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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民事程序法實務裁判全文彙編》.共165則.

。總索引。

1.非訟事件法(28)

1-1.第一章 總則 §1(14)
1-2.第二章 民事非訟事件 §59(3)
1-4.第四章 家事非訟事件 §108(4)
1-5.第五章 商事非訟事件 §171(7)

2.強制執行法(74)

2-1.第一章 總則 §1(19)
2-2.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2-2-1.第一節 參與分配 §31(7)    
2-2-2.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45(10)
2-2-3.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75(13)
2-2-5.第五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115(11)
2-3.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123(3)
2-4.第四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127(4)
2-5.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132(5)
2-6.第六章 附 則§141(2)

3.公證法(8)

3-1.第一章 總則 §1(4)3-3.第三章 公證 §70(4)

4.破產法(34)

4-1.第一章 總則 §1(5)
4-2.第二章 和解 §6(3)
4-3.第三章 破產
4-3-1.第一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57(4) 
4-3-2.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82(8)
4-3-3.第三節 破產債權 §98(4)     
4-3-4.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 §116(3)
4-3-6.第六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138(4)
4-4.第四章 罰則(3)

5.仲裁法(21)

5-1.第一章 仲裁協議 §1(5)      
5-2.第二章 仲裁庭之組織 §5(4)
5-3.第三章 仲裁程序 §18(2)     
5-4.第四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 §37(3)
5-5.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40(3) 
5-6.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44(2)
5-7.第七章 外國仲裁判斷 §47(2)

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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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訟事件法1-1.第一章 總 則 §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1-1.【裁判字號】95,非抗,57【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一條(適用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第一百六十八條(當然停止1~當事人死亡)
1-1-2.【裁判字號】92,繼,271【裁判日期】920324【裁判案由】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土地管轄)、第三條(移送管轄~管轄之競合)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1-3.【裁判字號】95,司,991【裁判日期】951127【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移送訴訟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管轄法院)
1-1-4.【裁判字號】96,聲,1322【裁判日期】960409【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1-1-5.【裁判字號】95,拍,1470【裁判日期】951229【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費用負擔之原則)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抵押權之實行與絕押契約之禁止)
1-1-6.【裁判字號】95,監,149【裁判日期】950518【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選定…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關係人費用負擔之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禁治產程序費用之負擔)
1-1-7.【裁判字號】96,聲,1322【裁判日期】960409【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聲請人應於…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1-1-8.【裁判字號】94,拍,686【裁判日期】950922【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本院…裁定中關於當事人「詹…」之記載,應更正為「詹…」。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非訟事件處分之形式~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之更正)
1-1-9.【裁判字號】94,司,620【裁判日期】940928【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本院於中華民國…日所為之九…號裁定撤銷之。 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非訟事件處分之形式~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1-1-10.【裁判字號】94,台聲,833【裁判日期】941027【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之撤銷或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再審)、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事由1)
1-1-11.【裁判字號】95,抗,793【裁判日期】951221【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抗告期間)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1-1-12.【裁判字號】95,台抗,435【裁判日期】950719【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再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費用負擔之原則)
1-1-13.【裁判字號】95,抗,530【裁判日期】960108【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再抗告)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抵押權之實行與絕押契約之禁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O六號判例
1-1-14.【裁判字號】95,抗,523【裁判日期】950822【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準用)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本票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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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章 民事非訟事件 §59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2-1.【裁判字號】95,司,8【裁判日期】950601【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選派財政部…分局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三條(法院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情形)、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 公司法第七十九條(清算人)、第八十一條(選派清算人)
1-2-2.【裁判字號】96,聲,169【裁判日期】960116【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不知相對人姓名之公示送達) 民法第九十七條(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2-3.【裁判字號】95,拍,1203【裁判日期】951106【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抵押物拍賣事件之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移送訴訟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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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四章 家事非訟事件 §108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4-1.【裁判字號】95,財管,1【裁判日期】950322【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財產管理人之選任) 民法第十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賸餘遺產之歸屬)
1-4-2.【裁判字號】95,繼,1562【裁判日期】951107【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1-4-3.【裁判字號】95,家聲,491【裁判日期】950914【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移送訴訟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4-4.【裁判字號】95,繼,1374【裁判日期】950914【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最後住所…,於民國…死亡,附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繼承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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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五章 商事非訟事件 §17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5-1.【裁判字號】94,司,948【裁判日期】941213【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移送訴訟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5-2.【裁判字號】95,司,768【裁判日期】960212【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選任鄭O銀為卓O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效力及其費用之負擔)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解散公司之清算)、第八十一條(選派清算人)
1-5-3.【裁判字號】95,司,596【裁判日期】950907【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選派…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效力及其費用之負擔)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檢查人之選派及權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公開收購之有價證券範圍、條件、收購之比例及條件等)
1-5-4.【裁判字號】95,司,664【裁判日期】950912【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指定…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公司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效力及其費用之負擔)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簿冊文件之保存)
1-5-5.【裁判字號】96,抗,71【裁判日期】960214【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本票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
1-5-6.【裁判字號】95,抗,145【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本票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
1-5-7.【裁判字號】95,聲,2427【裁判日期】950724【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執行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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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強制執行法 2-1.第一章 總則 §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1.【裁判字號】95,訴,8686【裁判日期】951011【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一般時效期間)、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1)
2-1-2.【裁判字號】90,家訴,9【裁判日期】900524【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認可如附件所示之美國…法庭於…所為編號…,並許可在…內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台灣關係法
2-1-3.【裁判字號】92,聲,1067【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供擔保物之變換);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理不良債權之方法)
2-1-4.【裁判字號】96,聲,259【裁判日期】960123【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於…公司與…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項(書狀表明事項) /
2-1-5.【裁判字號】92,訴,139【裁判日期】920102【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普通審判籍2~法人及其他團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2-1-6.【裁判字號】89,再抗,123【裁判日期】89113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延緩執行之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2-1-7.【裁判字號】91,訴,2371【裁判日期】910528【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及聲明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支付命令之送達)
2-1-8.【裁判字號】96,抗,10【裁判日期】96010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動產執行之準用)、第六十九條(瑕疵擔保)
2-1-9.【裁判字號】89,台抗,474【裁判日期】890915【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廢棄。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及聲明異議)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擬制抗告或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規定)
2-1-10.【裁判字號】93,訴,4607【裁判日期】931231【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1)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2-1-11.【裁判字號】93,訴,880【裁判日期】930611【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14.1 本院…號給付教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1) /
2-1-12.【裁判字號】95,訴,12247【裁判日期】960413【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1) /
2-1-13.【裁判字號】90,訴,2058【裁判日期】900817【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債權人異議之訴2)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
2-1-14.【裁判字號】93,簡上,444【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本院…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
2-1-15.【裁判字號】92,抗,2760【裁判日期】920828【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執行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時之處置)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對債務人之拘提)
2-1-16.【裁判字號】96,聲,1445【裁判日期】960409【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後,本院…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暫予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執行之停止)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2-1-17.【裁判字號】92,簡上,72【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執行之停止)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
2-1-18.【裁判字號】92,抗,2899【裁判日期】920818【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原裁定廢棄。 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執行事件之調查) 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2-1-19.【裁判字號】95,聲,1692【裁判日期】950602【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元,…。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執行費用之確定及優先受償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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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2-2-1.第一節 參與分配 §3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1.【裁判字號】92,訴,6021【裁判日期】930130【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分配表之作成與交付閱覽)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債權人對分配表之異議)
2-2-1-2.【裁判字號】92,抗,3164【裁判日期】920917【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之時期及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規定)
2-2-1-3.【裁判字號】96,台抗,259【裁判日期】960420【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聲請及合併其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書狀表明事項)
2-2-1-4.【裁判字號】95,台上,1015【裁判日期】950518【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參與分配之程序)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2-2-1-5.【裁判字號】92,台抗,22【裁判日期】92011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參與分配之程序)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四款
2-2-1-6.【裁判字號】93,訴,672【裁判日期】930401【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本院…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日,…元。…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分配方法及順序)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
2-2-1-7.【裁判字號】93,訴,144【裁判日期】930107【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債權人對分配表之異議)、第四十一條(異議未終結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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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45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2-1.【裁判字號】94,台抗,550【裁判日期】940616【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查封動產之範圍)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假扣押執行之準用規定)
2-2-2-2.【裁判字號】91,訴,2836【裁判日期】910826【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號建…平方公尺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查封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動產執行之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
2-2-2-3.【裁判字號】90,台上,1438【裁判日期】900817【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查封之效力)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2-2-2-4.【裁判字號】92,台抗,61【裁判日期】92021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拆除建物部分廢棄。…。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查封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動產執行之準用)
2-2-2-5.【裁判字號】89,台上,2451【裁判日期】891027【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查封有價證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扣押後之處置~看守、保管、毀棄)
2-2-2-6.【裁判字號】93,訴,2339【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計算之違約金。…。 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三條(拍賣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2-2-2-7.【裁判字號】94,台抗,425【裁判日期】940512【裁判案由】撤回拍賣等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再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動產執行之準用)
2-2-2-8.【裁判字號】90,台抗,133【裁判日期】900316【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瑕疵擔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及聲明異議);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第六目
2-2-2-9.【裁判字號】96,抗,322【裁判日期】960330【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拍賣動產之程序) /
2-2-2-10.【裁判字號】94,台抗,306【裁判日期】940414【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拍賣動產之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動產執行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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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75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3-1.【裁判字號】95,台抗,373【裁判日期】950622【裁判案由】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不動產價格之鑑定)
2-2-3-2.【裁判字號】92,台抗,249【裁判日期】920516【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債務人之管理使用) /
2-2-3-3.【裁判字號】93,台抗,283【裁判日期】930422【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不動產價格之鑑定)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五款
2-2-3-4.【裁判字號】88,台抗,624【裁判日期】881126【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
2-2-3-5.【裁判字號】96,台抗,53【裁判日期】960118【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抗告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六款(拍賣之公告)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及聲明異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及例外)
2-2-3-6.【裁判字號】90,台抗,364【裁判日期】900726【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笫二項第一款(拍賣之公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
2-2-3-7.【裁判字號】95,台抗,788【裁判日期】951222【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最低價時之處置) /
2-2-3-8.【裁判字號】96,台抗,104【裁判日期】9602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強制管理及再行拍賣) /
2-2-3-9.【裁判字號】93,台抗,933【裁判日期】931125【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買受不動產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強制管理及再行拍賣)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2-2-3-10.【裁判字號】91,訴,6310【裁判日期】920303【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被告應將門牌號….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2-2-3-11.【裁判字號】93,重國,3【裁判日期】930309【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不動產之點交)、第一百條(未拍賣動產之點交)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2-2-3-12.【裁判字號】94,台抗,467【裁判日期】94051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共有物之拍賣方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共用部分之使用權)、第三條第四款(名詞定義)
2-2-3-13.【裁判字號】94,台抗,947【裁判日期】941013【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動產執行之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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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第五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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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1.【裁判字號】94,台抗,606【裁判日期】940630【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方法) /
2-2-5-2.【裁判字號】92,台上,367【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方法)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2-2-5-3.【裁判字號】92,抗,2988【裁判日期】920908【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扣押命令) /
2-2-5-4.【裁判字號】95,台抗,507【裁判日期】95081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稅捐之優先權)
2-2-5-5.【裁判字號】95,台抗,494【裁判日期】950816【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執行~1)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2-2-5-6.【裁判字號】95,台上,294【裁判日期】9502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對於他種財產權之執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扣押命令)
2-2-5-7.【裁判字號】90,訴,1839【裁判日期】900727【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新台幣…元之範圍內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扣押命令等之送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2-2-5-8.【裁判字號】91,訴,4618【裁判日期】911209【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扣押命令等之異議及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2-5-9.【裁判字號】89,再抗,158【裁判日期】90062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扣押命令等之異議及其執行)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
2-2-5-10.【裁判字號】92,訴,2649【裁判日期】920716【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確認訴外人…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
2-2-5-11.【裁判字號】92,抗,858【裁判日期】920904【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禁止執行之債權)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九五七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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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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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裁判字號】93,台抗,990【裁判日期】931216【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第七款
2-3-2.【裁判字號】87,台上,1208【裁判日期】870528【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方法之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未拍賣動產之點交)
2-3-3.【裁判字號】92,抗,2890【裁判日期】920912【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方法之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未拍賣動產之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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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第四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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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裁判字號】91,台聲,262【裁判日期】910510【裁判案由】請求辦理股票過戶強制執行事件128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及不記名股票轉讓)、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股東名簿)
2-4-2.【裁判字號】87,台抗,590【裁判日期】871106【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2-4-3.【裁判字號】94,訴,130【裁判日期】940615【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2-4-4.【裁判字號】87,台上,2070【裁判日期】870903【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割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之執行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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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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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裁判字號】94,聲,3566【裁判日期】950127【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本院.第…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附息票…期),折合…發還。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時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2-5-2.【裁判字號】87,台抗,262【裁判日期】870522【裁判案由】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執行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管轄法院)
2-5-3.【裁判字號】96,聲,1313【裁判日期】960330【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聲請駁回。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2-5-4.【裁判字號】93,台抗,242【裁判日期】930415【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假扣押執行之準用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存物之返還2)
2-5-5.【裁判字號】94,台上,404【裁判日期】940310【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假處分裁定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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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六章 附 則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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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裁判字號】87,台上,13【裁判日期】870107【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施行前已開始執行事件之結案方法)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2-6-2.【裁判字號】86,台抗,327【裁判日期】860613【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後段(施行前已開始執行事件之結案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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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證法

3-1.第一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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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裁判字號】94,家訴,179【裁判日期】950216【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效力 確認…死亡)民國…日至本院公證處以…號認證之遺囑為真正。…。 公證法第二條第二款(公證事項~法律行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3-1-2.【裁判字號】90,再抗,91【裁判日期】900830【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再審聲請駁回。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公證書之執行力)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3-1-3.【裁判字號】91,訴,2140【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為不定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公證書之執行力)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3-1-4.【裁判字號】95,聲,3795【裁判日期】951103【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公證法第十六條(公證異議之提出)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監察人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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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第三章 公證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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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裁判字號】89,家抗,156【裁判日期】89072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公證法第七十條(公證之限制)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O號判例
3-3-2.【裁判字號】95,抗,773【裁判日期】96030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公證法第七十三條(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3-3-3.【裁判字號】94,聲,2301【裁判日期】94081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異議均駁回。 公證法第八十條(公證書之作成)、第八十四條(公證書之朗讀閱覽及其章戳) 公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證異議之提出)
3-3-4.【裁判字號】92,聲,42【裁判日期】920109【裁判案由】 相對人應依異議人於…日聲請狀所請求,具體調查請求人…,…,則應依聲請交付影本,若無,則應具體告知異議人。 公證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閱讀公證遺囑之請求) 公證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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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產法

4-1.第一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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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裁判字號】95,破更一,6【裁判日期】950908【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謝O明破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一條(和解與破產之原因)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稅捐之優先權)
4-1-2.【裁判字號】92,破,110【裁判日期】921226【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一條(和解與破產之原因) 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4-1-3.【裁判字號】93,破,67【裁判日期】931129【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和解與破產事件之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4-1-4.【裁判字號】85,台上,1592【裁判日期】850719【裁判案由】交付股票事件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破產法第四條(破產法之地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4-1-5.【裁判字號】95,破,59【裁判日期】950724【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破產法第一條(和解與破產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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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第二章 和解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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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裁判字號】95,破,122【裁判日期】960116【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七條(聲請和解之程序)、第十條第一款(聲請和解之駁回) 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4-2-2.【裁判字號】92,破,31【裁判日期】920515【裁判案由】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三十五條(駁回或不認可和解之裁定)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終止之裁定)
4-2-3.【裁判字號】85,台簡上,74【裁判日期】851205【裁判案由】給付票款事件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聲請商會和解之要件) 商業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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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第三章 破產 4-3-1.第一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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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1.【裁判字號】92,破,19【裁判日期】920318【裁判案由】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六十二條(破產聲請書應附之文件) 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破產財團之構成)
4-3-1-2.【裁判字號】90,破,3【裁判日期】910130【裁判案由】 吳O寶破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破產之原因)、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破產聲請人及聲請之期間) 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
4-3-1-3.【裁判字號】95,台抗,715【裁判日期】951117【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破產聲請准駁之審查及期間) 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別除權)
4-3-1-4.【裁判字號】94,重上,381【裁判日期】940902【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破產對財產之效力2~喪失財團之管理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當然停止6~破產宣告)、第一百八十八條(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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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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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1.【裁判字號】91,訴,795【裁判日期】910314【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破產財團之構成)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O號判例
4-3-2-2.【裁判字號】93,破,36【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 宣告李O倫破產。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止。…。 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之選任)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破產之原因)、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破產聲請人及聲請之期間)
4-3-2-3.【裁判字號】86,破,1【裁判日期】910805【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聲請人擔任劉O蓮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捌萬元。 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
4-3-2-4.【裁判字號】94,破抗,4【裁判日期】940315【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破產管理人之撤換) 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4-3-2-5.【裁判字號】79,破更,54【裁判日期】921218【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破產管理人之撤換)、第八十六條(破產管理人之義務) 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4-3-2-6.【裁判字號】93,破,44【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破產人之答覆詢問義務)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
4-3-2-7.【裁判字號】93,破,95【裁判日期】931222【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財團費用)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稅捐之優先權)
4-3-2-8.【裁判字號】96,台抗,105【裁判日期】960215【裁判案由】聲請宣告被繼承人鄧O正之遺產破產 原裁定廢棄。 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財團債權之優先清償)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稅捐之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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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第三節 破產債權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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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1.【裁判字號】90,訴,659【裁判日期】901012【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計算之違約金。…。 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破產債權)、第九十九條(破產債權之行使) 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保證債務之範圍)、第七百四十八條(共同保證)
4-3-3-2.【裁判字號】92,再抗,90【裁判日期】92092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九十八條前段(破產債權)、第九十九條(破產債權之行使)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
4-3-3-3.【裁判字號】93,破,80【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破產債權)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終止之裁定)
4-3-3-4.【裁判字號】95,台抗,382【裁判日期】950623【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優先權之受償次序)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O五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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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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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1.【裁判字號】93,破抗,8【裁判日期】931123【裁判案由】禁止會議決議之執行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會議之議決事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禁止決議之執行) 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破產管理人之撤換)
4-3-4-2.【裁判字號】88,台抗,549【裁判日期】881028【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剔除債權)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之爭議及解決) 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4-3-4-3.【裁判字號】86,破,24【裁判日期】940118【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聲請人擔任…公司監查人之報酬為新台幣…萬元。 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監查人之報酬及義務之準用) 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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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第六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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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1.【裁判字號】67,破,17【裁判日期】931126【裁判案由】破產 破產管理人…律師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中間分配、分配表之作成、認可、公告及異議) /
4-3-6-2.【裁判字號】90,再抗,137【裁判日期】910731【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項(中間分配、分配表之作成、認可、公告及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在途期間之扣除)
4-3-6-3.【裁判字號】87,破,30【裁判日期】920130【裁判案由】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終結破產之裁定)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破產財團成立後之應納稅捐)
4-3-6-4.【裁判字號】94,破,73【裁判日期】940822【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終止之裁定) 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財團費用)、第九十六條(財團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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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第四章  罰 則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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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裁判字號】88,易,1399【裁判日期】890128【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何O國破產人,拒絕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違反義務罪1) 破產法第八十八條(破產人財產之移交義務)
4-4-2.【裁判字號】93,上訴,2361【裁判日期】930923【裁判案由】詐欺破產 上訴駁回。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義務罪2)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違反義務罪1)
4-4-3.【裁判字號】93,訴緝,27【裁判日期】930205【裁判案由】詐欺破產 本件免訴。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免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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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仲裁法

5-1.第一章 仲裁協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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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裁判字號】94,勞簡抗,2【裁判日期】940517【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不遵守仲裁協議所提之訴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
5-1-2.【裁判字號】92,重訴,329【裁判日期】920716【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仲裁法第二條(仲裁協議不生效力之情形) 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向仲裁庭提出書面迴避原因)
5-1-3.【裁判字號】93,台抗,104【裁判日期】930226【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仲裁法第三條(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不遵守仲裁協議所提之訴訟
5-1-4.【裁判字號】92,重訴,939【裁判日期】920609【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不遵守仲裁協議所提之訴訟) 仲裁法第三條(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5-1-5.【裁判字號】95,訴,8038【裁判日期】9512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與被告…公司之爭議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不遵守仲裁協議所提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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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第二章 仲裁庭之組織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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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裁判字號】96,仲聲,1【裁判日期】960322【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選任國…先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人之約定及選定) 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仲裁事件程序之適用及準用法律)
5-2-2.【裁判字號】94,抗,112【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指定仲裁機構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仲裁法第十一條(催告選定仲裁人之期限)、第十三條(約定仲裁人無法履行仲裁任務之處理) 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仲裁人之約定及選定)
5-2-3.【裁判字號】92,仲聲,3【裁判日期】920605【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選任…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仲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逾期限不選定仲裁人之處理) 仲裁法第九條第一、二項(仲裁人之約定及選定)
5-2-4.【裁判字號】90,再抗,4【裁判日期】900115【裁判案由】選定第三仲裁人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之情形) 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仲裁人之約定及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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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第三章 仲裁程序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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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裁判字號】94,台抗,507【裁判日期】940609【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文書之送達)、第二十八條(請求機關協助仲裁之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聲請或職權公示送達之事由)
5-3-2.【裁判字號】93,台抗,798【裁判日期】931021【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判斷書記載事項) 仲裁法第二十一條(仲裁程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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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第四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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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裁判字號】95,仲執,11【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仲裁判斷之執行)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5-4-2.【裁判字號】93,抗更(一),2【裁判日期】930302【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仲裁判斷之執行)
5-4-3.【裁判字號】92,仲聲,17【裁判日期】920725【裁判案由】限期提付仲裁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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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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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裁判字號】93,訴,2811【裁判日期】940110【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 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仲裁程序及期限)
5-5-2.【裁判字號】90,再抗更(一),5【裁判日期】901018【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及本院….號裁定均廢棄。…。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得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 仲裁法第五條(仲裁人)
5-5-3.【裁判字號】95,聲,4245【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本院…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元,准予發還。…。 仲裁法第四十二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第一百零六條(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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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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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裁判字號】92,重訴,939【裁判日期】930929【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仲裁法第四十四條(和解) 仲裁法第四條(不遵守仲裁協議所提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
5-6-2.【裁判字號】95,仲執,6【裁判日期】950517【裁判案由】仲裁和解執行裁定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字第..號仲裁和解書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四十四條(和解) 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費用負擔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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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第七章 外國仲裁判斷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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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裁判字號】94,仲訴,10【裁判日期】950327【裁判案由】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國際仲裁法院於民國…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元,…。…。 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外國仲裁判斷) 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仲裁事件程序之適用及準用法律)
5-7-2.【裁判字號】95,仲聲,8【裁判日期】951120【裁判案由】仲裁判斷裁定認可 美國仲裁協會仲裁人…於西元…就案件編號第…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加盟合約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仲裁法第四十九條(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聲請之情形)、第五十條(查封動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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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訟事件法  1-1.第一章 總 則 §1

1-1-1.【裁判字號】95,非抗,57【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陳O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共同訴訟,訴訟當事人之一林俊甫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死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效力亦應及於本件抗告人。乃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556號民事裁定未駁回相對人本件請求,竟准許其對抗告人陳鎮廷之執行,原法院不查,復於同年7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屬適用法規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票款執行事件,共同發票人林俊甫於95年4月13日即本件裁定受理前即已死亡,並非於聲請後始死亡,此並非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原法院以95年度436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僅泛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三、按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本票裁定,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合一確定必要之規定,則依前開規定意旨,法院即無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當然停止之餘地。準此,原裁定認本件共同發票人林俊甫死亡,並非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原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之當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仍空言指摘林俊甫死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停止全部訴訟並予裁定駁回云云,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情形,原法院以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人之指摘亦無涉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由,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正順
法官  張蘭
法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  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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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裁判字號】92,繼,271【裁判日期】920324【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七一號】

拋棄人
即聲請人  鐘O稻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以「解決問題」故著重在應由最適宜之法院處理紛爭,舉輕以明重,則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絕紛爭,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被繼承人鐘忍之最後住所地OO市OO區OO街五十九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惟如逕予駁回,恐受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則無救濟之途,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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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裁判字號】95,司,991【裁判日期】951127【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991號】

聲請人  徐O明  即鵬O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
事件法第五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清算公司即鵬O有限公司住所地係在OO縣OO市OO路九八九巷十三號,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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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裁判字號】96,聲,1322【裁判日期】960409【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南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葉O清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十四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核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應徵費用新台幣1,000元,迄未經聲請人繳納,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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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裁判字號】95,拍,1470【裁判日期】951229【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非訟代理人  曾志浩
相對人  林O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與案外人神通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5年1月26日起至135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神通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第二年起依聲請人一般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6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票據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5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神通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5日已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541,10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約定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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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裁判字號】95,監,149【裁判日期】950518【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49號】

聲請人   吳O政
    吳O昌
禁治產人  吳O芬
  上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O政(男,民國五十二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為禁治產人吳O芬(女,民國四十五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吳O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吳O政、吳O昌為禁治產人吳O芬(女,民國四十五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住OO縣路O鄉OO路四六五號)之弟弟及哥哥,禁治產人吳O芬因罹患慢性化功能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四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吳O芬未婚、父母及祖父母等人均已過世,且從禁治產人吳O芬發病時即二十幾歲時即將禁治產人吳O芬送至位於OO縣路O鄉OO路四六五號「龍O堂」照顧,是禁治產人吳O芬並無法定監護人,遂經禁治產人吳O芬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吳O政為禁治產人吳O芬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選任吳O政為禁治產人吳O芬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再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禁治產人吳O芬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四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認屬實
  (二)又禁治產吳O芬未婚,父親吳O華、母親吳陳O卿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過世,祖父母、外祖父母亦早均已去世多年,又無家長或已死亡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得擔任吳O芬之監護人,故禁治產人吳O芬並無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又經禁治產人吳O芬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四舅陳O榮、五舅陳O雄、叔叔吳O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表姊簡O惠、廖陳O聰等五人共同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吳O政為禁治產人吳O芬之監護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
  (三)綜前,本院認該決議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吳O政為禁治產人吳O芬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吳O芬之身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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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裁判字號】96,聲,1322【裁判日期】960409【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葉O清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核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應徵費用新台幣1,000元,迄未經聲請人繳納,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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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裁判字號】94,拍,686【裁判日期】950922【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O勤
代 理 人  潘O運
相 對 人  詹O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裁定中關於當事人「詹O如」之記載,應更正為「詹O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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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裁判字號】94,司,620【裁判日期】940928【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620號】

