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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空老法師:【為什麼在老人院服務的機緣、功德、福報世間第一?】
【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2.03.20【發布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醫字第7181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2100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細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醫院、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優先考慮以屍體捐贈之器官為之。
第3條
﹝1﹞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如下:
一、泌尿系統之腎臟。
二、消化系統之肝臟、胰臟、腸。
三、心臟血管系統之心臟。
四、呼吸系統之肺臟。
五、骨骼肌肉系統之骨骼、肢體。
六、感官系統之眼角膜、視網膜。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類目。
第4條
﹝1﹞
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款所定書面同意,得以填具器官捐贈卡方式為之。
﹝2﹞
前項器官捐贈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格式,並得印製提供使用。
第5條
﹝1﹞
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三款所定最近親屬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第6條
﹝1﹞
醫師摘取器官,不得及於其他非必要之部位。但移植眼角膜、視網膜時,得摘取眼球。
﹝2﹞
醫師摘取器官後,應回復外觀或就摘取部位予以適當處理。
第7條
﹝1﹞
醫院依本條例
第八條
第四項規定對捐贈者之心理評估,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對捐贈者之醫學評估,應由未參與移植手術之醫師為之。
第8條
﹝1﹞
本條例
第八條
第四項所定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事項如下:
一、捐贈者與受贈者之年齡及親屬關係。
二、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狀況。
三、捐贈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四、捐贈肝臟者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五、捐贈者為配偶時,其是否符合本條例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六、受贈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醫學倫理委員會,得以各該醫院人體試驗之相關委員會為之。
﹝3﹞
施行活體摘取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師,不得參與第一項醫學倫理委員會之審查。
第9條
﹝1﹞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依本條例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類目,應由醫院敘明下列事項:
一、器官類目。
二、施行方法:
(一)捐贈者及接受者之選擇方法。
(二)手術方法。
(三)治療方法。
三、醫院相關儀器設備。
四、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資格之文件。
五、移植醫師與主要協同專業人員,並檢附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
﹝2﹞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醫院,因移植醫師異動致不符前項第四款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報請核定資格;因增加移植醫師者,應檢具前項第五款規定證明文件報請核定資格;主要協同專業人員有異動者,應檢附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3﹞
經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移植醫師,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官。
第10條
﹝1﹞
本條例第
十條之一
第一項所稱願意捐贈器官者,係指同條第四項所稱經醫院勸募願意捐贈器官之潛在捐贈者;所稱等待器官移植者,係指經移植醫院診斷符合移植適應症須器官移植者;所稱通報,以書面、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其通報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1﹞
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第12條
﹝1﹞
捐贈器官之死者親屬依本條例第
十五
條規定申請補助喪葬費,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家境清寒及醫院捐贈器官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第13條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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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訂定依據)
﹝1﹞
本細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器官類目之限制)
﹝1﹞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類目,以左列為限:
一、泌尿系統之腎臟。
二、消化系統之肝臟、胰臟。
三、心臟血管系統之心臟。
四、呼吸系統之肺臟。
五、骨骼肌肉系統之骨骼。
六、造血系統之骨髓。
七、感官系統之眼角膜。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類目。
第3條(器官捐贈卡)
﹝1﹞
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款所定書面同意,得以填具器官捐贈卡方式為之。
﹝2﹞
前項器官捐贈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格式,並得印製提供使用。
第4條(最近親屬之範圍及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之處理)
﹝1﹞
依本條例
第六條
第二款或
第七條
但書所定死者最近親屬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
﹝2﹞
前項最近親屬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3﹞
第一項最近親屬為書面同意,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為書面同意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第5條(不同意之表示方式)
﹝1﹞
依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三款但書所定為不同之最近親屬,其範圍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第6條(最近親屬範圍之準用)
﹝1﹞
依本條例
第八條
第一項為書面證明之最近親屬,其範圍依
第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7條(摘取器官時應為之處理)
﹝1﹞
醫師摘取器官,不得及於其他非必要之部位。但移植眼角膜時,得摘取眼球。
﹝2﹞
醫師摘取器官後,應回復外觀或就摘取部位予以適當處理。
第8條(醫院施行手術時應敘明之事項)
﹝1﹞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依本條例
第十條
規定報請核定資格及器官類目時,應由醫院敘明左列事項: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器官類目。
二、施行方法。
(一)捐贈者及接受者之選擇方法。
(二)手術方法。
(三)治療方法。
(四)復健及追蹤計畫。
三、主持醫師及主要協同醫事人員之學、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四、醫院相關儀器設備。
﹝2﹞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醫師,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官,並得至其他核定之醫院施行移植手術。
第9條(對於不宜移植器官之處理方法)
﹝1﹞
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定不適宜移植者,應依左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源之器官應予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源之器官,得提供醫學院校、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第10條(申請補助喪葬費之程序)
﹝1﹞
捐贈器官之死者親屬依本條例第
十五
條規定申請補助喪葬費,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家境清寒及醫院捐贈器官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第11條(施行日期)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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