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重新審查程序準用之。
第15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證書時,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效期間為二年。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如欲延續優良評定者,得於前項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再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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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第16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無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三、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當利益情事。
五、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不當之利益。
六、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
--104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社員或登記財產總額,因變動而不符合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規定。
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未達三人以上。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五、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
六、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報酬或其他名義之報償或捐助。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者,得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第17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前條規定情形之一時,本院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優良評定之撤銷或廢止。
本院審查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時,得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
第18條
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撤銷或廢止優良評定時,由本院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第19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條撤銷或廢止評定之通知到達時,喪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資格,並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20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宣告解散或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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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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