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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為什麼會「地獄門前僧道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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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彙編》民國108-112年『21則』
。年度索引。
112年(3)
【112-1】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112年1月6日)、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案由摘要】請求國家賠償【相關法規】土地法第43、68、70、71、72條(111.06.22)土地登記規則第55、56、57條(110.07.13)民法第217條(110.01.20)國家賠償法第2、6條(108.12.18)
【裁判要旨】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上訴人】新○○○○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林○玲
【訴訟代理人】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上訴人】傅○忠
【訴訟代理人】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 25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 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本案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乙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三)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第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四)且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其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五)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六)末查,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
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玉完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青蓉
法官邱瑞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5 卷 7 期 243-250頁
【附件圖表】不同意見書(法官鄭純惠)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裁定(111.08.18)(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112.01.06)(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112.01.12)(本案判決)
回索引〉〉【112-2】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112年06月16日)、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民事訴訟法第77-1、77-16、400、441、466、481條(110.12.08)民法第367條(110.01.20)
【裁判要旨】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一項規定計徵。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
【上訴人】雷○樟
【訴訟代理人】林威伯律師
【被上訴人】林○麗
【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原第六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一項規定計徵。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上訴人林○麗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雷○樟,因雷○樟未依約給付第4期分期價金,於扣除負欠雷○樟之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9,687元後,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雷○樟給付第4期價金249萬0,313元本息。雷○樟則以:林○麗無上開價金債權,且伊對林○麗有損害賠償(1)425萬元、(2)399萬6,408元;違約金(1)300萬元、(2)48萬2,500元;不當得利60萬元等債權,得與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第二審認林○麗之請求為有理由,雷○樟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雷○樟給付林○麗249萬0,31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雷○樟之上訴。【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本案法律爭議
(一)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二)倘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一)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本件法律爭議雖係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存在及其抵銷請求成立與否之裁判合併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實則恆關涉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影響當事人得否就不利於己之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項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對於人民訴訟權行使所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利益既攸關該項規定之適用,其計算自應確保人民權利遭受損害時,可獲得應有之救濟,以免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逾越合理之限制。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
(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上訴第三審,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應表明之「不服之程度」,於無抵銷抗辯之一般事件,固僅表明對於原判決一部或全部不服即為已足;但於有抵銷抗辯之事件,除應表明就原告請求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而不服之數額外,同時應表明就被告抵銷抗辯經第二審法院否准而不服之數額,始得明瞭其上訴狀應表明之「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應就被告表明不服原判決程度之數額(含對原法院就原告請求債權認定存在、就被告抵銷債權認定不存在),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始可避免被告因原判決而實際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已超過限制上訴第三審數額,卻無請求再救濟之機會,致對其訴訟權行使之限制,逾越合理範圍。
(四)裁判費係國家向人民徵收之規費,徵收項目及其數額,應依法律規範,不得於法未明定之情形下,逕課予當事人繳納義務。抵銷債權存在已被法院肯認而准許抵銷之被告,僅就原告請求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之目的,係在否認原告之請求,使准許抵銷之裁判失所依附,回復其抵銷債權不致因抵銷而消滅之狀態,故上訴利益,即為其所否認之原告請求,應據此計徵裁判費。其次,被告僅就抵銷請求不成立之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目的在於解免自己關於原告請求之給付義務,法無徵收裁判費之明文,而如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時,將可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減少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獲得有利之裁判結果,使原告就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發生不利益,被告自應就此攸關原告訴訟標的可能抵銷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此時之上訴裁判費,係就原告訴訟標的將受影響之部分計徵,非就抵銷請求為徵收。再者,於被告併就原告請求債權存在及抵銷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之情形,因被告本應就原告請求部分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免重覆徵收,致生兩造額外裁判費之負擔,應僅得就被告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額計徵裁判費。
(五)準此,被告如併就原告請求存在及抵銷請求不成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將所不服原告請求存在及抵銷抗辯經否准部分,合併計算,以保障其訴訟權、財產權。而就上訴裁判費,仍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徵,以免重覆徵收,並符法制。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鄭純惠
法官王本源
法官石有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5 卷 7 期 231-242頁
【附件圖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附件*協同意見書(法官王本源)*不同意見書(法官鄭純惠)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110.09.16)(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定(111.03.31)(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111.06.30)(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112.03.09)(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112.06.16)(大法庭裁定)
回索引〉〉【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國家賠償【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36.01.01)民法第184、186、188條(110.01.20)國家賠償法第1、2條(108.12.18)
【裁判要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上訴人】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環
【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人】王雅雯律師 吳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陳○立
【訴訟代理人】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路,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面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確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以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甲公司敗訴。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稱自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時,始得直接對國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
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由,乃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於88年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嗣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揆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184條第2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益。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障所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職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國家自不得以非侵害權利為由,解免其責。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其限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僅係為了限制加害人侵權行為責任範圍,非用以排除侵權行為法對於利益之保護,易言之,利益雖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上開權利與利益之區別,係用以界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範功能,而國賠法第2條第2項既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將利益完全排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自不得以88年修正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嗣後修正國賠法時,均未一併修正國賠法第2條第2項有關「自由或權利」之文字,即推論立法者有意將利益完全排除於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之外。
(四)至本院先前判決所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等(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均在界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解釋無涉,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鄭純惠
法官王本源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5 卷 7 期 251-270頁
【附件圖表】協同意見書(法官王本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法官鍾任賜)*不同意見書(法官林恩山)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112.02.23)(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112.06.16)(大法庭裁定)
