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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布施,財布施、法布施、無畏布施
【歷年修正】


《商標法歷年修正條文及理由》

【資料來源】立法院商標法全文最新New

沿革日期

1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制定)【19.05.06公布】 2 二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24.11.23公布】
3 二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修正)【29.10.19公布】 4 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修正)【47.10.24公布】
5 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61.07.04公布】 6 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72.01.26公布】
7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74.11.29公布】 8 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修正)【78.05.26公布】
9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82.12.22公布】 10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修正)【86.05.07公布】
11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91.05.29公布】 12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92.05.28公布】
13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修正)【99.08.17公布】 14 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100.06.29公布】
15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105.11.30公布】 16 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111.05.04公布】


01‧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制定)

  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一條(制定)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須特別顯著,並指定所施顏色。

第二條(制定)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相同於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界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制定)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實際最先使用者註冊,其呈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其在同日呈請者,非經各呈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第四條(制定)


  以善意繼續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標,依本法呈請註冊時,不受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規定之限制。但商標局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將形式或所施之顏色,加以修改或限制。

第五條(制定)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第六條(制定)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第七條(制定)


  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呈經更換原呈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八條(制定)


  凡在中民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前項代理人,除有特別委託之權限外,於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關於商標之一切程序及訴訟事務均代表本人。

第九條(制定)


  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制定)


  商標局於商標有關係之代理人認為不適當者,得令更換之,並得將其關於商標所代理之行為作為無效。

第十一條(制定)


  商標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以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商標局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制定)


  凡為有關商標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呈請及一切程序,得作為無效。但認為確有事故窒礙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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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制定)


  凡聲明事由,呈請關於商標之說明,圖樣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局除認為須守秘密者以外,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制定)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之商標為限。

第十五條(制定)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者,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標註冊後,以惡意而使用同一之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制定)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呈請續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七條(制定)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但聯合商標之商標權,不得分析移轉。

第十八條(制定)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抵押時,亦同。

第十九條(制定)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以其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條(制定)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二十一條(制定)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經商標局評定,作為無效。

第二十二條(制定)


  商標局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第二十三條(制定)


  商標局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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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制定)


  註冊事項遇有呈請變更或塗銷時,經商標局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制定)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應由呈請人於呈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但經商標局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二十六條(制定)


  呈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使用商標之商品。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制定)


  商標局於呈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呈請人外,應先登載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辨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呈請專用期間續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制定)


  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服理由書,呈請再審查。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九條(制定)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第三十條(制定)


  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第三十一條(制定)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第三十二條(制定)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者,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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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制定)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四條(制定)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第三十五條(制定)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評定,其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制定)


  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七條(制定)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第三十八條(制定)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制定)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十條(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工商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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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二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9條

第一條(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所施顏色。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

第二條(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相同於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呈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其在同日呈請者,非經各呈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第四條(全文修正)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第五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第六條(全文修正)


  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呈經更換原呈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七條(全文修正)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前項代理人除有特別委託之權限外,於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關於商標之一切程序及訴訟事務,均代表本人。

第八條(全文修正)


  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局於商標有關係之代理人,認為不適當者,得令更換之,並得將其關於商標所代理之行為,作為無效。

第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商標局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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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凡為有關商標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申請及一切程序,得作為無效。但認為確有事故窒礙時,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凡聲明事由,呈請關於商標之說明,圖樣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局除認為須守秘密者以外,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呈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者,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標註冊後,以惡意而使用同一之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呈請續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但聯合商標權之商標,不得分析移轉。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為質權之標的物時,亦同。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局評定,作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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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局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局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註冊事項遇有呈請變更或塗銷時,經商標局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應由呈請人於呈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但經商標局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呈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局於呈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呈請人外,應先登載於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辯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呈請專用期間續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告之。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服理由書,呈請再審查。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及審定商標因受前條第三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左列事項,須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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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者,應行迴避。

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評定,其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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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二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增訂公布第37條條文、原第37條條文改為38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第三十七條(修正)


  關於商標專用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第三十八條(修正)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修正)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十條(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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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第一條(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所施顏色。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外國商標除商標名稱外,不受前項拘束。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二條(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六、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但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者,非經各申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前項實際最先使用者,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日逾一年未為商標申請註冊時,由最先申請者註冊。

第四條(全文修正)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為分辨品質使用類似之商標時,得申請註冊作為聯合商標。

第五條(全文修正)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六條(全文修正)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其商標事務之特別受權代理人,除委任契約有限制外,處理一切有關其商標之事務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未經委任此項代理人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有關商標之程序行使有關商標之權利,或為一切有關商標之訴訟或非訴訟行為。
  前項代理人之選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或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七條(全文修正)


  前條商標事務代理人,如有違反有關商標事務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第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九條(全文修正)


  凡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申請及一切程序作為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者之事由致發生延誤經查明屬實時,不在此限。

第十條(全文修正)


  凡聲明事由申請關於商標之證明標章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主管機關除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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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標章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但他人以其標章之全部或主要部份作為商標主要部份之一者,仍應受其拘束。
  商標主要部份之一者,仍應受其拘束。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同一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但商品之聯合商標權不得分析移轉。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為質權之標的物時亦同。

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申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四、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而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或知情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五、註冊商標商品之品質,於商標註冊後,經主管機關檢驗品質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或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作為無效。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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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註冊事項遇有申請變更時,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但經商標主管機關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申請人外,應先登載於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辯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申請專用期間延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告之。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申請人對於核駁之審定及審定商標因受前條第三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一、依第十八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者。
  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反第二條第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不予評定。

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評定時,應送申請書於商標主管機關。
  凡關評定事項,當事人所送之書表,商標主管機關應抄知對方依限具書答辯,並得發詢問書限期陳述。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曾參與審查者,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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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評定得就書表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申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申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主管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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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9條

第一條(全文修正)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三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第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

第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第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

第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第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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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評定書件,應於審定或評定後十日內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並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公示送達。

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費、公告費、註冊費。商標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應將註冊費發還;其未經公告者,並應將公告費發還。
  申請費、公告費及註冊費之數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之名稱、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用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名稱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同一人得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並得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
  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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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並附送原註冊證及商標圖樣。

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經核准授權使用之商權,如使用時違反前條之規定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授權之核准。

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移轉,除適用前項規定外,不得分析移轉。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應於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限期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原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註冊。

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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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註冊商標之名稱,除已載入圖樣者外,應於使用時,予以標明;未標明者,其名稱不受本法之保護。

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商品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其他國際性組織之名稱或標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標記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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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全文修正)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者。
  二、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外,應先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俟滿三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異議經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
  對審定公告之商標所提異議,經確定成立者,應撤銷原審定。

第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審查人員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之。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第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一份,檢送商標主管機關。
  商標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審查員對於曾參與審查案件之異議,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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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五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第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公告註冊之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第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前項評定,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評定準用之。
  評定委員如與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參加人間有第四十條所定之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期日者,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第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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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全文修正)


  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六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為前項排除侵害之請求者,得請求將用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第六十二條(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全文修正)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
  一、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分。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商標專用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報紙公告之。

第六十六條(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全文修正)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其註冊與保護,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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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0502號令修正公布

第四條(修正)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商標名稱得載入圖樣。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現行規定「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惟第三十四條則規定註冊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中,使用時未標明者,不受本法之保護,致商標名稱專用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修正為「商標以圖樣為準」,以確定未載入圖樣中之商標名稱無專用權。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爰增訂第二項。

第六條(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現行規定所稱「行銷市面」,應包括行銷國內市場及外銷之情形,為明確計,爰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
  二、目前因大眾傳播事業發展迅速,廠商將其商標利用電視、新聞紙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極為普遍,如不認其為商標之使用,似屬過苛;又廠商亦常有於外銷商品僅標示商標之外文部分,以應國際貿易之實際需要者,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情。

第十九條(修正)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制定/修正理由】
  商標審定事項之變更,與註冊事項之變更,並無不同,故本條第一項增列審定事項之變更,以符實際。

第二十一條(修正)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以圖樣為準。」爰將本條文第二項之「名稱」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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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修正)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依本條現行規定,同一人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二以上近似之正商標,如其將之分別移轉不同之他人,將形成同一或同類商品有二以上近似商標分屬不同人之情事,易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不符,爰參照韓國商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日本商標法第七條第一項法例,修正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並予分列為第一項,以杜流弊。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關於防護商標之規定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係對正商標而言,惟本法對之並未明定,僅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


  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二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新增訂。
  二、有關商標專用權之延展註冊,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言,係採更新主義,於申請其延展註冊時應審查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但本法對延展註冊或應審查事項,未為明確規定,為免生疑義,故予明定。
  三、鑑於申請延展註冊之商標,已經專用權人連續使用十年以上,在消費者間已建立起相當信譽,如輕予不准延展註冊,有損於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故其審查標準應與一般註冊申請案不同,應僅於有妨害公益時,始不予核准延展註冊;又商標專用權人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滿兩年,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應予以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申請延展註冊前若有此項情事,自亦無核准延展註冊之必要,爰併予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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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商標之使用,常與商品之生產牽連,實務上許多產品因建廠或其他因素,無法於一年內生產致未使用商標者,故將第一項第二款迄未使用年限,修正與停止年限同為二年,以應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增列「設有」二字,以資語意通順。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答辯期間為三十日,以資明確。
  五、實務上常有以第三人名義取得註冊商標後,再移轉或授權與受撤銷處分之原專用權人,以達使用近似商標之目的,為防止此種脫法行為,故增訂第四項後段。

第三十三條(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專用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
【制定/修正理由】
  現行條文僅規定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為商標專用權消滅之原因,有欠週全,爰就其他消滅原因予以增列,以臻明確。

第三十四條(修正)


  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制定/修正理由】
  依本條現行規定,註冊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者,其名稱是否受本法之保護,胥視使用時有無標明,致商標名稱有無專用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爰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以圖樣為準。」修正之,以杜紛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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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修正)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外國之國旗、軍旗」,與第一款規定之性質較為相近,爰將「外國國旗」列入第一款中,至外國軍旗因數額繁多,蒐集不易,且時有變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聯合國罔顧正義,早已不受尊敬,故只認屬一著名之國際性組織,爰予刪除,並將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將「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國際性組織」,修正為「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並將「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驗證標記」,修正為「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以免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係經驗證。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後段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原係兩種不同之型態,爰予分列二款,將前段「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移列為第五款;後段規定仍列為第六款,惟所稱「有欺罔之虞」,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罔公眾之意圖為必要,而「使公眾誤信之虞」,則以商標本身在客觀上有使人誤信之可能為已足(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爰將「使公眾誤信之虞」中之「使」字,修正為「致」字,俾語意更臻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世所共知」之標章,依五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四號解釋,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惟目前因交通工具便捷,傳播事業發達,商品及商標之流通,無遠弗屆,該號解釋適用於今日,似屬過狹,為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並防止不正當競爭,爰將本款前段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標章」,以應實際需要。
  七、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
  八、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均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一項第十一款未修正。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中之「一年」,均修正為「二年」。
  十一、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十二、增定第三項,規定著名標章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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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法第四條關於商標之顯著性、第五條關於商標使用文字之原則,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第二十二條關於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申請,亦同屬審查問題,如已註冊商標違反上開規定者,宜由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爰將本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刪除;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檢附證明資料問題,與利害關係人無涉,爰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爰於本條第二項中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為提請評定之理由。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增列違反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滿三年者,不得再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中之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者,予以刪除,並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故修正之。