聲請人  鍾O明即新O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上開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六二O號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欠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本院於94年8月24日函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雖未於裁定期間內補繳,而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裁定駁回。惟查聲請人旋於本院將駁回裁定送達前即同年9月22日補呈前開文件,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依首開說明,其補正在收受本院駁回裁定送達前為之,仍為有效,本院於94年9月21日所為之駁回裁定,即與法未合,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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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裁判字號】94,台聲,833【裁判日期】941027【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王O田
法定代理人 王O道
    王O雄
    王O源
    王O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係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本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事件所為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情形。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十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 鼎 章
法官陳 淑 敏
法官許 澍 林
法官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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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裁判字號】95,抗,793【裁判日期】951221【裁判案由】本票裁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93號】

抗告人   東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O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一四號本票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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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裁判字號】95,台抗,435【裁判日期】950719【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 告 人 王O藻
非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O錦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非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再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原不得再為抗告,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再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票款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對於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不得聲請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七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 奇 福
法官陳 國 禎
法官陳 重 瑜
法官陳 淑 敏
法官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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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裁判字號】95,抗,530【裁判日期】960108【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0號】

再抗告人  陳O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O雲、謝O雪、鄭O雄、鄭O堂間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三O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立,其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而系爭兩張借據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立,均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既存在且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O六號判例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適用上開法律及判例錯誤之情形。又依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借據內容形式上審查,系爭借據係鄭啟堂代理鄭仁賢所為,原裁定只形式上審查該借據未註明代理何人,而未為全盤形式上審查,自有違反上開判例之真意。且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立之借據所載形式上審查,即明鄭啟堂以自己名義為鄭仁賢處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宜,爾後其將該權利義務移轉予鄭仁賢,再抗告人明知該實質代理之情事,即使未表明代理何人,依實務上承認隱名代理之見解,該代理行為仍屬有效,原裁定只形式上審查該借據未以鄭仁賢立據,而未全盤形式上審查,亦有違反上開判例之真意。再者,所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非斷章取義之形式上審查,應為全盤形式上審查,且何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法律見解,應由再抗告法院予以闡釋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本院未就其所提出之文件為全盤形式上審查,有適用法律及判例錯誤之情形,且何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法律見解,應由再抗告法院予以闡釋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O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所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應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抑且為實體法上抵押權擔保債權認定範圍之爭議,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官  陳心弘
法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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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裁判字號】95,抗,523【裁判日期】950822【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告人  方O文
相對人  和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O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本院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一五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因購車向相對人融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清償,於每月二十三日前繳交一萬零五十九元。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抗告人已清償二十七期貸款,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以百分之二十計息,顯與車貸約定每期繳交一萬零五十九元之本息不符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與車貸約定不符云云,以為抗告,惟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官  陶亞琴
法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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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章 民事非訟事件 §59

1-2-1.【裁判字號】95,司,8【裁判日期】950601【裁判案由】選派清算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昱光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為昱光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昱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昱光國際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劍雄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死亡,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惟相對人係一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其清算人,爰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先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荐清算人,經函覆推荐駱正森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惟該會計師嗣函覆本院,相對人公司已他遷不明,且無具體清算資產相關資料供參考,難依公司法相關程序進行清算。此有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會總發字第O九五OOO五五之一號函、及駱正森會計師所屬任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任遠九十五年總字第一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徵詢聲請人意見,請陳報適當之清算人人選,惟迄今均未見答覆。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劍雄又已死亡,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而後續行政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爰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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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裁判字號】96,聲,169【裁判日期】960116【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廖O參
相對人  詹O君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住址、遭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地址,皆為OO縣OO市OOO街五十二號,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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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裁判字號】95,拍,1203【裁判日期】951106【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林O菁
相對人    陶O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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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四章 家事非訟事件 §108

1-4-1.【裁判字號】95,財管,1【裁判日期】950322【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O秧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O三
代 理 人  陳O君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紀O華即失蹤人紀陳O有(女、民國OO年一月十一日生)之夫、紀O俊(男、OO年七月二十三日生)之父,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OO縣OO鎮OO段一九八之一、一五O、一九九等地號之土地,聲請人為開發前揭土地,但因被繼承人紀O華之繼承人即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目前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未能依相關規定辦理,是聲請人與紀O華既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繼承人紀O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失蹤人之戶籍謄本、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O號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繼承人紀O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失蹤人之戶籍謄本、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O號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紀O華既為前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指定紀O華之繼承人即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而失蹤人紀陳O有之配偶紀O華已歿,失蹤人紀O俊未婚;另失蹤人紀陳O有之父、母所在及生死不明,失蹤人紀O俊之父、母即為紀O華與紀陳O有;再者,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均查無其他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上揭事實均有卷附之戶籍謄本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足憑。觀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紀O華之繼承人即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之財產管理人。復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故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之財產管理人,並管理其財產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紀陳O有、紀O俊之財產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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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裁判字號】95,繼,1562【裁判日期】951107【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諶陳O真
     陳O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O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O伴生前住OO市OO區OO里OO鄰OO路189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聲請人拋棄繼承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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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裁判字號】95,家聲,491【裁判日期】950914【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林O枝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O博
代理人  陳官保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林O枝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最後住所設於臺北州基隆郡貢寮庄田寮洋字卯澳三百七番地,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93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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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裁判字號】95,繼,1374【裁判日期】950914【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74號】

聲請人  鄭O容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鄭O生(男,民國OO年1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最後住所OO市OO路O段389巷6弄22號4樓)於民國95年8月23日死亡,附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鄭老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陸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聲請費用由鄭O生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惠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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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五章  商事非訟事件  §171

1-5-1.【裁判字號】94,司,948【裁判日期】941213【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948號】

聲請人  賴明O俐即弘O纖維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弘際纖維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此向本院聲報等語。經查,弘際纖維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OO市OO區OO路83號3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由其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報,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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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裁判字號】95,司,768【裁判日期】960212【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O哲
代 理 人  賴O福
     高O枝
相 對 人  卓O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人  鄭O銀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O銀為卓O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O公司)欠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怠報金總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因卓O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屬清算程序中之公司,目前登記卓O公司代表人吳淞江於登記為代表人前即已死亡,該變更登記顯有弊端,而此項欠稅係因卓O公司前代表人鄭O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虛開販賣不實發票所滯欠,故希望選任鄭O銀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一份、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變更前後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死亡資料查詢二紙、告發函影本二紙、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二紙、鄭O銀與吳慶豐戶籍資料查詢二紙為證。鄭O銀則提出書狀意旨略以:目前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刑滿,希望另定期訊問本事件云云,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並無不合,欠稅既係鄭O銀所造成,由其擔任清算人予以解決應屬適當;鄭O銀目前雖受刑中,但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刑期滿,不會因受刑而影響清算事務之進行,且本院就聲請人意見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寄送鄭O銀,請其二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送達,然鄭O銀始終未再表示意見,綜合全情,在卓O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任鄭O銀為卓O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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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裁判字號】95,司,596【裁判日期】950907【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台O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忠
相 對 人  全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O明(男,民國OO年1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為全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台信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聲請人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總股數為1,342,800,000股,聲請人持有其之股數為6,998,143股,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5.2%,其中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25,000股,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3.8%,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具有聲請之資格。至相對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有興櫃櫃檯買賣契約,其股票已公開買賣,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詎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旭東暨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村田及其餘董監事,為確保遠傳公司能掌握相對人過半數股份及原董監事自己之持股得以全數出售,以獲得不法利益,均明知相對人之股價於93年10月29日,在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記錄,僅有新臺幣(下同)5.2元,然為於股權收購時規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竟共同謀議於93年12月22日在相對人處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復於93年12月30日共同同意公告終止登錄興櫃交易,再於94年1月4日,由遠傳公司公告以每股16.26元,即總價1,208,000,000元,取得相對人55.3%股權。原董監事出售持股予遠傳公司,相對人過半數之股權,再由遠傳公司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董監事,以達渠等攫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完全剝奪其他未參與本次股權交易之其他小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得以相同價格出售持股之權利,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須受證券交易法之重大資訊即時揭露等保護投資大眾利益之規定。
  (二)又相對人之股價於合併時每股僅有5.2元,遠傳公司既願以每股16.26元收購,則相對人必為營運及獲利能力尚佳之企業,此觀相對人於93年度上半年稅後淨利仍有40,581,000元,每股稅後盈餘為0.3元可稽。詎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得相對人55.3%股權後,即於94年度相對人股東會提議增加提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36,826,000元,不僅未增加相對人公司之獲利,更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而相對人94年度稅後淨損擴大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免相對人之資產遭到掏空,並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股股票持有證明、股權異動表、遠傳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股東常會議事錄、網路資料、鄭O明個人簡歷、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損益表影本二件、報章資料影本三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乃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8%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異動表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之要件。又鄭O明之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化工系、美國印地安那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現任職務為富邦金融控股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而其歷任職務為美商大通銀行副總經理、中華開發銀行資本市場處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及富邦金融控股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財務,並曾獲機構投資人雜誌評選為「2003年台灣區最佳財務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鄭O明個人簡歷、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報章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鄭O明曾任數家公司之財務長職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鄭O明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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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裁判字號】95,司,664【裁判日期】950912【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張O民即歡O啟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O民為歡O啟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歡O啟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歡O啟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張定民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定民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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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裁判字號】96,抗,71【裁判日期】960214【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王O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O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四六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於相對人台南分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相對人銀行行員並未告知合意管轄事宜,抗告人僅依指示在現成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行員代為蓋章,抗告人對相關程序約定由鈞院管轄並不知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管轄約定顯失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於台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載明本票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公司設址於OO市OO區OO路O段158號1樓,此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資為憑,是本院對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有管轄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無管轄權云云;已難認有理由。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依相對人公司員工之指示而簽名,並由該員工代為蓋章,抗告人對於約定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其所稱即為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審究之內容,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官  陳心弘
法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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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裁判字號】95,抗,145【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王O龍
相對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謝月秀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4年10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5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本票上印文亦非真正,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以觀,要件並無不合,已足認為抗告人與謝月秀所共同簽發,而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乙節,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時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50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蓋關於本票發票人簽章是否偽造之事項,核係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就此應提起訴訟另謀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爭執,此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雲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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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裁判字號】95,聲,2427【裁判日期】950724【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林O青
相 對 人  蔡O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惟關於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未明文規定。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院,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在發票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判未確定前,僅受訴法院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權,倘受訴法院未有此裁定,執行法院尚不得逕予停止執行。是解釋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法院,亦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609號本票裁定後,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04號受理。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前開確認之訴縱獲得勝訴,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8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該訴訟之法院,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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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強制執行法

2-1.第一章  總 則 §1

2-1-1.【裁判字號】95,訴,8686【裁判日期】951011【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6號】

原  告  劉O心
    李O燕
    劉O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施伯漁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執本院於民國61年7月7日核發之61年度民執公字第6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566號執行在案。然而系爭債權憑證自核發日起至今已逾30餘年,其間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5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持以執行之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6566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於61年7月7日核發,自核發之後於兩造間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合於前揭法令之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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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裁判字號】90,家訴,9【裁判日期】900524【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劉O來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林  仟雯律師
被  告   羅O明住.
訴訟代理人  羅O黎住.
  右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認可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於西元二OOO年十二月八日所為編號C98-3570DR有關兩造所生子女劉O安扶養監護權及親職履行計劃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離婚後,就所生子女劉O安監護權約定之協議有所爭執,原告乃向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起訴(下稱系爭案件),經該法院於西元二OOO年十二月八日作成編號C98-3570DR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內容略以:劉筱安之監護權由原告取得,被告僅有依該法院所裁定之計劃前往探視劉筱安之權利,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美金五百九十一元等,因兩造對系爭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系爭判決(含中譯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院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案件在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審理中,被告有受合法通知,並委任律師出庭,被告對於系爭判決並未上訴,系爭判決已告確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含中譯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本院審查兩造於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審理系爭案件時,均住在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是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就本件有管轄權,故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情形;而被告已自認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在審理系爭案件時,伊有受合法通知,並委任律師出庭,伊對系爭判決未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已確定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三十日筆錄),是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情形;況系爭判決又不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雖美國與我國目前無正式外交關係,惟美國最高法院已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且美國所制訂之「台灣關係法」亦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應認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四款所定情形。
  三、系爭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且已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宣示系爭判決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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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裁判字號】92,聲,1067【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O六七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 理 人 林銘珠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相 對 人 林O珍
  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變更提存物及提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受理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O四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原提存人為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而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第一銀行將其對相對人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經登報公告在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受讓;按假扣押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規定,是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既已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本件原提存物係由第一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與第一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變換提存物,並於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依法院裁定提存變換提存物後,由第一銀行依法領回原提存物,並准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龍星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日報公告一份等為證。
  二、查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固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O四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係屬相對人因第一銀行假扣押其財產所受損害之擔保,非屬得為轉讓之擔保或從屬權利,第一銀行如返還提存物,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程序,未依該條規定程序逕聲請裁定領回提存物,將違反前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限於原供擔保之擔保人,本件聲請人龍星昇公司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O四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是其聲請變換提存物,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三、聲請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龍星昇公司為第一銀行債權受讓人,依上開規定,第一銀行對相對人假扣押裁定由其繼受,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第一銀行而得變換提存書上之提存人名義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繼受人係繼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龍星昇公司可執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執行,本件第一銀行已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提存提存物後,提存人已確定,龍星昇公司如欲對相對人其他財產執行,應另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執行,不得逕以變更提存人代之,是其聲請變更提存人,與上開規定,亦未有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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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裁判字號】96,聲,259【裁判日期】960123【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陳O翰(陳O鎮之子)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O鎮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O翰(民國68年6月10日生、身分證字號:ZOOOOOOOOO)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O鎮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8號),為相對人陳O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O鎮於民國(下同)93年2月7日死亡,雖債務人於本行已無欠款,但雙方尚有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8號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並因此致聲請人無法取回擔保金,茲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子女部分業已拋棄繼承在案,而其配偶吳O美為大陸人士,其並未表示是否繼承且所在不明,又本案並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債務人陳O鎮之子陳O翰為債務人陳禮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8號、95年度全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提存書及本院執行處93執荒字第18122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陳泳翰(民國68年6月10日生、身分證字號:ZOOOOOOOOO)為陳O鎮之長子,對其父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暸解,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等事件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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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裁判字號】92,訴,139【裁判日期】920102【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曾O榮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OO縣OO市OOO街一九三之二號,被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標的物所在地在OO市OO區OOOO段三一二之三號(門牌號碼OO市OO區OO路六十六巷十弄五號四樓),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之主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二者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需調閱執行卷宗以利訴訟之進行,自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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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裁判字號】89,再抗,123【裁判日期】89113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張O權
     張O虎
共同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二號確定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O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餘萬元,而拍賣標的即坐落OO縣OO鄉OO段五九二、五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OO縣OO鄉OO路二十一之一號房屋,底價僅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九千元,尚不足清償本件之優先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無法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其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則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惟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反於債權人請求延緩執行暫停拍賣,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屬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倘執行案件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應延緩執行,雖強制執行法第十條規定法院「得」延緩執行,但執行法院於裁量時,應參酌執行程序實際狀況及兩造與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決定。本件執行標的拍賣之底價不足清償債權額,如強行拍賣,債權人無法獲得十足清償將遭受損失,且兩造已達成和解,債務人將分期償還,如停止拍賣兩造均蒙其利,故執行法院進行拍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屬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O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美金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及新台幣九百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約新台幣二千七百餘萬元,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開債權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陳明無誤,雖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僅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五萬九千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然此項拍賣既係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關於拍賣無實益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於七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其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否則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則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無違誤,是聲請人謂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理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固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緩執行,然另有參與分配債權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未陳明同意延緩,況縱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亦有准予延緩與否之裁量權,此觀該條規定「得」延緩,而非「應」延緩自明。則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執行標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由應買人葉月美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拍定,聲請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可言,是聲請人謂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屬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雅萍
法官  許文章
法官  黃雅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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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裁判字號】91,訴,2371【裁判日期】910528【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  告   太平洋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
     Islands.
法定代理人WERNER.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以原告數次委託伊辦理塞班島旅遊觀光服務,積欠相關費用計美金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十五分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六八七號支付命令,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執行案件進行中。
  (二)惟系爭支付命於作成時將原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均誤載而未合法送達原告,經被告聲請裁定更正後,該支付命令方隨同更正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時距核發之日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聲明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適用,須以執行名義有效成立為前提,且得依據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限於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者,始足當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三個月內送達原告而失效,不得為執行名義,此項事由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且原告應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顯乏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未於二十日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具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六八七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十五分;該支付命令就原告之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誤載,遭原告拒收,本院查知上情,於同年十月廿三日作成更正裁定,嗣將該更正裁定及原支付命令,一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本院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被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執行案件進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系爭支付命令於作成後三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據該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而應以執行名義有效成立為前提。本件原告係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縱其所言屬實,被告以未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開始強制執行,本不應准許,本院執行處誤認該執行名義為有效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等程序即非適法,而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原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規定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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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裁判字號】96,抗,10【裁判日期】96010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程O祐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O連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論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3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就坐落OO縣OO鄉OOO段五股坑小段425之1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OO縣OO鄉OO路O段157之15號2樓房屋所為第一次拍賣程序,經伊以新台幣276萬3000元拍定。
  惟上開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85年間撤銷地目「建」之編定,已改為林口特定保護區,而原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則仍公告為「建地」,致伊日後無法興建房屋,亦不可能出賣予第三人,伊係欲購買建地,此部分與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拍定程序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參照);又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執行法院於95年8月14日第一次拍賣上開不動產程序,業由抗告人拍定,並於同年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後,已由原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11日持往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投標書、拍賣筆錄、繳納拍賣價金收據、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93頁至104頁),顯見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況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足見抗告人聲請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顯然於法不合。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鄉誠
法官  許紋華
法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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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裁判字號】89,台抗,474【裁判日期】890915【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再抗告人   臺灣原住民原.
法定代理人  柯O美
  右再抗告人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秋金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而向執行法院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法院即應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不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三號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秋金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除去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陳秋金就坐OO市OO段四一五號土地上建號二五四二號即門OO市OO街五七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裁定將該租賃除去後拍賣,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再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之規定,向該法院聲明異議云云,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處分誤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法既應視為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應為裁定,乃原法院認係抗告,而以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正一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徐璧湖
法官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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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裁判字號】93,訴,4607【裁判日期】931231【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O七號】

原  告   張O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O雄
     黃O慧
被  告   吳O賢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平字第三二五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於八十六年聲請本票裁定後,至九十三年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債務人)有消滅或妨害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聲明: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平字第三二五四八號執行程序。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取得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罹於時效,取得本票裁定後,只聲請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二五四八號執行案件。
  二、經查: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核發確定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核發九十三年執平字第三二五四八號扣押命令,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執平字第三二五四八號卷宗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原告(本票發票人)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為自到期日起三年,系爭本票四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核發確定證明,該三年之時效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時重行起算,故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取得執行名義後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始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五年,是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九十三年度執平字第三二五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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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裁判字號】93,訴,880【裁判日期】930611【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O號】

原  告   廖O福
被  告   葉O秀
法定代理人  葉O利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八號給付教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八號給付教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陳述: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O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被告與原告之教養費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元。原告已依協議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迄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扚按期給付,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則委託銀行代為轉帳。
  詎原告日前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八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獲悉被告以原告第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為由,請求查封原告財產。惟第一期未按時給付係因被告逾期提供金融帳號所致,並非原告遲延給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答辯:
  對給付教養費訴訟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不爭執,惟原告第一期給付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之處。希望原告能全部一次給付,否則被告生活教養等費用沒有保障,原告日後又不給付時,光靠被告母親一人實在無力撫養。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先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教養費用,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原告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告新台幣六千五百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四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依兩造和解之內容,原告第一期給付教養費用之日期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給付六千五百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轉帳匯款六千五百元,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本院卷第十頁)足憑,原告第一期給付雖屬於給付遲延,但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已給付,與不履行債務,仍有所不同。被告認為第一期給付遲延即屬不履行給付云云,並不合法。
  另據原告提出之各期轉帳單據(附本院卷第十頁),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一期均提前清償,亦無不履行之情形,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三十六個月,原告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於每月一日自動轉帳六千五百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好用(申請/註銷/查詢)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每月均按期給付等,足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迄今,每一期均已給付六千五百元,並無一期「未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仍可以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被告誤認為已喪失期限利益,將未到期之債權直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實有誤會。故本件原告仍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八號給付教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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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裁判字號】95,訴,12247【裁判日期】960413【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47號】

原   告 賴O珠
被   告 蔡O菊
訴訟代理人 邱O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乙字第五七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後調卷始知原告四姊賴繡環已死亡,遂於兩個月法定期限內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不得據以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賴O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有四人拋棄繼承,惟其長女郭O青並沒有拋棄繼承,應由郭玟青繼承,原告並非繼承人,故前揭拋棄繼承之聲請遭法院駁回,郭玟青並未如被告所言有失蹤之狀況。
  三、證據: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調查時曾告以債務人賴繡環之子女已全部拋棄繼承,另告以可對賴繡環之二或三等親進行強制執行。
  (二)賴繡環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時,其子女即已通知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是原告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乙字第五七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後調卷始知賴O環已死亡,進而辦理拋棄繼承云云,顯係捏造,與事實不符。
  (三)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郭玟青是失蹤狀況,沒有辦法繼承,其對賴O環並無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五七七二七號執行卷、九十五年聲字第四三八八號停止執行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九八三號卷、九十四年繼字第五二四號卷及九十五年繼字第二三四九號卷,並調閱郭玟青戶籍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並未繼承賴O環之債務,被告就賴繡環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債務人賴繡環(已死亡)之債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賴繡環之繼承人即原告賴佛珠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二七號執行卷參照),惟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繼字第五二四號卷及九十五年繼字第二三四九號卷查證結果,債務人賴O環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郭O彥、許O蘭、許O讓及邱O慧雖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然已由其餘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郭O青繼承,原告賴佛珠並未取得繼承權。
  (三)被告雖辯稱郭O青失蹤無法繼承云云,然經本院調閱郭O青戶籍資料查證結果,並無郭O青失蹤之記載,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原告並非債務人賴O環之繼承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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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3.【裁判字號】90,訴,2058【裁判日期】900817【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O五八號】

原   告 薛珍O
      薛曉O
訴訟代理人 薛翠O
被   告 林O芬
訴訟代理人 陳O蘭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請求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強制執行 事件,現正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一七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鈞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發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九二號債權憑証,而該債權憑証係源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薛O俊所發之支付命令(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三一九號支付命令),惟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知悉被繼承人薛O俊逝世時,即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民賢繼字第四四九號通知函附呈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效力擴張所及之人,被告即不得據此請求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詎鈞院執行處不察,竟誤為許可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一七六二八號強制執行命令影本乙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民賢繼字第四四九號通知函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原告之父親薛O俊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貸一百零五萬元時,即向被告表示欲在台中市買二棟房屋給女兒薛珍O及太太宋O英居住,而借款後果真在台中購買不動產,且登記為原告薛珍O所有,當時被告請薛O俊提供擔保,薛O俊即表示其在銀行上班,將來有退休金可領並會償還不用擔心,被告始同意借貸,豈料,薛O俊將退休金提領一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與太太宋O英辦理假離婚,而薛O俊所開立之支票卻於同年十月遭退票。被告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宋O英自知理虧亦曾於八十七年底給付被告五萬元,抵充利息。本件原告之父向被告借貸之金錢係為購買原告居住之房屋,則渠等於薛O俊死亡後知悉其遺留債務而為拋棄繼承,實令被告氣結。
  三、證據:提出原告薛珍O所有房地謄本影本、薛O俊戶籍謄本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執夏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原為原告薛O華、薛O華二人,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薛O華,而本院八十八執夏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薛珍華、薛翠華、薛O華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薛O華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發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九二號債權憑証,而該債權憑証係源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薛O俊所發之支付命令(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三一九號支付命令),惟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知悉被繼承人薛O俊逝世時,即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在案,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效力擴張所及之人,被告即不據此請求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一七六二八號強制執行命令影本乙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民賢繼字第四四九號通知函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發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九二號債權憑証,而該債權憑証係源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薛O俊所發之支付命令,及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知悉被繼承人薛O俊逝世時,即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理拋棄繼承在案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父薛O俊向被告借貸之金錢係為購買原告居住之房屋,原告即應為薛O俊死亡後遺留之債務負責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明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執夏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發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九二號債權憑証,而該債權憑証係源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薛O俊所發之支付命令(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三一九號支付命令),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薛O俊所發之支付命令原本對於原告亦有執行效力。惟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知悉被繼承人薛O俊逝世時,即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民賢繼字第四四九號通知函在卷可憑,是原告等人即非被繼承人薛O俊之繼受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三一九號支付命令之執行效力自無法及於原告等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發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九二號債權憑証將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即有疑義。且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薛O俊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執行卷內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按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聲請執行,不得就繼承人之原有財產執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聲請就原告等人名下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及扣押原告等人之薪資所得,於法亦有不合。是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等人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向伊借貸係為購買原告居住之房屋,縱然屬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聲請之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原告等人,是被告之抗辯無法採信。
  四、從而,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薛O俊所發之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三一九號支付命令,已因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知悉被繼承人薛O俊逝世時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其執行效力已無法及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仍依該支付命令轉換之債權憑証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從而,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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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裁判字號】93,簡上,444【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王O珠
訴訟代理人  張O峰
被上訴人   吳O定
訴訟代理人  王O卿
     賴O彥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三二、三五、三六、三七、四四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代理訴外人邵O豪將其所有坐OO市OO路O段十號十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O彥,嗣被上訴人以其對鉑鈾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鉑鈾公司之動產,惟被上訴人查封之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並非鉑鈾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就前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確為其所有,且上訴人為鉑鈾公司之總經理,故其就鉑鈾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物品,本有提供之義務。況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邵子豪,並非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未言明前開物品為其所有,縱附表編號三五之水彩字畫上有提名「耀O小姐」,亦不足證明該水彩字畫即為上訴人所有。再者,上訴人任職鉑鈾公司總經理時,因鉑鈾公司資金短缺,故由上訴人先後向第三人「蔡大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鉑鈾公司,嗣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償還二十一萬元之本金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四萬五千元,並由鉑鈾公司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後因鉑鈾公司未依約給付本票票款,被上訴人方向本院聲請查封鉑鈾公司之物品,是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任何不法。至證人張O玲及王O能均係上訴人之親屬,亦是上訴人僱用多年之受僱人,故其等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三二、三五、三六、三七、四四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理邵O豪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鉑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O彥,嗣被上訴人以其對鉑鈾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鉑鈾公司之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筆錄、邵O豪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張O玲證稱:附表編號四四載明「有錢真好」之匾額係鉑O公司開幕時伊送給上訴人個人的,而編號三五載明「吉祥如意」之水彩字畫及編號三七之蟾蜍原係上訴人寄放在伊住處,嗣鉑鈾公司開幕後,上訴人就取回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子王O能亦證稱:附表編號三二之辦公桌椅是上訴人自己出錢買的、編號三六之心經字畫二幅、編號三五之水彩字畫二幅(前開載明吉祥如意外之另外二幅)則是上訴人從家裏帶來的,均係放置在上訴人之辦公室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為鉑鈾公司之總經理,而系爭物品亦均是放置在總經理之辦公室,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為鉑鈾公司之總經理,故其就鉑鈾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物品,本有提供之義務等情,足以堪認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並提供在上訴人之總經理辦公室內使用。被上訴人僅以證人張O玲、王O能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即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物品既為上訴人所有,並提供在上訴人之總經理辦公室內使用,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有贈與鉑鈾公司之意,自難認系爭物品即為鉑鈾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以其對鉑鈾公司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物品,即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吳素勤
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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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裁判字號】92,抗,2760【裁判日期】920828【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六O號】