回索引〉〉111年(6)
【111-1】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111年3月18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法規】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100.06.15)民法第125、179、758、759、767、821、828條(110.01.20)
【裁判要旨】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
【上訴人】財○○○○○○署
【法定代理人】曾 ○ 基
【訴訟代理人】楊 政 雄律師
【複代理人】陳 美 華律師
【被上訴人】楊 ○ 莊
【訴訟代理人】蔡 文 燦律師
【併案上訴人】財○○○○○○署
【法定代理人】曾 ○ 基
【訴訟代理人】楊 政 雄律師
【複代理人】陳 美 華律師
【併案參加人】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馮 ○ 麟併案
【被上訴人】杜 ○ 聰杜 ○ 仁張○○珠楊 ○ 棋楊 ○ 菁陳 ○ 得陳 ○ 興陳○○妹陳 ○ 英陳○○美楊 ○ 萍阮 ○ 雄阮 ○ 玉阮 ○ 英阮 ○ 卿吳○○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 德 正律師 趙 立 偉律師 劉 家 全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陳 ○ 通陳 ○ 珠王○○寶陳 ○ 婷陳 ○ 坤陳 ○ 婷陳 ○ 龍陳 ○ 玲陳 ○ 生楊 ○ 昇
【併案上訴人】林 ○ 源 林 ○ 明 林 ○ 裡 林 ○ 生 林 ○ 煌林 ○ 信 林 ○ 儀 林 ○ 田 林 ○ 忠 秦 ○ 梅范 ○ 琴 林 ○ 富 陳 ○ 美 范 ○ 玲 范 ○ 燕 范 ○ 妹 范 ○ 子 范 ○ 珍 蘇 ○ 葉 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財署
【法定代理人】曾 ○ 基
【訴訟代理人】吳 嘉 榮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內署
【法定代理人】吳 ○ 修
【訴訟代理人】林 添 進律師併案再 審
【原告】王 ○ 議 簡 ○ 美 王 ○ 峰 王 ○ 仁 王 ○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
【併案 再 審被告】財○○○○○○署
【法定代理人】曾 ○ 基
【訴訟代理人】吳 嘉 榮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原第八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一)提案事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削除)登記。嗣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浮覆,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准其所請。
(二)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併案事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經辦理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於76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重編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然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雖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而廢棄第一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
(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併案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經辦理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於71年2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10月16日因重編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內○○○○署管理。系爭土地嗣於106年3月9日有償撥用由新○○○府取得所有權,其地價款匯入國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地價款2分之1(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遭河川淹沒經塗銷登記,雖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所請。
(四)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併案事實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經辦理塗銷登記,未辦理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依序於77年9月21日、86年10月1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省有,登記為省有之土地並在88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均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8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完成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逾15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所請。
二、本案法律爭議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公信力,乃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該經由登記機關踐行嚴謹程序,實質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之不動產權利事項,自可信賴其為正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有明文。所定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要件,及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在於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立法意旨,自具有公示力。是依我國土地法令所定程序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又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a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末查,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雅萍
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麟倫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 年 3 月 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4 卷 4 期 246-254頁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110.06.16)(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110.08.04)(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0.08.04)(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定(110.08.11)(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111.03.18)(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11.03.18)(本案判決)
回索引〉〉【111-2】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11年4月01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法規】民法第244條(18.11.30)民法第226條(19.12.26)民法第244條(88.04.21)
【裁判要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244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
【上訴人】王○居 王○明 王○英 王○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陳可薇律師
【被上訴人】王○芳(王○略之承受訴訟人)王○偉(王○略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244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3月19日訂立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確認現登記為乙所有之A 地,雙方均有應有部分及其比例,甲並續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乙名下,然由甲繼續使用A地。詎乙於101年間將A 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甲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甲另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2月23日終止,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二、本案法律爭議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下稱特定物給付債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亦名廢罷訴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18年11月22日公布之民法第244條原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於88年4月21日將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又依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15、716次會議紀錄,民法第244條第3項原擬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雖以財產為標的,而不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資力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與會委員因認債務人之行為倘對其清償債務之資力無影響,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乃當然之理,無須特別明文;惟債權無論發生次序之先後,其地位及效力均等,債權人為保全其發生在前之債權,如得請求法院撤銷他債權人發生在後之債權,無異使其債權形同具有物權之效力,殊不合理,故最終決議將該項文字修正如現行條文。由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可知,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二)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借貸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等)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反之,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如認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不啻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三)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四)綜上,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雅萍
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
【上訴人】王○居王○明王○英王○能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陳可薇律師
【被上訴人】王○芳(王○略之承受訴訟人)王○偉(王○略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正本主文欄「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244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244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後」。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再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規定,準用於大法庭裁定。本件大法庭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雅萍
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不同意見書】法官高孟焄、沈方維、鄭雅萍、袁靜文、陳麗芬
本院民事大法庭以多數決作成之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結論及說理均有欠妥之處。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下稱系爭條項),增訂「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言:「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準此:
(一)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蓋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者,應解為債務人之行為結果無礙其資力,猶可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況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單純僅為確保其特定物債權之直接履行,撤銷債務人就該特定物所為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反之,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此時,縱特定物債權人訴請撤銷,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然其撤銷之客觀結果,亦「兼」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即非撤銷債務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之行為,不在系爭條項限制範圍。況系爭條項為同條前2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亦不宜任意添加法意所無之限制。
