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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彙編01》民國111-112年(共34則)
民國111年(20)
111-1【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3期1-76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刑事訴訟法第122、205-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第10條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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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強制道歉案(二)】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3期77-133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24、90、91條*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505、505-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案由】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三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2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四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各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牴觸憲法,聲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主文】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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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4期1-74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刑事訴訟法第18、200、256-1、345、346、403、404、406、410、416、419、432、455-3條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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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4期75-159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22、2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原住民身分法第1、2、4、5、6、7、8、11條
【案由】聲請人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 107年2月14日及 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主文】一、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 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 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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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5期1-61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9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所得稅法第4、4-1、5、24、39、42、77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公司法第232條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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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6期1-66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22、23、107、108、109、110、111、118、125、148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憲法訴訟法第1、15、83、90、92條*地方制度法第2、18、19、26、30、32、43、7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5、15-1、18、21條*公民投票法第30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第3條
【案由】聲請人一至五分別就其制定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部分,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主文】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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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6期67-135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5、16、23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刑事訴訟法第245、416條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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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156條*憲法訴訟法第15、59、61條*民法第1055、1055-1、1069-1、1089、10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8、538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非訟事件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75、76、77、85、91、92、97、108、110、113、186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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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41、53、77、81、8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行政院組織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3、9、11、12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6、7、8、12條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就應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主文】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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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0【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6、18、77、8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警察法第2、9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39-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7、8、1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72、77、78、84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
【主文】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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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1.【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9日【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6、162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12、29、30、35、36條*教師法第14、15、16、18、22、29、30、31、32、33、42、43、44、45條*大學法第1、19、22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案由】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釋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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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9日【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5、23、158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教育基本法第2條*大學法第1、11、21條*大學法施行細法第17條
【聲請人】陳妙芬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牴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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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3.【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2日【健保資料庫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769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23、157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5、6、11、15、1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80條
【聲請人】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滕西華 黃淑英 劉怡顯 洪芳婷
【案由】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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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4.【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2日【農田水利會改制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一字第2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15、107、108、109、110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9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水利法第3、12、14、34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39-1、40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5、36條*農田水利法第1、12、17、18、19、23、34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第6條*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80條
【聲請人】立法委員費鴻泰等38人
【案由】聲請人認農田水利法第1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解釋
【主文】一、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第3項規定:「第1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19條第3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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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5.【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2日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水利法第3、1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11、31條*農田水利法第1、2、3、8、9、11、16、18、26、27、30條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真股法官
【案由】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排除侵害事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審判,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為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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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6.【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4日
【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2288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23條*法院組織法第66-3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10、11-1條*刑事訴訟法第75、76、87、88、88-1、204、204-1、205-1、205-2、228、229、230、231、231-1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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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7.【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8日
【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三字第17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5、7、2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3、4、9、10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原住民身分法第2、11條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原住民身分事件,認應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主文】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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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8.【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02日【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664號【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憲法訴訟法第5、24、55、59、90、92條*民法第179、180、18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9、38、38-1、38-2、38-3、39、40、40-1、40-2、42、42-1、47條*刑事訴訟法第155、299、309、310-3、370、376、455-12、455-13、455-14、455-15、455-16、455-17、455-18、455-19、455-20、455-21、455-22、455-23、455-24、455-25、455-26、455-27、455-28、455-29、455-30、455-31、455-32、455-33、455-34、455-35、455-36、455-37、473條
【聲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聲請人一至五為各該案件,認附表一所示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於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上,另聲明就其所受附表一所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六、七為審理附表二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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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9.
【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3日【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2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2、2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52、9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10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37、38、39條
【聲請人】李一佩
【案由】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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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0.【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
【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157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6、22、23條*行政訴訟法第4、5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6條
【聲請人】甲○○
【案由】為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主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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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12)
112-1.【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13日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案(二)】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10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4、15、2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91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4、5條
【聲請人】陳純美、陳文祥、葉陳月娥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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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10日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03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5、59、61、90、9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413、420、433、434、435、436條
【聲請人】陳炳榮
【案由】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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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17日【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三字第1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125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2、4、5、7條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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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24日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三字第5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5、24、55、90條*民法第1030-1、1052條
【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案由】
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號、109年度婚字第231號、第519號、110年度婚字第216號、第341號、第389號、111年度婚字第47號、第53號、112年度婚字第12號請求離婚等或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聲請人二、三因請求離婚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開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審查。
【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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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年04月28日【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7號【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證券交易法第43-1、175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18條
【聲請人】南怡君、陳湘銘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後段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3項條文,嗣經修正,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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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05日【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0846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9、16、8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刑事訴訟法第155、420條*軍事審判法第1、117、152、181、237條
【聲請人】王瑞豐
【案由】上列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主文】一、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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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19日
【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350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23條*憲法訴訟法第24、59、61、62條*工會法第1、6、9、11、36、48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案由】聲請人為工會法事件,各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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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09日【誹謗罪案(二)】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7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3、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5、42、59、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311條
【聲請人】朱長生
【案由】聲請人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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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16日【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1067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12、15、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刑事訴訟法第29、34、122、128、128-1、132-1、133、142、158-4、182、196-1、404、416條*律師法第36、48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聲請人】理律法律事務所
【案由】聲請人因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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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0.【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21日【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5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9、23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所得稅法第2、3、3-1、8、66-1、66-2、66-3、66-4、66-5、66-6、66-9、71、73、73-2、88、89、114-2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1條
【聲請人】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聲請人因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107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增列「106年12月31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73條之2但書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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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28日【選舉幽靈人口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9433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2、7、10、17、23、129、130、131、13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憲法訴訟法第5、32、59、62、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14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5、24、113條*戶籍法第16、17、23、76條
【聲請人】胡靈智
【案由】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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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04日【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39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23條*憲法訴訟法第24、32、59、90、92條*刑事訴訟法第100-1、159、159-3條
【聲請人】黃峯清
【案由】聲請人認各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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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3.【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15、23條*憲法訴訟法第5、24、55、57、59、90、91、9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9、6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4、5、8、11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案由】聲請人一至三分別審理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至八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等,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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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4.【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14日【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254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法院組織法第78、79條*行政訴訟法第6、19、53條*憲法訴訟法第19、21、46、59、90、91、92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17、18、369、388、420、427、435、436、441、446、447條*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條
【聲請人】劉政哲
【案由】聲請人一至五十二(除聲請人三外)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中華民國80年8月16日核定修正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或98年、101年修正條文)、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各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人三十九併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另聲請人三僅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各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80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98年、101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108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四、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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