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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
【發布日期】101.06.29【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100240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條例
第八條
第二項所稱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指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日及其後政府處理該事件之過程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致遭強制停辦、封閉、接管之私立教育文化機構;所稱復原,指使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回復至受害時之狀態,並依現行法規辦理。
第3條
﹝1﹞
前條教育文化機構,以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依當時法令已設立或已實際運作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學校及幼稚園。
二、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等機構。
三、戲院、劇院(場)、舞蹈社、劇團、樂團、電影院及圖書館等機構。
四、其他依當時教育文化等相關法令設立之機構。
第4條
﹝1﹞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請求協助復原者,應由受害當時該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利害關係人或其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向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申請復原。
﹝2﹞
前項申請,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為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者,由紀念基金會報本院指定相關機關辦理。
第5條
﹝1﹞
前條第二項被指定之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擬具復原計畫及相關資料,並邀請申請人、紀念基金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復原之方法及程序,必要時並得舉行公聽會。依協商或公聽會結果認得復原者,應協助其復原;認無法復原者,應由紀念基金會通知申請人。
第6條
﹝1﹞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經認定無法復原者,其申請人得擬具代替計畫,向紀念基金會請求協助。
﹝2﹞
前項代替計畫,應符合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當年設立或實際運作時之宗旨及理念。
第7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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