(二)依歷史解釋,參與修正系爭條項之研修委員黃茂榮先生認為:「(系爭條項)在此所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指無礙於債權人全體之利益,亦即無礙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而言」(見〈特定物債權人應否具撤銷權──強制履行或金錢賠償之選擇〉,民法研究會第17次學術研討會,載《法學叢刊》第179期,137頁註2);同任研修委員之孫森焱先生更指出:「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原狀後,倘未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對該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債權人之特定債權無不能給付之情形,當然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並澄清:「謂本人主張『於特定物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變更為金錢債權時,方可行使撤銷訴權。』,不免有『掐頭去尾』之憾」(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民事學術暨債法施行80週年研討會書面發言,載《台灣法學雜誌》第176期,74至75頁)。
(三)依目的解釋,以不動產二重買賣為例,特定物債權人(先買受人)行使撤銷訴權,必以詐害行為之雙方行為人(債務人及後買受人)為對造,請求法院撤銷該二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使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債務人名義,至此該不動產即成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符合立法目的,法院可為命撤銷及塗銷之判決。至該特定物債權人如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該不動產於塗銷移轉登記後,依先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於己部分,因不符系爭條項「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立法目的,及「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明文,且使其他債權人喪失以強制執行等方式對該特定財產行使權利之機會,自不能准許。
(四)依合憲性解釋,貫徹債權人平等原則,使債權人同享有撤銷訴權,僅於系爭條項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為自身利益而同時請求移轉登記於己;又於其他債權人未就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時,使特定物債權人於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仍保有其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之利益,不強制其祇能轉換為金錢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可保障全體債權人(包括特定物債權人)之財產權。
二、有關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制度設計,旨在處理「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與「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及「物權優先效」與「債權相對、平等原則」之對立衝突問題。衡諸系爭條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特定物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係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前提,故「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修正草案說明二參照)。堪認立法者為立法裁量,判斷債權人何時可對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進行干預(訴請撤銷),係以責任財產之減少,會否害及總債權人之利益為標準,而與所欲擔保者究屬特定物債權或金錢債權,抑或已否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尚無絕對關聯。況且我國對於撤銷訴權向採絕對效力說,全體債權人皆因詐害行為之撤銷而雨露均霑,共享利益。鑒於特定物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不過使特定物復舊歸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不因此獲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全體債權人亦可盱衡自身情狀,經由對該已回復為債務人財產之特定物,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而受償。則准許特定物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實無妨礙,亦未違反立法裁量隱含之價值判斷。
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一般而言,依法律行為約定權利義務之當事人,實欲藉由完整履行契約內容,獲得其等原本期待之利益。故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除為符合誠信原則之基本要求外,更寓有實現各方締約目的之意義存在。是特定物債權人若係債務人僅有之唯一債權人,一律禁止其於後訴訟請求實現特定物債權,有無違反當事人締約之原始目的?又如其原已取得移轉或交付特定物之執行名義,然未及移轉登記或強制執行前,發現特定物遭債務人處分,是否仍需重新或一併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方得聲請撤銷,且再令其另支出換價程序(拍賣)勞費、時間之必要?實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無論由特定物債權人或金錢債權人撤銷,其法律效果完全相同,自不宜以特定物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優先權為由,全盤否定其作為債權人而為全體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
四、給付是否可能,得否准許債權人之請求,以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即有變動之可能,此在一般給付特定物之訴均係如此,亦非有何矛盾之處。至於特定物債權人因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原狀之裁判確定,而使債務人履行給付特定物之義務成為可能,乃撤銷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其後裁判之給付特定物之訴,本不受前訴訟結果之拘束,即非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五、結論:(一)為貫徹系爭條項立法意旨,於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法院僅就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就其併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僅為自己利益),予以駁回,應可兼顧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及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本質。
(二)嗣判決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並完成塗銷登記,回復為債務人名義後,債務人如何處理財產,債權人(包括該特定物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以何方式保全或實現自己之債權,應由各該人決定。倘該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特定物,其他債權人不曾行使債權,而未對該特定物聲請強制執行時,特定物債權人自可持其原已取得之移轉登記執行名義,或另訴請求債務人為移轉登記,以實現其依原有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債權。至其他債權人日後若因保全自己之債權,對是項登記提起撤銷之訴,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法之所禁。惟此為別一問題,不在本件撤銷訴訟應考量之範圍。
(三)在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並合併提起移轉登記予己之訴時,為避免使特定物債權具有優先效力或物權效力,全然否定特定物債權人於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前,得行使撤銷訴權,使其撤銷成果由全體債權人共享之結果不可能發生,是否符合保障債權人之立法意旨?在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又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不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再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原法律關係之權利,即一律否定特定物債權人仍有依法取得特定物所有權之機會,利益衡量是否妥當?對其財產權之保障是否週全?又因合併提起之移轉登記部分不能准許,即推論於債權轉換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前,必不可撤銷,是否符合論理(邏輯)法則?均有待深思。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4 卷 6 期 172-182頁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110.05.19)(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111.04.01)(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11.04.01)(本案判決)
回索引〉〉【111-3】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111年10月21日)部分不同意見、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案由摘要】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相關法規】民法第881-1、881-12條(108.06.19)強制執行法第4、6條(108.05.29)
【裁判要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
【再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姝
【代理人】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黃昱維律師 顏名澤律師
【相對人】林○郎
【代理人】陳孟嬋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乙於民國91年間以其為丙所有之A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檢附丙於86年間所簽發面額2510萬4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嗣甲於108年11月7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丙自82年至84年間,陸續擔任丁對乙所負共16筆、合計2億4462萬856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合稱系爭合約)文件,主張其已自乙受讓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系爭合約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屆期尚有5021萬4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A地。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其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乃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則向執行法院陳明乙對丙之系爭合約債權,業經同判決以其屬擔保債權,且至少尚有7223萬38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駁回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但尚未確定。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下稱原聲請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
(二)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尚不得因此即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存在,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其執行力。
(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固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惟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係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該裁定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四)職是,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提出擔保債權一部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倘執行法院就其餘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
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青蓉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4 卷 12 期 147-179頁
【附件圖表】部分不同意見書(法官沈方維)*不同意見書(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不同意見書(法官鍾任賜)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111.01.26)(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111.10.21)(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111.10.27)(本案判決)
回索引〉〉【111-4】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111年12月30日)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79、252、259、261、264條(110.01.20)
【裁判要旨】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
【上訴人】江○明 柯○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顏南全律師
【複代理人】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上訴人】張○龍
【訴訟代理人】陳俊翰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向乙購買A地,並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如有可歸責於甲之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得將甲已付價金均沒收充為違約金。甲已依約給付2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46萬元,乙則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甲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乙解除契約,並依約將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抗辯乙將其已繳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應負返還責任,爰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本案法律問題爭議
