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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彙編03》民國111年『29則』

【資料來源】司法院

02(107-110年)90則。01(103-106年)87則

。年度索引。

民國111年(17)

最新111.11.03


民國111年(17)

111-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423條(36.01.01)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55.12.16)
【裁判要旨】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即揭櫫基於社會公益之相當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意旨。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準此,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應容許工會以章程予以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王祥兆
【訴訟代理人】廖蕙芳律師
【被上訴人】向O光 游O聰 柯O桐 黃O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王祥兆,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及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工會與會員間因章程或工會所訂規範而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未列入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條文內容,是本件非屬勞動事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O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79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柯O桐為附表一編號180至258、260至560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游O聰為附表一編號562至791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黃O發為附表一編號792至819、821至1465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各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大園廠、桃園電線電纜廠(下合稱桃園三廠)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與桃園三廠合稱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之勞工,惟均非上訴人之會員;倘認伊係上訴人之會員,亦業以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會員關係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自退會生效日起(對於標示離職日之選定人,僅至離職日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13、1217、1460所示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於退會生效日前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附表二編號189、459所示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另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自離職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分別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又附表二編號1213、1217、1460所示之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自退會生效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起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48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自受僱於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起,即為伊會員,並由其雇主代扣會費。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會員並無向伊表示退會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僅有為選定人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無權代選定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未依伊章程第8條、第10條所訂出會之程序聲請出會,不發生退會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自退會生效日起至離職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大同公司原僅有上訴人工會,嗣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於100年1月間各自成立產(企)業工會,與上訴人工會均屬於工會法規定之「企業工會」。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為勞工,依工會法第7條規定,固應加入企業工會,然應依其等意願,選擇加入上訴人工會或依會員任職區域而加入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工會,或二者均加入,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而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1、2項、第8條及第11條(原判決誤繕為第12條),僅規定擔任一定職務、離職及遭除名為會員出會之要件,對於會員依其意願得否退會,則無明文。審酌上訴人工會於48年5月1日成立,依其章程第6條第2項、第7條係採強制入會規定,解釋上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應有選擇繼續留在上訴人工會,並加入或不加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抑或退出上訴人工會而僅加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之自由,亦即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退出上訴人工會,始符合民法第54條所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亦符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故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自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工會成立時起,即得依其意願加入上開工會,並退出上訴人工會。又被選定人有為自己及選定人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因此在攻擊防禦必要範圍內,亦得行使選定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攻擊、防禦之必要,於第一審代表林O福等 101名選定人以民事準備書(九)狀向上訴人表達退會之意思,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堪認林O福等 101名選定人於斯時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發生退會之效力。被上訴人及林O福等101 名選定人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曾簽署系爭授權書予所屬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工會,並由各該工會分別將授權書於 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表示退會之聲明,即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發生退會之效力。而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標示已離職者,其離職日期均在同附表所示退會生效日之後,雖其離職後已不具上訴人會員之身分,但仍無從排除其自退會生效日起至離職日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自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對於標示離職日之選定人,僅至離職日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即揭櫫基於社會公益之相當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意旨。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準此,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應容許工會以章程予以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章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伊工會有由會員先申請自行繳納會費後,長達 1年不繳會費喪失會員資格(出會)或視同出會之慣例,並未規定會員不得退會,僅給予部分程序限制,會員仍可申請工會檢討章程規定等語(見一審卷(三)第60頁、更審前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一)第35頁),攸關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之退會是否發生效力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法官汪漢卿 法官吳麗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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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案由摘要】聲請暫時處分【相關法規】家事事件法第418694條(108.06.19)
【裁判要旨】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依第41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故於第二審(抗告)法院為反請求後,如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審級利益,對於該抗告應由第二審法院之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裁定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


【再抗告人】甲○○
【代理人】張薰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加拿大籍,相對人具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暫時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庭地即我國法律定之。
  二、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依第41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故於第二審(抗告)法院為反請求後,如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審級利益,對於該抗告應由第二審法院之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裁定之。
  三、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57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再抗告人於該抗告程序中提出反聲請(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並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受命法官單獨1人作成110年度家暫字第97號裁定(下稱第97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對於該抗告應由其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乃原法院合議庭不察,逕以原裁定廢棄第97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將原裁定廢棄。又相對人對第97號裁定之抗告,應由本院管轄,爰不另為移送之諭知,由本院就該抗告事件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石有為 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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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98.12.30)
【裁判要旨】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張O鈺
【訴訟代理人】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上訴人】林O如
【訴訟代理人】林群哲律師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O木於民國106 年4月5日晚間9 時許自汽車旅館乘車外出時,遭被上訴人及其委請之徵信社業者圍堵,以如不配合不得離開、無法繼續至郵局上班,及將2 人通姦乙事公開等語要脅,被迫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5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續行提起告妨礙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約定,為伊可決定是否繼續依約付款之解除條件,伊給付第1 期款後,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遂未再給付後續款項,被上訴人亦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該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經與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前次審將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部分,減縮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及第一審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均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經商談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無任何脅迫情事。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真意僅係約定倘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伊不再受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之拘束,並非謂上訴人可任意不履約致系爭協議書失效。而伊係因上訴人與蔡O木合謀欲以伊現住房屋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債權,始與上訴人聯絡,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情事,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且系爭協議書債權為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亦不得用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以:上訴人與蔡O木於汽車旅館通姦開車離去時,證人陳O平阻擋並拍其車子,是要其等說明進入汽車旅館之緣由,其後蔡O木與上訴人自主決定開車前往警局,在警局蔡O木尚與被上訴人、陳O平協商賠償金額,並提出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上訴人與蔡O木無遭脅迫等致其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真意,應是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高額賠償金,以被上訴人讓步不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作為對價,兩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如上訴人未確實履行,被上訴人仍保有告訴權,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條款則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亦負有保密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未再履行後續給付,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一)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二)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自由未受壓制,是以蔡O木與上訴人自主決定開車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蔡O木尚與被上訴人、陳O平協商賠償金額,並提出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等情為依據。惟以證人陳O平證述上訴人是於汽車旅館與蔡O木婚外情暴露,遭被上訴人等多人以車輛將旅館門口擋住,警察隨後到場處理(一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反面),及證人蔡O木證述當時伊是受到被上訴人說明天要到公司鬧之精神脅迫(一審卷二第8頁)等情境,能否謂上訴人尚有選擇不隨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局之自由?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迫於心理壓力配合前往警局,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疑;又以證人陳O平證述在警局協議期間長達6個小時,彼等一方至少4人在場(一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及證人蔡O木證述上訴人當時精神崩潰、趴在桌上,陳O平說不簽系爭協議書就無法離開,被上訴人會到伊公司去,除了保密條款,其餘都是由陳O平及被上訴人去磋商的,金額我們根本還不出來等情(一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似見上訴人恐其與蔡O木婚外情曝光於眾,受制於被上訴人一方多人在場情勢,及與被上訴人長達數小時協談,在精神壓力已達極限下,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遠非其能負擔之高額金錢,則能否謂其簽署協議書之自由意志未受影響,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可議。
  (三)又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約定內容,推認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以被上訴人讓步不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作為對價,兩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約定在上訴人確實履約前,被上訴人仍保有告訴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將上訴人之金錢賠償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其所持法律見解,依首開說明,亦有違誤。
  (四)另原審認定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亦有保密義務(原判決第9頁第19至20行),似認為兩者間亦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有違反保密條款之舉,並舉出證人即警員謝旻庚之證述(一審卷一第84至86頁)、錄影光碟(同上卷一第11頁)及106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一審卷二第19至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一審卷一第55至57頁)可按,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06年4月25日曾至上訴人工作地點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義務之行為?若有,則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後,上訴人是否仍有依協議書給付後續賠償金之義務?此攸關系爭協議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末者,法律之解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惟於不背離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其衍生法則,就上訴人即原告所陳之系爭紛爭事實,待法院於事實審認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選用。本件既有上開有待事實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併此指明。
  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尚待事實審就上開爭議審認,本件即無先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 法官林玉珮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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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眷舍配售【相關法規】自來水法第61條(110.02.03)郵政法第19條(107.12.05)電信法第22條(102.12.11)電業法第47條(108.05.22)醫師法第21條(109.01.15)獸醫師法第11條(110.06.16)
【裁判要旨】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蕭林O琴
【訴訟代理人】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上訴人】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
【法定代理人】金登富
【訴訟代理人】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金登富,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士官,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之0號建物及向其他官兵頂讓自費興建同街000巷00號建物各1棟(下分稱0之0號 、00號眷舍,合稱原眷舍)。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辦理眷村重建,依兩造簽立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重建申請書)及所附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重建說明書)約定,伊將原眷舍交被上訴人辦理重建,被上訴人於重建完成後輔助伊購置瑞安新城房地 1戶,兩造因而成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87年8月20日獲配同街 000巷00號1樓房屋連同地下1樓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撤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下稱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再於同年11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下稱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另於103年9月18日註銷伊之眷宅核配資格(下稱系爭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亦經同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下稱第237號)判決撤銷確定,且被上訴人隱匿82 年間原眷舍丈量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消極不處理伊購屋事宜,屬權利濫用,其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伊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因伊仍具有原眷戶資格,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直接賦與承購重建後房地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新買賣契約,亦得據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爰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契約約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6萬1,555元,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原條件重新訂立眷宅配售買賣契約,爰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219萬3,863元扣除補助款673萬2,308元之條件,與伊訂立眷宅配售買賣契約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基於相同之證據資料,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伊於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先位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原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伊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再就履行系爭契約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不影響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效果,伊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況輔助購宅權益或眷宅核配資格均係公法上權益,無從推導出強制伊負有締結私法契約之義務,縱上訴人回復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不當然與伊成立新買賣契約,或使伊負有締結新買賣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士官,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0之0號 眷舍,並向其他官兵頂讓而自費興建00號眷舍。被上訴人於82年間辦理眷村重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眷舍交被上訴人辦理重建,被上訴人於重建完成後輔助上訴人購置瑞安新城房地1戶而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配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1,219萬3,863元,估算上訴人應繳自備款為559萬元,扣除已繳納自備款187萬6,966元,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371萬3,034元,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差額債權不存在,經法院裁判(原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判決、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重新估算上訴人應補繳自備款差額358萬4,589元,嗣於93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不補繳自備款差額、拒絕配合辦理交屋為由,撤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復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重申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之旨並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經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因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3年9月18日以系爭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重申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系爭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經第237號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前於另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371萬3,034元同時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併請求給付房租及搬遷補助費;備位主張若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輔助購宅地價款及已付自備款(187萬6,966元)等語,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付清自備款後,被上訴人始有交屋及辦理產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多次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房價差額,及通知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繼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前完成交屋手續或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上訴人仍未依限辦理交屋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經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依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7萬6,966元本息確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否,乃另案之訴訟標的,雖另案上訴人於訴之聲明中主張應先為對待給付之價款數額與本件不同,而於本件擴張對待給付內容,然此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不影響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之認定,另案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駁回上訴人該事件先位之請求,兩造及法院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所提系爭清冊經上訴人於82年間簽名確認,乃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重新評價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認解除系爭契約無效。又同意眷村重建之原眷戶,固因作業要點規定享有承購重建後房地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輔助購宅權益,並享有核配眷宅資格,然於上訴人填具重建申請書,參與眷村重建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應依約繳付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之重建住宅,並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雖均經法院判決撤銷,然僅涉及上訴人得否恢復其公法上原眷戶資格,與被上訴人為配售重建後住宅與上訴人所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無涉,更不影響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即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執系爭清冊及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已依另案判決履行,上訴人並無獲得勝訴之給付判決後,因情事變更致確定判決內容無法實現之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其次,被上訴人輔助重建眷村原眷戶購宅,依重建說明書第2點規定,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住宅,其第5點、第8點、第9點並分別就自費購宅建坪計算、房地價格計算、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項計算方式等為規範,可認被上訴人係立於重建列管單位地位,基於照顧原眷戶居住需求之行政目的,以提供較優惠購宅條件,鼓勵參與重建眷戶購得私有房地產權所採取之私經濟措施,屬私經濟行為,在法律無強行規定情形下,尚難賦與申請者有類於強制締約之權限。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回復原有輔助購宅權益與眷宅核配資格,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核配眷舍輔助購宅,不當然發生就系爭房地有強制締約之效果,兩造間不成立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從而,上訴人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契約約定,為如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需再予審酌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函調安東新村發放拆遷補償費之所有眷戶資料,無調查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另案相同,且其先位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而認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兩造及法院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清冊乃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次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772號解釋分別係就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未充分考慮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家申請讓售國有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之疑義所為闡釋,均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上開大法官解釋及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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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相關法規】家事事件法第80104162171條(108.06.19)
