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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條文及理由》

【資料來源】立法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沿革日期

1 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制定)【75.01.03公布】 2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修正)【84.01.28公布】
3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88.12.19公布】 4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89.06.14公布】
5 九十年五月一日【90.05.16公布】 6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90.11.14公布】
7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91.06.26公布】 8 九十九年一月七日【99.01.27公布】
9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99.12.08公布】 10 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102.01.23公布】
11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107.11.21公布】 12 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110.04.28公布】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01. 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制定)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

第一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

第三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第四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應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五條(制定)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六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七條(制定)


  舉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前,考選部得定期舉行檢定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制定)


  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九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視各類、科需要,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十條(制定)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受各該職業法所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制定)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第十二條(制定)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相當科別畢業者。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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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制定)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有關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主要學科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任有關職務之年資及第二款任教之年資,由考試院參照有關法規定之。

第十四條(制定)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相當科別畢業,並曾任有關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任有關職務之年資,由考試院參照有關法規定之。

第十五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十六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除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十七條(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
  前項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得視其類、科性質,按基礎學科及應用學科分階段舉行。應考人於在學期間得參加前階段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十八條(制定)


  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十九條(制定)


  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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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制定)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第二項所稱職業法限制之情事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一條(制定)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制定)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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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第十條(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應考人員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受各該職業法所定之限制。
【立法/修正理由】
  政治犯的復權工作,不但是落實刑法第一百條修正後之繼續工作,也是落實憲法上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平等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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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103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本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

第四條(全文修正)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

第五條(全文修正)


  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
  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全文修正)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七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各類、科需要實施體格檢查,其標準及時間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九條(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

第十條(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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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
  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
  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覆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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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另以法律定之。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民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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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6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十三條(修正)


  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立法/修正理由】
  在權衡國人健康權利之保障、中醫學術的發展,與減緩對於已通過檢定考試者應考權限制之衡擊後,短期內將正規教育擇才與檢定考試兩個管道採分流原則實施,應為一較佳的過度設計,故修正刪除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既維持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考中醫師特考之權利,亦使未來中醫師專技高考步上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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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九十年五月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9191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

十九條(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為維持專技人員之執業水準,其專業科目成績之計分允宜占較高之比重,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及格方式「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俾其普通科目成績與專業科目成績能按不同配分比例計算,以加重專業科目之計分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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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2640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二十四條(修正)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時,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體格檢查、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暨中文譯本,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考試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與中華民國國民殆無二致,無須另定法律規範,爰將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重要事項於本法規範。
  二、明定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各該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報考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三、明定外國人應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又為求彈性,爰另作除外規定。
  四、基於實際需求考量,明定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證書,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者,其考試方式彈性規定,以期周妥。另規定其及格證書應註明服務地區,以求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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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6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6、18、22條條文

十四條(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立法/修正理由】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基於法律授權,爰將原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授權訂定之高等、普通、初等考試規則,改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條及第十八條原條文合併於第二項規範。

十六條(修正)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立法/修正理由】
  一、應考人符合本條規定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係由各該專技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於各該考試規則規定應繳交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收繳費額宜有法律依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收費規定。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新制後,復經二次修正,本條第三項原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於適用上易產生疑義,爰明訂檢覈申請之截止日期,俾期規範明確。

十八條(修正)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基於法律授權,爰將原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授權規定之審查規則法源,提昇改由本法明定。

二十二條(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目前引水人、中醫師、消防設備人員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或學習及格,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其相關規定,係於各該考試規則及訓練、學習辦法中規範。因前揭規定涉及應考人權益,宜提昇法律位階,爰參酌公務人員法第二十條規定,針對專技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須施以訓練或學習之相關權義事項,於本法第二項中明列規定,俾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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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6、8、27條條文;除第8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條(修正)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據立法院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事項:「考選部年度預算歲出『考試業務』科目係屬收支併列性質,其絕大部分財源為考生繳交之報名費,依法應專款專用於試務上,故該歲出科目應排除適用通案刪減之規定;另該科目預算經執行後如產生賸餘,亦應研擬成立特種基金保留轉入次年度作為試務工作或題庫建制經費,以維考試權益。」茲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統合試務資源之保管運用,確有設置考選業務基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試部定之。
  三、本條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第八條(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第三款「禁治產」文字修正為「監護或輔助」。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滿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需具備依據法律獨立執行業務能力之條件,爰將輔助宣告納入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二十七條(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增訂第二項後段日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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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

二十二條(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於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考試院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立法/修正理由】
  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才能對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免徵、減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為減輕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考生之負擔,故增列第三項之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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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本質,並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考試屬性,保障人民的工作權,故應以符合重要性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二四五三號解釋,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定義內涵予以具體化,俾資規範明確。
  二、為符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並落實憲法所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憲定考試權,爰考試權之專業層次上應有所分工。惟大法官相關解釋之內容有高度判斷餘地,甚難於條文中訂定具體客觀標準,故須有相關組織及程序加以認定。爰增訂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實質認定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議。

第三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為應特殊需要或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限期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
【立法/修正理由】
  一、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刪除「初等考試」等級,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並配合刪除。
  二、第一項「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修正為「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如社會需求較多之類科得增加辦理次數,一年舉辦兩次(含)以上考試;針對執業比例偏低且報考人數稀少之類科,得減少或暫停辦理,以因應實務需求。
  三、增列「應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舉行特種考試之規定,以符應實務需求。