第五十三條(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制定/修正理由】
  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因目前審查制度及資料日趨完善,鮮有違反該等規定而獲准審定公告,並經法定異議及評定期間而未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之情事,且為維護註冊商標之穩定性計,爰增列違反「第四條、第五條」,亦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六十二條(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現行規定之處罰,係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刑罰處罰,惟該條刑罰似屬偏低,難收嚇阻之效,爰予提高,並就序文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一(增訂)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處罰,以該商標所屬之國家,依其法律或與中華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對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予以相同之保護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商標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為免一般消費者受欺愚,並有效遏止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商標之行為,以維商業信譽,特增訂本條,資為處罰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以維平等互惠之原則。

第六十二條之二(增訂)


  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係新增訂,明定對明知為前二條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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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之三(增訂)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訂。
  二、對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明定應予沒收,以防仿冒之商品流通市面。

第六十七條之一(增訂)


  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於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其名稱載入圖樣。
【制定/修正理由】
  為配合本法第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特增訂本條,俾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在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商標名稱載入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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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74)華統(一)義字第6015號令修正公布

第六十一條(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制定/修正理由】
  除現行所定於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外,對於有侵害之虞者,並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保護所有權之法例,於第一項增列得請求防止之規定,以加強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第六十四條(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爰本侵害人與受害人公平舉證之旨。將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如下之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由被害人選擇請求。並仿美國商標法(蘭哈姆法案)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表明商標專用權人如能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得合併計算。但書則規定,於不能提供證據方法時,商標專用權人僅須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作為所受損害。
  (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
  二、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第二項乃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
  三、配合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爰增列第三項,俾資準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六十四條之一(增訂)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行為者,仍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商標專用權人因而獲得賠償時,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不知其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現行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惟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足以助長仿冒之氣勢,又商標之註冊依法應公告於商標公報,販賣者等對其進貨之欠缺注意,不能謂無過失責任,故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被害人獲得賠償者,得酌減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六十五條(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制定/修正理由】
  現行條文中所稱「依前四條之規定」,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係指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四條。惟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增列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三等三條,適用範圍有重新界定必要,爰明定商標專用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以判決書所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範圍為準,以利適用。

第六十六條(修正)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現行條文所稱「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含義仍欠明瞭,有商標使用權之人,其商標之使用權受侵害時,應與商標專用權受同等之保護,爰修正為準用本章之規定,其非外國著名商標而未經註冊者,當無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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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之一(增訂)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人如未經我國認許,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認為無提自訴之權,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時,即無法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殊有礙於國際貿易之促進,爰增列本條明定外國法人或團體得為訴訟主體,以保護其權益。

第六十六條之二(增訂)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得設處理商標案件之專業法庭,以利訴訟之進行。

第六十七條之一(刪除)


  (刪除)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係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之條文,現因條文所訂「二年」期間已屆滿,無保留之必要,故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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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2624號令修正公布第2、8、46、52、62-3條條文

第二條(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依本法申請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現行商標法第二條並未明文限制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須為申請人依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致有許多無營業之自然人或逾越營業範圍之公司、行號申請註冊。因無營業或逾越已登記之營業範圍,商標專用權終將因迄未使用而撤銷,或因違法營業須移送法辦,增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負擔。同時因部分代理人的推波助瀾,致造成商標之浮濫申請,妨礙其他有需要註冊之商標申請,致使商標爭議事件層出不窮,亦使商標行政救濟案件大幅增加。為減輕政府機關不必要之業務,並健全款商標制度,增訂申請時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

第八條(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非商標師擅自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其代理之案件,商標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四項新增。目前商標申請案件日益增多,商標事務亦多涉及法律與專業知識,已非一般不具專業素養所能勝任,現行法律中,僅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會計師得充任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爰增訂第四項,建立商標師為專門職業之商標代理人制度。
  二、第五項新增。配合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五項中明定非商標師而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代理之案件。

第四十六條(修正)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提出異議者,以左列人員為利害關係人:
  一、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二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二、因所謂「利害關係人」,定義不明,故增訂二項,以杜疑義。

第五十二條(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依第一項及前項以商標之註冊或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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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之三(修正)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制定/修正理由】
  商標侵害案例中,涉案被告每主張仿冒之商品非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屬之法人或其他人所有,致法院無法對仿冒品諭知沒收,而反須發還所有人任其重回市面流通,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修正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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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688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

第一條(全文修正)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三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條(全文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訂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或協定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第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

第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第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

第八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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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商標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陳明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因當事人之申請,得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得予以駁回。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之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於商標公報,並自公開發行滿三十日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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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於申請時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商標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公報。

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但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商標種類之變更以不違反前三項規定為限,得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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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以其正商標為準。
  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

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應撤銷其商標授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受讓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時,仍應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
  聯合商標、防護商標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

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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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四、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或數種商品為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

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撤銷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但因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經撤銷者,溯自註冊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
  三、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
  商品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分類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應由申請人證明之。

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其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條(全文修正)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者。
  二、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
  審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

第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自行變換審定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

第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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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審查員於審定商標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附理由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卅日內,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第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檢送商標主管機關。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主管機關將前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審查員對於曾參與審查案件之異議,應行迴避。

第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及其商標代理人。

第五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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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評定準用之。
  評定委員如與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參加人間有第四十條所定之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到場辯論。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期日者,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關於前條及本條之言詞辯論及參加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評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六十條(全文修正)


  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六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第六十二條(全文修正)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全文修正)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全文修正)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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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全文修正)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

第六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倍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全文修正)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六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六十九條(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受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七十條(全文修正)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第七十一條(全文修正)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七十二條(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
  服務標章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分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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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全文修正)


  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第七十四條(全文修正)


  凡公會、協會或其它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第七十五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專用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六條(全文修正)


  標章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以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專用權。

第七十七條(全文修正)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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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5750號令修正公布第4、5、23、25、34、37、61、79條條文;除第79條條文外,餘皆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第四條(修正)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制定/修正理由】
  一、參酌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使事實上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修正)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增列顏色組合乙項。
  二、現行第二項係屬顯著性之特例,指原不具顯著性之圖樣經當事人之使用而產生顯著性之性形,其適用之項目係以列舉之方式規定,有欠周延。因第二項係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引第一項作負面概括方式規定,以資周延。

第二十三條(修正)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但書僅就惡意使用姓名或商號時,方認為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故刪除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善意且合理」之要件,並將「普通使用」修正為「非作為商標使用」,「意義均較為明確且周延「。另「商號」涵義過窄,是否涵蓋商號以外之法人團體及組織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名稱」。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修正)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而於申請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三、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制定/修正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將申請期間提前至期滿前一年顯屬過早,為顧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給予六個月之寬限期間,並繳納加倍之費用以為限制。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第一項修正而予修正,分為二款,但書則改列為第三項。
  三、第四項新增。明定專用權經核准延展者,其期間自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使商標專用權人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時,其專用期間得以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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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刪除。按商標專用權日漸受重視,財產上之價值亦相對提高,甚至得以之作為質權標的,若輕易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將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價值,為免將來參加國際組織時,遭受質疑,衍生不必要之困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修正)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第七款,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
  (二)第七款但書新增。已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或授權人之同意者,應准其申請註冊較為合理。
  (三)第十款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增列顏色組合,另為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但書新增。實務上關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與本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關係有所爭議,而一般學者之通說,多認為雖有第十款情形,但已發生第五條第二項情事且非通用名稱者,應可排除第十款規定之適用,爰增訂但書規定。
  (五)第十四款新增。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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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按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固構成刑事犯罪,惟是否亦屬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有所疑義,爰予明定。
  三、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增列對於物品及其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為本項處分時,應依比例原則,參酌侵害人之犯意、侵害情節之嚴重性、相關物品之性質等各項因素斟酌之。

第七十九條(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生效日期,爰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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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條文;增訂第77-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十七條之一(增訂)


  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
  三、商標廢止案件適用廢止處分時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新舊法律之適用,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移列本法規定之。

第七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制定/修正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僅修正部分條文,為使前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明確,以避免爭議,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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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4條

第一條(全文修正)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制定/修正理由】
  一、商標法乃在建立註冊商標制度,以鼓勵申請註冊,藉由商標權之保護,使商標權人得以專用其註冊商標,並使消費者易於辨識,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故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外,實亦寓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尤其近年來,各種商業行為推陳出新,商標與商業行為具有密切關係,將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列為商標法立法考量,已成為國際立法趨勢,例如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及對酒類地理標示之保護等予以明文之規定,即係著眼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考量。茲詳述如下:
  (一)國際條約如一九六七年修訂於斯德哥爾摩之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一、一九九四年四月各國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第十六條均揭示著名商標應予保護,所重者即在維持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
  (二)本次修正內容對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增列諸多條文,例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應禁止其註冊,及對於酒類地理標示應予保護,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八款均有明文,亦皆在維持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三)為宣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亦為本法保護對象之一,有列為本法立法目的之必要。
  二、將商標專用權修正為商標權。蓋商標註冊後所取得之權利,除在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專有使用權外,另就近似之商標及類似商品或服務有禁止他人申請註冊使用之效力,因此以「專用權」稱之,不足以涵蓋其內容,爰將商標專用權修正為商標權。