【裁判要旨】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80條第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其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自不待言…」、「二、相對人如有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亦應許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有承受程序之機會(例如請求扶養費之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故於第二項規定此際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三、惟家事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但如有第162條第171條等類之特別規定時,則依該等規定處理之」。上開規定既列於家事非訟程序之通則編,則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自應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杜O瑜
【代理人】黃幼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O宗(已歿)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以上二人均00年00月00日生)、○○○、○○○(以上二人均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3年6月5日協議離婚,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伊任之,相對人張O宗同意於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位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迄至各該子女成年時為止,該款項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如有一期未付、遲付或未完全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自始未曾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約○○○、○○○、○○○、○○○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全部到期,依序為149萬5,000元、149萬5,000元、181萬5,000元、181萬5,000元,合計 662萬元等情,聲請命相對人給付6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裁定(下稱598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554萬9,809 元本息予再抗告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相對人就本件給付義務,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身分為之,為一身專屬權,無從由第三人代為行使。
  相對人於提起抗告後之110年10月19日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而無法補正,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繼承,爰將598號裁定所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息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其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自不待言…」、「二、相對人如有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亦應許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有承受程序之機會(例如請求扶養費之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故於第二項規定此際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三、惟家事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但如有第162條第171條等類之特別規定時,則依該等規定處理之」。上開規定既列於家事非訟程序之通則編,則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自應有其適用。查再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經屆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對5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在原審裁定前之110年10月19日死亡,而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事。似此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通知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承受程序;倘無人承受程序,依上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亦應續行之。乃原法院就本件有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未審酌,遽以相對人已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消滅,因其當事人能力已經喪失且無法補正,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 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本源 法官蕭胤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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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案由摘要】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相關法規】仲裁法第4748條(87.06.24)仲裁法第37404950條(104.12.02)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75.12.26)
【裁判要旨】按仲裁法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做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參酌立法院86 年12月17日聯席會議紀錄,行政院所提修草案文字原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下列各款之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一、外國仲裁法規。二、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三、國際組織仲裁規則。」嗣於立法院審議時,為求文字精簡,乃修正以現行文字增訂之,另參諸仲裁法第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持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時,應附具之文件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足認仲裁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外國法律」應包括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次按現行仲裁法之體例前四章為「仲裁協議」、「仲裁庭之組織」、「仲裁程序」、「仲裁判斷之執行」,而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承接前四章而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立有第七章專章,與同法之前六章規定加以區別。且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於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於第47條第1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對外國仲裁判斷,不直接賦予相當於內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外國仲裁判斷必須經過我國法院審查,認為符合要件而裁定承認後,始能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第49條第50條設有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顯有異於同法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之規定。是故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第40條所規定者,應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而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至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謝文欽律師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被上訴人】美商Linde Inc.(更名前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法定代理人】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Inc.),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更名為美商Linde Inc.,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8日簽訂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成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伊及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9%及51%,並約定系爭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無法以協商解決之爭議,應以英語在臺北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規則進行商務仲裁。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伊於106年1月23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下稱 ICC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ICC仲裁院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第22560/PTA號 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 ICC仲裁院就重要事項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就伊諸多重要主張未說明理由,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法適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第4項並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第23條第31條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命撤銷原判決附表系爭仲裁判斷欄所示第(3)項、第(4)項及第(7)項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第(7)項請求(下合稱系爭請求項)部分判斷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內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下稱ICC仲裁規則)做成,依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外國仲裁判斷,不得依仲裁法第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中普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9%、51%,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第47條第1項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對照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文字及其立法說明、立法院86年12月17日聯席會議紀錄,並參諸仲裁法第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該規定之增訂,乃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做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擴大外國仲裁判斷之範圍,使過往未具國籍性質之國際仲裁組織所為仲裁判斷,可以獲得承認與執行。該條項所謂「外國法律」係包括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至該條項立法說明欄後段固有:「至於不同國籍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屬內國仲裁判斷之範圍。」等語,惟其所謂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應指依當事人自行約定「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外之程序規範而言。系爭契約第19.1條約定「Proceedingswhichshallbein English shall take placeinTaipeiunder the then existing rules and super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Courtof Arbitration.(中譯:依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之有效規則,以英語在臺北進行仲裁程序)」,上訴人依上開仲裁協議於 106年1月23日在臺北向ICC仲裁院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ICC仲裁院依ICC仲裁規則第13(2)條規定確認兩造提名之訴外人李復甸、邱雅文為共同仲裁人,並依同規則第13(3)條規定指定韓籍張勝和教授為仲裁庭主席,於同年6月5日依IC C仲裁規則核發第一號程序命令,確認仲裁程序進行順序及其時程,暨兩造書狀、書證或證人等證據提出、證據調查等應遵循之程序規範,於 107年4月19日依ICC仲裁規則第27條規定宣示仲裁審理程序終結,於同年8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記載:本件為 ICC仲裁院依據ICC仲裁規則所做出之最終仲裁判斷,依ICC仲裁規則第37(1)條規定說明之仲裁費用範圍等語,可見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及仲裁判斷之作成均係依 ICC仲裁規則為之,屬仲裁法第第47條第1項所稱外國仲裁判斷。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時,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 ICC仲裁院命參與仲裁程序之人應遵守機密性及上訴人請求 ICC仲裁院為暫時性救濟措施、本案實體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等項,固提及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乃基於ICC仲裁院適用ICC仲裁規則第19條規定之結果,要難憑此遽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我國法律作成,非屬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未明文排除以外國仲裁判斷為對象,然仲裁法第第40條規定係因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賦與當事人有糾正不當、違法仲裁判斷機會而為之規範。仲裁法第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顯見在我國領域內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與在我國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在性質及效力上有所差異。核諸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消極要件(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定要件,二者規範形式雖然有別,然其實質規範意涵究非涇渭分明,若認於我國領域內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應併受仲裁法第40條第49條、第50條所定之司法審查,不惟有各別司法審查結果產生差異、矛盾之虞,並增加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獲得承認與執行之困難,顯然違背立法初衷。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至明。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請求項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仲裁法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做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參酌立法院86年12月17日聯席會議紀錄,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文字原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下列各款之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一、外國仲裁法規。二、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三、國際組織仲裁規則。」嗣於立法院審議時,為求文字精簡,乃修正以現行文字增訂之,另參諸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持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時,應附具之文件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足認仲裁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外國法律」應包括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次按現行仲裁法之體例前四章為「仲裁協議」、「仲裁庭之組織」、「仲裁程序」、「仲裁判斷之執行」,而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承接前四章而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立有第七章專章,與同法之前六章規定加以區別。且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於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於第47條第1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對外國仲裁判斷,不直接賦予相當於內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外國仲裁判斷必須經過我國法院審查,認為符合要件而裁定承認後,始能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第49條第50條設有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顯有異於同法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之規定。是故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第40條所規定者,應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而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至明。原審依上開見解,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內依 ICC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判斷,性質屬外國仲裁判斷,上訴人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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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相關法規】勞動基準法第74條(109.06.10)
【裁判要旨】按受僱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雇主或其員工,涉有違反法令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或應付懲戒行為之弊案,具名向主管機關、檢察或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等提出檢舉者,係「揭弊者」(亦稱吹哨者,告發行為人、公益通報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可能毀損企業名譽或降低企業價值,對同事或企業造成不利益,常常構成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秩序遵守義務之違反,而成為雇主或企業予以懲戒或解僱之對象。就此類揭弊者工作權如何保障免遭報復,在法務部擬就「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徵諸勞基法(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於 105年12月21日修正時,就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法令規定之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為解僱、降調等不利勞工之處分,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之立法精神,已見保護私企業內部揭弊者制度之濫觴。準此,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時,不妨參照前開第74條規定之精神或法理,以為合理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陳秋華律師 余天琦律師 王雪娟律師 施穎弘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上訴人】郭O鳳
