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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9.09.2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81085號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500647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除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2項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911564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時,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第3條
﹝1﹞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二。
第4條
﹝1﹞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展延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三。
第5條
﹝1﹞指定公告事業因下列情形辦理清理計畫書所載事項異動,免繳納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專業技術人員、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
二、改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三、改變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第6條
﹝1﹞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於檢具清理計畫書或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或展延送審,免繳納審查費。
第7條
﹝1﹞指定公告事業於繳納審查費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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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時,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2﹞前項指定公告事業,如係屬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乾洗衣業、長期照護機構或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含)後所新設者,其收費基準如下:■
﹝3﹞前兩項之規定,於指定公告事業如同時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3條
﹝1﹞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2﹞前項指定公告事業,如係屬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乾洗衣業、長期照護機構或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者,其收費基準如下:■
﹝3﹞前兩項之規定,於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如同時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4條
﹝1﹞指定公告事業因下列情形辦理清理計畫書所載事項異動備查者,免繳納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 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 十者。
二、改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三、改變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第5條
﹝1﹞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於檢具清理計畫書或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送審,免繳納審查費。
第6條
﹝1﹞指定公告事業於繳納審查費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7條
﹝1﹞本標準除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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