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
【名稱】法律用語辭典免費索取


《憲法法庭判決彙編01》民國111-113年(共51則)

。01(民國114-New年)

年度索引

民國111年(20)民國112年(20)民國113年(11)最新113.10.28


民國111年(20)

111-1【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3期1-76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刑事訴訟法第122205-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第10條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1-2【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強制道歉案(二)】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3期77-133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249091條*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505505-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案由】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三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2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四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各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牴觸憲法,聲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主文】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回索引〉〉

111-3【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4期1-74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刑事訴訟法第18200256-1345346403404406410416419432455-3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回索引〉〉

111-4【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4期75-159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222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原住民身分法第124567811
【案由】聲請人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 107年2月14日及 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主文】一、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 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 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1-5【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5期1-61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9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所得稅法第44-1524394277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公司法第232條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回索引〉〉

111-6【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6期1-66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2223107108109110111118125148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憲法訴訟法第115839092條*地方制度法第21819263032437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515-11821條*公民投票法第30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第3條
【案由】聲請人一至五分別就其制定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部分,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主文】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1-7【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司法院公報第64卷6期67-135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51623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刑事訴訟法第245416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1-8【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156條*憲法訴訟法第155961條*民法第10551055-11069-1108910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8538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非訟事件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75767785919297108110113186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1-9【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415377818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行政院組織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391112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67812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就應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主文】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1-10【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618778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警察法第29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39-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781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72777884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
【主文】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1-11.【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9日【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6162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1229303536條*教師法第1415161822293031323342434445條*大學法第11922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案由】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釋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回索引〉〉

111-12.【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9日【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523158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教育基本法第2條*大學法第11121條*大學法施行細法第17條
【聲請人】陳妙芬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牴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回索引〉〉

111-13.【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2日【健保資料庫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769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23157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5611151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80
【聲請人】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滕西華 黃淑英 劉怡顯 洪芳婷
【案由】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回索引〉〉

111-14.【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2日【農田水利會改制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一字第2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15107108109110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9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水利法第3121434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39-140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536條*農田水利法第1121718192334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第6條*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80條
【聲請人】立法委員費鴻泰等38人
【案由】聲請人認農田水利法第1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解釋
【主文】一、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第3項規定:「第1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19條第3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回索引〉〉

111-15.【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2日【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理由書及附件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水利法第31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1131條*農田水利法第12389111618262730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真股法官
【案由】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排除侵害事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審判,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為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回索引〉〉

111-16.【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4日【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2288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23條*法院組織法第66-3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1011-1條*刑事訴訟法第7576878888-1204204-1205-1205-2228229230231231-1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回索引〉〉

111-17.【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8日【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三字第17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572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34910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原住民身分法第211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原住民身分事件,認應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主文】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回索引〉〉

111-18.【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02日【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664號【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憲法訴訟法第52455599092條*民法第17918018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93838-138-238-3394040-140-24242-147條*刑事訴訟法第155299309310-3370376455-12455-13455-14455-15455-16455-17455-18455-19455-20455-21455-22455-23455-24455-25455-26455-27455-28455-29455-30455-31455-32455-33455-34455-35455-36455-37473
【聲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聲請人一至五為各該案件,認附表一所示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於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上,另聲明就其所受附表一所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六、七為審理附表二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1-19.
【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3日【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2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22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529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10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373839
【聲請人】李一佩
【案由】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回索引〉〉

111-20.【判決字號】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157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62223條*行政訴訟法第45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6
【聲請人】甲○○
【案由】為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主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回索引〉〉

民國112年(20)

112-1.【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13日【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案(二)】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10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4152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91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45
【聲請人】陳純美、陳文祥、葉陳月娥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2【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10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03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55961909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413420433434435436
【聲請人】陳炳榮
【案由】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回索引〉〉

112-3.【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17日【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三字第1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125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2457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4.【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24日【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三字第5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5245590條*民法第1030-11052
【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案由】
  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號、109年度婚字第231號、第519號、110年度婚字第216號、第341號、第389號、111年度婚字第47號、第53號、112年度婚字第12號請求離婚等或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聲請人二、三因請求離婚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開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審查。
【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回索引〉〉

112-5.【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年04月28日【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7號【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證券交易法第43-1175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18
【聲請人】南怡君、陳湘銘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後段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3項條文,嗣經修正,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回索引〉〉

112-6.【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05日【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0846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9168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刑事訴訟法第155420條*軍事審判法第1117152181237
【聲請人】王瑞豐
【案由】上列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主文】一、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7.【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19日【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350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23條*憲法訴訟法第24596162條*工會法第169113648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案由】聲請人為工會法事件,各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回索引〉〉

112-8.【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09日【誹謗罪案(二)】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7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3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54259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311
【聲請人】朱長生
【案由】聲請人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回索引〉〉