抗 告 人  名O汽車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O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謝O宗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助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旨略以: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查封之車牌O七-xxxx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寶輝皮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故查封顯有錯誤,求為撤銷等語。經原執行法院查明系爭汽車,係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屬實,乃裁定撤銷原查封之執行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參與終審法院言詞辯論,因料受不利判決,除於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宣示前,搶於主管機關辦妥以本件相對人所任公司清算人之解散登記外,且陸續將公司財產以低價轉賣,原法院未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命寶O皮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即相對人報告原屬債務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系爭汽車為何過戶於相對人,亦未命之提交買賣雙方價金收支帳據憑稽,無視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存續之規定。遽認尚在執行債務人公司清算任務之相對人住所,僅係第三人住所,非債務人公司清算人之事務所,上述汽車並非債務人公司責任財產之裁定,過於武斷。求為廢棄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O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寶O皮業有限公司、劉O城、柯O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OO縣OO市OO路O段一七九巷八號,經債權人指封實施查封系爭汽車,惟查該汽車於本案查封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業經已過戶登記為相對人即第三人謝金宗所有,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從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即非無據。則本件所查封之系爭汽車,並非債務人寶O皮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依法撤銷該汽車之查封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景源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連正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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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6.【裁判字號】96,聲,1445【裁判日期】960409【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林O聰
     林O吟
     林O賜
     劉林O平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O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7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月字第141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75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3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約定利率年息12.5%加上違約金2.5%計算約為749,925元(1,500,000×15%×3.333=749,925),取其概數75萬元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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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7.【裁判字號】92,簡上,72【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鍾O娣
    馬O斌
相 對 人 鐘O蘭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現:第一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現:第十三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現: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判決要旨,債務人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法院得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然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三四三六O號本票裁定之原因關係,即該借款債權業經聲請人等清償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六三三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三四三六O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陳介石,並非本件相對人,則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請求對本件相對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況且,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七九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陳介石、邱創榮,此有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通知在卷足證。故聲請人等聲請供擔保後,請准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七九二二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列第三人陳介石為相對人,惟第三人陳介石並非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二 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三 月三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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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裁判字號】92,抗,2899【裁判日期】920818【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九號】

抗 告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張鴻仁
代 理 人  劉承斌律師
相 對 人  買O月
  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雖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股票,惟抗告人並未陳報相對人之往來證券商為何,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應依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位於OO縣OO鎮OO路六號之住所地而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因將本件強制執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存放於台灣集中保管公司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該台灣集中保管公司位於OO市OO路,另上開二發行股票公司亦位於OO市OO路,均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予以移轉管轄自有違誤云云。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既已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股票,雖未陳報相對人之往來證券商為何,惟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仍得命抗告人即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原法院未踐行上開命補正或調查程序,即逕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合。茲抗告人即債權人已陳明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存放於台灣集中保管公司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等情在卷,查台灣集中保管公司係設於OO市OO路,另上開二發行股票公司亦係設於OO市OO路,均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竟予以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法官  林金吾
法官  楊豐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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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9.【裁判字號】95,聲,1692【裁判日期】950602【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陳O香
     陳O甯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費用第二審郵資已退還之新台幣(下同)168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24日聲請狀所列本院94年度存字第2號、94年度存字第3號執行費用共20,349元,係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所載「費別」可證,自非屬於因前述一所載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聲請人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故其此部分所列數額亦應予剔除。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計算書

表一:各審訴訟費用支出明細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158元聲請人二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340元聲請人二人
  於起訴時繳納340元聲請人二人於90年10月8日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63,187元聲請人二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358元聲請人於上訴時繳納544元,嗣於92年12月22日退郵186元。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9,367元相對人繳納
  發回前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聲請人部分由聲請人共同支出(見收據)
  發回後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聲請人部分由聲請人共同支出(見收據)
  合計236,750元
表二:兩造應各負擔之費用額

  (一)發回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共:107,383元。 196,750元
  (二)發回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已確定部分為其中十分之三,核為32,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陳秋香負擔21,477元、聲請人陳楷甯(原名陳慧玲)負擔10,738元。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為164,535元(75,168+39,367+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9,367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再對相對人求償,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額為125,168元。
  (四)發回後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總計:聲請人陳秋香負擔21,477元、聲請人陳楷甯(原名陳慧玲)負擔10,738元;相對人再賠償聲請人之費用額計為165,1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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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2-2-1.第一節 參與分配 §31

2-2-1-1.【裁判字號】92,訴,6021【裁判日期】930130【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O二一號】

原  告   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明清智
訴訟代理人  康鴻儀
被  告   超豐整合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松
被  告   宏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被  告   賴宏彥
被  告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川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必其於該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異議始足當之,起訴若不具備該要件,因該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祥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星公司)積欠其債務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八號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原告接獲該分配表後不同意部分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蓋債權人即被告四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已由訴外人祥星公司之第三債務人即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代為清償,其方式或由被告親自領取,或由大安高工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訴外人祥星公司已無積欠被告四人任何債務,亦即被告四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均為零,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八號強制執行卷宗,依該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分配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均已合法送達於包括兩造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且該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有該分配表及該分配表送達於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送達證書,在該執行卷內可憑,是系爭分配表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五日前合法收受該分配表,因此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分配期日自屬合法有效;雖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曾以書狀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狀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達本院,觀諸該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送達本院之聲明異議狀已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限,揆之前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不具備前開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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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裁判字號】92,抗,3164【裁判日期】920917【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四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施O霖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黃O子間清償票款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四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強字第二O四九七號執行命令,雖為附停止條件之收取命令,惟條件業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就,相對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已無可供分配之餘額,原執行法院竟撤銷業已生效之收取命令,准予相對人參與分配,致侵害抗告人受償權利,執行程序顯然未當。又他債權人陳黃金子之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成立,在此之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而無多數債權人,自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執行程序早已終結,原執行法院竟准予他債權人陳黃金子參與分配,亦有不當云云。
  二、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明揭此旨。
  三、查抗告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徐黃O子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收取命令:債務人徐黃雪子得取回提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利息之時,准由抗告人收取(原法院卷第二一頁)。嗣他債權人陳黃金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有聲明參與分配狀可稽。因相對人之上開提存款尚未由抗告人收取,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照前開說明,陳黃金子自仍得聲明參與分配。又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為金錢,依法不經拍賣或變賣程序,陳黃金子在分配表尚未作成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亦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
  原執行法院因而將前開收取命令撤銷,准予他債權人陳黃O子參與分配,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法官  楊豐卿
法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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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裁判字號】 96,台抗,259【裁判日期】 960420【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再抗告人 黃O展
代 理 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O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O一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編列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九O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台北地院已另有債權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編列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事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將該第三六六九O號事件併入該一四三三五號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再抗告人之債權僅就所扣得相對人提存於台北地院之提存款部分(即該分配表表一)分配,對於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未列入就扣押相對人於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存款所得款項部分(即該分配表表二)分配,再抗告人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其於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就扣押相對人存款所得款項部分分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法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的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個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乃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是以後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不能視為參與分配。經查長榮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車輛三部、十七家銀行存款(含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及對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等八人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保留款、買賣價金等債權。嗣經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覆台北地院謂:相對人之存款餘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三三三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等語。長榮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在台北地院所得領取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O九五號提存擔保金二百六十一萬元及其利息,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扣押令。
  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O一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僅為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O九五號提存之擔保金二百六十一萬元,並聲明就該提存款予以併案執行列入分配,至於其他執行標的則容後陳報,惟嗣後再抗告人均未就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再抗告人就其未聲請執行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存款,自無從列入分配。至於前司法行政部(四三)台令參字第三六O八號函釋,係就有執行名義之後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不足受償後,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另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再對之聲請執行之情形,與本件之先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長榮公司已就相對人所有之銀行存款、法院提存款均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僅就法院提存款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於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北院錦九十一執丑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執行命令係命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將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前開存款債權向該院支付,該執行命令固亦列再抗告人為「副本收受者」,惟僅係通知再抗告人前開執行程序,與系爭存款債權執行所得款項,再抗告人得否列入分配,係屬二事,難據此即謂台北地院係將再抗告人列為併案債權人,應列入分配表之表二參與分配等情,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長榮公司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台北地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提存款執行,待查明其他財產後追加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銀行存款,而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
  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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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裁判字號】 95,台上,1015【裁判日期】 950518【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一五號】

上 訴 人 廖O通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李O靜(送達代收人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兩造確有以系爭二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之意思,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清償協議書前,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況該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拋棄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記載,堪認兩造於訂立清償協議書時,猶未就利息、違約金之免除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免除其前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之主張,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又就清償協議書約定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兩造固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其附有期限或未屆清償期之抵押債權,亦應列入分配。次查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借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堪採信。茲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僅以該二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該部分本金與利息合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即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二百四十萬元之擔保範圍,則系爭分配表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二百萬元本金債權,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債權,應受分配二百四十萬元,即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更正該分配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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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裁判字號】 92,台抗,22【裁判日期】 920110【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抗告人 大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O芳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惟高雄地院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將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增列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因高雄地院未將再抗告人所增加執行之債權金額通知相對人及各債權人與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三十四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自有未合。另相對人原聲請參加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一百萬元(債權憑證金額為五百萬元),茲就另四百萬元債權亦聲請參加分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分配表金額重新製作等語。
  高雄地院裁定將其聲明異議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一號判決)之其餘債權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聲請就本件執行參與分配,有參與分配狀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四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惟高雄地院並未通知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顯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又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八六三號繳費收據影本,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係該法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0六二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並非本件之執行費。再抗告人既未繳納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高雄地院應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若逾期未繳,應駁回再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高雄地院逕准其參與分配,並將之列入債權金額分配,於法尚有未合。爰將高雄地院此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由該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原法院就相對人聲請將另四百萬元列入分配表部分之抗告予以駁回,相對人對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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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裁判字號】93,訴,672【裁判日期】930401【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臧O然即臧美.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日,關於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被告的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應予刪除,將原告的分配金額更正為一百一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備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被告的分配金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應更正為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將原告的分配金額更正為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並陳述:
  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定有明文。如依法無優先權之債權,於分配程序進行時該優先受償之數額應予以剃除。若前有不應優先受償而優先受償之情事,亦應得一併提出確認優先權存否之訴以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先位聲明之部分:

  訴外人李O綢(即羅李O綢)以所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僅在擔保債務人李O綢對其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本於抵押契約所由生債權。故被告債權得優先受償,必須本於抵押契約所生對債務人李O綢之債權,始有優先受償權。若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縱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其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亦不能成立。本件被告對訴外人羅志剛僅有依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法無優先受償權。而被告對連帶保證人李O綢之保證債權僅屬從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係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並非本於抵押契約所由生之債權,甚屬明顯。故縱然發生於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依法亦無優先受償權。被告竟然隱瞞此項事實,而於執行法院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分配時陳報所有抵押債權共計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獲執行法院優先分配三百零一萬八千零是十三元,尚不足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致為同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原告,受有少受分配二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另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就退稅款為第二次分配,原告對分配表就被告之分配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不能同意,應全部剃除。
備位聲明之部分:

  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就退稅款為第二次分配係屬前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依上說明,第二次就退稅再分配,應按前次分配次序原不足部分續行分配,而不得另行計算利息、違約金。原告以右揭理由主張被告第一次應分配金額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已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就退稅之分配僅得就前次受償不足部分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續行分配,因此執行法院第二次分配給被告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顯屬不當,爰請求備位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
  訴外人羅志剛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徵取李O綢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之一切債務。故李O綢所負之保證債務,自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擔保範圍內,被告於羅志剛借款延滯清償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自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嗣被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後,執行法院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共獲分配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其中包含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計算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惟經被告實際整帳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利息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違約金四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訴訟費用四百零五元,故被告尚有現欠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執行法院就退稅款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可再次分配,故被告再次陳報債權計算書,就上開不足受償之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計算之利息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違約金九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共計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陳報在案,惟本件抵押物被告設定者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於第一次之分配已受償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再加上第二次陳報之債權金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共計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已超過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聲明於第二次分配中,僅就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餘之債權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則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訴外人羅志剛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由訴外人李O綢擔任連帶保證人,李O綢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因羅志剛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聲請拍賣李O綢所有之抵押物後,本院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曾以被告有優先受償權,優先分配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事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均影本各乙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
  訴外人李O綢擔任羅志剛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一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屬於其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於第二次分配表中,被告可優先受分配之金額為多少?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此種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約定範圍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約定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以公司改制前身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義與李O綢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契約,並以李O綢為義務人,該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五日登記完畢,業據被告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無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範圍包含李O綢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因屬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所表明之擔保債權種類,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李O綢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對李O綢之上開保證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在約定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上開債權額列為抵押債權,並優先分配,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本院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共獲分配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其中包含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計算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惟為被告實際整帳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利息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違約金四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訴訟費用四百零五元,共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2627331+343492+46815+405=3018043),故被告尚有現欠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告於第二次分配表中,陳報不足受償之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計算之利息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違約金九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共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二者合計債權額總額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3018043+881707=3899751),已超過前開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業據提出「銀行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查核相符,足可採信。故被告債權總額共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已超過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其於第二次分配表中僅得就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範圍內優先受償(3600000─3018043=581957),其餘之債權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應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二次分配表中僅得就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優先受償,而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表中其中可受分配金額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應加上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即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故原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被告的分配金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超過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之部分應予剃除,將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改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改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則就其備位聲明之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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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裁判字號】93,訴,144【裁判日期】930107【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吳O福
訴訟代理人  吳O明
被  告   王O滿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是修正後強制執行法,乃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明定若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則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效果,而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拍賣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在案,然該借款係被告個人之經濟要求,原告僅為該抵押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單純為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絕無借貸之急需,為此乃起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附件(一)之分配表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等語。
  四、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定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實行分配,原告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書狀聲明異議,但被告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異議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超逾分配期日起十日,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方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迄今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有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十日之法定期間,應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效果,茲既其異議已不復存在,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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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45

2-2-2-1.【裁判字號】94,台抗,550【裁判日期】940616【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O號】

再抗告人  沈O士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同美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而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扣得再抗告人所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979股、五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鼎公司)股票1,576,755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512股,並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扣押再抗告人對五鼎公司之薪資債權、股份孳息,及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扣押五鼎公司股票65,000股等情,有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函、新竹地院函、士林地院函可稽。茲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保全程序中查扣上市公司股票時,應以查扣時股票之收盤價計算股票價值,認本件查封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云云,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扣押股票之價格,因市場因素而有浮動,究以票面額或扣押日甚或拍賣日價格為準,並無定論。再抗告人主張以查扣時股票之收盤價格定其價值,然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保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因此就查封動產價格是否超過債權及費用額之認定,應以本案債權能否實現為斷,股市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料,若概以扣押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價值,不足以保障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以台北地院對異議聲明為裁定當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股票交易價格,即大同公司股票賣出價12.05元、東元公司股票賣出價10.15元、五鼎公司股票賣出價22.7元為基準,本件查封再抗告人之大同公司股票價值為11,796.95元(979×12.05=11,796.95)、東元公司股票價值為5,196.8元(512×10.15=5,196.8)、五鼎公司股票價值為37,267,838.5元(1,641,755×22.7=37,267,838.5),合計共37,284,832.25元,加上扣押薪資1,744,001元,及九十三年八至十一月再抗告人之薪資448,000元,總計39,476,833.25元。再抗告人所謂執行法院准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追加執行部分,以台北地院裁定當日之股票交易價格,予以全部合併核算,亦未超過假扣押債權42,000,000元及執行費315,510元。另依職權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五鼎公司股票亦無孳息股利,堪認本件迄今並無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所定超額查封情事,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六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 朝 雄
法官謝 正 勝
法官劉 福 來
法官鄭 玉 山
法官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六月 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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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裁判字號】91,訴,2836【裁判日期】910826【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原  告  謝O安
複代理人  鄭O玉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OO縣OO鄉OOO段深坑小段OO四一─OOO一號建地一二二平方公尺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與訴外人黃O補間因票款債務聲請查封訴外人黃O補所有坐落於OO縣OO鄉OOO段深坑小段OO四一─OOO一號建地(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在案。嗣因係爭不動產經拍賣由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未料,原告竟發現所承受之不動產上竟有被告對訴外人黃O補設定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經查被告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顯然屬於原告於七十六年為查封登記後所為。
  (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明文。又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八十六台上二八五八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現:第一百四十一條)明文。
  (三)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對於訴外人人黃O補所有之土地OO鄉OOO段深坑小段OO四一─OOO一號建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民執宇字第一三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七六年四月三日七六北縣店地一字號二二六四號函准本院查封債務人黃奕補所有之四一之一地號等土地共四筆在案,且當時並無任何抵權登記,詎其中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因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業疏忽於八十三年又准原告登記抵押權,依據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違反法院之查封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之登記,且被告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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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裁判字號】90,台上,1438【裁判日期】900817【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人  三O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O堂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李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O華為上訴人之員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黃O華應領薪津及其他獎金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扣押,並由伊收取,詎上訴人以黃O華之薪資、紅利、獎金等所得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同意書,讓與訴外人李O輝等人,已無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查該同意書係黃O華委任李O輝代領及代為償還黃O華所欠互助會款,縱認黃O華係將其薪資債權讓與,惟讓受人僅取得就債務人之薪資等債權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基於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原則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能為之。上訴人僅依黃O華出具之同意書即拒絕依執行命令辦理,於法不合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所載,在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範圍內,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將黃O華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伊收取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O華於伊公司內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並參與他會,於八十五年底倒會,為清償會款債務,乃將其在伊公司之薪資、獎金等債權讓與會員,並同意由會員李O輝代表受領,伊公司自受債權轉讓通知後,即向李O輝給付,黃O華於伊公司已無任何之薪津及獎金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而上訴人指黃O華因積欠會款,於八十五年間出具同意書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會單及同意書為證,均堪信為真實。依該同意書所載「茲為三O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人之薪資、紅利及獎金等所得,同意委任李O輝代領,悉讓並代為清償如附件十九會會單所載本人積欠之互助會款。此致三O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及證人李O輝及黃O華之證言,足證該同意書係黃O華同意將對上訴人之薪津、紅利、獎金等債權,悉數讓與互助會債權人,委由債權人李O輝代領後代償,並將此事實通知上訴人。按債權存在,固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應有效成立。黃O華將對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等債權讓與李O輝等人應有效成立,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應於得為請求報酬之日,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換言之,對於將來之報酬請求權雖可成立讓與契約,但須俟得為請求之日,始生效力;具繼續性給付性質者,則逐期於各個給付期限屆至時,方生效力。又債權讓與係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黃O華讓與之債權,既須俟每月得請求報酬之日,方生讓與效力,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不生效。高雄地院所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於八十八年五月到達上訴人,即發生查封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此時,黃O華就尚未發生之報酬請求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該執行命令所載在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範圍內,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將黃O華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伊收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審認黃O華將尚未發生之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讓與李O輝等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扣押後,即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其贅述黃O華與訴外人李O輝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即得請求報酬之日始生效力云云,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正一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葉勝利
法官  高孟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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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4.【裁判字號】92,台抗,61【裁判日期】92021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  劉O昌
  右再抗告人因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拆除建物部分廢棄。
  再抗告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執行債務人王O墉所有坐OO市O區OO段五O-八六號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查封後,再抗告人在該土地上搭蓋建物,經營海產店,影響土地之拍賣等語,聲請台南地院除去該建物後拍賣,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O一號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拆除建物,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裁定將原執行命令撤銷,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並準用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於拍賣抵押物程序進行中,同意再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搭蓋鋼鐵架帆布屋建物經營海產店,足以減低應買意願及投標之價格,影響相對人抵押債權之實現,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執行法院自得予以除去。台南地院認此不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及強制執行之進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裁定撤銷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O一號執行命令,自有違誤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將上開建物拆除。 駁回再抗告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係有關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規定,與上述第三人於查封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予除去,以利執行之規定,核屬二事。再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據,指第三人於查封後占有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僅得於拍定後解除其占有,尚未拍定之不動產,無準用同法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云云,對台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台南地院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尚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將台南地院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廢棄部分: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本件係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命其拆除建物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既認原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理應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除裁定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外,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乃原裁定未予駁回,而更命再抗告人拆除建物,自屬違誤。再抗告論旨,雖非以此指摘,惟此部分之原裁定既屬違法,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南地院之聲明異議,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啟賓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徐璧湖
法官  陳O敏
法官  沈方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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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5.【裁判字號】89,台上,2451【裁判日期】891027【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  李O佛
   李O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O仁原持有上訴人李O佛簽發,經上訴人李O芬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楊O仁涉嫌盜用公款刑案,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楊O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程序中,表明願將系爭支票轉讓於伊,用以抵償積欠伊之債務。經伊聲請發還,獲准將系爭支票責付伊保管,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詎系爭支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伊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為保管人,為正當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伊非票據權利人,亦得本於保管人之地位,代位楊O仁行使票據追索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四百十六萬八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楊O仁前開票款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既經扣押,楊O仁即無從轉讓票據權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原因,由檢察官責付保管系爭支票,非因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受領,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復未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報請檢察官核准行使票據上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楊O仁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代國庫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其主張由其受領系爭票款,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支票原由楊O仁持有,嗣被檢察官扣押並核准責付被上訴人保管,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意書、責付保管書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准其保管系爭支票,並設專戶提示,檢察官未表示是否准許,僅批示附卷,惟嗣後將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有價值之扣押物責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旋於交通銀行開設專戶,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具狀陳報轉存扣押贓款情形,檢察官未為反對之表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起訴書並載:「沒收扣押物處理:……扣案之有財產價值部分……國票公司應可認係本案之終局受害者,爰將有財產價值部分交國票公司保管」,足徵檢察官准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報請檢察官核准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洵無足採。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而生失權之效果。該法雖屬規範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行為而言,則係公權力之介入,準此法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本於扣押物保管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受檢察官指示保管系爭支票,有權提示系爭支票,至於提示所得票款應如何管理,係由檢察官監督,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人未依法將提示系爭支票所得現金納屬國庫,擅自任意提領處分,非本於管理人或保管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並加計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受檢察官交付保管扣押物之人,係依公法關係占有扣押物,雖非扣押物權利之受讓人,惟其本於保管人之職責,應為防止扣押物權利喪失之適當處置。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責付被上訴人保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保管人之地位,為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秉閣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許澍林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許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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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6.【裁判字號】93,訴,2339【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訴訟代理人  林O宏
被  告   余O來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参拾玖萬肆仟伍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徐文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余O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O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期限二十年,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按月計付,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公司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一次。又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徐文賢前因拒付本息,經拍賣其抵押品後(下稱系爭拍賣),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一號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伊對於系爭拍賣有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實行系爭拍賣時並未通知伊,致伊未及時承受系爭拍賣之抵押品,於法未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關於本件借據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俱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一號分配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三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非系爭拍賣之執行債權人,且亦非系爭拍賣物之所有人而為執行債務人,是被告並非前開依法應受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之人。此外,復查被告就系爭拍賣物亦未享有何法律上之優先承購權,是執行法院就系爭拍賣縱未予先行通知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實行拍賣時未通知伊,伊對系爭拍賣有優先承購權云云,即不足採。
  四、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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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7.【裁判字號】94,台抗,425【裁判日期】940512【裁判案由】撤回拍賣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再抗告人   黃O興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回拍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O四二號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宋光弼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板橋地院拍賣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聲請撤回拍賣,並退還保證金,板橋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時,拍賣公告附表備註五已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據債權人陳報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及其家人自住,如查報屬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拍定後點交;惟如查報不實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則拍定後不點交,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並無如再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陳報,在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房地應予點交,使再抗告人以債務人自住有點交而出價標買之情事。再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以高於底價之二百九十三萬九千元得標拍定,再抗告人以誤載標買金額為由,請求廢標並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又再抗告人因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通知應於文到五日內繳清尾款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元,逾期如未繳納,即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再拍賣,如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再抗告人應負擔其差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仍未遵期繳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另指定拍賣期日再拍賣,經拍定後,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定原拍定人即再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及差額共計五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三元,已逾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四十五萬元,再抗告人依法尚應負擔不足之差額,其退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無理由。至再抗告人所指其標買後,執行法院又依債務人之陳報改為不點交而再行拍賣,其更改拍賣公告內容,執行程序有重大之違失乙節,惟執行法院並未於再抗告人應買時之公告中載明應予點交,已如前述,而於前次拍賣程序失效後進行再拍賣程序,依第三人宋郭誠之陳報並經調查後,於再拍賣程序之拍賣條件記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並不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延村
法官  陳重瑜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葉勝利
法官  黃義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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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8.【裁判字號】90,台抗,133【裁判日期】900316【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再抗告人  許O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O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五O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胡O珍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胡玉珍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明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債務人葉超藤所有坐落OO縣OO鄉OO段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三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OO縣OO鄉OO村OO鄰OO路一一四號。再抗告人於拍定後始知悉前開第三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而本件拍賣公告並未載明,自屬有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等語。
  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依法不得為任何建築,難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但依上述規定,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得以拍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況再抗告人自承參與競標前已前往地政機關查閱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顯已知悉系爭土地編定為兒童遊樂場用地不得建築房屋,殊難於拍定後反悔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因而認相對人胡玉珍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苗栗地院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
  惟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第六目規定,即屬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經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九月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預定地,而苗栗地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苗院興執溫四八一二字第八O二七號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此項對債務人葉超藤權利限制之事項等情,有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民字第五五九O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財字六二六五號函及上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並無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預定地之記載,再抗告人縱前往地政機關查閱,亦無從知悉。
  本件拍賣公告未載明此項限制債務人權利之情形,致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高價應買拍定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自屬有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再抗告人於得標後知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未繳納價金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廢標,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既前往地政機關查閱,即應知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此項物之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不無誤會。  原法院廢棄苗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錦豐
法官  楊鼎章
法官  吳麗女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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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9.【裁判字號】96,抗,322【裁判日期】960330【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王O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O龍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小貨車,原法院核定拍賣之底價為160,000元,與鑑定之價格20,000元差距達8倍之多,且未徵詢兩造之意見,顯屬不當。又該拍賣之自用小貨車車齡已十餘年,為債務人半年前以60,000元購得,已無甚殘值,原法院核定160,000元實屬偏高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查封拍賣相對人黃文龍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小貨車,經原法院函請桃園縣商業會鑑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然原法院核定其拍賣底價為160,000元,有承辦法官核定之民事執行進行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按拍賣動產,其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然執行法院定底價時,除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外(同條文第二項),並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妥適之決定。查本件拍賣之小貨車,係1994年出廠,排氣量1486CC,迄今已逾十三年,桃園縣商業會鑑估其價格為二萬元,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執行法院如認為該鑑價結果尚屬過低,固非不可依職權予以適度提高,然究不能完全偏離市場行情,否則委託鑑價制度豈非淪為形式,而有損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乃執行法院於未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情形下,遽予提高核定之總價為160,000元,核與委託鑑估之價格20,000元相差七倍之鉅,且未敘明其遽然提高七倍之原因及所憑依據,其底價核定之職權行使顯然失當,原法院雖謂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拍賣之動產再行拍賣時,得作價50%交債權人承受,是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亦非最終絕對之價格,故認其核定本件動產之拍賣之最底價額,並無不當云云,然查本件核定之底價為十六萬元,即使依前揭規定作價50%交債權人承受,亦顯然高於鑑估價格,如執行債權人不承受時,法院即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勢必損及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故本院認原法院底價核定顯然失當,抗告人對於上開底價之核定聲明異議,洵屬正當,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宗權
法官  蕭艿菁
法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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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10.【裁判字號】94,台抗,306【裁判日期】940414【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O六號】

