王O昌所駕駛汽車上另外搭載之蘇O彬及詹O欣並未就其二人受有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二、王O昌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錫君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前開現場發現王O昌駕駛之汽車留有二道長度分別為四四點九公尺、三七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平均煞車痕為四一點二公尺,而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葉O敏之母郭淑玲為代行告訴人,並由郭淑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O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部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送醫當日接受緊急開顱術,呈現昏迷之狀態,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頁),堪認其於車禍後意識不清,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故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偵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母郭O玲為代行告訴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尚未逾告訴期間(案發時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O昌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中有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如何發生乙節,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OO市OO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幀(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OO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O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O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前開事故地點之速限為五O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該報告表第欄),而員警在本件交通事故生後,前往事故現場丈量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在現場留有二道長度分別為四四點九公尺、三七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平均煞車痕為四一點二公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依本院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拒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所駕駛汽車平均煞車痕為四一點二公尺,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八十公里甚為明確,而案發當時係夜間,但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均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參照);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稱之「毀敗」,係指器官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O九八號判例);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八O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救治後,在語能部分,僅能理解非常簡單之口語指令;在四肢部分,目前仍造成右側偏離,但可藉輔具跛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總行字第O九二OO一三O五三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在本院卷可查,故被害人所受傷害,於語能及肢能部分雖均係重大難治,然仍未達致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不符合前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重傷;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術,呈現昏迷之狀態,有前開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目前雖已清醒,惟因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憑,則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再核諸最高法院前揭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被害人現既已因為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自可認其身體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且被害人受此重傷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是依(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二)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錫君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該警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正值青春年少(為六十七年十月二日生,於案發當時僅二十四歲餘),僅因被告一時之疏忽,而遭受如前如述嚴重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深遠,美好人生付諸東流,並其親人亦感同身受,精神上亦遭受痛苦至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代行告訴人郭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代行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1-11.【裁判字號】94,易,1626【裁判日期】941229【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23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O明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O明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O明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OO市OO路O段一O八號八O七室,於PC HOME網站(http://OOO.OOO.OOO)及黑嚕嚕小雪馬吉娘之網路馬馬夫人專欄上,利用「小范」、「小范爺爺」之代號,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連續張貼「妳好可憐不能生小孩」、「曾經是朋友避之唯恐不及的年獸」、「重度憂鬱症的年獸竟然還可以開補習班」、「賤人」等足以毀損楊孝愷名譽之留言。因認范O明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之罪,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O六號解釋可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范O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孝愷之指訴、證人蔡雅雯、高立之證言、PC HOME網站(http://OOO.OOO.OOO)(即如附件一所示)及黑嚕嚕小雪馬吉娘之網路馬馬夫人專欄之留言資料(即如附件二所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黑嚕嚕小雪馬吉娘之網路馬馬夫人專欄上留言如附件二所示之情,且就告訴人本身確有「不能生育」、「罹患憂鬱症」、「開設補習班」及「養狗」之特徵等節亦不否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所為之留言,並未於留言中指明告訴人,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1)本案被告留言如附件二所示之黑嚕嚕小雪馬吉娘之網路馬馬夫人專欄,係屬公開網站而為一般大眾均可利用網路點選加以觀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孝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觀諸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留言內容,被告所指「可憐的人」、「曾經是朋友避之唯恐不及的年獸」、「重度憂鬱症的年獸竟然還可以開補習班」之對象並未特定或指明為告訴人,而被告前開留言所指為「年獸」、「可憐」之人「不能生育」、「罹患憂鬱症」、「開設補習班」及「養狗」等特徵雖與告訴人相符,然因被告留言之處所係公開網站為一般大眾均可上網閱覽,且一般大眾同時符合「不能生育」、「罹患憂鬱症」、「開設補習班」及「養狗」等特徵之人亦所在多有,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所指為「年獸」、「可憐」之人即為告訴人,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PC HOME網站(http://OOO.OOO.OOO)留言如附件一所示,所指「不能生小孩」、「重度憂鬱症」的人為告訴人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如附件一所示留言之網址核與附件二所示之網址並不相同,且留言時間復相距七月之久,亦乏證據資料顯示可閱覽如附件二留言之人均曾先閱覽如附件一所示之留言,尚難以因被告針對告訴人而留有附件一所示之留言即逕行推論如附件二之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所留如附件二所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尚難認與常情事理有違,應堪採信。   (2)至於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證人蔡雅雯為PC HOME網站(http://OOO.OOO.OOO)之版主,與黑嚕嚕小雪馬吉娘之網路馬馬夫人專欄並無關係,證人高立為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公司經理,其閱覽黑嚕嚕小雪馬吉娘之網路馬馬夫人專欄網路資料係因告訴人提供,之前亦未曾上過前開網站,此均有證人蔡雅雯、高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可按,均難認與被告留言如附件二所示是否針對告訴人有關,均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留如附件二之留言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分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O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要旨可參。亦即若犯罪行為無連續之狀態者,則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為犯罪行為之時起算。   (二)經查:本案被告以「小范」之暱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PC HOME網站(http://OOO.OOO.OOO)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而於當日與告訴人在該網站上互相留言,且告訴人於上開留言當日即知上開之留言係「小范」所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楊孝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黑嚕嚕小雪馬吉娘之網路馬馬夫人專欄上以「小范爺爺」留言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留言行為,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而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文一枚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就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行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提出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12.【裁判字號】93,易,1250【裁判日期】931217【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23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蘭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O蘭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O蘭與陳O國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明知陳O國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O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前之某日止,在李O蘭位於OO縣OO市OO路三六九巷十三之三號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產下陳O國之子。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陳O國之妻楊O美接獲本院家事法庭所寄發之起訴狀繕本,內容乃李O蘭訴請陳O國認領劉OO(真實姓名詳卷)為其子,向陳O國質問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O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O蘭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有與陳O國多次相姦,並產下與陳O國之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至陳O國之住處,告知告訴人楊O美伊和其夫陳O國已育有一子之事,本件應已逾越告訴期間,且伊是於八十七年懷孕後才知道陳O國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與證人陳O國相姦,並生下一子之事實,業經其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陳O國到庭證述甚詳,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已告知楊O美云云,並經證人楊O國、楊O美、楊O瑜到庭證述屬實,然參諸證人陳O國所結證陳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至我住處,當時在場者尚有我母親、我妹妹陳瑜及其先生、我弟弟及其驗完後我才承認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核與陳O國之妹即證人楊瑜所證稱:被告有到過我大嫂住處,有無提及和我哥生小孩之事我不記得,但我哥很生氣,當場並沒有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生有一子,直到DNA比對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參見上開筆錄第十二至十三頁),及證人楊O美所證稱:被告在某一年之中秋節,曾到我家向我講說他和陳O國有性關係之事情,但我當時詢問陳O國,陳O國在我公公靈前發誓,說他跟被告是清白的,我及全家人都相信他,直到我收到民事起訴狀時,陳O國才承認等語(參見上開筆錄第十六頁),均屬相符,而堪以採信,顯見告訴人並未當場即確知被告有與其夫陳O國為本件之相姦犯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O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確屬真實,然告訴人楊O美既因其配偶陳O國否認與被告通姦之事實,致使告訴人對被告所言真實與否,尚有疑義,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即不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甚明。而本件無論係依告訴人證述其主觀上確信被告有此相姦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間接獲民事起訴狀時,或依據證人陳O國所證稱係自DNA驗完後才承認有相姦之事等語(檢驗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既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提起相姦罪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則本件之告訴,應尚未逾越告訴期間,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係懷孕後才知道陳O國有配偶云云,然此核與證人陳O國所證稱:一開始在公司被告就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等語,即有不符。而被告其後辯稱:我進公司時相信陳O國有配偶,但他說他已經離婚,八十六就年我開始跟陳O國發生性關係的那段期間,我得悉陳O國之前有跟另一位女同事交往,我問他,他說已經離婚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亦與證人陳O國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已經離婚等語相左,且參諸被告與陳O國係一起工作多年之同事,並非偶然認識之友人,衡情於發生相姦行為前,應已與雙方甚為熟稔,其對陳O國之婚姻狀況,理當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與陳O國交往後,發生感情所致、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婚姻上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回分類〉〉回頁首〉〉

2-1-1-13.【裁判字號】94,易緝,183【裁判日期】950705【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23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O豪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O豪明知其與郭O英、趙O瑜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O號判決其應分別給付郭美英、趙登瑜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合法送達於方仁豪,由其僱用之「三O門第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詎方O豪仍於前開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郭O英、趙O瑜債權之意圖,將方O豪父親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贈與之坐落OO縣OO鎮OO段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設址設OO市OO區OO路O段五十六巷二十五弄十號一樓「美O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迪亞公司),以此處分方式損害債權人郭美英、趙登瑜二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O英、趙O瑜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鍾素鳳
法 官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潘文賢


回分類〉〉回頁首〉〉

2-1-1-14.【裁判字號】91,易,1086【裁判日期】911121【裁判案由】誹謗 §23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O嶸
      呂O涵
共   同
被   告 陳O琳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O鳳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O嶸為獨家報導周刊之負責人,被告呂O涵(原名呂O琬)係獨家報導周刊所屬記者,擔任採訪之業務,被告沈O嶸、呂O涵基於共同妨害告訴人李O蓴(藝名李O靖)名譽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呂O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OO縣OO市OO路一O八之三號六樓,邀請被告陳O鳳(藝名于捷)為其周刊拍封面並訪問被告陳O鳳,被告陳O鳳以共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採訪中向被告呂O涵指摘「李O靖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李O靖於攝影棚內之洗手間吸食大麻」、「李O靖將洪O陽當作奴隸使喚」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由被告呂O涵將其採訪內容整理後,再由獨家報導周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發行獨家報導第六九六期周刊之方法,傳述上開被告陳O鳳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沈O嶸與呂O涵承前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呂O涵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OO縣OO市OO路一O八之三號六樓,邀請被告陳O琳(原名陳O娟,藝名黎璽)為其周刊拍封面並訪問被告陳O琳,被告陳O琳以共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採訪中向被告呂O涵指摘「李O靖吃飯有價碼」、「李O靖吸食大麻及嗑藥」、「李O靖的鼻子和下巴係整型而來」等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由被告呂O涵將其採訪內容整理後,再由獨家報導周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發行獨家報導第七O二期周刊之方法,傳述上開被告陳O琳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李O蓴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沈O嶸、呂O涵二人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O蓴告訴被告沈O嶸、呂O涵、陳O琳及陳O鳳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沈O嶸、呂O涵二人係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O蓴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沈O嶸、呂O涵之告訴,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對被告沈O嶸、呂O涵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陳O琳、陳O鳳部分,起訴書既認被告沈O嶸、呂O涵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沈O嶸、呂O涵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陳O琳、陳O鳳,是本院亦應對被告陳O琳、陳O鳳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四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15.【裁判字號】91,自,105【裁判日期】91030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23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O五號】

自 訴 人 丁O五
代 理 人 王申生律師
被   告 黃O禧
被   告 賴O德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O禧係自訴人丁O五之妻,竟背叛自訴人與被告賴O德在賴OO市OO街一九一號五樓之一住處同居,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會同安和派出所員警蔡俊明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二人同室而眠、衣衫不整,二人日常換洗衣物、盥洗用品復放在一起,居住該處之陳升俞亦告知被告二人出雙入對、狀似夫妻,顯有通姦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規定,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O禧與自訴人丁O五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並未辦理戶籍登記,現仍係夫妻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訊問自訴人及被告黃慈O陳、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對被告黃O禧提起自訴,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亦不得對被告賴O德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16.【裁判字號】90,自更(一),45【裁判日期】901207【裁判案由】詐欺等 §24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張O民
被   告 謝O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謝O夫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無非以其前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所屬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表明撤銷貸款撥入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帳戶之委託,並要求將該筆貸款撥入自訴代理人張建華(即自訴人之子)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然被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將該筆款項全數撥入軍眷合作社帳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惟查,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自訴。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為重,縱自訴人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係較重之罪,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17.【裁判字號】93,簡上,206【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2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O六號】

