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監督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職員若干人,由事業單位派員兼任。
第8條
﹝1﹞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
第9條
﹝1﹞監督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10條
﹝1﹞事業單位勞工查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監督委員會應予提供。
﹝2﹞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第11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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