112-9.【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16日【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1067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1215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刑事訴訟法第2934122128128-1132-1133142158-4182196-1404416條*律師法第3648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聲請人】理律法律事務所
【案由】聲請人因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10.【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21日【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5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923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所得稅法第233-1866-166-266-366-466-566-666-9717373-28889114-2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1條
【聲請人】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聲請人因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107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增列「106年12月31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73條之2但書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回索引〉〉

112-11.【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28日【選舉幽靈人口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9433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2710172312913013113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憲法訴訟法第53259629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14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524113條*戶籍法第16172376
【聲請人】胡靈智
【案由】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12.【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04日【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39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23條*憲法訴訟法第2432599092條*刑事訴訟法第100-1159159-3
【聲請人】黃峯清
【案由】聲請人認各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回索引〉〉

112-13.【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1523條*憲法訴訟法第52455575990919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96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45811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案由】聲請人一至三分別審理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至八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等,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14.【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14日【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254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法院組織法第7879條*行政訴訟法第61953條*憲法訴訟法第19214659909192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1718369388420427435436441446447條*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條
【聲請人】劉政哲
【案由】聲請人一至五十二(除聲請人三外)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中華民國80年8月16日核定修正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或98年、101年修正條文)、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各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人三十九併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另聲請人三僅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各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80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98年、101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108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四、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回索引〉〉

112-15.【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2年09月28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60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23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保險法第1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21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34
【聲請人】石耀琳
【案由】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16.【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8年度憲三字第6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15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5354555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13
【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案由】聲請人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回索引〉〉

112-17.【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03日【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三字第13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11523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醫師法第8-217條*醫療法第9101859848587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3號醫療法事件,認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回索引〉〉

112-18.【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7日【選舉重新計票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2年度憲民字第818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617130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69127
【聲請人】葉高潔
【案由】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19.【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7日【選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433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61923142143條*憲法訴訟法第532599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建築法第1131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2163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614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9
【聲請人】陳俊良
【案由】聲請人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2-20.【判決字號】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1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43條*法院組織法第57-1條*憲法訴訟法第5629091條*民法第101125144148758759759-1767條*土地法第43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條
【聲請人】石豊田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等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民國113年(11)

113-1.【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3年01月13日【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4096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23條*憲法訴訟法第596290條*民法第17918018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38-138-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678912131419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2條
【聲請人】紀怡慧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回索引〉〉

113-2.【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日期】113年03月15日【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33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23條*憲法訴訟法第5596290919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787979-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17-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監獄行刑法第111611711811913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
【聲請人】謝朝和
【案由】
  聲請人一至三十五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暨所適用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為審理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認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3-3.【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日期】113年04月26日【公然侮辱罪案(一)】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115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51920245990919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309310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3436-2
【聲請人】朱育德
【案由】
  聲請人一至八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九、聲請人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回索引〉〉

113-4.【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日期】113年04月26日【公然侮辱罪案(二)等】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2年度憲民字第1144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11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245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7309310
【聲請人】黃湘瑄
【案由】
  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回索引〉〉

113-5.【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日期】113年05月24日【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會台字第13556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23條*憲法訴訟法第19245559919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140309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訂定)第3536-2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案由】
  聲請人一審理附表二所列之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含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及三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3-6.【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日期】113年05月31日【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3005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82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64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9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89
【聲請人】陳韻宣
【案由】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回索引〉〉

113-7.【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日期】113年08月09日【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107108109110118159164165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10條*憲法訴訟法第55290條*地方制度法第31819條*教師法第319203547條*教育基本法第58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238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91218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教師待遇條例第25789
【聲請人】張凱翔
【案由】
  聲請人為薪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等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一、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回索引〉〉

113-8.【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日期】113年09月20日【死刑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623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憲法訴訟法第5192024435290919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181920335763101185-1226-127133233434734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73131-1108121294377388389392447465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精神衛生法第4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78條*法官法第2條*國民法官法第83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36-2條
【聲請人】王信福
【案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含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89條第1項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
【主文】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8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回索引〉〉

113-9.【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日期】113年10月25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3548566263677177808895969799104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3456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910-115-115-215-4162528-22929-13030-13143454646-2474850-150-25153-159-159-359-459-559-659-759-859-9條*宣誓條例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142144145146156159162條*憲法訴訟法第565條*民事訴訟法第30231331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1-1條*刑事訴訟法第176-1189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
【案由】聲請人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141條之1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1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2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4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5項至第7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8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9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29條第3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30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30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45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46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三)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十五)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59條之4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四)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第46條之1、第5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5項、第59條之2、第59條之3第1項及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及第31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53條之1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及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回索引〉〉

113-10.【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3年10月28日【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4156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223條*憲法訴訟法第1959條*醫師法第8條*醫療法第1217182122991001031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
【聲請人】蔡之棟
【案由】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回索引〉〉

113-11.【判決字號】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3年10月28日【擬制遺產課稅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0年度憲三字第34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923條*憲法訴訟法第1924596190條*民法第1030-1114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111517-120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案由】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