【訴訟代理人】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部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3626元。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以欣桃資管字第1080048號函,暫停伊主辦業務,調至南區營業部經理室待命,迨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伊資遣(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同日以欣桃資管字第1070112號函(下稱112號函)通知伊自當日起免出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伊於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公司規定或因重大過失遭懲處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於20日給付薪資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3萬9819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萬3626元,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違法領取郵政禮券,侵占伊資產,未盡忠誠義務等情,將其停止主辦業務,調派至南區營業部遭拒,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8年1月18日通知解除對被上訴人之推薦,要求伊解任,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再以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自10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未以懲戒性事由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較有利。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已領資遣費37萬4685元、年終獎金31萬7722元、端午節獎金2萬2010元、員工酬勞18萬1555元,及其自108年3月1日起恢復支領上校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259萬3606元,均應自其得請求之薪資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月薪10萬3626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以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有領取訴外人即上訴人財務部會計組長宋O蓮交付之郵政禮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受僱人如係依僱用人或決策者之指示而參與違法行為,僱用人之指示既有疏失,即難認受僱人有可歸責事由,而認為受僱人違反忠誠義務。依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事項會議紀錄,公司各項經費結報作業程序,變更為各項經費支出經總經理批准執行後,由財務部辦理書面審核同意,依規定結報。可知擔任財務部經理之被上訴人,已無原先會辦之權責,僅係事後於書面核章時始知悉簽辦事項(架空財務部經理實權),如已經總經理批示准許,其無從異議或拒絕。依證人任季男(擔任上訴人自106年間起之董事長)、會計師黃淑幸及李翠華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經總經理邱O庚批准或手寫以公關費、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名義之獎金簽呈,製作轉帳傳票,由財務部會計組長宋O蓮將上開費用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以購買證明作為核銷單據後,再將郵政禮券交付邱O庚、董事長孫O玦新及被上訴人等,有會計名目與實際使用不符情事,堪認郵政禮券之發放及核銷程序並非合法。綜合證人宋O蓮、董事O賢成、孫O新、吳O杰(業務組員)、陽O輝(上訴人前秘書)、林O玉(出納組長)、洪O安(副總經理)等人證述,及轉帳傳票上「摘要欄」、「決行欄」記載,足認係由邱O庚要求員工上簽呈,獎金如何發放及多寡由邱O庚決定,再由宋O蓮發放郵政禮券,被上訴人雖於簽呈上核章,惟實際上並未參與或經手購買郵政禮券之事宜。被上訴人固經宋O蓮交付而領取郵政禮券,然其後以化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有關邱O庚違法以各種名目發放獎金乙事,嗣經該局派員調查,亦有化名之檢舉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事後知情,但不認同上述發放獎金之違法舉措因而檢舉,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客觀上難以期待得予抗拒,因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性。且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既未違反上訴人健全財務之利益,自無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取郵政禮券,該當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情節重大,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以 112號函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三)依108年2月19日兩造勞資調解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其時請求回復原職,惟遭上訴人拒絕,可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勞務通知,既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給付報酬。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領資遣費37萬4685元主張互相扣抵,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薪資)3萬9819元本息,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0萬3626元本息。另依上訴人107年8月間訂頒之「員工獎金辦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獎金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節金、員工酬勞,均係按公司營運獲利而發放,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無涉。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112號函終止僱傭契約前,已符合領取上開各項獎金之資格,而經上訴人核付在案,核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怠於領受勞務期間,因不服勞務減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無關。另依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107年6月21日修正改列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校退伍,因受僱上訴人期間而停發退休俸。嗣因遭上訴人解僱而恢復發放退休俸,並非其免服勞務而受有之利益,自不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中扣抵。如其有不應恢復領取軍職退休俸之情形,要屬退休俸支給機關向被上訴人追繳之問題,上訴人無從援引扣抵。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9819元本息,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0萬36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本院判斷:(一)按受僱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雇主或其員工,涉有違反法令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或應付懲戒行為之弊案,具名向主管機關、檢察或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等提出檢舉者,係「揭弊者」(亦稱吹哨者,告發行為人,公益通報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可能毀損企業名譽或降低企業價值,對同事或企業造成不利益,常常構成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秩序遵守義務之違反,而成為雇主或企業予以懲戒或解僱之對象。就此類揭弊者工作權如何保障免遭報復,在法務部擬就「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徵諸勞基法第74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時,就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為解僱、降調等不利勞工之處分,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之立法精神,已見保護私企業內部揭弊者制度之濫觴。準此,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時,不妨參照前開第74條規定之精神或法理,以為合理判斷。
  (二)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獎金之簽准、發放及金額多寡,均由(總經理)邱O庚批示准許(決定),被上訴人雖於書面上核章,惟並無終局核決權,而無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事後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維護上訴人財務健全之利益(公益),無違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內部由總經理邱O庚為獎金之核准,再指示宋O蓮將獎金名目之金錢購買郵政禮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等情,經檢察官對邱O庚、宋O蓮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82頁)。被上訴人為揭弊者,雖檢察官以其於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為共同正犯,亦予起訴,揆諸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之精神,被上訴人揭露不法資訊,匡正上訴人之財務制度,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得間接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取郵政禮券,謀取不法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無效。原判決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且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服勞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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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相關法規】民法第195條(110.01.20)憲法訴訟法第53條(108.01.04)
【裁判要旨】按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憲法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立即失效,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即不得再予執行。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著有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確定判決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相對人道歉部分,於憲法法庭判決生效後,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依上說明,既不得再予執行,執行法院即無從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道歉義務為由,對之課處怠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抗告人】李O暉
【代理人】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正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514號、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4號民事確定判決(合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周正渭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發布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110年度司執字第75676號),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4日陳報已於同年月17日至22日履行完畢。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係發布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自形式審查與確定判決所命道歉聲明不符為由,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10年8月4日收受執行法院之自動履行命令後,已於同年月17日至22日在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臉書個人網頁連續3日發布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雖附表一、二之道歉聲明不盡相同,惟綜觀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再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侵害其名譽,法院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確定判決之道歉聲明關於「108年8月」部分記載,顯為「107年8月」之誤,該部分記載雖未經法院裁定更正,然相對人逕自更正為正確之侵權行為時間,要難謂係故意怠於履行。又相對人確實使用確定判決所載其所有、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臉書帳號發布道歉聲明,該帳號早於107年5月18日即已設立,再抗告人指該帳號係相對人新設帳號,非確定判決所載帳號,復以其無法閱覽相對人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帳號之好友名單,而謂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發布道歉聲明,即無可採。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憲法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立即失效,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即不得再予執行。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著有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確定判決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相對人道歉部分,於憲法法庭判決生效後,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依上說明,既不得再予執行,執行法院即無從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道歉義務為由,對之課處怠金。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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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關法規】民法第148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又一般人對「污點證人」之認知,乃因隱匿性之犯罪,由共同正犯之一和檢察官等偵查者達成協議,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及參與者,幫助偵查者破獲犯罪事實及參與者、犯罪首腦。則可以減輕或免其刑責,甚至檢察官可以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我國亦於刑事程序訂定證人保護法。是污點證人之所以願全力配合,必獲得有(偵查)權者相當承諾給予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訴人】蘇O翔
【訴訟代理人】吳復興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104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擔任煉油技術員,自105年9月1日起成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詎被上訴人之政風人員接獲檢舉伊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先於106年5月12日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伊非任意性自白,再於同年月25日要求伊至總公司配合調查,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洪O志亦在場,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董事長報告上開調查情形,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無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政風處人員於106年間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12日訪談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述電子舞弊方式,恐與另案僱員集體舞弊事件有關,遂要求其於同年月25日至總公司詳談,並請洪O志到場了解。伊因組織龐大,為保障員工之工作權,須由政風部門逐步查證上訴人所述詳情後,再將正式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呈報董事長,始能決定是否懲處及其方式。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電子舞弊情事,即以虛偽意思表示使伊誤信其確能勝任工作,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伊政風處人員乃於106年6月27日以簽呈陳報董事長,伊董事長於同年7月3日知悉上情而決定予以解僱,伊於同年8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參加系爭考試,測試成績合格後獲錄取,嗣於106年5月12日接受被上訴人政風人員訪談時,坦承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於同年月25日至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接受調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受訪談所為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但無法證明政風處組長袁O文於訪談時對上訴人有脅迫或使其心生畏懼之情事,袁O文為使上訴人願意擔任污點證人,雖曾提及願意協助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仍難認上訴人接受訪談時之陳述及擔任污點證人所為供述,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或利誘所為。上訴人因考試舞弊獲得錄取,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上訴人當時即明知不可能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僅係爭取事後透過董事長陳O德安排至其他子公司任職,勢必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借重陳O德個人影響力安排任職,即無何特別可信之狀態足使上訴人誤認其可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為國營企業,與關係企業間分屬獨立之法人格,陳O德當時縱願意協助安排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亦係私下透過其個人影響力運作介紹,並非得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資格任意派任。嗣因陳O德辭職,致終未能安排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任職,此為其等間私人問題,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依前開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仍對上訴人從寬給予資遣處理,核發資遣費予上訴人,已給予配合調查之上訴人優渥之離職條件,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政風處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1日訪談後,仍繼續針對上訴人考試舞弊之事進行調查,難謂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已就上訴人涉嫌舞弊乙事獲得相當之確信。被上訴人董事長係於同 年7月3日透過政風處之調查結果,始獲得上訴人有考試舞弊情事之確信,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又一般人對「污點證人」之認知,乃因隱匿性之犯罪,由共同正犯之一和檢察官等偵查者達成協議,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及參與者,幫助偵查者破獲犯罪事實及參與者、犯罪首腦。則可以減輕或免其刑責,甚至檢察官可以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我國亦於刑事程序中訂定證人保護法。是污點證人之所以願全力配合,必獲得有(偵查)權者相當承諾給予利益。查106年6月1日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標題記載:「污點證人蘇O翔供詞」(見一審審勞訴字卷第75頁),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是否能謂其不知該文字之真正意涵。又證人袁O文於原法院前審證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舞弊進入中油公司,依照公司規定不可能繼續留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被上訴人這麼熱心,對被上訴人一定有感念,中油有很多子公司,當時我們努力的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中油公司後,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繼續工作,讓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延續於中油公司的子公司……這件事情本來有眉目了,但最後的決定權在當時董事長陳O德,……就是因為陳O德辭職,當時跟被上訴人所講的幫忙事項最後沒有實現,關於這點我對被上訴人還是很抱歉」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一)第207頁)。而證人即董事長秘書洪O志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在106年5月25日到台北被告(即被上訴人)總公司進行會談,……我有在場參與會談,……當日結束後,……我有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指示請政風調查清楚……」等語(見一審勞訴字卷第58至59頁),顯見董事長秘書亦在訪談現場,袁O文、洪O志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核心人物。則上訴人稱係因袁O文以承諾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利誘條件,始同意擔任污點證人,配合被上訴人追查其他參與舞弊者,似非無據。再依上訴人與袁O文互傳之LINE訊息紀錄(見一審勞訴字卷第115至117頁),似見上訴人曾配合袁O文協助指認追查其他參與者之真實身分,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倘其二人明知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本應逕予解僱,但為得以順利追查其他舞弊者而以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條件予以利誘,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若全力配合追查,即得換取免遭解職之正當信賴?倘上訴人因而產生信賴,並本此信賴提供被上訴人調查考試舞弊案所必要之協助,而有所獲,則能否謂袁O文曾向上訴人提及願意協助其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之事,為其等間私人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其關係企業,能否因其當時董事長陳O德辭職,即得背棄其原先之承諾,亦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有12大事業部與眾多轉投資公司,袁O文與洪O志若非經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授權,豈敢承諾保障伊工作權之存續,被上訴人事後以其董事長更換為由將伊解僱,卻未安排伊至其他子公司任職,確實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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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7154352條(99.02.03)民法第28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所採取土污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以下與使用人、管理人合稱場所所有人等)為之。場所所有人等因此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場所所有人等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既已有明文規定,自不屬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土壤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場所所有人等依前開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時,並不以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必要,則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法人,亦難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當然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按土污法所謂污染行為人,指因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之一,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而潛在污染責任人,則指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等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6款亦有明定。良以土污法對於土壤污染之整治,係採無過失責任,倘行為人之排放行為造成土壤污染,即無待確定其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負整治責任,此即潛在污染責任人所由設,尚非謂其排放行為必然為違法。又無論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行為人,就場所所有人等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均應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負連帶償還之義務;且場所所有人等求償費用,既與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污染調查、應變及整治等措施費用之情形有別,則潛在污染責任人自不得主張僅須償還其費用2 分之1。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王昭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昭正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柯清領買受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之0號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食品包裝工廠。嗣經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發函始知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輪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經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告之金屬製品製造事業,致地下土壤受電鍍廢水污染。伊依臺南市政府指示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整治系爭土地之土壤,支出償還檢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萬4325元、18萬2175元、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費用399萬0106元、土壤改善費用16萬5000元、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用31萬5000元,共計 481萬6606元。帥輪公司應就系爭土地污染之移除及清理負最終義務,伊係為帥輪公司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對其亦無不利,帥輪公司自應賠償伊支出之上開費用。另上訴人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及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1萬6606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柯清領於100年4月18日因拍定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2年期間內,整地及違法挖除廠內廢水處理設備,致設備及管路內殘存之重金屬廢水漫延污染廢水處理區的周圍土壤,並非帥輪公司所造成。又被上訴人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土壤污染檢測時認定之污染行為人,負有改善系爭土地污染之公法上義務,其因而支出土壤整治費用,係管理其自己之事務,非為帥輪公司盡義務。且本件自被上訴人收受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函文而知悉起,至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自其主張帥輪公司之污染行為時起,亦逾同條項後段之10年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昭正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王昭正於80年7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設立帥輪公司台南廠,經營土污法所公告金屬製品製造事業。嗣於100年4月間,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由柯清領拍定買受,其再於101年7月間將上開不動產賣與被上訴人作為食品包裝工廠,在此之前僅有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經營土污法公告事業。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壤進行採樣檢測後,發現帥輪公司原設置廢水設備區地表下15至30公分之土壤含有重金屬銅濃度高達16100mg/kg,超出土壤管制標準達40倍,鎳、鉻濃度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20倍以上,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濃度顯係多年累積污染物所形成;參以有多年污染整治經驗之證人黃O翔證稱銅、鎳、鉻濃度污染超標多係電鍍業所致,早期下挖式廢水池,經年久失修或地震可能產生龜裂致廢水滲漏到地表下面,以及系爭土地淺層表裡土及深層土均有受污染情形等語,堪認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濃度確係帥輪公司歷經20年以上在該址經營電鍍業累積污染物所致。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強制執行卷所附柯清領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之執行筆錄及現場勘估照片顯示,電鍍廠房之廢棄物係由帥輪公司清運處理,倘係因拆遷工廠廢水處理區設備造成管路破損污染系爭土地之土壤,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柯清領拍定系爭不動產後僅係整平廠房地面,不致深挖翻土造成管路破損廢水滲漏,上訴人辯稱係柯清領整平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並不足採。又帥輪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約定未清理之物交由拍定人處理,並未載明工廠為管制事業,亦未告知執行法院及拍定人;且帥輪公司辦理歇業時,僅有解除排放水面水體及事業廢棄物列管之資料,並無土壤檢測資料,足見其有意隱瞞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營運時,未做好廠房地面水泥地管理,導致有銅、鉻、鎳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於系爭土地,造成土壤污染,並經檢測已超過管制標準,則帥輪公司自屬土污法第2條第16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臺南市政府嗣於105年6月29日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命其提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被上訴人為執行整治系爭土地地下土壤,先後支出檢測服務費16萬4325元及18萬2175元、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費399萬0106元、土壤改善費16萬5000元,及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31萬5000元,合計481萬660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係為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所必要,並與帥輪公司污染系爭土地土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帥輪公司賠償481萬6606元,自屬有據。且本件為實際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場所所有人向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而非主管機關命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土污法第43條第6項準用第1項後段規定,其僅需負擔上開費用之2分之1,尚非可採。