上 訴 人 傅O豪
即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O豪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明知需用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替代役公共行政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規定,役男除放假、差假、服勤、參加訓練等外,餘均應於服勤單位內休息待命,遇事外出,需先報經服勤單位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且依業務執行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之規定,替代役男應於OO市OO路前三軍總醫院址之臺北市政府替代役管理中心(下稱替代役管理中心)集中住宿,竟違抗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派駐替代役管理中心輔導員蕭福文、專門委員郭龍雲等監督長官依據前揭規定所為之應在該中心住宿待命之 勤務命令,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三月二十四日止、同年四月八、九日及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退役止,不依規定返回替代役管理中心住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O豪坦承於其前揭服替代役期間內未至替代役管理中心集中管理中心管理人員非伊所服公共行政役之監督長官,集中住宿規定亦非屬替代役實施條例所稱之勤務命令,且替代役役男犯該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本件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告發,所為告發機關亦非合法,而集中住宿規定均係以行政命令定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三月二十四日止、同年四月八、九日及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退役止之服替代役期間內,未OO市OO路替代役管理中心集中住宿待命各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派駐替代役管理中心專門委員郭龍雲、輔導員蕭福文於本院結證等情相符,並有卷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府兵五字第O九二一五五九七六OO號臺北市政府辦理役男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令、替代役中心役男早晚點名紀錄表、役男輔導紀錄表等足稽。
  (二)按替代役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替代役役男之役籍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該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替代役男人力運用、服勤督考及役男生活管理與生活輔導事項,係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主管,此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需用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服勤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為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之機關。前揭機關、單位之人員於依法令執行替代役勤務事項時,即為被告之監督長官。
  (三)次按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而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五八號令發布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就替代役男之勤務分別規定於第六條、第十一條「替代役役男勤務之編組、分配、時間及考核管理,由服勤單位負責。」、「替代役役男得由需用機關視業務需要採集中或個別住宿,其宿所應保持內務整潔,按規定起居作息。。。。集中住宿者得實施早晚點名,並得由替代役役男輪值擔任警衛勤務,非經許可不得擅離宿所。」,據此替代役男應遵守之勤務規定除服勤單位依勤務性質所訂定者外,所服勤務尚含需用機關視業務需要採集中或個別住宿事項已明。本件需用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及參照主管機關前揭規定,就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事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勞職人字第O九一O二OOOO號函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於該要點第伍章「服勤」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役男除放假、差假、服僅、參加訓練等外,餘均應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遇事外出,需先報經服勤單位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明確將應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事項列入服勤規定內,足徵替代役男之勤務非僅限於服勤單位所規定之事項,尚含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
  (四)本件中央政府各需用機關,派駐臺北市政府各服勤單位之替代役男集中住宿之管理,依前揭替代役男實施條例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為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之機關,該處之人員在執行替代役業務時即屬各該事項之監督長官。而監督長官依主管機關、需用機關所頒布之前開授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參照),要求替代役男應於特定處所集中住宿待命,非經許可不得擅離宿所之命令,即屬具一般性之勤務命令無疑。被告明知除放假、差假、服勤、參加訓練等外,應於OO市OO路前三軍總醫院址之替代役管理中心集中住宿待命,遇事外出,需先報經業務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之規定竟仍違背,未依規定住宿待命,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且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派駐替代役管理中心之監督長官,依集中住宿待命之相關規定,一再告戒被告,並要求其遵守,復經證人郭龍雲、蕭福文於本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替代役役男請假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事室公務電話紀錄、傳真信函、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函等可按。
  (五)憲法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均有明文。憲法第二十條則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替代役為兵役法所定之兵役之一種,兵員之管理屬國家防衛事務,為公共利益事項,內政部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七條所頒布之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同條例第十八條所頒布之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雖均對替代役機關、服勤單位人力調配及役男管理所必要者,此命令均有法律合法之授權,雖對人民自由權利有所限制,尚在合理範圍,難認於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之旨有悖;末按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雖有替代役役男犯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犯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罪者,應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犯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之規定,惟此乃義務告發之訓示規定,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簽會勞工局同意後呈請臺北市政府發函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所犯為公訴罪,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發覺犯罪者,亦應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既已告發,並經檢察官起訴,告發機關為何與起訴程序合法與否無涉,均併予敘明。被告未就立法意旨、法規內容之全貌詳予瞭解,卻割裂法律,截取有利於己之條文,片段判讀或誤認法律,所辯各詞諉無可採,被告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之犯行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罪。被告所違抗者係監督長官依據法令所為在指定處所集中住宿待命之一般性命令,雖有多日未至指定處所住宿,亦經長官多次勸導,惟此僅係違抗一個命令,所為屬實質上一罪。原審同此認定,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深受國家恩澤,准服替代役,與一段常備兵役比較,已享有離家近、勤務危險性低及勤務輕鬆等利益,尚不知珍惜,並遵守有關法令,反違抗命令,所為已經破壞替代役役男管理秩序,犯後欠缺自省能力,毫無悔意,惟係因其法學理論不精,又固執己見,誤解法律而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三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1-18.【裁判字號】93,易,1363【裁判日期】931230【裁判案由】傷害等 §24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O明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O明與告訴人馮O紗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OO市OO路O段二一八之二號八樓之畫廊內大廳,其後被告未受告訴人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其附連於大廳之私人辦公室,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然被告仍不退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本應注意於拉扯推擋之際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仍疏於注意,於拉扯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O‧六公分及左側第三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一‧二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馮O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依第一百十九條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則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期間之終止點,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規定定之。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趙O明涉犯上開侵入住居及過失傷害等罪嫌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及告訴人馮紅莎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債務關係而相識,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知犯人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亦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起算,於六個月亦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雖適逢為政府規定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惟揆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立法意旨,係謂為免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之人,「不能」於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一項之規定,係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要與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之對象,係向相對人或一般政府機關為之者不同,且各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檢署,因機關屬性及勤務性質之特異性,無論夜間或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設有員警及檢察官派駐輪值,維持全年三百六十五天,每天二十四小時無休之狀態,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亦無如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因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致有「不能」於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是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關於告訴期間之終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以星期一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之之餘地。從而,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自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19.【裁判字號】89,易,1908【裁判日期】891020【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24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O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O玲
選任辯護人 陳志雄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O五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馬O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馬O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O四號案件,至該署第二十一偵查庭應訊,訊畢後不滿該案告訴人周鼎之代理人費業勤之言論,竟於特定多數人即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法警林光正、告訴人白瑄及馬O玲之選任辯護人陳志雄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辱罵費業勤「無恥」。案經告訴人費業勤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O玲之自白、告訴人費業勤之指訴及證人陳志雄之證詞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馬O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在不公開之偵查庭內罵告訴人「無恥」,並未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以「無恥」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為公訴人採為論據,而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0.【裁判字號】94,聲判,105【裁判日期】95061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O文
代 理 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譚佩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O文以被告譚佩華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述之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又誹謗性言論由於會侵害到第三人的名譽權,原則上法律應加以限制,除非當事人所傳述者並非虛偽不實的言論,才不須對被害人負法律責任,此即英美習慣法上的「真實抗辯原則」。然言論自由的目的之一便在保障社會大眾對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因此便須負擔法律責任,則表意人可能會過於疑懼其言論將有受到處罰的可能性而放棄表達,如此無異使表意人在表達意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抑制」(selfcensorship),而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因此,如何在人民言論自由與私人名譽權的衝突間取得一個良好平衡,遂成為憲法學上難題。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六四年的NewYorkTimesv.Sullivan(365U.S.254)一案中,樹立了誹謗罪免責的「憲法特權」事由,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為之批評,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具有所謂真實惡意(actualmalice)之主觀要素,於此仍須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被告不受法律制裁」(參見新聞報導與毀謗罪一個憲法觀點,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二),頁六十七以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說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確立誹謗罪之主觀上須以「真實惡意」為要件。再按誹謗罪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係認被告應具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高檢署就上開部分,於處分書「理由二」已詳盡敘明:【(一)按公寓大廈之頂樓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並不因聲請人就頂樓繳交房屋稅及管理費,而認其當然有使用權,是聲請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及住戶之權益,被告身為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聲請人裝修頂樓之行為,發函予聲請人並副知各住戶,尚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況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3年1月12日、25日寄發與各住戶之函件(詳告證3、4)及在電梯內張貼之公告及照片(詳告證8),係管委會針對聲請人整修頂樓建物所衍生爭議,而於92年12月2日召開「天O大樓92年臨時住戶大會」,並依該會議決議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住戶周秀珠、劉伶君、謝芳春結證無訛,復有「天O大樓92年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管委會93年1月11日發函告訴人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前開信函內容之製作既係基於住戶大會之決議,且以管委會名義致函各住戶,並在電梯內張貼告訴人施工照片及決議事項,益見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二)聲請人所購買之頂樓加蓋部分係屬違建並佔用到公共設施,且於施工過程中未依規定施作,擅自將超重之施工機具(俗稱山貓)及砂石吊至頂樓,並鑿穿13樓住戶之天花板,危及大廈及各住戶安全等事實,除經證人周秀珠、劉伶君、謝芳春結證明確外,另證人廖俊榮另案於9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5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75年間購買同發天O大廈14樓及頂樓加蓋建物,當時建設公司表示頂樓是14樓專用,但頂樓加蓋部分沒有取得全部住戶之同意等語,並有同發天O大廈各住戶共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3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108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同發天O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2月8日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天O大樓92年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聲請人與住戶謝芳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影本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前開建物所為安全評估及損害修復估算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顯見前開管委會致函各住戶及公告之函文內容並非子虛而全然無據,亦即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所揭示「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況聲請人所指被告誹謗之情節,即聲請人就頂樓增建物有無違規使用而涉及竊佔行為,及施工方法是否逾越管委會許可範圍等節,悠關大廈各住戶之權益及生命、財產安危,自非僅涉告訴人之私德,要屬為公益事項所為之評述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函件之用語,係指聲請人有竊佔及「毀損並侵侵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非如聲請人所稱用語「不中肯且屬偏激」,自無從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意圖】等語,即認不因聲請人就頂樓已繳交房屋稅及管理費,而認其當然有使用權,且依前開聲請人前手廖俊榮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回復原狀事件之證述,亦可知頂樓加蓋部分並沒有取得全部住戶之同意,是聲請人與各住戶間就上開屋頂之使用權顯無默示分管協議;至高檢署處分書引用證人周秀珠、劉伶君、謝芳春之證述為判斷之基礎,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在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前提下,檢察官自得引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另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函文雖指訴聲請人有「竊佔」之嫌,惟被告在認知聲請人就屋頂之使用權尚有爭議下,並為全體住戶利益而為發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之說明,堪認其並無誹謗之故意,基此,高檢署前開處分書所述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使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1.【裁判字號】92,聲判,139【裁判日期】9410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O嬌
代 理 人 曾丁壽律師
被   告 李O忠
被   告 鄒O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22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482號及92年度偵字第8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O嬌以被告李O忠涉犯詐欺罪嫌,被告鄒O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二、二二六O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鄒O芝與同案被告陳O陽(另案判決偽造文書部分無罪、業務侵占部分免訴確定)為夫妻,共同經營崇實優質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實房屋)北新加盟店,於八十五年間,明知陳O陽受告訴人羅O嬌委託辦理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O傑(原名張O得,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間,關於告訴人所有坐落於OO縣OO市OO街一一O巷三號一樓之房屋買賣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告訴人與張O得係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然陳O陽為向銀行高額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竟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元、簽約時張O得已給付告訴人四百三十八萬元現金之記載等情,與陳O陽、張O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尾款託管同意書、尾款取回證明書及告訴人未到場交屋證明書共三紙,將前揭房屋貸款尾款三百七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共同侵占入己。而告訴人前曾提出告訴或自訴陳O陽、張O傑、鄒O芝三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因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嗣因張O得翻異前詞,供稱上情,故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因認被告鄒O芝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被告李O忠係崇實房屋之負責人,為掩護上開犯行,而向聲請人詐稱只要簽立協議書,即可向陳O陽拿到尾款,並擬好協議書,因聲請人拒絕簽名,經被告強迫,聲請人始簽名,陳O陽即將協議書提出法院而獲判無罪,因認李O忠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檢察官竟草率不起訴處分,漠視鄒O芝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偽造張O得之匯款申請書,經鄒O芝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坦承該匯款單係其親自填寫,且有該匯款申請書為證,並將偽造之尾款託管同意書、尾款取回證明書及告訴人未到場交屋證明書提出法院作證,亦對告訴人就李O忠涉犯詐欺罪嫌未加處理,故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一)被告李O忠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交付之,所侵害者為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法益,否則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李O忠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其為崇實房屋之負責人,為掩護崇實房屋北新加盟店經理陳O陽偽造文書等犯行,而詐騙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事後陳O陽、張O得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惟聲請人與張O得買賣房屋係委託陳O陽辦理,並非委由被告李O忠辦理,其僅於事後出面協調而已,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其有與陳O陽、張O傑間就偽造文書部分有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依證人邱靜江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O二三號案件中之證述,聲請人係經考慮後,始決定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難認被告李O忠有何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情事,況依該協議書內容係以聲請人撤回刑事告訴為交換條件,並無使聲請人拋棄其債權之約定,其財產上權益既未受侵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就李O忠並無涉犯詐欺罪嫌詳加審核,認被告李O忠犯罪嫌疑不足,應無違誤,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被告鄒O芝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向本院對陳O陽、張O傑及鄒O芝提起自訴,認被告三人涉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O二三號判決鄒O芝及被告陳O陽、張O傑均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告訴,上開自訴案件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屬相同,均係針對買賣上址房地之尾款未交付予聲請人,而分別提起自訴及告訴,並經上開各法院判決被告鄒O芝及同案被告陳O陽、張O傑無罪確定,是聲請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告訴,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雖就原檢察官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以同條第十款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指摘適用法律未當,但審核認並不影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無違誤。則就被告鄒O芝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之就被告李O忠部分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依據。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等之犯行,而就被告鄒O芝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李O忠犯罪嫌疑不足,被告鄒O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於法並無違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2.【裁判字號】95,聲判,10【裁判日期】95030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O萍
代 理 人 魯寶文 律師
被   告 趙O源
      黃O勳
      杜O玉
      戴O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2月10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萍,以被告趙O源、黃O勳、杜O玉、戴O昌等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趙O源、黃O勳、杜O玉、戴O昌原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經理、副理、科長及經辦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竟乘聲請人徐萍出國期間(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出境,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入境),未得聲請人之授權而盜刻其印,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蓋用該印章於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而據以向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另又取得聲請人所有坐落於OO市OO區OO街十七號一至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持以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該分行撥款時,被告四人復以前開方式偽造借據一紙並持向該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聲請人常年旅居美國,直至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後不足四百三十九萬元,華南銀行於九十年間又查封聲請人另筆坐落於OO市OO路O段二九四號十一樓之四、五、六房屋,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北院錦九十執午字第一六O八O號通知聲請人,始知被告四人之犯行,因此,被告四人偽造文書之犯行延至九十四年間仍繼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從而聲請人迄今仍在繼續受損中,可見被告四人之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所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告訴,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另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可茲參照),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後犯罪狀態之持續,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因此,聲請人之財產仍在查封狀態中,只是犯罪狀態之持續,要非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繼續,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被告四人尚有其他偽造文書之犯行,則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追訴權時效確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四人之行為其追訴權已消滅,於法並無違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3.【裁判字號】92,聲判,213【裁判日期】921215【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2(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吳O宜
即 告訴人
      吳O玉
      吳素O
      吳O芳
共同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吳O勝 男 五十三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七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O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解釋二十三年院字第一O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均可參照,告訴人雖在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出售坐OO市OO路二七五號一樓房屋後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兩造及兩造之母吳戴O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訂協議內容履行,將售屋款及吳戴O妹繼承兩造兄弟吳O銘遺產共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七萬元為母親設立共同帳戶作為養老金,聲請人誤以為被告僅係藉故拖延,並不知悉被告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聲請人及吳戴O妹均誤信被告所稱係替母親保管上開款項,難謂聲請人及吳戴O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對被告侵占犯行有所認識,況吳戴O妹自八十三年起即患老年痴呆症,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目前有意識障礙,已無行為能力,豈能對被告之侵占行為有所認知,聲請人因一再要求被告依約成立共同帳戶未獲置理,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始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竟早自八十三年即按月計算母親高額之生活費、看護費,其辯解荒謬悖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
  三、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係被告之姊妹,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兩造之母吳戴O妹所有前揭坐OO市OO路二七五號土地及新建房屋變賣朋分,提撥六百萬元為吳戴O妹養老基金,惟變賣之前,於八十九年間,聲請人及被告之兄吳文銘死亡,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將前揭房地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售出,吳戴O妹並繼承吳文銘應得之二百六十七萬元,共應分得上開款項八百六十七萬元,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依前述協議,設立共同帳戶,將吳戴O妹應得之前述款項存入,以供吳戴O妹養老之需,且擅自挪用,侵吞入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案卷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八號卷核閱無誤。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O號判決參照)。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被告侵占案件,綜合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提出之物證及供述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係被告之姊妹,其等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本案為告訴乃論罪,據聲請人吳O宜供述,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其等姊妹皆向吳戴O妹提及所分得之八百六十七萬元已由被告保管,當時每逢星期六、日,吳戴O妹會至其住處,每當其提及此事,吳戴O妹都很不高興,皆表示要向被告要回來,吳戴O妹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之前都能與其等聊天,當時吳戴O妹知悉我們是其女兒等語,聲請人吳O玉、吳O宜、吳O芳皆到庭表示對聲請人吳O宜前述所言無意見,足徵聲請人等四人及吳戴O妹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前即已知悉吳戴O妹所分得之上開款項由被告獨自持有管理而未依協議設立共同帳戶,如被告所為成立犯罪,惟告訴人四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才具狀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聲請人吳O玉等四人欲以吳戴O妹為告訴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指定代行告訴人,也因吳戴O妹知悉被告犯行時至聲請人等四人具狀告訴日期,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無從予以指定代行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吳O宜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賣屋後,其等就要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也給被告存證信函等語,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就被告售屋所得,應提撥、提領之款項及吳文銘過世後應行繼承事宜,均明白敘明,則足認聲請人等認被告涉侵占罪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已達確信之程度,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再由以上(三)可知,據聲請人吳O宜於偵查中之供述,九十年賣屋後,其等就要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其等姊妹皆向吳戴O妹提及所分得之八百六十七萬元已由被告保管,吳戴O妹都很不高興,皆表示要向被告要回來,吳戴O妹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之前都能與其等聊天,聲請人吳O玉、吳O宜、吳O芳皆到庭表示對聲請人吳O宜前述所言無意見,再依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就被告售屋所得,應提撥、提領之款項及吳文銘過世後應行繼承事宜,均明白敘明,則足認聲請人及吳戴O妹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即已知悉吳戴O妹所分得之上開款項由被告獨自持有管理而未依協議設立共同帳戶,聲請人主觀上認被告涉侵占罪嫌,於其時已達確信之程度,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間才具狀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聲請人欲以吳戴O妹為告訴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指定代行告訴人,也因吳戴O妹知悉被告犯行時至聲請人等四人具狀告訴日期,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無從予以指定代行告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時始主觀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云云,均不足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前開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詳加論述,亦未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聲請人提起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芬
法官 楊 代 華
法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素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4.【裁判字號】95,交易,205【裁判日期】9503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252(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倘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三月八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林O昌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七二O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5.【裁判字號】94,聲判,94【裁判日期】940831【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2(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謝O獲
被   告 路卡士(Malcolm Millar Lucas)
     墨士可(Morey Stanley Mosk)
     肯那得(JoyceL. Kennard)
     阿雷兵(Armand Arabian)
     巴士特(Marvin Ray Baxter)
     喬治 (Ronaldmarc George)
     冷口 (Roland Gregory Wrinkle)
     巫果 (Miriam Tigerman Vogel)
     握鐵甲(Reuben Alcantar Ortega)
     苛雷因(Joan Dempsey Klein)
     欺傾 (Patti Sue Kitching)
     苛羅斯開(H.Walter Croskey)
     阿姆斯壯(OrvilleA. Armstrong)
     苛雷弄(Margaret Anne Grignon)
     鍋多巴汁(RamonaL. Godoyperezaka)
     力力也(Mildred L.Lillie)
     卡米勒(TheodorE .Millard)
     拉索 (Barry Russell)
     傑柏斯(Richard Arthur Gadboic,Jr.)
     戴維斯(John Griffith Davies)
     雷利 (William John Rea)
     昆因 (JohnJoseph,Quinn,Jr)
     銳特 (DonaldJay Ritt)
     斯迪含(ErikF.Stidnam)
     林虧斯特(Eric Nelson Lindguist)
     梅爾 (Kimberly Howland Meyer)
     瓊思 (Susan Clare- VerrierJones)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路卡士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因告訴人具有律師身分,故無庸另行委任律師代為提起本件聲請,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而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一直未經偵查終結,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依前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停止偵查,詎本案承辦檢察官竟未停止偵查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法律效力,自應將本案與全部自訴案併案辦理。
  (二)告訴人所提證據,雖係影本,然「原本」早已交承辦檢察官對照無誤,若承辦檢察官要看「證物原本」僅需通知告訴人開庭,豈能以「證物為影本」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再告訴人「並未被加州律師公會禁止執業」,亦未被「停止在加州執業」,惟承辦檢察官所為英文翻譯錯誤,其不起訴處分,顯違背法令,自應交付審判。
  (四)又承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告訴之「偽造文書罪無管轄權」,一方面又認告訴人所告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管轄權,僅係罪嫌不足,然「行使偽造文書罪」係為「偽造文書罪」之高度行為,豈有就「偽造文書罪」無管轄權,而就「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管轄權,將二者分割之理?
  (五)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承辦檢察官認就「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誹謗、妨害秘密」有管轄權,則基於相牽連犯罪之定義,就全部被告「犯數罪」及其他「相牽連之罪」均有管轄權,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背法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路卡士、墨士可、肯那得、阿雷兵、巴士特、喬治(以下簡稱路卡士等六人)及巫果、握鐵甲、苛雷因、欺傾、苛羅斯開、阿姆斯壯、苛雷弄、鍋多巴汁、力力也、卡米勒、拉索、傑柏斯、戴維斯、雷利、昆因、銳月特、斯迪含、林虧斯特、梅爾及瓊思等(以下簡稱巫果等廿人)明知告訴人謝O獲具有中美兩國律師執照之資格,且擁有美國耶魯大學法律博士及法學博士之學位,每年執業之收入常達數百萬美元之譜,竟謂:告訴人無律師代理,且告訴人之案件完全無法律及事實根據,上開路卡士等人共謀透過全面封鎖告訴人之起訴、反訴、說明、上訴等訴訟程序之方式,以達其強取告訴人案源之目的,並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謂告訴人為其共謀者停止在美國加州(下稱加州)執業資格,所以告訴人之上訴狀及所有文件必須丟棄不審,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於臺北。
  被告巫果等廿人共謀偽造或變造「講O講公司」股票,全面登載不實,誹謗告訴人及其客戶,並將該不實之文件散布於臺灣及世界各地。
  被告巫果等廿人復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登載告訴人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者,然當時告訴人於所有訴訟案件中均委任律師出庭之事實,非惟已有相關案件之法院文書左上角均有訴訟代理人律師之記載,及RichardR.Hopkins(哈普金)律師及JamesL.Andion(顏鼎)律師之具結書可證。
  被告路卡士等六人及被告巫果等廿人共謀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散布於中、美各地,以達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並進而共謀停止告訴人在加州法院執業律師之權利,被告路卡士等六人及被告巫果等廿人串通加州律師公會之法官故意將告訴人送達之文件丟棄,不但未歸入卷宗,亦不列為證據,卻逕為「缺席判決」,致告訴人於臺灣及世界各地無從繼續正在進行之案件及新的案件。
  (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加州地方法院及聯邦法院明示不審理而必判告訴人敗訴,加州高等法院及被告巫果、握鐵甲、苛雷因、欺傾、苛羅斯開、阿姆斯壯、苛雷弄、鍋多巴汁等八人明確表明絕不處理或依法處理告訴人之任何上訴案件,並命令下級法院在未收取美金三十幾萬元前,將所有告訴人之訴駁回,加州最高法院、被告路卡士等六人亦從不審理告訴人之上訴案件,只登載不實,並全面奪取告訴人之客戶,且串通法官全面封殺告訴人憲法及聯邦法上之權利。
  被告冷口為臺灣裕力案之對造律師,將登載不實之文件,寄到臺北。
  (三)公然侮辱、誹謗罪:
  被告巫果等廿人均屢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麻煩原告」(Vexatiouslitigant),並將該誹謗文件亦行使於臺北。
  (四)恐嚇罪:
  被告巫果等廿人以「律師公會懲戒程序」威脅及恐嚇告訴人及其律師。
  (五)妨害信用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前揭所列種種犯行之人,實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信譽,並另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及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
  (六)擄人勒贖罪:
  被告路卡士等六人及被告巫果等廿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二月十六日之間擄走告訴人,而勒贖美金三十幾萬元。
  (七)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巫果等廿人共同偽造「講O講公司」(SAY&SAY)股票,而謂「講O講公司」為告訴人單獨所有。
  因認被告等廿七人均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妨害秘密、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嫌云云。
  五、原不起處意旨略以:
  (一)依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不論中華民國人民或非中華民國人民即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均適用之,而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除符合刑法第五條所規定各款之罪,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外,另於同法第八條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犯罪地之法律非不罰者,亦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是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情形,於刑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謝O獲指訴被告巫果等廿人偽造、變造之「講O講公司」(SAY&SAY)股票,係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並非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保護之對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巫果等廿人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係在美國境內,並非在我國領域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關於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誹謗、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告訴人僅空言遭被告路卡士等六人及巫果等廿人擄走並勒贖,惟並未提出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下手以何種之手法強擄?嗣後又由何人對其勒贖?自無從調查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故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認定前揭被告共同涉犯擄人勒贖之犯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路卡士等廿七人將登載不實之文書寄到臺北,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墨士可具名之文書及信封影本為據,然前揭文書,均係告訴人自行影印提出,則其是否真正?是否與原本相符?尚非無疑;縱為真正,然觀諸文書及信封內容,係加州最高法院書記官辦公室(Supreme CourtofCalifornia,OFFICEOFTHECLERK)將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作成之通知送達告訴人,將該案因上訴人(「講O講公司」)之律師業經加州律師公會禁止執業,因此書記官受命刪除西元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再審請求(Sincecounselforappellantshasbeenplacedoninactivestatusbythe StateBaro fCaliforniaandisthereforeineligibletopracticelaw,theclerkisherebyorderdtostrikethefilingofthepetitionforreviewfiledonJune21,1995)之情形通知告訴人,而加州律師公會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年四月二十日即停止告訴人在加州執業,為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O號)自訴時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上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即與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顯與妨害信用罪責無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互相以傳真等方式,將上開內容洩漏,然上開文書僅送達與告訴人,並未查有任何傳真,此業據證人即臺北市青年郵局局長楊明海證述明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秘密情事。爰就被告等廿七人擔負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責,應認渠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經查: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程序從新原則,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提起本件告訴,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惟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此有告訴人之自訴狀附卷可憑(詳第一六七四號他字卷第十七頁),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既然告訴人提起自訴時間已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告訴人不得再行自訴,從而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本案,而未將案件併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案,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未注意刑事訴訟法已有修正,致有誤解。
  (二)再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承辦檢察官認告訴人指述被告等人涉犯偽造、變造之「講O講公司」(SAY&SAY)股票,因該「講O講公司」股票係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並非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保護之對象,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違誤;又告訴人指述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巫果等廿人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因並非刑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係在美國境內,並非在我國領域內,從而以無審判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就此等罪名諭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至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均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適用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此乃指法院就該案件『有管轄權』,才有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問題,若法院就該案件並無審判權,自無管轄權,根本無『數同級法院』管轄案件相牽連之適用,從而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三)至於被告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而被告等人業務上之文書如何登載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再誹謗罪則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構成,惟並未見被告等人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且亦未見告訴人證明被告等人如何洩漏秘密,從而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等人就擄人勒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誹謗、妨害祕密部分,以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當,再者告訴人就該文書如何「登載不實」,一直未能加以證明,縱使告訴人能提出「文書原本」,縱使承辦檢察官就該英文文書內容翻譯錯誤,惟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構成犯罪,自無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而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罪既有管轄權,就低度之偽造文書罪自有管轄權一節,按偽造文書罪乃規定於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而行使偽造文書罪乃規定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此乃分別獨立之各罪,法律上而言,被告可以僅成立偽造文書罪,而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可能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而僅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從而二罪並無不可分關係,仍應分別判斷,僅於二罪均成立時,法律上給予高低度行為之評價,是並無法院就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管轄權,當然就偽造文書罪即有管轄權之規定,此乃告訴人之誤會。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不可偵查終結本案,而應將本案併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自屬於法無據,至於主張被告等人因有「一人犯數罪」情形,從而就被告被訴各罪均有管轄權一節,乃係將審判權與管轄權相混,即被告被訴任何罪名應先有審判權後,才有定管轄權之必要,既無審判權即無管轄權可言,而被告等人被訴其餘各罪,乃係因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無其他相關佐證,而屬罪嫌不足,縱使告訴人提出「原本」,縱使承辦檢察官翻譯錯誤,仍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6.【裁判字號】92,聲判,181【裁判日期】930331【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2(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O雪
代 理 人 劉樹錚律師
被   告 蔣O明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襝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O雪前以被告蔣O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七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曾參加東森電視台全民立法院節目錄影時,明知該節目乃為對全國播放之談話性節目,卻仍在節目錄影時,表示聲請人因與案外人吳O慶醫生間有醫療糾紛,而曾對吳O慶表示要潑他硫酸,要讓吳O慶全家人死光等言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真實,臺灣高等法院雖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吳O慶有恐嚇行為確定,而認為被告於電視中所述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業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蓋除因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就相關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聲請人亦發現相關新事證外,該判決就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於法理上亦有違誤,又有關蔣O明所述聲請人欲潑吳O慶硫酸,及要讓他全家死光等語(事實上聲請人係邀吳O慶一同發誓必須說出真相,從未表示要讓吳O慶全家死光光),該確定判決僅以護士林O文及孫文玲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犯罪,惟林O文及孫O玲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聲請人業已對林O文及孫文玲提起偽證告訴,且林淑文於另案中其辯護人亦稱有錄影帶為證,惟吳O慶及林O文卻始終無法提出錄影帶以證實聲請人曾表示欲潑吳O慶硫酸,甚至當庭表示該部分未予錄影,由其前後反覆論述不一,顯然可證吳O慶所指摘之情事並非真實,亦可證實聲請人並未恐嚇吳O慶。
  (二)聲請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誹謗自訴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行為不罰之情形,而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於裁定理由中表示本案涉及聲請人危害他人安全且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等語。惟查,本件乃聲請人與案外人吳O慶兩者間之醫療糾紛所衍生相關爭議,與社會大眾等公眾利益並無任何關連性,審理該自訴案件之法院據此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自訴,實與法有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基此認定本案為不罰之案件,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與法相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罰。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言內容並非真實且與公益無關,而認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吳O慶開設之博O婦產科醫院(下稱博O婦產科)進行子宮切除暨保留子宮頸手術,因與吳O慶發生醫療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在其住處連續撥打電話至博O婦產科,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博O婦產科,由護士孫O玲接聽,聲請人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命孫文玲轉告吳O慶恐嚇稱:「要親自至博O婦產科割掉吳O慶之生殖器,並派人送一副小棺材」等語;聲請人並基於前述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博O婦產科,由護士林O文接聽,江O雪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命林O文轉告吳O慶恐嚇稱:「‧‧‧我狠起來我比誰狠,我狠的時候比任何一個男孩子還狠,甚至我可以告訴你,我太久沒有做壞事‧‧‧第二年每年都會死一個小孩子,死到最後換他老婆,剩下他也會孤苦伶仃過完他的晚年‧‧‧從今年開始,每一年除夕夜當天,先死了最小的小孩子,老三,老三先暴斃死,第二年再老二,再來老大,接下來是他老婆,我就是要他孤苦伶仃」等語;聲請人再基於前述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四日旁晚,至上開博O婦產科之處所,適護士林O文帶著吳O慶之兒子在屋外遊玩,聲請人復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命林淑文轉告吳O慶恐嚇稱:「要對醫院中之人潑鹽酸」等語,迭經孫O玲、林O文聽聞後分別將上情轉知吳O慶,吳O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吳O慶生命之安全。案經吳O慶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於參加電視節目錄影時,在節目中表示聲請人因與吳O慶醫生間有醫療糾紛,而曾對吳O慶表示要潑他硫酸,要讓吳O慶全家人死光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陳訴狀,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將該陳述狀及附件影本檢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並經分案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四二一號案件後,因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業已向本院提起自訴(案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原承辦檢察官因而停止偵查,將前揭他字第七四二一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參酌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所陳述之內容經證明為真實,其行為應屬不罰,遂以該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情形為由,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自訴,並將前揭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原檢察官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且其恐嚇犯行業已危害他人且為刑法處罰之行為,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依右各情以觀,被告雖於參加東森電視台全民立法院節目錄影時,表示聲請人因與案外人吳O慶醫生間有醫療糾紛,而謂聲請人曾對吳O慶表示要潑他硫酸,要讓吳O慶全家人死光等語,惟聲請人確有被告所傳述之恐嚇吳O慶之行為一節,業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吳O慶指訴之情節,並依證人孫O玲、林O文證述之情節,佐以吳O慶所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內容,認定被告確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吳O慶為恐嚇之行為,而分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見被告所傳述聲請人曾對吳O慶表示要潑硫酸、要讓吳O慶全家人死光光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縱該等言語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然被告既能證明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在不罰之列。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參酌前揭各情,認為被告之行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其已對前揭恐嚇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並已對於林O文及孫O玲提起偽證告訴云云,惟按刑事確定判決於非常上訴有理由並諭知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有其實質確定力,聲請人對於刑事案件中之證人提起偽證罪之告訴,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聲請人又以本案乃聲請人與吳O慶二人間之醫療糾紛所衍生相關爭議,與社會大眾等公眾利益並無任何關連性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涉及聲請人對吳O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乃屬危害他人安全且為刑法明文處罰之恐嚇行為,自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聲請人徒執前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傳述之言論既經證明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不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7.【裁判字號】92,自,644【裁判日期】931130【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252(1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  自 訴 人 許O棋  被   告 蔡O榮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O榮明知自訴人許O棋沒有去跟陳剛信要節目做及自訴人沒有去找被告蔡O榮和解,竟在其於九十二年八月著作「民視與我」第一四O頁提到「一九九七年六月下旬,我參加許O棋主持的『台灣之聲』節目,邀請鄉親來參加六月二十八日的『反對中國併吞大會』。上完節目後,許O棋親自送我回到民視,在車上,許O棋表示想在民視開一個節目,會像『台灣之聲』那樣受到民眾的歡迎。我帶他去見陳剛信,但並未在場,不知他們究竟談些什麼,但有一點很清楚:許O棋並未如願在民視開節目」及「民視與我」第一四九頁「有一天,王桂榮帶許O棋來我辦公室,說要和解」,故認被告以不實之言論,妨害自訴人名譽至鉅,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但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而本案自訴人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四、按自訴人所指被告妨害其名譽之事由有二,一為自訴人並無要去民視做節目,二為自訴人並無要與被告和解,惟被告卻在其著作之作品中為不實陳述,認被告此舉有妨害自訴人名譽,惟查:
  (一)在電視台製作節目,對人名譽並無任何減損,從而去電視台洽商可否製作節目,即使未達成合意開播節目,對該人名譽亦無任何損害,否則各電視節目製作人豈不名譽均受損?況製作節目之行為,依社會常情,並不會認為係非法、不妥或違背道德有損及名譽之行為,從而縱使自訴人並未去民視洽商可否製作節目,但被告卻虛著為自訴人有去民視接洽可否製作節目,此事就自訴人之名譽亦難認為有造成任何損害。
  (二)再『和解』,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甚且法院在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中,均一再曉諭當事人能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從而「洽商和解」之行為,就人之名譽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縱使自訴人並未找被告洽商和解,但被告卻虛著為自訴人有去接洽可否和解,此事就自訴人之名譽亦難認為有造成任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有虛構事實,但被告所虛構之「自訴人有去洽商製作節目」及「自訴人有去表示要和解」,就自訴人之名譽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28.【裁判字號】91,交易,306【裁判日期】92072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25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O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O平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郭O心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社偵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施O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O佰元折算壹日。
  施O平、郭O心被訴共同連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O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起,OO市OO路O段之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七B-xxxx號之自用小客車,意圖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而OO市OO路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許,行經OO市OO區OO路O段二三六號前時,遭員警盤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點八四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施O平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O。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O。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O。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施O平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O。八四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施O平之所以遭警查獲,乃因不勝酒力衝上安全島並熟睡,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施O平安全駕駛之能力,確已深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施O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施O平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八四毫克;酒後竟仍醉態駕駛,又因不勝酒力衝上安全島並熟睡,顯然毫不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嗣後尚能坦承不諱等情,量處被告施O平罰金二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施O平、郭O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明知施O平因涉前述之醉態駕駛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自願同意接受社區處遇,如中途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應即回復一般偵查程序,竟由施O平委託郭O心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冒施O平之名義參與社區處遇活動,使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格股觀護人吳永達,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被告自願同意參與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上登載施O平已符合規定參加社區處遇之事項,致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之正確性、真實性、及為提昇政府效能,改善訴訟品質,並落實「輕罪從輕」之刑事人道思想之制度目的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郭O心又冒施O平之名義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樓之社區處遇,經執行之書記官發覺,報告現場執勤之法警,當場逕行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施O平、郭O心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O平、郭O心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施O平、郭O心對前述行為之自白,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社區處遇執行情況報告表、同年九月三日下午社區處遇執行情況報告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九一執社字第七九五號被告自願參與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施O平、郭O心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之社區處遇活動中,被告郭O心曾代替被告施O平參與部分之活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則由被告郭O心全程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事實,惟辯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施O平曾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張姓書記官詢問有關請假事宜,張書記官曾表示如果身體不適,可以找人代替,因此被告施O平在身體不適之情形下,始委由被告郭O心代為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二人均不知道此為犯罪之行為;又參與社區處遇之對象,應由執行機關於每次活動中詳實核對身分,而屬實質審核,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不能構成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社區處遇執行機關於執行社區處遇活動時,對參加者之身分,是否有實質審查之權?經查:
  (一)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辦理社區處遇試行要點」第八條後段:「...檢察官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參加社區處遇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未符合該項規定,另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之規定,可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行社區處遇之目的,不僅在「提昇政府效能,改善訴訟品質,並落實『輕罪從輕』之刑事人道思想,藉非機構式之社區處遇模式,達到犯罪矯正,避免再犯之目標」(參卷附前述試行要點第一條),檢察官亦可藉由此一制度之施行,具體評價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應否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換言之,社區處遇制度之施行,亦為檢察官偵查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之手段之一,則於此情形下,對於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應有確認及實質審核之權利與義務。    (二)次查,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雖稱:有關本署執行社區處遇時,受理受處遇人之程序,係依前開試行要點第六點第一款暨實施計劃第五點第三款規定:「由執行機關依觀護人所指定之內容辦理社區處遇。每次辦理完成後,再督導受處遇人填寫執行社區處遇時,執行機關即有受理其報到並予登記之義務,且應依其報到,發給「執行情況報告表」,供其於完成處遇後填寫心得報告,再將該報告彙整送交觀護人審核並憑以製作「處遇報告書」;換言之,受囑託執行之機關,於受理其報到時,僅能依觀護人提供之執行名冊,初步核對出席者與受處遇人知姓名是否相符,並於登記後憑以執行社區處遇,其對出席者之身分是否真實,無實質審查權等語。但查: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辦理社區處遇試行要點」第四點:「檢察官徵得被告自願同意後,得將案件暫時報結,並通知觀護人室分案執行社區處遇。」第五點:「觀護人室逐案分『執社』案號後,應通知被告於指定之行政說明會辦理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並於被告出席行政說明會時,規劃適當之社區處遇內容與方式,協同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配合辦理之。」第六點第一項:「執行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一)依觀護人所指示之內容辦理社區處遇,並於每次辦理完成後,督導被告填寫執行社區處遇情況報告表交由觀護人審核即於參加社區處遇之被告認證卡上蓋章認證。」等規定,可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雖實際上執行社區處遇業務,但仍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縱社區處遇活動係委由署外之執行單位辦理,該執行單位亦仍受觀護人之監督,且需將被告參與社區處遇活動之情形陳報與觀護人,由觀護人審核並於被告認證卡上蓋章認證。是以:如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所自辦,則觀護人受檢察官之指揮,自有確認及實質審核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之權利與義務,以使偵查被告犯行之檢察官妥適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如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委由署外執行單位辦理,該執行單位既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亦應同有前述之審核之權,更不能因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自辦」或「觀護人室委由署外執行單位辦理」,而異其解釋。進言之,縱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委託之署外執行單位,目前僅能依據觀護人所提供之執行名冊,初步核對出席者與受處分人之姓名是否相符乙節屬實,亦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署外執行單位共商將來如何確保被告身分無誤之措施,要能不以現存措施下署外執行單位從事實質查核有其困難,即反稱該執行單位無實質審核之權利義務。
  (三)況查,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吳永達(按即為執行被告施O平本件社區處遇案件之觀護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呈所示,其對於被告郭O心涉嫌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案件,檢討並擬辦稱:「三、爾後執行處遇案件,除加強宣導,俾免被告心存僥倖觸法外,將膺續仔細查察核對身分,以杜不法情事發生。」等語。設若觀護人對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毫無實質查核之權,則何以其能建議「膺續仔細查察核對身分」此一權限外之行為,甚至獲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核可?從而,以觀護人吳永達實際辦理社區處遇活動、對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其猶認嗣後應加強查核身分、以杜不法之意見,即可益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委託辦理社區處遇活動之執行單位,對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人之身分,確有實質審查之權。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意旨,雖被告施O平、郭O心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之社區處遇活動中,被告郭O心曾代替被告施O平參與部分之活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則由被告郭O心全程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事實,但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委託辦理社區處遇活動之執行單位,對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人之身分,有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二人之前述行為,自均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1-29.【裁判字號】95,交易,481【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253-1.1 §253-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97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O豪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一時四十二分許,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GBM-OOO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OO市OO區OO路O段一三一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七八毫克,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在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一項、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應在緩起訴期間內即依法撤銷原處分後,始得就該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背上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緩起訴期間並定為一年,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四三六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該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經公告而生效,並迄同年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該緩起訴處分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經撤銷生效在案,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時既未經依法撤銷,復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偵查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既有未合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麗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30.【裁判字號】95,交易,314【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253-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O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O瑜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OO市OO區OO路上之錢櫃KTV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DHQ—OOO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途OO市市OO道與中山北路路口時,與詹阿木駕駛之車牌號碼八M— OOO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李O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七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前開緩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九九六號再議駁回確定等各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國庫繳納四萬元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書類、公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佐憑。
  (三)惟:
  1.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一定事項為其要件。倘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支付上開金額之條件,即無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則檢察官誤以被告拒不向公益團體繳納上述金額為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違法,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茲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屬違法而無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2.又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合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要件,不能謂係適法,亦不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視為責問權之拋棄,使該瑕疵得以補正,則原緩起訴處分自不因不合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阻其效力。
  3.本件被告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完畢乙節,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屬實,有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觀煌梅字第O九五OOO二一號函及附件匯款收據(編號六三九、七二O號,分別見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O四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已於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依前所述,既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為未經撤銷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茲將本案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31.【裁判字號】93,簡,1240【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253-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O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琴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O琴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辯稱:本件被告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O號檢察官偵查處予緩起訴處分命令,處分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是以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免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一O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支付二萬元處分(已履行),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故意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繼續偵查或起訴。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高O琴無視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遊戲場業之誡命規範,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共達十八台,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號