再抗告人   賴陳O惠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九O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此項程序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本件相對人持法院核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不動產,經鑑定機關為鑑價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固依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通知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到場就底價之核定表示意見,並於不能依該通知書記載之送達處所OO縣OO鄉OO路四三O巷一二弄八號為送達後,經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執行卷七六頁),惟依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遷離上開住所(同上卷二O頁),則前開詢價函即難認業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執行法院已踐行首揭詢問其意見之法定程序。原法院未經詳查,遽認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茂秋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陳碧玉
法官  王仁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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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75

2-2-3-1.【裁判字號】95,台抗,373【裁判日期】950622【裁判案由】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再抗告人 史O泉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並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固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底價。惟所核定之價格究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其所有坐OOO市OO段一之二四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六三建號建物(丙標),而將該建物內電梯乙座合併拍賣時,以執行法院再命鑑定人估定價格而未通知伊表示意見前,即逕將伊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設置之電梯,核定底價為六十萬元,與建物一併拍賣之執行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已屬有違,且影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至鉅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電梯與上開建物合併,應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核定該電梯底價前,已將囑託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定價格為四十萬元之結果,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於再抗告人表示其價格過低後,再囑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估定其價格,始予核定底價為六十萬元,併入建物之價格合併拍賣,即難謂有於核定底價前未通知再抗告人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之情事。況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於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系爭電梯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再抗告人或債權人之權益,無容再抗告人於未舉證證明該電梯有更高價格前,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之餘地。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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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裁判字號】92,台抗,249【裁判日期】920516【裁判案由】清償票款78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再抗告人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O鵬
  右再抗告人因與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定有明文。故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包括執行債權人)保管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並確保查封之目的。
  本件再抗告人所有坐落OO縣OO鎮O里O段一O四-三四、-六四號土地,經相對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查封,並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敏彥保管。嗣再抗告人向花蓮地院提出聲請狀,詢以其中OO縣OO鎮O里O段一O四-三四號土地(下稱查封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執照,花蓮地院以花院生民執仁五八九七字第七六七號函復土地經查封不影響建築執照之申請等語,花蓮縣政府即據以核發建築執照,相對人因而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按查封土地於法院查封時,僅有雜樹,未有任何作物,有查封筆錄可稽,該土地原既為空地,且交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則許再抗告人於查封土地上建築建物,非但影響保管人就該土地之保管,且損及查封土地查封目的所確保之交換價值,自難認係必要之管理、使用範圍。花蓮地院認查封土地經查封不影響建築執照之申請云云,自有未洽,原法院因將花蓮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又查封之不動產係由第三人保管,花蓮地院函復再抗告人查封土地經查封不影響建築執照之申請,無異係許可再抗告人得為該項管理、使用,自屬執行行為,相對人既爭執其不當,則花蓮地院及原法院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花蓮地院上述函文僅屬法律意見,非執行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啟賓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徐璧湖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沈方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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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裁判字號】93,台抗,283【裁判日期】930422【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再抗告人   得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O施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五款規定: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可知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其意見。
  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七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規定,囑託太古不動產鑑定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後,已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嗣經再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執行法院即依其聲請,另行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並就其鑑價結果,再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乃再次表示其意見,指明兩次鑑定價格相差數百萬元,聲請改囑其他機構鑑定,執行法院雖又准其所請,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仍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經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改指定其他機構再為鑑價,以昭公信。詎執行法院對其聲請非但未予置理,反而於尚未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前,逕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顯有相互矛盾之違法。抗告法院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未予糾正,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茂秋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陳碧玉
法官  沈方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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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4.【裁判字號】88,台抗,624【裁判日期】881126【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再抗告人   林O慶即林.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O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O英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
  查本件原法院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一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林O慶(即林O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就林O慶所有如雲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第五次拍賣,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二十萬元得標,隨即於翌日繳清尾款。詎雲林地院竟以本件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事由通知撤銷拍定之程序。惟查,雲林地院就上開不動產定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行第五次拍賣時,所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三千一百十八萬七千元,雖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再抗告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下稱清水鎮農會)請求分配之實際抵押債權額六千三百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但清水鎮農會既於該次拍賣期日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檢附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實行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且於進行第二至五次拍賣時,均已收受拍賣通知而知悉各次拍賣最低價額業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竟未於投標程序終結前始聲明異議,有拍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雲林地院執行卷可證),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之情形無異,依該條項規定,已無適用同條第一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規定之餘地。則雲林地院對上開不動產所為之第五次拍賣,應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從而,相對人以高於拍賣最低價額三千一百十八萬七千元之三千五百二十萬元得標,並於翌日即繳足價金,並無撤銷拍定之事由,雲林地院徒憑清水鎮農會於拍定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表示不同意拍賣結果之聲明異議,即函知相對人撤銷拍定之程序,當非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本意。雲林地院未予詳酌,遽爾駁回相對人對撤銷拍定程序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云云。因而將雲林地院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秉閣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曾煌圳
法官  許澍林
法官  鄭玉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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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5.【裁判字號】96,台抗,53【裁判日期】960118【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璋
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O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將再抗告人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一併拍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由三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拍定,再抗告人以三友公司未檢附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為由,聲明異議。屏東地院以:附表中所示之OO縣OO鎮OOO段五二八-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管制區畜產試驗用地,屬農業用地,拍定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私法人,應檢附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業於拍賣公告註明。三友公司未提出就系爭土地該公司依規定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未取得應買資格,因誤已檢附,所為之拍定,屬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應予撤銷,因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拍定撤銷並命發還三友公司所繳納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三百五十八萬元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管理處函示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但不屬於耕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係私法人承受耕地,應取得許可之規定並不相符。系爭土地是否耕地,即生爭議,屏東地院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即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許可,始合承買資格之說明,有探求之餘地,相對人指摘屏東地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將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並發回屏東地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買人三友公司未依拍賣公告內容檢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不符應買資格,亦悖於信賴原則云云。
  按拍賣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如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並應載明其資格或條件,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六款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內容及應買資格或條件,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倘該項公告就此漏未記載;或載有應買資格或條作,而准未具應買資格或條件者應買拍定;或不應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而贅載其資格或條件,其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依同法第十二條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查本件為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但不屬於耕地,已據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管理處函示明確(見原法院卷第一O頁)。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僅規定承受耕地之私法人者須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許可者而已,不包括其他農業用地。屏東地院拍賣公告,贅載其應買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私法人,應檢附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顯將系爭土地誤認為耕地而進行拍賣程序,係對於執行標的之性質認定錯誤,原所進行之第四次拍賣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且已不能補正。次查包括系爭土地之本件執行標的物進行第四次拍賣,其拍賣公告備註七既已載明系爭土地為一般管制區畜產試驗用地,屬農業用地,請投標人或承受人注意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應買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私法人,應檢附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而本件應買人三友公司為上開法律所指之私法人,並未提出就上開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即不具應買資格,屏東地院准其拍定應買,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為利害關係人之債務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難認為無理由。屏東地院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拍定處分為由,撤銷拍定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違誤,仍非不可維持。乃原法院竟將屏東地院所為撤銷拍定並命發還三友公司所繳納價金之裁定廢棄,並予發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朝雄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吳麗女
法官  袁靜文 本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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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裁判字號】90,台抗,364【裁判日期】900726【裁判案由】聲明異議81.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再抗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O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笫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之(六)亦有規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蔡O瑞所有坐OO市OO段五一二之一二、五一二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OO市OO路六四O巷一二一號房屋(該房屋大部分坐落於五一二之一二號地上),其中五一二之一二號土地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新竹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為二十八米道路用地,嗣並編定為「道路用地」,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市工都字第三一八一八號簡便行文表及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九)市都計字第OO六八六號函可稽。然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該五一二之一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地目建,關於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均記載「空白」,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復未陳報該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致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均仍記載該地地目為建,而未就已變更用途之事實為記載,即逕就上開土地暨建物予以合併拍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相對人拍得。則該建物既有因基地係屬「道路用地」而被徵收致遭拆除之虞,其價值自亦因而減損,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權利即受有限制,依上說明,此為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乃該公告竟漏未載明,顯見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於拍定後查知上情,據以聲請撤銷拍賣,由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新院錦執曾四二五四字第八三OO號函撤銷該拍定程序,洵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主張拍賣標的物並無權利瑕疵,相對人不得請求撤銷拍定云云,為無足取。因而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執行法院原為撤銷拍定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茂秋
法官  徐璧湖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曾煌圳
法官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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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7.【裁判字號】95,台抗,788【裁判日期】951222【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

再抗告人  吳O容即吳O扇.
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O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宋清吉以伊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O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列為「乙標」不動產之拍定人,乃執行法院於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程序,自屬不當等語,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七))。又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雖非不得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或撤銷執行程序,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應買人應買不動產,且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者,應認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該拍賣程序。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拍賣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吳O容(原名吳O扇)所有列為「乙標」之不動產,底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元,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再行拍賣,並依法減價百分之二十,即定其底價為一千零三十三萬六千元,嗣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於同年七月六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其後執行法院續行拍賣,因誤係第三次拍賣而再減價百分之二十,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定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拍賣,底價為八百二十六萬九千元,經相對人於該日以九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拍定。相對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同年九月四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時,拍賣程序即終結,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撤銷該拍賣程序。乃執行法院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程序,認該權利移轉證書因而失其效力,並命相對人領回原繳價金,自有不當,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等詞,因而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處理,於法洵無不合。
  按拍賣不動產,於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自不得再撤銷該拍賣程序。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固屬強行規定,執行法院所定底價違反該規定者,於拍賣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法院亦得依職權更正或撤銷其執行程序;惟違反該規定所為之拍賣,並非絕對無效,拍賣程序如已終結,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以之為無效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之。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裁定,自不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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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8.【裁判字號】96,台抗,104【裁判日期】9602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O四號】

再抗告人  丁O美
    邱O民
共同代理人  陳O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本昇公司)所OO市O區OO段九小段第一一之六、一一之二七、一一之六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OO市O區OO里OO路O段一二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公告行特別拍賣。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依公告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四萬元應買。相對人陳芳志於次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同一價格應買,惟次日十三日又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願增加二十萬元買受。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三日調查後諭知應以先表示承買者優先承買。中本昇公司及陳芳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二載明:「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本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經本院許為買受後,本件公告即失其效力。」,由此拍賣公告觀之,執行法院並無限定數人應買時係以先後順序來決定應買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時始告知「依實務見解應以先承買表示者為優先」,此告知對於相對人略有突襲之感,未能充分保障相對人得應買之權利。又執行法院之公告,依其文義觀之,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僅為要約之性質,尚須經執行法院之准許後,拍賣始能成立,再抗告人雖業已對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然此表示不因而拘束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由再抗告人應買。有數人為應買之表示且出價不相同時,為維護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使債務人更易清償債務及債權人之債權更易滿足,應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台中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自有未洽等語,爰以裁定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
  惟查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特別拍賣公告事項之十三已載明:「如有多數人表示願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者,以最先向本院表示者為優先,如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得買受人。」此公告自有拘束執行法院及應買人之效力。本件執行法院公告特別拍賣後,再抗告人及陳芳志先後具狀表示應買,有執行卷內再抗告人及陳芳志所具書狀可稽,自應依該公告事項決定由先具狀表示應買之再抗告人優先承買。原法院未審酌拍賣公告此項規定,遽以拍賣公告並無限定數人應買時係以先後順序來決定應買人為由,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福聲
法官  黃義豐
法官  簡清忠
法官  陳碧玉
法官  高孟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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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9.【裁判字號】93,台抗,933【裁判日期】931125【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買受不動產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

再抗告人   張O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O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買受不動產,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土地出賣時,須該土地為共有,始有優先承購之可言,此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即明。又此項優先承購之效力,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創設,是該法院縱於拍賣公告註明優先承購人應一併承買合併拍賣之共有及單獨所有土地,亦不能使其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得優先承購其餘之單獨所有土地。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之規定,合併拍賣坐落OO縣OO市OO段(下同)xxxx~三O地號、xxxx~一八地號及xxxx~三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除xxxx~三O地號土地係共有外,其餘xxxx~一八地號及xxxx~三一地號土地,則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xxxx~三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xxxx~一八地號及xxxx~三一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執行法院雖於拍賣公告記載優先承買人應就上開三筆土地一併承買,惟揆諸前開說明,xxxx~三O地號土地共有人白德賢尚不因上開公告而取得上開二筆單獨所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則其具狀聲明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執行法院竟憑以駁回再抗告人(原上開三筆土地之拍定人)應買xxxx~一八地號及xxxx~三一地號土地之聲請,自難謂合。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  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朝雄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吳麗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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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0.【裁判字號】91,訴,6310【裁判日期】920303【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一O號】

原  告   呂O壽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陳O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OO市OO區OO路三三O巷二六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債權人身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承受門牌號OO市OO區OO路三三O巷二六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林O惠,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拒不交還。
  (三)、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使用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月三萬五千元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能續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林淑惠,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定有明文。又甲之房屋出租與乙,後因負債,經法院查封,甲對該房屋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其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更漠不關心,嗣於拍賣期間租期屆滿,乙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甲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乙自不能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迨該房屋由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丙遂以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認乙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租約租期雖於之前屆滿,惟原所有權人並無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並不生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一般通念,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以原租約租金三萬五千元計算,被告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為十四萬元(35000×4=140000),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三萬五千元,核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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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1.【裁判字號】93,重國,3【裁判日期】930309【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李O瑩
被  告   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證據:提出協議書三件、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O三一O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四O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度國賠字第十號拒絕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國賠字第五號拒絕賠償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O三一O號拍賣抵押物案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O三一O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系爭坐落OO市OO區OO路O段八二號十五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依信託協議所共有,並自七十八年起即與訴外人即李居住於該址,而屬有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命其點交,詎被告所屬執行書記官未善盡調查職責,於查封時與債權人故意隱瞞原告於查封前共同占有之事實,嗣於拍定後,原告對於點交之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所屬之承辦法官竟亦故意不查事實、以程序為手段迫害原告,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不當之強制點交,將原告所有財物交由買受人保管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名譽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居
  二、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條係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自應以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個人為被告,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機關為被告,依本條規定請求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顯非有據。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其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程序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所拒等情,雖提出協議書三件、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O三一O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四O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度國賠字第十號拒絕賠償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九十年度執字第二O三一O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房屋拍定後,拍定人依法聲請點交,原告即以其於查封前即占有且係有權占有為由聲明異議,經被告所屬承辦法官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四O號裁定以原告雖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惟既經訴外人即拍定人之前手即執行案債務人杜玉桂,以其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其遷讓房屋,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O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命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交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則原告之無權占有已經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之規定,於拍定後自應予以解除占有並點交予買受人,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承辦法官始定期點交系爭房屋。於執行點交前、執行人員已踐行通知程序,而點交當日原告亦均在場,因拒依執行命令搬遷,被告所屬執行人員,始依法解除原告之占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共同占有人李憲章當場取走屋內重要物品,所餘渠等不願搬遷者,即列冊暫交拍定人保管,並諭知原告得於十日內至保管地點領回其物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O三一O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四O號裁定及前揭執行案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筆錄及保管物品清冊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合法,被告所屬之承辦人員於執行強制點交之職務顯無何原告主張之故意隱暪事實、違背法令之違誤可言,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顯乏所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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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2.【裁判字號】94,台抗,467【裁判日期】94051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再抗告人   鄭O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OO市OO區OO段六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增建部分,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增建完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依法應不得查封拍賣,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O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拍賣公告(下稱拍賣公告),對於上開不得查封拍賣之增建部分之權利歸屬及使用情形暨拍定後應否點交,均未載明,且於備註欄記載含增建部分在內之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5所示建物為債務人中瑞開發股份有公限公司自用及拍定後點交,其拍賣程序即有嚴重瑕疵。又增建部分縱與原設定抵押權部分併付拍賣,依法亦應分別估定價格及核定底價,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並未分別估定價格及核定底價,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權,而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自己保留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單獨將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亦不得自己保留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於他人,更不得以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專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於不同之人。
  查系爭拍賣之建物地下第二樓層控制室、餐廳、休息室及第一樓層中庭暨第五、六樓層中庭增建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第五、六樓層中庭增建部分並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為再抗告人陳明在卷,依上說明,抵押債務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既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各筆建物於備考欄註記「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並將各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合併定底價,即無違誤。次按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與該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具有同一之經濟目的,而為專有部分之從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待登記,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開增建部分縱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所建,然此增建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而為專有部分之從物,依上說明,亦得一併查封拍賣。再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建物,雖包括再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之增建部分在內,但此增建部分既為共用部分,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而無庸於拍賣公告載明該增建部分之權利歸屬、使用情形及拍賣後應否點交等。
  況屬於抵押債務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倘於拍定後點交,執行法院僅能就使用現況為點交;若不點交,拍定人亦能與原共有人按使用現況使用收益。是拍賣公告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增建部分,未記載其權利歸屬、使用情形及拍賣後應否點交等或載明點交,並無記載不明確(或記載錯誤)之情形。末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既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其他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是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強制執行程序無違。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以前開主張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其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朝雄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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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3.【裁判字號】94,台抗,947【裁判日期】941013【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再抗告人   郭O明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不知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主張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認本件拍賣程序無效云云,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環境保護主管單位囑託辦理土地禁止處分登記。又系爭土地內有掩埋廢棄物,然依一般勘查方式,本難查知該項事實,而抗告人亦自陳其於投標前實地查訪,不能發現有掩埋廢棄物之情況,則原法院拍賣公告未記載該項事實,拍賣程序尚不能認為有缺失。系爭土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之事實,係屬物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為物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則依舉輕明重法則,再抗告人即買受人不得更行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之撤銷權及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聲明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理由仍以系爭土地拍賣程序無效之認定當否之事實問題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延村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陳重瑜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葉勝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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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第五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115

2-2-5-1.【裁判字號】94,台抗,606【裁判日期】940630【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O六號】

再抗告人 賴O偉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O樹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O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該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核發命第三人即該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領取再抗告人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其利息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南投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五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南投地院執行「他案債權人蔡O樹依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O號收取命令(南投地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核發),所得向第三人南投地院提存所收取賴進偉所提存之提存款七百萬元及利息」。上開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O號收取命令(下稱他案)係執行法院將所扣押他案債務人(即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提存款之收取權,授與他案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移付命令,使相對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支付。相對人取得上開收取命令所賦予七百萬元提存款及其利息之收取權後,再抗告人雖即喪失對他案之收取權,然未喪失對該七百萬元提存款及其利息之債權,故在相對人收取該七百萬元提存款及其利息前,該七百萬元提存款債權仍屬再抗告人所有,並未於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即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亦即該提存款債權於本件假扣押執行開始時,尚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自不得作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客體,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南投地院執行相對人之此收取權,洵無理由,南投地院准予執行,自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將南投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
  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此請求權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標的,資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執行之客體。本件相對人依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O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核發之收取命令所取得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之提存款債權之收取權,依上說明,苟無另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情形,即非不得作為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所核發首開扣押命令之客體。準此而言,南投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委無不當。原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此相異,裁定將南投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廢棄,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六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 正 一 
法官劉 福 聲 
法官黃 義 豐 
法官簡 清 忠 
法官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七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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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2.【裁判字號】92,台上,367【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被上訴人   葉O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程O聖係上訴人儲蓄部開立帳戶並有存款之客戶,伊對程O聖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且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後,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獲扣押命令,依法應將程O聖開設在上訴人儲蓄部之活期存款第xxxx一三三O四七帳號內存款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上訴人未依法扣押程O聖之存款,更於接獲扣押命令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任由程O聖自該帳戶內提領一百十萬元(下簡稱系爭存款),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上訴人對伊之損害顯有過失;又縱債權非屬權利,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法扣押程O聖之債權數額,被上訴人若認伊之聲明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伊之聲明縱有不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又經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仍屬程O聖所有,並不因扣押命令而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被上訴人對該存款並無任何權利,故被上訴人雖請求扣押程O聖對伊之債權,並未取得該債權之權利,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伊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伊之分支單位、存款戶及其他債權人眾多,在收受扣押命令後,自需經過相當時間查對,始能明瞭,因該執行命令係於伊營業時間終了之後送達,伊次日查對時,程O聖乘隙提領存款,實非伊所能防止,伊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程O聖係上訴人儲蓄部開立帳戶並有存款之客戶,且其對程O聖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獲扣押命令,惟並未依法將程O聖帳戶內之存款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於翌日即四月十四日由程O聖自該帳戶內提領一百十萬元,程O聖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扣押命令,係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而未能收取程O聖設於上訴人儲蓄部帳戶內之存款以滿足其債權,顯有過失。再按假扣押保全程序旨在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得以實現,因此法律明文規定債權人在私權獲得確定以前,得依保全程序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免債權人之私權無法獲得實現,是第三人如違反查封效力逕向債務人清償,致債權人之私權無法獲得實現時,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然存在,要難謂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並非受有損害。再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修正前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該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即包括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及利益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法院扣押命令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辯稱其無侵權行為或無過失等語,均不可採。茲被上訴人對於程O聖之系爭債權,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程O聖除上開銀行存款外,已無資力,因上訴人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之翌日,仍任由程O聖自設於上訴人儲蓄部帳戶中提領系爭一百十萬元存款,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自所扣押之程O聖存款中獲得清償,上訴人違反查封效力,致被上訴人實現債權之利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時間,依上訴人所述,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快下班時(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聲請扣押之債權,係債務人(程O聖)在上訴人儲蓄部之存款,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未記明所扣押存款之帳戶所在,使法院扣押命令直接向該帳戶所在之儲蓄部為送達,而送達於不同所在之上訴人總行,致未能及早阻止執行債務人之提款,實應自負過失責任。系爭執行命令僅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既未表明債權種類或帳戶號碼,亦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編號,而上訴人營業單位達三十餘個,股東數目逾六萬人,該項扣押債權究係存款、盈餘分配款,抑或工程款、貨款等,並不明瞭,自須通知各單位逐一核對,始能確定該扣押債權之存否,所須時間當在半日以上;該債務人於營業開始後二個小時提領系爭存款,實難防止,上訴人應難謂有何過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應由被上訴人自負過失責任,原審未加以比較分析說明,遽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不無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黃義豐
法官  顏南全
法官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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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3.【裁判字號】92,抗,2988【裁判日期】920908【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八八號】