又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電鍍業屬於依土污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未積極防範生產製程所造成環境之污染,長期未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檢測,致污染物排放累積,造成嚴重污染,使之後購入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帥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土污法第5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於105年間所支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並未罹於時效。又本件土壤污染整治於臺南市政府核備改善計劃後,執行至106年8月10日始完成,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或10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第43條第7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1萬6606元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選擇合併,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昭正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所採取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以下與使用人、管理人合稱場所所有人等)為之。場所所有人等因此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場所所有人等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既已有明文規定,自不屬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土壤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場所所有人等依前開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時,並不以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必要,則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法人,亦難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當然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審認定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立帥輪公司在系爭土地長期經營金屬製品製造事業,未進行土壤污染檢測,致污染物排放累積,造成土壤受嚴重污染,嗣系爭不動產迭經柯清領及被上訴人先後取得所有權後,遭主管機關檢測發現污染並指示進行土壤整治,因而支出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等情,即使屬實,惟王昭正係於自有之系爭土地發生污染行為後,土地經輾轉易手由被上訴人取得,始因主管機關檢測發覺而支出整治費用,則王昭正之行為究屬侵害被上訴人何等權利?何以得構成侵權行為?倘王昭正執行職務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能否仍認為其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疑,自有詳加研求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以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負責人,長期任由污染物於自有之系爭土地累積,即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遽為不利於王昭正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帥輪公司之上訴部分):按土污法所謂污染行為人,指因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之一,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而潛在污染責任人,則指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等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6款亦有明定。良以土污法對於土壤污染之整治,係採無過失責任,倘行為人之排放行為造成土壤污染,即無待確定其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負整治責任,此即潛在污染責任人所由設,尚非謂其排放行為必然為違法。又無論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行為人,就場所所有人等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均應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負連帶償還之義務;且場所所有人等求償費用,既與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污染調查、應變及整治等措施費用之情形有別,則潛在污染責任人自不得主張僅須償還其費用2分之1。本件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帥輪公司於8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屬製品製造事業,於系爭不動產先後迭由柯清領及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於105年間經主管機關採樣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之重金屬鎳、鉻及銅濃度,分別超過污染管制標準20倍及40倍,顯係多年累積而成。參以系爭土地之前僅有帥輪公司於該址經營土污法公告之事業逾20年;且證人黃O翔證稱系爭土地重金屬濃度超標多係電鍍業廢水池滲漏所致等語,及系爭土地之淺層表裡土及深層土壤均受污染,顯非僅因被上訴人之前手柯清領曾經整地所造成,且帥輪公司辦理歇業時,並無土壤檢測之資料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係帥輪公司於該址多年經營期間,未做好廠房地面土地管理,致廢水滲漏污染土壤所致,帥輪公司應屬土污法第2條第16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依主管機關指示提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執行土壤整治後,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向帥輪公司求償其支出之費用,亦無同條第2項僅須繳納費用2分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帥輪公司給付其因此支出費用之全額481萬6606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帥輪公司之上訴。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帥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帥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昭正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美蒼 法官黃麟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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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95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訴人】黃O坤 黃O明 黃O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柏男律師
【被上訴人】黃O揚 黃O欽 黃張O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上訴人】黃O達
【訴訟代理人】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被上訴人黃O揚、黃O欽、黃O達(下稱黃O揚等3人)之父即訴外人黃O禮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在黃O揚等3人及黃O禮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黃O彩桂處驟逝,其等卻隱瞞死訊未通知已經黃O禮認領之伊等,即於同 年月9日辦理告別式,訃文亦未記載伊等姓名,於同年月11日、12日盜開黃O禮之保管箱,侵占遺物、湮滅遺產相關文書,自行火化黃O禮骨灰草草安置與其生前身分地位顯不符之靈骨塔,迄同年月20日始通知黃O禮死訊,致伊等無法參加家祭、公祭及辦理喪事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黃O禮106年10月1日死亡後,於同年月9日辦理告別式,迄同年月16日辦理黃O禮死亡登記時始知上訴人已經黃O禮認領,遂通知其等黃O禮死訊,伊等並無積極加害行為。且上訴人與黃O禮之感情並非親密,兩造又本無來往互動,上訴人係黃O禮與訴外人陳O美婚外情所生子女,黃張O桂為黃O禮之合法配偶,伊等無對其等通知黃O禮死訊、告別式之義務,難認其等之人格或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等未履行子女應盡義務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係以:黃O禮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同年月9日辦理之告別式、出殯、喪禮等儀式,經黃O禮認領之上訴人均未參加,訃聞上亦無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辦理黃O禮死亡登記之翌日始將死訊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可認兩造於幼年成長期間曾有互動,然上訴人亦自陳約96年以後未再與被上訴人往來,顯與被上訴人間未建立良好密切情誼,如何期待其等主動告知黃O禮之情況;且上訴人縱未與黃O禮同住,於人倫孝道上仍應時常關切黃O禮,衡以上訴人於106年間與黃O禮會面、聯絡日期為106年除夕前1日及5月間,黃O禮生前接受手術裝設心臟支架,又於106年9月17日住院14日,嗣同年10月1日因心臟、腎臟衰竭死亡,同年月4日即係中秋節,上訴人於此重要傳統節日未主動關切黃O禮,猶不知其已死亡,如何謂其與黃O禮關係親密。上訴人不知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實肇因其等未主動關懷於106年間已屆91 歲高齡之黃O禮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而非被上訴人應主動通知上訴人。況縱黃張彩桂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因素,對於黃O禮外遇甚至育有非婚生子女予以隱忍,仍難期待被上訴人需顧及上訴人心理感受及外在評價,主動通知其等黃O禮之死訊等事,且倘上訴人欲盡孝道仍可自行舉辦告別或追思會,則參酌法律規定、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多數人價值意識,實難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黃O禮之死訊、告別式及將上訴人姓名列名訃聞,使上訴人未能參加黃O禮治喪事宜、未能見其最後一面、送最後一程係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理黃O禮財產、開啟保險箱、處理骨灰及辦理喪事等情,均屬對物之繼承管理情事,尚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黃O禮死訊、告別式時間地點,未將其列名在訃聞上,致不能見黃O禮最後一面,參與治喪、喪禮,復擅自處分遺產、遺物及骨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查黃O禮死亡後,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治喪事宜將遺體火化下葬後,始將該死訊通知已經黃O禮認領之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黃O禮遺體火化草草下葬,並致其不能見最後一面,受有無比之精神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原審未審究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徒以被上訴人無主動通知義務,且就黃O禮之骨灰處理等,均為物之繼承管理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上訴人又主張黃O禮因晚年身體不佳,遂要伊不用經常探望,於過去5、6年間有探望黃O禮30至40次,提出光碟錄音譯文、相處照片為證(見一審司調卷第34頁至第36頁、重訴卷第300頁至302頁、第386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原審卷第177頁),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於106年之前探視聯絡黃O禮之次數及未頻繁探視之原因,徒以上訴人於106年間之探視聯絡次數、未於該年之中秋節日問候,即認上訴人與黃O禮關係不親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通知其等黃O禮死訊之義務,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麗玲 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書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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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撤銷贈與等【相關法規】民法第242條(108.06.19)
【裁判要旨】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倘得撤銷系爭贈與,潘○豐固對高○宏取得請求返還○○街房地價額之債權。惟該債權是否存在,猶待判決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後,始臻明確,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一併代位請求高○宏向潘○豐給付,且代位受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訴人】潘O豐 高O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郁雅律師 王慕民律師
【被上訴人】戴O旺 謝O榜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蕭O富於民國88年簽立協議書,合夥經營瓦斯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約定由上訴人潘O豐擔任店長,其當時配偶上訴人高O宏協助掌店。潘O豐依約應每月分配利潤予合夥人,惟自106年1月1日起無故停止,並於同年4月20日將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1/4(下稱○○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O宏(下稱系爭贈與)。伊於107年1月對潘O豐提起前案履行協議之訴,經法院判命其應給付伊等106年1月至107年6月分潤費確定,加計本件主張之107年7月至109年3月分潤費,伊等對潘O豐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81萬7,400元、165萬2,800元債權。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害及伊等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且因共有之○○街房地已遭變價分割拍賣而無法回復,高O宏應向潘O豐償還價額416萬7,50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高O宏如數給付前揭債權各本息予潘O豐,分別由伊等代位受領,並因伊等與潘O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0號調解成立(下稱另案調解筆錄),而於原審追加聲明高O宏再給付分潤費及出資額價值36萬4,706 元、33萬2,599 元各本息予潘O豐,亦由伊等分別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謝O榜配偶陳明雲於107年1月即持○○街房地謄本,另案訴請高O宏、被上訴人戴O旺、訴外人蕭智鴻分割○○街房地(士林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3號),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即知系爭贈與行為,卻遲至108 年7月25日始請求撤銷,已逾除斥期間。又潘O豐為系爭贈與時,名下尚有總值至少154萬3,124元之不動產,明顯超出當時積欠之35萬6,000 元分潤債務,系爭贈與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且潘O豐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鑑定價值為277萬7,310元,被上訴人亦非難以受償。縱認系爭贈與應予撤銷,然潘O豐在移轉○○街房地前,積欠高O宏300餘萬元購屋款及244萬4,400 元分潤費,潘O豐無從對高O宏主張權利,自無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系爭贈與(主文誤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高O宏給付潘O豐181萬7,400元、165萬2,800元各本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另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高O宏給付潘O豐36萬4,706元、33萬2,599元各本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理由如下:
  (一)兩造與蕭O富前於88年間協議成立系爭事業,由潘O豐擔任店長,高O宏協助店務(上訴人當時為夫妻關係)。潘O豐依約每月應分配利潤予其他合夥人,惟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履行,並於同年4月14日將名下○○街房地贈與高O宏,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7年10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潘O豐經前案判決應給付戴O旺83萬8,800 元、謝O榜76萬2,400 元各本息確定,士林地院則於另案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街房地確定,高O宏因該判決強制執行而獲配價款416萬7,5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二)潘O豐於106年4月20日完成○○街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除積欠被上訴人分潤費35萬6,000元外,尚對高O宏負有244萬4,400 元分潤債務。而潘O豐為系爭贈與後,僅餘附表一所示價值277萬7,310元(原判決誤載為277萬8,310元,附表一編號4 應為11萬8,243元誤載為11萬9,243元)房地,堪認系爭贈與已明顯減少潘O豐對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雖於陳O雲提起另案分割○○街房地訴訟即知系爭贈與行為,惟直至108年1月25日持前案第一審判決申請潘O豐財產清冊,以準備強制執行時,始知潘O豐已將名下存款移轉一空,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要屬有據,且未逾1年除斥期間。又○○街房地既遭拍賣而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登記予潘O豐,高O宏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即應償還其獲配之416萬7,505元價額。
  (三)潘O豐依前案判決應給付戴O旺83萬8,800元、謝O榜76萬2,400元各本息;依另案調解筆錄,須順次給付戴O旺、謝O榜分潤費及出資額價值430萬1,180元、391萬3,520元。潘O豐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已負遲延責任,卻怠於向高O宏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潘O豐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高O宏償還雙全街房地執行所得,並由被上訴人按其債權比例分別代位受領218萬2,106元、198萬5,399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查潘O豐於106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O宏時,對被上訴人、高O宏各有35萬6,000元、244萬4,400元,共計280萬0,400 元之分潤債務,系爭贈與後,潘O豐所餘財產為價值277萬7,310元之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潘O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街房地予高O宏,係為償還過去向高O宏之借款,並適度補償未曾發給高O宏分潤費,雙方於贈與時已就包含分潤費、購屋款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達成清償合意,系爭贈與完成後,潘O豐即無積欠高O宏債務,高O宏也未對潘O豐主張清償購屋款及分潤費,顯見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等語(原審卷一105至106頁、333至336頁、349至350頁、卷二117、119、169頁)。倘上訴人所辯非虛,潘O豐對高O宏之債務業以○○街房地清償而不存在,則斯時潘O豐之債務僅有對被上訴人所負35萬6,000元,然其另有價值277萬7,310 元之附表一所示房地足供清償,系爭贈與能否謂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即待釐清。乃原審未遑細究,對於前揭抗辯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上述理由,遽准撤銷,未免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次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倘得撤銷系爭贈與,潘O豐固對高O宏取得請求返還○○街房地價額之債權。惟該債權是否存在,猶待判決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後,始臻明確,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一併代位請求高O宏向潘O豐給付,且代位受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關此部分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若認上訴人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街房地行為,與潘O豐對高O宏所負債務有關,則系爭「贈與」究屬有償抑或無償行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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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0272451469485條(110.12.08)
【裁判要旨】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張宸嘉訴
【訴訟代理人】張建鳴律師
【被上訴人】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九百三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23萬938 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其餘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係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向新莊農會借得3600萬元,同日匯至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保管,授權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即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編號3 所示17萬1500元,另自行或指示訴外人楊金哲、黃詩閔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該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所以借款係因被上訴人訛稱款項係供昇鴻公司週轉,會將該款項列於昇鴻公司帳目上之股東往來負債科目,惟伊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登載於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上,且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顯以詐欺、侵占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再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其提領用以裝潢昇鴻公司所屬旅店,兩造存在委任關係,其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應負賠償責任各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23萬938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黃苡峻、鄭又晉(下稱黃苡峻等2 人)之證詞,可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文彬於98年間將昇鴻公司股份平均贈與兩造及黃苡峻等2 人,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上訴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由昇鴻公司營運之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以減少費用支出之方式,儘快改善昇鴻公司財務結構。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被上訴人自98年起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用以裝潢、建置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旅店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凡登旅店相關支出整理表所載,及原審向該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係以158 張支票合計3539萬1147元支付凡登旅店上開相關費用,超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上訴人就此復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分別駁回其再議確定。足認被上訴人應無詐欺、挪用或侵占系爭款項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3萬93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查原審既認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裁定撤銷合議庭組織,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乃未遑詳予推闡,竟以第一審判決非對特定當事人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為免訴訟延滯為由,棄置上訴人不願由原審審判之表示,逕行辯論及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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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案由摘要】聲請公示催告【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46559條(110.12.08)
【裁判要旨】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再抗告人】楊吳O美
【訴訟代理人】林幸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連發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股票62張(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不慎遺失,業已向日南公司辦理掛失等情,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對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業據提出日南公司出具載明已向治安單位報案,並受理掛失之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為據,且再抗告人不爭執系爭股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提出之日南公司覆函及系爭股票照片亦記載相對人為股東等情,堪認相對人為得依系爭股票對日南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之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至於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與楊得根之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非公示催告程序所應審究等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93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提出系爭股票影本,及聲請詢問證人楊淑朱,尚非當然足認相對人於聲請公告催告時,即知孰為系爭股票占有人,而無利害關係人不明,其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之情。又公示催告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八編,並不適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謂對於公示催告所涉之實體權利,亦有調查之義務。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麟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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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案由摘要】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法規】信託法第5條(98.12.30)