第二條(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擴張商標所表彰之範圍:
  (一)原條文第二條所稱「商標」,其表彰及專用之客體限於商品,至於表彰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則於原條文第七十二條以「服務標章」稱之,惟現今商業活動中,一商標究表彰商品或服務,本難區別,商品與服務之間有構成本法所稱類似概念之可能,早經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揭示有案。
  (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已採行一案多類別申請制度,亦即同一申請案件可同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及服務,有關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乃綜合商品與服務判斷之。
  (三)國際立法趨勢上,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各國立法例,亦係以「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統稱。
  二、法規鬆綁,刪除表彰自己「營業」及須「確具使用之意思」之規定:
  (一)因原條文所規定申請商標必須為表彰自己營業上之商品,故實務上要求申請人須檢送營業證明文件,參照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各國於瑞士日內瓦簽訂之商標法條約第三條第七款已明文揭示,各國受理商標申請註冊,不得要求檢附任何營業證明文件或營業相關記載,爰刪除「營業」二字。
  (二)申請商標註冊者,本即具有使用商標之意思,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現經營或將來欲經營,均欲藉商標累積其商譽。原條文所規定之「確具使用意思」一語,究係僅為宣示規定,抑或為強制規定?常生疑義,基於本條修正後,申請人已毋庸提出營業證明文件,而申請註冊後未使用商標,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得廢止其商標權之機制,原條文之「確具使用意思」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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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全文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因原條文所稱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皆重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為明確其意義,爰將「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刪除之。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翌日」修正為「次日」。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一)參考巴黎公約第四條D項主張優先權只須記載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至於申請案號數在確定是否為該申請案,於補正期限內補足即可,爰刪除須記載申請案號數。
  (二)另關於補正期間、補正文件及未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效果,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次日起算三個月,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有關申請案號於此期間補正即可。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五、第五項新增。明定優先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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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係商標之構成要素及識別性之規定,為明確起見,爰分項規定之。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構成要素:
  (一)修正顏色商標不以由顏色組合者為限。原條文關於顏色商標僅准許以「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並未包括以「單一顏色」作為商標註冊,惟單一顏色若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亦具備商標之識別性,爰納入保護之。
  (二)增列聲音亦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因現今工商企業亦有以「聲音」為其商標,若其具識別性者,亦得納入保護之範疇。
  (三)增列立體形狀亦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工商企業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使用之標識,除平面商標外,亦有立體形狀之態樣,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皆明定商標涵蓋立體形狀之國際趨勢,爰增訂立體形狀亦得為本法所稱之商標。
  三、第二項規定商標應具識別性之條件。依本法申請註冊之商標,須使相關消費者得區辨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至其判斷之標準應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為判斷基準,例如一般日常用品,固應以一般大眾為判斷標準,但當商品或服務流通於專業人士之間,應依專業人士之觀點,例如對於精密醫療器材、特殊之建材,自應以醫師、建築師之觀點判斷之,為釐清觀念,爰將原條文之「一般商品購買人」修正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四、原條文第二項係商標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者之規定,涉及商標註冊要件,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第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規定商標使用之意義,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商標所表彰者包括商品及服務,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服務之使用態樣應予含括,又因目前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爰將商標使用採概括規定,凡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購買人認識其為商標者,均為商標之使用。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擬制之商標使用型態,已為修正條文第六條所規範,無庸再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前項業務」應指「商標業務」,其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之,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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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申請人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原則上得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惟若申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則須委任於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始得為之,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但書。
  三、原條文第三項刪除。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之情形,應屬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不宜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標點符號酌為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第九條(全文修正)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期間之延誤,有延誤指定期間者,有延誤法定期間者,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延誤指定期間,得予以駁回者,實指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之情形而言,為臻明確,爰予修正。
  三、關於延誤法定期間,屬申請回復原狀之範疇,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而原條文則規定三十日,因實務運作多時,且外國商標申請案頗多,若於外國發生該等情事,規定十日內為之,顯然不足,故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有於行政程序法外,再予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四、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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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本條係申請人向商標專責機關遞送文件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又原條文所稱交郵當日郵戳,實指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釐清其概念,爰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四、第二項新增。書件或物件如係郵寄者,而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明定除當事人舉證而得確定其郵寄日期外,應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本次修正就商標註冊費得於申請案經核准後分二次繳納,並非皆為申請時繳納,為包括該規費之收取,爰刪除「於申請時」等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商標公報應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原條文規定限於必要事項,未盡周延,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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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
  (一)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二)商標註冊簿之記載,最重要者為商標註冊及商標權變動等事項,為期更為明確,爰予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將商標專用權修正為商標權。
  三、第二項新增。因應電子資訊之發展,未來商標註冊簿將以電腦等電子方式為之,爰予明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註冊證發給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院推廣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爰規定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而其實施日期及具體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理,均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為求精簡,爰移列總則章,以期一體適用。其所稱審查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其所指法律,係指「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而言,該條例將審查官分為商標高級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三類。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規定,聘用之專業審查人員亦得擔任商標審查工作,為期包含二者,爰將審查員修正為「審查人員」。並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新增。係原條文後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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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為處分須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理由。
  三、為強化商標審查品質,參照日本商標案件經審查後,皆有其商標審查官具名之制度,及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審定書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欲註冊之商標為平面商標、立體商標或聲音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屬於國際分類中之類別,以期明確。因修正條文第四項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使用於多個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爰予刪除。並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新增。第一項所規定之商標,尤其是聲音商標及立體形狀商標,涉及商標審查及註冊之公告,應限定須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始為明確,例如聲音可以五線譜或其他表現音符之方式,立體形狀商標以透視圖或其他繪圖方式表示之,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新增。本法對於商標之註冊採先申請原則,申請日之認定攸關申請人之權益,爰參考專利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移列本法規定之。又所稱之申請日,係指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申請之日。至該申請書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依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認定之。
  五、第四項新增。商標申請註冊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使用於多項類別商品或服務,為國際立法趨勢,商標法條約第六條、美國商標法第三十條、英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日本商標法第六條及德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皆已明定;另就便利當事人申請商標註冊之觀點而言,可免多次申請之不便,亦有其需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一申請案得指定使用於二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六、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配合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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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規範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及同日申請之處理,前者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爰予刪除;本條則規定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之處理。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已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爰酌為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聲明不專用制度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係為避免申請人因商標有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等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致不准註冊,或其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而產生爭議,故得經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申請註冊。

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案申請事項之變更,涉及申請註冊之範圍,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三、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確定,攸關申請日之認定,故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為申請註冊範圍之縮小,不影響申請日,故不在禁止變更之列,爰於但書排除之。
  四、申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而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各申請案所欲變更者均為相同事項者,為便利當事人之申請,爰規定得於一申請變更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申請人實務上之需求,並配合一申請案可指定使用於多個類別之制度,參考商標法條約第七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四十條、日本商標法第十條及英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明定一申請案於申請後得請求分割為二以上之申請案而不影響其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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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原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另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一項不得註冊之事由,並調整款次:
  (一)第一款新增。再修正條文第五條所定商標構成要素及識別性,為商標註冊之條件,如有違反,即不得申請註冊,爰予明定。
  (二)第二款明定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等不具識別性者作為商標,不應准予註冊,為原條文第十款修正後移列。
  (三)將原條文第八款習慣上通用標章與第十款通用名稱合併為第三款
  (四)第四款新增。立體商標之立體形狀若具有功能性,而為業者所需要,不應由特定人取得註冊,參酌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英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增訂。
  (五)第五款為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六)第六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
  (七)第七款為原條文第九款移列。
  (八)第八款為原條文第三款修正後移列。
  (九)第九款為原條文第四款移列。
  (十)第十款為原條文第五款移列。
  (十一)第十一款為原條文第六款修正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將「商品」修正為「商品或服務」。
  (十二)第十二款為原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
  (十三)原條文第十三款刪除。蓋原規定係以他人整體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可獨立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此種情形,仍應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修正條文第十三款已足資規範,爰予刪除。
  (十四)第十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十五)第十五款為原條文第十一款修正後移列。
  (十六)第十六款為原條文第十一款有關法人、商號等部分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
  (十七)第十七款新增。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應准予註冊,爰予增訂。
  (十八)第十八款新增。關於酒類地理標示之保護,實務上係以原條文第六款規範,為配合TRIPs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特別就酒類地理標示予以明文保護。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構成要件認定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不得註冊之限制,於申請人為第七款之政府機關或第八款之國際性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時,不適用之。
  五、第四項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同屬商標須具識別性之規定,若於交易上已取得識別性者,應可准予註冊,爰於本項合併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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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使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明確,爰於第一項規定臚列得核駁之條次,並明定審定書應載明核駁理由。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將實務上採行之核駁處分先行通知制度,納入本法。
  四、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可被評定規定所涵蓋,爰予刪除;第二項則修正後納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明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二)依原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商標須經核准審定並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惟依目前審查實務,約僅不到百分之三之核准案被異議,異議成立者又僅占核准案約百分之一,為使大多數之申請案儘速註冊,爰採行註冊後異議制度,修正為經核准審定,並繳納第一期註冊費後,即予註冊公告。
  三、因繳納註冊費為註冊之前提要件,為使權利之歸屬及早確定,繳費期間不宜過長,爰於第二項明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屆期未繳者,即不予註冊公告。又屆期未繳者,原核准審定之效力如何,應予明定,爰規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
  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冊費加倍繳納。
  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次修正需先繳納商標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故註冊費之繳納攸關申請人權益甚鉅,而依目前商標註冊實務,常有註冊三年迄未使用或不欲繼續使用之情形,為促使申請人有效利用其商標,自然淘汰市場上週期較短之商品,爰於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人就註冊費之繳納得分二期為之,以減輕其負擔。如其選擇二期繳納者,須於商標註冊公告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第二期註冊費。
  三、第二項明定第二期註冊費逾期繳納者,得按規定之註冊費補繳之。
  四、第三項明定未繳第二期註冊費之效果。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制定/修正理由】
  一、原法對取得商標權及權利存續期間分別規定於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爰合併於本條規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之計算始日及期間。
  三、第二項明定商標權之期間得申請延展,其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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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而於期滿後之六個月寬限期間內申請者,應以加倍繳納規費以為限制,並非前段規定之例外,為明確彰顯其性質,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商標法建立註冊商標保護制度,乃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消費者利益,重在其註冊後,專用權人須使用其商標,其申請延展註冊時,亦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延展註冊時,主管機關須審查該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際有無使用之規定,即基於此而規定,惟註冊商標實際若無使用於指定商品,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即可廢止其註冊,於申請延展時,實無須一一審查有無使用,以防其弊,蓋有使用者必可檢送證據,無使用者亦有廢止制度藉以防堵。又申請延展註冊時發現有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得撤銷其註冊,且原條文第二項所列違法註冊情形在實務上亦屬罕見。實務上,大多數商標申請延展均為合法使用,僅因少數延展申請案不使用商標而須花費相當行政資源加以審查,並非妥適,因此,國際上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第十三條第六項明文禁止就申請延展註冊時進行實體審查。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宗旨,使申請人儘速取得延展之商標專用權,乃廢除延展申請時之實體審查,而以相關制度輔助之,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所移列。
  三、第二項明定商標權之排他效力,除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規定外,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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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關於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形,改以列舉方式,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移列,為因應推陳出新之各種商業活動,有關商品說明之表示樣態,不以附記於商品上為限,且配合商標表彰者包括服務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二款新增。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將立體商標納入本法保護,商品或其包裝之立體形狀若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爰予明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又「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有指申請日或註冊日之疑義,為求明確,爰明定為註冊申請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為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刪除「專用」二字。並明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亦不得主張商標權。

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人得就一個商標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數個商標權。
  三、參考商標法條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於商標專責機關就應否准予註冊之決定期間內,或提起訴訟救濟之期間內,均可就原註冊申請分割。第一項雖規定商標權人得申請分割商標權,惟若有他人就註冊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經審定異議成立或評定成立而撤銷其註冊者,在未確定前,商標權人若欲申請分割商標權,會因標的不存在而無從分割,故若審定異議或評定成立而仍可分割,有明定之必要,為配合國際趨勢,爰於第二項明定商標權人於異議或評定案件確定前,均可申請分割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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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二)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予登記公示,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爰予明定。
  三、商標註冊後,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認定商標權之範圍,故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為商標權範圍之縮小,應可為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刊登商標公報,已足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五、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可於一件變更案可同時變更多件相同事項,此於商標經註冊後,商標權人申請變更註冊事項,亦有適用;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既得於異議或評定確定前,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分割其商標權,則商標權人於此時欲減縮其部分商品或服務,更應准許,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授權使用人」,實指被授權人,爰予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明文規定商標權移轉不影響原授權關係之存在,以保障被授權人之使用權益。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因應市場上實際標示情形及授權標示顯有困難者,為相關規定修正,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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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違反前條第四項之標示義務者,為被授權人。又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而知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之標示義務者,均應先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廢止其授權登記。
  四、第二項新增。關於申請終止商標授權登記之事由,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因商標權授權之廢止,攸關被授權人之權益至鉅,爰移列本法。

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刪除「專用」二字;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又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刪除「申請」二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予以刪除。

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後,商標權可指定跨類商品或服務,並可分割商標權,又可自由移轉,若商標移轉之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者,應予規定,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四,明定商標移轉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者,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至於違反之效果,則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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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刪除「專用」二字;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新增。實務上有商標權得否重複設定質權之疑義,基於確保質權人之權益下,並使商標權人充分發揮商標權之交易價值,爰明定商標權可重複設定質權,以利商標權人可以之為債權之擔保,惟質權人受償應依先後次序定之,並予明定。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

