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觀光遊樂業應於補助事項辦理完竣後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款,亦得於補助計畫中之分項(期)計畫完成後,申請核撥各該分項計畫之補助款。前述結算實支總額或分項(期)金額較原提計畫經費縮減者,應各按比例縮減補助款之請撥。
﹝2﹞前項申請日期,至遲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日,逾期補助款不予核撥。
第8點
﹝1﹞觀光遊樂業依前點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領據。
(二)接受本局補助計畫總經費及分項(期)計畫分攤表。
(三)收支清單。
(四)成果報告一式三份,連同電子檔及簡報檔。
(五)成果報告照片及圖文內容使用授權書。
(六)補助款撥款銀行或郵局帳號。
(七)支出憑證。
﹝2﹞觀光遊樂業辦理補助事項所取得之支出原始憑證正本如有供其他用途,應檢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其正本應由業者自行保存,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第9點
﹝1﹞觀光遊樂業辦理補助事項執行期間或完成後,本局得邀請有關機關實地訪查,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與申請補助計畫內容不符時,本局得要求改進;其不願配合改進,或改善結果不符原提補助事項者,本局得減少原補助金之核定,或不予補助;其不配合接受訪查者,不予補助。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第10點
﹝1﹞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