【裁判要旨】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故在給付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對於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未讓與第三人,而基於委任契約委任該第三人起訴或應訴者,該第三人應以委任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俾委任人得以權利主體之地位參與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並貫徹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防止非權利人藉委任關係濫行起訴、謀取不法利益,及符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為無效之法意。上訴人既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權利為劉○榮所有,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上訴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劉O瑋 劉O菱 劉O嘉 劉O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一併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其中編號24、25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為訴外人章月嬌所有,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劉瑞松、劉瑞賢繼承,並依序於92年12月25日、93年12月21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案內編號『榮一』案」,及於97年3月4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將系爭25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惟要求須將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始得進行變更並申請建築,土地所有權人就回饋部分應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否則維持原計畫。高智明因而整合如附表二所示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捐贈人),於99年9月9日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回饋道路用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因此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受有土地增值及取得國有畸零鄰地申購資格並完成申購之利益,致捐贈人之一劉O榮受有捐出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劉O榮。
  劉O榮已委任伊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劉O榮之捐地行為兼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且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給付。倘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非特定土地,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75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O榮委任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此意定訴訟實施權之授與,非法之所許;縱認合法,其授權範圍亦不含請求給付金錢。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起訴時,該委任關係已因劉O榮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因劉O榮之捐地行為,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主體為劉O榮。劉O榮雖於100年3月間出具委託授權書委任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然基於防止教唆、包攬訴訟之政策考量,對於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訴訟擔當,原則應加以禁止;例外如民事訴訟法所定選定當事人,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團體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投資人保護訴訟等,始允許意定訴訟擔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前揭所述情形,自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575萬1,82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故在給付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對於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未讓與第三人,而基於委任契約委任該第三人起訴或應訴者,該第三人應以委任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俾委任人得以權利主體之地位參與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並貫徹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防止非權利人藉委任關係濫行起訴、謀取不法利益,及符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為無效之法意。上訴人既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權利為劉O榮所有,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 法官王本源 法官高榮宏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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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勞動基準法第58條(109.06.10)
【裁判要旨】按退休金為雇主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之約定,對於達一定工作年資及年齡之勞工,於離職時所給與之給付。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宜久懸,勞基法(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乃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本得約定於該法之勞動條件。是勞雇雙方就達一定工作年資及年齡,但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條件之勞工,約定於其離職時仿照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規定,由雇主一次性付與一定金額者,除非依其約定給付之目的及性質,與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有別,否則無異係屬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之約定,關於其請求權時效,自有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用,不因其就該給付使用之名稱為何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訴人】杜O憲
【訴訟代理人】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育麟
【訴訟代理人】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嗣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並與被上訴人簽立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視同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被上訴人應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伊離職金新臺幣(下同)439萬115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9萬1150 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離職金係鼓勵員工離職前對雇主有所貢獻而給與,與退職金或退休金之性質相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離職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3年5月1日終止,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5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系爭離職金,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上訴人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視同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被上訴人應於94年5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系爭離職金,嗣上訴人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上訴人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但被上訴人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相關規定記載:「受(西元)1999年5月1日生效之退休計畫條款與規定之限制,若有年滿40歲的正式全職員工,且連續服務年資達10年以上,但卻尚未符合強制或自願退休的條件時,該員工若欲離職,便得以申請一次給付性的離職金……。基數: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基準為離職前半年的最終平均薪資、經常性津貼與加班費,及依比例計算的兩個月年終獎金。折扣後的總額給付(離職金):在離職時,員工會收到一份折扣後的離職金,該金額為該員工的應計退休金乘以折扣係數。該係數是以該員工距離能夠正常退休之年數為計算基準。計算方程式:平均月薪╳應計退休金╳折現係數=離職金總額」等語,被上訴人發給離職員工之離職金,既係以員工應計退休金乘以折扣係數計算其總額,核與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相近,此項權利自不宜久懸而未決,以免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無法早日確定,系爭離職金即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8條第1項關於退休金時效之規定。又系爭離職金與勞工退休金之規範目的,均係由雇主在勞工離職時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回饋勞工任職期間之貢獻,資助其離職後之生活,本質並無不同。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仍不失為契約上之請求權,此與被上訴人於員工離職時給予之離職金,均係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性質亦難謂不同。勞基法就離職金之時效,雖未如勞基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應屬法律漏洞,而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予以填補,此私法領域之類推適用,乃為平等處理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而擴大該規定適用範圍,與國家強權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間;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亦肯認在法律未就時效期間有明定前,應類推適用相關時效期間之規定,可知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中,就法律漏洞進行填補而為類推適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應從是日起算時效期間,但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主張以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離職金互為抵銷等語,已承認上訴人之系爭離職金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應自96年5月8日重行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9萬115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退休金為雇主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之約定,對於達一定工作年資及年齡之勞工,於離職時所給與之給付。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宜久懸,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乃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本得約定優於該法之勞動條件。是勞雇雙方就達一定工作年資及年齡,但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條件之勞工,約定於其離職時仿照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規定,由雇主一次性付與一定金額者,除非依其約定給付之目的及性質,與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有別,否則無異係屬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之約定,關於其請求權時效,自有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就該給付使用之名稱為何而有不同。原審以被上訴人員工手冊載明系爭離職金係以未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但具一定年齡、年資之員工,於離職時一次發給,其給付之目的及性質與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並無不同,而援引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理由謂:兩造社經地位、經濟實力懸殊,被上訴人故意提出不合法之刑事告訴及不實之證據,使伊疲於應付無暇行使離職金請求權,其所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並有悖誠信原則,不受法律保護等語,係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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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關法規】票據法第5條(76.06.29)
【裁判要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O昇
【訴訟代理人】陳志峯律師
【被上訴人】尤O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准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受上訴人所派人員脅迫而簽名,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訴外人NEW GIANT INTERNATIONLIMITED(下稱NEW GIA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並於同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NEW GIANT公司,惟尚欠56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與尤嘉宇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承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伊係受NEW GIANT公司委託於109年3月31日持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嗣NEW GIANT公司將其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並於108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NEW GIANT公司,嗣尤嘉宇返還215萬元,尚欠560萬元未清償。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NEW GIANT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上開560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560萬元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證稱:有2、3個不認識的人於109年3月31日到伊家裡,表示尤嘉宇有欠錢,伊打電話向尤嘉宇求證,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會還對方錢,對方拿系爭本票放在桌上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呆呆的簽名,之後對方就離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簽名。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本票到期日之後,應步入追索階段,此後縱另有他人在發票人欄簽章,雖得視其原因而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票據法第3條所規定之本票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20日,自該日起,執票人即應向本票發票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係自NEW GIANT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其知悉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需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尤嘉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 法官王本源 法官高榮宏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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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法規】民法第873873-1條(103.01.29)
【裁判要旨】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同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抵押權之本旨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或依同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約款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受償,均在實現擔保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之權能,此觀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即明。故在訂有流抵約款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得依流抵約款,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並依同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清算等事宜。又抵押權人縱已選擇行使流抵約款權利,但於抵押物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抵押權人前,該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未消滅,抵押人得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3項規定,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倘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不許抵押權人改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理,俾能兼顧雙方利益之平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訴人】陳O珠
【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許O元
【訴訟代理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7年9月4日聲請對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於100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吳O紅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共計 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 2件,約定清償期均為同年7月20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2紙為擔保,且將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O紅,載明有流抵約款,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吳O紅於103年1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變更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同年4月10日以伊尚有債務未清償為由,依流抵約款及民法第873條之1第878條規定,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原法院440號判決)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780萬6,303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已實行流抵約款權利,並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吳O紅已將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伊,伊為吳O紅的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亦有效力。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伊雖曾行使流抵約款權利,但因對待給付之金額過高,且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然存在,伊實行系爭抵押權,為適法行使權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於 107年9月4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曾行使流抵約款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440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780萬6,303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系爭抵押物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且依原法院440號判決所示,至103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提起該件訴訟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808萬9,397元,而被上訴人須提出之對待給付金額為1,780萬6,303元,即被上訴人倘選擇以實行流抵方式受償,尚須支出其債權金額2 倍以上之對待給付,故被上訴人以無資力提出對待給付,轉而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又吳O紅於102年5月1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書狀內已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吳O紅借款 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7月2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1,3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謹依民法第873條…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已表明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未依約履行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以本票債權為該項聲請,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證物均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縱有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情形,仍不影響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係吳O紅所聲請,但吳O紅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其繼受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
  (三)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同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抵押權之本旨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或依同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約款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受償,均在實現擔保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之權能,此觀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即明。故在訂有流抵約款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得依流抵約款,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並依同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清算等事宜。又抵押權人縱已選擇行使流抵約款權利,但於抵押物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抵押權人前,該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未消滅,抵押人得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3項規定,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倘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不許抵押權人改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理,俾能兼顧雙方利益之平衡。
  (二)查被上訴人雖曾選擇行使流抵約款權利,經原法院440號 判決認定至103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提起該件訴訟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808萬9,397元,而系爭房地鑑定之總價為2,589萬5,700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780萬6,303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因本件被上訴人應提出之對待給付金額高於其之債權額 2倍以上,被上訴人表示其無資力提出對待給付,因而系爭抵押物目前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倘認被上訴人僅能依流抵約款受償,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將造成其債權難以實現,實與抵押權係擔保債權優先受償之本旨有違;且衡諸本件之情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上訴人至103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止,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808萬9,397元未清償,業據原法院440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亦曾於其書狀內自認其確曾向吳O紅借款500萬元、600萬元,分別簽立借據契約書2紙之事實(見一審卷第7頁、原審卷第80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亦提出與吳O紅簽訂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2-29頁)。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人雖為吳O紅,惟吳O紅其後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為訴訟繫屬後吳O紅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曾行使流抵約款權利,並經原法院440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仍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並無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其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 法官黃麟倫 法官吳美蒼 法官邱瑞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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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案由摘要】請求離婚等【相關法規】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78.11.20)家事事件法第15條(108.06.19)
【裁判要旨】次按以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之親權酌定,當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始得就親權部分為酌定。其次,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再者,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1.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時,除非有基於情況急迫,不及讓子女陳述、子女年紀幼小,尚無表達意見的能力、子女現在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讓其陳述、或法院認為依個案情形,讓子女陳述為顯然不適當,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 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2.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如何發表意見,即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建議,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機會直接陳述意見;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然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之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則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的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兒童的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關於決策進程的各個方面,代表們必須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又在執行兒童表意權之步驟方面,委員會建議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轉達的信息,觀諸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 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前段說明自明;另在執行兒童發表意見權基本要求方面,於第134點 b段指出,兒童表達意見和參與的過程,絕對不能逼迫兒童表達違背自己意願的意見,並應讓其知道可以在任何階段終止參與。 而一般性意見依前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亦有拘束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訴人】A○1