被   告 高O琴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結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高O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辦取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擅自OO市OO區OO街一八五號哈日族精品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人力彈珠檯」十二台、「抓娃娃機」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葉金湖、高揚凱之證詞。(三)現場查獲人力彈珠檯、抓娃娃機照片四張。(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份。(五)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O九一OO六六一七OO號函文,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商字第O九一O二二三三二三O號函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O九三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檢 察 官  黃 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回分類〉〉回頁首〉〉

2-1-1-32.【裁判字號】94,賠更,7【裁判日期】941122【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25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害人 梁O恭
代 理 人 唐肇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賠償,經本院93年度賠字第107號決定書決定後,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撤銷,本院特為決定如下:
主 文

  梁O恭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下稱聲請人)梁O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濫權羈押一百二十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依冤獄賠償法向判決無罪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六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二五O一四號、二六五六四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無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正本等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屬合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OO市OO路O段七十六號十三樓之三逕行拘提,於翌(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為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諭令三十萬元交保後停止聲請人之羈押,聲請人於當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O一四號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五八五號號卷宗內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審認屬實,是聲請人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獲釋當日不算入、且八十六年並非閏年)等情,可堪認定。
  (三)又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固有明文,並有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虞逃,且與高O川、藍O達、左O強、「瓦哥」等人有串證之虞為由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全卷,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均無上揭湮滅、偽造證據、冒名頂替、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因逃亡遭通緝之情形;至聲請人雖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位OO市OO路一六六號之「竹O餐廳」與被害人王O來晤面,再與不認識之其他人前往OO縣OO市OO街五巷廿六號一樓王O來住處將王O來之古董搬到竹O餐廳以處理王O來之債務問題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O一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然均辯稱係受王O來同意而為等語,是聲請人僅就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份前提事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與自白之情形有間,且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審理以來,所為陳述及辯解均與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害人王O發之證述內容符合,此等事實更經歷審判決所是認,亦無虛偽自白之情形可言,是聲請人雖因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而予羈押,然尚難認上開羈押事由之出現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本件聲請,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經核亦無同條其他各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因而聲請國家賠償,即屬依法有據。至聲請人是否確有犯罪故意(搭載王O來前往王O來家中並搬走王O來所有古董,且知悉其間另存有不法情事)、被害人王O來於警詢時所為指述是否確屬事實,均經本院無罪判決及上訴歷審駁回上訴之判決認定在案,且與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涉,本院無從另為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間之久暫、於羈押期間遭受禁止接見通信之管束、於羈押前係任職於建設公司等情,綜合斟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羈押期間之賠償數額為適宜,合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七萬六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包含錯誤加計羈押日期及每日折算金額過高二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楊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33.【裁判字號】93,交易,263【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25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即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O立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O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O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OO市OO路阿秋活蟹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DK-XXXX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翌日一時十三分許,行OO市OO區OO路與河北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對呂O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O立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參酌前述說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其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O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共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原起訴檢察官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偵訊時,當庭命被告閱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並簽名,同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且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等情,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即使於許其為裁量緩起訴之情形,仍要求其敘述理由,用以防止其濫用緩起訴裁量權。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O號解釋雖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等語,惟檢察官之起訴或處分,係以公告而對外表示,而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等應行注意事項等,係為使被告瞭解有關緩起訴處分之相關事項,以疏解訟源,避免被告再犯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非終結偵查,故不能僅以檢察官在開庭曾對被告告知將為緩起訴處分,即認為本件業已緩起訴處分終結偵查。從而本件起訴程序尚無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1-34.【裁判字號】95,聲判,74【裁判日期】950922【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阿O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O鈴
代 理 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林O盈
      耿O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檢紀霜字第一二五五九號函所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九O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阿O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任陳志揚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林O盈、耿O文涉犯瀆職及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不服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具狀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按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服者,固得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應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卷查本件台端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不起訴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聲請再議狀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提出,惟未依上述規定敘述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陳理由,台端現住OO市OO路二六一號一樓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除在途期間五日,顯已逾七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為理由,認聲請人對被告二人所涉犯上開罪嫌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檢紀霜字第一二五五九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九O號卷宗查核無訛。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35【裁判字號】95,台上,4135【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256.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朱O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O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O裕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相關證人之供詞反覆不一,且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另案羈押至今,又何來對證人恐嚇云云,實難令人心服,本件復未查到槍枝,何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本件已經劉世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按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為何又將上訴人起訴判刑,匪夷所思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雖猶否認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有任何槍枝及子彈,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當天伊未有去劉O恕位於OO縣OO市OO路O段三四號之住處,劉O恕及林O來均認識伊之朋友,不會只說係伊之小弟開槍,且該二人與伊均有怨隙,所以才會陷害伊云云。但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間持改造手槍一枝至劉阿恕住處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已據證人劉阿恕、林朝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警詢時,及證人張O駿、郭O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互核上開供述亦相吻合,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張,案發後在劉阿恕之上開住處鐵皮屋之牆壁上,確實有留下一個清晰可見的彈孔,該彈孔確為上訴人持該改造手槍擊發子彈所造成,又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之子彈彈頭一個,係上訴人持前揭改造手槍所擊發,而該彈頭送鑑驗結果為金屬材質,其威力又足以穿透鐵皮屋,具有殺傷力,上訴人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金屬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持之該把改造手槍雖未扣案,然扣案之金屬彈頭確係由上訴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擊發,已足認定該槍係可發射金屬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又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確有持槍至劉阿恕前開住處之情事,迭據證人劉O恕、林O來於上開警詢及張O駿、郭O文證述在卷,且證人劉O恕、林O來、張O駿及郭O文均經於第一審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上開證述互核所供相合,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至證人劉O恕、林O來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雖與彼等在上開警詢中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證述不符,但審酌該二人於偵審中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彼等二人事後於偵查、第一審時,或改稱是由上訴人所帶之小弟開槍云云,或互指是聽對方亂說彼等均認為不是上訴人開槍云云,顯係事後為免遭到上訴人報復而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認證人劉O恕、林O來之證述,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指駁上訴人之辯解。原判決所為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雖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世豪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但已據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案經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四O四三號),始由另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36.【裁判字號】95,中交簡,709【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25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O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為撤銷緩起訴之救濟方式,若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遵期救濟,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
  二、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同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4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95年度撤緩字第4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91年11月5日固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逕為登記,而將其戶籍地址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OO市OO區OO街2號2樓),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其於94年6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另陳OO市OO路112之56號3樓居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意旨,法院或地檢署對被告自行陳明OO市OO路112之56號3樓居所送達,即無不合。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向被告OO市OO路112之56號3樓居所送達,並寄存送達四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既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就前開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院應予受理。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1-37.【裁判字號】92,聲判,171【裁判日期】92082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謝O裕
代 理 人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曾O金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穆O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陳O彥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趙O玲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李O津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蘇O宗 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
  右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二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扣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而受影響之個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僅得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提出告發。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法顯屬無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發人謝O裕以被告曾O金、穆O儀、陳O彥、趙O玲、李O津、蘇O宗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而為駁回之處分。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刑法上抑留或扣發給之款物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認被告等涉有瀆職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其非屬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故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38.【裁判字號】95,聲判,117【裁判日期】9508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杜O秀
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
被   告 劉O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3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杜O秀前以被告劉O玉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四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四號卷可稽。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接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十四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控告被告涉嫌利用案外人王O紅與聲請人間的傷害告訴案件,向聲請人訛詐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從中教唆挑撥唆喚王O紅說,聲請人和她先生很有錢,逮到機會可以敲他們一筆,不要輕易放過他們,以使得原本只是一場小衝突、小誤會,竟被搞成傷害、妨害自由的告訴案件,害得聲請人被判刑,蒙受不白冤屈。本件其實完全只是聲請人與王O紅二人間的小事情,本來可以和解,冰釋誤會,竟被被告拿來興風作浪利用心存貪念的王O紅一起來向聲請人詐財,是則被告當然有基於不法意圖,使用詐術來欺騙聲請人的錢,其犯罪動機已明,也付諸實行行為,其觸犯詐欺罪足堪認定。退一步言之,縱或被告之犯行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當,然衡諸被告利用杜、王二人間的糾紛強行介入幕後操控,企圖把事件擴大複雜化,使得原本可以和解撤訴的小事情,為了能從中分一杯羹而唆使王O紅向聲請人施壓,利用聲請人害怕的心態,企圖訛詐一筆錢,是被告也已觸犯教唆恐嚇取財之罪,依法應予訴究。本件原偵查中,既未傳喚被告到庭,亦未傳訊王O紅,僅憑檢察官的個人臆測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固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亦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遵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論以詐欺罪。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其子周O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OO巿OO路OO號五樓之十七案外人王O紅住處,共同毆傷王O紅頭部及身體等處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五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王O紅於訴訟中向該案被告即本案聲請人要求支付因傷害所生損害賠償之和解金,乃依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事實,在主觀上亦無故意使一方陷於認知錯誤之意圖,尚難認有詐欺故意,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證人張O根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伊知道案外人王O紅被人打後,就要王O紅去驗傷,且有陪王O紅去開庭,但伊曾勸王O紅說小事雙方和解算了,如果對方願意賠償五萬元醫藥費就不要再告了,王O紅原本也說好,但二、三天後王O紅變了卦,說是聲請人杜O秀有錢、有房子,而且聲請人介紹王O紅到臺灣跟案外人曾慶余結婚,並長期控制王O紅,所以王O紅認為不能輕易放過聲請人。但王O紅並未向伊提過要向聲請人要求二百五十萬元賠償金的事情,也未曾說過是被告要求她如此做的。至於錄音帶譯文,伊祇跟聲請人通過一次電話,聲請人在電話裡說,王O紅向其要求二百五十萬元,而這是王O紅乾爹要求她這麼做的,但伊並不清楚王O紅與聲請人間的情況,伊也不知道王O紅的乾爹是誰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依其證詞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且證人亦從未親身聽聞被告有教唆王O紅向聲請人要求二百五十萬元,而係經聲請人轉述始得知,此部分屬於傳聞證據,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張O根通話之錄音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不僅當中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亦未有證人曾說過被告或王O紅要求二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之語,有錄音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
  (四)從而,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教唆詐欺或教唆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偵查中被告並未傳喚到庭訊問云云,然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有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非事實,無以為信。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僅憑主觀立場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教唆詐欺及教唆恐嚇取財等罪嫌,對於所告訴之事實,卻從未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39.【裁判字號】93,聲判,25【裁判日期】930216【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58-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洪O慧 (即Ms.SophieHung)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王O山違法徵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OO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O慧以被告王O山涉犯違法徵收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OO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四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有聲請狀一紙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40.【裁判字號】95,聲,1473【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25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日劇「流星花園」VCD貳套(每套陸片光碟)及DVD貳套(每套貳片光碟)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O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該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之盜版日劇「流星花園」VCD二套及DVD二套(VCD每套六片光碟,DVD每套二片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二O四號),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述盜版光碟片,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二O四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41.【裁判字號】95,易,1059【裁判日期】950829【裁判案由】詐欺 §26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杰(原名李O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O杰(原名李O威)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當時在華O電視台工作之邱O帆,進而與邱O帆熟識,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某日(正確日期已無法記憶),在OO市OO區OO路十一巷三五號八樓「華O電視台」辦公室,向邱O帆佯稱其再過一陣子會回去香港,可以代其購買到較便宜之流行款行動電話,使邱O帆陷於錯誤,而邀集其同事一起購買行動電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某日先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李O杰,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OO市OO區OO路十一巷三五號一樓門口,將十七支行動電話之餘款十二萬七千元現金交予李O杰,李O杰並告知邱O帆:伊在一個星期後回國就會與她聯絡,並將行動話送交給她等語,邱O帆乃在李O杰所告知會回國當日撥打李O杰行動電話,然無人接聽,之後一再聯絡亦均無法找到李O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邱O帆雖曾透過友人而找到李O杰,李O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張及七千元之本票一張,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分期清償,然於第一張本票屆期,李O杰又避匿不見,邱O帆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O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李O杰固坦承因向告訴人邱O帆稱可自香港代買較便宜之行動電話,而向邱O帆收取十五萬七千元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即和香港姓洪的朋友交易好幾次,那個朋友在香港那裡是拿水貨,因算是私下交易,所以他說沒有辦法給伊收據發票,那次因伊在香港有事情要處理,那朋友剛好說他沒有時間過來,就找另外一位翁宏義先向伊收錢,但伊要去香港的前二天,打電話就開始聯絡不到那個朋友,伊不是蓄意要騙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O帆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三十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係以要去香港可代買較便宜之行動電話,而向邱O帆收取十五萬七千元等語,堪信證人邱O帆所述屬實。雖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四偵訊時係稱:「伊當時在聯O公司工作,該公司為手機之中盤商,從事進口手機販賣,伊曾居住香港,聯霸部分商品亦由香港進口,因工作關係認識香港賣手機的朋友。伊私下亦有跟他們交易‧‧‧一次因對方(呂O威)介紹一批廉價大陸手機,並詢問伊的意願,伊有參與並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伊個人投資十幾支,同時亦幫告訴人購買十幾支,但約定日期屆至,貨僅來了三支,並稱會陸續交貨,伊交三支手機給先下訂單的人,但是後來呂就未再繼續交貨了,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是否控告呂O威?)沒有,因為一直都沒有任何憑證」等語,顯與其在本院所述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至今並未前往香港,亦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予其友人之證明,且衡以經驗法則,倘被告確係要自行前往香港代購行動電話,其何需在臺灣即先將價金交付予其友人?且在無法取得行動電話時,亦當會採取法律途徑,並將實情告知告訴人,然被告竟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行蹤不明,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在經過近一年時間經告訴人找到,並請其簽發本票後,又在第一張本票到期時避匿不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尚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曾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後刑法部分條文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O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OO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及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下稱舊刑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本件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雖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該案之告訴人為王O綺,犯罪事實為「被告向王O綺佯稱伊係從事電訊器材業務,可以較廉價之價格購得行動電話,使王O綺誤信為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六日止,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與被告共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顯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生裁判上連續犯一罪關係,故認檢察官起訴本案合於法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已將所詐得之金錢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分類〉〉回頁首〉〉

2-1-1-42.【裁判字號】94,訴,456【裁判日期】9410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26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O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O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且生產在即而需款孔急,委託表哥陳O雄(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曾O琴(另移送併案審理)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其等均明知陳O玲並無工作,不符合申請信用貸款資格,更非信O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鈦公司)之員工,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O雄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由信鈦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記載該年度給付陳O玲薪資淨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並填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將申請書遞交址設OO市OO區OO路一段五號之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申辦信用貸款。適蔣O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透過跳蚤雜誌徵求貸款保證人廣告與陳O雄聯繫,乃約定由蔣O揚佯扮陳O玲未婚夫並陪同至銀行辦理對保,陳O雄允以事後給付二千元作為報酬。蔣O揚因失業閒賦在家,明知其與陳O玲素不相識,陳O玲亦非信鈦公司員工,仍與陳O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詐取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至臺北縣板橋市與陳O玲碰面後,陪同陳O玲至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再由曾O琴駕車搭載蔣O揚、陳O玲前往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對保手續,並由陳O玲持前揭扣繳憑單原本交予該銀行經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鈦公司及世華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惟因銀行事先已查證而懷疑,經詢問陳O玲相關問題,發現均由蔣O揚提示答案,認有異狀,遂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貸款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意旨所採之相同見解。被告陳O玲前雖曾因否認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其於同案被告蔣O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稱:伊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並無工作或不動產,為了要讓貸款下來,所以配合陳O雄、曾素琴在對保時為不實之陳述,並且由蔣O揚佯裝未婚夫在旁提醒,知道曾O琴交付之牛皮紙袋中有偽造的扣繳憑單,也有將扣繳憑單交付銀行人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另案中所為證詞自屬於新證據,檢察官據此重行起訴,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O玲對於上開與陳O雄、曾O琴、蔣O揚等共同為謀詐得世華銀行五十萬元信用貸款,由陳O雄偽造其於信O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持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由蔣O揚假扮其未婚夫陪同前往世華銀行對保,惟因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事員黃雲飛之指訴、同案被告曾O琴、蔣O揚於另案中之供述、證人即信O公司負責人吳O信、證人即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襄理楊O彰、證人即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理財專員陳O文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世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書(同案被告蔣O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等為憑,均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蔣O揚、陳O雄、曾玉琴等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揭文書後更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以偽造扣繳憑單騙取銀行貸款,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惡性匪淺,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係為籌措生產所需費用而犯本件,亦尚未對世華銀行及信鈦公司造成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世華銀行行使,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分類〉〉回頁首〉〉

2-1-1-43.【裁判字號】89,自,1100【裁判日期】9001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260(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OO號】