抗告人  周O生
  右抗告人因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O煌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O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陳O鑫對第三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簡稱中和分局)之薪資債權既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二六四六O號移轉命令與債權人即抗告人周O生,該移轉命令並於同年二月送達第三人中和分局,移轉命令內容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債務清償日止,將債務人陳O鑫對中和分局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即抗告人周O生。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頃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O號執行命令,將業經移轉與抗告人確定之債權重新分配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何O煌,使抗告人依法所受讓之債權橫遭侵奪,有礙抗告人基於該薪資債權權利人之權利行使,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導致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全部受償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又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並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改按債權比例收取,始符公平。
  三、經查債務人陳O鑫對於第三人中和分局之薪資雖經原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板院通民執天字第二六四六O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債權移轉於抗告人,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債務人尚未到期發生之薪資債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強制執行之程序即不能認為已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是原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二六四六O號命令准併案債權人柯O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改由全部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已兼顧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遽謂移轉命令經送達第三人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薪資報酬給付之對象為抗告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能再度復活,原裁定改將該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何O煌,並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逕向第三人收取,即有錯誤,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法官  蘇瑞華
法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  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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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4.【裁判字號】95,台抗,507【裁判日期】95081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O七號】

再抗告人 王O節
  王O德
   王O義
共同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O山等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一號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就該院民事執行處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新竹國稅分局)列為分配表(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作成)之債權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上開執行行為,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王O龍(再抗告人均為其繼承人)及再抗告人王O節所繳交執行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嗣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於同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書內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債權人王O山、王O山與債務人王O龍、王O節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提存案款,本件案款應依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始准予領取」,上述執行款自不因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稅捐機關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得就債務人所欠稅款聲明參與分配。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送(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請求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新竹國稅分局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稱納稅義務人王O節、王O義尚欠遺產稅一千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足認新竹國稅分局於新竹地院製作首開分配表前,業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是新竹地院准許新竹國稅分局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八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 義 豐
法官簡 清 忠
法官袁 靜 文
法官王 仁 貴
法官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八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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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5.【裁判字號】95,台抗,494【裁判日期】950816【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再抗告人  陳O文
代 理 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O文即陳O典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O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持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O典(已死亡,經法院指定陳O文為其遺產管理人)、王O貴、陳O耀為強制執行。嗣以陳O典將坐OO市OO區OO段三小段第二四三、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OO市OOO路O段一O三巷四九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再抗告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再抗告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確定為由,聲請台北地院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台北地院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與陳O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訴請法院判決應予撤銷,並經其代位陳O典訴請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有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OO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OO一號民事裁定可稽,台北地院准債權人聯邦銀行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陳O典所有,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萬泰銀行代位債務人陳O典對於再抗告人提起之請求塗銷登記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判決之效力自及於陳O典。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八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 奇 福 
法官陳 國 禎 
法官陳 重 瑜 
法官陳 淑 敏 
法官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八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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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6.【裁判字號】 95,台上,294【裁判日期】 950223【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蕭O利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涂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遭陳O基侵占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餘萬元,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陳O基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於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處分,經准許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陳O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經台北地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陳O基應給付伊四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本息,伊即依前開判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北地院就陳O基在被上訴人帳戶內已受假處分之存款聲請假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四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台北地院表示前開受假處分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雖另收受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六四七號訴外人巫O丁對陳O基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說明向法院查復前已另收受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扣押命令,顯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三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債權,致伊之債權未獲滿足之執行,受有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假處分不能排除法院終局之強制執行,伊既係依台北地院收取命令,將款項交付巫O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又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僅處於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階段,尚無權收取系爭款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假處分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前提。上訴人依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O七三四號裁定,向該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之債務人陳O基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在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提領、轉帳等任何處分,此係假處分執行命令,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係以金錢債權之請求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執行命令不同。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接獲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O六四七號扣押命令,其內容係禁止巫O丁之債務人陳O基於債權金額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扣押命令。前開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四項固記載:「……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存款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併請查復其他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然此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命令之內容,純屬行政上便利法院了解是否另有他案執行之措施而已,亦無任何法律課予第三人有此義務,及如未予查復時有何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雖未向台北地院陳報前已收受該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扣押命令之行為。縱因此使法院無從知悉而未通知上訴人將原請求易為金錢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得認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更何況上訴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前提,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查封行為,顯不能與以金錢債權之請求為執行名義所發之執行命令併案執行。是被上訴人縱未予查復,亦不能認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及第五十六條:「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再者,「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之目的,係在使第三人將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足見本條文僅係規範於有二案以上對第三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第三人應配合執行之方式,純屬執行程序之規定,並非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甚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採。縱認該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包含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O六四七號收取命令,其內容係准許債權人巫O丁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陳O基存款金額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收取命令。前開收取命令說明欄第五項之記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所為,惟上訴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扣押命令,有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未向台北地院陳報前已收受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不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次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是本件上訴人雖假處分陳O基所有之系爭款項而禁止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訴外人巫O丁聲請就系爭款項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台北地院核發予巫O丁之收取命令前,由上訴人處僅收受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全辛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命令,而上訴人另聲請假執行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辛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上訴人,已在巫O丁收取完畢後,當時陳O基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已為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縱被上訴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聲請假執行,而之前假處分,又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債權人巫O丁,是以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與上訴人不能就該帳戶債權獲得滿足清償(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則台北地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為提領、轉帳之處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扣押命令之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並無差異,是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扣押命令?原審未予詳查,遽謂該執行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無關,亦屬可議。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收受附有假執行宣告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O號民事判決(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以下),若能合併執行,其能否受分配,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有關,均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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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7.【裁判字號】90,訴,1839【裁判日期】900727【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  告   邱O勝
     許O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道平.
訴訟代理人  繆柏齡.
     楊豐裕.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第三人翟O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二人係訴外人翟O建之債權人,連同本金與利息,翟O建分別積欠原告邱柏勝及許文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
  (二)次查,翟O建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七之一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翟O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租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第二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二千九百一十五萬零一十六元,第三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故翟O建對被告即有租金債權,而原告等二人為保全債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翟O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四六裁定准許,原告等二人並於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翟O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而本院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於當日即收受該扣押命令。
  (三)詎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翟O建已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惟觀諸被告所提之資料,該租約之租期為二年,租金分期給付,翟O建僅讓與第一及第二期之租金,第三期之租金並未讓與第一銀行,則翟O建對被告尚有第三期之租金債權存在,依法該第三期租金債權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翟O建對被告之第三期租金債權所為之任何處分,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原告等二人為確認該第三期租金債權已完成扣押,遂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扣押該第三期租金債權,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再次以翟O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該第三期租金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已於九十年元月八日通知被告為由提出異議。
  (四)按扣押命令於到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二人於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扣押者,係指翟O建對被告所有之租金債權,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當時翟O建對被告尚有第三期租金債權,則該第三期租金債權已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嗣後翟O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與第一銀行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該契約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故翟O建對被告之第三期租金債權尚屬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執行通影本各二紙、裁定、提存書、扣押命令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翟O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翟O建並未將該第三期租金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等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聲請之執行命令並未明確敘明扣押租金之期別,且被告亦已詳實將翟O建將第一期及第二期租金債權讓與情事,依限陳報本院。何況,在被告於九十一年初給付翟O建第三期租金前,原告之債權是否持續存在亦未可知。衡諸本案緣起,被告實為善意第三人,且於處理本案過程中已善盡應盡之責,因此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翟O建分別積欠原告邱O勝及許O珍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翟O建將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七之一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租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第二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二千九百一十五萬零一十六元,第三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故翟O建對被告即有租金債權,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翟O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被告嗣以翟O建已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執行通各二紙、裁定、提存書、扣押命令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押命令既在九十年一月三日送達被告,而於該時點原告對於訴外人翟O建有上開債權,而翟O建讓與該第三期租金債權與第一銀行之通知亦尚未送達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自為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不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惟其二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債權為異議,有被告函二件可證,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第三人翟O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並未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亦無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生之費用應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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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8.【裁判字號】91,訴,4618【裁判日期】911209【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

原  告   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民
訴訟代理人  許榮濱
被  告   美商爾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
被  告   朱O銘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朱O銘對被告美商爾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爾微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享有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債權。
  二、陳述:原告就被告朱O銘所得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執卯字第一七四九五號受理在案,然被告爾微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否認其對被告朱O銘有薪資債務存在,被告朱O銘僅擔任無給職顧問,但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被告朱O銘自被告爾微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三十二萬元,故被告爾微公司所提之異議事由顯非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被告爾微公司異議狀影本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爾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朱O銘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就已經從被告爾微公司離職,現在是擔任顧問,是無給職。
  三、證據:提出無給職轉任證明書正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爾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朱O銘所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卯字第一七四九五號受理在案,然被告爾微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聲明異議,否認其對被告朱O銘有薪資債務存在,被告朱O銘僅擔任無給職顧問,但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被告朱O銘自被告爾微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三十二萬元,故被告爾微公司所提之異議事由顯非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朱O銘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就已經從被告爾微公司離職,現在是擔任顧問,是無給職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朱O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後對被告爾微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正本一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朱O銘於八十九年間有向被告爾微公司領取薪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O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後對被告爾微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況被告朱O銘亦提出被告爾微公司出具之無給職轉任證明書正本一紙,證明朱O銘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轉任無給職顧問,是原告主張被告朱O銘對被告爾微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享有每月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債權等情,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朱O銘對被告爾微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享有每月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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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9.【裁判字號】89,再抗,158【裁判日期】90062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  張O熊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O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O六五八三號之執行命令,並未明確表明所扣押者係債務人對於合夥事業之股份及聲請人為該合夥事業之代表人,是該扣押命令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個人,從而聲請人以個人身分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個人有何出資關係,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且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乃係「張輝熊」,而對執行命令聲明異義之第三人,亦為「張輝熊」,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將「張輝熊」視為不同之人,顯係誤會;(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命令係承接第一次扣押禁止處分命令,而認抗告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顯任意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顯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八二七四號解釋。(三)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惟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竟認原確定裁定無違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是該確定裁定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雖謂:「原確定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均廢棄」,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即本件應先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十四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十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四號..等確定裁定,如前者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時,其後之一切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惟所謂聲明異議之「第三人」,係指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而言。倘非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亦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之適用。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自接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二八號確定裁定時,既已知悉執行法院第二次執行命令(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O六五八三號之收取執行命令)係對合夥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其不得再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至明,而以聲請人並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之適用,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對合夥人個人或對合夥財產聲請執行之方式,固有不同,而本件合夥事業並無固定名稱,是以執行法院以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所有第三人為合夥財產之送達人,相對於對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執行,已有不同,應可辨認,否則顯有過失;聲請人對於本院已明確解釋的問題,仍執陳詞一再聲請再審,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尤豐彥
法官  梁玉芬
法官  魏麗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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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10.【裁判字號】92,訴,2649【裁判日期】920716【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   告  呂O蓮
訴訟代理人  吳O如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沂
訴訟代理人  張O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美樂家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對訴外人美家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家樂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元之貨款債權,美家樂公司並因此簽發同額之支票四紙以為支付。而美家樂公司向被告投保產物火險,嗣美家樂公司及倉庫內產品、貨物因火災意外燒毀,對被告有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存在。原告因美家樂公司拒絕付款,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美家樂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本院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執字第二O九二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美家樂公司在九十五萬六千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美家樂公司為清償,詎被告竟對於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
  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O九二四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美家樂對被告有火災理賠保險金二百零三萬零三百六十九元,但賠償金額尚未獲客戶之最後確認,程序尚未完整,且本院另有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確認美家樂公司對被告有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美家樂公司有九十五萬六千元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美家樂公司對其有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應理賠之保險金二百零三萬零三百六十九元未經美家公司確認,且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判決確認美家樂公司對被告有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保險金債權存在等情,然前開事由均不影響美家樂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美家樂公司對被告有九十五萬六千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二、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七 月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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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11.【裁判字號】92,抗,858【裁判日期】920904【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五八號】

抗 告 人  林O龍
  右抗告人因與林O定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九六O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事由,屬實體之問題,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債務人自不得逕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係由相對人林瑞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O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憑。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請求伊返還債務之同一事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一四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一—二O頁)。其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執行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執行程序,自非有理。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固有明文。但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九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而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經查,抗告人每月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實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士院儀九十一執莊字第二O九六二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薪資之三分之一,即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每月扣薪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並交由相對人收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淡警人字第O九二OOO二一八八號函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則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薪資仍有三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依社會上一般生活水準,已足維持全家最低生活所需,故原裁定查扣抗告人在台北縣警察局政府淡水分局之薪資,無致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之情形。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劍男
法官  彭昭芬
法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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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123

2-3-1.【裁判字號】93,台抗,990【裁判日期】931216【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O號】

再抗告人  李O蘭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莫怡萍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O欣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以:伊就本件拆屋還地假執行事件,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伊係執行債務人林國卿之配偶,認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債務人,然夫或妻以自己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對再抗告人及執行債務人分別提起上訴,可知二人各有獨立占有權源,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及於伊,毋庸再為實質上之審查,原裁定一體以配偶為占有輔助人,認定執行效力必及於配偶,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係依戶籍謄本及執行法院勘驗現場之執行筆錄,以再抗告人係執行債務人之配偶,二人設籍相同,共同生活於同一建物(執行標的物為該建物之一部),認定再抗告人為執行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第七款規定,亦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債務人,與判決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無涉。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予許可之要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廢棄,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 朝 雄
法官謝 正 勝
法官劉 福 來
法官鄭 玉 山
法官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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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裁判字號】87,台上,1208【裁判日期】870528【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O八號】

上訴人  陳O鈴
被上訴人 陳余O妹
   范O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簡許彩雲買受坐落OO市OO區OO段OO段八十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OO市OO路六七五號房屋,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上開房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五十三年間向原所有人黃O敦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簡許O雲買受系爭土地,已於同年十月六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各建有石塊造、木造平房,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兩造均稱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依次為陳O平妹及范O城所建。而甲部分土地上房屋,上訴人主張係由黃O敦所建,被上訴人則謂係范O城建造者。系爭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甲部分土地上房屋遷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又已撤回,則被上訴人即可占有上開房屋,無須遷讓或予拆除,自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既不能執行以達其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所準用之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系爭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陳余平妹所建,果爾,陳余平妹自有權拆除之,倘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法院判決勝訴,依上說明,尚難認係不能執行。
  又建物占有人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縱不得請求其遷讓或拆除建物,亦非可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進而得拒絕交還基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奇福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李彥文
法官陳重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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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裁判字號】92,抗,2890【裁判日期】920912【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O號】

抗 告 人 台北縣鶯歌鎮公.
法定代理人 蘇有仁
相 對 人 楊O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O條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雙方在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其內容僅有返還坐落OO縣OO鎮OO段圳子頭坑小段第一六九─二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不包含抗告人需拆除其上建物,原執行法院卻命抗告人應拆除其上建物即門牌OO縣OO鎮OO路三七六號「中湖活動中心附設托兒所」(下稱本件建物),暨返還土地。然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二個不同客體,且本件建物為政府接收日據時代敵偽不動產,為國有公用財產,抗告人僅為管理機關,並無處分權,因此抗告人無權拆除本件建物,執行法院卻認上開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除房屋之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所準用之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固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所示,然債務人能否拆除房屋,仍須視其對房屋有無處分權,非謂縱在債務人無處分權時,債權人仍得以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拆除地上建物。
  三、本件相對人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三六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將本件建物拆除,並將本件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核前揭調解書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抗告人)願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期(年)每年一月十五日支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整予聲請人,作為租用本案標的之租金,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調解成立起雙方隨即簽立租用契約。二、對造人願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用契約終止起,依約歸還本案標的予聲請人(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九─二地號)。三、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堪認相對人之請求目的是在取回土地,惟因土地上尚有建物,須先處理地上建物後始能返還本件土地,則抗告人所述本件建物為國有財產,其僅為管理機關,並無處分權,究竟是否屬實,此涉及能否逕以上開對於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拆除建物,原執行法院就此未作調查,逕命抗告人應拆除建物,並駁回抗告人對此所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九 月 十二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耀彩
法官  王仁貴
法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九 月 十五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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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第四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127

2-4-1.【裁判字號】91,台聲,262【裁判日期】910510【裁判案由】請求辦理股票過戶強制執行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禾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O昌等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確定判決,僅命聲請人應將系爭記名股票過戶登記與相對人,並未同時諭知聲請人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系爭記名股票僅由股票持有人之相對人背書即可達到過戶登記之目的,無須聲請人之任何行為,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除承認相對人為股東外,併應將相對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始能完成過戶登記之目的云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其論據。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雖可由股票持有人更為背書轉讓他人,惟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故在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
  查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與相對人。其非僅由聲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相對人達到表彰及取得聲請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聲請人除承認相對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相對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得對抗聲請人公司之效果。聲請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台北地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怠金,自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為意思表示,無待強制執行為由,將台北地院前開裁定廢棄,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台灣高等法院之抗告等情。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錦豐
法官  楊鼎章
法官  吳麗女
法官  陳O敏
法官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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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裁判字號】87,台抗,590【裁判日期】871106【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O號】

再抗告人   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O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O竟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過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即再抗告人)所有『權威車訊』雜誌內之『中古車行情表』編輯著作權之行為,亦即被告應停止為重製、發行及販賣與原告前揭編輯著作物相同之重製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通知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導往執行,其說明欄記載:「一、請查明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二、如係請求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時,應提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四、債權人如請求查封土地,應先查明土地之所在,並準備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公分直立式之木製臨時公告牌」,係有關對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執行方式。又依執行法院於同月二十二日製作之查封筆錄記載:「一、經債權人查報查封債務人廖知竟所有之動產詳如後附物品清單。二、查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O分開始,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完畢。查封之標的物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四、經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五、債權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執行。(債權代理人曾稱已送至中壢裝訂,故OO市OOO街九九號執行),到達上址後,裝訂廠負責人李茂實先生在場,由待裝訂之物品中查覺有三大疊,係戶名為廖O竟、刊物名稱為進車訊之待裝訂雜誌(均有中古車價目表之內容於其上)。六、就前開物品共計包裝為四十五捆,於每捆之裝訂繩上,貼上封條,並交由債權人保管。七、於將完畢後,廖知竟到場稱尚未提供四百四十萬(元)作反擔保,且案件仍在訴訟當中。八命債權人將查封物拍照,並將照片送院。」嗣執行法官於同月二十三日在進行單上批示:「本件已執行完畢,可予報結。」本件強制執行之方法,觀諸上開查封筆錄,無由知悉係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係就動產所為之查封方法。又該查封筆錄所記載之查封,縱解釋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二項規定之「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但該查封筆錄亦無相關之記載。是本件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方法有違,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處理。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延村
法官  徐璧湖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蘇達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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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裁判字號】94,訴,130【裁判日期】940615【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扶O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鴻盛
被 告   蔡O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OO縣OO鄉OO段冬瓜寮坑小段第二十三地號(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扶O漢向被告蔡O源買受坐落OO縣OO鄉OO段冬瓜寮坑小段十七之四、十七之五、二十三、二十三之一、二十三之二、二十三之三及二十三之四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上開七筆土地上舊有及新蓋之建築物全部。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其他附註條款第五項約定,被告應負責代原告申請過戶所需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負擔一切責任及費用。嗣除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外,原告已依約給付各期價款,惟被告僅就其上並無地上物存在之上開十七之四、十七之五、二十三之一、二十三之二、二十三之三及二十三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至上開二十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存在地上物,因被告保證渠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據以過戶,惟迄今被告仍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OO縣OO鄉OO段冬瓜寮坑小段第二十三號,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存證信函三份及和解書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土地上舊有及新蓋之建築物全部,除尾款一百二十萬元,兩造約定應俟被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辦妥其上建物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手續後,原告方應交付外(兩造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參照),原告已給付其餘各期價金,依約被告當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將來仍不為此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故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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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裁判字號】87,台上,2070【裁判日期】870903【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O七O號】

上訴人  蔡O指
被上訴人 蔡蘇O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OO縣OO鎮O街段四四之四號、建、面積O‧三三O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蔡O堂與伊夫蔡O元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合夥經營養豬事業時,共同出資購買,而將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合夥關係尚未解散清算,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之借款情形,與於原審所陳述者,有極大之差異,縱兩造或其配偶有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相互保證之事,然此或一時基於兄弟妯娌感情難以推辭,或各自需要資金互相保證,並非必然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更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擔保訴外人元聖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亨製油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聖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所指係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此種行為,上訴人或其夫蔡O元豈有不爭執之理。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楊O忠僅證稱蔡O元與其兄蔡O堂一起買土地經營牧場,但如何登記,伊不知情等語,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蔡O元、蔡O堂之合夥財產或因信託而登記予被上訴人。證人林O要、蘇O爽固證稱蔡O元、蔡O堂確有合夥養鰻、養豬云云;證人黃O富證稱蔡O元、蔡O堂於二十年前共同合夥經營牧場,雇請伊填土云云;然此均僅能證明兩造之配偶蔡O元、蔡O堂曾合夥經營養鰻、養豬等事業,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蔡O元、蔡O堂合夥之財產。而上訴人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被訴竊佔一案中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九筆土地,雙方各持分二分之一云云,並無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之夫合夥經營牧場之供述。果雙方確有合夥情事,上訴人何以於當時未為主張,反陳稱牧場係其夫所經營,益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雙方或雙方之夫合夥之財產,或因信託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不可採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雙方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為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西側臨約六米寬之道路,北側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O‧O二四三公頃為既成巷道,2部分O‧一五三三公頃有上訴人之三層樓房,經第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後認1部分現為道路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仍由兩造保持共有,2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可免拆除上訴人之房屋,3部分O‧一五三三公頃由被上訴人取得。如此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重要之建築物免於拆除,出入方便,堪稱公平允當,亦符合經濟效用,第一審判決採用上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無不當,爰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點交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他共有人之建築物者,執行名義雖未明白命其拆卸,亦當然含有使其拆除之效力。是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上縱有被上訴人之房屋存在,於上訴人之權益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雖未審認明確,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亨國
法官  吳正一
法官  楊隆順
法官  陳O敏
法官  黃義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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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132

2-5-1.【裁判字號】94,聲,3566【裁判日期】950127【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相 對 人 江O輝
相 對 人 王O泉
相 對 人 宋O生
相 對 人 郭O明
相 對 人 王O榮
  (原相對人陳O雲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IV000039-IV000040,附息票2-5期),折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業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而不得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另原相對人陳O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相對人王光榮自該日起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再聲請人亦聲請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4346號、90年度存字第5856號、90年度聲字第811號、94年度聲字第2591號、88年度裁全字第4519號、88年度執全字第2835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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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裁判字號】87,台抗,262【裁判日期】870522【裁判案由】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抗告人  風O建
法定代理人 袁O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O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文。故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後,縱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如債務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執行之處分,仍無法恢復執行前之原狀。
  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由袁O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為之;然袁O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由債權人柳O英世提供擔保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八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其以再抗告人董事身分行使職權,該假處分迄未經袁O齡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之事實,有臺北地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四月二日北院義八十三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八五號、民執全丁一三八五字第一O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縱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惟依首開說明,袁O齡尚未回復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代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
  末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事務所,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為台北市,事涉專屬管轄問題,案經原法院發回,即應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錦豐
法官  楊鼎章
法官  李慧兒
法官  蘇茂秋
法官  陳重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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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裁判字號】96,聲,1313【裁判日期】960330【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祐銓
相 對 人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相 對 人  蕭O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為保全借款債權之請求,前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之存款,嗣因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板橋地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通知業已將伊假扣押所得分配款計新台幣5,030元(即原分配款5,090元,扣除提存費60元)予以提存(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0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給付本院提存之分配款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既已提出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自得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勝訴確定時,即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出具同意其領回上列本院提存分配款至明(見本院卷第8頁之提存通知書內亦載明該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係指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非指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所提存之分配款,該二者容有不同。惟聲請人卻捨此途,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給付該提存款,於法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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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裁判字號】93,台抗,242【裁判日期】930415【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抗告人  張O枝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供擔保人之聲請苟合於上揭條文所定要件,法院即應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若執行法院依他債權人之聲請扣押該提存物,因提存所與民事執行處,同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而可由民事執行處函請提存所勿准供擔保人領取,然此時僅提存所於供擔保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不准其取回,與法院應否裁定返還提存物要屬無涉。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O七二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為擔保,並經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暨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曾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及許O彥暨林O照等八人乃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再抗告人及許伯彥暨林O照等八人嗣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准許返還本件提存擔保金四百三十六萬元,再抗告人暨許O彥、林O照、邱O灶、李O明、施O婉、邱O洲、林O霞、陳O絨雖曾另依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在台北地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三號之提存物為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提存所請勿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此有各該聲請狀、裁定、書函等件附卷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法院仍應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至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勿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僅係提存所於相對人依提存法規定聲請返還時,不應准許取回,非謂法院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台北地院以系爭提存物業經執行扣押,無從准予返還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准將系爭提存擔保金四百三十六萬元發還予相對人。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及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查本件系爭提存物,業經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而予以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庚字第一二四O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提存物已無從返還,原法院竟謂法院非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僅提存所於相對人依提存法規定聲請返還時,不應准許取回,而仍裁定准予發還,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提存法規定均有未合。且再抗告人稱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權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合夥損益分配等(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並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二審審理中,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仍未確定等語。再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與相對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攸關,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四 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 桂 香 
法官劉 延 村 
法官劉 福 聲 
法官黃 秀 得 
法官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四 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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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裁判字號】94,台上,404【裁判日期】940310【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O四號】