【訴訟代理人】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000年0月0日生,下稱A女)。近5年來,上訴人經常以生活瑣事及陳年往事與伊爭吵,甚至揚言赴死,並多次以言語或傳訊息方式,辱罵伊「幹」、「幹你娘」、「去吃老奶」、「沒路用」等語,或在伊上班期間,多次瘋狂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百則類似訊息,致伊精神深受折磨,屢經溝通,復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介入輔導,仍未見改善。(二)108年1月間,上訴人在半夜不讓伊睡覺,並表示「我就是要對付你」等語,同年2月間亦復如此,而上訴人對伊母親極不尊重,伊要求上訴人尊重長輩,竟遭其辱罵「媽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二、上訴人抗辯:(一)兩造自98年至108年間婚姻圓滿,伊108年2月間不孕治療失敗後,被上訴人與婆婆開始對伊施以冷暴力,不讓伊使用冷氣睡覺,排除伊接送A女,鎖住曬衣房門、瓦斯,甚至為訴請離婚,經常貶損、激怒伊,再將伊受激後之言行錄音,故意使婚姻破裂,實非肇因於伊之粗口言行。(二)不孕治療失敗後,伊感到極度沮喪與壓力,因此對被上訴人說出「笨笨、笨兒子、媽寶、幹」等語,已向其道歉,復為挽回婚姻,亦學習善意表達自己感受與想法、問候婆婆、留言關心被上訴人、為家人備餐、打掃家裡等,試圖修補、維繫關係,但被上訴人仍冷漠以對。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A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A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觀諸錄音光碟、譯文、LINE、家防中心函附個案摘要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病歷資料、照片、聯絡簿等件,參互以察,雖可認上訴人曾做不孕症治療,兩造於106年至108年間曾攜A女出遊、就醫,108年間仍共同參加班親會,109年1月間與A女一同吃飯,及上訴人曾於訴訟期間釋出若干關懷的善意;惟上訴人面對婆媳問題,係不斷以指責、辱罵、諷刺方式,與被上訴人為不良之溝通,甚至以貶抑人格、尊嚴之「媽寶」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復無意化解婆媳問題,僅反覆指責被上訴人,更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又兩造間之爭執,固屬夫妻生活瑣事,然夫妻結合在於情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諸事雖小而無法溝通,齟齬日益擴大,促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基礎不斷流失,互相關愛之感情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綜合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件,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並審酌A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及其他一切情狀,對於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A女之最佳利益。又斟酌A女之現實情況,依職權酌定兩造與A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A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上訴人曾做不孕症治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卷附童綜合醫院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所示日期係107年11月21日(原審卷(一)249頁),再參酌原審依LINE或錄音譯文顯示,兩造爭執之起始點大約在108年1月間(原判決4至7頁),時間密接,而證人甲○○證稱:伊於110年6月21日有到兩造住處檢查冷氣,確認冷氣插座沒有電等語(原審卷(二)178、179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伊不孕治療失敗後,被上訴人與婆婆開始對伊施以冷暴力,甚至為訴請離婚,經常貶損、激怒伊,再將伊受激後之言行錄音,故意使婚姻破裂,被上訴人可歸責性遠大於伊諸語(同上卷317、318頁),似非全然無稽。凡此,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與得否訴請離婚,所關頗切;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復陳稱:伊努力修好與被上訴人、婆婆的關係,持續希望與A女互動,盼恢復往日親子關係,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打掃內外,並提出信件、字條、照片等件為證(同上卷315、321至355 頁),且上訴人曾於訴訟期間,釋出若干關懷的善意,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兩造婚姻是否已無回復之望,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准兩造離婚,不免速斷。
  (二)次按以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之親權酌定,當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始得就親權部分為酌定。其次,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再者,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1.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時,除非有基於情況急迫,不及讓子女陳述、子女年紀幼小,尚無表達意見的能力、子女現在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讓其陳述、或法院認為依個案情形,讓子女陳述為顯然不適當,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2.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如何發表意見,即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建議,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機會直接陳述意見;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然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之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則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的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兒童的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關於決策進程的各個方面,代表們必須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又在執行兒童表意權之步驟方面,委員會建議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轉達的信息,觀諸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前段說明自明;另在執行兒童發表意見權基本要求方面,於第134點b段指出,兒童表達意見和參與的過程,絕對不能逼迫兒童表達違背自己意願的意見,並應讓其知道可以在任何階段終止參與。而一般性意見依前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亦有拘束力。
  3.本件A女係000年0月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之規定,為有程序能力人;參酌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受訪皆指稱對造有灌輸A女負面觀念之行為(一審卷(二)42頁),而未成 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亦載明,A女希望在法庭內向法官陳述其個人意見,惟對於出庭感到害怕,所以希望有社工人員陪同出庭等語;倘若屬實,A女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其實情為何?法院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A女實際情況之必要。惟原審既未為A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復於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未直接從A女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又未敘明法院認為依個案情形,讓A女陳述意見為顯然不適當之理由,所踐行之程序,得否認係以A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均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求,逕為酌定A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案,自有可議。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事證尚未明確,有待事實審之調查審認,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 法官林玉珮 法官高榮宏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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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相關法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99.05.26)
【裁判要旨】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是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其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即為有效。至駐外館處面談作業要點之訂定,係為防範人口販運或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及兼顧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生活權,供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來臺簽證及文件證明之處理準據,非得作為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判斷結果。
  民事法院仍應自行審酌婚姻成立及生效要件以為認定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訴人】阮O琴
【訴訟代理人】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胡O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8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5年4月4日與越南國籍之被上訴人在越南國芹苴市烏門郡人民委員會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送件申請結婚證書及入境簽證,竟遭駁回。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且○○○已屆就學之齡,其身分證父親欄遲未能登記,自有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05年4月4日在越南結婚,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受理伊之結婚證書驗證及簽證申請,致伊在臺灣戶籍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之夫,○○○亦無法登記為伊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例如: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等)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駐外館處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一)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三)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四)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該規定目的在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倘允許對婚姻關係存在均無爭執之雙方當事人,以法院確定判決取代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將無法達成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之規範目的。查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雙方陳述內容多處不一,經該處決定不予通過面談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2月4日函可按。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我國戶政機關無從受理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所受未能為是項登記之不利益,無從經法院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其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即為有效。至駐外館處面談作業要點之訂定,係為防範人口販運或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及兼顧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生活權,供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來臺簽證及文件證明之處理準據,非得作為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判斷結果。民事法院仍應自行審酌婚姻成立及生效要件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育有一女○○○等語,業提出結婚證書、出生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一審卷第29至39頁)。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受理被上訴人文件驗證及簽證之申請,致兩造無法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婚姻是否已符合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而為有效,攸關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倘兩造婚姻成立生效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應為有效,而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能否謂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或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推闡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 法官黃書苑 法官謝說容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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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案由摘要】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108.07.24)
【裁判要旨】按財政部依據兩岸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參照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該辦法所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自應解為係同一順位繼承人,非指大陸地區以外後順位有繼承期待之繼承人,始符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


【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郭O蓉
【代理人】吳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靜等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劉靜、曹O浩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係被繼承人曹O廣(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之配偶、子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繼承,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第1166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1項規定,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可知上開條款立法目的,係為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倘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中,有受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繼承財產總額規定之限制,而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有超過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總額,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之繼承人或國庫取得之情形下,為使因此有期待權利者,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均得獲取公平之保障,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足見該條項所指「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係以法定繼承順位在前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全體作判斷,至臺灣地區後順位有繼承期待之繼承人,自非在判斷之列。曹O廣於110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餘萬元,加上投資股票、現金(港幣)、紀念幣及金飾等動產,總價值約1308萬7355元,其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即劉靜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即曹O浩,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士林地院聲明繼承。可知相對人為曹O廣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在臺灣地區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曹O幹、曹O玲、曹O志(下稱曹O幹等3 人)。又相對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200萬元限額部分,應歸屬臺灣地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曹O幹等3人取得。相對人依同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曹O廣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1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財政部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參照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該辦法所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自應解為係同一順位繼承人,非指大陸地區以外後順位有繼承期待之繼承人,始符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查曹O廣之法定繼承人劉靜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曹O浩,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聲請士林地院指定再抗告人為曹O廣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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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退休金等【相關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84.01.28)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19條(94.01.19)勞動基準法第58條(91.12.25)
【裁判要旨】
  (一)按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之。但在法律未明定前,當事人有所爭執,所具該法律漏洞,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相同性質之相關時效期間規定,以資填補,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二)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移轉民營條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及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對留用人員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係公營事業員工曾任公務人員年資退休金之先行結算,類同於勞工採行勞基法(勞動基準法)(舊制)提前計算退休金,經特別規定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付,核屬「退休金之提前結算」性質,類推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勞基法第58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5 年。又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第5項,及權益補償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暨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對留用人員退出原參加之公保致損失其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核屬「養老給付之先行計付」性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經核均無違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訴人】柯O澤
【訴訟代理人】尤伯祥律師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5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辦事員,嗣因案於68年2月9日、同年3月20日遭被上訴人停職、免職。嗣伊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法院裁判(原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1526號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94年10月28日止。然被上訴人未依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法令規定,為伊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退休金提撥,(一)伊得依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銀行時訂頒「員工權益保障及權益補償金之結算估計與提撥」(下稱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伊為10職等14級職員之薪資標準新臺幣(下同)7 萬9433元、45個基數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下稱年資結算補償)357 萬4485元;(二)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下稱公保年資補償)134 萬3196元。(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為伊投保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損害)12萬6000元(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自87年1月22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3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4 萬3681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害部分,其中5萬4900元本息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適用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之對象僅限於從業人員,不包括停職人員,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伊給付。況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已請求伊給付公營轉民營之退休金680 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茲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年資結算補償,有違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失權效、爭點效;縱認其得請求,金額僅81萬元,且自其於96年8月23日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翌日起即得請求,竟遲至10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罹於5年時效。又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係依公保投保年資計算養老給付,上訴人既未投保公保,自無公保改投勞保致損失原投保公保年資情形,況其已罹於5年時效。另上訴人未曾表明投保勞工保險之意,伊於其停職期間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自不負賠償其未投保勞保老年給付之義務,況其已罹於2年時效。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均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一)上訴人自55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辦事員,於68年2月9日、3月20日遭停職、免職,其後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其屆滿65歲即94年10月28日為止,惟受限於其聲明,主文諭知至89年10月28日為止。又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銀行時,訂頒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上訴人自前開停職日起至退休時止,從未繳付公保自負額;被上訴人亦未為之提撥公保、勞保及結算其公保年資。
  (二)上訴人雖於68年2月9日遭被上訴人停職,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25、126條規定,其所涉刑案於96年8月23日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可歸責事由,應予復職,即其從業人員之身分回復至未停職狀態,並繼續計算年資,自有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至退休為止之薪資1088萬7300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回復伊為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職位,及給付薪資1088萬7300元本息;若無法回復前開職位,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賠償薪資1088萬7300元,及未能領取退休金損害860萬元(包括公營改民營時可領退休金680萬元、民營化退休金180萬元),總計2493萬950元本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其強制退休為止,依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補償,核與系爭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不同,亦非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之事實所涵攝,則上訴人無重複起訴或違反爭點效、失權效可言。
