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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公債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辦法
【發布日期】98.02.19【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800037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之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3條
﹝1﹞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並採競價方式買回。
﹝2﹞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另發新公債調換原公債,並採競價方式辦理。
﹝3﹞辦理本公債買回或調換時,其底價由財政部定之。
第4條
﹝1﹞本公債買回或調換之投標作業、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第5條
﹝1﹞本公債買回或調換前,由財政部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一、買回或調換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
二、投標人資格、最低與最高投標額及投標單位。
三、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時間及開標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四、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式及公債繳回或調換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
﹝1﹞乙類公債之買回或調換,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洽請財政部辦理。
第7條
﹝1﹞甲類公債買回或調換之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
﹝2﹞乙類公債買回或調換之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償付。
﹝3﹞前二項所需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後,先行撥交中央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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