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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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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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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4.03.03【發布機關】
交通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36號令修正發布第
3
、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條序文、第4條、第7條所列屬「
交通部觀光局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
交通部觀光署
」管轄(名稱: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交通部交授觀旅字第114500000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規費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依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3條
﹝1﹞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每件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2﹞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4條
﹝1﹞
觀光署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2﹞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署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5條
﹝1﹞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第6條
﹝1﹞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
十八
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7條
﹝1﹞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署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第8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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