自 訴 人 詹O美
被   告 周O晢
      郭O烈
      顧O忠
      翁O火
      幸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簡O棋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O晢、簡O棋均無罪。
  郭O烈、顧O忠、翁O火被訴共同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部分均無罪。
  郭O烈、顧O忠、翁O火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幸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緣被告幸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O人壽公司)與被告兼代表人簡O棋為幫助該公司內之高級職員將新進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所應分得之佣金予以侵占,乃設計出一套吸取拉保險之承攬人員所應分得佣金之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八條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章制度。被告周O晢、、郭O烈分係被告幸O人壽公司之業務部主任與業務部經理,負責招攬、儲訓該公司新進拉保險承攬人員及佣金核發等業務,被告顧O忠、翁O火則係該公司業務部前任之長官、經理。詎被告周O晢、顧O忠、翁O火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OO市OO路O段一二三號六樓幸O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對自訴人詹O美提出有關該公司「菁英專案」之佣金、業務津貼、職務津貼等文宣品,佯稱:自訴人若參加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訓練班,於取得證書後,即可因拉保險而領得津貼及佣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正式參加受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結訓證書,致力從事拉保險之工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因獲得要保人邱O豐應允為其女兒邱O莉、邱O鈴投保,而收受新臺幣(下同)計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保險費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兌現),自訴人自是日起即向被告幸O人壽公司聲請核發合格證書及要求簽立聘僱契約書,惟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領得合格證書、加入公會會員及與被告幸O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已達於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一年期間內拉到兩個3000.2萬保險之要求,是(1)、自訴人對於邱O豐所兌現之保險費,當可分得十萬元之津貼,詎被告周O晢、郭O烈、幸O人壽公司及簡O棋等人竟拒付該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漏未偵查,自訴人當可再行提起自訴。(2)、要保人邱O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繳付兌現之保險費,自訴人亦應分得業務津貼5.722元,然被告周O晢、郭O烈、幸O人壽公司及簡O棋竟將該款項撥到被告顧O忠、翁O火之帳戶內,以幫助被告顧O忠、翁O火侵占該筆款項。(3)、自訴人另拉得要保人鄭O源之保險,可分得業務津貼4000元,被告周O晢、郭O烈竟又將款項匯到被告顧O忠之帳戶內,此亦未據檢察官偵辦。(4)、又自訴人曾為兒子李承強投保二百萬元,已付保險費九萬三千八百元,應分得佣金八千元,被告周O晢、郭O烈、幸O人壽公司及簡O棋等人竟拒付該款,檢察官就此亦未偵辦。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曾以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該被告三人並以虛偽不實之幸O人壽公司出具之函文主張自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而為檢察官所採信,嗣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蓋被告幸O人壽公司既不得片面終止與自訴人間之聘僱契約,自訴人實際上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依其會員登錄證上所載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日期,其仍具有保險業務人員之資格,其在未寫離職書,亦未經通知之情況下,就遭被告幸O人壽公司片面終止與其間之契約關係,並擅撥或拒不給付自訴人所應享有之津貼及佣金,因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係以自訴人所提自證一至三十之菁英專案培訓業務將才、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幸O人壽菁英專案、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一)、(二)、規範、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合格證書、結訓證書、個人業績累計查詢、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保戶資料卡、業務連繫簡覆表、續次保費收費服務權移轉申請書、業務人員津貼表、名片、保單條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然依自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被告等應係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等罪嫌,先予敘明。
  三、被告周O晢、簡O棋及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係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偽造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周O晢、郭O烈、顧O忠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O晢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職幸O人壽公司為專員,負責外勤人士之報聘,其中亦包括如自訴人之保險從業人員,公司之菁英專案有發文公告,適用菁英專案期間之津貼及佣金較一般時期為優厚,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六個月間係符合菁英專案之適用資格,而其應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公司均已發放,自訴人因不明白菁英專案適用之起始點係以保險契約成立時起算,而誤以要保人支付或兌現保險費之時期計算,故對之提起自訴等語。被告郭O烈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才任職於幸O人壽公司之精算部門,八十八年七月調至業務部門,未曾簽立任何文件危害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幸O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後,因未達業績標準,才改為承攬契約,復又未達業績標準,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被告顧O忠辯稱:自訴人應得之津貼及佣金均已經領得,其認未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均係其認符合菁英專案之資格等語。被告簡O棋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稱: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幸O人壽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法聲請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指稱之經過,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我之任職期間不符,本案係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三)、經查,關於自訴人指稱除其已領得之津貼及佣金以外,其符合菁英專案資格而應領得之津貼及佣金遭被告周O晢、簡O棋共同侵占部分,若其所認知之菁英專案適用資格標準及期間有所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依自訴人所提自證十一幸O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下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雙方得改簽承攬契約:第二項「乙方於每一考核期間有任三個月或連續二個月未舉績壽險新契約一件以上者,甲方得於次工作月起終止聘僱契約。」,則自訴人於受聘僱之期間內,其業績考核是否達於該標準或是否遭片面終止聘僱契約或承攬契約,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至自訴人指稱被告周O晢、簡O棋、郭O烈、顧O忠、翁O火於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侵占案件偵辦時,曾由幸O人壽公司出具不實之函文謂「詹O美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報聘擔任本公司之業務專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轉任<菁英專案>業務專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升任業務主任、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轉為兼職承攬人員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其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報聘擔任本公司業務主任迄今(詳附表、附件一、附件二)。」,致檢察官以該不實之離職日期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一事,因幸O人壽公司依據所頒訂之規約,認其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而無論該等規約是否違反民事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聘僱或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已如前述外,尚無所謂共同偽造證據之問題,且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三人於檢察官偵辦該侵占案件時,關於自訴人任職、離職期間一事係經檢察官調查偵辦後予以採信,此亦不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嫌或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又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周O晢、簡O棋及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共犯之事實,亦無構成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O晢、簡O棋及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周O晢、簡O棋及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翁O火、簡O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翁O火(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簡O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O烈、顧O忠、翁聰文被訴共同侵占部分: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二百六十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再行起訴,然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上開再審原因為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二)、查自訴人前以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稱之侵占其應依菁英專案分得之津貼及佣金之行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以被告三人罪嫌不足,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在案(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共同侵占之罪嫌,既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就被告翁O火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被訴共同侵占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幸O人壽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指稱被告幸O人壽公司有共同侵占其所應分得津貼及佣金,並於其告訴被告郭O烈、顧O忠、翁O火上開侵占案件開始偵查中,出具不實之自訴人離職日期證明書函以為證據,依其所訴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然被告幸O人壽公司係私法人組織,為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則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即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上開罪名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對被告幸O人壽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幸O人壽公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1-44.【裁判字號】95,易更(一),12【裁判日期】950814【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2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O九七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O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O祥係設於OO市OO區OO街七十八號二樓之一「通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聘請總經理特別助理,告訴人林露薇前往應徵,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到職,詎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司業務不景氣為由將告訴人解雇,告知告訴人工作至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告訴人將業務移交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告訴人法定應給付之資遣費,經告訴人數度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其法定刑為「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一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而告訴乃論之罪除須申告犯罪事實,尚須表明訴追之意思。惟不論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抑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內容均無須「指明犯人」為必要。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楊O祥被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解僱告訴人林O薇,且拒不給付法定應給付之資遣費,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為「通O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非法解僱告訴人,且拒絕給付告訴人資遣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告訴人已向偵查機關明白申告犯罪事實,雖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始陳明將被告楊O祥列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其告訴之犯罪內容仍係「通O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非法解僱告訴人,且拒絕給付其資遣費」,僅補充說明被告楊O祥係通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表示欲向楊O祥提出告訴,承上判例意旨及說明,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本無須「指明犯人」為必要,是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告訴,已合法有效,而告訴人嗣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表示對被告楊O祥提起告訴,僅是補充其先前告訴之犯罪事實。況且,偵查期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楊O祥本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當庭並以被告身分應訊,且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權利(見同上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是以,於斯時檢察官亦以明白地對楊O祥為被告而實行偵查行為。綜上各情,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三)惟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告訴時,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二月又十五日,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起,固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事件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規定停止偵查,並將本案簽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之規定,該偵查程序停止,並於停止期間達本案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時即三個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則本案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事件之九十年勞簡上第一O號、九十一年度勞再易第四號民事事件終結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始以本案暫結原因消滅另分案辦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而再開始偵查程序時,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2-1-2-1.【裁判字號】86,訴,2635【裁判日期】950821【裁判案由】貪污等 §264.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杰
被   告 黃O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O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高O杰、黃O成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高O杰、黃O成之住居所、生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字號,然本院依起訴書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高O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發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之記載有誤,查無資料存在。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水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查詢之結果,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有人係「袁怡O」並非「黃O成」,有各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本院又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高O杰住址「OO縣OO鄉OO村OO街3號3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桃園縣龜山鄉並無該址,此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龜戶字第0940006177號函存卷可稽,足起訴書上所載被告高O杰、黃O成之相關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尚有錯誤不符之處,依該等資料不足以辨識檢察官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2-2.【裁判字號】93,易,1193【裁判日期】931228【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26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O雯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尹O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O雯係其姊尹O嵐告訴鹿O民誣告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之告訴代理人,對鹿O民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OO市OO區OO路一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等候上開案件開庭時,公然以對鹿O民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足以減損鹿O民之聲譽。
  二、案經鹿O民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尹O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與鹿O民距離很近,而且咳嗽很嚴重,只是要鹿O民返還其於八十二年間借予鹿O民繳納刑事保證金費用及利息共三十萬元,並未對鹿O民吐口水,且當時偵查庭外並無其他人,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當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資料,雖因逾保存一個月期限而未能調得,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六三號卷第四頁)。然被告與鹿O民於右揭時、地等候開庭時,朝鹿O民吐口水,鹿O民隨即向檢察官反應,並由法警帶至檢驗室採取檢體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鹿O民於偵審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四頁);另於告訴人左頸部、左耳後、左側頭髮採集之棉花棒檢體三支,其中二支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DNA型別均相符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肆字第O九三OO三一OO七O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且依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吐口水之情節及該唾液分佈告訴人左頭部多處觀之,衡情應非僅係咳嗽所致,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吐口水等情,堪可採信,被告所辯未對鹿O民吐口水云云,殊無足取。至被告舉證人尹O嵐為證,然證人尹O嵐係被告之姊,並與告訴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紛爭,為被告及證人尹O嵐所自承,其證言已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尹O嵐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很專心看書,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互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八頁),足見其未將注意力置於被告與告訴人身上,難期證人尹O嵐確有親自見聞案發始末,是其所述: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亦難採信,其證詞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O三三號解釋參照),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該條所稱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見該條立法理由),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即行成立。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吐口水,衡情應認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降低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以上開吐口水行為侮辱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至被告陳稱:本案起訴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製作完成,檢察官於嗣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仍傳訊其等到庭訊問,該起訴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案件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檢茂雨九十三偵一O九六三字第O六O三O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等件附卷可稽,該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屬適法,縱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之日後一日仍開偵查庭,亦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另被告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八四號卷宗,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聲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養的、與人通姦、騙女人的錢、騙天下人的錢(起訴書載為騙下人的錢)」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婊子養的、騙女人的錢等語辱罵之,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嫌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婊子養的、騙女人的錢辱罵告訴人,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蕭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2-3.【裁判字號】91,自,868【裁判日期】920130【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26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八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O平 男 五十七歲
自訴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人 謝O英 女 五十四歲
被   告 李O壁 男 六十四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及被告謝O英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O英無罪。李O壁自訴不受理。陳O平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O平所有坐落OO縣OO市OO段第三九五號土地,其上第七四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因該地區屬於山坡地,故一樓房屋即位於OO縣OO市OO段六六巷之駁崁下方,而房屋右側則留有法定空地,依建商興建之「臺北文化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棟建築物一樓之法定空地,非公共使用之區域,由自訴人管理使用。被告謝O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購入同路段六六巷三十號二樓房屋,即自訴人之二樓,為圖另闢出入口及不法增加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委由被告李O壁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並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拆毀二樓水泥陽臺,並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渠擅自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簡陋之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加蓋違章建築供室內使用,所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亦有致生水泥樓地板掉落之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被告謝O英上開違章建物已遮蔽自訴人房屋所有地之全部上空,致自訴人房屋陰暗潮濕,而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日照權之權利,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謝O英施工增建違章時,將自訴人一樓房屋之駁崁頂端及其上水泥柱子、圍籬等毀壞切除,致不堪使用,從而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O號判決可稽。本件自訴人陳O平自訴被告謝O英、李O壁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該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惟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即被告二人營造本案增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實在,自訴人因居住於該增建物樓下,應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O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自訴人陳O平認被告謝O英、李O壁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被告謝O英另涉犯同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建物謄本二份、違章建物照片數幀、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罪嫌,被告謝O英辯稱: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購買遷入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二樓房屋時,自訴人所謂「法定空地」上即以纖維塑膠瓦楞板加蓋屋頂以駁崁為壁裝設鋁窗充作廚房之用,並加裝整排之抽油煙機及鋁窗,致伊所有二樓房屋窗戶一蹴可入,且易發生車禍,加以自訴人廚房排放黑煙及濃烈之臭味,令人難以忍受,故經自訴人同意後,伊自費委請甲級大山營造廠之李O壁施作輕鋼架帆布蓬通道,地面則以工字鋼樑架設施(下稱本案增建物),以隔絕油煙並避免車禍發生,該建物無安全上之顧慮,且無自訴人所指毀損駁崁、樑柱影響房屋、駁崁建築結構情事等語。被告李O壁則以:伊幫謝O英搭蓋之本案增建物很堅固,安全無虞,自訴人與謝O英之糾紛,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謝O英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可考。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謝O英委請大山營造廠負責人即被告李O壁,在其所有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二樓房屋外側加蓋本案增建物,為被告謝O英所是認,並經被告李O壁在本院供述無訛,是被告謝O英顯係本案增建物之定作人,而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甚明。自訴人雖以被告李O壁施工時,被告謝O英亦在現場,據此指稱被告謝O英為監工人云云。惟查被告謝O英僅初中肄業,並無專門技術,以販賣濾水器、水果為業,業據其當庭陳明在卷,衡情實無可能擔任建築工程之監工人;參以被告李O壁亦在本院供稱被告謝O英僅係本案增建物之業主,並非監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謝O英為監工人,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被告謝O英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即難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責相繩。
  2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O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謝O英委請被告李O壁搭蓋之本案增建物位於自訴人所有一樓房屋上方,該增建物縱有遮蔽自訴人所有房屋部分上空之事實,惟被告謝O英既未對自訴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其搭蓋本案增建物之行為自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適用之餘地。另自訴人雖提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函令,主張建築法規規範採光面積、法定空地,以使建築物便於接受日照、通風及採光等,惟此僅為行政法規,非我國承認日照權為獨立權利之依據,自訴人以其日照權受到妨害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誤會。
  3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指訴被告謝O英委由被告李O壁加蓋本案增建物時,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涉嫌毀壞其建築物,惟依自訴人提出之本案增建物照片所示,其所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已逾其所有一樓房屋高度,應係供被告謝O英所有二樓房屋防閑之用,非自訴人所有建物之重要部分,被告謝O英縱將之切除,亦無損自訴人所有一樓建築物之效用,此由被告謝O英於八十六年間搭蓋本案增建物後,自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建築物數年可資憑證。況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謝O英非僅單純毀損該等圍籬、水泥柱子,其尚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由此足認被告謝O英所為,要屬搭蓋增建物之行為,並無毀損自訴人所有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建築物之犯意,亦無任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謝O英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同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合,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O英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O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O壁部分:
  1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據,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查自訴人追加李O壁為被告,固以其和被告謝O英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為依據。惟依自訴狀所載「形式上觀察」,被告謝O英係本案增建物之定作人,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至為顯然,已如前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謝O英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迄追加李O壁為被告,甚至本案審結為止,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謝O英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空言指訴被告謝O英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已無可採,自訴人再以被告二人共犯該罪名,進而追加李O壁為被告,更嫌無據!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恣意指訴共犯關係,即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其追加李O壁為被告,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陳O平於其所有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房屋外側,以纖維塑膠瓦楞板加蓋屋頂以駁崁為壁裝設鋁窗充作廚房之用,並加裝整排之抽油煙機及鋁窗,致反訴人謝O英所有二樓房屋窗戶一蹴可入,且易發生車禍,加以反訴被告廚房排放黑煙及濃烈之臭味,令人難以忍受,故反訴人與之洽商後,反訴被告口頭同意反訴人加蓋本案增建物,完工後事隔五年多,歷經保固期間及多次地震之考驗,均安然無異狀,反訴被告竟提起本案自訴,指稱反訴人違反建築常規,妨害自由及毀損建築物,所為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反訴人謝O英確實於八十六年間,在反訴被告陳O平所有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房屋上方,搭蓋本案增建物,為其自承在卷,並據被告李O壁證述屬實,且有照片數幀存卷足稽。揆諸卷附照片,本案增建物係屬加蓋之增建物,堪可認定,且該增建物曾遭反訴被告數度檢舉報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相關公函附卷可參。反訴被告因此擔心懷疑本案增建物有危及其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影響其接受日照之利益,及有毀損其建築物之虞,而提起本案自訴,顯然事出有因,縱令本案自訴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判決被告謝O英無罪,然本院並非認定反訴人無搭蓋本案增建物之行為,而係以反訴人所為,核與刑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此等刑法構成要件合致性之法律評價,屬於適用法律範疇,非認定事實之有無,自難苛令不暗法律之一般民眾了解。況反訴被告係委任賴青鵬律師撰寫自訴狀提起本案自訴,業據其供陳在卷,其信任律師之專業而提起自訴,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2-4.【裁判字號】90,簡,4348【裁判日期】910114【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26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O娟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鍾O娟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為就原聲請書所記載之「鍾O娟係O久清潔公司負責人」應更正為「鍾O娟係O久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受僱人」;另就「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後,仍僱用蔣O華」部分應予更正為「鍾O娟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起明知蔣O華前揭工作許可業已失效,仍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僱用蔣O華」。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鍾O娟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蔣O華之證詞。
  (三)證人蔣O華中華民國八八入出字第六三O五O五六O號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O三九O四五九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尚稱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記載「鍾O娟係O久清潔公司負責人」,惟遍查全卷均未有所謂O久清潔公司或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得「O久清潔公司」應係「O久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誤載,另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而係張子群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顯有誤會,且被告亦從未曾供稱其為負責人,被告於警訊時僅係供稱「我現從事O久清潔公司工作負責考試院清潔工作」(見偵卷第三頁),從而檢察官亦疏未論究O久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之法人責任,惟「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業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定有明文,是本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既未就O久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一併聲請,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回分類〉〉回頁首〉〉

2-1-2-5.【裁判字號】95,易,497【裁判日期】950525【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26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O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O隆係於各工地從事臨時小型包工之工頭,林O柏則係大陸地區人民。緣林O柏為來臺打工賺錢,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未經許可自福建省平潭縣乘船偷渡入境,來臺後即經另一因結婚自大陸地區來臺居住、綽號「老林」者(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接應,暫住於「老林」OO縣OO鄉OO路某住處。適黃O隆手下工人人手不足,明知林O柏係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屬應依國家安全法追訴處罰之犯人,且依法不得僱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仍經由「老林」之引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由黃O隆支付「老林」二千一百元後,再由「老林」支付一千七百元予林O柏)之代價,非法僱用林O柏在上開工地從事綁鐵等工作,並於僱用後數日開始提供其OO縣OO鄉OO路三十五號租屋處供林O柏居住而予以藏匿。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員警駕車巡邏至上開工地前,見林O柏神色慌張自工人群中跑至地下室,遂上前盤查,經林O柏自承係偷渡來臺在該處非法打工,並當場指稱黃O隆係雇主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O隆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或藏匿人犯等犯行,辯稱:伊非承包商,而係與「老林」均屬在工地調度工人之帶班,若包商需要工人,伊就會帶領工人去綁鐵,工地包商付伊每個工人日薪二千二百元,本件因伊捷運工地工人不足,故商請「老林」帶人過來幫忙,林O柏即為「老林」帶至工地做事的工人,伊支付「老林」每位工人日薪二千一百元,不清楚「老林」如何付給下面的工人,當初因為好心,才答應「老林」之託讓林O柏暫住於OO鄉OO路租屋處,伊有叫老林趕快找房子讓林O柏搬走云云。惟查:
  (一)前揭工地為警查獲之林O柏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未經許可自福建省平潭縣乘船偷渡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業據林O柏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基本資料名冊、查獲非法大陸人民偷渡入境清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十六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
  (二)被告確有僱用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O柏在上址從事綁鐵等工作,並提供其OO縣OO鄉OO路三十五號租屋處供林O柏居住等事實,業據證人林O柏於本院證稱:我是從福建偷渡來臺灣,來臺後OO市OO路工地打工,打工時由被告指定工作給我做,日薪一千七百元,有領過半個月薪水,還有九天薪資沒有領到,薪水是由亦在該工地工作的大陸同鄉「老林」交給我,但錢是老闆即被告付的,工地的事情都是由被告指揮,我在工地看到被告不是叫老闆,就是叫大哥,每天被告都開一台黑色的車載我到工地工作;來臺後一開始是住在「老林」五股五福路那裡,後來領過工資後,老林就帶我去被告五股御史路那裡住了好幾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林O柏於前揭工地點名時,因見員警巡邏、神色慌張而遭查獲,進而當場指稱在場之被告係僱用其非法工作之雇主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徐治民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巡邏經過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口,看見一群工人在點名,林O柏看見我們顯得很緊張,並從工人群中跑到地下室去,我們就去請他上來,他隨即就承認自己偷渡,並且說他們是在點名準備工作,現場原先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把證人林O柏帶上警車,沒有多久,林O柏突然指著正要走進工地的被告說他是老闆,我們就請被告一起回警局說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正、反面)。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捷運工地工人不足,始以每人日薪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商請同為工地帶班之「老林」帶人過來幫忙,林O柏即為「老林」帶至工地之工人,不知「老林」如何付薪,當初亦因為好心始答應讓林O柏暫住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係因人手不足始商請「老林」以日薪二千一百元之代價覓求工人,嗣並同意林O柏居住在其OO縣OO鄉OO路租屋處,已同前述,且依證人林O柏前揭所述,其每日均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工地工作工作範圍係由被告指定,薪資亦由被告發給,並以「大哥」及「老闆」稱呼被告而受其指揮,足見被告確有實質上僱用證人林O柏於工地從事工作之行為無疑,縱林O柏之薪水係由「老林」扣除部分金額後轉交,惟林O柏於工地既受被告指揮工作,實質上薪水又由被告處支應,自無礙於被告非法僱用行為之成立。又證人林O柏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人民,其口音與本地人士明顯不同,訊之林O柏本人亦證稱:「老林」知道我是從大陸來臺,以我的口音,任何人只要跟我講話,就會知道我是大陸來的,被告也有跟我講過話,指示我工作,不用我說他也會知道我是大陸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正、反面),被告復自承:「(五股住處)是我和我那一班的師傅一起租的,後來老林有來拜託我讓證人住一、二天,我告訴他不行,我這裡『不能住大陸人』,可是老林說要另外幫證人找住處,所以我就答應讓證人住在五股那裡,證人實際上在五股御史路那裡住了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林O柏係大陸地區人民,且隨時可能遭查獲強制出境,事先確有所知悉,惟仍經由「老林」之引介而僱用林O柏,於僱用期間進而允諾林O柏居住於OOO鄉OO路租屋處而加以藏匿,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暨藏匿犯人之犯行,均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未僱用林O柏,且係好心才讓林O柏借住云云,均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人,自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犯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O號判決參見)。至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僱用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提供住處供該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犯人藏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規定,其起訴之效力仍及於與上開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藏匿犯人罪,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俾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就前揭藏匿犯人罪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由,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雖已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及社會秩序,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然僅僱用一人,非法僱用與藏匿之時間又非長,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各為三年以下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一切情狀,認以宣告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回分類〉〉回頁首〉〉

2-1-2-6.【裁判字號】89,易,2474【裁判日期】900807【裁判案由】詐欺 §26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玉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O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O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友人宋O娟多次詐稱:其先生對家庭不負責任,其要扶養小孩並負擔家中之費用開銷云云。利用宋O娟同情可憐其之心理,博取宋O娟之信任,旋即編造「其小孩需要學費」、「其小孩需要補習費」、「其小孩需要生活費」、「其在外欠錢,急需償還」等各種名目,向宋O娟詐取金錢,並徉稱:有錢進來時就會償還云云。致使宋O娟陷於錯誤,先後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陸續多次交付現金予張O玉,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左右(確實金額無法認定),張O玉遂以上開詐術詐得上開金額。嗣張O玉均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宋O娟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O娟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O玉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宋O娟借錢,也未施用詐術,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五張本票,係遭宋O娟強押,受恐嚇脅迫下簽發,並未積欠宋O娟債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宋O娟指訴綦詳,明確結證稱:因被告說其先生不負責,沒有錢撫養小孩,其要付奶媽錢、補習費,小孩還要學費、生活費,其在外面還有欠別人錢,她覺得被告很可憐,且手頭有餘力,才陸續借錢給被告,也沒有要任何憑證及利息,被告每次都說自己很可憐,還說某某人過幾天會拿錢予其,其就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確曾假藉家中急需用錢之理由,利用告訴人同情可憐被告之心理,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又告訴人固對於交付金錢之確切時間、數目,前後所為之證述有所差異,惟現今距離當初告訴人交付金錢時已達數年之久,告訴人復自承未持有借款憑證,記憶難免有所減退,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主要情節之描述均屬相符,尚不致因上開差異即認告訴人之證詞全無可信度。另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強押才簽發本票,事後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備案云云。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無任何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或六月十五日向該所報案之紀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O六一八九九六OO號函附卷可稽,況被告自承其夫為警察,若被告確遭告訴人強押才簽發本票,其夫身為警察,豈會袖手旁觀,且無任何報案資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杜翠芬證明被告遭告訴人強押之事實,然被告所辯稱遭告訴人強押簽發本票之事實,本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並就查詢事項予以答覆,有上開函文可憑,有無必要就相同事項重覆調查?且證人杜翠芬既未在被告簽發本票之現場,最多僅能證明被告遭告訴人強押,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遭告訴人強迫簽發本票之事實,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先前多次開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杜O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迄至最後才提出該名證人,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通知證人杜O芬出庭作證。此外復有本票五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載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惟本院並不受其所認定金額之拘束,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一部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多次詐騙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非少、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上開五張本票時,故意將其名字寫錯,寫成張「莉」玉,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填寫錯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該法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簽發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惟並未記載被告故意將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寫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尚難遽認公訴人僅係漏載起訴法條並已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簽發本票後,就沒有再借錢予被告,是因被告都沒有清償,才另外請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錢得手後,在告訴人要求下方另行起意簽發本票,即難認與其所犯上開詐欺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是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2-7.【裁判字號】90,易,1511【裁判日期】901011【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26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平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楊O平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十連線彈珠檯貳台、代幣共玖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O平與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男子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起,由「阿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一台、十連線彈珠檯二台,設置於OO市OO區OO路中國石油公司工地旁楊O平所營販售菸酒等物之貨櫃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把玩及以所得分數兌換店內物品或以代幣兌換現金,以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先後多次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之代幣八十一枚、十連線彈珠檯二台及其內之代幣共十六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連線彈珠台、及於前開機具內查獲之代幣八十一枚、十六枚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見被告確曾與放置機台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所營公眾得出入之販賣菸酒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寄放電動賭博機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設置上開電玩期間內,以之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參,且設置之機台僅三台,情節非重,又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機具「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十連線彈珠檯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機台內查獲之代幣共九十七枚(水果盤內八十一枚,十連線彈珠檯內共十六枚)係賭檯中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基於設置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併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由阿源提供水果盤一台、十連線彈珠二台,設置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內,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併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及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電子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足見電動賭博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限於行為人本得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卻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倘行為人所擺設之遊戲機非屬同條例第四條所定之範圍,而為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自非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範得處罰之範疇。  
  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機台均屬賭博性電動玩具,並供擺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用,已如前述,自無就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行為,另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雖當庭表明撤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名部分起訴之意,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罰金已提高十倍)(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回分類〉〉回頁首〉〉

