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專案核定之國有土地計價撥入。
三、運用本基金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四、貸款利息收入。
五、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相關支出。
五、補助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之規劃費用支出。
六、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七、補助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相關支出。
八、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貸款信用保證相關支出。
九、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十、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107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相關支出。
五、補助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之規劃費用支出。
六、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八、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103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相關支出。
五、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七、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10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五、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六、民間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刪除)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都市更新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
一、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2﹞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3﹞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6條(刪除)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
第7條(刪除)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刪除)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1條(刪除)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營建建設基金下設各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第10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4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四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四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
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