  (三)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該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以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各別僱用員工之責任。對於未符合退休規定者,其結算標準依同條第2項中段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已對其因結算年資所生不利益採行適度之補償制度(大法官釋字第764號解釋理由參照)。是移轉民營條例有關對於未符合退休規定之員工,提前結算之前年資應計付之退休金,縱於民營化辦理退休時始為請領,依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涵,以上開結算規定與勞基法計算退休金(舊制)規定相同,屬員工退休金年資之提前結算,自應類推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勞基法第58條關於退休金自次月1日於5年內請領之時效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涉刑案,經刑事法院於96年8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至遲於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年資結算補償請求權,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依上說明,應自96年9月1日起算時效,至101年9月1日屆滿,竟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年資結算補償357 萬4485元本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四)按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領域,對老人有諸多照護措施,如年金制度、保險制度,與勞工有關者如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亦有養老給付。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至68年2月9日遭停職,其原投保之公保年資仍存在,僅生暫停效力,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應復效。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及第5項規定,授權事業主管機關擬訂留用人員相關權益之損失補償辦法,即82年10月16日訂定之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權益補償辦法,其後於95年12月12日廢止)即屬之。依該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被上訴人進而訂定之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公保年資補償,其性質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之預先給付」。其因故未能提前結算,公保年資仍應保留。該公保年資補償,既為原公保制度之養老給付性質,依等則等之法理,以上訴人屆滿65歲強制退休生效(94年10月28日)時之有效法令,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為5年。上訴人自受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至101年8月24日屆滿,竟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五)另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強制)規定,有為勞工投保之公法上義務,若違反上開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義務,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9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轉為民營,上訴人係繼續留用人員,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按其月薪1 萬8000元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茲未為之,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正當。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9條規定,以上訴人自87年1月22日至89年10月28日年滿60歲,其勞保年資2年9月又6日,應發給3個月老年給付,乘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8300元,為5萬49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90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應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超過5 萬4900元本息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給付上訴人5 萬49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四、本院判斷:(一)按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之。但在法律未明定前,當事人有所爭執,所具該法律漏洞,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相同性質之相關時效期間規定,以資填補,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二)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及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對留用人員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係公營事業員工曾任公務人員年資退休金之先行結算,類同於勞工採行勞基法(舊制)提前計算退休金,經特別規定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付,核屬「退休金之提前結算」性質,類推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勞基法第58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又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第5項,及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暨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對留用人員退出原參加之公保致損失其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核屬「養老給付之先行計付」性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5 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年資結算補償、公保年資補償之名稱,未探究其實質內涵,逕行主張係補償性質,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就原有年資結算補償、公保年資補償之請求權,依序自其受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次月(96年9月1日)、次日(96年8月24日)起算時效,其遲至108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均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另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68年3月20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月薪為1萬8000元(見一審卷(一)第121、133頁),上訴人其餘薪資及就薪資按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之請求業遭駁回確定(見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未為其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以上開薪額列屬投保薪資等級第4級,月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自被上訴人87年1月22日民營化起至89年10月28日止發給3個月,據以計算為5萬4900元,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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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36.01.01)老人福利法第12-1條(109.05.27)社會救助法第44條(104.12.30)強制執行法第122條(108.05.29)
【裁判要旨】
  (一)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據此,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
  (二)依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社會救助法第44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就債務人(即受照護者)該特定財產強制執行之限制,自不及於非該債務人之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上訴人】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大順長照)
【訴訟代理人】范仲良律師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謝琍琍
【被上訴人】柯李O玉
【訴訟代理人】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順長照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否認時,應以該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而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屬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大順長照對上訴人社會局之老人、身障者照護服務費用(下稱照護補助款)、安置費用(下稱緊急安置款,與照護補助款合稱系爭補助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均予否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大順長照就原審關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社會局,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大順長照為莊鍾梅樹獨資設立,莊鍾梅樹前向伊借貸款項而未清償,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80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清償借款。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伊據以取得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二)大順長照依其與社會局成立之長期照顧服務契約,對社會局有系爭補助款之債權。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扣押。社會局竟以系爭補助款係核給老人、身障者之照護服務及緊急安置費用,並非大順長照對社會局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縱社會局係代受照護者將系爭補助款給付大順長照,亦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大順長照就該補助款,對社會局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確認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之補助款債權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一)老人或身障者之照護或緊急安置費用,為受照護者之權利,系爭補助款債權係存於社會局與受照護者間,大順長照於提供照護服務後,經社會局審核撥付補助款,係用以直接抵銷或抵充受照護者應支付之照護費用,此為公法上補助關係;大順長照非該補助款之權利人,對社會局無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規定,系爭補助款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339萬6,630元照護補助款債權存在之訴之判決,改判該債權存在;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41萬1,370 元緊急安置款債權存在之判決,駁回大順長照之上訴。理由如下:(一)觀諸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下稱失能老人補助計畫)第2條、第9條、第1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補助規定),可知社會局核發補助款之對象,均係符合前揭規定所指之老人或身障者,而非照護機構,是系爭補助款之補助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社會局與入住大順長照之老人或身障者。
  (二)惟依失能老人補助計畫第9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4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社會局與大順長照簽訂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合約(下稱補助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之陳述,補助申請書、補助申請表、大順長照養護定型化契約、領款收據、補助申領清冊、複查結果清冊等件,參互以察,可見大順長照對符合補助資格之老人或身障者提供照護服務後,得於次月檢具請領清冊直接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經社會局審定後,逕將補助款撥付大順長照,而無由老人或身障者直接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之餘地,堪認大順長照有直接請求社會局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又社會局「是否」給予申請者(老人或身障者)補助款,屬公權力行為,與該局核定給予補助款後,「如何」履行給付補助款,屬私經濟行為,乃前後不同階段之行為。社會局核撥系爭補助款予大順長照之履行補助行為,對系爭補助款之補助關係乃存於社會局與老人或身障者間之認定,要無影響。
  (三)稽諸100年6月29日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對其依法得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之給付請求權得以實現,是所指債務人應以具得請領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資格及條件之人為限。大順長照非前揭補助計畫或作業要點所定得請領補助款之人,僅係在對老人或身障者已提供照護服務後,始向社會局請領已給付勞務之對價即系爭補助款,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債務人,故大順長照對社會局得請領已核定之補助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參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老人因遭受照護義務者不當對待或無人扶養而陷於急難危險者,主管機關依法有採取保護措施,予以保護安置之責,並可委託合格機構辦理緊急短期安置服務,足見主管機關與安置機關存有緊急安置內容之契約關係。又依大順長照與社會局簽訂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老人保護個案緊急短期安置服務合約書」(下稱緊急安置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社會局陳述,堪認大順長照依緊急安置契約得逕向社會局請求給付緊急安置款。
  (五)大順長照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莊鍾梅樹;莊鍾梅樹前向被上訴人借貸380萬8,000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惟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於借款範圍內扣押系爭補助款債權,經社會局聲明異議;社會局核定尚未給付予大順長照之補助款合計為 446萬3,350元(其中41萬1,370元為緊急安置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莊鍾梅樹對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之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一)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據此,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
  (二)依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社會救助法第44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就債務人(即受照護者)該特定財產強制執行之限制,自不及於非該債務人之財產。
  (三)甲方(即社會局)依民眾申請之養護床位,以公文書通知交由乙方(即大順長照)辦理安置補助相關等事宜;有關受照顧者所需之公費安置補助額度經費,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按甲方當年度失能老人補助計畫所列補助額度撥付,專供受照顧者養護之需,不得移作他用;乙方每個月按符合補助人數及收費標準繕具印領清冊,函請甲方撥款,此觀補助合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前段約定自明。基此而論,該合約乃社會局與大順長照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委由大順長照提供長照養護服務,以落實系爭補助規定對失能老人提供長照養護之宗旨,雖按月將照護補助款撥付予大順長照,惟限定該款項專供各該老人及身障者養護之需,以達該行政契約之目的。且所撥付之數額既以該失能老人補助額度為限,大順長照須造具受照護老人之清冊,以利社會局覈實撥款。故社會局依補助合約按月所撥付大順長照之照護補助款,雖一方面經由該撥款以履行系爭補助規定對失能老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惟於大順長照依補助合約提供服務後,其性質已非各該失能老人向社會局請領之社會補助,而係大順長照依補助合約對社會局之債權,僅藉由補助合約專款專用之約定,使該撥付之照護補助款,可用以扣抵各該失能老人應支付予大順長照之照護服務費用,而達系爭補助規定,給付社會補助款予失能老人之相同目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照護補助款自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之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該債權非屬經安置老人之社會補助款,且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大順長照負責人莊鍾梅樹債權人身分,確認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已敘明其認定系爭補助款債權性質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緣由,自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另社會局已核定尚未給付予大順長照之補助款合計為446萬3,35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與補助合約期間為何無涉,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屬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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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保險金【相關法規】保險法第144-1條(110.05.26)
【裁判要旨】按所謂外部共同保險,係指一要保人同時與數保險人訂立一保險契約,約定該數保險人承保同一保險標的,所承保之範圍總合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且被保險人得由該保險契約清楚掌握所有共同承保保險人(下稱共保人)之名稱與其承擔責任比例之保險類型。此類保險契約訂立之方法,可由單一保險人簽發保單,而其餘共保人於保單上列出之共保比例簽署負責或以批註共保條款之方式列出所有參與之共保人與其承擔之比例,所有共保人並聲明僅就自己承擔之比例負保險責任;亦可由每一共保人分別簽發保單,每一共保保單均包含共保條款,清楚列出所有共保人與其應負責之保險金額。二者就個別保險人均僅對本身承擔之比例負責而言,並無不同,於上揭情形,被保險人求償損失時,仍須分別向各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保險契約有約定主辦保險人(通常係簽發保單或承保比例最高之保險人)時,固由主辦保險人為共保人全體之利益,辦理核保、收取保費與理賠事宜,惟仍由各保險人依其承擔之比例分別對被保險人負責,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保險人間尚不因此產生連帶給付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指部)主張:伊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約定給付契約總價金 30%之預付款。志合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756萬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之返還,乃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與對造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簽訂「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伊依約於同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設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之預付款專戶,詎志合公司違反專款專用規定,將該專戶之款項全數轉帳支出,而未專用於系爭工程,復於105年5月26日無預警撤離臺中前進工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停工。伊要求志合公司改正未果,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伊受有系爭預付款無法扣回之損害,迄今僅收受兆豐產險及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友產險),分別匯付2,419萬4,644元、1,814萬5,982元、1,814萬5,982元,合計6,048萬6,608元。而兆豐產險依系爭保單P25A共保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係主辦承保及理賠事宜之人,自應就差額2,708萬0,392元(下稱系爭差額)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兆豐產險給付系爭差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兆豐產險則以:伊承保比例僅為 40%,應按該比例計算伊應負之理賠責任;且志合公司已施作完成尚未計價工程款475萬2,897元;砂石等材料及鋼筋、水泥、水管、水泥製品等眾多施工材料計920萬0,916元;增設擋土措施工程款 420萬2,100元;已進場模板、支撐、鷹架等計770萬元;5%保留款122萬4,479元及履約保證金結餘款,均為海指部可對志合公司行使扣抵預付款之項目,經扣抵後,海指部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志合公司向海指部承攬系爭工程,已領取系爭預付款,並以其為要保人,海指部為被保險人,於 104年6月3日簽訂系爭保單、「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兆豐產物工程保險P25A共保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並與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條款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載明:系爭保單承保之責任,由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友產險(下合稱系爭 3家保險公司)按承保比例依序為 40%、30%、30%聯合共同承保,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各承保公司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關承保及理賠處理事項均由兆豐產險主辦等語,並經系爭 3家保險公司經理人用印後,與系爭保單、基本條款一併交付志合公司,由志合公司提供予海指部,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系爭 3家保險公司。參酌海指部以104年6月10日函致兆豐產險之內容,可見海指部知悉系爭 3家保險公司名稱及共保公司之保單號碼不同,且就志合公司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作為系爭預付款保證乙事,要求兆豐產險核對內容,並於保險單生效確認後回覆,益徵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時,係由系爭 3家保險公司承保,各按其承保比例對海指部負賠償責任,兆豐產險僅係代表所有共保人負責辦理承保及理賠事項,不負全部賠償責任。雖志合公司書立償還同意書所載提供擔保品及本票之對象為兆豐產險,可認志合公司同意對兆豐產險就系爭預付款保險約定賠償事宜,惟償還同意書僅係兆豐產險與志合公司間之約定,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尚難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僅為兆豐產險。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第7條賠償金額之約定,可知志合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海指部因無法扣回預付款而受有損失時,保險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且該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要保人已償還之預付款。而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間無預警撤離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停工,海指部遂於同年7月19日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有關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遵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約定,自施工後分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 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約定估驗付款之程序。志合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不含增設擋土措施工程)為12.1236%,惟已估驗計價付款進度僅達7.98%,未達契約價金總價20%,無從就預付款中扣回。又依上開約定之估驗付款程序,可知志合公司請領每期估驗款,係以已完成施工,並經海指部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完成估驗計價之付款程序者為限,則解釋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所稱「可扣抵」之預付款,應指無可歸責於志合公司之事由,及已完成估驗並經核符簽認而未付之工程款。故志合公司已施作完成尚未辦理估驗者,仍非屬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之可扣抵款項。志合公司之已施作完成尚未計價工程款475萬2,897元、增設擋土措施工程款420萬2,100元部分,前者未經申請估驗,後者未經辦理契約變更且未辦理估驗計價,均不符合可扣抵預付款之要件。另志合公司留置於施工現場之砂石等材料及鋼筋、水泥、水管、水泥製品等眾多施工要用之材料計920萬0,916元,及已進場模板、支撐、鷹架等價值計770萬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海指部有權選擇是否將志合公司置於工地之施工材料變賣取償;且志合公司已宣告破產,其所有置於施工現場之施工材料屬於破產財團,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海指部並未就志合公司留置於現場之動產行使留置權,亦難認屬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之可扣抵預付款項目。至保留款122萬4,479元、履約保證金結餘款部分,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志合公司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海指部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得扣發志合公司之應得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於扣除損害經結算有剩餘者,始將該差額給付志合公司,均難逕認屬可扣抵預付款之項目。而海指部既未對志合公司行使留置權,無從對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取得別除權,核與系爭預付款收回無關;且志合公司擅自停工前,系爭工程進度並未落後,志合公司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帳支出,尚非海指部所得預見及阻止,兆豐產險復未證明海指部有何未盡監督之情事,難認係屬可歸責於海指部致無法收回系爭預付款,自不構成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之不保事項。系爭3家保險公司就系爭預付款已賠付海指部合計 6,048萬6,608元,其中兆豐產險匯付2,419萬4,644 元,國泰產險、旺友產險各匯付1,814萬5,982元,尚有系爭差額未付。兆豐產險雖主張依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其就已賠付海指部款項部分取得保險代位權,得受讓志合公司施作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債權、砂石等材料款項、增設擋土措施工程款債權、工程保留款債權,依 40%比例計算共計775萬2,157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此為兆豐產險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其於第一審即已知悉償還同意書得為抵銷抗辯而未提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且未釋明,於法不合。從而,海指部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差額於兆豐產險承保 40%責任範圍內,請求兆豐產險給付1,083萬2,15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兆豐產險給付1,083萬2,15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兆豐產險該部分之上訴及海指部請求再給付1,624萬8,235元本息之附帶上訴。
