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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1.12.1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0)台忠授字第110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行政院(87)台孝授二字第07500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0、14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9)台孝授二字第17024號令修正發布第1、3、7、8、13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6476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30002942B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70200926A號令修正發布第6、7、1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80200736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90201179A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10202135A號令修正發布第3、7-1、13、15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協助中小企業健全發展,特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11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6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或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及經認可之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之支出。
四、資助為辦理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之支出。
五、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六、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發展地方產業所需之支出。
七、捐助於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之支出。
八、補助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與高附加價值產品有關產品及市場開發之支出。
九、補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或移轉新技術之支出。
十、協助中小企業融資所需利息補貼及相關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或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
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及經認可之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之支出。
四、資助為辦理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之支出。
五、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六、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發展地方產業所需之支出。
七、捐助於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之支出。
八、補助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與高附加價值產品有關產品及市場開發之支出。
九、補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或移轉新技術之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107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或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及經認 可之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之支出。
四、資助為辦理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之 支出。
五、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六、捐助於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之支出。
七、補助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與高附加價值產品有關產品及市場開發之 支出。
八、補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或移轉新技術之支出。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7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7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1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1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及中小企業代表聘兼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2﹞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聘期內委員職務異動時,得辦理改聘,其聘期至原聘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3﹞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團體或業者派員列席,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及中小企業代表聘兼之。
﹝2﹞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聘期內委員職務異動時,得辦理改聘,其聘期至原聘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3﹞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團體或業者派員列席,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108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及中小企業代表聘兼之。
﹝2﹞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團體或業者派員列席,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9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依規定聘用三人至七人。
第11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1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7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4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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