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核撥:
(一)汽車運輸業應於繳納利息後當月或次月十五日前,檢具給予利息補貼之核定文件及利息繳納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核撥利息補貼,或於展延期間結束之次月十五日前,一次申請。
(二)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自展延契約簽訂日至申請日前一個月底止,其後按月計算;其為一次申請者,以展延期間總額計算。
﹝2﹞展延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結束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展延期間結束之次月十五日前(至遲九月十五日前),併依
第四點及前項規定一次申請;其經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者,一併辦理核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