上 訴 人 王O禎
    賴O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朱O鈴
    張O淇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容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O鈴、張O淇原為訴外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代表,任期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然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董事長王O昭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被上訴人朱O鈴、張O淇,改派伊(即上訴人王O禎、賴O昌)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並於是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是伊(即上訴人王O禎及賴O昌)依法分別為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詎被上訴人朱O鈴、張O淇迄今仍對外僭稱為立大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及監察人,影響伊之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之確定。為避免伊及被上訴人立大公司重大損失,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朱O鈴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應容許上訴人王O禎行使晉業公司指派行使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董事職務;(三)確認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張O淇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應容許上訴人賴O昌行使晉業公司指派行使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並就前開(一)之聲明,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朱O鈴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之執行命令,禁止晉業公司之董事長王O昭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且經經濟部商業司就該假處分禁止事項,登載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然王O昭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違反上開執行命令召集董事會,並違法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朱O鈴、張O淇二人之於立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O昭以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該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地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是上開假處分裁定既已送達予經濟部,自斯時起訴外人王O昭應已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訴外人王O昭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不因假處分裁定嗣後始送達於訴外人王O昭而受影響,是訴外人王O昭所為執行晉業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應屬無效。復查,訴外人王O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時,已遭高雄地院禁止其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則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因王O昭已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該董事會所出席之董事亦僅有訴外人王逢昌一人得行使董事之職權,故該董事會亦未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亦屬無效。
  綜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訴外人王O昭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則該董事會決議撤換被上訴人朱O鈴、張O淇改派上訴人王O禎、賴O昌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即不生效力。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審謂: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O昭以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該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是上開假處分裁定既已送達予經濟部,自斯時起訴外人王O昭即應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不因假處分裁定嗣後始送達於訴外人王O昭而受影響云云,其所持見解,已滋疑義。且訴外人王O昭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之九十年六月三日董事會之召集,王O昭似並非無召集權之人,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亟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 錦 娟
法官顏 南 全
法官許 澍 林
法官袁 靜 文
法官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三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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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六章  附 則  §141

2-6-1.【裁判字號】87,台上,13【裁判日期】870107【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O福        蘇陳O春
       陳O和
       蕭陳O好
       陳O順
被上訴人   張O卿.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已故之陳乞食(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陳乞食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鄞振展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該抵押權亦已消滅,是該抵押債權不應列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五O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列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之債務人鄞O展先前均未為時效抗辯,足見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況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問題,又非伊之債務人,亦無權為時效之抗辯。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証。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全體,而其(蓬萊乾谷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臺斤)債權之存續期間自五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自五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已遲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進行),雖上訴人辯稱:五十六年左右有偕同陳乞食向鄞家要過錢,至於向誰要的已記不得,沒有其他証明,也未曾起訴請求云云,自無從証明上訴人有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提出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屏院仰民執丙二五六字第二八三二號通知及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屏院仰民執丙二五六字第三五一四號通知,均不足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証明,上訴人另稱有存證信函云云,並未提出供為審酌。則依民法所定之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算至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另依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其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已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實行其抵押權。且上訴人之債務人鄞振展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證稱:因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清償等語,則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列入分配表。又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後,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之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規定異議之事由,雖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則擴張異議之事由及於債權本身,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規定:「本法施行前,己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即採從新主義,此一條文並未修正,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五O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以八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債權之真正(見原審卷六一頁背面至六三頁、一二三、一二四、一四O頁)。對上訴人此一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竟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上訴人復於原審辯稱:伊之債務人鄞振展先前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並提出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六一、六五、六六、一三九、一四O背面、一四一、一四四頁)。究竟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文件,得否證明其所為上述之抗辯,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提出其所稱之存證信函等詞,遽認其所辯為不足取,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錦娟
法官  蘇茂秋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顏南全
法官  葉賽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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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裁判字號】86,台抗,327【裁判日期】860613【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再抗告人 宋O福
  右再抗告人因與王O一等十五人間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號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所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OO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准許暫予停止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強制執行法,雖將原第十八條第三項不得抗告之規定刪除,惟前開裁定係於修正前所為,且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裁定已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因「其後」之修正發生溯及之效力,又得提起抗告,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未定任何擔保即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實質違法,且嚴重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亦違反新修正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本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錦豐
法官  楊鼎章
法官  李慧兒
法官  蘇茂秋
法官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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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證法  3-1.第一章 總則 §1

3-1-1.【裁判字號】94,家訴,179【裁判日期】950216【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效力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O文
訴訟代理人 陳O予
被 告   大安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洪春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O涵(女、民國OO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七十九年度認字第六五七六號認證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謝O涵於民國79年7月間自書遺囑,其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並於79年7月5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認證書認證。被繼承人謝O涵不幸於94年8月3日死亡,惟原告於94年10月27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遭被告以該自書遺囑未記明日期,不生效力而駁回,惟該自書遺囑既經本院公證處於79年7月5日認證,應視為該自書遺囑之日期已經補正,惟原告無法依該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謝O涵於79年7月5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認證之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該自書遺囑未記明日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O涵於79年7月間自書遺囑,其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並於79年7月5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認證書認證,被繼承人謝O涵不幸於94年8月3日死亡,原告於94年10月27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被告以該自書遺囑未記明日期,不生效力而駁回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自書遺囑、認證書、補正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公證處(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公證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自書遺囑之日期已經認證而補正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O涵之自書遺囑,雖只記明年、月,而缺日期,惟被繼承人謝O涵既於79年7月5日親自前來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就該自書遺囑予以認證,並經公證人核對身分無誤,且詢明瞭解所簽署之內容,而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認證,應認該自書遺囑,已因認證而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該自書遺囑之日期已因認證而補正,應為可取。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O涵於79年7月間自書遺囑,已因認證而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拒絕依該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謝O涵於79年7月5日至本院公證處以(丙)79年度認字第6576號認證之遺囑為真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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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裁判字號】90,再抗,91【裁判日期】900830【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  李O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川、楊方O蓮、楊O雄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相對人承租之坐OO市OO區OO街七、九、十一號一樓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載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之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一六O八二、一六O八三、一六O四號公證書在案。嗣因象神颱風侵襲,致無法使用,經其催告相對人維持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狀態,未獲置理,經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後,相對人拒不返還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乃持前揭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為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八號裁定以前揭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關於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係以期限屆滿後,出租人如不返還保證金之情形為限,聲請人係主張期前終止前揭租約,不符上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予以駁回,本院並以九十年抗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惟本院前揭裁定謂:「抗告人認原法院僅有執行名義之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容有誤會。」等語,顯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判例要旨有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應返還保證金情事,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保證金之返還予以強制執行。而聲請人終止前揭租約是否合法,即為實體上應斟酌之事項,法院就此實體應斟酌事項是否存在自有審查權,從而本院確定裁定予以斟酌,並以聲請人主張之期前終止事由,與前揭公證書之得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符,而予以維持原法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要旨,係關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審查之事項;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判例要旨則係關於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應審查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審查事項,與本件係法院就執行名義內容,應審查事項不同,聲請人執此謂本院原確定裁定,與該二判例有違背,殊顯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八 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靜嫻
法官 李錦美
法官 吳光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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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裁判字號】91,訴,2140【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為不定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O號】

原 告   國際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O豐
被 告   歐O柑
      陳O華
      徐O忠
      徐O全
      陳O忠
      陳O敏
      陳O慧
      陳O珠
      陳O順
      陳O煌
      陳O伶
      陳O妏
      陳O宇
      陳冠O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就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兩造OO市OOO路一五五號、一五五之一號OO市OO街四四號、四四之一號等二樓所訂租賃契約作成之公證書,出租人為被告十四人,惟由被告徐世忠、徐保全、歐陽柑及訴外人李錦昌持以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核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執行命令,而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告,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從而上開四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屬違法。又兩造所訂上開租約,雖形式上租期二年,但兩造締約真意乃不受二年之拘束,且被告就上開租約所收租金,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有溢收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情事,就溢收部分自可折抵到期以後之租金,兩造所訂租約應為不定期租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據以作成上開公證書,未具備公證法及土地法所定之要件,自不生公證效力,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爰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就上開房屋所生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等情。
  三、經核原告提起本訴,雖聲明求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判決,惟依其所訴之事實,無非係以:
  (一)系爭公證書所載出租人為被告十四人,僅其中被告徐O忠、徐O全、歐O柑及訴外人李O昌持該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屬違法;
  (二)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實為不定期租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據以作成系爭公證書,與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證人須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者作成公證書,始得依該證書執行之規定不符,系爭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其執行名義未成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核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執行命令;
  (三)兩造所訂租約之租金數額,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據此作成系爭公證書,即不生公證效力,亦不得以之作為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事由,據以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以原告主張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就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之規定以觀,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旨在排除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遭受上開執行行為侵害之危險。
  四、然查,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部分當事人,及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共同聲請就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僅涉及執行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要與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有無公證效力無關;又原告既主張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約定租期二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依此定期租約作成上開公證書,與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之形式要件,即無不合。至於兩造之租約關係,縱因締約真意或被告溢收租金而屬不定期租賃,亦僅系爭公證書之記載與兩造實質法律關係狀態不一致而已,此項不一致並不使公證書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對於系爭公證書之執行效力自無影響;再者,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數額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僅出租人就超過之租金無請求權而已,亦不影響公證人就該租賃契約作成公證書之效力。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其執行名義未成立云云,尚有誤會。
  五、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對系爭公證書之執行效力均無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所受上開強制執行侵害之危險,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仍應另提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 四 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 五 月 六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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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裁判字號】95,聲,3795【裁判日期】951103【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5號】

異 議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O和
相 對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O寧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證人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規定通知公證請求人補正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加蓋相同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即逕為作成公證書,於法不合;又本件公證請求人甲方為異議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而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之董事,至於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O寧雖為異議人之董事,但其係代表相對人與異議人為法律行為,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適用,故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之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書,非為合法有效,為此爰依公證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公證法第十六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又同法第七十三條僅要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應令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本人。卷查,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監察人張O華代表提出公證請求時,業已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供查明其代表權限,並已在公證書上蓋用公司印文、張O華印文,形式上審查確係由有代表權人所提出之公證請求,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事件卷宗,查對屬實。異議人所述公證法施行細則有規定公司為請求人時,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加蓋印鑑章乙節,遍尋公證法施行細則並無類此規定,故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三、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就本條規定而言,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可知本條設立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代理,立法本意係在防範董事長礙於與董事之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再者,此處所為之「他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經查:
  (一)王O寧為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公證請求內容係請求就其代表相對人公司而與異議人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公證,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王O寧在工程承攬合約締結當時,同時為異議人之董事,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承攬契約屬於法律行為,是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行為外觀,確實係由異議人董事王O寧基於相對人董事長地位,代表相對人與異議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堪可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締結,該當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定之「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態樣,因此,在工程承攬合約之他方當事人即異議人,自應由其監察人張O華代表異議人,始為正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在審核公證請求人提出之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作成公證書,合於前開公司法規定,異議人指陳本件並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適用,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二十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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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第三章 公 證 §70

3-3-1.【裁判字號】89,家抗,156【裁判日期】89072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祁O威
  右抗告人因公證結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論旨略以: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並未強制禁止同性戀者相婚,同性戀者相婚,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詎原法院公證處竟拒絕抗告人請求與林○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O號判例);次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舉行公証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証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証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再參以民法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七十二條及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均係以男女為規範對象,顯見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所規定之結婚應以一男一女為限。茲抗告人請求與林○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自屬違反法令之事項,依公證法第七十規定,自不得作成公證書,原法院公証處所為拒絕抗告人請求公証結婚之處分,自無不當,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現: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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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裁判字號】95,抗,773【裁判日期】96030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O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證請求人係伊與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而日成公司並非伊公司董事,雖日成公司董事長王O寧係伊公司董事,但其係代表日成公司與伊公司為法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符,故由監察人張O華代表伊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予以公證而所作成之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顯係不合法;又系爭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內,伊公司印文與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印文不符,而公證人卻未命請求人補正即予以公證,亦屬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且本條設立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代理,立法本旨係在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在防範董事長礙於與董事之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準此以觀,該條所謂之「他人」,自應包含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甚明。
  (二)、系爭工程契約於民國94年5月25日簽訂時,日成公司之董事長王O寧同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乙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卷〈下稱原聲字卷〉第14至15頁),則抗告人既有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且為避免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由監察人張O華代表抗告人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為系爭公證請求,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目的至明。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由監察人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並請求公證人為公證,核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三)、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張O華與日成公司董事長王O寧親自至公證事務所,向公證人為系爭公證之請求,並經公證人核對其2人身份無誤後,始予以公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證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原聲字卷第21至45頁),足見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無違反公證法第七十三規定至明。況公證法施行細則並無公司為請求人時,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加蓋印鑑章等相關規定,是公證人於審核兩造代表人身份無誤後,依法予以公證,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內之印文,與伊公司登記表印文不符,公證人未命補正即予以公證為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三、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既非違反法令或無效之法律行為,公證人依請求人之請求予以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官  傅中樂
法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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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裁判字號】94,聲,2301【裁判日期】94081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堪求
  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0889、220890、220891號;92年4月23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0984號;於92年4月26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002、221003號;於92年4月30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075號;於92年7月11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541號;於92年8月1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850號等9件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陳幼麟公證人所作本院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89、220890、220891、220984、221002、221003、221075、221541、221850等共9件公證事件(下稱系爭公證事件),即關於該公證人至異議人出租予案外人即系爭公證事件請求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坐OO市OO路O段206號之「佩芳大樓」就其見聞之特定事實所為公證,並經請求人提出於其與異議人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證據方法,惟陳幼麟公證人於作成系爭公證書前未出示公證人證明文件,隱匿其為公證人之身分,而有違公證法第八十四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證書內分別引用當時曾在場之車林明、李榮富、吳陸生、李麗雲等人之言論亦未使各個在場人簽名,亦與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相左,且該公證人亦未於佩芳大樓當場製作,是系爭公證書具有重大瑕疵,依法應歸於無效,爰依公證法第十六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等語。
  二、按公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惟公證法對於公證異議之法定期間既未經明定,異議人縱未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尚非法所不許。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公證書所證者為關於其與請求人因前揭佩芳大樓租賃契約所生之相關糾紛之事實,且經請求人提出其中第220889、220891、221003號公證書於其與異議人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1941號事件為書證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閱屬實,而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均係為IBM公司,請求公證之事件均係公證人至佩芳大樓關於該大樓使用狀況之見聞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揭系爭公證書案卷核閱無誤,則異議人主張其為公證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即為可取,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再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四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公證人依請求人之請求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公證書,並無必須對於非當事人者以如何方式表明其為公證人之規定,公證書之效力與公證人是否表明身分無涉,異議人以本件陳幼麟公證人隱匿其身分云云指摘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於法無據。次查,公證法第八十僅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並未規定應當場製作,縱係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亦非限以當場製作為有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參照),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公證書未當場製作有重大瑕疵云云,亦非可取。
  四、再者,公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公證書之字號。二、公證之本旨。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七、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查本件系爭公證書均有記載前揭各事項,形式上並無何瑕疵;而由本條規定對照同法第八十四之規定可知:該條第第一、三項所謂應令「在場人」閱覽、朗讀及簽名,應指與公證事件相關之當事人及關係人,即依前揭規定到場請求作成公證之人、如有需通譯及見證人者(見公證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包括通譯及見證人,而非泛指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在作成場所,或公證人至特定場所時為公證時,在特定場所之所有人,否則於公證結婚之場合,豈非應令禮堂或飯店內觀禮之所有在場之人簽名始生效力?且公證人到場見聞之事實如對非當事人之在場者有利,如何要求其以在場人身分在公證書上簽名,故所謂在場人,並不包括公證人、請求人以外之第三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公證書未令與公證人交談及提出文件於公證人者閱覽及令以簽名,應屬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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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裁判字號】92,聲,42【裁判日期】920109【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號】

異 議 人 傅O明
送達代收人 楊士弘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依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狀所請求,具體調查請求人傅春池(民國五年七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生前最後住所地OO市OO區OO街二六之一八號),是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曾至本院公證處做成公證遺囑,若有,則應依聲請交付影本,若無,則應具體告知異議人。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請求人傅O池乃異議人之祖父,惟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而傅春池於生前曾透露擬將其所有之房屋乙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遺贈予異議人作為創業之用,惟其死亡後,上開房屋卻為他人所占用,且未見相關繼承人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異議人,為此,異議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公證處請求交付傅春池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惟相對人竟以異議人並非傅春池之繼承人,無理由請求閱覽該公證遺囑為由,無故拒絕異議人之請求,其所為顯然損害異議人權益至大,爰依公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再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傅春池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而異議人為其直系二親等血親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既主張其係因傅春池於生前曾透露擬將其所有之房屋乙棟及現金五十萬元遺贈予異議人,惟傅春池死亡後,上開房屋卻為他人所占用,且未見相關繼承人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異議人,則異議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再異議人所請求閱覽者又係傅春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做成之公證遺囑,是依諸前開公證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異議人雖非請求人或請求人之繼承人,其自亦得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遺囑之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待言。至相對人所屬之公證處固於異議人聲請核發傅春池公證遺屬影本時,以傅春池究係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抑認證不明,且因本院於九十年之前之公、認書類均已送至本院檔案室歸檔,異議人所稱該遺囑又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做成,故若無該遺囑案號本處無法辦理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有本院(高)貴證字第六七八九五號函在卷可憑),惟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或聲請,法院必就該事件當事人為何人詳作登載,公證處雖非審判或執行單位,其受理公證或認證業務須就當事人為登載之程序,當與審判或執行單位無異,故當事人只須提出其所欲查詢之當事人姓名、年籍,並無不可查詢之理,至該事件卷宗或書類是否已送由檔案室歸檔或不知案號,亦僅係查詢難度較高或結果是否正確之問題,並非完全無法查詢,故若本件異議人已提出請求人傅春池之姓名、年籍,則縱其不知案號或傅春池當時是否曾辦理公證抑認證不明,相對人並無不能代為查詢且告知查詢結果之理,惟相對人不此之途,僅執上詞即遽然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實為不當,爰依前開公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固又附具理由謂:本件異議人係依公證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為請求而被拒絕,似不得依公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惟觀之公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提出異議為其救濟方法,係規定於公證法第一章總則部分,而公證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八條有關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書或公證遺囑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規定,則係規定於該法第三章公證章內,是公證人就該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公證事務,經異議人認其辦理該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異議人自得對之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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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產法  4-1.第一章  總則 §1

4-1-1.【裁判字號】95,破更一,6【裁判日期】950908【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O明
代 理 人  沈佩香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相對 人  劉O照
       劉O火
       廖O貴
       謝O鉉
       詹O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O明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違反營業稅法等為由,處分追繳房屋稅等共新臺幣(下同)65,945,020元,且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劉政照6,000,000元、劉傳火350,000元、廖明貴800,000元、謝祖鉉1,000,000元、詹秀春500,000元,共8,650,000元,以上共計74,595,020元,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經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鑑定,價值共計44,132,400元,是聲請人顯然無力法償上述龐大債務,為使多數債權人能公平合理獲得清償,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云云,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鑑定書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18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誠康公司鑑定書,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經誠康公司鑑定價值共計44,132,400元,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計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6人,其中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部分計65,945,020元(稅款30,230,820元+罰鍰35,714,200元=65,945,020元),積欠其餘債權人部分計8,650,000元,合計積欠債權人74,595,020元,亦有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勘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優先清償稅捐債權後,剩餘資產為13,901,580元(44,132,400元-30,230,820元=13,901,580元),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並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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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裁判字號】92,破,110【裁判日期】921226【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一O號】

聲請人  張O明即力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間聲請力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必須債務人一般的且繼續的清償不能,係指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不能清償而言。何謂債務之主要部分,應依社會之觀念定之。如僅就某一特定債務不能清償,則屬給付不能問題,尚不構成破產或和解之原因(陳計男,破產法論,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載,本件力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尚有現金財產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債務總額為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則力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無法清償之部分僅為百分之十點三五,客觀上難認有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不能清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宣告力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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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裁判字號】93,破,67【裁判日期】931129【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瑟 .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
      陳希佳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和解或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萬客隆公司登記址於OOO市OOO路O段一八O巷六號九樓之二十九」,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為憑,又聲請人之實際營業所則設於OO市OO區OO街五四一號,亦有卷附之查詢電話紀錄可憑,前開聲請人之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市內湖區,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本聲請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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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裁判字號】85,台上,1592【裁判日期】850719【裁判案由】交付股票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O紅
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律師
被上 訴人  葉大殷律師即丁O淼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律師即丁O淼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律師即丁O淼破產管理人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即丁O淼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O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宣告破產後,伊為丁O淼之破產管理人。丁O淼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將龍祥投資機構向投資人吸取之資金,購買香港商日航香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酒店)之全部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股份計一百萬股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於丁O淼宣告破產後,竟否認其與丁O淼間之信託關係,拒絕將受託之前開股份之股票返還與破產管理人,俾便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清償與各債權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訴人與丁O淼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協同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在外國,不屬我國破產財團之範圍,被上訴人對之無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丁O淼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協議書,於丁O淼所簽發之九千萬元港幣支票未兌現時,伊與丁O淼間之信託關係即自動消滅,伊之八千餘萬元港幣之投資或墊款,即轉換為本件之一百萬股股票之權利。因丁O淼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六個月後,並未支付伊九千萬元港幣,伊已成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伊與丁O淼間已無任何信託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已在香港之法院起訴,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香港法院不承認我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我國自不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故同一事件縱經香港法院判決後,復在我國法院起訴,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丁O淼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其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己確定,有台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我國破產法第四條雖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惟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尚難據以認定或擴張解釋謂在我國宣告之破產,其效力不及於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為確保一般債權人之利益,以求合理之受償,及避免破產人藉財產之對外移轉而達脫產或規避破產程序之目的,自應認在我國成立之和解或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本件破產人丁O淼既被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則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破產人即喪失其訴訟實施權,而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本件訴訟標的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股票返還請求權,乃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應列入破產財團,其權利之處分、管理及訴訟實施,應由被上訴人即破產管理人為之。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在外國,不屬破產財團範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破產人丁O淼間,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信託聲明書為證(一審卷十一、九五頁),並經證人蔡繼興於本件到場,及證人藍O典於另案宣告破產事件到場證述屬實(一審卷三六、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上訴人確為受託人,與丁O淼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關係甚明。上訴人提出之香港酒店協議書(一審卷一OO頁),被上訴人否其真正,另上訴人提出之由丁O淼出具內載有關系爭股票事宜之聲明書(原審卷一二七、一二八頁),係屬影本,均無足取。且上訴人自承其與丁O淼曾共同養育子女五人,二人關係密切,縱予傳訊丁O淼,亦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無必要。上訴人所辯因丁O淼未依協議書履行支付九千萬元港幣予上訴人,系爭股票已歸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帳戶支出律師證明書(一審卷一二九至一三六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以後自香港銀行帳戶支出六千七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二角五分港幣,而該金額究以何方式﹖或支付予何人﹖是否確為支付予香港酒店股權之出賣人﹖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代墊本件酒店股權買賣價金或投資予龍祥公司之證據,再參酌前開信託聲明書記載內容及證人蔡繼興、藍榮典之證言,難認上訴人確有投資或墊款八千多萬元港幣之事實。再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與破產人丁O淼間就系爭股票既存有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地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返還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股票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自國際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言,在我國成立和解或宣告破產者,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所在地之外國,當亦可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審既認我國與香港之間,互不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之效力,竟又認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丁O淼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破產人丁O淼在香港之財產,並進而認定本件系爭股票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股票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惟查該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香港商日航香港酒店有限公司(HOTELNIKKOHONGKONGLIMITED)壹佰萬股股票(股票號碼為第三十二號)乙紙交付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該判決並未附有任何附表,該主文所指之股票究竟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桂香
法官  徐璧湖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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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裁判字號】95,破,59【裁判日期】950724【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琴
相 對 人 日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O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債權人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元,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仍避不見面,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北簡字第一七一三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迄今不能清償,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推定其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三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財產總額為一億九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見相對人之資產並無不能支付聲請人債務之情形甚明。故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積欠其上開票款為由,即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顯與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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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第二章 和 解  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 §6

4-2-1.【裁判字號】95,破,122【裁判日期】960116【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格O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O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生意已有十多年,近來景氣差以致於收入有減無增,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只好四處向友人及銀行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深月累剝削,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至九十二年四月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財產房屋為抵押借款,金額共為新台幣500萬元,然而其每月利息、工資、固定還款金、房租等共需至少55萬元,負擔無比沉重,至今已負債達近千萬元,其單親又有一學習障礙之子須扶養,若債權銀行不肯幫忙將永無出頭之日,其已準備好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分期攤還辦法及具體保證,擬與債權人擬定和解方案聲請破產和解云云。
  二、按聲請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應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和解,並未提出上開資料,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和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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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裁判字號】92,破,31【裁判日期】920515【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王O曄
  右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因經濟能力低落,無法按原約定條款償還銀行欠款,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破產程序和解,希望能與銀行就欠款償還方式達成和解,惟遭鈞院駁回,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已極力尋求和解方案,卻不為各債權銀行所接受,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三十五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因難望和解成立,故與其拖延遲滯,造成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不利,不如及早宣告破產,俾可依破產程序從速清理債務。惟適用此規定自須債務人本已具有破產原因,否則若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和解之聲請,或為不認可和解之裁定者,尚無從遽依本條宣告債務人破產。又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察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察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察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O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O七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和解係因未提供其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經其陳明無法補正,故遭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八七號聲請和解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和解之聲請,本院並未為實質認定有無破產之原因,自不得遽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復又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所載資產共僅二項:一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自小客車一輛;一為翔穩營造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之股份(即出資額),惟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已將上開股份拋棄,故其資產僅剩上開自小客車一輛,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是聲請人於繳納稅捐後,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五 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四 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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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裁判字號】85,台簡上,74【裁判日期】851205【裁判案由】給付票款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林O福
被上訴人 林O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以下同)陸拾捌萬柒仟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賭債之用,伊自得拒付系爭票款。又伊曾向台中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和解成立,由伊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償還二成五,債權人拋棄其餘債權,系爭票款債權業經列入和解債權,被上訴人僅得依該和解條件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賭博之不法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三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暨聲明訊問證人陳素真、林彩南。惟查該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上並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賭債而簽發之記載,而證人陳素真、林彩南於另案到庭作證,亦僅證稱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處簽賭六合彩,不能證明系爭票款係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參以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支票列為其依破產法聲請商會和解之和解債權,足見系爭支票並非作為支付賭金之用。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另抗辯:伊已依破產法規定成立商會和解,被上訴人應受該商會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給付全部票款云云。惟按依破產法成立之商會和解,以債務人係商人為要件,此觀之破產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苟不具備此要件所成立之商會和解,對於未參加和解或不同意讓步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又破產法第四十一所稱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查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職業為自耕農,且未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從事經營商業,更未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且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人未參加該商會和解,自不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六十八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加付全部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賭債為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違,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奇福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曾煌圳
法官  梁松雄
法官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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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第三章 破 產  4-3-1.第一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57

