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國庫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持國庫主管機關核發之國庫機關專戶核定表至當地國庫經辦行開戶存管。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已蓋國庫經辦行戳記之核定表影本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國軍部隊單位經費款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國庫機關專戶核定表,憑以辦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註銷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三項應填具之申報表及核定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各機關因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者,應先函洽國庫主管機關變更國庫機關專戶之機關代號。
各機關銷戶、更名與機關代號變動者,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經辦行辦理,並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101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各機關銷戶與不涉及機關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者之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經辦行辦理,並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
同一機關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7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經費款外,得由各該機關逕洽國庫經辦行計息。
前項利息收入,除下列各款外,應悉數解繳國庫存款戶:
一、法律另有規定利息之歸屬者。
二、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者。
三、依法由機關統籌運用或歸屬原款項所有權人者。
第8條
第二條各款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第9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依照本法第
十七條規定之支付方式,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10條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國庫主管機關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11條
各機關主辦會計及財務人員,應負各該機關執行本辦法各項規定之責,違者由國庫主管機關函請各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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