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商標權人得拋棄其商標權及拋棄之限制。
  三、第二項明定商標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須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表示之。

第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刪除「專用」二字,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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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依TRIPS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商標註冊前或註冊後,應立即公告商標,並提供撤銷該註冊之合理機會,現行條文所提供撤銷註冊之機會為註冊前異議制度,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經核准審定,且繳納註冊費後即予註冊公告,商標註冊前即無予外界申請撤銷該註冊之機會,雖商標於註冊後,有評定制度可資救濟,惟其須為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及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二條於註冊後仍有異議之規定,故仍保有公眾審查之制度,予任何人提出異議之機會。而異議制度與評定制度不同之處,在於異議為任何人均可提出,其審定由審查人員一人為之;評定則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其評決由評定委員三人為之。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異議者為任何人,提起之時期為註冊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將現行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新增。因一個商標權可能指定多項類別之商品及服務,故明定提起異議應指定其範圍。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異議之提起,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第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已明定商標異議,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爰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商標專責機關對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先通知補正之義務。
  四、因為本法本次修正,改採註冊後異議,原條文第三項「申請人」爰修正為「商標權人」;又異議文件應送達商標權人,如其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送達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已有明文,爰酌為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為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三、關於異議程序,已分別明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
  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有時須參考市場調查之結果,爰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審理時採認之證據。
  三、關於市場調查報告應否採用及其證明力,均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標專責機關再依其意見綜合判斷之,始為公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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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異議程序進行中,商標權移轉者,其異議程序不受影響,並得由受讓人承受當事人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第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異議人得撤回異議及其撤回之限制。
  三、第二項為避免異議人之反覆,明定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第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異議成立者,其之效果。

第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若異議成立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第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或刑事訴訟以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效為判斷之依據者,若該商標正於異議審理中,於異議審定確定前,是否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宜由司法機關依職權決定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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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事由。因商標之註冊有違法情形者,不論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均應可提起評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之。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三項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仍可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屬於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後,對延展註冊採形式審查,並無再次實質審查,其性質為原註冊效力之維持,若其原註冊有違法事由,得否提起評定之期間規定,應視其是否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定,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申請註冊之商標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依前項規定評定其註冊,於註冊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應評定其註冊,爰明定有此種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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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得申請或提起評定期間之限制。原條文所定須於註冊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為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情事,經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對於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僅規定商標權人得於五年內提起評定,並非如原條文於十年間皆可提起;而對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於十年間均可評定,對於註冊後已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並無適當之保護,考量商標權人及申請人雙方權益之均衡,應規定較短之除斥期間予以限制,較為適當,審視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亦應有此考量,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七條之除斥期間規定一律定為五年,較為清楚,爰將得提起評定之期間修正為五年。
  三、前條第二項所定商標註冊前,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亦應規定其得提起評定之期間,第二項爰參照第一項所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五年內須申請或提請評定,亦定為五年。
  四、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三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第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間點明確,爰明定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為迴避、申請評定之程式及作成評定書之程式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訂有迴避規定,其餘部分,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已規定,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刪除。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七條之刪除,爰刪除之。

第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評決之效果。商標於申請註冊或註冊公告時雖有違法事由,但於評決時該違法事由已不存在者,是否撤銷其註冊,宜由商標專責機關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決定是否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亦有此規定,爰予明定。

第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評定案件經評決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後,若允許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申請評定,不僅浪費行政資源,亦對註冊人迭生困擾,故不問該評定是否確定,均無再行評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確定」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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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提起異議得指定部分商品或服務及一商標一申請原則、第四十一條有關提出之程式及商標專責機關之處理程序、第四十二條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規定、第四十三條有關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資料、第四十四條有關審理程序中商標權之移轉、第四十五條有關撤回之規定、第四十七條得為撤銷部分註冊之規定及第四十九條關於審理程序中得停止訴訟之規定,於評定程序中均有適用,爰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規定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應合法使用,若其使用有違法情事,基於公益考量,宜開放公眾監督,故不宜限制提起之資格,爰廢除利害關係人資格之限制,修正為任何人皆得申請廢止。並將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稱「撤銷商標專用權」,依其規範內容之性質而論,均為申請人合法取得註冊後,因其違法使用或基於公益考量,而以另一行政處分使原先合法取得商標註冊之效力終止,核屬「廢止」之概念,爰修正為「廢止其註冊」。
  四、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
  (一)第一款配合再修正條文第二條有關商標表彰者包括服務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廢除聯合商標制度,刪除但書有關聯合商標之規定;又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應廢止其註冊,至於應提出使用證據者,本屬當然,爰刪除「且提出使用證據」等字。
  (三)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蓋授權登記為對抗效力,屬私權關係,不宜因此產生課予商標權人須為授權登記之義務;又商標授權後,被授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有應為授權標示之義務,否則應廢止其授權登記;如未為申請,商標專責機關亦得依職權廢止其授權登記,已有適當規範,原條文之規定對前開二種情形,均以廢止註冊為之,實有過當,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項後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五十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五)第三款新增。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四之規定,對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列為得廢止商標權之事由。
  (六)第四款新增。若商標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失其識別性,參考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英國商標法第四十六條及美國商標法第十四條,應為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爰予明定。
  (七)第五款新增。為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五十一條、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美國商標法第十四條及英國商標法第四十六條,列為廢止註冊事由之一。
  (八)第六款新增。明定使用註冊商標致侵害他人權利,亦為廢止註冊事由之一。
  五、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已為第四項所包括,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二項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使用之情形,若為被授權人所為,於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商標權人即屬可歸責,應為廢止其註冊,爰予增訂。
  八、第三項新增。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註冊商標若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滿三年者,即得廢止其註冊,惟若於他人申請廢止前已為使用者,其未使用之事實即有變更,應毋需廢止其註冊;又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其乃為免除被廢止所為之使用,參考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日本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廢止該商標之註冊,爰予明定。
  九、第四項新增。若其廢止事由僅存在部分商品或服務上,應就該部分之註冊廢止之,爰予明定。

第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
  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註冊商標之使用,須足以使國內消費者認識其為經註冊之商標,惟對下列之使用態樣,仍應認為屬商標之使用,爰明定之:
  (一)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專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則國內消費者極可能無從認識,惟其註冊商標確有使用,為免爭議,爰於第二款明定亦屬註冊商標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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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註冊商標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四、第三項明定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有滿三年未使用註冊商標之情形,經商標專責機關函請答辯通知送達後,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另為免其所提證據為虛偽造假,明定其證據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修正後移列。

第六十條(全文修正)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提起異議得指定部分商品或服務及一商標一申請原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提出之程式及商標專責機關之處理程序、第四十二條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規定、第四十三條有關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資料、第四十四條有關審理程序中商標權移轉效力之規定,於廢止案審理程序中均有適用,爰準用之。

第六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已為第二項所包括在內,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侵害商標權之內涵。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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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以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以資保護著名之註冊商標,並對近年來以他人著名之商標搶註為網域名稱之新興問題,明確規範。
  (二)第二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

第六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刪除,爰刪除之。

第六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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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商標權之保護,加強執行TRIPs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明定對侵害商標權物品邊境輸入及輸出管制之相關規定。
  三、參照TRIPs第五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人為防止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自邊境輸入或輸出,造成損害,得申請海關查扣該侵權之物品。
  四、參照TRIPs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並顧及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權益之衡平,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向海關申請查扣之程序及應提供保證金或擔保。
  五、參照TRIPs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海關受理其申請及實施查扣之通知義務。
  六、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設計上著重商標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並未對其實體關係作判斷,即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有特別情形,亦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亦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定二倍之保證金,以作為被查扣人敗訴時之擔保。蓋被查扣人敗訴時,商標權人得依原條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賠償數額依原條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超過查扣貨物價值甚多,是以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隨即放行,則日後求償將因被查扣人業已脫產或逃匿而無法獲償,爰有斟酌被查扣人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及查扣人權利之衡平,予以修正之必要,故定為二倍。
  七、為利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瞭解查扣物之狀況,繼而就該查扣物主張權利,爰參照TRIPs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許其檢視查扣物。
  八、第六項明定查扣物經確定判決認屬侵害物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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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TRIPs第五十五條規定意旨,並依當事人間主張權利之行為態樣,第一項明定海關應廢止查扣之法定事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均屬對當事人兩造權益造成影響之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結果態樣,款次依訴訟程序先後排列。
  (二)查扣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故如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自無續行查扣之必要,爰於第四款明定之。
  (三)被查扣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反擔保者,對申請人權益之保護已屬周延,為維被查扣人權益,自應廢止查扣,爰於第五款明定之。
  三、第二項參酌TRIPs第五十五條規定意旨,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至TRIPs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為十日,係採工作日,為求我國海關實務上執行明確計,乃不區分工作日或例假日,明定其期限為十二日。
  四、第三項明定查扣廢止後應續行通關程序。
  五、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由致查扣廢止者,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負擔因實施查扣所支出之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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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全文修正)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理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又參酌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賠償之範圍應及於被查扣人因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而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申請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而廢止查扣後所受之損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屬實施查扣及維護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有益費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應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五、第三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旨,明定申請人得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證金之事由。
  六、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得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保證金之事由,以衡平當事人雙方權益。

第六十八條(全文修正)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關於前三條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全文修正)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全文修正)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全文修正)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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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全文修正)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
  (一)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第二項已有明文,為避免前述文字誤解為是否核准註冊之獨立之要件,爰刪除「提供知識或技術,」等字。
  (二)為加強TRIPs第二十二條有關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美國商標法第四條,增列產地證明標章申請註冊之法源,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明文限制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證明標章。

第七十三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證明標章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商標之使用,係主觀上證明標章權人有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客觀上有同意他人標示該證明標章之行文,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移列本法規定之。

第七十四條(全文修正)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團體標章權之權利歸屬,應以具權利能力者,原條文未臻明確,爰明定以具有法人資格之社團法人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者為限,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團體標章。
  三、第二項新增。鑒於團體標章之性質不同於本法所稱商標之註冊,明定申請團體標章應檢具其使用規範。

第七十五條(全文修正)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標章之使用,係為表彰團體之組織或會籍,故其主觀上應有表彰團體之意思,客觀上則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行為,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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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全文修正)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法規範目的,旨在防止經濟活動下使用之標章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除表彰團體組織或會籍之團體標章外,爰參考國外立法例,於第一項增訂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者,欲專用其標章,應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例如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販售一定之商品或具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之服務,且僅得由其會員所販售或提供,而能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三、第二項依團體商標使用之目的,明定申請團體商標應檢具使用規範,用以區別一般商標之申請註冊程序。

第七十七條(全文修正)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商標之使用,係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區別其他來源,故主觀上有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客觀上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第七十八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等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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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全文修正)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三、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四、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五、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本條所規範者,為註冊後,權利人不當使用標章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因而商標專責機關另以一行政處分使其標章註冊效力終止,其性質應屬「廢止」,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標章不當使用之認定,涉及其權利之廢止,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因事屬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之重大事項,爰提昇本法規定:
  (一)證明標章之功能在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或特性,若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或者於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均有損證明標章之功能,應屬不當使用,爰於第一款明定。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若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誤認者,即損及公益,爰於第二款明定屬不當使用。
  (三)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因公益性強,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除符合該條但書規定外,不得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若有違反,應屬不當使用,爰於第三款明定。
  (四)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之使用,有違反其使用規範,爰於第四款明定亦屬不當使用。
  (五)第五款為其他不當使用之概括規定。