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2-1-3-1.【裁判字號】93,台上,5221【裁判日期】9310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271.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

上訴人 馮羅O鸞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O、二八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羅O鸞明知其夫馮O謄(業經第一審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自任會首,先後在OO市OO區OO路四二O號住處,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附表(一)編號O至O、附表(二)編號O至O所示之會員,係自行虛列之人頭。上訴人竟與馮O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O至O、附表(二)編號O至O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連續在紙上偽造各該人頭會員之署押並填寫標息,持以行使,冒標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馮O謄,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馮O謄即宣布倒會,附表(一)部分,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附表(二)部分,計詐得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不能謂為有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實施正犯。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與其夫馮O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紙上偽造人頭會員之署押並填寫標息,持以行使,標取會款。但依其理由之說明,認為係由馮O謄偽造標單、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見原判決第四面,理由二之(二))。而上訴人「於開標時在場,有收取部分會款,且知悉當時家裡正逢購買房屋週轉不靈,則其夫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時,當無不知之理」及「上訴人與馮O謄係夫妻關係,馮O謄冒標互助會,無非係為購屋週轉之用,上訴人豈有不知其夫招組互助會冒標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十六至十八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開標時在場、有收取部分會款;及馮O謄冒標時,伊知情而已。至於上訴人在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中,究竟分擔何犯罪行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對於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亦有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實施之正犯,即有未合。
  (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除選任阮文泉律師為辯護人外,並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九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葉銘進律師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本院四十三年《實為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2.【裁判字號】92,台上,5040【裁判日期】9209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271.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O四O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雄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O雄係不動產仲介師,楊OO因欲將其祖父楊O生前所承領之公有土地登記變更為楊OO之名義,經由其表弟林O琳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先交付代辦佣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被告,雙方言明若無法完成變更登記,僅以一萬元作為酬金,其餘四萬元應退還予楊OO。詎被告不僅未依約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更趁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O琳向楊OO謊稱須繳納地價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OO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交林O琳帶至OO縣OO鄉OO村十四鄰OO之九號被告住處轉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該款後,為圓其謊及取信楊OO,進而於不詳時地偽造OO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收訖上開地價稅款之意,而於收到林O琳轉交上開所謂地價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付予林O琳而行使之,再由林O琳轉交予楊OO,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OO。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間某日,透過林O琳向楊OO佯稱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OO再度信以為真,而於同月某日將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交林O琳帶至被告住處轉交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以同樣手法,於不詳時地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八十五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訖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之意,再於收到上開林O琳所轉交之土地增值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予林O琳而行使之,再由林O琳轉交予楊OO,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OO。嗣因被告遲未辦妥上開變更登記,又未返還上開款項,經楊OO向稅捐稽徵機關求證後得知上開稅捐繳款書均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以告訴人楊OO名義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內載告訴人收到被告現金十六萬元等語。惟該收據內收款人楊OO之筆跡及所蓋之印文,與告訴狀內楊OO簽名之筆跡及印文以肉眼觀察不盡相符,該收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簽及蓋章,殊有可疑。且該收據屬私文書,其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楊OO到庭陳述意見,予以調查釐清,即認該收據之記載為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清償完畢,並以之為宣告緩刑依據之一,尚嫌速斷。
  (二)、卷附所謂被告偽造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處長欄上有印文之痕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該印文之內容為何?究屬公印文或係文書之性質,因與被告是否偽造公印文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裁判字號】93,抗,172【裁判日期】930329【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271-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彭O嬌
  右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O嬌告訴被告汪秀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現聲請原審法院交付審判,同時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該署以另涉有其他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聲請人閱卷。惟查該案並無其他共犯,而偵查程序業已終結,本案卷證,又與他案無關,檢方不同意給閱,殊無理由。聲請人推測檢察官要另案偵辦聲請人誣告,因聲請人告訴之被告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待由另案偵辦,不予置評,但為要偵辦誣告,而不將偵查卷證給閱,理由要屬牽強,不但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更讓人產生檢方有不可告人之事,或官官相護之壓迫小老百姓之怨忿錯覺,爰特向原審法院聲請讓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閱覽偵查卷證,以利根據卷證資料撰寫聲請理由,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
  二、原審以:
  (一)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在於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以應實務之需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陳福寧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固屬於法有據。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二O號裁定駁回,此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之規定,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案已確定;故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顯已無為使委任律師了解案情,俾提出理由書狀,而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彭O嬌告訴被告汪秀珠偽造文書案件,並無其他共犯,而偵查程序業已終結,本案卷證,又與他案無關,本應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然原審卻以交付審判業已裁定駁回,本件顯已無為使委任律師了解案情,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俾提出理由書狀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聲請,惟查錄影帶業經檢察官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O一號案勘驗抗告人無手持紙張供媒體拍攝之情形明確,又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二六號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證實抗告人即聲請人彭O嬌無如筆錄內所載情形,乃被告汪秀珠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竟於訊問過程中明知錄影帶並無聲請人手持紙張供媒體拍攝之畫面,竟於筆錄上記載「被告(彭O嬌)持書寫惡律師黃O風文字供媒體拍攝」、「我在法院拿書寫惡律師黃O風的紙給記者看」,涉犯偽造文書,聲請人對之告訴,實有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必要,是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不當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定有明文。而受理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結果,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欲檢閱卷宗及證物,限於審判中始得為之。茲抗告人即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二O號裁定駁回,此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更一卷第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之規定,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該案已確定。故本件顯已無為使委任律師了解案情,俾其提出理由書狀,而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原審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之閱卷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裁判字號】93,台上,2455【裁判日期】930513【裁判案由】殺人 §27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訴人 余O裕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O裕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向吳O林租用坐落OO縣OO鄉OO村OO路十四號三樓房屋,因吳O林委由其女吳O如負責收取租金及處理租賃事宜,而與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與吳O如在上開租屋之房間內欲發生男女關係時,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致引發上訴人之不滿而萌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明知以棉被持續摀掩人之口、鼻足以令人窒息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床上之棉被緊壓吳O如頭部,於吳O如掙扎時,為阻止其開口,更用力壓下棉被摀住吳O如之口、鼻,約經過五、六分鐘,待吳O如靜止不動,始鬆開雙手。吳O如因口、鼻受悶,導致缺氧窒息昏迷,瀕臨死亡,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乃將吳O如抱離現場。於搬離時,不慎將吳O如之頭部撞及牆壁,致其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嗣上訴人將吳O如抱至四樓陽台,再搬至相鄰之OO縣OO鄉OO村OO路十三號房屋之鐵皮屋頂後,隨即離去。惟上訴人仍恐事跡敗漏,復於翌日(二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在附近便利商店購買一綑大型垃圾袋,回到原處所,再以二只垃圾袋分由頭、腳,上下套住吳O如之身體,並在中間處打結,使吳O如處於密封之塑膠袋內,隨即逃逸。吳O如終因生前遭棉被摀壓口、鼻窒息昏迷,頭部復遭到撞擊,及被置於密封之塑膠袋內,而窒息死亡。嗣吳O林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鄰居告知屋頂上有異物乃前往察看,始發現吳O如之屍體並報警處理,旋在上訴人之房間內扣得用以摀住吳O如所用之棉被一件及剩餘之垃圾袋一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OO號判例參照)。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將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棉被一件沒收,但該棉被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並未於事實欄為具體之記載,其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定有明文。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因被告受羈押或另案執行而予剝奪。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因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而第一審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方為合法,乃第一審指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之傳票,係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並未依法於七日前送達。嗣第一審法院雖於審判期日簽發提票,提解上訴人到庭辯論,但不能與自願拋棄此項就審期間之利益而自動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斟酌上訴人「因男女感情糾紛,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惡性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一至十四行)。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案經發回,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裁判字號】95,易,1370【裁判日期】951004【裁判案由】詐欺等 §273.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H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提起公訴,並記載「JOHNLEWIS住美國阿肯薩OO市OO路1400號」,惟經本院以上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後因無人認領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條二字第O九五O二一八三三八O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所記載之姓名及住址均不足以特定及辨別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6.【裁判字號】93,易,1755【裁判日期】940520【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27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吉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O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7.【裁判字號】95,交易,153【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27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56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北交簡字第51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O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O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DX號自用小客車,沿OO市OO區OO路O段一七O巷五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OO市OO區OO路四段一五一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作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在其右方由唐O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O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後載廖O香,沿上OO市OO區OO路四段一五一巷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CLD-OOO號重型機車先行,而唐O祿當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二車均閃避不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上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唐O祿、廖O香人車倒地,造成唐O祿受有左肘、左腕、右膝多處瘀傷併擦傷等傷害,廖O香受有下頜瘀傷、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黃O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O香、唐O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O諭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黃O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唐O祿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所自承之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香、唐O祿於警詢即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車受損照片及告訴人廖O香受傷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四七、五一、五二、五六、五七、六一至六五頁)。
  (二)告訴人唐O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肘、左腕、右膝多處瘀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O香受有下頜瘀傷、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二人分別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五、二二頁)。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知上揭有關規定,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巷弄交叉路口,即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依上揭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唐O祿所騎之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如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告訴人唐O祿騎前揭機車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亦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之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唐O祿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去處理,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OO市OO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五八頁),符合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惟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O號判決意旨)。(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O一三號判決意旨)。(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OO號判決意旨),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本件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3-8.【裁判字號】93,易,898【裁判日期】930831【裁判案由】傷害 §27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智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O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O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與十餘名不詳真實姓名、年時亦在該址消費之曾O忠、蕭O文發生口角,黃O智乃與其餘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共同在該址毆打曾O忠、蕭O文,致曾O忠受有頭部五公分撕裂傷、右手肘二公分乘二公分挫傷,蕭O文則受有左大腿瘀青、頭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O忠、蕭O文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O忠、蕭O文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表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乃命曾O忠、蕭O文具結,而於同日即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O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當時確實有人動手打他,但我並沒有動手,照片上我雖然站第一線,但是我是負責在攔他們,而且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是在攔我旁邊那個金頭髮的,我們還沒有開始唱,有先喝幾杯酒,換包廂,是金頭髮的要衝過去要打曾O忠,我沒有打他」,並請求勘驗錄影帶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O忠、蕭O文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有告訴人二人之警訊、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查(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曾O忠、蕭O文警訊筆錄),核均與曾O忠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被告與另一位比被告高一點金黃色頭髮的男子打我,他們原先在四樓或五樓走道,後來我走到樓下大廳,他們一群人進來,有一群人拿磚頭、安全帽、掃把柄圍上來打我,錄影帶裡面可以看到被告與金黃色頭髮男子」,並當庭在現場錄影帶所翻攝照片內指認被告等情節相符,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曾O忠、蕭O文二人指訴明確,並與錢櫃員工王O麗於警訊中所陳,我當時回到大廳後只有看見一名客人頭部流血,後來我觀看店中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是當晚303包廂及306包廂客人發生衝突。因為雙方在大廳中衝突打架,時間很快且人員非常多,圍在一起,所以只知雙方打完後施暴的一方迅速離開現場後,只看見一名客人頭部流血留在現場,至於如何打架或有無拿東西打,服務生並未看清楚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五頁王雅麗警訊筆錄),及當天在三樓有看見雙方發生口角,好像有推人的動作,及因反作用力身體移動之情形,但沒有清楚看見有毆打動作,當時我們就報警,一樓大廳的部分,我們大廳的服務生有看見一群人進入,圍住一位顧客,不確定是否有打人,但那群人離開後,那位顧客就受傷,我有看見那名受傷的顧客,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參與毆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七頁偵查筆錄),復有曾O忠於警訊中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載稱曾O忠受有頭部五公分撕裂傷、右手肘二公分乘二公分挫傷等傷害,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五頁驗傷診斷書),且有警方自現場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影本可證(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所附照片),亦經曾O忠、蕭O文指認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所請求再行勘驗錄影帶等語,即無必要,且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未攻擊告訴人等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造成對方身體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共同基於同一故意,接續傷害告訴人二人,其各該傷害之作為,客觀上無可分割,非可供獨立接受評價之行為,應係被告以同一接續犯行,傷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按,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狡飾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量刑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年識尚淺,乃未予以從重量刑,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俾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與其共犯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並無積極積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十餘成年男子,不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其所持以犯罪之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更無從認定係何人所有,著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黃程暉
法 官吳靜怡
法 官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3-9.【裁判字號】94,聲更(一),7【裁判日期】940822【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27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WOODTEKCORPORATION
      POWERWAYGLOBALLIMITED
      橡O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陳O雲
聲 請 人 WOOD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
代 表 人 季O人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家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O曦、楊O麗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暨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撤銷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聲全字第二號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受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被告何O曦、楊O麗常業詐欺等案件,檢調機關於偵查中業已查明,被告楊O麗以盜用印章或偽造簽名於取款條及匯款單之手段,將聲請人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轉匯至莊O珍與被告楊O麗設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被告楊O麗為隱匿並搬移犯罪所得,再輾轉將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楊O麗及莊O珍帳戶中之犯罪取得款項,轉入其配偶何O曦、母楊O圍、父楊O豐、女兒何O穎、友人林O鈴、表姊吳O枝及其自己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等帳戶,作為投資證券、期貨、基金、繳交保險費及家用,被告楊O麗犯罪所得及變得財物詳如附表,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及第九條規定,因被告楊O麗犯罪所得款項高達美金五百零八萬餘元(約折合新臺幣一億七千餘萬元)聲請人損失慘重,嚴重影響公司資金調度與營運,為此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扣押,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二)被告楊O麗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指示並授權其父楊慶豐,自被告楊O麗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開立之第六一一七五一三O三O七六OO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一千元,同日經聲請人代表人與楊慶豐交涉,表明該筆款項係犯罪所得,雙方即在莊文隆及吳文虎律師之見證下,將該筆款項交由陳麗雲保管,後經聲請人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庭中陳述上情並遞交保管條影本予承辦檢察官,並經檢察官當庭裁示上開款項暫由陳麗雲代為保管,待查清犯罪事實後,證實其為贓款,即發還予聲請人,日前承辦檢察官已依法偵結起訴被告何O曦、楊O麗,並已查明上開九百五十八萬一千元確係被告楊O麗之犯罪所得,爰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如該款項未經承辦檢察官扣押,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將前開九百五十八萬一千元現金予以扣押,再依上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三)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檢茂收九十三偵一一五O二字第四三六六一號函,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聯絡香港警方協助扣押何O曦設於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款項確為贓款,爰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楊O麗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盜用印章或偽造全部簽名於取款條及匯款單,挪用聲請人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並將挪用之款項匯入其自己及莊O珍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再轉入配偶即被告何O曦、母楊O圍、父楊O豐、女兒何O穎、表姊吳O枝、友人林O鈴、及其自己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誠品簡易分行、中興銀行國外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等帳戶,作為證券、期貨、基金之用,惟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案件調查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安泰商業銀行,戶名FORTRESSINTERTRADELTD之OBU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戶名莊O珍之外幣及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挪用聲請人公司款項外,其餘戶名楊O麗帳戶及中國人壽之保險費均混有伊之薪資、存款及挪用聲請人公司之款項,戶名何柔穎之帳戶係伊在處理,其內係伊及何O曦之款項,及挪用聲請人公司之款項,伊匯至戶名何O曦帳戶內之款項,有何O曦本來的錢,及挪用聲請人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刑事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二)被告何O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將其自己及女兒何O穎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中之美金二十五萬元匯至其自己在花旗銀行香港分行設立之帳戶,該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款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科聯絡香港警方協助就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金額予以扣押,並經香港警察刑警總部協處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檢茂收九十三偵一一五O二字第四三六六一號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然被告何O曦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五、八十六年起即將積蓄及薪資交予楊O麗保管及投資,伊並不知道楊O麗匯入之款項係挪用聲請人公司之款項,伊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款項有自己之薪資所得及楊O麗之匯款,女兒何柔穎設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款項有楊O麗之匯款,及伊轉匯之存款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案件調查時辯稱:附表所示戶名何O曦之三個帳戶係伊之薪水交給楊O麗投資,後來有獲利,楊O麗匯款退還之本金及獲利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三)綜上,足徵聲請人所指之各該帳戶內現存款項,是否全屬犯罪所得,被告等猶有爭執,且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蒞庭檢察官亦依聲請人之請求,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理期日聲請本院向建華銀行調取被告何O曦開戶迄今之取款條、匯款單,並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調取被告楊O麗支票存款帳戶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相關傳票、支票、領款人支票、票據交換紀錄,及被告何O曦美元活期存款帳戶、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之相關開戶文件、原始交易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暨被告二人之女何O穎之開戶資料、取款單、匯款單等相關資料,以釐清被告楊O麗犯罪所得是否支付房租作為家用,被告何O曦上開帳戶是否授權被告楊O麗管理使用,及被告二人之女何O穎之帳戶係由何人支配管理,且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請求扣押之帳戶款項及保險費,仍有數個帳戶內金額及保險費多寡不明情事,猶待本院調查認定,本院斟酌上情,故重開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並釐清涉案款項各筆權利歸屬之爭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四)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
  三、茲就聲請人各項聲請扣押及發還扣押物應否准許,逐一論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聲請扣押及發還部分: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查被告等是否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藉由向各該銀行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調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傳票以查明資金流向,扣押聲請人所指帳戶內之現金及保險費,無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金錢為可替代物,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帳戶內之現金雖可為本案證據,惟其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爭點之認定毫無助益,本院認無扣押實益,且被告等對於帳戶內款項權利之歸屬既有爭執,在判決前遽行發還尚有爭執之款項,恐更肇致民事糾紛,有損司法威信。
  第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保險費,如非屬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物,即屬被告等或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財產,顯然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本院亦無從以「得沒收之物」為由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之規定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及保險費,應予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九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保管條聲請發還該款項部分:
  聲請人代理人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O二號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陳明聲請人WOODTEKCORPORATION、POWERWAYGLOBALLIMITED、橡輝有限公司之共同代表人陳O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立據保管條予被告楊O麗之經過,惟檢察官並未當庭扣押或諭請聲請人保管,有當日偵訊筆錄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聲請人猶執前詞,空言指陳該款項業經扣押,再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光碟後,確無檢察官扣押或諭請聲請人保管該款項之諭示,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則上開款項性質上與扣押物經送至贓證物品庫保管者有別,自不生由本院裁定發還扣押物之問題。至於聲請人請求如檢察官尚未扣押該款項,請求本院予以扣押後再予發還部分,基於前述(一)相同之理由,本院認無扣押之必要性,於茲不贅。
  (三)被告何O曦設於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美金二十五萬元聲請發還部分: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O二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檢茂收九十三偵一一五O二字第四三六六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聯絡香港警方協助扣押何O曦設於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告何O曦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其配偶即被告楊O麗所為並不知情,且該遭扣押之款項係伊所有之財產,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出具予香港警察刑警總部之文件亦載明為「爭議款項」(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何O曦既爭執帳戶內款項權利之歸屬,猶待本院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發還該款項,礙難准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係規範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依據,聲請人引述該條請求本院發還扣押物,容有誤解。
  末按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係沒收之依據,並非發還犯罪被害人財產之依據,且查聲請人所指款項是否確屬犯罪所得財物或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財產,依法尚須本院調查認定之,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前,尚難遽認屬聲請人之財產而據以發還。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行假扣押鉅額款項無法動用致聲請人公司營運受影響,審判長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理期日口頭建議當事人及告訴人即聲請人縮小爭點,並諭知調取相關銀行傳票恐須耗費長久時日,惟聲請人及蒞庭檢察官仍請求本院調取,致本院重開準備程序,已如前述,因本件除被告何O曦設於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美金二十五萬元外,多數款項未經檢察官或本院扣押,是自無未將扣押物發還致過度侵犯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聲請人堅稱非依保全證據相關規定為本件聲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保全證據之目的已完成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10.【裁判字號】94,交訴,15【裁判日期】94031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284-1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O豐 男 二十七歲
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O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郭O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二─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OO縣OO鄉OO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仁愛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於該處等候紅綠燈之楊O雄,致楊O雄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手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郭O豐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加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逃逸。郭O豐旋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左轉往OO縣OO鄉OO路,又不慎撞及由陳O芬所騎乘車牌號碼為NLX─XXX號之重型機車,陳O芬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腦下腫出血之傷害,附載於後之蘇O螢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皮膚擦傷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郭O豐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停車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O雄、陳O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O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O豐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雄、陳O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施良燦、薛水源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資為證。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O雄、陳O芬及被害人蘇O螢,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郭O豐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先後兩次撞及告訴人楊O雄、陳O芬之上述交通工具,導致楊O雄、陳O芬、蘇O螢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其均未停車查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次肇事逃逸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為連續犯,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將被告前述兩次肇事逃逸之犯行,更正為分別犯兩次肇事逃逸之罪,係數罪,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郭O豐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楊O雄、陳O芬二人之前述交通工具,致使告訴人楊O雄、陳O芬及被害人蘇O螢受傷,身心遭受莫大之傷痛,且被告事後為逃避訴追而逃離現場,實有不該。但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郭O豐、陳O芬(含被害人蘇O螢)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調字第O一二號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郭O豐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又被告目前仍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進修部,且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擔任工讀生,負責加油服務,每日平均工讀時數為四至六小時,此有成績單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可見其仍在學且從事工讀生之工作等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告訴人和解賠償上述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曾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分類〉〉回頁首〉〉

2-1-3-11.【裁判字號】93,訴,838【裁判日期】931207【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28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O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孫O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O義係OO市OO區OO路O段二一九巷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室「寶O餐坊 OOO PUB」之經理。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孫O衛(綽號小毛)與不詳姓名人士共二十餘人至上址消費後欲結帳離去之際,因帳單問題而與該店負責人黃O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孫O衛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同行友人即持店內煙灰缸、酒杯、椅子等物破壞店內陳設(此部分未據告訴),陳O義見狀竟與店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士萌生殺人之不法犯意聯絡,推由陳O義持水果刀,並夥同前開店內不詳人士持不詳物品朝孫O衛之頭部、背部、四肢砍殺;孫O衛亦於同一時刻,與上揭同行之四名友人,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酒瓶、煙灰缸等物夥同不詳姓名友人砸傷陳O義;孫O衛因而受有:(一)頭枕部刀傷八處(其中一處線狀深入枕骨);(二)背部深大刀傷二處、右肩一處、右肘一處、右手、右手腕肌腱共七條、左手上臂及左手前臂肌腱共四條、(三)右小腿深大刀傷肌腱共二條斷裂之嚴重傷勢(陳O義所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陳O義則受有:(一)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二)右腿外側撕裂傷及瘀傷;(三)左肘撕裂及右大腿擦瘀傷;(四)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陳O義等人於共同砍殺孫O衛致其傷勢嚴重倒地不起後,即逃離現場,孫O衛則經黃朝彬告知其在地下室友人俞越強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發前揭陳O義殺人未遂犯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通知陳O義到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O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孫O衛涉嫌傷害被告陳O義,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陳O義涉嫌對被告孫O衛殺人未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而將被告孫O衛、被告陳O義在一份起訴書中提起公訴,而使其二人在程序上成為共同被告。因被告孫O衛、陳O義於本案互為加害人及被害人,二人之利害關係明顯相反,為保障各該被告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乃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分離其二人之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O衛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致告訴人陳O義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因陳O義等人先拿刀砍殺我,我為了自衛,所以拿旁邊之酒瓶、煙灰缸等物品砸向陳O義,故應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頁 );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O四O號判例、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O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所受傷害為(一)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二)右腿外側撕裂傷及瘀傷;(三)左肘撕裂及右大腿擦瘀傷;(四)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可見其係遭受接續多個毆擊行為所致之多處傷害,實難認係被告單純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抵擋行為所致,而係出於攻擊意思所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參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拿刀砍伊所以才反擊云云,惟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左,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當時狀況應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過告訴人陳O義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殺害本件被告孫O衛,而成立殺人未遂罪,不得不辨),揆之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各情,被告所述正當防衛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O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接續多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再被告與上揭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同行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互毆,視法秩序於無物,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陳O義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分類〉〉回頁首〉〉