假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嗣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其性質為何?買受人得否就自己應負之給付義務(回復原狀),與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即酌減後之餘額),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合先敘明。
(二)買賣契約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而買賣契約經出賣人合法解除,買受人已給付之價金並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於出賣人所提起之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本諸買受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四)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就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言;該先為給付義務之發生,或因當事人合意,或為法律明定,或係交易習慣。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係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類推適用該規定,原無該項但書所稱何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問題。而法院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出賣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則法院為交換給付之判決,並不悖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目的。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
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鄭純惠
法官石有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5 卷 3 期 233-242頁
【附件圖表】協同意見書(法官鍾任賜)*不同意見書(法官鄭雅萍)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定(111.07.14)(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111.12.30)(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12.01.07)(本案判決)
回索引〉〉【111-5】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111年11月11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案由摘要】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83條(110.12.08)民法第1081條(96.05.23)民法第1081條(110.01.20)家事事件法第1、3、45、46、47、69、74、114、121、176條(108.06.19)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109.07.23)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
【再抗告人】A1
【代理人】林李達律師
【相對人】A2
【法定代理人】A3
【代理人】丁俊和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成年養子女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理由】
一、本案基礎
事實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之母結婚,於民國99年收養已成年之再抗告人為養子。嗣相對人以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與再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併案當事人及其基礎事實詳如附件。)
二、本案法律爭議
關於成年養子女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究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81條規定時,於第1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可為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之請求人,並未區別請求宣告終止者為成年養子女或未成年養子女之收養關係,僅於第2項針對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另規定法院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審理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開規定已明示要求國家介入家庭關係之保護監督,由主管機關行使請求之權利;且賦予非收養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亦有請求宣告終止他人間收養關係之權。依本條條文之修正意旨及文義解釋,各類養子女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均得由代表國家之主管機關及原非收養關係當事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請求,則關於宣告終止成年養子女收養關係之事件, 已非全屬訴訟性質。
(二)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於101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乃於第1條明白揭示:「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就家事事件究應定為訴訟事件抑非訟事件,立法者非全然以事件是否具訟爭性、對立性,當事人有無處分權等,予以劃分或定其應行之程序,而係基於上述目的,或將原具訟爭性之事件予以非訟化,明定其為非訟事件;或雖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規定依非訟程序處理。是法院關於家事事件,已不得再循往昔訴訟、非訟分別規定、分別審理之方式處理,而應依立法裁量後之法律分類,分別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
(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明文規定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戊類事件,並未區分成年養子女或未成年養子女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蓋家事事件中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始將之明定為戊類事件。此項分類規定,與民法第1081條之修正意旨相互呼應,俱見加強國家對家庭關係予以適度之保護監督,符合立法趨勢。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立法理由有云:「民法第1081條之事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雖規定為訴訟事件,惟其本質上既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有迅速、妥適判斷之必要,爰予非訟化處理」,益見家事事件法之立法者於斟酌各情後,已肯認此類事件應予非訟化處理,始於第3條第5項第13款為不區分之規定。故法院受理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應據此定義性條文之明文,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不因被收養人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而有不同。
(四)民法第1081條所定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雖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但若係由養父母、成年養子女之一方,以他方為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者,實具訴訟性質,法院自應本於同法第121條、第176條立法理由所稱「事件雖經非訟化,然因不改其訴訟之性質,法院應依個別事件之特性,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為審理」、「事件雖經非訟化,然因不改其訴訟事件之本質,法院除適用相應之非訟法理外,應依個別事件之特性,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為審理」之原則,處理該類事件,則該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69條第3項就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所為之規定,法院自得引為審理之依據,尚不得因其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章節內,或因立法說明中之舉例,即謂關於成年養子女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應屬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明定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無牴觸或踰越家事事件法授權規定之情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
法官沈方維
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
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鄭純惠
法官謝說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5 卷 1 期 266-270頁
【附件圖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附件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111.01.05)(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裁定(111.11.11)(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111.11.17)(本案判決)
回索引〉〉【111-6】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111年12月9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案由摘要】聲明異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36.01.01)保險法第11、28、115、116、119、120、145條(111.11.30)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97.06.1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110.06.16)強制執行法第1、115、122條(108.05.29)
【裁判要旨】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再抗告人】郭○芳
【代理人】林志忠律師
【相對人】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琴
【代理人】陳佳雯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原第二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第13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第1136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 元本息及違約金),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明細(丙於覆函內謂:其中多數保單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壽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本案法律爭議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四)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六)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高孟焄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周舒雁
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5 卷 3 期 220-233頁
【附件圖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附件*協同意見書(法官陳麗玲)*不同意見書(法官魏大喨、法官鄭純惠)(108.05.29)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9.10.14)(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109.11.04)(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109.11.05)(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110.04.28)(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110.04.28)(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裁定(111.02.09)(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111.02.17)(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111.12.09)(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12.02.09)(本案判決)
回索引〉〉110年(9)
【110-1】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110年2月26日)、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相關法規】民法第195條(101.12.26)民法第18、192、193、194、213、214、215、216、217、218條(110.01.20)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103.12.10)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94.02.05)消費者保護法第1、50條(104.06.17)
