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所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轉任人員曾任年資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資及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職等及俸級。
轉任人員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前條資位所對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如以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資格轉任薦任職務,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第5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以取得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者為限。
交通行政人員具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之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下列規定敘定資位:
一、高等考試之三級、特種考試之三等以上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比照取得高員級資位。
二、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四等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比照取得員級資位。
三、初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五等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比照取得佐級資位。
交通行政人員具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下列規定敘定資位:
一、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以上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比照取得高員級資位。
二、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丙等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比照取得員級資位。
三、特種考試之丁等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比照取得佐級資位。
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資位人員,須具有本條例
第五條規定之升資甄審合格資格。
第6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敘定資位,並依本條例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起敘。
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
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