2-1-3-12.【裁判字號】94,聲判,125【裁判日期】9412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87-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O成
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洪O惠
      蔡O汶
      馬O藍
      陳O祥
      古O輝
      傅O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第三四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O成以被告洪O惠、蔡O汶、馬O藍、陳O祥、古O輝、傅O茹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八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八號卷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O惠有關背信罪之部分,不列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二)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分別訊問被告,亦無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記載且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有違直接、言詞審理主義。
  (三)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之際,確有未據指封之資料、物品留置於屋內,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認定,從而該未據指封之財物,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洪O惠、蔡O汶確實將聲請人所有未據指封之財物,竊取並佔為己有。
  (四)被告蔡O汶、馬O藍於前述強制執行之際為進行拍照及指封之人,依拍照之照片,置於半節鐵櫃上明顯處,確實留置多捆以長布條覆蓋之字畫,被告蔡O汶未於指封切結書上確實記載,被告馬O藍既就係爭字畫予以拍照,雖未於指封切結書上簽名,然顯有與被告蔡O汶共同故意不予登載於指封切結書之犯意聯絡,原檢察官未就查封之相片為調查,亦不傳喚聲請人聲請之證人羅O安、余黃O鸞、吳O珍、劉O美,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五)被告陳O祥、古建輝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自訴案件之陳述,為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原檢察官採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洪O惠、蔡O汶為本案共同被告,於調查被告陳O祥、古O輝之案件時,應準用人證之規定,原檢察官未準用人證之規定,而為證據之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
  (六)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定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現場履勘,並非強制點交之程序,惟被告傅O茹逕行於執行筆錄為當日係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致聲請人所有未據指封之財物遭被告洪O惠等人竊取,顯有偽造公文書之情形。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筆錄記載法官准聲請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用品,該筆錄經法官及被告傅O茹簽名於上,足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不實在,原檢察官不察,率為被告傅O茹不起訴之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聲請調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案件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以證明被告洪O惠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情事。
  四、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二)、(三)、(四)、(五)、(六)之部分,已由聲請人針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洪O惠、蔡O汶、馬O藍、陳O祥、古O輝、傅O茹背信等罪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九八六號)向高檢署提出再議時提出主張,此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前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高檢署檢察長在前開處分書第四頁至第五頁將其聲請再議意旨記載明確,而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亦於前開處分書第六頁以:「經查,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OO市OOO街七八號二樓之一之執行標的地址執行,因聲請人未將屋內傢俱搬遷,法官諭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履勘已告知逾期未搬,即訂期點交,並訂於該日點交,將系爭房屋交債權人管領,債權人請求查封屋內物品,詳查封物品清單所載等情,業據聲請人再議狀附該日執行筆錄影本可稽,觀諸聲請人亦簽名於該執行筆錄上,顯見聲請人於該日執行時亦同在場。又該日強制執行之緣由及經過既詳載於上述執行筆錄,被告即書記官傅O茹承法官之命依其職責製作執行筆錄,何偽造公文書之有?聲請人猶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係定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現場履勘,並非強制點交之程序,執為被告傅O茹逕行於執行筆錄為當日係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指稱被告傅O如偽造公文書,要無可採。至聲請人再議指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筆錄記載法官准債務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物品云云,次查該執行(調查)筆錄製作日期距前述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執行已達八月之久,且該筆錄係記載依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請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筆錄上加註上揭文字等語,聲請人遽而指稱係法官准予延期執行,尚嫌無據。再查,被告洪O惠委由被告蔡O汶為債權人代理人,於前揭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日在場,請求查封屋內聲請人之物品,並依法切結,有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證,觀諸該查封物品清單內,已明載字畫二十四個、明朝式木茶几一張等,顯見已就屋內物品詳為清點指封,況聲請人於強制執行時既亦在場,倘對其所稱之古董、字畫與查封物品清單所載數量不符;豈有不要求更正記載之理?聲請人徒以被告馬O藍在場拍照之相片,置於鐵櫃上以長布條覆蓋之物品,即指為字畫,而謂被告洪O惠、蔡O汶、馬O藍竊盜、偽造文書,亦無足採。又被告陳O祥、古O輝均係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法院之囑託就系爭查封物品清單內之物品為鑑價及出具鑑定報告,均屬受託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況聲請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及程序等事項,如有不服,本即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惟遍觀全卷,並未有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資料,卻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指訴被告等前揭犯嫌,亦與常情不合。又本件原檢察官已二次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疑點,並依調查所得資料決定應否傳喚被告等人,於法均無不合。.......又被告等其餘罪嫌,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O安、余黃O鸞、吳O珍、劉O美等人,均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並無直接關聯,而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證據調查、取捨之職權行使,而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等語對聲請人前開聲請再議理由詳為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空言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猶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七)之部分,請求本院調查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審判筆錄,以證明被告洪O惠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情事。經查,聲請人請求調查之內容,已於偵查中顯現,惟聲請人請求調查事項與被告洪O惠有無竊取聲請人物品並無相當關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洪O惠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以黃O清償債務之要求,並請聲請人將黃金變價為現金後,再為洽談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卷(一)第三頁參照),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洪O惠有任何竊取聲請人物品之事實,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無可採,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等人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13.【裁判字號】93,易,1437【裁判日期】931130【裁判案由】詐欺 §28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O欣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O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O欣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設OO市OO區OO路O段八十三號一樓)開立帳號第一O七五四O二一五O六七號之帳戶,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二二八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冰」、「小胖」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盧O鳳佯稱為郵局職員,通知盧O鳳有退醫療補助款之掛號信件未領,遭退回健保局又轉至中央信託局,並給予盧O鳳六六一六一八六O、六六一六一八四一之電話號碼查詢,致使盧O鳳陷於錯誤,而主動撥打該電話聯繫,並依其指示至設於OO市OO路O段「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退款,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及九時四十二分許,自渠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行帳號OO九八二二O三四七四二O號之帳戶內,先後將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十八元)之款項轉帳匯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賴O欣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盧O鳳於轉帳後因未取得退款,始知受騙,經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通知賴O欣其帳戶交易異常,賴O欣前往辦理凍結帳戶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O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被害人盧O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上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存款明細查詢、被告前開帳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城中發文(九三)櫃字第九三O一O七二O一四一號函、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O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即已供陳:「(你是否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家?)這我知道。(你知道帳戶賣給他們(按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冰」、「小胖」之成年男子)一兩千元一定有他們用途?)這我知道他們有用途。」(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O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別人,‧‧‧我知道他們可能拿我的帳戶去做犯罪、詐欺的工具」等語(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收購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詎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O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供綽號「小冰」、「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收受匯入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出售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獲得之代價雖僅為二千五百元,然已造成被害人高達近二十萬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交付綽號「小冰」、「小胖」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證據應該對被告提示,而不是對公訴人提示云云。惟查,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指摘,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14.【裁判字號】93,自,88【裁判日期】930629【裁判案由】瀆職 §288-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異 議 人
即 自訴人 許O棋
  右列異議人因自訴被告張振興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影本。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事項之處分。
  三、查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委任狀正本之裁定,乃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所為命自訴人補正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裁定,非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O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O德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臺北OOO區OO路三二九巷三十三號一樓開設「行O德健康中心」,擺置血壓計、磁氣治療床、拔罐器各一臺及針頭一支等器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之價格,為不特定病患執行以醫療為目的之量血壓、放血、以磁氣治療床改變病人之體質以治療骨刺、痛風病、及以拔罐器為病患拔罐等醫療業務,迄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臺北巿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下稱北投衛生所)會同警方查獲,始停止相關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O德矢口否認從事醫療行為,辯稱:伊沒有替病人治療,有向衛生所人員說明,血跡是有人跌倒受傷,伊擦藥,並非放血,東西是伊自己使用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承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有為病患量血壓、放血、以磁器治療床治療骨刺、痛風,改善病人體質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且每次治療療程為一個半小時,收費四、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北投衛生所稽查員蔡O慧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被告營業處所,現場發現被告正幫一位民眾拔罐,手臂綁有止血帶,並所發現有針頭、頭皮針、血壓計、沾血的衛生紙、磁器治療床,被告稱針頭係刺病患的手指頭,放血之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有臺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O九二三六九九八三OO號函,及所附北投區衛生所談話紀錄、醫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紀表各一份、「行O德健康中心」名片影本一張、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十五頁),則被告確有從事醫療行為至明。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及嗣後於本院否認犯行,顯為卸罪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被告以拔罐器(非傳統習用方式)替人拔罐、針頭放血或以磁氣治療床改變病人之體質以治療骨刺、痛風病等施術行為,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應不得為之,此有行政衛生署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六五四四四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O九三OOO九四七六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再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係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或合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或臨時施行急救,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外,其餘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查被告既無醫師資格,並非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亦非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其設健康中心為病患為前揭醫療行為時,既非身處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亦無急迫情形,所為自屬「擅自」,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期間多次為人實施醫療行為,係屬反覆實施之同一業務行為,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長期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罔顧病患權益,於醫療行為時對病患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於為警查獲後已經停止一切醫療行為,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名片及現場照片三幀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以血壓計、磁氣治療床、拔罐器各一臺及針頭一支等器械,係被告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說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故可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然科刑乃法院職權,法院自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予以審酌,況如前述,原審既已詳述量刑審酌事項,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1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回分類〉〉回頁首〉〉

2-1-3-16.【裁判字號】94,易,691【裁判日期】941026【裁判案由】竊盜 §2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O輝(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O輝因涉犯竊盜罪嫌,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就該署偵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O四七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17.【裁判字號】86,台上,1694【裁判日期】860327【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292.1 §29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 王O樂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O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O樂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依本法應更新審判而未更新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由審判長法官陳志光、法官林慶煙、陳欣安行合議審判,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曾謀貴、陳欣安續行審判辯論終結,其參與審判之法官既有更易,第二次開庭又間隔十五日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乃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既未諭知更新審理,且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實際上又未重新開始進行,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假冒其妻王鄭O霞名義偽造本票之故意,辯謂:
  伊原在童O慶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日均有應酬之交際費,嗣伊轉到童O慶之兄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引起童O慶不滿,乃脅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伊並未欠童O慶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云云。而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童O慶要上訴人返還之五十五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過去在童O慶公司任職時所支領之交際費、旅費及車馬費等費用。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殊無於離職後甘願返還過去向公司支領之上開費用之理。且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在停放空地上之小客車後車蓋上寫的,復據上訴人及證人蔡O穎供明在卷,是其簽立之地點亦有悖常情。又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曾向管區派出所報案,指稱有人向伊恐嚇等情,亦據受理報案之警員謝清賢於原審供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上訴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18.【裁判字號】93,台上,5073【裁判日期】930929【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29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O七三號】

上 訴 人 莊O萍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O萍OO市OO路O段二二三巷四十五號(起訴書誤載為OO市OO區OOO路O段八十八巷十二號十三樓之一)經營「尚O藥局」,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非供自己使用。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委託不知情之人自國外帶回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六、七除外)禁藥,藏置於「尚O藥局」櫃檯後方陳列櫃之下層,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郭O達會同員警至「尚O藥局」檢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其編號六及編號七外)之禁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或主文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其附表所示(編號六、七除外)之禁藥,並於主文諭知前開禁藥應予沒收,惟其附表內僅記載其所認定禁藥之品名,而就該禁藥之規格及數量均付闕如,已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除外)所示之禁藥均沒收,並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再於理由六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除外)所示之禁藥均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但原判決附表僅有編號一至九及十七至二十一之物品,漏未記載編號十至十六號之扣案藥物,則其主文之諭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均失所依憑。
  (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次數之多寡及所犯情節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認定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分時,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之有罪事實,有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此時其認定之犯罪情節顯已較第一審為輕,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出,否則第二審判決倘未說明理由即仍諭知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在實際上乃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無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原判決附表之二十一種禁藥,並審酌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茲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第六及七號部分,並非禁藥,復於理由內敘明該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於依連續犯論處後,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就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之犯罪損害之顯著減少事項,未審酌說明,非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仰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不相符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調查證據(依修正前<<即審判時〉〉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審判長並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定有明文。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其審判程序須重新進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調查證據(依當時規定,審判長並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原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改於同年月十九日續行審理;嗣第二次審判期日,亦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再改於同年十月三日續行審理,並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宣判,惟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再開辯論,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行審理,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第一二七至一三O頁、一三一、一五O至一五三頁)。其第四次審判期日距第三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並未依當時規定就被訴之事實訊問上訴人;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衛署藥字第O九OO六六六一三九號函於審理時曾提示及告知要旨外,均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19.【裁判字號】92,訴,149【裁判日期】940321【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29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涵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被告李O涵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復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程度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O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O涵有明顯嚴重憂鬱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並於門診規律使用藥物,略有改善但仍有明顯殘餘症狀如不言語,有明顯之精神耗弱之證據,認定為情感精神病,重鬱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院業字第O九四O一OOO六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於本院卷可稽。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非惟有明顯精神耗弱之證據,且被告經解釋後無法瞭解其會談目的為精神鑑定,於會談中無法配合亦無眼神交集,亦無法言語反應,被告目前之一般發展能力心理年齡未達三歲,語言及心理社會功能均達中度以上障礙,無法瞭解案情,無法完全瞭解其行為及結果,加上無法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法完整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雙手抱著毛毯,無言語反應,無法回應外界溝通,且經其家屬當庭告稱平日均須以肢體強迫被告作上廁所等動作。顯見被告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足認被告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刑法上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法 官  戴 博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20.【裁判字號】93,訴,1531【裁判日期】941007【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294.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O義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六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六六五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八五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O六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三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九一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周O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周O義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因心衰竭、腳循環阻塞、嚴重二尖瓣逆流、冠心症經汽球擴張、三度房室傳導阻塞經人工心律調整器置放、肺阻塞疾病等疾病,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不宜到庭應訊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顯然無法到庭陳述,依前述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21.【裁判字號】90,自,692【裁判日期】910916【裁判案由】誣告等 §29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

自 訴 人 吳O章
      陳O欽
      王O珍
     李O銘
共同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李O儐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自訴被告李儐涉犯誣告、誹謗等罪嫌,係以被告李O儐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共同詐欺,並對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提起詐欺罪之自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審理中),復以傳單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名譽之事為其理由。茲因本件被告李O儐是否成立誣告、誹謗等罪,仍以被告李O儐所指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涉犯詐欺罪是否成立為斷,因上開案件業據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22.【裁判字號】94,易,2142【裁判日期】95010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29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O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聲請人朱O潔與共同被告王顏O裕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屯區七期某汽車旅館內發生之性行為,究係聲請人於同意下與共同被告發生之通姦行為,抑係共同被告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無抗拒能力下所為之侵害行為?既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雖對於共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為免本案與該案之認定結果兩歧,爰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對於不停止審判之訴訟程序上事項,未予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早於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即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朱O潔對於共同被告王顏O裕提出之告訴,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本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所定之要件不合。況該案件縱經檢察官起訴,既與本案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在罪名與構成要件上均有不同),本院仍應直接審理,以求發現本案之真實,並不受該案件判決見解之拘束,是亦無本罪應以該罪為斷之關係,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鄧敏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23.【裁判字號】94,訴,3898【裁判日期】950221【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296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O祥(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O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被告曾O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九O七號、第二一八四四號、第二二二七七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中,最重者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犯行,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分附於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可參。
  (二)本案被告經公訴人起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等罪嫌,而該等罪嫌經核均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三)準此,本院認被告既涉犯有上開他案之重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規定,裁定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同案被告王O富部分,業經先行審結;同案被告張O恩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24.【裁判字號】94,自,20【裁判日期】950807【裁判案由】竊佔 §297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薛O美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申O壎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申O壎對自訴人薛O美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申O壎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被告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依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為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之規定,於該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25.【裁判字號】89,自,141【裁判日期】910307【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298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陳O輝
自訴代理人 蔡森鳴
被   告 徐O田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以前停止審判。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O號事件卷宗可稽。
  三、本院於調得與本件相關之民事執行及本票裁定卷宗後,另行擇期通知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回分類〉〉回頁首〉〉

2-1-3-26.【裁判字號】94,易,1780【裁判日期】950223【裁判案由】傷害 §29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O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O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江O鎮之女友鍾O蘭前與李O欽存有金錢糾紛,致江O鎮、李O欽雙方發生不快。李O欽為催討前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OO市OO路二一六號鍾O蘭任職之郵局前等候,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見江O鎮駕駛車牌號碼OOO─LZ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鍾O蘭抵達上址,即上前喝令江O鎮下車,並以腳踹踢該車之正副駕駛座車門,因江O鎮拒絕下車,李O欽即開啟駕駛座車門猛踢江O鎮之左大腿,並徒手毆打其胸部,致其受有前胸多處擦傷及左大腿鈍傷等傷害(李O欽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提起公訴);江O鎮因不甘遭毆,遂自車內取出黑色手電筒一支(筒身具有黑色保險蓋,開蓋後持續按壓電擊按鍵可發出電擊聲響),按壓電擊按鍵發出電擊聲響用以阻擋喝阻李O欽,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手電筒朝李O欽之臉、頸部揮擊,致李O欽受有右臉及右頸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O鎮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欽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搭載鍾O蘭出門上班,車甫停止即遭告訴人以腳踢車門,並打開車門從車外毆打伊胸部及踢左大腿,欲將伊拉出車外,因告訴人身形較為高大,始順手拿出電療按摩用之手電筒並按觸電擊按鍵,以為嚇阻防衛,不確定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庭呈之黑色手電筒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四頁),核其所載「右臉及右頸部外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又本件糾紛雖以告訴人毀損被告車輛並先出手毆打為其起因,此據被告及證人鍾O蘭供證明確,並有前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以反擊之黑色手電筒,其上標籤顯示為中國製造之「保安器材」,其筒身有一黑色保險蓋,開蓋後內有電擊及燈光二個觸鍵,前端塑膠外殼開啟後有閃電之標示,前端二側有金屬突起,被告並自承持續按壓電擊按鍵時,會發出電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見該手電筒除照明效果外,應仍具有一定之電擊功能而屬防身器材之一種,非如被告所辯屬於人體電療按摩之器具。被告持該具有電擊防身功能之工具反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並自承:「‧‧‧我有拿起手電筒擋(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弄到他那裡。」、「我只是要防衛,不確定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頁),足見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否認犯行,辯稱僅為防衛阻擋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證人鍾O蘭雖指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亦證稱被告有抵擋之舉,且告訴人與鍾O蘭間已有嫌隙,難期鍾O蘭所述均為持平之語,其所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爰審酌被告雖有本件傷害犯行,惟係因告訴人毀損、出手傷害在先,始有反擊傷害之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黑色手電筒一支,係被告用以反擊傷害告訴人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分類〉〉回頁首〉〉

2-1-3-27.【裁判字號】95,交簡,1【裁判日期】950214【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30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O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交易緝字第一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且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O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O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為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駕駛計程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併予說明。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莊富來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而「自首」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該條修正理由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違反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部重挫傷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非輕傷害,對身體及精神之影響實屬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3-28.【裁判字號】95,易,1363【裁判日期】951019【裁判案由】竊盜 §30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明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七號),其中竊盜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明與夏O英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分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OO市OO區OO路一一九巷二號五樓內,因與夏O英發生爭吵,夏O英憤而離去,陳O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夏O英置於房間梳妝檯抽屜內之黃金項鍊二條及黃金耳環一對,得手後隨即逃逸等語,因認被告陳O明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O明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夏O英之指訴、證人盧香靜之供述、告訴人夏O英具領首飾珠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夏O英首飾珠寶之照片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陳O明對於取走其送給告訴人夏O英之黃金項鍊二條及耳環一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黃金項鍊及耳環當初是我送給夏O英的,我們吵架的時候,她說要還給我,我為了要跟她見面,就帶走我送她的黃金項鍊二條跟耳環一對等語。
  五、經查:
  告訴人即證人夏O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幾個月,在我五股及吉林路之住處我們有同居過,交往期間被告有買過一對耳環及二條項鍊送給我,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早上約七、八點,我與被告在家裡發生爭吵,後來我就離開家裡,剩下我女兒盧O靜跟被告在家,被告在下午四、五點離開,我女兒到我房間看,發現我的飾品都不見了,我女兒就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問被告,要求他把東西拿給我,被告說要跟我見面才還給我,同年四月九日,被告就把我的首飾拿來還我,並且跟我說,他拿我的飾品是為了要跟我見面,我是曾經在吵架的時候說你送的東西就拿回去,但我的真意不是這樣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再者,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犯罪意思,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依告訴人夏O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陳O明當日取走其贈與告訴人夏O英黃金項鍊及耳環,係為與其能有見面之機會而為之,參以當日二人確曾發生爭吵,告訴人夏O英憤而離家,嗣後被告陳O明亦曾向告訴人夏O英表示取走其物品係為與其再見面,足認被告陳O明當日取走告訴人夏O英珠寶首飾之用意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告訴人夏O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曾在吵架時表示將返還被告所贈與之上開耳環及項鍊等語,核與被告陳O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二人吵架,告訴人說要返還,我才拿走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陳O明此部份所辯非虛,則難以認定被告陳O明取走其所贈與告訴人夏O英之耳環及項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陳O明亦表示願意再次將上開耳環及項鍊贈予告訴人夏O英(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陳報狀參照),益證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告訴人夏O英表示其當時吵架時之真意並非要被告陳O明取回所贈送之項鍊及耳環,惟告訴人夏O英與被告陳O明間本為男女朋友,感情破裂時難免惡言相向或語多怨懟,情人間吵架時言語之真意為何,令人難辨,告訴人夏O英吵架時所說「你送的東西就拿回去」之真意為何,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O明確已明瞭,告訴人夏O英既已在其等吵架時曾說出陳O明可將項鍊、耳環取回,則被告陳O明誤認係告訴人夏O英之真意而取走,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夏O英與被告陳O明因感情糾紛所產生之爭執,被告陳O明上開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至於證人盧O靜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O明客觀上確有取走告訴人夏O英之飾品,無法證明被告陳O明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尚無法證明為被告陳O明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陳O明有何竊盜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O明犯罪,即應為被告陳O明無罪之諭知。
  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所示之首飾,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O明取走黃金項鍊二條及耳環一對無涉,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就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物品有竊盜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29.【裁判字號】95,易,2058【裁判日期】951016【裁判案由】竊盜 §30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O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O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經OO市OO區OO路四段一O五巷二二號前時,見陳黃金華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DWV—OOO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萌不法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後於翌日(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再至上址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經警在OO縣OO市OO路O段二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單O銘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參照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0.【裁判字號】95,易緝,63【裁判日期】950411【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30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子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10月22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4月1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妨害風化罪名(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82年7月21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82年7月23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82年年10月22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惟須扣除82年7月27日提起公訴至82年8月16日繫屬本院之21日期間),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基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風化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4月1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1.【裁判字號】92,易,688【裁判日期】920414【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302(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O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O龍係設於OO市OO區OO路一四六號七樓之三臺灣尖O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O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起,在該公司所生產之「血清用磺胺二甲嘧啶簡易快速篩檢試劑」SMT One-StepKit(forserum)包裝封套上標示中華民國專利號碼:NI55849,惟產品結構並未依所標示之固態相驗定法專利方法製造,足使人誤認為已請准專利,案經長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因認被告係犯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蘇O龍係犯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2.【裁判字號】95,交易,335【裁判日期】95091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30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致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騎乘車牌號碼VKD-OOO號輕機車,途經OO市OO區OO路、愛國西路口,經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其起訴仍應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始得為之,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向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七萬元,雖有九十三年度緩字第八四九號執行卷全卷可參,惟檢察官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顯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撤銷緩起訴,則其撤銷處分自非適法,是檢察官復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3.【裁判字號】93,易,1383【裁判日期】931125【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303(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O振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O振與告訴人劉O瑄均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會員,被告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網所拍賣之LV皮夾一個,經告訴人投標購得後,遭其以該皮夾有瑕疵而退貨,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並毀損告訴人劉O瑄名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不特定會員得以瀏覽之前開拍賣物品評價網頁中,刊載:「劉XOOO鎮OO路8─5號O樓,郵局7OO帳號24419─9OOOOO這個賣家低買高賣本公司無干涉,但拿本公司商品去拍照,牠客人沒有要買─就破壞該商品當做退貨理由!!!用多個帳號做不實交易,牠的電話開頭O968xxxxxxxx,O2─xxxxxxxx,O921xxxxxxxx,大家要小心,千萬不要賣牠東西」、「‧‧‧牠有非常多帳號,還用自己帳號說自己是美女,實際是土妹,‧‧‧」等文字,足以識別係對於告訴人而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三百零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O瑄告訴被告沈O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罪嫌,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經公訴人當庭認該部分顯係贅載而請求刪除該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既經公訴人更正,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4.【裁判字號】93,易,314【裁判日期】930506【裁判案由】和誘 §303(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勤
  右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O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O勤明知鄭O秀係廖O雄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和誘鄭O秀脫離家庭,共同前往OO縣OO鎮OO里OO號張O旗之住處內共同生活,致廖O雄遍尋不著報警查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廖O雄委託處理本案之友人熊O剛報警查獲。案經廖O雄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張道勤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三百零三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冠雄告訴被告和誘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5.【裁判字號】92,易,1881【裁判日期】921001【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303(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錕 男 五十三歲
  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O錕明知林O女係告訴人吳O榮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由被告駕駛林O女所有車牌號碼八N-OOOO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林O女OO市OO路與長安東路之高架橋下,在上揭車內,由林O女為被告口交一次;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前開地點,另與林月女相姦一次。嗣為被告之妻李王O粉及其女李尚芳發覺,始查知上情。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未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若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O杰錕涉犯之相姦犯行,業經告訴人吳振榮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四六號分案受理,嗣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且有該案卷影印卷宗各一份在卷足參。從而,公訴人在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復就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耀鑌
法官 蕭清清
法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6.【裁判字號】94,易,883【裁判日期】940707【裁判案由】侵占 §30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O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O祥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O公司)擔任營業課長一職,並與臺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O產物公司)約定,代臺O產物公司招攬汽車保險業務,臺O產物公司則應允給予所收保費之百分之二十作為佣金。詎孫O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連續將其所招攬並收取之保費,侵吞入己,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侵占應交予臺O產物公司之保險費八十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孫O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之住所地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係在OO縣OO市OO路一六O巷十六號二樓之一,且迄本件提起公訴時止並未曾異動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三頁),從而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涉犯侵占罪嫌,並辯稱:「臺O產物公司所指控的八十二筆保險費用,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用後,均已交付給臺O產物公司之承辦人員」、「伊將八十二筆保險費用於每位保戶投保後的隔月(正確時間忘記了),在建O公司內交付給臺O產物公司專跑建O公司的業務承辦人員,承辦人員約二、三名,伊忘記他們的姓名為何,也不知如何聯絡,每次將保費交給臺O產物公司的業務承辦人員,均沒有收取任何收據及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字卷第十六頁),而證人即臺O產物公司營業部科長李O成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中就被告之侵占犯行則係證述:「臺O產物公司對被告所招攬的一些有關汽車相關保險業務事項及收費,被告是唯一承辦人員,且被告一直都沒有將保費交付予臺O產物公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開了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但當時該支票跳票,後來被告又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建富汽車公司蘆洲廠簽發支票二紙,分別為第一銀行北臺北分行、支票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支票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但該二張支票也是跳票」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是因被告否認犯罪,且由證人之證述亦無法判斷被告係在何地將上開八十二筆保險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
  (三)次查,被告所簽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之二紙支票,付款地分別為OO市OO區OO路五十三號、OO縣OO市OO路O段九十六號,有該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八、四九頁),是前者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後者則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故被告所持交臺O產物公司之支票二紙之付款地亦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復查,建O公司址設OO縣OO市OO路O段四十五號,有臺O產物公司提出卷附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一頁),是臺O產物公司指訴被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地點為建O公司或該公司之蘆洲廠,亦均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交付予臺O產物公司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支票二紙,係在建O公司之蘆洲廠所為,故臺O產物公司收受被告簽發用以抵償八十二筆保險費用支票二紙之地點,本院亦無管轄權。
  (五)末查,被告非為臺O產物公司之職員,而是在建O公司擔任營業課長一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臺O產物公司招攬汽車相關保險業務而獲取佣金,此一事實已經證人即臺O產物公司專員陳泰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十八頁背面),故臺O產物公司以該公司之址地OO市OO路四十九號九樓做為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以及被告向客戶收取保費與簽發支票交付臺O產物公司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丁蓓蓓
法 官蔡世祺
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7.【裁判字號】91,訴,43【裁判日期】91041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30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O現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O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O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O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O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拾獲陳O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一張(係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陳O忠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至OO縣OO市OO路七五一號由陳O瑜經營之「五O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行使交付予陳O瑜,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金飾(重一兩六錢七分五厘)一只。徐O現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由持卡人陳O忠持該信用卡消費上開商品之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行使予陳O瑜,致使陳O瑜陷於錯誤,誤以為徐O現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徐O現,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陳O忠、陳O瑜、陳O珠。嗣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在OO縣OO鄉OO路一六六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O現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先侵占被告陳O珠所有所開信用卡,再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各一枚,並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O瑜,藉以詐取上開金飾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珠於警詢、陳O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贓物(證)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遺物罪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謀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已為警取回金飾返還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有所獲,但所為嚴重妨害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O忠署押各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頁首〉〉