4-3-1-1.【裁判字號】92,破,19【裁判日期】920318【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胡O鴻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現: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並依破產法第六十二之規定,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破產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決定,並據以計徵裁判費。而所謂破產財團之財產,係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於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檢附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且聲請人未提出詳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並檢具上開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因之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三 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三 月十九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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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裁判字號】90,破,3【裁判日期】910130【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代理人    李姿燕
       趙金保
       彭曉晴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O寶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吳O寶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破產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係包括破產人之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在內,僅係規定有其採用次序而已,非謂僅屬破產人住所地為唯一專屬管轄法院。而所謂債務人無住所,係指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情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視為住所之情形,於此並無準用餘地。又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破產時為準,如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經該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於提出破產聲請時難認相對人之住所仍在該院管轄區域內,並相對人真正住所既不明,惟相對人名下之主要財產即不動產均係在本院轄區,乃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充任案外人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對聲請人負欠保證債務計新台幣(下同)本金六億零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前揭債權並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在案。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與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原有授信往來,惟因逾期使然,相對人名下之資產幾近全數遭該行庫聲請本院執行拍賣;又相對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負債總額(包括主、從債務)高達十億餘元,債權人眾多,且自八十七年五月逾期迄今分文未付,其業因債務超過資產而不能清償甚明,為此聲請宣告其破產。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然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聲請破產,並無限制各個債權人之債權額數。破產制度本即針對債務人陷於一般不能清償債務時,以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設計,債務人是否具破產原因,非僅以其對單一聲請人負多少債務為斷,應以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總額與其全部資產作衡量,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數當不影響其聲請債務人破產之權利。另債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或票據不能兌現,或有財貨遭受扣押或災變等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認為具破產之一般原因。 再破產由多數債權人之一聲請即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本金六億零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外,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逾期未還,總計相對人已積欠債務高達十餘億元,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與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原有授信往來,惟因逾期使然,相對人名下之資產幾近全數遭該行庫聲請本院執行拍賣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陳報狀及所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費收據、財政部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憑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陳報狀及所提出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提出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提出入股協議書;新加坡發展銀行陳報狀及所提出保證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費收據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相對人現有之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現有房地及投資額等總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其所積欠之債務,有該中心函及所檢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在卷可稽,何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且遭查封執行中,顯見本件相對人資產實遠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已極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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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3.【裁判字號】95,台抗,715【裁判日期】951117【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再抗告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瑩
代 理 人 郭明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O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三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東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O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宣告東O公司破產,並選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等為破產管理人,東O公司及交通銀行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東O公司於原法院主張其所有之多數財產均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擔保,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破產財團可能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台南地院函詢債權金融機構之意見,據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覆稱內容,東O公司之財產是否因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而致東O公司實質上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關涉有無宣告東O公司破產之實益,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台南地院宣告東O公司破產,尚屬不當,應予廢棄。其餘關於選任交通銀行為破產管理人部分,亦失所依附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南地院所為宣告東O公司破產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南地院更為裁定。
  惟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債務人之東O公司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固狀陳其「多數財產均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然關於東O公司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抵押權等別除權之金額若干?扣除此金額後,可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若干?此是否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法院非不能自行調查審認,以資判斷東O公司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原法院未自行詳予查明,卻責令台南地院查明處置,遽將台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 正 一
法官劉 福 聲
法官黃 義 豐
法官簡 清 忠
法官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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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4.【裁判字號】94,重上,381【裁判日期】940902【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陳建中律師即昱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 人 張O義
      張O忠
      張O燦
      張O愷
      張O勳
      張O安
      籃O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三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上訴人昱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O公司)破產管理人,嗣後張秀夏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辭任破產管理人一職,經法院准許後,同時選任陳建中律師為昱O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可稽。陳建中律師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具狀承受訴訟(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O義、張O忠、及被上訴人籃O淑、張O愷、張O勳、張O安之被繼承人張O男(兼代表被上訴人張O燦)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昱O公司簽訂合建投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以其所共有坐落OO縣OO市OO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一四二九、一四三O、一四三一、一四三二、一四三三等八筆土地與昱O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地下一樓(車位一一六位)、地上五樓及七樓(一二七)建物,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張O義取得二O‧O八%、被上訴人張O忠取得三五‧二三%、張O男(兼代表被上訴人張O燦)取得一六‧八四%,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地主與建商房屋及停車位分配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張O義、張O忠、及張O男、被上訴人張O燦分得。茲建物業已建築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昱O公司所有,因昱O公司負債遭其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扣押並經查封登記在案,惟昱O公司竟否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一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張武義所有。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張O忠所有。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張O燦所有。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張O愷、張O勳、張O安、籃O淑所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破產人昱O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審法院並未停止訴訟,而仍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依法訴訟程序即屬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且原審法院於破產人宣告破產後,仍進行訴訟,並以破產人之代理人張O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辯論期日時所為系爭之訴訟標的之認諾為本件敗訴之判決基礎,因斯時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原審法院仍以昱O公司之代理人張O勤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認諾應屬無效。又原審法院除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予破產管理人外,仍然發給被上訴人確定證明書,該裁判應不生已確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昱O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而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並未停止訴訟,而仍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及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七十五亦有明文。故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則就破產財團之訴訟事件,依法自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始屬適法。經查原審法院於上訴人宣告破產後,仍進行訴訟,並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O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辯論期日時所為就系爭訴訟標的之認諾為原判決之判決基礎。惟當時上訴人昱O公司已被宣告破產,張O勤亦非破產管理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業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三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張O勤顯已無法定代理權,原審法院未予詳查,既未當然停止訴訟,復仍以未經合法代理之張O勤就系爭訴訟標的之認諾為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五、綜上所述,就破產人昱O公司宣告破產後,原審法院並未停止訴訟,而仍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復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原判決以不發生效力之認諾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應認為有發回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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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82

4-3-2-1.【裁判字號】91,訴,795【裁判日期】910314【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義.
被 告   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O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勇士二OO一特選西片VHS節目帶、VCD節目片合約書」及「勇士二OO一連續劇VHS節目帶、VCD節目片合約書」,約定於契約期限內,被告應提供西片節目三十九部、連續劇節目一千二百節目/小時,予原告作為出租他人在家庭觀賞之用。被告並於簽約同時向原告預收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共二百紙,包括原告所開立按月到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十九紙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十八家加盟店開立之支票一百七十一紙計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均經被告營業一部經理黃瑞棋簽名收訖。其中原告支票十三紙計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加盟店支票七十七紙計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均經被告如期兌領。詎九十年十月間,被告突傳財務危機,發片時間及數量出現異常短少、遲延情形,西片與連續劇已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停止發行,且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更與西片上游供應者代理商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終止西片錄影帶節目帶總經銷發行合約,已確定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契約。原告因此根據前揭二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終止前揭二契約。兩造自終止時起,前揭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持有原告給付之未到期支票一百零八紙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一百零八紙支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破字第七十一號裁定宣告破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及破產公告在卷可查。而原告既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簽約時,即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雖其發票日尚未屆至,惟遠期支票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故系爭票據債權,乃被告受破產宣告前所取得,應屬破產財團。又受破產宣告之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故就此項財產無訴訟實施權,若以其人為被告而提起關於此項財產之訴訟,即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O號判例。是本件被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系爭支票,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此項財產已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關於此項財產之訴訟,求為判命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之判決,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 三 月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 三 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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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裁判字號】93,破,36【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李O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宣告李O倫破產。
  選任林伯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上午十時在本院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助父親經營高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郵公司)所需業務周轉金額,而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擔任高郵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殊不料近年來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以致該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貸款及利息,陷於無法償債之財務困境,聲請人身為該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且名下財產亦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判決意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現存之債務合計為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債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其自行申報之財產,其名下尚有OO縣OO鄉OO段潮州寮小段地號一三四一、一三四二號土地二筆,價值二百五十萬元等情,除有財產目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確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而聲請人既有多數債權人,且其組成之破產財團已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林伯祥律師名列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冊內,執業律師迄今九年,經本院徵詢後亦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律師公會查詢之林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由上足見,林伯祥律師長久執行律師職務,經歷完整,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林伯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十 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十 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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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3.【裁判字號】86,破,1【裁判日期】910805【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徐鼎賢律師 (即劉O蓮破產管理人)
  右聲請人聲請因劉O蓮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劉O蓮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劉O蓮破產管理人,依法處理本件破產程序(參加債權人會議、拍賣破產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向破產人之債務人求償發支付命令、參與調解、參與訴訟之辯論、彙整資料陳報破產財團執行情行),為編製分配表,依破產法第八十四規定,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查本件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破產宣告裁定,就任破產管理人後,即積極進行各項破產程序,如參加債權人會議、拍賣破產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向破產人之債務人求償(發支付命令、參與調解、參與訴訟之辯論)、彙整資料陳報破產財團執行情行等,茲斟酌本件聲請人管理本件破產事務之難易,破產管理人收集破產財團之價額及律師收費標準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以新台幣八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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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4.【裁判字號】94,破抗,4【裁判日期】940315【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蘇O生
抗 告 人 李O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之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勾串監查人陳若O,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致吉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培元中學所提起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培元中學受敗訴判決確定,損害多數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向債權人會議提議撤換破產管理人及停止監查人職務,經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四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表決對伊之聲請決議提案不成立,然上開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得依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為此聲請法院禁止該決議之執行,並撤換破產管理人陳O良並命監查人陳若O迴避債權人會議決議案,乃原法院未傳訊伊到庭陳述意見,且對伊已提出證明破產管理人未盡受任人之職責,未將受委任之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致委任人之權益受損,已不適任破產管理人職務之證據資料,乃原法院未採,亦未敘明其理由,核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一)、原裁定廢棄。(二)、請求撤換破產管理人陳建良,並調查破產管理人之責任及背信刑責。(三)、飭令破產監查人陳若O迴避參與吉廷營造公司法定抵押權決議案。
  二、抗告人請求撤換破產管理人乙節,查破產法第八十五規定:「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故除法院得依職權為撤換外,僅於債權人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既非監查人,又未提出撤換破產管理人之債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聲請自不合法,則原法院予駁回其此部份之聲請,自無不合。致於破產管理人有無背信刑責,應由被害人向偵察機關為告訴或告發,此非法院所應審理之事項,抗告人所為聲請亦屬無據。再抗告人請求飭令破產監查人陳若O迴避參與吉廷營造公司法定抵押權決議案,亦無任何法文之依據,從而其上開聲請均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改依其抗告聲明之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四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得依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為此聲請法院禁止該決議之執行部份,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外,並未為應如何裁定之聲明,且原法院駁回其此部份之聲請,核其理由亦無不合,本院茲引用之(如附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 三 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 三 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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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5.【裁判字號】79,破更,54【裁判日期】921218【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倪O林
 (即監查人)鄭O義
       范O蘭
       狄O芝
       程O昂
       高O剛
       馬O滿
       周O興
       林O戡
       廖O湘
       陳O珠
       林O強
       劉O民
       邱O亮
       鄭O進
       李O芳
       曹O元
相 對 人 葉大殷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O淼破產管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古嘉淳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O淼破產管理人
      陳錦隆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O淼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O淼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認為有相當智識及誠意之人所有之注意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破產事件之債權人多為文書能力不足,有必要親往破產管理人辦公室尋求其協助,詎破產管理人拒不告知其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又破產管理人將其所編造之債權表及資產表存放在交通不便之台北縣土城市,且破產管理人並未在該處所處理事務。上開情況不僅妨礙利害關係人了解相關文件內容,亦可知破產管理人已無處理本破產財團事務之意願,爰依法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並另為選任云云。
  三、經查,破產管理人業已提供免付費電話與債權人供其查詢關於破產財團之問題,業據破產管理人陳述在卷,已足以協助文書能力不足之債權人瞭解破產財團之狀況。次查,破產管理人亦提供通訊地址,亦據破產管理人陳述在卷,則債權人如欲閱覽破產財產之債權表、資產表、分配表等相關文件,自可與破產管理人聯絡。而破產管理人歷來對於債權人閱覽債權表或分配表之要求,亦均已告知存放處請其閱覽,亦據破產管理人陳述在卷。再查破產管理人僅需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破產業務即可,並無必在破產財團債權表及分配表等存放處所辦公之必要。自難認破產管理人有何妨礙債權人瞭解相關文件內容,或有無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並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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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6.【裁判字號】93,破,44【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周國添即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聲請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O九三OO一八O七OO號函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八八號函准周O添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茲因於清算期間,經清算人周O添檢查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為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尚不足清償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捐債權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爰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並依破產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間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報紙三份等件為證。
  二、惟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所示,本件債務人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人(稅捐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六 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六 月三十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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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7.【裁判字號】93,破,95【裁判日期】931222【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陳O平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景氣不佳,經營艷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艷O公司)困難,並辦理歇業登記在案,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未能清償,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並提出財產目錄、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其自有財產為自小客車(賓士廠牌,300E型,一九九二年出廠,車牌號:6P133777)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電腦及電視、傢俱計約為三萬元,另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艷星公司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艷星公司尚欠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大安稽徵所稅款六千三百萬元、債權人劉復生五十萬元、許錦松二百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可知其所剩資產僅有約二十八萬元,而其積欠債款有稅款及債權人劉復生、許錦松之欠款等,合計高達六千六百萬元。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始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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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8.【裁判字號】96,台抗,105【裁判日期】960215【裁判案由】聲請宣告被繼承人鄧O正之遺產破產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O五號】

抗 告 人 鄧O耀即鄧O正之遺.
代 理 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被繼承人鄧O正之遺產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鄧O正之遺產破產,高雄地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所謂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以繼承人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未償債務存在,始有其適用。本件遺產稅(含罰鍰)之應否課徵,應由該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依法認定,且本件被繼承人鄧O正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罰鍰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業據高雄市國稅局查明依法核課,抗告人並已提供土地為納稅之擔保在案。抗告人於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鄧O正死亡前確有未償債務存在,經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屬實予以免徵遺產稅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未將鄧O正生前所負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再核算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稅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但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七條所明定。本件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係屬財團費用而優於普通債權受償,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抗告裁定之法律見解已臻明確,非屬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再抗告主張:抗告裁定關於遺產之課稅淨額,應否扣除所負之未償債務,及遺產稅究竟屬破產債權或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等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鄧O正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見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三號卷第十頁反面)。而抗告裁定認定鄧O正之財產可列入破產財團者合計為三千九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鄧O正之債務,除遺產稅、罰鍰、房屋稅、地價稅外,計有如抗告裁定附表4-1所列普通債務四億六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如抗告裁定附表4-2向銀行或金融公司借款債務或連帶債務四億零七百八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抗告裁定並因而認定鄧O正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欠之債務,依法有破產之原因。苟係如此,鄧O正之債務已超過其所遺財產,稅捐機關應否對其課徵遺產稅,即非無疑,原裁定對此未加調查審認,遽以高雄市國稅局業經認定課徵鄧O正遺產稅五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為由,認抗告人所主張抗告裁定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並不足採,於法已有未洽。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宣告以前破產人所欠稅捐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依破產法第九十七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原裁定認本件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係屬財團費用,於法亦不無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 福 聲
法官黃 義 豐
法官簡 清 忠
法官陳 碧 玉
法官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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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第三節 破產債權 §98

4-3-3-1.【裁判字號】90,訴,659【裁判日期】901012【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游慶堂
被   告 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翔
訴訟代理人 林O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零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日邀同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被宣告破產之張O翔、張O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安信公司得在一億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每筆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安信公司依上開借款契約自八十七年二月廿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僅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止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餘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張O翔、張O喨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曾榮振律師、潘正雄律師、王金來會計師(均為張O翔、張O喨破產管理人)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張朝翔、張朝喨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依破產法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曾榮振律師、潘正雄律師、王金來會計師(均為張O翔、張O喨破產管理人)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三、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張朝翔、張朝喨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渠等與原告間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及借據,自應連帶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朝翔、張朝喨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對張朝翔、張朝喨之系爭債權係成立在該二人受破產宣告之前,則原告對該二人之系爭債權係為破產債權,應無疑義,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乃竟對該二人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其與安信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安信公司四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張O翔、張O喨應連帶清償借款部分,因乏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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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2.【裁判字號】92,再抗,90【裁判日期】92092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O號】

聲 請 人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O民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高O德間請求清償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O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實行分配之後才宣告破產,依法執行程序已終結,假扣押債權人之分配金,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提存,以待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不屬於破產財團,且民法規定提存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原確定裁定竟以提存並非債務消滅為由,認執行法院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其清償,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顯與民法債之消滅規定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O一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七二六號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是以執行債權人源寶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寶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立公司)對於第三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分配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實行分配,依法本件執行案件已終結,立得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才受破產宣告,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存之,不屬破產財團,執行法院卻以立得立公司受破產宣告,而將上開分配款解繳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破產管理人管理,以資分配給各債權人,顯於法有違,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聲請人對於上開工程款並無別除權,自應將該款項交破產管理人管理,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確定。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九十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立得立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執破字第二號函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七二六號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訛。又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因假扣押之性質僅許保全不許清償,所以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待假扣押債權人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故其並非一經提存,該假扣押債權即受清償而消滅。其次,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聲請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立得立公司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債權部分之分配款應予提存,債權即因而消滅,該分配款不屬於破產財團,自有誤會,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併請廢棄確定裁定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七二六號裁定,亦難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耀彩
法官  王仁貴
法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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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3.【裁判字號】93,破,80【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八O號】

聲 請 人 翁O山 
  右當事人間聲請翁O輝遺產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O輝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繼承人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因所遺財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翁O輝之遺產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本件被繼承人翁O輝遺產積欠之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款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償,惟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翁O輝之遺產僅三百七十六萬七千零卅四元(其OOO市OO區OO街二O八巷六七號建物有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對該財產有別除權),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精神,本件不應准許其宣告破產。
  至於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翁O輝遺產中OOO市OO區OO街二O八巷六七號建物因有抵押權設定,其就該財產有別除權,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雖得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九規定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惟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結果,賣得價金不足清償抵押權,其不足額部分,對債務人其他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僅為普通債權,非屬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有優先權之債權,是本件對於破產財團有優先權債權之債權人,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外別無他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翁O輝之遺產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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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4.【裁判字號】95,台抗,382【裁判日期】950623【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再抗告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福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O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時,已陳明其自停止營業迄今,總計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再抗告人盤查其資產總值,僅有五百萬元,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明確記載其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達一億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再抗告人之資產既僅有現金五百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台中地院參酌破產法理之意旨,認再抗告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證明其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O五號解釋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規定,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
  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現金五百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宣告前之欠稅,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等語,不無將破產宣告前之欠稅認定屬破產財團費用,而非破產債權,自有未當。況何種費用為破產財團費用,何種債務為破產財團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已分別列明,且再抗告人已陳明其有資產現金五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十二頁),原審未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如宣告破產,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若干,再抗告人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五百萬元是否確不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以再抗告人未證明其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駁回其抗告,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 正 一
法官劉 福 聲
法官黃 義 豐
法官簡 清 忠
法官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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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 §116

4-3-4-1.【裁判字號】93,破抗,8【裁判日期】931123【裁判案由】禁止會議決議之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李O菊
      蘇O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禁止會議決議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得撤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會議自得決議向法院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又破產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明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選任監查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監查人既由債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債權人會議自得決議停止監查人職務。本件抗告人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之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勾串監查人陳若O,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致吉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培元中學所提起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培元中學受敗訴判決確定,損害多數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向債權人會議提議撤換破產管理人及停止監查人職務,抗告人自係請求債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及停止監查人陳若O職務。經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四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表決贊成抗告人提案之破產債權人未過半,提案不成立,該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自係作成不撤銷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及停止監查人陳若O職務之決議。
  二、又按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第四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作成不撤換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及停止監查人陳若O職務之決議後五日內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彰化地院聲請禁止該決議之執行,抗告人即係請求彰化地院裁決破產債權人會議應決議撤換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及停止監查人陳若O職務。
  三、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禁止決議之執行,固應以債權人會議作成一定之決議為必要,但並非債權人會議通過抗告人之提案即決議要撤換破產管理人及停止監查人職務,始為作成一定之決議,在未通過抗告人之提案即決議不撤換破產管理人及停止監查人職務,亦為作成一定之決議。本件培元中學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情事,破產債權人會議應否作成撤換破產管理人及停止監查人職務之決議,及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不撤換破產管理人及停止監查人職務有無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應否禁止決議之執行,自應經彰化地院調查審認,彰化地院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債權人會議對於抗告人之提案表決結果不成立,而認破產債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有理由,因本件破產程序係由彰化地院進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有無不適任之情形,彰化地院較為熱悉,且由彰化地院就近調查亦較為方便,故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經本院許可,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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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2.【裁判字號】88,台抗,549【裁判日期】881028【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剔除債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再抗告人 鄭潤祥律師(即破產人李O盛之破產管理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O渝間聲明異議(聲請剔除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凡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除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外,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本件原法院以:查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李O盛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並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因李O盛之財產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查封拍賣,相對人除提出債權證明取得執行名義外並聲明參與分配,嗣後李O盛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該院所為之破產裁定並將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列入破產債權,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四號執行卷影本及該院破產裁定足稽,再抗告人亦無爭議,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紀錄所載,會議當天雖有債權人表示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有消滅時效之問題,然此並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範圍。苟為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人認為尚應核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原本,並欲令相對人承擔未提出憑證之效果,亦需相對人接獲通知而未依限提出者始符公平。相對人始終否認接獲通知,再抗告人亦陳稱未以書面通知,且無法證明相對人接獲通知而未依限提出,再抗告人請求剔除相對人之債權,於法不合,爰將第一審所為剔除相對人申報之三百八十萬元破產債權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查李O盛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宣告破產,同時指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該院第二十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已如期舉行該項會議,再抗告人亦以破產管理人身分出席是項會議,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台北地院請求將相對人前開三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列入破產財團,顯已逾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異議權行使之期限。又相對人此部分債權,係因曾對李O盛強制執行而併入本件破產程序,故相對人對李O盛之債權原本是否存在,再抗告人於當時應可查明,亦無異議原因知悉在後之問題。其異議既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亨國
法官  吳正一
法官  陳O敏
法官  黃義豐
法官  吳麗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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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3.【裁判字號】86,破,24【裁判日期】940118【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健成會計師(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
  聲請人因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三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準用於監查人。再者,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書狀)
  破產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二分之一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查人。破產人所OOO市OO街六一巷三十三號一樓房地、OO縣OO鄉OO村OOO街一號房地,均經招標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收取。破產人所有車輛三十八輛,其中十四輛去向不明,其餘二十四台因車齡高達六、七年,幾無殘值;經聲請人同意原則上以廢棄物方式處理以取得回收將勵金。
  聲請人精簡破產人員工,目前僅一名法務人員從事催收工作,會計帳冊則由破產人公司原會計人員義務協助,自破產宣告後迄九十三年七月,已收回帳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破產財團數額為三千二、三百萬元,破產人登記資本額為三億五千萬元,債權總額約十八億四千餘萬─實際金額仍在會算中。
  參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充任監督輔助人酬金為所處理財產價值百分之六至十二;本件破產相關資產均在監查人就任後積極協同破產管理人處理。聲請人估算報酬為三十五萬元。
  三、本院考慮聲請人所述情節、聲請人工作性質、債權人數目與債權總額、已收回資產金額、破產人資本額、破產人名下不動產與動產變價情形、本件破產事件複雜程度、破產管理人報酬前經核定為六十萬元等因素,認為監查人報酬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應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第八十四條,核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一月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一月十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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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第六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138

4-3-6-1.【裁判字號】67,破,17【裁判日期】931126【裁判案由】破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六十七年破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劉錦隆律師(即虞家珍之破產管理人)
  右聲請人因虞O珍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破產管理人劉錦隆律師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虞家珍之破產財團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爰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作成分配表,聲請准予認可並公告之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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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2.【裁判字號】90,再抗,137【裁判日期】910731【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楊O鋆 .
  右聲請人因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源公司)破產事件第四次分配表之異議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五日聲請人將聲明異議狀投郵止,未逾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十五日之異議期間,況聲請人居住台中市,未委託居住法院所在地之人代理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三三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顯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O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此十五日之分配表異議期間,核與前揭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之性質有別,無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倘得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之人,未於此十五日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到達)異議,分配表即告確定。逾期始提出(到達)者,即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鴻源公司破產事件中間第四次分配表之公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公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牌示處,八月二十一日刊登於聯合報第二十四版、中國時報第十七版、自由時報第五版及中央日報第一版,有各該新聞紙附原確定裁定卷可稽。則對前揭分配表異議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截止,惟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星期三)始到達法院,顯已逾上揭異議期間。從而,原確定裁定以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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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3.【裁判字號】87,破,30【裁判日期】920130【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破字第三O號】

聲 請 人 彭國能律師(即宏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右聲請人因宏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以:鈞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依法向鈞院提出認可及公告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之聲請後,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即裁定准予認可破產管理人所製作之產財團財產分配表,惟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稅徵字第八八一三八二七九號函通知後,方知應將破產人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暫行核定之稅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列入破產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故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指示,將破產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暫行核定稅額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表中,並據此更新計算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八十八年間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納稅款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此稅款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繳納,破產人已無稅款增加情事,隨後破產人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就破產人之資產進行分配,由債權人榮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鴻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宏聲、林宏時四名債權人開領款證明書,破產管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取財團費用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本件破產程序已完成分配作業,現破產人已就破產財團分配完畢;為此聲請准為破產程序終結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及八十八年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債權人榮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鴻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宏聲、林宏時具領之領款明書正本及破產管理人列述之財團費用及清償證明正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分配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裁定准予認可;茲破產管理人將破產人於八十七年度所生稅費列入財團費用中,而依其八十八年度國稅局核定稅款為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且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繳納,是破產人無稅款增加情事,且破產債權人榮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鴻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宏聲、林宏時均具領受分配之債權,有前開證明書可證,合於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爰依該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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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4.【裁判字號】94,破,73【裁判日期】940822【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侯耀仁即漢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述聲請人聲請宣告漢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O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三、一O四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係漢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清公司)清算人,該公司資產縱經變賣僅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但是負債總額達八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云云。
  三、依照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漢清公司預估資產為有四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稅捐與其他債務共計達八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如經宣告破產,資產變價所得款項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依首揭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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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第四章  罰 則 §152

