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投資種類:
(一)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Floating
Rate Notes)。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其中投資於前揭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之每一公司債限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投資於前揭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之所有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二)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四目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股票及受益憑證各項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所定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上限之百分之四十。於本目修正前已逾限額者,不得再增加該項投資。
前項第一款投資種類,不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第6條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本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者,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第四條及依本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第7條
保險業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投資,需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8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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