  四、按所謂外部共同保險,係指一要保人同時與數保險人訂立一保險契約,約定該數保險人承保同一保險標的,所承保之範圍總合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且被保險人得由該保險契約清楚掌握所有共同承保保險人(下稱共保人)之名稱與其承擔責任比例之保險類型。此類保險契約訂立之方法,可由單一保險人簽發保單,而其餘共保人於保單上列出之共保比例簽署負責或以批註共保條款之方式列出所有參與之共保人與其承擔之比例,所有共保人並聲明僅就自己承擔之比例負保險責任;亦可由每一共保人分別簽發保單,每一共保保單均包含共保條款,清楚列出所有共保人與其應負責之保險金額。二者就個別保險人均僅對本身承擔之比例負責而言,並無不同,於上揭情形,被保險人求償損失時,仍須分別向各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保險契約有約定主辦保險人(通常係簽發保單或承保比例最高之保險人)時,固由主辦保險人為共保人全體之利益,辦理核保、收取保費與理賠事宜,惟仍由各保險人依其承擔之比例分別對被保險人負責,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保險人間尚不因此產生連帶給付責任。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系爭 3家保險公司,各按其承保比例對海指部負賠償責任,兆豐產險僅係代表所有共保人負責辦理承保及理賠事項,於其承保 40%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不負全部賠償責任;且海指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項約定,對於志合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須扣除損害並經結算,亦未就志合公司留置於現場之動產行使留置權,均難認屬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之可扣抵預付款項目,海指部亦不構成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之不保事項。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其次,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查兆豐產險於第一審終結前,係以其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之可扣抵預付款項目云云,為其主要抗辯理由,未曾提出其依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受讓志合公司未收取之工程款、保留款、砂石等材料款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而其於第二審提出之上開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審理範圍內之攻防方法,本非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且該抵銷抗辯,非屬兆豐產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亦難認不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將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原審因認兆豐產險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因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法官汪漢卿 法官吳麗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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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移轉管轄)【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8條(110.12.08)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419條(109.01.15)
【裁判要旨】按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各規定: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2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乃為使商業事件之管轄權儘速確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有別於民事訴訟法對於移轉管轄之裁定得抗告之規定。至於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該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對於商業法院所為移送與否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恒隆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調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各規定: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2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乃為使商業事件之管轄權儘速確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有別於民事訴訟法對於移轉管轄之裁定得抗告之規定。至於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該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對於商業法院所為移送與否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以該件非屬商業訴訟事件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乃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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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相關法規】破產法第65149條(107.06.13)
【裁判要旨】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惟於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其中部分債權,而未申報其他債權之情形,倘容許該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將導致債權人投機取巧,僅選擇申報部分債權,不申報其他債權,以規避請求權視為消滅之不利部分,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與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是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所稱之「其債權」,包括該債權人故意不申報之其他債權在內,俾免破產制度形同虛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再抗告人】侯O峰
【代理人】王宏濱律師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 林奕辰律師 劉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3號確定判決、90 年度聲字第576號確定裁定所換發之同院90年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89年度重訴字第2034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係高雄地院於民國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前所成立,且已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6萬8547元,其債權未能受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不得再向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非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未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認聲明異議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債權,其主債務人為漢來集團、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來集團等),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債務人係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邀同再抗告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各借款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屬同一債權,破產法第149條係指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始視為消滅,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破產債權,亦未於破產程序受有清償,該債權請求權即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歸於消滅,據此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惟於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其中部分債權,而未申報其他債權之情形,倘容許該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將導致債權人投機取巧,僅選擇申報部分債權,不申報其他債權,以規避請求權視為消滅之不利部分,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與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是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所稱之「其債權」,包括該債權人故意不申報之其他債權在內,俾免破產制度形同虛設。查系爭執行債權係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而相對人前於破產程序已申報對主債務人漢來集團等之債權,並受部分之清償,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執行債權與相對人依破產程序申報之債權,既同屬破產債權,倘相對人知有破產程序存在,而故意不依破產程序申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謂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不得視為消滅,而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系爭執行債權非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債權,且未於破產程序受有清償,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謝說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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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案由摘要】請求國家賠償【相關法規】國家賠償法第3條(108.12.18)
【裁判要旨】
  (一)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
  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
  (二)查:系爭會議室及系爭電線均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宋○傑係受其雇主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特教中心施作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經特教中心人員交付系爭會議室鑰匙入內施工,為原審所認定。宋○傑係為履行其雇主普○特公司與泰○國小間之承攬契約,經特教中心人員允許合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因系爭會議室內部系爭電線設備未妥善保管或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怠於適時修護所生之公共風險,自當依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國賠責任承接,而不該僅因系爭會議室或系爭電線係供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之用,排除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訴人】宋○峰 宋○悅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白○閩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國源律師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王惠美
【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盧焜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O傑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受其僱主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屬、設於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下稱特教中心)4樓第2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因地板上插座電線(下稱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而裸露於外,造成宋O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電線裸露處,而觸電暈倒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均係特教中心系爭會議室之管理機關,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宋○峰、宋○悅為宋O傑之子,依序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萬835元、86萬4,89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白○閩為宋O傑之妻,為宋O傑支出喪葬費18萬6,660元,及受有撫養費131萬7,64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宋○峰225萬835元、宋○悅236萬4,894元、白○閩350萬4,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抗辯:(一)系爭會議室及內部設備僅供特教中心內部開會使用,非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線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電線係以明管固定於地面凹槽並包覆絕緣膠帶,伊就系爭電線之管理亦無欠缺;縱有欠缺,宋O傑於施工前,疏未注意採取先斷電措施,逕行安裝作業,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已向普傑特公司請求賠償,不得重複向伊請求,且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二)泰和國小另補充:伊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代為處理特教中心內部相關事務,非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一)宋O傑於10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受僱主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特教中心系爭會議室施工時,因遭電擊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審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檢查報告書、現場急救照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件,及證人許O亦、王O信之證詞,參互以察,佐以系爭會議室地板上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唯一帶電處適在宋O傑施工位置旁,固可認宋O傑於施工時因鋁梯梯腳勾觸到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致生系爭事故。
  (三)惟:觀諸卷附100年6月28日核定實施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彰化縣103學年度(下學期)特殊教育綜合業務承辦表,並參證人王偉信及許培英於檢察官現場履勘時所陳,佐以系爭會議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處於上鎖封閉狀態,因辦理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始由特教中心人員將會議室鑰匙交付普傑特公司施工人員開啟入內施工,堪認系爭會議室及內部系爭電線僅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非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及使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四)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峰、宋○悅、白○閩依序225萬835元、236萬4,894元、350萬4,309元各本息,且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一)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二)查:系爭會議室及系爭電線均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宋O傑係受其雇主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特教中心施作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經特教中心人員交付系爭會議室鑰匙入內施工,為原審所認定。宋O傑係為履行其雇主普傑特公司與泰和國小間之承攬契約,經特教中心人員允許合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因系爭會議室內部系爭電線設備未妥善保管或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怠於適時修護所生之公共風險,自當依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國賠責任承接,而不該僅因系爭會議室或系爭電線係供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之用,排除國家賠償責任。則宋O傑在系爭會議室施工時,因使用鋁梯勾觸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致生系爭事故,是否無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茲疑義。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末查,依系爭要點第2點、第3點第8項規定,特教中心置主任、執行秘書各1人,分由中心所在學校校長、輔導主任兼任,並設總務行政組,辦理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等(見一審卷一16頁)。究竟彰化縣政府或泰和國小為系爭電線之管理機關,攸關孰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及之。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 法官高榮宏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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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契約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14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訴人】何O勛
【訴訟代理人】翁晨貿律師
【被上訴人】陳O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簽署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雙方結婚後1個月內,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嗣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結婚,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約定,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先請求1,000萬元。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無條件按月支付伊名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巷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至繳清為止,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須繳數額1萬8,097元匯至伊銀行帳戶,惟其自109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1萬8,097元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本息,駁回其90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3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侵害伊人性尊嚴,亦與婚姻制度本質牴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屬贈與契約,伊已於109年9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該贈與契約之從契約,自失所附麗。且該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架空民法第408條第1項有關贈與得撤銷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亦為贈與契約,伊同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無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按月給付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維持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8,097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年月20日登記結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何O勛…願意無條件支付位於○○市之○○○○建案陳O馨女士名下房屋的每月貸款,直至繳清為止……」,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須繳納貸款數額1萬8,097元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自109年1月20日起未再給付貸款。兩造於109年6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雙方結婚後1個月內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於贈與契約簽訂時,拋棄此項任意撤銷之約定,或就撤銷贈與後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固已合法撤銷,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嗣後契約經撤銷而受影響。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上訴人履行情形,系爭土地價值,兩造間多起訴訟及學經歷、所得等一切客觀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並無過高。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不標明原因訂立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即債務承認。系爭承諾書記載上訴人願無條件支付系爭房屋每月貸款至繳清為止,並未記載原因,亦無贈與字樣,非贈與契約,應屬債務約束契約即債務承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其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8,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9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無疑。原審未見及此,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仍應依該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表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從事演藝工作,收入較不固定,為使被上訴人生活無憂,乃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15頁系爭協議書),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結婚,上訴人隨於同年5月1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無條件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同意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並非承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等語,毫無可採,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承諾書非贈與,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惠慈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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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相關法規】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100.02.01)
【裁判要旨】按民國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前段依序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上開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之管線,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O文
【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謝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謝O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3日向訴外人王錦榮購得○○市○○區「○○○○」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發現上訴人於94年間在系爭房屋3面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裝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天然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外牆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上訴人未經前手王錦榮同意,逕自裝設系爭管線,為無權占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專有。伊於94年3月31日經系爭大樓住戶13人申請,並徵得系爭房屋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陳阿桃、王春月同意,在系爭外牆裝設系爭管線,該2人於94、95年間先後死亡,王錦榮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從未異議。系爭大樓嗣於106年3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51戶)過半數(37戶)同意伊無須遷移系爭管線,該大樓108年3月16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系爭管線應否保留使用之議案,決議「贊成(21票)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敷設之系爭管線,且須有正當理由,始得請求伊遷移系爭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管線所附連之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外牆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在系爭外牆裝設系爭管線,使具有易燃、易爆特性之天然氣通過,與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行為相似,屬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其他類似行為」,應得該樓層住戶同意,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系爭管線裝設於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系爭大樓108年3月16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次查天然氣事業法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前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現所有權人請求移除,方須受該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系爭管線於94年3月間設置,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外牆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管線,未得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同意,經證人黃加添證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管線,自不受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管線具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管線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並規定:本條例第33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上訴人敷設之系爭管線,係供輸送天然氣(瓦斯)予系爭大樓住戶民生使用之管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其屬上開法條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類似行為。原審謂敷設系爭管線與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行為相似,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前段依序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上開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之管線,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適用。原審係認上訴人於94年3月間設置系爭管線,乃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遷移管線,是否合於上開規定,遽謂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管線,不受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惠慈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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