2-1-3-38.【裁判字號】94,易,559【裁判日期】940916【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30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O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被告
代 表 人 施O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51號、94年度偵字第42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興O股份有限公司、施O南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O南係設於OO市OO路O段五十號十二樓之興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而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惟施O南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所屬員工黃O祥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黃O祥退休金,黃O祥因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施O南僅指派陳O杉出席上開協調會,亦拒絕一次全部發給退休金。因認被告施O南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興O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旨在限制刑法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僅得以法律條文之可能文意,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字間之相關意義、及貫穿全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刑法條文之最大界線,凡對人民處以刑事處分者,即有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施政南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其與被告興O公司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興O公司歷年來均處虧損狀態,故均有與員工商議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事宜,並得員工同意,詎告訴人竟事後反悔指稱未同意被告興O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O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O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興O公司退休人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暨該民事案件訊問筆錄各一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一)被告施O南係被告興O公司之代表人,證人黃O祥則係自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興O公司之員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退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生效,被告興O公司核計應給付證人黃O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惟被告興O公司在事前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情形下,即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證人黃O祥之事實,業據被告施O南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五頁),並經證人黃O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一七O五一號卷第一四頁、一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北市勞二字第O九四三二二三四七OO號函、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O九四三一七三O一OO號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O九四三O三一八七OO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O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為二,一為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為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是雇主如無法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期給付。雇主原則上應先徵詢退休勞工意見,若勞工不同意,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報請核定分期給付者,主管機關仍應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核定,此觀諸上開規定即明。準此,被告施O南辯稱已徵得證人黃O祥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等語,縱若屬實,惟被告興O公司「事前」確未檢具公司有何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抑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逕行決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作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無疑。
  五、然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雇主就退休金之給付方式,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依罪刑法定主義,則非屬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科予刑事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施O南事前未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證人黃O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所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施O南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既非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者,則被告興O公司自亦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末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六、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39.【裁判字號】94,易緝,144【裁判日期】9408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30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O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O生為單獨繼承其父廖O壽之遺產,故意隱匿被繼承人廖O壽所生並滯留於大陸之長子廖O昌、長女廖O蓉之資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戶籍「次女」出生別為「長女」,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因認被告廖O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犯罪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日應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
  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上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三十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三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三百零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廖O昌、廖O蓉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0.【裁判字號】93,交簡上,115【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30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O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劉O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O文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OO市OO區OO街六十三巷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劃有遵行方向指示標誌之單行道路段,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駛入,OO市OO區OO街六十三巷為劃有南向北之遵行方向指示標誌之單行道,不得逆向由北向南行駛,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由北往南駛進該單行道內,適有鄭閩中駕駛車牌號碼BAN─OOO號重型機車,OO市OO區OO街六十三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近武城街六十三巷十二弄口,見狀已不及閃煞,因而機車車頭遭劉O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撞擊,致鄭閩中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O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O中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一四號卷第五頁、第十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調查報告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補充資料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談話紀錄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相片十四張(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據上訴人即被告劉O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諸前開調查報告表,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以致肇事,並致人受傷,其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告訴人之指訴及(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相片十四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上訴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上訴人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上訴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澤育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是上訴人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而「自首」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該條修正理由參照】,併此敘明)。原審以上訴人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希望可以輕判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另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犯後亦已給付新台幣十三萬元之和解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1.【裁判字號】91,台上,587【裁判日期】910131【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309(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河
      李O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林O河、李O俚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均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應記載所諭知之主刑,如有從刑或刑之免除情形,亦應詳加記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說明扣案之保險套七十八個、潤滑劑十三條、避孕藥十三顆、營業帳單電腦序號表四張,係被告林秋河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惟第一審判決主文對於前開扣案之物品並無諭知「沒收」之記載,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竟予以維持,已有未合。
  (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載謂「審酌林O河從事媒介姦淫行業,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不思正當營生,從事色情行業,貪圖不勞之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影響善良風俗,獲利豐厚,經營規模非小,而李O俚擔當色情媒介工作,助長色情氾濫,又其二人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等語,且未予宣告緩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謂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既已明將第一審判決書之前開記載,引用為原判決書理由之一部分,竟復於原判決理由二載謂「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審酌被告等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等語,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而不相適合,亦有可議。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其常業犯,均將「引誘」或「容留」之行為列為各該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第一審判決書除認定記載被告等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行為外,並認定被告等有媒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事實,理由欄復敘明被告等引誘、媒介良家婦女林O瑩、鄧O珠與男客姦淫等情,惟僅論以「容留」之罪,對於所謂「引誘、媒介」之行為部分是否成罪?與「容留」犯行間之關係如何?未詳加論述說明,原判決竟予維持,同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2.【裁判字號】92,台非,407【裁判日期】921211【裁判案由】竊盜 §309(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O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
被 告 林O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O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係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竟於主文中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揆諸上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易科罰金;故必合於上開條件之科刑判決,方應於主文內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從而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如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仍不得於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林智強因犯毀壞門扇竊盜(累犯)案件,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依上開規定,即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3.【裁判字號】95,台上,2930【裁判日期】9505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309(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O號】

上 訴 人 黃O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O玲係泓O企業有限公司及翰O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客戶委託代辦會計記帳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相關保險業務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明知客戶翌O行商號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該商號負責人張O青向其反應時,竟為使翌O行商號能順利取得健保卡,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利用保管另一客戶鴻玖有限公司(下稱鴻O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便,未經鴻O公司之同意,於上開會計事務所內,盜用鴻O公司及負責人巫O任之印章,偽簽「鴻玖有限公司」及「巫O任」之署押各一枚,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O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由上訴人轉寄張O青發給翌O行商號之員工陳O州等人使用,致生損害於鴻O公司及健保局對於醫療資源之分配及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偽造之相關署押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

  (一)、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開「翌O行」商號之負責人張O青,對於健保局未核發該商號九十年度健保卡之原因並不知情等情;乃於理由欄則說明:「翌O行負責人張O青於委託被告(即上訴人)黃O玲前,顯已知悉翌O行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分之誤植-下同)之健保費繳納核算與健保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情事,且張O青既自認『翌O行接獲上開健保局來函後,認為其公司原應繳納之健保費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便由健保局直接自前所溢收之健保費用中抵扣,毋庸再行繳納該等月〝份〞之健保費用』而無欠費,卻未收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進(而)向委託處理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之被告黃O玲反應並委託處理時,衡情當無告知(依原判決前後文義觀之,似為『衡情當無未告知』之誤載)有關健保費繳納核算與健保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內情之理,被告辯稱:伊不知翌O行因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欠費,致使健保局未予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之情云云,顯難置信。」等由,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倒數第五行)。原判決關於翌O行商號負責人張O青就健保局未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予該商號之原因,是否知情一節,其理由之論述顯與事實之認定相互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之主文內記載其緩刑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亦屬理由矛盾。原判決主文並未為緩刑之諭知及緩刑期間之記載,而其理由內竟敘明「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六),致主文與理由矛盾,併屬違誤而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背信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4.【裁判字號】95,台非,172【裁判日期】95080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309(6)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
被  告 張O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禁戒處分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張O誠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再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諭知監護(應係禁戒之誤)處分者,法院自應在三個月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詎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具體諭知禁戒期間,致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再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三個月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被告張O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犯同一罪名,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在南投縣南投市樂涼餐廳飲用紹興酒,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LIH-OOO號重型機車,沿OO縣OO市OO路由南投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旋於是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途OO市OO路與芳美路口欲左轉綠美橋時,不慎自行摔落地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原審法院審理中,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如下:
  (一)精神科診斷:酒精成癮;酒精引發之精神病:張員長期使用酒精,飲酒問題已造成張員社會功能下降,身體的危害以及犯罪等問題,但仍持續使用,且多次戒除都不成功,已符合『酒精成癮』的診斷標準。張員於飲酒後開始出現明顯之精神症狀,包含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等,應已達『酒精引發之精神病』之診斷標準。
  (二)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對於犯行之細節以其前後的歷程能回憶描述,了解此行為是違法的,也有多次類似的行為。而張員飲酒的決定是在其自由意識下運作,非受聽幻覺控制,且騎乘機車此一行為和精神症狀無明顯之關聯,張員似有過度將責任歸諸於疾病之情形。張員長期有酒精成癮的問題,且造成無法合宜扮演符合其年齡之社會角色,缺乏社會適應能力,整體功能下降,對生活所遭遇困難不易面對。評估所見張員之犯行和聽幻覺等精神症狀關聯性有限,似乎和酒精長期的社會適應不良及整體能力下降和犯行的關聯較為明顯。因此,本院認為張員長期酒精成癮問題,已造成其整體能力下降,現實判斷能力較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及精神症狀干擾。但就此次騎車問題,犯行前飲酒之際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應未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考量張員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史,首要問題應是停止使用酒精,建議其應接受持續之精神科治療」,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草療精字第五四八四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酗酒情形,且前後三次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漏載「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固非無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其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乃原判決主文並未具體諭知禁戒期間,致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未具體諭知禁戒處分期間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禁戒處分期間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至其他部分,上訴意旨未為指摘,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5.【裁判字號】95,台上,5655【裁判日期】951019【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310(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O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O杉(下稱被告)犯有原判決事欄一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邀約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用餐,嗣於同晚十時六分,駕駛其所有OOO一-KT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台北縣新莊市『香O爾汽車旅館』三O一號房,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由A女為其口交。因A女譏笑其性能力,二人遂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悅,頓萌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A女雙手、雙腳以束線帶反綁,並強灌A女高梁酒,復將A女嘴巴貼上膠帶,再掌摑A女面頰且脅迫A女稱:『要不要活命』、『要喝毒藥還是喝酒』、『要活命就要配合』等語,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取走A女隨身攜帶之LV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鑰匙一串及手機七支】;詎被告仍不滿足,於同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該汽車旅館上高速公路遊蕩一、二小時,其間仍反覆掌摑A女面頰,且脅迫A女稱:『要不要活命』、『車上有刀』、『要活命就要配合』等語,致A女極度恐懼。迨翌(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將A女載至OO縣OO市OO路二一九巷三十號被告住處後,復承續上開犯意,強押A女至廁所,以手銬、束線帶、粗鐵鍊加上大鎖頭將A女綑綁在水龍頭,再抓A女頭部撞牆及掌摑其面頰,復向A女恐嚇稱:『伊要跑路,你身上和家裡有多少錢,伊拿到錢就會放人』等語,致A女不能抗拒,只得將住家地址、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存放位置告知被告,被告獲悉後,旋持上開LV背包內之鑰匙,於夜間侵入A女台北縣永和市(詳細住址詳卷)之住宅,取走GUCCI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及現金三萬元)、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及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及存摺一本、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等物;另A女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臉頰腫痛、頭部血腫、雙側手腕腫痛等傷害」等情;並無一語敘及被告使用扣案剪刀一把供犯本件強盜之用;且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即陳明:「被告出門後,我想辦法脫身,當時我的一隻腳掙脫了黑色束線帶,我以腳將門把轉開後,發現門外剛好有一把剪刀,我便以剪刀剪掉綁在浴室水龍頭之鐵鍊」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依上所述,該剪刀似非被告犯罪之工具;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併予宣告沒收;採證難謂適法,法則之適用亦有不當。
  (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強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事實欄一既認定:被告帶同警方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高梁酒一瓶、膠帶一捲、膠帶一束、剪刀一支、束線帶六條、已剪斷之束線帶一束、手銬一付、鐵鍊一組(含鎖頭一個);且於理由五復說明:扣案之高梁酒一瓶、膠帶一捲、膠帶一束、剪刀一支、束線帶六條、已剪斷之束線帶一束、手銬一付、鐵鍊一組(含鎖頭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云云。上開認定如果成立,則其中剪刀一支、鐵鍊一組(含鎖頭一個),客觀上似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本件除應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外,是否亦應併論以同條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又被告強取A女現金數額部分,A女指訴與原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相一致(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七行、第二頁第十一行、偵卷第十三、十六頁),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6.【裁判字號】95,台上,5838【裁判日期】951026【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310(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O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胞 姊 柯O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柯O梅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柯O斌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O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與友人吳O蒼(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黃O和等人,OO市OO街O段OO號三樓之「快O世界舞廳」(以下僅稱舞廳)飲酒作樂,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因酒後鬧事,經舞廳工作人員高O峰、劉O賜、張O祥及鄧O強等人制止並勸離至大廳,雙方遂而發生爭執,吳O蒼為制止衝突,隨即抽出其所持有置於腰際,已裝填口徑九㎜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二顆為無法發射之不發彈,詳如後述)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六九六二九號,以下簡稱半自動手槍)對天花板鳴槍示警;被告見狀,即自行起意,向吳O蒼取得前開已擊發二顆子彈之半自動手槍而持有之,並隨即向天花板射擊一槍示警後,明知其所處之舞廳大廳,長、寬分別約十公尺、五公尺,面積不大,四周分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所環繞,亦無易於遮掩躲避之物,並有舞客及工作人員共約二、三十人在場,於此情形下,如任意發射子彈,極可能擊中其他在場之人,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接續在舞廳之大廳內任意以直射方式射擊數發子彈,導致位於大廳半圓型櫃台前之舞客潘O勛,因躲避不及,臉頰部位遭擊中一槍,而造成兩側臉頰穿透性槍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手術後,始於同年五月三日出院,倖免於難。而被告於擊發子彈後,即隨同吳O蒼離開舞廳,並於途中由吳O蒼取回前開尚餘二顆不發彈之半自動手槍。嗣吳O蒼於同年五月二日主動攜帶前開槍、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在案發現場查扣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枚,被告於原審請求鑑定被害人之臉頰部中彈之彈頭,究係直接擊中或是擊中他物後反射之流彈所擊中,以證明被告是否持槍朝人群平舉直射,抑僅朝天花板射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究竟扣案之彈頭是否有血跡,而為射穿被害人臉頰之彈頭,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案發時吳O蒼持槍對天花板射擊二槍後,被告始取得該手槍射擊等情。而被害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第幾槍被打中的?)是第二槍,因為我之前已經聽到第一槍,之後我覺得疼痛。」(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被害人似係被吳O蒼射擊之第二槍子彈所擊中,此有利被告之證言,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槍以直射方式射擊數發子彈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被告取得手槍時,係裝有六顆子彈可供射擊等由,並未說明被告往人群直射方式射擊數發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柯O梅為被告柯O斌之胞姊,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柯O梅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7.【裁判字號】91,台上,4067【裁判日期】9107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310(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O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O丹
  右上訴人等因許O蘭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O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初,向自訴人許O蘭詐稱願以自己及蕭O和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八人,在OO縣OO鎮幸O理髮廳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旋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三次標會時,在該址於標單(已經丟棄不存)上偽造「蕭O和」之姓名,填具標息三千三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會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交給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五次標會時,以自己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再交付互助會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嗣即遷居,不再繳納會款,經自訴人查證得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以證人蕭O和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基礎證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蕭O和之筆錄予被告辯論,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偽造蕭O和之署押於標單上,卻未諭知沒收該偽造之署押,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理由,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自訴人和解並陸續賠償,業據自訴人陳明,且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原審未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具體審酌,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亦非至當。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8.【裁判字號】87,台非,290【裁判日期】870917【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310(4)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O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
被 告 田O鉗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O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此有貴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O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殺田O獅左腹部等處,於警方察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然於理由內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減輕刑罰之事由,不僅須記載於事實,且應於理由內明其依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於事實內記載被告在警方查覺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陳述犯案經過並接受法院之審理等情,理由內卻未及其依憑,及依法減輕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且自首之證據尚待調查,自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49.【裁判字號】93,台非,2【裁判日期】930115【裁判案由】賄選 §310(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
被   告 王O然
      姚O雲
      陳O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六九、七五、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科刑被告諭知緩刑,應具備必要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而有罪之判決書於宣告緩刑者,應在理由欄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王O然、姚O雲、陳O姑三人所為無罪判決,認定被告王O然、姚O雲、陳O姑三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並諭知緩刑O年。惟對於被告王O然、姚O雲、陳O姑三人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未於判決中予以說明,且未在判決內引用上述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參照)。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科刑被告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理由欄內敘述其諭知緩刑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王O然、姚O雲、陳O姑三人罪刑,並均諭知緩刑O年,但對被告三人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緩刑條件,及如何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全未說明,且未於理由內引用上述法條,自屬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0.【裁判字號】94,台上,3585【裁判日期】940707【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310(7)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曾O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O儒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於理由內載明所適用之法律,方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竊盜犯意,於夜間接續二次侵入李忠萍、許尚暉及被害人何佳燕共同分房租住處,第二次已著手行竊搜尋客廳財物之際,適被害人返家,乃改變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因手指被咬,掙扎中二人一同跌倒,上訴人隨手取得地上重十五台斤之啞鈴一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物砸頭有致命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啞鈴猛力砸被害人頭部二下,使被害人頭部受重創而處於無法抗拒狀態,上訴人再以膠帶反綁被害人雙手、雙腳及封住嘴巴,於搜刮完財物後,乃接續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復以鐵鍋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衣物、被褥、電視等重物堆置被害人身上,且將電磁爐置於頭部位置,在其上用力踩踏,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理由欄三、四則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然僅以上訴人已變更原來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一語,遽謂僅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詳加論述,主文內則僅論處上訴人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究竟上訴人犯意轉變實情及所犯二罪之法律關係為何?既尚欠明瞭,事涉死刑重典,且與上訴人所犯罪名及論罪科刑事項有關,原審未予詳查審明,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僅限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二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結合犯,乃指法律將原得分別獨立構成一罪之數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行為加以處罰,屬包括之一罪而不再分別論罪,故原得分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既非不能證明犯罪,亦非行為不罰,自無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上訴人為竊盜目的,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實同屬李O萍、許O暉之住宅)竊盜未遂,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性質上為結合犯之包括一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乃竟又謂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另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與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要屬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且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以扣案電磁爐一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基礎證據資料之一(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三行、第十四頁第十三行),然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電磁爐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牽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1.【裁判字號】91,台抗,502【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撤銷羈押 §31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O二號】

抗告人 莊O焜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O焜因貪污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其聲請意旨略謂:「第八次延長羈押時(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算),已宣判尚未收到判決書,顯有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O一條規定;又第八次延長羈押裁定,應由審判長宣示,卻由受命法官宣示,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權責不符情形,該宣示顯不合法,延長羈押即不合法,應予撤銷羈押」云云。惟羈押目的,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及執行;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不因判決書已否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影響。抗告人歷審及原審本次更審均經判決有罪,顯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原審於第七次延長羈押屆滿前,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諭知延長羈押。該延長羈押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自生合法效力。再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亦有明文,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由審判長宣示,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認第八次延長羈押不生效力,顯有誤解,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等規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前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至同年十月三日欲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時,抗告人仍未收到判決書,足證原審先宣示判決,再慢慢湊寫判決書,導致必須延長羈押,顯見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且原審未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延長羈押前訊問抗告人,致抗告人無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三日有合法理由拒絕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原審於同年十月七日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非由有法定職權之審判長蔡炯燉為之,而由無法定職權之受命法官李春地為之,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權責不符之違法,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第七次羈押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屆滿,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訊抗告人,告以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訊問其就繼續羈押有何意見,此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無未予訊問即裁定延長羈押之情形。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該十四日期間,乃屬訓示之規定,如有違背,僅生行政上責任之問題,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本案卷證既仍在原審法院,羈押期間自應算入原審之羈押期間,不因判決書已否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影響。故抗告人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拒絕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本無法律上之理由,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況裁定之宣示,參之同法第三百十三條有關宣示判決之規定,應不以參與審判或裁定之法官為限。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2.【裁判字號】91,台抗,502【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撤銷羈押 §31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O二號】

