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
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1﹞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
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