第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現行典試法第二十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考試方式並增訂其他方式,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考試院審查通過典試法修正草案,將「測驗」修正為「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三、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一項,並予明確規範,俾期周延。

第五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因應類科性質需求,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並將「分地」修正為「分考區」,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
  二、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爰將現行法之「考試類、科」用語,修正為「考試類科」;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文字配合修正,俾用語一致。
  三、有關分考區、分試、分階段之定義及相關執行細節,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第六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如高等、普通)、類科(如建築師、醫師)及考試方式(如實地考試)定之規定,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性質有別,且各職業管理法規均已訂定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列舉應考資格消極條款限制,改為配合各職業管理法規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規定限制其應考,俾符實際。

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本法公布後,若應考人恰於當年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俟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後,為配合高一等級考試之報名日期,有可能需延後一年,顧及渠等報考權益,爰將落日條款定為六年。
  四、為明確規範落日條款之日期,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第九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明確規範緩衝期間之應考期限,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五、關於原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依原檢定考試規則應考高普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事涉應考人是否有資格參與專技人員考試之重要權益,仍應由法律加以保障,爰增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水準,及因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同執業需求,增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提高學歷資格,或應具有工作經驗、實習、訓練(包括醫事人員之客觀結構式臨床測驗( OSCE ))、語文檢測等要求始得應考規定。

第十一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
  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初等考試。
  三、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各類科」。
  四、考量本國採五權分立原則,為尊重考試院考試之職掌,以及藥師法修法已將藥師應考資格刪除,回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但因應全球化時代,人才培育管道多元,針對是否採納外國或大陸地區學歷問題仍多有討論變數,更應國民職業就業權益之保障需求,茲將攸關專技人員就業權益之考試規則修改變動,授權考選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決議後始得變更,以為法源依據。
  五、應考資格之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改,攸關專技人員就業權益,宜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以充分瞭解該團體之看法,俾規則之訂定或修正能有更周延之方向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掌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爰增列第三項。

第十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各類科」。

第十三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
  一、應試科目。
  二、考試方式。
  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條件,以符應未來需要賦予法源依據。
  三、明列得減免之內涵包括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其中考試方式係指本法第四條所稱考試方式,得予全部或部分考試方式減免。
  四、檢覈筆試五年過渡期辦理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辦理竣事,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條文。

第十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依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主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機關為考試院,惟於藥師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藥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之規定就顯扞格不入,查今許多專科學校已無相關科系之設置,為避免相關應考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之法令情事發生,爰以修法。

十五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得委託辦理試務之規定,業明定於典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爰在此不另作規範。

第十六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
  一、科別及格。
  二、總成績及格。
  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及格方式分款明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依其類科及性質需要,及格方式得擇一或併用,俾增彈性;並因應未來各科目分數不以百分制為限,將「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及格」,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需求。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發生時起二年內為之。爰刪除「一年內」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俾規範一致。

第十八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照顧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始能對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族群減徵、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

第十九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個人之專業能力及道德規範,均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期不得應考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順序。
  三、現行法律規定而言,專技人員國家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並非僅由考選部舉辦,依典試法第二條規定:「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規定,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院並訂有「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為委託辦理之相關規範。因之,為能有明確之規範,宜加列「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爰於第二項末句中「或委託舉辦」。

二十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及其減免、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外國人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係配合職業管理法律及服務貿易總協定開放承諾規範,且其種類業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體格檢查之規定,爰刪除「體格檢查」並調整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公證法修正施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證,且繳驗證明文件相關細節均另於各該考試規則規範,爰刪除「暨中文譯本」並將「證明」修正為「驗證」。
  五、鑒於現行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有關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規定,均準用我國國民之規定,似無另訂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本條原第八項有關訂定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法源,並於本條第二項與外國人一併規範。
  六、本條原第六、七項有關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者,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之彈性規定,係因應當時外國宣教士醫師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之實務需要。鑒於時空環境改變,醫師執業資格之取得,應在相同命題標準之下完成,爰刪除原第六、七項規定。
  七、因應國際接軌趨勢,增列第五項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別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以符應實務需求。

第二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

二十三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修正理由】
  本次修正屬全案修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0九一00六0二二0號書函,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訂)法規之方式辦理,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故將第二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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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二十條(修正)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經我國各該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依本法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並得以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認可要件與程序之共通準則、應試科目與考試階段之減免要件與核准程序、代替筆試之考試方式及其申請程序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擴大吸引外國專業人才,進而透過國際交流,提升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國際競爭力,除了應於目前開放外國人報考之既有基礎上,明定外國人得依本法應考外,對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應透過現有部分科目免試制度之架構(如會計師、建築師、技師考試),明定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與我國國民領有外國執業證書者同樣就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予以減免。
  二、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原第二項納入華僑規範予以刪除。另針對外國人應考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原第三、五項合併為第三項,新增領有外國政府(或依法令授權)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
  四、增訂第四項,針對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減免科目與考試階段之要件、準則或程序等,明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
  五、原第四項改列第五項,為利國際人才交流,明定外國人及華僑應考時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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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8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條文
 

二十一條(修正)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監試法廢止,刪除「監試法」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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