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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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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礦業法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3.08.23【發布機關】
經濟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濟部地礦字第113591106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十五
條及規費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七十六
條規定提送原核定礦業用地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以下簡稱補辦環評)相關書件,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應依附表所定費額分別計收。
﹝2﹞
礦業權者於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3﹞
主管機關轉送補辦環評書件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時,或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礦業權者限期繳納第一項附表所定之補辦環評書件審查費。
第3條
﹝1﹞
礦業權者未繳納前條附表所定之主管機關審查費,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2﹞
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繳納前條
附表
所定之補辦環評書件審查費,主管機關應通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暫停審查程序。
第4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第二條
附表所定之主管機關審查費外,其餘費額減半計收:
一、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七十六
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送。
二、礦業權者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所送第一階段補辦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5條
﹝1﹞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依
規費法
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6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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