【裁判要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紀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陳佳俊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理由】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合稱甲等10人)為於產後做月子,由渠等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告A訂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約定由甲等10人本人或配偶付費, A提供甲等10人及渠等之嬰兒即子等10人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之服務。甲、乙、丙、丁、戊及子等10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因接受A 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精神上受有痛苦。甲等10人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按該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本案法律爭議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承襲大陸法制,以損害填補為基本原則,應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禁止被害人於損害填補外,更有獲利。修正前消保法參考美國懲罰性賠償法制,於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下稱系爭規定),明定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得另請求按損害額一定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因消保法並無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直接明文,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填補損害外,是否亦具懲罰性質,歷來論者見解不一,致其與懲罰性賠償於我國賠償制度之功能如何分配,得否同時請求,即生疑義。本院就本案法律爭議,乃有「按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惟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及「按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之歧異見解。
(二)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50條第3項明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三)又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並無將同具損害填補性質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差別處理之計劃。且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設有1.依本法所提之訴訟;2.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3.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而企業既藉由其商品或服務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此觀諸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第56條第2項增訂:「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系爭規定,於所提消費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益徵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懲罰性賠償之基礎。
(四)至消保法雖無如食安法第56條第2項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如第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同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屬填補性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規定之性質,其責任範圍,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結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已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逕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切割,忽略該規定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範功能,遽謂其非屬「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五)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具懲罰之性質,雖論者見解不一,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此揆諸:
1.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明揭:「凡人格權受侵害者,使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侵害,及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均認「相當之金額」或慰藉金,係為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填補性賠償。
2.另慰藉金或相當金額之賠償,係供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亦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本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92年台上字第164號等先前裁判參照)。雖本院另有少數裁判於酌定慰藉金時並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僅係為使金錢賠償與所欲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得具相當性所為之斟酌,當不使之成為具懲罰性質之賠償。是消費者同時請求慰藉金及以之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六)綜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4 期 233-249頁
【附件圖表】不同意見書(法官魏大喨)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110.02.26)(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110.02.26)(本案判決)
回索引〉〉【110-2】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110年4月16日)、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77-25、83、87、90、466-3條(110.01.20)強制執行法第4條(108.05.29)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聲請人】鄭 ○ 珍徐 ○ 銓徐○○妹王 ○ 熙蕭 ○ 青歐 ○ 蓮鄭 ○ 文鄭 ○ 安王 ○ 銘併案聲請人許 ○ 貴葉 ○ 昌周 ○ 龍周○○妹(周○酒之承受訴訟人)周 ○ 音(周○酒之承受訴訟人)周 ○ 貴(周○酒之承受訴訟人)周 ○ 明(周○酒之承受訴訟人)周 ○ 瑤(周○酒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 陳 俞 伶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蔡 維 哲律師
【兼併案相對人】吳 ○ 彤 吳 ○ 乾
【併案聲請人】陳 ○ 玉
【訴訟代理人】鄭 文 龍律師
【併案相對人】林 ○ 煌謝 ○ 德謝 ○ 立謝 ○ 文謝 ○ 順謝 ○ 媛謝 ○ 珍謝 ○ 鴻謝 ○ 富李 ○ 女橋○○平橋○○莉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橋○○秀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8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80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一)提案事實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二)併案事實
1.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仍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2.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0號
與提案事實同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得否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所為酌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惟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當事人就其支付之律師酬金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請求,並執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證明其因伸張權利而支付該律師酬金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不能謂當事人全無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實益。
(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同法第90條則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由法院依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內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蓋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僅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無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即決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亦為保護民事訴訟上權利之公法問題(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看)。是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公法上權利,而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則在確定得作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數額,兩者並非相同。即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其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之酬金,分屬二事,彼此間亦無先後或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准駁與否,自應各別論斷。故既無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明文,當事人縱遲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之20日不變期間,仍不影響其得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權利。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6 期 294-306頁
【附件圖表】協同意見書(法官鄭傑夫)*不同意見書(法官陳國禎、陳重瑜、高孟焄、陳玉完、鄭純惠)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裁定(109.02.26)(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裁定(109.06.11)(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110.04.16)(大法庭裁定)
回索引〉〉【110-3】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110年4月16日)、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租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5、22、23條(36.01.01)政府採購法第59條(87.05.27)政府採購法第1、6、59條(108.05.2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108.11.08)
【裁判要旨】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政府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
【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李之聖律師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醫院
【法定代理人】曾○彥
【訴訟代理人】李家鳳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政府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乙機關依民國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辦理採購,與甲廠商於96年間簽訂A醫療設備(下稱A設備)契約,由甲提供 A設備予乙營運使用,乙按月分配使用該設備獲取收入一定成數之金額予甲;另於97年間簽訂B 醫療設備(下稱B設備)契約,由甲出租B設備予乙營運使用,乙按月支付甲租金。甲之法定代理人於得標後,就A、B設備採購案依序支付乙所屬人員新臺幣(下同)156萬5,100元、156萬3,400元作為後謝金。其後乙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自應付甲之上開契約款項中扣除後謝金。甲主張A、B設備採購契約價格均未高於市價,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乙受領該扣款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採購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乙給付扣款本息。
二、本案之法律爭議