抗告人 莊O焜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O焜因貪污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其聲請意旨略謂:「第八次延長羈押時(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算),已宣判尚未收到判決書,顯有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O一條規定;又第八次延長羈押裁定,應由審判長宣示,卻由受命法官宣示,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權責不符情形,該宣示顯不合法,延長羈押即不合法,應予撤銷羈押」云云。惟羈押目的,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及執行;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不因判決書已否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影響。抗告人歷審及原審本次更審均經判決有罪,顯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原審於第七次延長羈押屆滿前,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諭知延長羈押。該延長羈押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自生合法效力。再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亦有明文,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由審判長宣示,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認第八次延長羈押不生效力,顯有誤解,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等規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前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至同年十月三日欲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時,抗告人仍未收到判決書,足證原審先宣示判決,再慢慢湊寫判決書,導致必須延長羈押,顯見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且原審未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延長羈押前訊問抗告人,致抗告人無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三日有合法理由拒絕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原審於同年十月七日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非由有法定職權之審判長蔡炯燉為之,而由無法定職權之受命法官李春地為之,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權責不符之違法,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抗告人第七次羈押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屆滿,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訊抗告人,告以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訊問其就繼續羈押有何意見,此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無未予訊問即裁定延長羈押之情形。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該十四日期間,乃屬訓示之規定,如有違背,僅生行政上責任之問題,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本案卷證既仍在原審法院,羈押期間自應算入原審之羈押期間,不因判決書已否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影響。故抗告人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拒絕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本無法律上之理由,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況裁定之宣示,參之同法三百十三條有關宣示判決之規定,應不以參與審判或裁定之法官為限。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3.【裁判字號】93,簡上,54【裁判日期】930615【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31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O龍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即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相關規定),而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程序,另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據前開規定,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法上訴最高法院,是自不得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O龍既係就本院所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另判決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無權將之變更或延長、縮短,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宣判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惟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項記載,或為錯誤之記載,法律規定亦未因此變更,判決之得否上訴及上訴期間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正本內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然為錯誤之記載,不因該項錯誤記載而變更為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4.【裁判字號】95,台上,3497【裁判日期】950628【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314-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全O盛
      金O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全O盛係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林O德之全國後援會總會長,與上訴人即前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表金O照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OO縣OO鄉OO路附近,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不詳數額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予全O盛,以每張選票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幸O明、谷O達、谷O章、幸O安、谷O豐、史O春梅等人,約其投票予候選人林O德,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全O盛、金O照另與谷O豐,或與谷O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金O照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將全O盛交付之一萬元轉交谷O章,擬以每張選票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預備行賄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地區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予候選人林O德。同月三日下午,金O照駕車搭載全O盛至南投縣水里鄉谷瑞豐之住處,將一千元紙鈔共五萬元交予谷O豐,預備以每張選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南投縣水里、南投等地區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各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謂谷O章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下旬陪同全O盛前往潭南村拜票後,全O盛始給予五千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金O照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但事實欄內對於全O盛交付五千元予谷O章,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則未明白認定,或引用該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但理由失所依據,抑且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復謂全O盛、金O照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僅其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部分,不及於編號五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似又認全O盛、金O照均未參與該編號五所示投票行賄部分之犯行,核與前開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亦與該編號五所載「行為人全O盛」歧異,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究竟有無參與該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尚欠明瞭,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依據。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與修正前不同,原審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論上訴人等以投票行賄罪,但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逕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書正本,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規定,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同嫌欠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5.【裁判字號】94,台抗,145【裁判日期】940331【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判決書登報 §31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陳O平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陳O山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訴被告陳O山、何O湖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規定,聲請被告等應將該案判決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二日。
  惟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為「得」,法院仍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審酌准駁,非謂一經聲請即須准許。經核雙方爭執僅屬廣O同鄉會會務糾紛,尚無須利用公共財之媒體,將判決登報之必要,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主張另案告訴被告等及案外人陸O元等妨害名譽等判決,均經原審裁定准予將判決刊登報紙,費用由各該案被告負擔,有所提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等裁定影本可按。同類案件何以不同處理,原裁定未說明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6.【裁判字號】95,台抗,451【裁判日期】951026【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撤銷羈押 §316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 李O晉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四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O晉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原審更審前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縱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發回更審,仍應先就能否具保、責付予以審酌,如有不能具保、責付情形,始得斟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方為合法。原審未斟酌上情,即執行羈押,實難甘服,為此狀請撤銷羈押云云。但抗告人經原審更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當時,係另案在監執行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所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又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雖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無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擄人勒贖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執行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按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羈押),難以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借提執行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還,接續本案之羈押。惟於借提執行期間中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原審更審前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更(一)審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有卷內資料可稽。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羈押中,由另案借提執行而於該案執行期間,經判決無罪,嗣另案執行完畢後解還本案,接續本案之羈押(前後接續)。並非單純之另案在監執行中,經判決無罪後,始開始為本案之羈押。又抗告人係以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原審更審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原審未斟酌同條但書,須抗告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時,始得繼續羈押之規定,即逕行執行羈押,屬於違法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乃原審並未就其聲請「撤銷羈押」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僅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1-3-57.【裁判字號】90,聲,2380【裁判日期】900907【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317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O博
  右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惟其發還機關為扣押機關。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涉有殺人等案件,在宜蘭縣遭警方逮捕時,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二個、銀色手錶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金項鍊一條及呼叫器二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前揭扣押之物並未諭知沒收,現為鈞院之贓物庫保管中,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揭之扣押物,目前均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二份在卷足稽,依前述之說明,本件應向該署聲請,聲請仍院為之,與法尚有未合,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2-2-1.【裁判字號】95,自緝,5【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詐欺 §31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O平
被   告 連O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66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69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連O賓係位於OO市OO路O段上之「依O精品服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陳O平佯裝訂購牌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服飾,雙方以牌價之三‧五折成交,經自訴人依被告指示將所訂購之服飾送往上開「依O精品服飾」店後,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即以先行結算業已售出服飾部分之貨款為由搪塞,並簽發面額六萬零一百元之支票一張持交自訴人。詎支票到期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經自訴人再度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則另簽交面額七萬元本票一張,嗣於本票屆期時,自訴人再度前往上開「依O精品服飾」店內欲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即已人去樓空,使自訴人總計損失約三十餘萬元之服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亦即必其人之法益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陳O平於八十四年間,係受雇於臺北市後火車站附近,由案外人童O霞所經營之「芳O服飾店」擔任業務員一職,被告林O賓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係向案外人童O霞即「芳O服飾店」訂購服飾,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代表「芳O服飾店」與被告接洽之業務員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陳在院,是被告向「芳O服飾店」訂購服飾後未依約給付貨款,旋即將所訂購之服飾搬空逃匿無蹤之行為,縱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直接被害人亦係案外人童O霞即「芳O服飾店」,而非自訴人,雖自訴人事後因係其與被告接洽該筆交易,致案外人童O霞在對被告追索無門之情況下,轉以按月扣抵自訴人之薪資抵償,自訴人亦非因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而直接受害之人,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案件併案審理部分,茲因被告本案上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則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上開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2.【裁判字號】92,自,762【裁判日期】921230【裁判案由】詐欺 §31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吳O瑜
  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聲請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一)司法資源有限,如何使用,允宜合理分配。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例如誤認違反民事約定,不履行債務為背信)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徵諸美、日諸國不採自訴制度,亦無剝奪人民訴訟權或違憲之指摘自明。
  (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何況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應指實質之機會平等,於此當指任何人均可利用司法資源以尋求正義實現之機會平等,而非賦予得濫用訴訟制度以遂個人私慾之形式上齊頭平等,近來,法務部已漸次歸劃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提高偵查品質,並要求檢察官切實到庭實行公訴,發揮打擊犯罪、追訴犯罪之功能,公訴制度已趨健全。因此,以公訴制度為主軸,自訴制度退為輔助地位,當為正確妥適之設計。
  (三)德國一九八八年修正之刑事訴訴法,規定提起自訴必須先經調解程序,並須就被告預期所生之費用提供保證,另外尚須依該國之訴訟費用法預繳訴訟費用,且僅限於侵入住宅、侮辱、妨害秘密、傷害、恐嚇、毀損、違反不正兢業、智慧財產權之輕微且純屬個人私法益被害之罪。可見其修法意旨亦在層層限制自訴,避免浮濫,其中一層限制尚採經濟負擔作為手段。我國此次修法限制自訴,雖採行方式不同,但目的則一,確有必要。
  (四)綜上說明,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足徵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程序中並無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聲請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係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自訴程序關於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部分並未準用該條規定,是自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聲請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容有誤會,從而自訴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孫曉青
法 官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3.【裁判字號】93,自,17【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319.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黃O林 
代 理 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郭陳O子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陳O子明知坐OO市OO區OO段三小段六二六地號係屬其曾祖父即自訴人黃O林之祖父黃皇之遺產,非其個人所有之財產,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擅以登記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藉以詐得二千餘萬元,因認被告郭陳O子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黃O林自訴被告郭陳O子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被告郭陳O子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偽造文書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以詐得新台幣二千餘萬元為其論據,然依前開自訴意旨所載,足見自訴人黃O林所指被告郭陳O子所涉詐欺之事實縱係屬實,其因被告郭陳O子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應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黃O林,是自訴人黃O林既非上開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度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度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自訴人黃O林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仍屬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參照前揭之說明,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4.【裁判字號】94,自,171【裁判日期】941111【裁判案由】侵占等 §32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71號】

自 訴 人 佳O眼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O臺
自訴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   告 許O如       林O冠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許O如、林O冠之性別、年齡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僅載明被告許O如、林O冠之姓名及各三處住所,惟對於被告之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如身分證字號)均未載明,在其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一概闕如情況下,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5.【裁判字號】91,自,464【裁判日期】91071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3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

自 訴 人 詹O蘭
被   告 江O標
      詹O靜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O標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公證結婚後,竟自八十九年間起,每週星期二、星期三、星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均在被告詹O靜之住處與之同宿至淩晨始返家,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認領二人所生之女江O漁、江O葳為長女及次女,嗣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悉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情事,當日自訴人即質之被告江O標,孰料其坦承上情後,竟腦羞成怒,將自訴人推倒OO市OO路四十六巷五十三號之自家客廳地板上,造成自訴人腦震盪、頭部暈眩,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深夜藉故毆打自訴人,致受有左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右大腿撕裂傷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文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詹O靜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O標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現仍係夫妻等情,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並有被告江O標及自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不得對被告江O標提起自訴,自亦不得對被告詹O靜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之提起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6.【裁判字號】92,自,622【裁判日期】921124【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322 §32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二號】

自 訴 人 徐O仁 男 三十三歲
被   告 張O薇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三百二十三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八號可資參照。是由上開法文規定及解釋文反面解釋可知,告訴乃論之罪經合法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得再為告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而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
  三、查本件自訴人徐O仁自訴被告張O薇涉犯誹謗、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O二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O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細究無訛。則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就自訴人自訴誹謗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已因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告訴,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規定不得再行自訴,而就自訴恐嚇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鄭佾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7.【裁判字號】92,台非,71【裁判日期】920219【裁判案由】誣告 §32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
被   告 傅O毅
        盧O月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O毅、盧O月被訴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單一性案件,即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必須合一裁判者,以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如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應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此乃貴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及侵占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所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部分,縱與之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上開二部分事實尚非均有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冒用官銜事實部分,為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第一審判決竟以冒用官銜罪部分,與前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失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其他部分,自不受同法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參照本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傅O毅、盧O月被訴共同詐欺、侵占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二人被訴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即與前開詐欺、侵占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係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起訴,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前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8.【裁判字號】93,台上,5628【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誣告 §325.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蔡O欣.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O欣(原名蔡O真)因與謝O良有同居相姦之行為,為謝O良之妻張O珍發覺。張O珍乃偕同其女謝O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後,由警員阮朝欽、陳榮顯會同於是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OO縣OO鄉OO村OO路一O五巷六弄五號十二樓八室上訴人與謝O良同居處抓姦。即由警員陳O顯與張O珍輪流敲門按電鈴,約五分鐘後,由謝文良開門,同意張O珍、謝O慈進入屋內。上訴人從浴室出來,亦未反對而默允張O珍母女進入屋內。嗣張玉珍對上訴人及謝文良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為逼使張O珍撤回告訴,竟意圖使張O珍、謝O慈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張O珍,謝O慈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同時對張玉珍、謝元慈二人誣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難認適法。
  (二)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以張O珍、謝O慈經謝文良開門,進入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從浴室出來,並未反對而默允張O珍、謝O慈進入屋內等情,推論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五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當時伊在浴室洗臉,不知張O珍、謝O慈如何進入屋內。伊看到張O珍、謝O慈時,雙方有吵架,伊未允許渠等進入屋內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謝O良查明(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八四、八五頁)。又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阮朝欽證稱:當時上訴人與張玉O雙方有吵架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則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謝O良,尚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自訴張O珍、謝O慈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案中,當庭陳稱:因張O珍不願撤回對伊與謝O良之妨害婚姻告訴,伊才對張O珍、謝O慈提出該自訴案件,若張O珍願撤回前揭告訴,伊即不追究張O珍、謝O慈之刑責等情,謂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起上揭自訴,係出於捏造,而作為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六行)。然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張O珍、謝O慈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則上訴人提出該自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是否撤回自訴,似屬其權利,如何因陳稱前開其願撤回自訴之條件,即謂其有誣告之犯意,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上述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9.【裁判字號】88,自,822【裁判日期】881008【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326.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

自 訴 人 吳O莉
被   告 林O信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林O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間,虛構捏造自訴人告以在酒廊上班云云之人身攻擊之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依自訴人自訴人意旨以被告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時,虛構捏造自訴人告以在酒廊上班等情,據以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為其要件,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認為達公然之程度。次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自訴人所述前開情事係於檢察官開庭時發生,偵查中之開庭均秘密為之,僅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雙方當事人、律師在場,依其情形,尚難認已達前開所謂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是縱認自訴人所言屬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政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0.【裁判字號】88,台上,6838【裁判日期】88112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326.4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陳O芳
兼右代理人 郭振良
被   告 丁O淼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陳O芳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O淼為龍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O公司)之負責人,龍O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而第一審共同被告葉O殷、古O諄、陳O隆、劉O鵬係龍祥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萬青選係龍祥關係企業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以上五人已經另案均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坐OO市OO段六O五至六二一地號之土地係投資人投資於龍祥公司之資金所購,為龍O公司所有,竟偽造信託登記契約,信託登記在萬青選名下,嗣又共同偽造信託關係終止書,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持該信託關係終止書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又被告違法出境香港,而葉O殷、古O諄、陳O隆、劉O鵬亦獲悉被告更多隱匿財產之情事,因而不同意被告依法可得之生活費用,更可證明被告確有違法之情事,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自訴意旨,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毫無所見。
  惟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陳O芳、郭O良等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依自訴人等於第一、二審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從實體上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為判決,依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1.【裁判字號】92,台上,6003【裁判日期】921023【裁判案由】誣告 §327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OO三號】

上 訴 人 周O竹
被   告 鮑O晴
      于O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鮑O晴、于O平有上訴人周O竹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自訴人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到場之自訴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案第一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當場告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續行審理,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一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專業醫師勘驗被告鮑O晴之傷勢,傳拘證人蔣O燦及調查王O誣告云云,原審以其所請求調查之事項,俱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已於理由內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2.【裁判字號】92,上易,378【裁判日期】920221【裁判案由】詐欺 §329.2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李O麗
     即李O靜
被  告 李O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意旨: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程序,如故延不遵,應逾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之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九頁送達證書)後,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經言詞辯論,以本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寄繕本予被告,惟未陳報通知原審法院,然已為補寄繕本予被告云云,惟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係法院之職權,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規定甚明,自訴人自行向被告送達,自有未合,是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本件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3.【裁判字號】93,自,161【裁判日期】931122【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32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江O莉
被   告 元O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O星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元O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4.【裁判字號】93,自,156【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背信等 §33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 訴 人 蔡O萍
輔 佐 人 王又仙
被   告 陳O慧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甚明,該項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蔡O萍自訴被告陳O慧涉犯背信、詐欺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自訴人及輔佐人王又仙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查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自訴人雖具狀以伊無財力委任律師,請求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協助云云,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此為法律所明文必備之自訴程式,至於同法三百三十雖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並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惟此乃檢察官協助自訴之規定,尚無礙於自訴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原則,自訴人前揭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5.【裁判字號】94,自,62【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誣告 §3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曾O萍
      楊O倫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周O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定有明文。
  三、再自訴人曾O萍、楊O倫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陳憲鑑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開庭,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知自訴人有關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並再次指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庭,復已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第三百三十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6.【裁判字號】90,自緝,39【裁判日期】900727【裁判案由】詐欺 §3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翁O珍
被   告 蘇O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蘇O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經友人王O君之引介,見自訴人年老可欺,竟持張大千畫作贗品一幅,騙稱價值昂貴,因急用錢,暫抵押於自訴人處,先後共詐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由王O君任見證人,惟被告得款後避不見面,自訴人始覺有異,從而查知該畫作係經他人仿製,一文不值,自訴人向被告追討,被告初則拖延,繼之不予置理,並脫產逃匿,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迄今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及配偶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自訴人之女翁O苓(第一次庭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次傳票由翁O苓親收,第二次庭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次傳票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回證二紙可稽),均未到庭,而本件案件澄清已至可判決之階段,揆諸前揭法條,本院爰不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其自身之指訴及借據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O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和自訴人借錢,是借二十萬或二十五萬元伊想不起來,但是伊已經還了八萬元,畫是伊朋友給伊的,伊朋友有說這畫很值錢,伊朋友拿給伊說是張大千的畫,伊就這樣告訴自訴人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以實其說。經查,自訴人所提借據之見證人王O君結證證稱:蘇O鳳跟伊說有一幅張大千的畫,伊當時與翁O珍住在一起,伊回來跟翁O珍說,而且伊說這畫是真是假我們也不太清楚,他就說他要與蘇O鳳聯絡,之後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聯絡。伊瞭解是,蘇O鳳借了二十多萬,她約定三個月內如果不還,就把這幅畫歸翁O珍所有,利息是每個月二分,第一次的利息四千元,是先扣,第二、三期的利息還是伊替蘇O鳳墊的,後來伊就沒有與翁O珍住在一起。但在自訴人過世的前二年,伊又與翁O珍住在一起,翁O珍有一個別名叫翁O輝,收據是真的,、、、,伊有和翁O珍講說畫作真假伊不懂,要由他自己判斷。他只有跟伊說這個畫不好賣,、、、,翁O珍有跟伊說過,蘇O鳳有給他幾千元、幾千元的,但是金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被告所辯有還錢等語相符,參以王O君亦向自訴人陳稱系爭畫作真偽猶待判斷,是難認自訴人對於系爭畫作毫無偽品可能之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畫作有偽品之確信,即難認被告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7.【裁判字號】91,自,109【裁判日期】941219【裁判案由】誣告等 §33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 訴 人 關O優
被   告 林O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惟其修正理由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前開條文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若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OO市OO區OO路十五之一號二樓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二樓復健部,適自訴人在該樓向量干擾波六號病床上背部向外進行復健時,竟毆打自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提出被告傷害之告訴,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病房內,從背後撞伊,造成伊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三七號偵查,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當時在場之證人楊致芳、劉佩綺、徐家鶯均證述被告並無打或撞自訴人;(二)自訴人無非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述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惟依醫學常理判斷,背部扭挫傷及肌腱炎應屬長期性姿勢不當或運動過度所致,並非出於毆打;(三)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關於自訴人(病歷號碼ZOOOOOOOOO)復健治療單所載,自訴人本有兩側肩關節肌肉拉傷扭傷等陳舊性病症,是自訴人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故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O號亦認:前揭三位證人證詞可採,自訴人之扭挫傷及肌腱炎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即已存在,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而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聲請,前揭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宗審閱無訛。
  四、基此,自訴人復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伊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顯與前揭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以來,對於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迄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自訴人仍答以:「沒有了」(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亦未證明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自訴人自訴被告林O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黃昭明偽造文書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證人證言有何虛偽(自訴人自訴楊致芳偽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8.【裁判字號】88,台非,225【裁判日期】880819【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33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邱O貴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屏東市,被告係屏東市O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僱請自訴人林O得前往大陸之大洋鋁型廠(O冠公司轉投資)任經理,被告以自訴人失職,致公有之機車、電視機等物品遺失為由,而預扣自訴人之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原判決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維持一審科處被告罰金之判決,惟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其扣自訴人工資之犯罪地,亦係在屏東縣,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轄區,該法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揆之上述條文之規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之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三百三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O得自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被告之住居地在屏東市,被告涉及預扣自訴人工資之犯罪地,亦在屏東市O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所在地係在台南縣市,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本案即無管轄權,竟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復未就管轄程序予以糾正,仍維持該第一審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說明,同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19.【裁判字號】88,台上,1659【裁判日期】880407【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336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 李O輝
    林O芳
被 告 張O鷹
    陳O鈞
    黃O典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O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李O輝、林O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規定將本件判決書送達於檢察官,並通知自訴人云云,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20.【裁判字號】92,自,501【裁判日期】920901【裁判案由】誣告等 §338 §33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O一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萍
反訴 被告
即 自訴人 劉O聖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即反訴人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定有明文,若自訴部分,業已判決,自不得於判決之後提起反訴,應認此一反訴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以反訴人即被告有誣告罪嫌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為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反訴人於上開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以反訴被告有誣告、誹謗罪嫌,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其反訴乃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銓正
法 官胡宏文
法 官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2-2-21.【裁判字號】93,自,120【裁判日期】930907【裁判案由】通姦 §34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O號】

自 訴 人 陳蔡O華
代 理 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張O蘭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劉岱音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O蘭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O蘭明知陳O欣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OO市OO路O段二一六巷十九弄三號二樓,連續與陳O欣相姦數次,並進而懷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產下一女陳O璇,嗣陳O欣之配偶陳蔡炤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美國發現張O蘭在臺灣所繕打發。
  二、案經陳蔡炤華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O蘭固坦承其明知陳O欣為有配偶之人,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OO市OO路O段二一六巷十九弄三號二樓,連續與陳O欣相姦數次,並進而懷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產下一女陳O璇等事實,並有仍有婚姻關係)、陳O璇出生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陳O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生父為陳O欣,生母為張O蘭)在卷可憑,被告連續相姦之行為應屬明確。被告另辯稱於八十九年間自訴人陳蔡炤華配偶陳O欣向被告表示與妻感情不睦,陳蔡炤華與陳O欣當時分隔美國、臺灣兩地,陳O欣在外面生活狀況及與行為,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自訴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再者,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知道被告懷孕的事實,即當時自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陳O欣發生過性行為,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已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云云。惟查,就自訴人是否縱容被告與陳O欣發生性行為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縱容行為指放縱容許,必須有積極之意思表示,若僅緘默未表示意見,尚與縱容之情形有間(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七三檢(二)字第三四三O號研討會意見),而被告認為自訴人縱容之事實,略為自訴人與陳O欣分隔美國、臺灣兩地,被告原任職陳O欣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秘書工作,陳O欣常利用機會向被告訴苦表示與其妻分隔兩地,妻子不聞不問,陳O欣嗣後更熱烈追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自訴人回到臺灣時,還打電話約被告至「吾O吾O」餐廳見面,見面當時被告明白向自訴人表示陳O欣在追求被告,自訴人亦無任何反對或進一步追問,至被告生下女兒後,陳O欣家人甚是喜悅,還分送油飯與親朋好友,此事傳入自訴人耳中,陳O欣還親口對被告說自訴人向其抱怨被告所生之女兒有送親友油飯,其女兒卻沒有,故自訴人實際上早於八十八年即已知被告與陳O欣交往,但卻縱容陳O欣等情(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護狀),可認自訴人提出之部分,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知悉被告與陳O欣有交往之情節,然卻不能證明自訴人有積極放縱容許被告與陳O欣連續發生性行為。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問題,被告主張自訴人逾告訴期間而提起本件自訴,主要在於自訴人在被告懷孕五個多月時(即九十一年三月),即已得知被告懷有陳O欣之子,此事實係陳O欣親口告知被告,稱其打電話回美國,自訴人問及「你跟那個張小姐到底怎麼了」,陳O欣只好據實告知被告已經懷孕,自訴人隨即掛上電話,之後陳O欣再打電話回美國,自訴人均不願接聽等情(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護狀),惟證人陳O欣除經本院拘提到案一次並諭知到庭時間外,經本院傳喚四次均以在國外為由事前請假未能到庭,即陳O欣未到庭不能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之部分為真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知悉被告懷孕、與陳O欣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但是,關於自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美國發現被告在臺灣所繕打發送關於所生女兒監護及相關事實經過的電子郵件才查知被告與陳O欣共同生下女兒之情節,被告則於卷附之答辯狀中坦承「被告方將希望改由被告一人單獨監護(女兒)及相關事實經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e─mail到前揭帳號(指陳O欣與家人聯繫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信箱,希望陳君能出面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亦有被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附卷足稽,亦即自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才從被告繕發的電子郵件知悉被告與陳O欣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距自訴人實際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應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被告前開辯稱自訴人因為縱容及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相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周祖民
法 官薛中興
法 官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回頁首〉〉

【編註】本檔以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查詢更多相關裁判請至司法院。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建議,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