第八十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服務標章之刪除及增列團體商標之保護,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一條(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明定侵害商標權及團體商標權應處刑罰之構成要件。
  三、修正條文所定三款情形,乃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商標已包括商品及服務二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分款臚列,以資明確。
  四、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均屬商標之使用,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即屬前揭商標使用態樣之一,並已為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各款所包括,應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以免產生解釋上之疑問;為避免因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而誤會原條文第二款之行為已不罰,特予說明。

第八十二條(全文修正)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制定/修正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三條(全文修正)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對於他人商標權有關服務之侵害,該行為人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應予沒收,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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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商標註冊後應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而於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其註冊時並無此等限制,為保障其既得權,爰予明定。

第八十五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原條文第七十二條關於服務標章業已刪除,對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於修正施行後之處理,宜予適當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自本次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三、第二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包括已審定及未審定之申請案),於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第八十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已廢除聯合商標制度,對已註冊及未註冊聯合商標之處理宜予適當規範,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於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或聯合標章,於修正施行後,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二)第二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或聯合標章申請案(包括未審定及已審定之申請案),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申請案。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未註冊之聯合商標或標章申請案(包括未審定及已審定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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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後將逐步廢除防護商標制度,過渡期間之狀態,宜予規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於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防護商標或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並應於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及其屆期未申請變更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於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惟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或標章申請案(包括未審定及已審定之申請案),自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三)第三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防護商標或標章申請案(包括未審定及已審定之申請案),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第八十八條(全文修正)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為廢止事由之一,惟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或標章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變更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者,其三年期間應重新計算,應予明定。

第八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於本法施行後,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尚未註冊之註冊申請案,於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於第一項明定應依新法之規定,逕予註冊;其依新法之規定,應繳納之第一期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三、第二項對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施行後始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明定應依新法之規定,逕予註冊,而依新法之規定,應繳納之第一期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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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所提異議尚未為異議審定之案件,為期達到新法之立法目的,故規定須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又其異議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明定之。

第九十一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時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對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須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若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屬違法事由,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已非違法事由,或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非屬違法事由,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違法事由,不得提起評定。前者例如以他人公司名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其指定商品屬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依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該商標即不得註冊,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須其公司名稱已著名,且該商標之使用有致相關公眾與該公司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若非著名,或雖指定商品或服務在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但無混淆誤認之虞,仍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至於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屬違法事由,基於既得權之保障,自屬不得申請或提起評定。

第九十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為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所涵蓋,第三款之規定,配合本次修正明定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應依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處理,爰修正之。

第九十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由「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以求本法前後用語一貫。

第九十四條(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因本次修正所採一申請案可指定多個類別之制度、註冊後異議及註冊費之繳納等均屬新制度,亟需宣導,並予申請人相當之調適期間,且相關作業流程及規費事項,亦需配合規範,均需相當時間予以準備,爰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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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1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4、9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51944D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第四條(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制定/修正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等文字,係八十六年為因應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所增列。惟鑒於其文義未盡周延,爰增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九十四條(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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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全文修正)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制定/修正理由】
  依本法申請註冊並受保護之客體,除商標權外,尚包括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原條文對商標權係採廣義之解釋,然無法涵蓋各項權利之實質內涵,爰明列依本法註冊保障之各項權利,以資明確。

第二條(全文修正)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揭示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列舉保護之權利客體為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
  二、原條文有關「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文字,僅能說明商標與團體商標之功能,無法涵蓋前述四種依本法申請註冊之客體,爰予刪除。

第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智慧財產權法規之一致性,爰參考專利法著作權法立法體例及用語,將原條文第七條移列本條規定,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與外國相互保護商標之方式,非僅限於雙方簽訂條約或協定,爰參照專利法第四條規定,增訂不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情形,尚包括外國與我國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者。

第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爰明定於總則,以資適用。
  三、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原條文僅以概括條文方式定義商標之使用,其內涵未臻清楚,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之立法形式,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情形:
  (一)第一款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例如將附有商標之領標、吊牌等,縫製、吊掛或黏貼於商品上之行為;而所謂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則係因商業習慣上亦有將商標直接貼附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者,或因商品之性質,商標無法直接標示或附著在商品上(例如液態或氣體商品),而將商標用於已經盛裝該等商品之包裝容器。該等已與商品結合之包裝容器,能立即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亦為商標使用態樣之一,此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於後者尚未與商品相結合,併予說明。
  (二)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爰於第二款明定。
  (三)服務為提供無形之勞務,與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具體實物有別,於服務上之使用,多將商標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例如提供餐飲、旅宿服務之業者將商標製作招牌懸掛於營業場所或印製於員工制服、名牌、菜單或餐具提供服務;提供購物服務之百貨公司業者將商標印製於購物袋提供服務等,爰於第三款明定。又本款規定係指商標已與服務之提供相結合之情形,例如餐廳業者已將標示有其商標之餐盤、餐巾擺設於餐桌上,以表彰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此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於後者尚未與服務相結合,併予說明。
  (四)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為業者在交易過程常有促銷商品之商業行為,應為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之一,爰於第四款明定。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吸引消費者,已逐漸成為新興之交易型態,為因應此等交易型態,爰明定前項各款情形,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
  (二)所稱數位影音,係指以數位訊號存錄之影像及聲音,例如存錄於光碟中之影音資料,而可透過電腦設備,利用影像或聲音編輯軟體編輯處理者而言;所稱電子媒體,係指電視、廣播等透過電子傳輸訊息之中介體;所稱網路,係指利用電纜線或現成之電信通訊線路,配合網路卡或數據機,將伺服器與各單獨電腦連接起來,在軟體運作下,達成資訊傳輸、資料共享等功能之系統,如電子網路或網際網路等;所稱其他媒介物,泛指前述方式以外,具有傳遞資訊、顯示影像等功能之各式媒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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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有關商標師之規定,目前國內商標代理業務,多由律師或具實務經驗之商標代理人辦理,運作上並無不妥,且國際間亦無另行設置商標師制度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七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務上已接受商標共有註冊之申請,且已訂定商標共有申請須知進行規範,因商標申請屬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事項,宜於本法明定方為妥適。又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雖有類似之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規定,然因商標審查作業,與其規定未盡相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商標共有申請暨選定共有代表人等相關規定。
  三、為便利文件之送達,未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副知其他共有人送達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語,刪除「凡申請人為有關」等文字。
  (二)商標申請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並非皆導致其申請案不受理之法律效果,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遲誤主張優先權或展覽會優先權之六個月期間,或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期間,僅生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效果,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為統一用語,將不合法定程序之法律效果修正為「應不受理」。
  (四)實務上對於雖遲誤指定期間,惟已於處分前補正者,均予以受理,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為明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之法律效果,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註冊申請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繳納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參照商標法新加坡條約(The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STLT)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明定。

第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全文修正)


  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之申請常涉有非本國申請人因素,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即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送達亦對其為之,並不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另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參照專利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公示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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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為配合行政院推廣之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及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商標公報如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將更有效率,爰授權由商標專責機關另定實施日期。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考實務用語及專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將「變」修正為「異」。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商標電子申請實施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發布施行,無再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實施日期之必要,爰予修正。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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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條(全文修正)


  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期間之計算,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固訂有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參考專利法第二十條規定,爰新增期間計算之規定,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另有規定外,期間之計算不包括始日。

十七條(全文修正)


  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亦準用,爰予增訂。

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商標為註冊保護之範圍。參酌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國際間已開放各種非傳統商標得作為註冊保護之態樣,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保障業者營業上之努力成果,爰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本法保護之客體,並例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motion marks)、全像圖(hologram marks)、聲音等之標識,或其聯合式標識所組成,即商標保護之客體不限於所例示之情形。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有識別性之用語,然並未明確定義識別性之內涵,爰明定識別性之內容。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申請商標註冊欲取得申請日,其申請書所應載明之事項。因類別之記載,並非取得申請日之必要記載事項,爰刪除「及其類別」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申請程序中,申請人於申請書中所貼附者為「商標圖樣」,為明確用語,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鑑於取得申請日所應具備之要件,已於第一項明定,爰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有關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其所欲申請註冊之商標,俾便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並於註冊公告時,能使第三人清楚知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例如以相片紙製作圖樣,因為會隨時間經過褪色,故不符合持久之要件。又以聲音商標為例,因為五線譜或簡譜可以表達音符、休止符及其長度等音樂構成要素,相較於文字說明之表現方式,較清楚、明確、完整、客觀及易於理解,故音樂性質之聲音商標,其商標圖樣應以五線譜或簡譜為之,如以貝多芬「給愛麗絲」樂曲前九個音符部分申請註冊聲音商標,商標圖樣應為該部分樂曲之五線譜或簡譜,不得為「貝多芬『給愛麗絲』之前九個音符」之文字說明。至於以聲音、動態、全像圖等非傳統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宥於商標圖樣本身為平面條件之限制,僅以商標圖樣即無法清楚、完整表現商標,為明確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必須輔以商標描述或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易於理解且具有持久及再現可能性之樣本,以作為商標圖樣之補充,例如申請註冊動態商標,除以商標圖樣表示外,尚須提出商標描述及檢附存載該動態影像之光碟片。
  五、第四項酌作修正。商標註冊申請係以一申請一商標之方式為之,惟可指定使用於一個類別或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故申請人有二或二以上商標欲申請註冊時,應分別申請。實務上,有申請人將實際交易使用或欲使用之二個商標以一件申請案提出申請之情形,即有違反一申請案一商標原則,且於註冊後,若分開成為二件商標使用,亦有未使用註冊商標而遭廢止商標權之虞。爰參照日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未修正。

二十條(全文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未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商標申請案不論係指定一類或多類之商品或服務,申請人皆可引據一件或數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案,就部分或全部之商品或服務主張優先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澳洲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得就該申請案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主張優先權,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我國雖非巴黎公約會員,惟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條規定,該協定會員有遵守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之義務。參照該公約第三條之準國民待遇原則規定,雖非同盟國國民但於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巴黎公約規定主張優先權,爰增訂準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主張優先權時,應聲明之事項,依據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除原條文已規定應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外,亦應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爰分款明定,以資明確。
  六、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鑑於優先權乃附屬於商標註冊申請案之一種主張,本身不具獨立之權利性質,且主張優先權與否,申請人得自由選擇,故主張優先權不符法定程式或未於期限內檢送證明文件者,宜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較為妥適,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屬於得補正事項,如於申請時未一併聲明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原規定之「申請註冊日」即為商標之「申請日」,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增訂第七項。配合第一項增訂複數優先權之規定,爰明定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申請日,應分別以各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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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國際間有關商標優先權之相關規定,參酌巴黎公約第十一條有關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得於我國主張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所謂展覽會,必須是國際性質,亦即,有國外商品參展者方可,且包括在外國舉辦之國際性展覽會,不以在國內所舉辦者為限。
  三、主張展覽會優先權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國際展覽會名稱及展覽地所屬國,且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相關國際展覽會證明文件,違反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展覽會優先權,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四、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及德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優先權期間應自參展之日起算,不得再引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權,其六個月優先權期間自展覽日起算,而非自首次申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為申請變更之程序事項,為與實體事項區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所稱「商標」,係指「商標圖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禁止申請後為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變更,其立法意旨在於該等事項將影響商標權範圍,進而影響申請日之取得,為避免在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揭示之「先申請註冊原則」下,影響其他在後申請人之權益,故明文禁止。關於商標申請註冊後,商標圖樣是否准予變更,各國審查實務係以有無變更圖樣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係刪除圖樣上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具識別性或有說明意味之文字或記號,如有機、或㊣等,不致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象,非屬實質變更,可准予變更。爰參考澳洲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但書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刪除。本項規定為變更程序之作業事項,屬細節性及補充性規定,毋庸於本法明定,將移列本法施行細則中併同商標權管理如移轉、授權等事項為統一規定,爰予刪除。