廠商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下或合稱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是否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4項)。」依其文義及體系邏輯觀察,第1項為限制機關採購契約價格之規定;第2項為禁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第3項為違反前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第4項則為公開招標之準用。第1項、第2項均屬禁止規定,而是否發生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繫於是否符合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與第3項規定結合構成完全法規範,而得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二)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因之,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之設,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採購價格過高及利益輸送行為。為確保採購契約價格不致偏離市場行情,於第1項從限制採購契約之價款而為規範。另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第2項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而廠商如有第1項因採購契約之成立取得高於市場行情價格,或第2項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於第3項關於廠商違反該二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將「溢價」、「利益」併列,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又是項扣除「溢價」或「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無違。因此,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益,係有別於違反第1項情形之規定,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均在所不論。是廠商以交付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者,機關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不當利益,不須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三)綜上,現行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廠商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6 期 310-317頁
【附件圖表】不同意見書(法官陳國禎、鄭純惠)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110.04.16)(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110.04.16)(本案判決)
回索引〉〉【110-4】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110年4月23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案由摘要】租佃爭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43、153條(36.01.01)民法第767條(108.06.19)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26條(91.05.15)
【裁判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一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
【上訴人】A○○
【訴訟代理人】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B○○
【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併案上訴人】C○○
【法定代理人】D○○ E○○
【併案上訴人】F○○ G○○
【共同訴訟代理人】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黃柏彰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H○○
【訴訟代理人】郭林勇律師 王一翰律師
【訴併案抗告人】I○○
【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詹明潔律師
【併案相對人】J○○ K○○
【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文財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一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
【理由】一、本案基礎事實
(一)提案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耕地出租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擅在耕地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占用耕地已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返還耕地予伊等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因上訴人不服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後,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二)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併案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繼承耕地租約,該租約因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情事而無效,伊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不服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後,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敗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
(三)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併案事實相對人主張兩造各自繼承耕地租約,因抗告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耕地。因抗告人不服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後,第二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相對人各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二、本案法律爭議
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法院處理,訴訟繫屬中,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屬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範圍?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減租條例係遵循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制定。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旨在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於進行繁累之訴訟,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行之目的。該法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租佃雙方於租約存續期間或消滅後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議,例如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租期屆滿前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均包括在內。
(二)耕地租約消滅後,出租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耕地,其訴訟標的雖係本於所有權,而非耕地租約,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既明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免收裁判費用,所著重者,顯非訴訟標的本身,亦無意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爭議當事人間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嗣發生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爭執,為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出租人起訴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自屬耕地租佃爭議。該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復因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為租約溯及失效,出租人無從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耕地,倘謂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時,無同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尚非事理之平。
(三)故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6 期 306-310頁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82 期 109-114頁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110.04.23)(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10.04.28)(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10.04.28)(本案判決)
回索引〉〉【110-5】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110年5月14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案由摘要】分配表異議之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強制執行法第39、40、40-1、41條(108.05.29)
【裁判要旨】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
【再抗告人】甲
【訴訟代理人】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相對人】乙
【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權人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7月29日通知甲、乙、併案債權人丙及其他債權人。甲於同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丙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甲之聲明異議狀通知乙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嗣甲於104年9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執行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嗣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否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二)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
(三)本件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則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毓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7 期 141-144頁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109.11.04)(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110.05.14)(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110.05.14)(本案判決)
回索引〉〉【110-6】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110年5月28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相關法規】土地法第34、34-1、104條(100.06.15)民法第184、185、226條(99.05.26)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
【上訴人】徐○青
【訴訟代理人】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訴人】徐○麗 徐○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引超律師 邱柏青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乙、丙3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甲、乙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出賣予A,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丙行使優先承購權,嗣丙知悉上情,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甲、乙連帶賠償,並於第二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二、本案法律爭議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得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二)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三)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五、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8 期 385-394頁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110.05.28)(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110.05.28)(本案判決)
回索引〉〉【110-7】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110年6月11日)、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價金【相關法規】民法第95條(110.01.20)
【裁判要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
【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史○仁
【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Limited(Company)
【法定代理人】陳○准(○○○)
