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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
【發布日期】111.01.2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7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447號令修正發布第3、4、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2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0673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初試錄取人員,係指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之招生考試,經初試(筆試)合格人員。
第3條
﹝1﹞身家調查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資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身家調查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少年刑案紀錄資料。
三、提報、認定或移送之流氓紀錄資料。
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資料。
五、身心健康狀況。
六、懲戒或行政處分紀錄。
七、學歷資料。
八、國籍、戶籍資料。
九、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2﹞前項第二款少年刑案紀錄資料,不包括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八十三條之一規定應予以塗銷之紀錄資料。
第4條
﹝1﹞初試錄取人員經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身家調查為不合格。
﹝2﹞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初試錄取人員經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身家調查為不合格:
一、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有犯罪嫌疑經司(軍)法機關起訴,或因情節重大,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尚在偵查、審理中者。
三、經司(軍)法機關羈押、收容,或發布通緝、協尋中,或經警察機關通報要案(緊急)查尋、查緝,尚未結案、歸案者。
四、曾經受少年保護處分者。
五、曾經認定為流氓者。
六、最近三年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確定,或符合該法第
二十四條或第
二十六條之加重處罰之紀錄,情節重大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曾有精神耗弱,或曾患有精神病或癲癇症者。
八、曾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受免職、或懲戒處分記過以上、或因品操受行政處分一次記壹大過以上者。
九、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一○、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核准來臺設籍定居,於各校畢業分發時,合計未滿十年者。
一一、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者。
﹝2﹞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記明理由,向各校聲明異議。
﹝3﹞各校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認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仍有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
第5條
﹝1﹞各校身家調查程序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但曾經各校實施身家調查合格之現職人員,得免實施:
一、各校填製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表,送請戶籍地警察局查註,或請警勤區員警實地調查;必要時得函請畢業學校代查在校操行資料。
二、錄取人員為後備軍人,得函請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為現役軍人,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查詢軍中安全調查資料。
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查刑案及素行資料。
四、請內政部警政署或其他相關機關複查忠誠資料。
--111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各校身家調查程序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但曾經各校實施身家調查合格之現職人員,得免實施:
一、各校填製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表,送請戶籍地警察局查註,或請警勤區員警實地調查;必要時得函請畢業學校代查在校操行資料。
二、錄取人員為後備軍人,得函請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為現役軍人,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詢軍中安全調查資料。
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查刑案、素行資料。
四、請內政部警政署或其他相關機關複查忠誠資料。
第6條
﹝1﹞身家調查,應於複試前辦理完竣。
第7條
﹝1﹞身家調查表,由各校訂定之,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8條
﹝1﹞入學後經發現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提請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不合格者,撤銷入學資格。
﹝2﹞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入學後經發現有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提請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不合格者,撤銷入學資格。
﹝2﹞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記明理由,向各校聲明異議。
﹝3﹞各校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認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仍有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
第9條
﹝1﹞身家調查資料,由各機關學校依機密件處理及保管。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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