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為使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變更之範圍更加明確,爰具體規定得變更之申請事項為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概括事項。
  (二)申請人得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參考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變更註冊申請事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
  一、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之錯誤。
  二、文字用語或繕寫之錯誤。
  三、其他明顯之錯誤。
  前項之申請更正,不得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註冊申請事項,在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之條件下,申請人請求更正錯誤,實務上商標專責機關允許其更正,為使實務作業有明確之依據,爰參考英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Council Regulation(EC)No 207/2009 of 26 February 2009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明顯之錯誤』係指第一款、第二款之外有關申請事項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例如:黏貼之商標圖樣倒置等。至於申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而申請變更,則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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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因商標註冊申請所生權利之移轉,因尚未註冊,並無產生登記對抗效力之問題,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新增共有商標申請之制度,增訂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拋棄及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之規定。
  三、第一項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移轉,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故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標申請權之共有關係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商標申請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品質之能力,故第一項特別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申請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則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為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對共有人權益影響重大,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至於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應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爰為但書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共有人拋棄其申請權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應如何歸屬,為免商標申請權共有關係益形複雜,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經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第四項明定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法人消滅而無人承受之情形,其申請權利應有部分之歸屬,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三項規定,使其應有部分亦歸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影響共有商標權利之範圍,為保障共有人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商標不得註冊事由,有屬欠缺構成商標積極要件者,亦有屬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者。為釐清其內涵,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有關商標識別性積極要件欠缺之情形,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及原條文第十九條不具識別性應聲明不專用之具體內容於本條規定。至於其他不得註冊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範之,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商標識別性應整體判斷,故縱使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倘整體觀之,並無礙其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則仍可取得商標註冊,實務上之運作亦是如此。為期適用明確,爰參考日本、歐盟等國外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各款增加「僅由」二字。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原條文所例示關於「功用」說明之情形,易與同項第四款關於「功能性」之情況相混淆,爰將該例示文字修正為「用途」,以資區辨。
  2.為商品或服務特性說明之情況甚多,為明確其內涵,爰增訂關於「原料」、「產地」等例示之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有基於說明性者,有屬商品通用名稱者,亦有前述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例如僅由簡單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單一字母所構成者。原商標審查實務,對識別性欠缺之情形,如能具體歸類為說明性或通用名稱者,即分別依前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屬於前開規定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始依本款規定核駁。為使不具識別性之態樣有明確法律適用順序及釐清識別性之具體內容,爰增訂商標整體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亦不得註冊。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內容之修正,爰酌作修正。
  五、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關於「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之文字,指申請時所檢附之商標,通常係為申請人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自申請人使用之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亦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若將之刪除,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之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應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而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該等文字。
  (二)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設若不具識別性部分,並無使第三人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例如係通用名稱或明顯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等情形;如「嘉禾不動產」使用於不動產租售、買賣服務,「不動產」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若申請人於申請時未聲明,依現行法規定,審查時仍須要求申請人補正聲明不專用,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影響審查時效,復因商標註冊所賦予權利之範圍明確,自無單獨就該不具識別性部分主張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標專責機關應無庸要求申請人再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惟該部分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仍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文字若有致商標權產生疑義,申請人仍應聲明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以釐清專用範圍。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修正。

三十條(全文修正)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本次修正已將原條文第五條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統一規定商標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商標功能性問題不僅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爰刪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等文字,以資周延。
  2.是否具功能性應就商標整體判斷之。倘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縱使商標某一部分具功能性之特徵,仍可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後取得註冊,爰增加「僅」字,以資適用。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相同或近似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前揭條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亦不得註冊。
  (四)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因本款所稱展覽會指政府機關舉辦者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有關保護國際跨政府組織標誌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限於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依巴黎公約該條第三款所為通知,且未經我國根據該條第四款提出異議或已撤回異議之組織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致公眾將其與國際跨政府組織產生聯想者。
  2.現行「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標的應為具有公益性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等,不具公益性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等,不論是否具有著名性,皆不應屬本款保護範圍。是以,本款規定為絕對不准註冊之公益事由,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i)款之規定,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之規定修正本款適用範圍,以資明確。
  (七)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移列。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有關保護國家本身品質管制及驗證之國家標誌與印記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九)第九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現行規定「酒類地理標示」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葡萄酒或蒸餾酒(wines and spirits)地理標示」相較,顯然過廣,爰參考我國菸酒管理法之定義用語及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
  2.增加「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構成要件,較為周延,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十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現行同意商標並存註冊制度,鑑於二商標權人若以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商標將喪失應有之正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影響消費者權益,為顯屬不當之情形,爰於原條文予以排除。惟實務上,除前述情形外,尚有其他顯屬不當之情形,例如註冊商標業經法院禁止處分,商標權人仍持續同意他人之商標並存註冊。為期周延,爰修正為若有顯屬不當之情形,即便該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並存註冊書,仍不應核准其註冊,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至於同一集團或關係企業間,基於全球佈局或市場經營需求,若非以完全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所為並存註冊之同意,應可認為非顯屬不當,併予說明。
  (十一)第十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十二)第十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2.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3.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十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移列。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第十四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移列。本款與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相同,均有可能得到權利人同意之情形,惟原條款未如該等條款設有經同意者之除外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
  (十五)第十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移列。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變更而予修正,並增訂關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不得註冊之限制,於申請人為相關機關單位時,排除適用之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圖樣部分包含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之部分,亦應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始可核准其註冊,爰增訂準用前條有關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關於取得識別性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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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不得註冊之情形,增列為核駁事由。
  三、因考量住所或營業所在國外之申請人,其陳述意見書信郵寄往返需時較長,與在國內之申請人給予相同之陳述意見期間,易造成準備期間不足,而請求展期之情形,第二項爰刪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限制,修正為限期陳述意見,以資適用。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得透過減縮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從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得提出申請減縮、分割商品或服務之時點,與申請註冊範圍之確認及審查密切相關,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二)關於申請人得提出上述申請之時點,考量實務上於核駁審定後行政救濟期間始減縮商品或服務及申請分割者,因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查,往往須由商標專責機關以違法事由不存在而先自行撤銷原處分,再另重新審理另為處分之方式處理,反覆審查,浪費行政資源。復按現行制度已採行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機制,並於此次修正放寬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已有充分審慎斟酌考量是否減縮商品或服務、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及申請分割之機會,復為使案件早日確定,自應就核駁審定後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之時點加以限制,爰規定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至於其所申請之商標經核准審定者,於核准審定後,仍可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自不待言。
  (三)另申請人於核駁審定後,於行政救濟階段為聲明不專用者,行政救濟機關亦無法進行審理,爰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亦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商標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在未繳納註冊費並為註冊公告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商標權,申請人繳費與否,僅與商標專責機關是否為註冊公告相關,與核准審定之效力無涉,爰予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實務上商標專責機關送達註冊費繳納通知信件時,如申請人出國或其他非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繳費期限,由於該等事由並不屬於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繳費期間為不變期間,是以,申請人無法依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也無其他救濟方法以恢復其權利。而商標從申請至核准審定,除申請人已投入許多精力、時間及金錢外,商標主管機關亦已投入相當之行政資源從事審查,認其一切符合法律規定始予以核准審定。再者,商標若已開始於市場上使用,申請人所為之投資更大。因此,對於申請人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者,爰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其救濟及繳納二倍註冊費之規定,以資調和適用。
  (二)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能遵守前項期限,雖得申請復權,惟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若有第三人於此商標審定失效期間內,因信賴無在先商標之存在而申請註冊,或商標專責機關已核准他商標註冊者,即不宜核准其復權,爰以但書規定復權之限制。

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因本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已統一將「商標專用權」改稱為「商標權」,爰刪除「專用期間」四字。

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易使人誤會延展註冊可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實則延展註冊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若未能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申請,而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之寬限期間提出申請者,須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始得接受其申請,為免誤解,爰將「加倍」修正為「二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商標權期間之起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修正。另因商標權具有得無限次數延展之永續權利性質,第三人如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仍得主張其權利,惟若逾法定申請延展期間,商標權人仍未申請延展者,始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之適用,並予說明。

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另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商標使用時註明為註冊商標或註冊標記,可藉以提醒第三人避免侵權,進而維護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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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
  1.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且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包括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使用,惟實務上有認為此「善意」係指民法上「不知情」,因而產生爭議,為釐清適用範圍,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2.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且為我國實務上所肯認,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尚包括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用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
  (二)第二款修正。因功能性問題並不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原條文有關功能性之合理使用規定,未及於聲音及顏色,範圍過於狹隘,為期法律適用較為周延,爰刪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
  (二)按有關機關既得依法拍賣或處置註冊商標之商品,商標權人自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應不待言,爰刪除「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等文字。
  (三)本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限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等之情形,商標權人始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為明確起見,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英國商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商品流通於市場後」之文字。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刪除,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商標註冊程序事項變更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當,基於法條節約之考量,可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準用之,爰刪除本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與權利實質異動時相關權利人之法律關係無涉,爰刪除本項後段之規定。
  三、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移列;另參酌原條文所稱之「商標」係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列,實係指「商標圖樣」而言,爰增列「圖樣」二字,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移列。因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性質上與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相同,基於法條節約之考量,爰準用之。至於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引準用條次,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刪除,及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原準用之條次已作修正,並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移列。註冊商標涉有爭議案件時,明定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時點,應於處分前為之,理由如下:
  (一)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若僅有部分具有違法事由,例如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得申請分割以除去違法之情形,故廢止案件亦有適用,爰予增列。
  (二)申請分割之商標,如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經交叉答辯,已有足夠時間讓商標權人斟酌考量有無必要申請分割商標權,復為衡平當事人權益,並使後續爭議之事實狀態及早確定,自應就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而請求分割之時點予以限制。又關於註冊商標涉有爭議案件時,商標權人欲透過減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除去註冊違法情形者,若於處分後行政救濟程序階段始請求時,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理,且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亦應於處分前為之,爰明定該等行為皆應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處分前為之。

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施行細則第一條明定授權內容,並因應實務授權契約之模式,將授權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為避免經登記之非專屬授權因嗣後商標權人復將其商標專屬授權他人,所產生商標使用權利衝突之疑義,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以及日本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增訂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之規定,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五項。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增訂專屬授權之定義規定。於此定義下,商標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如需使用其註冊商標,則應另行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七、原條文第四項刪除。本項所為授權標示之規定,屬於商標權管理事項,為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依契約自由約定之事項,又參酌歐、日法制,均未強制作授權標示之規定,爰予刪除。
  八、增訂第六項,理由如下:
  (一)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
  (二)商標即便因專屬授權而由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單獨使用,惟商標所累積之信譽,於專屬授權終止後,最後仍回歸商標權人。且專屬授權契約若以一定期間內授權商品銷售金額之比例,作為權利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則專屬授權範圍內之商標侵害行為,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有影響,況商標專屬授權僅係商標權人在授權範圍內,為被授權人設定專有排他之使用權利,商標權人並不喪失商標使用權利以外之權能,如商標權之移轉、設定質權等,專屬授權後之商標侵害行為,若損及商標權人此部分之權利,亦有排除侵害之需要,爰於但書明定得由當事人約定商標權受侵害時行使時權利之主體或訴訟擔當,以資明確。