【訴訟代理人】陳生全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催告乙履行契約之催告函,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至乙之住所地,郵差因不獲會晤乙,乃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局於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退回;嗣甲解除契約,亦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解除契約信函至乙之住所地,仍因郵差不獲會晤乙,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經招領逾期而退回。
二、本案法律爭議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二)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三)綜上,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瑜娟
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8 期 380-385頁
【附件圖表】不同意見書(法官陳重瑜)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110.06.11)(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10.06.11)(本案判決)
回索引〉〉【110-8】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110年9月3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相關法規】公司法第38、192、192-1、196、198、199、200、213、214、216、216-1、227條(107.08.01)民事訴訟法第176條(110.06.16)
【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
【再抗告人】姚○文
【訴訟代理人】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廖修三律師
【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陳○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楊安騏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以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已卸任董事職位之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乙於訴訟前進行之調解程序,委任律師丙為代理人,丙並曾代乙發函A公司主張權利,但未於訴訟中代理乙。嗣於訴訟審理期間,乙、丙獲多數股東支持,分別補選為A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致該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丙遂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丙為A公司董事長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案法律爭議
就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外,法院於受理監察人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須否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乃藉由該必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第198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 規定,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8條參照),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
(三)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時,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司法運作之效能,不宜額外增列法文所無之限制。至監察人有無依法不得代表公司之情形,或其應否負前揭所指民、刑事責任,則屬別一法律問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謀求解決。
(五)綜上,法院於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該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無須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11 期 103-106頁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110.02.03)(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110.09.03)(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110.09.03)(本案判決)
回索引〉〉【110-9】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110年9月17日)、部分不同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法規】土地法第30條(84.01.20)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37條(108.01.09)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93.05.19)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55.12.16)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98.04.22)民法第71、113、179、184、213、242、246、767、821、828、831條(110.01.20)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108.07.03)
【裁判要旨】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上訴人】簡○惠
【訴訟代理人】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廖○菱洪○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簡○年 簡○丞 簡○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長振律師
【併案上訴人】陳○嘉
【訴訟代理人】林紹源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胡○華 胡○嬪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柏舟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胡○良 胡○馨 胡○照 胡○輝 胡○信
【併案上訴人】許○堯
【訴訟代理人】蔡○惠律師併案
【被上訴人】張○蓁(原名張○華) 江○信 蔡○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原住民)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丁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起訴請求:丙塗銷A地之所有權登記;乙塗銷A地之抵押權暨地上權登記;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二、本案法律爭議
(一)A地原為甲所有之原保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A地,並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二)同上(一)之情形,甲於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該設定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三)同上(一)之情形,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移轉登記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
(二)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
(三)系爭規定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於形式上固有差別待遇。惟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該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而依山坡地條例第3條規定,原保地係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所劃定之山坡地。佐諸原保地乃為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以達成「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憲法價值,系爭規定自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四)綜觀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民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之制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十二項規定……」;同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各明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及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於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關於第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群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堪認系爭規定禁止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符合原民基本法、公政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
(五)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六)綜上,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之A地(原保地)經營民宿,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則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A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四、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之併案事實與提案基礎事實有異,且其所涉法律爭議與本案法律爭議不同,應由併案庭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鄭純惠
法官周舒雁
法官鍾任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3 卷 11 期 94-103頁
【附件圖表】部分不同意見書(法官林恩山)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108.11.27)(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定(109.11.04)(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110.02.24)(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110.09.17)(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110.09.17)(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10.10.06)(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10.10.20)(本案判決)
回索引〉〉109年(3)
【109-1】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109年07月03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海商法第61條(98.07.08)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99.05.26)
【裁判要旨】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上訴人】A000000 G00000 C00000000 & S00000000 A0
【法定代理人】V00000 D00000W0000000 J0000
【訴訟代理人】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楊思莉律師
【被上訴人】S0 S0000000 C0.,L00
【法定代理人】E000000 H0000
【訴訟代理人】程學文律師
【參加人】E00000 I0000000000 I00.
【法定代理人】G00000 S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劉貞鳳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訴外人S00000000 L00.公司(下稱S00000000公司)於民國97年9月間,向訴外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148 卷冷軋鋼卷(下稱系爭貨物),並由○○○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船運公司)以船舶承運,由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按99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公司。其後系爭貨物因鏽蝕造成損害,上訴人(保險公司),於98年4月29日依保險契約賠償S00000000公司,並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向被上訴人求償。本案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有無拘束力?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滕允潔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真真
法官魏大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2 卷 9 期 598-600頁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109.02.19)(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109.07.03)(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09.07.15)(本案判決)
回索引〉〉【109-2】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109年07月31日)、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提案大法庭【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19.12.26)民法第1079條(71.01.04)民法第1079條(74.06.03)民法第13、76、1065條(108.06.19)家事事件法第67條(108.06.19)
【裁判要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陳貽男律師