4-4-1.【裁判字號】88,易,1399【裁判日期】890128【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O國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列被告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O國破產人,拒絕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O國原獨資經營「國O工業社」從事鋼鐵加工業務,明知其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在案,並經本院選定楊光華律師(現已歿)為破產管理人,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經由債權人選任林清權、黃欽河、黃義昌為監查人,其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將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於破產宣告後,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未併將其原有之門牌號OOO市O區OO路四一二巷九一之二號工廠右半部廠房及內部之吊車、電桿機、CO2焊接機、油壓床、鉆床、飲水機、鐵櫃、鐵桌、椅子、會議桌、電風扇、電動切割機、電子磅、切斷機、磁性機、空壓機等財產全部移交破產管理人,更繼續在該廠房內繼續從事鋼鐵加工業務,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上開破產事件召開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時,經監查人向承辦法官表示何O國仍繼續從事鋼鐵加工業務後,本院上開破產事件承辦法官隨即偕同破產管理人及出席會議之債權人至上開工廠履勘,何O國確有在上開工廠內繼續從事鋼鐵加工業務之事實,經承辦法官命何O國將工廠鑰匙交付破產管理人保管,詎何O國竟僅交付側門鑰匙與破產管理人,而未併將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交付破產管理人,更利用上開遙控器,繼續在上開廠房出入及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再經本院令其交出遙控器後,始行交出(業經本院轉交破產管理人管領)。
  二、案經監察人林清權、黃欽河、黃義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O國坦承確有於宣告破產後,繼續在上開屬破產財團財產之廠房內從事鐵材加工,且未將廠房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交付破產管理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拒絕交出之犯行,並辯稱:係破產管理人楊律師要伊自行保管,非伊拒絕交出云云。惟查,被告何O國原獨資經營「國工業社」從事鋼鐵加工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即經本院宣告破產在案,並經本院選定楊光華律師(現已歿)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破字第十號破產事件相關卷證可稽,其本應於本院選定破產管理人後,主動將其原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其竟僅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而未併將其管有之上開廠房及廠房內部之吊車等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反而繼續在該廠房內從事鋼鐵加工業務,此業經本院民事破產事件承辦法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偕同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至上開工廠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破產卷內可證,被告何O國更於破產事件承辦法官命其交出工廠鑰匙時,僅交付側門鑰匙與破產管理人,而未併將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交付破產管理人,更利用上開遙控器,繼續使用上開廠房,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經本院令其將所持有之遙控器交出後,始行交出而不再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何O國確有於破產宣告後,未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更於本院民事破產事件承辦法官諭令交出所有破產財產時,拒絕將其所管有之廠房遙控器移交破產管理人之情事,所辯並未拒絕移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何O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O國拒絕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之違反提交義務罪。本院審酌被告何O國於宣告破產後,對應盡之義務不誠實履行,顯見對破產事件無配合誠意,並足以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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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裁判字號】93,上訴,2361【裁判日期】930923【裁判案由】詐欺破產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破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O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與後附(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O三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結果相同,茲引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原審以被告吳O娟利用不知情黃世芳律師於其在原審八十七年破字第十八號破產程序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債權人會議時,對於會議主席詢問其財產狀況時,向主席陳稱:「破產人只有經鑑定過之珠寶等動產及九百多股的股票,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而未陳明被告為要保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快樂教育年金壽險中快樂教育年金部分受益人業已由其本人委託不知情該公司業務員樓穎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代向該人壽公司申請由其子艾庭宇變更為本人名義,即已成為其個人財產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樓穎華供證情節相符,並經原審調閱該破產案卷無訛,互核相符,因認被告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之於債權人會議為虛偽陳述罪,並判處拘役伍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具無違誤,其實服判等情。檢察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李英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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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裁判字號】93,訴緝,27【裁判日期】930205【裁判案由】詐欺破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O象 
  右列被告因詐欺破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觸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詐欺破產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松璟
法官  王綽光
法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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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仲裁法  5-1.第一章 仲裁協議 §1

5-1-1.【裁判字號】94,勞簡抗,2【裁判日期】940517【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胡O怡
相 對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一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兩造間締約地位顯不平等,於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仲裁條款,乃係相對人基於資方強勢地位,以定型化契約強行拘束,抗告人未有選擇權利,僅有被迫接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並無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內容籠統抽象,仲裁機構不明確,加以,相對人遲不行使選擇權,亦徵兩造間未有透過仲裁定紛止爭之合意,不生仲裁協議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法律關係所生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合意由第三人進行仲裁並終局服從其判斷之約定,同時具有排除由法院進行審判之效果。
  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仲裁之本質係依當事人之合意,就爭議事項放棄受法院裁判之權利,而服從仲裁人之判斷,以資解決,故應以當事人間確有仲裁之合意為仲裁之前提要件。經查,兩造於協議書第六條中載明:「如雙方發生爭議,雙方應盡力妥協。如不能和解,雙方之爭執應由甲方(即相對人)選擇由座落於台北市或台灣省之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和/或法院處理。雙方均應具狀極力向該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及法院申請將案件所有審理、調查,言詞辯論及其他書面和非書面之程序、陳述、證據、判決及裁定對外保密。」(見原審卷第93頁)。觀諸上述協議書所用文字內容,兩造對於確切之仲裁機構雖未予指明,但關於是否成立仲裁協議乙節,已有最低限度之表現跡象,而在第六條中表明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事項,符合仲裁協議合意之最低限度條件要求(Minimumrequirement),堪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合意,就協議書所生爭議解決之方式約定以仲裁為之,而既有仲裁之約定,當然排除法院之管轄權,故抗告人顯不得向法院起訴。
  四、又仲裁協議解釋方法中最主要者即為對協議為「利於有效性」(infavoremvaliditatis),有了可仲裁性的推定原則,在遇到仲裁條款範圍相當值得爭辯或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對此問題之解釋給予有利於仲裁之解釋。對此須依個別與具體情況為認定,注意當事人雙方對於該契約一般條款有無認識等。此外,當事人若知悉仲裁而將其意思表示於文字,此即形同自己為文字之表示,自不允許對此意思加以否定,因此,只要有仲裁文字出現,不僅須做有利於有效性之解釋,由其對其所擬定之條款在企圖規避仲裁時更加如此;例如,在文字上有須得到對方同意始能提出仲裁,如他方不同意即無從開始仲裁之意思之情形,對於此種文字安排,法院應解釋為他方得不待一方之同意逕行提出仲裁。卷查,協議書第六條使用文字雖為須相對人「選擇由座落於台北市或台灣省之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和/或法院處理」等語,但揆諸前開仲裁協議「利於有效性」解釋原則之說明,本院認為抗告人可不待相對人之選擇即逕行提付仲裁,縱使協議書使用此等文句,仍無礙於兩造間確實存有仲裁協議合意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由相對人單方選擇以訴訟、仲裁或其他程序處理兩造間爭議,致其無從行使程序選擇權,顯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在協議書第六條既已約定以仲裁程序處理所生爭議,自已成立仲裁協議,原審據相對人之聲請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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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裁判字號】92,重訴,329【裁判日期】920716【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董炯熙
聲 請 人 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共 同 李潮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哲宏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SparkT.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叢德滋
相 對 人 Sliver.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叢德茲
相 對 人 JadeRi.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叢德茲
共 同 葉宏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事件,被告抗辯應先經仲裁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明意旨以:依兩造所簽股份轉受讓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立約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契約之準據法,關於本契約之適用如有疑義時,立約人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惟對於協商仍不能解決之爭議,立約人同意提付仲裁,本契約即為仲裁契約,仲裁程序蓋依仲裁法,仲裁地為台北市;倘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或立約人一方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本件爭議應經仲裁程序,今原告未先行仲裁程序即逕行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原告則以:
  (一)撤銷訴權均由法律明文規定需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裁判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或消滅。法律既明文強制由法院行使職權,則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變更賦予非法院之他人行使此種形成訴訟之裁判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乃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備位聲明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兩者均為形成之訴。法條規定形成權應向法院為之,則此種權利之行使,自不能任當事人約定由仲裁機關行之。
  (二)被告誤認「仲裁機構與法院地位相同,得代行一切法院之職權」,惟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觀之,仲裁機構既應受法院監督,其位階顯然低於法院,不得代行一切職權,法理至明。
  (三)故本件形成訴訟之撤銷訴權,乃具公法關係之訴訟權利,不屬於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之範圍,聲請人聲請停止程序,提付仲裁,並無可取。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一方不遵守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應提付仲裁;雖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明示請求,然被告既主張原告違反仲裁協議起訴,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上開應提付仲裁之主張應係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再按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係表示仲裁雙方於訂立仲裁協議時,應將提付仲裁之合意範圍限定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並非依此條規定可推出特定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必定要交由仲裁,而仍必須探求雙方合意仲裁之範圍。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仲裁協議,故應先提付仲裁,然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關於本契約之適用如有疑義時,立約人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惟對於協商仍不能解決之爭議,立約人同意提付仲裁,本契約即為仲裁契約‧‧‧」,則雙方明示提付仲裁之範圍為「契約之適用」等不能協商解決之事項。今原告提起之訴訟依據為民法上實體之形成權,而其權利之行使依法條規定又必向法院為之,雖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然則尚與「契約之適用」或契約條款之解釋無涉,當不屬於雙方合意仲裁之範圍事項。則原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七 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七 月十六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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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裁判字號】93,台抗,104【裁判日期】930226【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O四號】

再抗告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幸大智律師
     周竹君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一)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所訂合作契約已終止,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相對人以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再抗告人提付仲裁,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於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應解為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兩造所訂產品研發及行銷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書而發生之爭議,任何一方均不得訴諸司法程序尋求解決,凡是任何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若是由乙方(即再抗告人)提付仲裁時,應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國際商務仲裁協會規則在英國提出等語。系爭儀器設備大部分係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前,由再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提供交付相對人使用,少部分於契約終止後交付相對人使用,相對人辯稱: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仍有合作關係,為原契約之繼續等語,再抗告人雖有爭執,惟再抗告人交付系爭儀器設備予相對人,尚難認與系爭契約無關。再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儀器設備,係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議,自屬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為妨訴抗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儀器,係屬新的事實及法律關係所生爭執,不受系爭仲裁協議之拘束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二 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 奇 福
法官陳 國 禎
法官李 彥 文
法官陳 重 瑜
法官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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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裁判字號】92,重訴,939【裁判日期】920609【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夏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委託原告製作節目及經營廣告業務為內容之合約書,於合約書第十條第八款約定:「凡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台北進行仲裁解決之。仲裁之結果對甲乙雙方均有確定終局之效力。」(見本院卷第..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兩造系爭合約分部無效,惟按仲裁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間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原告不遵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原告於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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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裁判字號】95,訴,8038【裁判日期】9512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038號】

原  告   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與被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議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0日所簽訂「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和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糾紛,雙方合意以商務仲裁為主。」,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茲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第10條第三項,被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抗辯:本件為債務不履行事件,縱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亦應受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應提付仲裁等語。是原告固主張其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斟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援引系爭契約條款以為請求所據,與被告抗辯之事實,應認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請求核屬因系爭契約發生之糾紛,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而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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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第二章 仲裁庭之組織 §5

5-2-1.【裁判字號】96,仲聲,1【裁判日期】960322【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葉
代 理 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立台灣大學專任副教授陳聰富先生(通訊處OOO市OO路21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忠字第60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1月5日承攬相對人「竹南西湖路段第C304A標竹南段工程」,並訂有工程爭議時應適用仲裁之協議。茲因兩造間就對欲外借土方數量及應否扣款等事項發生爭執,伊乃於95年8月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以95年度仲聲忠字第60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分別選定王明德、潘正雄為仲裁人,惟經仲裁協會於同年11月3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合約書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9月13日(95)仲業字第951852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11月3日(95)仲業字第952178號函、仲裁員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準此,兩造選定仲裁人後既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雖相對人抗辯:兩造之爭議非屬雙方合意之仲裁標的範圍且聲請人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其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云云。然查,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條款效力之爭執,諸如當事人之一方提請仲裁前必須踐行之約定前置程序是否遵守等事項,而得否提請仲裁,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上列抗辯,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仲裁爭議涉及土方數量、應否扣款等工程契約事項,暨兩造分別選任之仲裁人王明德現任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院長(專長係屬營建工程開發及管理等方面,見本院卷第84頁之簡介)、潘正雄現任律師等情狀,認選任目前擔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陳聰富先生為本件仲裁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六、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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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裁判字號】94,抗,112【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指定仲裁機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胡O怡
代 理 人 胡再發
相 對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仲裁機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94年度仲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薪資糾紛事件原應依協議書第6條選擇仲裁機構,經抗告人屢次催告行使選擇權,惟相對人均刻意規避不選擇,使兩造間糾紛拖延多時無法解決,自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十三規定選定仲裁人。倘無法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蓋仲裁人(仲裁機構)選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係職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而為選定仲裁機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選定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為兩造間仲裁機構。
  二、相對人辯稱:法院之權限以仲裁法明文規定者為限,仲裁法未規定者,法院即無此權限。抗告人依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指定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為兩造間仲裁機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六、約定:「如雙方發生爭議,雙方應盡力妥協,如不能和解,雙方之爭執應由甲方(相對人)選擇由坐落於臺北市或臺灣省之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和/或法院處理。...」,是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或糾紛,如欲提付仲裁,應由相對人選擇仲裁機構。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十一條、第十三固有明文。然本件兩造間關於仲裁機構之選擇,尚與仲裁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有間,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
  況且抗告人雖發函催告相對人選擇仲裁機構,然該函均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抗告人請求本院指定仲裁構,於法尚屬無據。再本件依前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觀之,並未明定以提付仲裁為優先處理爭議或糾紛之程序,抗告人仍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抗告人所指無救濟之門之問題,附此敘明。
  原審認抗告人所請於法未合,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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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裁判字號】92,仲聲,3【裁判日期】920605【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陳猷龍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二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依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相對人「小港精煉糖廠興建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一二七號受理在案。前開仲裁事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選定黃永琛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選定戴森雄律師為仲裁人,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迄今,二位仲裁人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仲裁程序稽延,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等語,並提出合約書、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兩造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簡歷及仲裁人名錄各一份等件為證。
  三、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三十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核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工程契約,爰審酌該事件性質,認為選定以取得政治大學法學博士,曾擔任律師、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法律學系主任及研究所所長、現任輔仁大學教務長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諮詢委員之陳龍教授擔任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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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裁判字號】90,再抗,4【裁判日期】900115【裁判案由】選定第三仲裁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號】

審聲請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樑
代 理 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程守真律師 
再審相對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OOO區OO路十九
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
  右當事人間選定第三仲裁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O二八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選定第三仲裁人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O二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確定裁定就原法院選定之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律師因曾就伊與第三人力晶半導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間之與本件相同重要爭點以律師身分出具不利於伊之法律意見,已構成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迴避之事實,又伊發見本經斟酌之陳錦隆律師之合夥人古嘉諄律師受伊委任出具之意見書及該律師事務所之傳真及律師公費收據,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聯合設置合約書及蒸氣供應合約,由再審聲請人投資設立汽電共生工廠供應電力與蒸氣予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業已投資完成工廠設立正式商業運轉,再審相對人拒絕受領聲請人之電力及蒸氣,雙方發生爭議,再審聲請人依蒸氣供應合約第二十條及聯合設置合約第三十條之規定,依法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商務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因再審聲請人選任之仲裁人黃日燦律師與相對人茂德公司選任之仲裁人羅明通律師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且已逾三十日,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仲裁人。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原第一審裁定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仲裁聲請書、仲裁人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及參酌該案之性質,選定具法學碩士學位、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有處理仲裁事件經驗之現職律師陳錦隆為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即無不合。再審聲請人雖以:陳錦隆律師已就本件仲裁重要爭點以律師身分出具不利伊之法律意見,難期為公正認定,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定廖義男教授、賴源河教授、陳傳岳律師、范光群律師等四人中之一人云云,惟陳錦隆律師就再審聲請人與第三人力晶公司間簽有內容幾近雷同之合約,力晶公司已委託陳錦隆律師出具法律意見,難期不受先入為主意見影響云云。然仲裁或訴訟之勝敗繫於當事人之舉證及法律上之主張,再審聲請人與力晶公司於訴外僅爭執再審聲請人有無依合約履行持續運轉供電予力晶公司之合約義務,尚未至仲裁或訴訟階段,除有證據外,尚不得因力晶公司前曾委託陳錦隆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即謂本件難期陳錦隆律師為公正認定,況再審聲請人亦認其與力晶公司簽有內容「幾近雷同」之合約,非完全相同,是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因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已詳細敘明選任陳錦隆律師為仲裁人並無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客觀上不適任本件仲裁人之理由,且再審聲請人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並未具体舉出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適用何項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另其提出陳錦隆律師之合夥人古嘉諄律師受伊委任出具之意見書及該律師事務所之傳真及律師公費收據,謂本院確定裁定有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一節,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基於上述理由,再審聲請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法官  張 蘭
法官  楊豐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十七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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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第三章 仲裁程序 §18

5-3-1.【裁判字號】94,台抗,507【裁判日期】940609【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O七號】

再抗告人  中華民國仲裁.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法第二十七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仲裁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在此之前,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關於公示送達,固均聲請法院協助,惟增訂此條文後,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相關之規定,自行辦理,無須聲請法院協助。至仲裁法第二十八規定,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協助,係指仲裁庭有必要且無法自行辦理,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二號仲裁事件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就應送達於相對人之開會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開會通知及信封為證。惟查,相對人若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再抗告人本得依仲裁法第二十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其仲裁庭自行為公示送達,再抗告人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自有未合。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公示送達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 亨 國
法官楊 鼎 章
法官陳 淑 敏
法官許 澍 林
法官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六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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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裁判字號】93,台抗,798【裁判日期】931021【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

再抗告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印尼商P.T.SURYAZIGZAG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庭逾上開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起訴或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觀仲裁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故雖逾上開期間,而於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前,仲裁庭已作成判斷書送達與當事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反之,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後,仲裁程序已視為終結,仲裁庭縱再作成判斷書,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至仲裁庭僅將仲裁判斷主文書送達與當事人者,因判斷主文書與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斷書之法定要式有間,不得視為已作成判斷書。
  查兩造就系爭貨款爭議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案列該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O九號,由主任仲裁人黃永琛、仲裁人許俊仁、毛英富三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八次詢問會後,由主任仲裁人黃永琛宣告詢問終結,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十日內即同年八月十八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或至遲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九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仲裁庭除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仲裁判斷主文書外,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相對人提起訴訟時,尚未作成仲裁判斷書,依首開說明,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縱仲裁庭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作成仲裁判斷書,已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
  原法院以仲裁判斷主文書未記載事實及理由,難認已具備法定判斷書形式,且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作成判斷書期間,相對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核無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亨國
法官  楊鼎章
法官  陳O敏
法官  陳重瑜
法官  謝正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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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第四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 §37

5-4-1.【裁判字號】95,仲執,11【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仲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炬
相 對 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瑞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五O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萬陸仟零陸拾玖元整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返還給聲請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暨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2年仲聲信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9,206,069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返還給聲請人3,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暨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各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仲備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仲業字第941120號函檢送送達收據(回執)在卷足佐,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綜上,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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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裁判字號】93,抗更(一),2【裁判日期】930302【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一)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武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含稅)及其中二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三仟八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七分之二在案,嗣抗告人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無應撤銷之事由而將原判決廢棄,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可稽,該案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判決無訛,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尚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即不具有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其效力尚不足對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則抗告意旨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遭撤銷,而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洽。
  三、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故有關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已明定列舉應予駁回之情形,除此之外,即不得對執行裁定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綜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原審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見解,均與前開法律所列舉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故原法院所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法官  楊豐卿
法官  張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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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裁判字號】92,仲聲,17【裁判日期】920725【裁判案由】限期提付仲裁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朱俊毅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朱麗容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赫陞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五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付仲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指稱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並依該聘僱契約第七.一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五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三九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受僱於台灣柏霖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相對人所稱之聘僱契約第十.六條規定,雙方任何爭議應由仲裁解決,惟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後,迄未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立即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五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字第一三九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聘僱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至今尚未就其於假處分裁定中所保全之內容,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仲業字第九二二二二八九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七 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七 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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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40

5-5-1.【裁判字號】93,訴,2811【裁判日期】940110【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張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翁敏欽即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之情形,得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仲裁判斷書本應記載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備,亦非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最高法院90台上589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若仲裁判斷僅有主文而未附理由時,亦僅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而非該仲裁判斷完全不存在。故在仲裁判斷遭法院撤銷前,於當事人間,就該仲裁事件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仍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當事人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應認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委託被告辦理「台北衛星通信維運中心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宜,雙方並簽訂委託契約。嗣因原告於90年10月19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終止後雙方就該設計酬金之債權額有所爭執,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仲裁庭於92年9月1日組成,依法應於93年6月1日作出判斷書,仲裁庭雖於93年4月1日作出判斷主文,惟迄至93年6月8日原告起訴之日止,仲裁庭未作出仲裁判斷書。按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未作成判斷書」,係指未作成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法定必要記載要件之判斷書而言,非指「判斷主文」。因此,只要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當事人即得逕行起訴,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北衛星通信維運中心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於超過新台幣(下同)34萬1987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經查: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惟此所謂「未作成判斷書」應指仲裁庭未作成仲裁判斷而言,若仲裁庭已將判斷主文通知當事人,因仲裁爭議事件過於複雜或其他事由,仲裁庭作成判斷書必須較長時間始能完成,當事人之一造因已得知判斷評議結果不利於己,倘以其判斷書逾期尚未作成為由,逕行起訴,致使判斷書失其效力,不但浪費冗長仲裁程序,且對判斷有利之一造亦屬不公。再參酌首揭說明,縱仲裁判斷僅有主文而未附理由時,亦僅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而非該仲裁判斷不存在。
  查本件因原告終止契約後就該設計酬金之債權額有所爭執,被告業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879萬3095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仲裁庭於92年9月1日組成,於93年4月1日作成判斷主文書,判斷主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99萬2759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請求駁回,並於同年6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原本,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95號仲裁判斷書及93年8月5日(93)年仲業字第932073號函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仲裁事件既經作成仲裁判斷,在該仲裁判斷未經撤銷前,當事人仍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之內容復提起同一訴訟即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第4庭法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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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裁判字號】90,再抗更(一),5【裁判日期】901018【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更(一)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謝O倫 
  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黃O蘋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由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店(下稱中信房屋)仲介,與相對人黃O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聲請人所有OO縣OO市OO路七十五號十一房地,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出賣予相對人黃O蘋,相對人於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後,對尾款二百萬元部分即拒不履行,前經聲請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該事件經原法院及本院以當事人間已有仲裁協議為由,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惟查兩造除簽訂買賣契約書外,另行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其真意係由中信房屋為調停,與仲裁法上之仲裁並不相同,且當事人間依客觀情形判斷,無從認有仲裁協議,前程序原審法院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即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退步言,縱兩造間有仲裁法上之仲裁合意,亦因選任非屬自然人之中信房屋擔任仲裁人,而不符合仲裁法第五條規定之資格限制,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聲請人自無必要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至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規範仲裁判斷未依當事人所指定之準據法而作,或應迴避之仲裁人未迴避而作成判斷等情形,與本件自始欠缺仲裁人適格者尚有不同,前程序原法院及本院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誤予適用,故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上開二裁定,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三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仲裁人應為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即非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依法不生效力;此與以同法第七條所列消極資格之人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僅屬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不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除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外,並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房屋公司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其中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買賣雙方發生爭議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中信房屋公司之仲裁解決之(見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四十八頁)。惟該項約定違反仲裁法第五條之規定,以法人為仲裁人,依上開說明,本件中信房屋公司所為之仲裁判斷不生效力。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認此項約定屬仲裁法第四十「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結果非不生效力云云,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二裁定予以廢棄,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三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涉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應另由原法院依法審理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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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裁判字號】95,聲,4245【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
法定代理人  吳松勇
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相對人    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耀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年存字第三九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停止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仲裁法第四十二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仲執字第4號裁定之仲裁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559,93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且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其91年度存字第3907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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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44

5-6-1.【裁判字號】92,重訴,939【裁判日期】930929【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九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鄭任斌律師
  聲請人因與被告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人對於本院.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係使用司法資源之對價,如當事人未進入實質審理程序或僅利用少許司法資源,即應依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之程度酌減,方屬允當,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亦同此意旨。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返還報酬等爭執提付仲裁後,雖經兩造成立仲裁上和解,但和解與仲裁判斷本質不同,自無仲裁法第四條第三項「視為於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時撤回起訴」之適用,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撤回起訴,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當事人一方未遵守仲裁協議而逕行提起訴訟,經法院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仲裁法將妨訴抗辯權由原「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修正之理由除主要著眼在保護當事人權利之時效利益外,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亦能維持其功能,如嗣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認為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致無管轄權而駁回仲裁之請求,或仲裁庭因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或仲裁庭因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而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或仲裁庭所作之仲裁判斷被撤銷等,當事人均可能重新進行訴訟程序,此時原訴訟程序仍在,可以聲請續行訴訟(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原繳納之裁判費仍然有效,無須另行起訴。但其本質上仍然係以當事人基於雙方合意所作成仲裁協議應予遵守為中心,在有仲裁協議情形下,當事人仍須先提付仲裁,其逕行提起訴訟即有違當事人雙方關於程序自主之合意。
  三、再依仲裁法第四十四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程序中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