四十條(全文修正)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移列。
  三、第一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專屬使用註冊商標之權能,於授權範圍內,自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惟考量授權契約之訂定多係當事人在信任基礎下本於個案情況磋商訂定,如有特別約定限制專屬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應優先適用特別約定之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有關被授權人得否再授權他人使用,配合修正後專屬授權之規定,明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始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五、增訂第三項。按再授權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同屬授權行為之性質,其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有登記對抗規定之適用,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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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四、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關於授權標示規定之刪除,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刪除,移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之事由,尚包括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之情形,例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相關確定判決,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等,為因應實務上需要,爰予增訂,以期周延。

第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為符合智慧財產權法規之一致性,爰參考專利法著作權法相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商標質權之作用在於擔保,並非以使用商標為其權利內容,故無論是否於質權存續期間內,質權人使用商標皆應得商標權人同意,且質權之存續期間常視其所擔保債權清償之情形而定,除客觀上難以確定外,亦無強制登記質權存續期間之必要,爰予刪除「質權存續期間」之文字。

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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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關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故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標權之共有關係可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共有商標權應準用民法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惟商標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商標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來源與品質之能力,故第一項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繼承、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則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為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共有人拋棄商標權之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自不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法人消滅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其商標權應有部分之歸屬,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有關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影響共有商標權利之範圍,為保障共有人權益,故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予明定。惟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消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後段,係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商標權之消滅期日涉及權利消滅之確定日期,及影響第三人註冊之申請或使用,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於本法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三款。參照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增訂拋棄商標權為商標權當然消滅之事由。

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爰予修正。
  (二)關於異議三個月期間之計算,對異議人權益有所影響,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不合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應通知限期補正之意旨,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商標權人提出答辯者,商標專責機關亦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有對答辯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酌作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為讓爭議雙方當事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商標異議案件須進行交叉答辯,為促使爭訟早日確定,如當事人所提出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而其事實已臻明確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爰規定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五十條(全文修正)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異議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應依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原條文第五十二條僅就評定商標加以規定,未盡周延,爰予明定,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明定評定時,準用本條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等規定,有除外規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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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商標異議為公眾審查制度,以彌補商標專責機關資訊之不足,具輔助商標審查之功能,為避免原註冊案之審查人員分配到經其審查核准註冊之商標案件,減弱異議審查之效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為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一條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審定係指實際進行審查異議有無理由之認定程序,亦即處分之意,為精簡用語,爰刪除「審定」二字。

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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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為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調整得評定商標註冊之法定事由。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關於商標之註冊,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只要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即應不准其註冊,已可涵括本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申請商標註冊時,不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惟商標係交易來源之識別標識,必須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始能發揮其商標之功能,進而累積商譽,創造商標價值。因此,兩造商標是否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始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此亦為商標註冊申請案與商標評定案件考量基礎不同之所在,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英國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二A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增訂之。
  (二)評定案件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已滿三年,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應善盡其註冊商標之使用義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以維護其商標權。因此,在判斷相衝突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將其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情形納入考量。此外,實務上常發生申請評定人以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註冊商標為據,主張撤銷已於市場上長久使用且頗具規模之註冊商標,最後甚至排除其註冊之情形,影響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避免未於市場上使用之商標產生排除他人註冊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應檢附申請評定前三年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以資適用。
  (三)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如未能檢附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前三年於市場實際使用之證據,例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三年之A商標主張B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評定,A商標與B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或服務,卻未檢附A商標之使用證據,則其評定之申請應不受理;又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三年之C、D兩件商標主張E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但僅檢附C商標之使用證據時,商標專責機關即毋庸審究D商標與E商標間實體上是否有近似、混淆誤認之情形,僅就C商標與E商標間進行實體審查。至以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以外之相對事由申請評定者,因該等條款多以商標使用已臻著名(如同條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先使用商標(如同條項第十二款)為其要件,均須舉證有使用之事實,自不待為類似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增訂第三項。申請評定人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若只是為維持商標註冊而臨時製作或象徵性之使用證據,不符合商標係用來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具商標保護必要性,爰參照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之。

第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申請或提請評定五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註冊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惟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關於救濟期間限制之規定,並未排除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葡萄酒或蒸餾酒商品之註冊違法情形。爰增列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亦應受申請或提請評定五年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
  (三)關於五年除斥期間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配合調整。
  (二)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但書之規定,增訂如惡意以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申請獲准註冊者,亦不受第一項五年除斥期間限制。

第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六十條(全文修正)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評決為評定委員作成評定處分前內部研議程序,為正確用語,將「評決」修正為「評定」,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但書係情況決定之規定,著重於公私利益之平衡,主要在於考量商標註冊時之違法情形,於評定時,因既存之客觀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得為不成立之評決。至註冊商標經評定撤銷註冊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評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例如引據商標另案遭撤銷註冊確定在案,或引據商標已移轉予系爭商標權人等事實變更,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判決,則屬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又原條文中「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之用語,實指商標專責機關所考量者,應為斟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平,為臻明確,爰予修正。
  四、另商標異議案件,須於商標註冊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短期間內公益與私益變動較為輕微,故無適用本條但書規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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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條(全文修正)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為統一用語,將「評決」修正為「處分」。另為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統一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全文修正)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且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之刪除,爰修正準用規定。
  三、評定程序,在性質上與異議程序相仿,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條之規定,爰增列為準用之範圍。

六十三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四)第六款刪除。商標使用之結果,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本屬權利侵害範疇,應透過司法救濟程序加以處理,參諸歐盟、英國、德國等其他國家之商標法,未有類似本款之廢止事由,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款刪除。本款所規定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之情形,已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涵括,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十五條(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商標權人提出答辯者,商標專責機關亦應將答辯書送達廢止申請人,使廢止申請人有對答辯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條件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準用規定,並刪除本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刪除,而配合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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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條(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

六十七條(全文修正)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申請廢止案,在程序架構上與異議相仿,除本節特有之規定外,其程序之進行,亦應準用異議部分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增訂,一併修正準用之範圍。
  (三)申請廢止案件並無不許撤回之規定,然未如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撤回之期間限制,不利於當事人之權益保護,爰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四)廢止案件並非審查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原規定準用原條文第四十二關於原案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並無必要,爰刪除準用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商標之註冊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為避免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仍能廢止他人商標註冊,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爰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條件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規定。

六十八條(全文修正)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所規範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指修正條文第五條「為行銷目的」所稱在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單純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爰予明定,作為適用之限制。
  三、原條文未明確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內容,在適用上需輾轉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為明確商標權排他之範圍,爰逕為明定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各款侵害商標權情形,以資適用。

六十九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商標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為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即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性質上類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列為第一項,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移列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四、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之銷毀請求,應為侵害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類型之一,爰調整項次,僅於主張第一項關於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際,始有適用餘地。
  (二)對於侵害行為,商標權人固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惟如得以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能同樣達成保障商標權人利益者,法院即應採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以代替銷毀,俾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對於不以製造侵害商標權物品為主要用途之原料或器具,固無須命為銷毀,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亦得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法院雖被賦予命令銷毀之權力,但並無義務採用銷毀方式,而得選擇侵害性較低之方式,爰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項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為前述考量時,得審酌侵害之程度與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例如不知情之受委託製造人)利益等因素;然應注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必須確保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不致再進入商業管道,自屬當然。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文字移列。有關商標侵權行為是否須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原條文並未規範。實務上對此看法分歧,有主張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規定,是以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亦應適用於商標侵權行為;亦有認現行條文未規範商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係有意不作規定,因商標註冊須公告,既已公告周知,即足以說明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而無庸再加規定。惟商標侵權不限於以相同商標,使用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上,尚及於以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其判斷常因個案存在不同之參酌因素而有不同之認定。因此,本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爰予釐清,以杜爭議。
  六、增訂第四項。關於商標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國外立法例,除德國於其商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外,其他主要國家之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未規範之理由在於商標侵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其消滅時效,適用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範即可。惟我國現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對此既均有明文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予增訂。至於第一項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七十條(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
  三、原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
  (二)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
  1.將「團體名稱」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
  2.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二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
  (三)增訂第三款。除認定直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亦應防杜,故將明知有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品之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復參照德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其係以有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之虞」為適用之前提,但並不以成立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為要件;另除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商標侵權之加工或輔助行為外,侵權人本身所為之準備行為亦屬本項規範之行為。
  (四)原條文第二款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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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修正。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
  (三)增訂第四款,理由如下:
  1.商標權人以外之人,如欲合法使用註冊商標,本應透過商標授權之方式,於經授權之範圍內,支付對價後方能使用。就此而言,未經商標授權之侵害使用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就相當於侵害商標權人透過授權條件所可以取得之客觀財產價值。
  2.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事件損害額之認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點已規定,得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爰於第四款增訂相關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利商標權人選擇適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依原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本法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七十二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侵害」之文字,易使人誤以為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須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然而,從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知,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須提起訴訟始得認定,因此,該項物品應係指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為求精確,爰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五項配合新增海關依職權處理程序之規定,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免內容發生矛盾或牴觸,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有關「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等文字。

第七十三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第一款。受理查扣起訴期間,配合關稅法有關期間規定自「翌日起算」;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十四條(全文修正)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七十五條(全文修正)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執行商標權保護有關邊境暫不放行措施,實務上係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予以執行,惟因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其內容宜以法律定之,爰於本條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若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分別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所稱「執行職務」,包含海關受理商標權人申請檢舉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商標權人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非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或海關主動執行輸出入物品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邊境保護措施。
  四、第二項規定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指定期間限期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之事證或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於受通知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其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指定期間。
  五、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之事證,且進出口人未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經海關認定為疑似侵害商標權物品者,賦予海關得依職權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之權力。
  六、第四項規定,若權利人提出侵權之事證,而進出口人亦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之前提下,兩造皆有證明文件,海關無法認定是否有侵權情事,此時不宜由海關依職權採行暫不放行措施,而應轉換成由商標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查扣之程序,海關始能繼續查扣物品。
  七、第五項規定,如商標權人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採樣後,將物品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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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條(全文修正)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第七十二條所定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條所定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海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商標權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後,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訊,僅限於作為侵害商標權案件之調查及提起訴訟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五項移列。參考「世界海關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所提供之「賦予海關權力執行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家法律範本」第八條及美國、歐盟、日本等國就相關議題之立法例,允許海關依權利人之申請,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以協助確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另為將得申請檢視查扣物之人,明確界定其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限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條之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始得為申請。
  二、增訂第二項。於海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為便利商標權人向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貨物之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以特定侵害商標權之人及其侵權事實,屬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一、……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之情形,商標權人得依法向海關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後,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三、增訂第三項。商標權人雖得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數量之資料。惟本質上,前揭資料仍屬依法應守秘密之事項,基於國際法制調和化之需求,限定使用目的為調查侵權事實或提起訴訟所必要,爰明定商標權人不得任意洩漏該資料予第三人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自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
  前項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商標權人未於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提出侵權認定事證之期限內返還所調借之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情形者,海關應留置其保證金,以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害。
  貨樣之進出口人就前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之規定,海關經檢舉、提示、其他機關通報或海關主動執行商標權邊境保護措施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海關即通知商標權人限期至海關進行侵權認定,於三日內提出侵權證明文件,並可展延一次。惟部分物品侵權認定困難,商標權人有向海關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必要,爰參照美國、歐盟、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允許權利人提供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增訂本條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權利人得提供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且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係參照美國立法例訂定。另海關為秉持公平立場依法行政,且避免介入商標權人與進出口人間之私權紛爭,於審酌商標權人調借貨樣之必要性,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後,始提供貨樣予商標權人。
  四、商標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返還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類似情形,為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失,爰於第三項增訂以商標權人提供之保證金作為貨樣損失之賠償。
  五、本條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貨樣之進出口人就第三項所定之損害得以受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進出口人就第三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爰於第四項明定。