【被上訴人】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呂怡佩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女因與乙男同居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丙女,乙乃購屋供甲、丙居住,且支付丙之生活費用而撫育丙。嗣甲與丁男於53年2月10日結婚,丙經登記為渠二人之長女,並經丁自幼撫育。乙於96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否認丙與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丙以其經乙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認領,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本案法律爭議
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是否須經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得成立收養關係?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收養,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形成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影響重大,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收養人有收養子女之自由,被收養人亦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自由。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乃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正當基礎。自民法親屬編於19年12月26日(下稱19年民法)制定公布以來,我國親屬法學者咸認收養為身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合意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
(二)19年民法關於收養之要件,除於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外,並無其他明文。未滿7 歲之未成年子女,無意思能力,無從為同意收養與否之意思表示,究應如何發生收養關係?即生疑義。本院就此乃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易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判決,下稱單獨行為說),與「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5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下稱契約說)之歧異見解。
(三)依19年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文義合併體系邏輯觀察可知,該條係在規範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之形式要件,至但書所定自幼(指未滿7 歲)撫養為子女者,不必以書面為之,僅係收養要式性之例外而已。蓋收養,既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為昭鄭重,19年民法第1079條本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 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下稱74年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條文本文之規定,而將但書規定修正為「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以解決困難(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凡此均僅係就收養形式要件所為規定,並未變更收養係身分契約之性質,無從據以推認19年民法之立法者有意以該條但書規定,排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謂僅以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即得成立收養關係。
(四)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保障,被收養人應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自由,其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身分契約之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應受保障與尊重。又國際聯盟於西元1924年9月26日通過之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明揭全世界所有人均應承認人類負有提供兒童最好福祉之義務;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59年11月20日決議宣布之兒童權利宣言,於原則二揭示:「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並應通過法律和其他方法而獲得各種機會與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在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明示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於收養幼年子女,亦得資為解釋法律之參考。我國之收養,多發生在被收養者之幼年,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雖無意思能力,然解釋上應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能力之補充,例外承認身分行為得為代理,以務實解決此一幼年收養之問題,俾保障幼年子女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暨其最佳利益。
(五)再者,19年民法制定前,大陸地區舊律、舊慣,及臺灣地區民事習慣,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74年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認收養係身分上契約,介於其間之19年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性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1.我國舊律所定擬制之親子關係,主要者有二:一為立嗣,一為收養,二者目的不同,立嗣所以承宗,要件嚴格,嗣子之地位與親生子女同;養子之要件較嗣子寬,待遇則與親生子女異。19年民法所定收養制度,實將二者熔於一爐。依大理院5年上字第269號判例:「無子立嗣,除應遵守律例規定外,並須由承繼人與被承繼人雙方表示同意,方能發生效力;…」,足見立嗣為契約行為。又自清末至19年民法制定前,我國曾依國情、舊律、舊慣,並參仿外國法制,多次擬訂民律草案,其中完成於清宣統3年之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國4年之民律親屬編草案,均採嗣子制,分別於各該草案之第78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明定年在15歲以下為人嗣子者,得由其父母代為允許;14年民律第二次草案兼採嗣子制及養子制,於第七節養子第167條亦明定年在15歲以下為人養子者,得由其父母代為允許。均以立嗣或收養,為身分契約,年在15歲以下未成年人子女被收養時,得由其父母代為允許。另依身分法學者戴炎輝之研究,中國收養制度之實質要件,應有生家與養家之合意,通常情形,由本生父與養父訂定;本生父已死亡或不在,由本生母為之(見氏著,中國身分法史,第91頁,司法行政部印行,48年12月初版)。學者吳歧亦謂:「我國關於立嗣,乞養異姓,收養棄兒,多在被收養者之幼年,由其尊親屬代表,…,為攸久慣行,民法亦仍襲之。被收養者為幼少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接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見氏著,中國親屬法原理,第183頁,36年4月滬初版)。可見大陸地區舊律、舊慣,立嗣或收養,均為契約行為,幼少被收養,如其有法定代理人者,須經其為意思表示。
2.臺灣地區收養習慣,自前清時代、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光復後臺灣地區之收養年幼者為養子女,實際上仍以養父母與生父母之合意而收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9至170頁,法務部編印,93年5月6版)。足見19年民法制定前、後,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收養年幼子女,仍為身分契約之性質,須有養家與本生家之合意。
3.74年修正後民法,參照同法第76條,於第1079條增訂第2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見該條立法理由)。明定收養係身分上契約,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為意思能力之補充。介於其間之19年民法,就此雖無明文規定,惟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未滿7 歲未成年人被收養,仍應作相同解釋,以保護幼年被收養子女之利益,並維持收養之性質為身分契約理論之一貫性。
(六)19年民法關於收養,係採放任主義,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未如74年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可等之監督機制,倘認收養為單獨行為,得因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收養關係,否定幼年子女之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排除其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不僅與保障兒童尊嚴與利益之價值有違,且所為立論悖於收養為身分契約之性質,與大陸地區舊慣及臺灣地區收養習慣不符,亦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者,經一段撫育事實,即成立親子關係,應不可採。
(七)本院判決雖有採單獨行為說者,惟19年民法制定前、後,大陸地區舊律、舊慣,及臺灣地區收養習慣,均以收養為身分契約,收養年幼者為養子女,如該子女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者,實際上仍以養父母與生父母之合意而收養,有如前述,即國人收養年幼子女之慣行,於其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實際上均與其本生父母之合意為之,本案法律爭議採取契約說,符合國民慣行。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 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
(八)綜上,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真真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2 卷 10 期 35-61頁
【附件圖表】不同意見書(法官高孟焄)*部分不同意見書(法官沈方維)*不同意見書(法官鄭傑夫)*部分不同意見書(法官魏大喨)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109.02.12)(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109.07.31)(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9.07.31)(本案判決)
回索引〉〉【109-3】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08月25日)、意見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109.01.15)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07.11.28)刑事訴訟法第487、488、499、500、503、504條(109.01.15)
【裁判要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再抗告人】林○○
【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
【相對人】廖○○(原名廖○○)
【訴訟代理人】黃雅英律師 柯政延律師
【併案再抗告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
【訴訟代理人】曾勁元律師
【併案相對人】林○○ 沈○○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一)提案事實甲與乙發生車禍,乙因而受傷送醫,並於2日後死亡。乙之母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乙死亡所受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刑事庭認無法證明乙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法官認丙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被害人,逕予裁定駁回。
(二)併案事實丁主張戊、己共同侵占伊交付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698萬7,423元,於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己如數連帶賠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認戊侵占丁交付管領之38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逾該金額部分難以侵占罪相繩,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時將丁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該民事庭認戊侵占逾系爭款項,及刑事判決未認定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丁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項欠缺?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三)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判長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
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玉完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真真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2 卷 10 期 62-70頁
【附件圖表】不同意見書(法官陳國禎)*不同意見書(法官陳重瑜)
【相關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9.02.21)(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9.05.13)(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9.08.25)(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08.25)(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109.08.25)(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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