第七十八條(全文修正)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其相關實施辦法應由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檢視查扣物」等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全文修正)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八十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前項產業之認定與輔導、補助之對象、標準、期間及應遵行事項等,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必要時得免除證明標章之相關規費。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為證明標章之定義規定,因原料或製造方法為較常見之證明事項,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增訂第二項。為使第一項證明產地事項之產地證明標章定義清楚明確,明定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他人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亦即產地證明標章得由產地名稱所組成,但非謂商標專責機關即應允許其註冊,仍須考量該產地名稱是否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例如,申請「臺北」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指定使用於板條商品,因以「臺北」為產地之板條並無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之意涵,予人印象僅為單純產地之說明,並不符合產地證明標章之定義,將核駁其註冊申請。但若申請「美濃」作為產地證明標章,指定使用於板條商品,則因美濃居民以客家人為主,而板條為客家傳統米食,美濃生產之板條長久以來夙著盛譽,「美濃」於板條具有品質與聲譽之意涵,應符合申請產地證明標章之要件。
  五、增訂第三項、第四項。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應主動會同各該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以具體協助如台灣寢具產業團結聯盟、台灣製造民生產業大聯盟等本土產業相關團體。經濟部除主動協助本土產業建立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外,更應輔導取得本證明標章者,於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設之國、內外「台灣產品館(區)」中進行展售,以拓銷台灣重要產製品、台灣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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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申請註冊證明標章應檢附之文件,係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及第六款「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移列,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三、第二項規定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若其申請人之代表性有疑義者,得另行徵詢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釐清代表性之疑義,統合由具代表性申請人提出產地證明標章註冊之申請。
  四、在原產國不受保護者,我國並無保護義務,爰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五、第四項係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內容之規定,因使用規範書之內容具有強烈之公益性,影響利害關係人及消費者權益甚鉅,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參照澳洲商標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六條之規定,予以明定。又證明標章性質上,對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特性之保證功能,消費者對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信賴程度,為確保證明標章權人與符合條件之申請使用人間發生爭議時,能有公平公正之解決方式,第四款爰明定使用規範書應載明「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使申請使用該標章之程序及其爭議解決方式透明化,併予說明。
  六、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之內容攸關利害關係人及消費者之權益,爰參照澳洲商標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九條,於第五項規定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之內容及其修改,應予以公告。復參酌澳洲商標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與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一條,增訂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之修改,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並公告,否則不生效力。

第八十三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為明確證明標章之使用概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證明標章之本質,證明標章權人自己不得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而係指經由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規定之條件,將該標章用於商品、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行為,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八十四條(全文修正)


  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產地證明標章權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證明標章若由產地名稱所組成,是否有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有疑義。為明確起見,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三條,於第一項規定產地證明標章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產地證明標章所欲保護者為產地名稱,故亦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爰明定亦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三、單純地理名稱雖經註冊取得產地證明標章權,惟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商品或服務產地說明之自由使用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八十五條(全文修正)


  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團體標章之功能並非表彰該團體之組織,而是在表彰該團體成員之會籍。實務審查上亦不接受無成員之組織,如財團法人、基金會等,為表彰其組織,而申請團體標章之情形,且參照美國商標法之規定與實務運作亦採相同見解,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表彰組織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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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條(全文修正)


  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之事項,因與團體標章制度之權利義務有關,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團體標章權人對於會員違反使用規範書之規定者,其處理方式,可包括暫時或永久中止同意使用該標章,甚至開除其會籍等規定,應於使用規範書訂之,併予說明。

第八十七條(全文修正)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中有關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之文字,易使人誤以為團體標章為表彰「團體」之標識,爰予刪除。其次,團體標章之使用係由團體會員,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至於原條文「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當然包括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爰配合刪除。

八十八條(全文修正)


  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指示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申請註冊之規定已為修正條文第二條所涵蓋,爰修正為團體商標之定義規定,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來自一定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除可註冊為證明標章獲得保護外,是否尚得註冊為團體商標以取得保護,原法未予規範,為免疑義,爰予明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係申請註冊團體商標應備使用規範書等申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八十九條(全文修正)


  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並應載明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人,其商品或服務及資格符合使用規範書時,產地團體商標權人應同意其成為會員。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之內容具有強烈之公益性,影響利害關係人及消費者權益甚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明定,爰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有關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載明內容之規定,及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一團體商標第五條第二項、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德國商標法一百零二條,於本項明定之。又團體商標權人對於會員違反使用規範書之規定者,其處理方式,可包括暫時或永久中止同意使用該標章,甚至開除其會籍等規定,應於使用規範書訂之,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明確規範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規定,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人,其商品或服務及資格符合使用規範書時,為避免實務上有差別待遇之情事發生,爰明定不得拒絕他人成為會員。
  四、增訂第四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之內容攸關利害關係人及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一團體商標第八條、第十條及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團體商標章使用規範書之內容及其修改,應予以公告,且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之修改,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並公告,否則不生效力。

九十條(全文修正)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團體商標之使用,係經由團體商標權人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規定之條件,將該團體商標用於商品、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行為,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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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條(全文修正)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於申請產地團體商標時,於申請人之代表性有疑義時,亦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及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原產國不受保護,會員國並無保護義務等之適用,故明定準用之規定。
  三、產地團體商標若由產地名稱所組成,亦得排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產地團體商標所欲保護者為產地名稱,故亦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另單純地理名稱雖經註冊取得產地團體商標權,亦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商品或服務產地說明之自由使用權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一團體商標第三條、德國商標法第九十九條、一百條及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準用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將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權責規定與廢止事由分項規定,實則可合併為一項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第一項。
  三、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註冊之事由,除包括不當使用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外,尚包括其他事由,例如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等,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文義應為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樣態之一,應可為「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之含義所涵蓋,爰將「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等文字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已可透過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適用,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款。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本不得申請註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五條第a款之規定,增訂證明標章權人違反限制規定,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四)增訂第三款。為確保證明標章證明之功能,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五條第e款之規定,增訂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時,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五)增訂第四款。為確保證明標章證明之功能,爰增訂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六)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避免誤解係指經同意使用之人違反使用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移列,其所規範者,非以發生實害為前提,爰增加「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者」等文字,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二項。第一項所定違法使用之情形,若係被授權人所為,於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商標權人即屬可歸責,應廢止其註冊。

第九十四條(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九十五條(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本法刑事處罰之對象,並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爰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為限縮適用範圍。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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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條(全文修正)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有關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鑒於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對於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其不僅侵害證明標章權,同時亦危及公益,自應加以規範禁止,爰於第二項明定罰則。

第九十七條(全文修正)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如非以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如原以自用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如受贈等),嗣後起意營利販賣者,其行為無法為原條文所列舉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構成要件所涵括,然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於市面散布流通,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該等行為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以資明確。
  四、目前行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發達之經濟發展情勢,爰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本條規範行為者,列為處罰之對象,以遏止侵權商品散布之情形。

第九十八條(全文修正)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二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第九十九條(全文修正)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本條為刑事告訴、自訴以及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原條文將之列於民事權利侵害救濟章,為使體例合理,爰改列於罰則章規定之。
  三、依原條文,外國法人或團體無論是否經認許,皆可援引本條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另參考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設有相同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酌作文字修正。又依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證明標章權人不以具法人資格為限。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者,依法院實務見解,其證明標章權受侵害時,即無法為告訴或自訴尋求救濟,爰增列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或自訴,以保障其權益。

一百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後,現今已無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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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一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廢除聯合商標或標章制度後,現今已無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或標章申請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廢除防護商標或標章制度後,現今已無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或標章申請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百零三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刪除。本法之修正已無本項過渡期間所存在之情形,故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列為本條文,因引據條文條次已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全文修正)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明定依本法申請事項包括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等事項,應繳納之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規費。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規費收取除金額外,尚有其他配套規定,爰予修正,明定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百零五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六條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其第二期註冊費之繳納義務,及未繳納第二期註冊費之法律效果,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爰於本條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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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酌作修正如下: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於本法施行時尚未處分者,為期達到新法之立法目的,故規定須依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
  (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應不受影響,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新增應檢附引據商標使用證據及該等證據應符合真實使用等規定,僅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評定案,對於本法施行前受理之商標評定案件,無庸依該等條文規定檢附使用證據,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移列。對於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限制條件,以落實修法意旨,並保障既得權益。

第一百零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之部分,因該等情形已不復存在,爰作文字修正,以為過渡時期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準據。
  (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應不受影響,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應檢附引據商標使用證據之規定,僅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廢止案,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商標廢止案件,無庸依該等條文規定重新檢附使用證據,爰予明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廢止,原條文並未規定使用證據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本項並未有排除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第一百零八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者,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申請日。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本次修正開放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均得申請商標註冊,其中為原法規所無法受理之動態、全像圖商標或團體商標之申請,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請,爰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申請之過渡規定,以期公允。

第一百零九條(全文修正)


  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並主張優先權者,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申請日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主張展覽會優先權,其展出日早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制定/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雖開放動態、全像圖等新型態標識得申請註冊,然關於該等案件優先權之主張,自不宜早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期,以期公允,並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案件之國外申請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三、本次修正增訂展覽會優先權主張之法律依據,然其主張之結果,不宜早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期,為期公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展出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一百十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全文修正)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制定/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四條移列。
  二、因本次修正有關擴大商標保護客體、商標共有、刪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應檢送申請前三年之使用證據、商標侵權及邊境管制措施等多項制度,均屬商標制度之重大變革,實務作業上,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各界更需要充分時間適應及瞭解修正後之制度運作,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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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九十八條(修正)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
  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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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81號令修正公布第6870959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六十八條(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
  (二)本項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修正:
  (一)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原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定,爰將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商標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移列修正。
  (二)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 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原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CPTPP規定,爰刪除原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原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未充分表達該等標籤或包裝,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加以規範之意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另本項規範之行為,例如製造或販賣附有他人商標之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將商品置入包裝容器內販賣;或同條項第三款將附有商標之菜單、價目表、餐具使用於所提供餐廳服務時,已屬商標之使用不同。又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係就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加以規範,修正移列為本項規定,仍維持現行規範範圍,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僅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方有刑事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十條(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九十五條(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本項各款係明定侵害商標權罰責所涉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
  (二)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
  (三)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九十六條(修正)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係明定侵害證明標章權罰責所涉及之標章使用行為,依本法總則章第十七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證明標章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司法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並不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處罰故意之規範,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
  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九十七條(修正)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不符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後段移列。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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